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香伶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黎香伶與阮氏清翠均為越南籍在臺人士,兩人於黎香伶經營之
小吃店相識。黎香伶得悉阮氏清翠因家人罹患疾病需款孔急,竟與顏崎南(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阮氏清翠急迫之際,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晚間,由黎香伶偕同阮氏清翠至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旁之「天下無極太旨宮」,由顏崎南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阮氏清翠,約定月息10%,即每月利息6,000元,並預扣第1期及第2期利息共1萬2,000元,僅交付阮氏清翠4萬8,000元。阮氏清翠則交付顏崎南面額6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2年2月26日,到期日同年4月25日,票號589540)、借據、身分證影本為擔保。顏崎南取得1萬2,000元利息後,即依與黎香伶各收取月息5%(亦即各取得阮氏清翠交付利息之2分之1)之約定,交付6,000元予黎香伶。阮氏清翠自同年4月25日至7月25日,均依約支付每月6,000元之利息(共計4期),除1次是直接交予顏崎南外,其餘3次均交予黎香伶,黎香伶於扣除其每期應得之3,000元利息後,將餘款3,000元交予顏崎南,顏崎南收取之利息則轉交3,000元予黎香伶。另因阮氏清翠於同年7月25日償還本金5,000元,是於同年8月26日給付利息5,500元予黎香伶(本金6萬元扣除還款5,000元,尚餘5萬5,000元;月息10%,是應給付之利息為5,500元),黎香伶扣除其應賺取之2,750元利息後,將剩餘之2,750元轉交顏崎南。
同年9月25日阮氏清翠因無力負擔高額利息而停止支付利息。阮氏清翠共計支付41,500元之利息(計算式:6,000×6+5,500=41,500),黎香伶共取得20,750元。案經阮氏清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黎香伶,固不否認因阮氏清翠急需用錢,故介紹阮氏清翠向顏崎南借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重利犯行,辯稱:因阮氏清翠不會騎車,故載阮氏清翠去找顏崎南,抵達後我即離開,不知阮氏清翠與顏崎南約定之利息,並未從中賺取利息,也未經手收取阮氏清翠繳交之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阮氏清翠同屬越南籍在臺人士,2人於被告經營之越
南小吃店相識,阮氏清翠因家人罹患疾病急需用錢,而於102年2月26日詢問有無借錢管道,被告因前曾向顏崎南借款,遂介紹顏崎南與阮氏清翠認識。被告並於該日晚間,偕同阮氏清翠至顏崎南於桃園縣○○鄉○○街○○號所經營之宮廟向顏崎南借6萬元,雙方約定按月計息,月息10分,借款時扣除首二期之利息,顏崎南僅交付4萬8,000元予阮氏清翠,復約定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另由阮氏清翠及被告共同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以供擔保,阮氏清翠且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顏崎南。嗣阮氏清翠取得上開借款後,自10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按月給付利息6,000元,並於同年7月25日償還本金5,000元,另於同年8月26日償還利息5,500元,旋因無力清償而停止給付利息等情,業據證人阮氏清翠證述明確(23001號偵字卷二第20至21頁;16574號偵字卷第20至21頁;原審易字卷第76至81頁),經核與證人顏崎南證述相符(16574號偵字卷第15至16頁;原審易字卷第38至4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3001號偵字卷一第45至53頁)、扣案之帳冊(業已影印附於23001號偵字卷一第54至111頁、第305至393頁)、借據、本票、身分證影本(業已影印附於23001號偵字卷一第136、137、138頁)為證,堪可認定。
㈡次查阮氏清翠因被告介紹而向顏崎南借錢時,且阮氏清翠借
錢時被告在場,嗣後亦係被告向阮氏清翠催繳及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證人阮氏清翠證稱:因被告知道我急需用錢,所以介紹我和顏崎南認識,並由被告載我至桃園縣○○鄉○○街○○號旁之宮廟大門前,向顏崎南借6萬元,每月利息10分,因預扣兩個月利息,所以只有拿到4萬8,000元。我同時交付身分證影本,並簽發本票及借據,顏崎南也要被告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意思是要被告當我的保證人。顏崎南拿錢給我時,被告就坐在旁邊。當時也約定每月25日繳交6,000元的利息,顏崎南說利息直接拿去被告的小吃店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之後我都是在被告經營的小吃店將利息交給被告,只有一次是親自交給顏崎南。另外我於102年7月間有透過被告償還顏崎南本金5,000元,所以利息就變成每月5,500元。
就我的認知是顏崎南借錢給我,但被告於每月快要到要繳利息時也會提醒我要記得交利息,且被告也跟我說過每月利息是6,000元。102年9月前之利息我都有按期繳交,102年9月25日後才沒有繳付利息,之後顏崎南傳簡訊恐嚇我,也有到我工作的店裡催討。借錢當時我剛來台灣不久,不知要去哪裡借錢,被告告訴我可以向顏崎南借錢,因我當時很缺錢只好接受10分的利息,我借錢除了要還錢外,還要給我妹妹的醫藥費等語(23001號偵字卷二第20至21頁;16574號偵字卷第20至21頁、原審易字卷第76至81頁)。查證人阮氏清翠與被告並無怨隙,被告且帶同阮氏清翠向顏崎南借款,證人阮氏清翠衡無誣陷被告之虞。且查證人顏崎南亦證稱:被告有向我借錢拿去借她朋友,並說有事情她會負責,因我不認識被告介紹來借錢的人,所以與被告協議,他介紹來的人,我都是針對被告。阮氏清翠是被告帶至我位於正興街55號的宮廟來找我借錢。阮氏清翠應支付的利息,都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38至40頁),參以阮氏清翠所簽予顏崎南資為本件借款擔保之本票及借據,其上除有阮氏清翠之簽名外,亦有被告之簽名(參23001號偵字卷一第136、138頁),被告並非本件貸款之借款人,卻在其上簽名,核亦與證人顏崎南所述我不認識被告帶來的阮氏清翠,所以我針對被告等語相符,且上開本票及借據既係本件借款供擔保之用,自係於顏崎南給付借款時簽立,足徵被告於阮氏清翠借款時全程在場。依上益徵證人阮氏清翠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辯稱:我載阮氏清翠去找顏崎南後就離開,不知阮氏清翠與顏崎南約定之利息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否認有取得阮氏清翠之利息云云,惟查:
1.依證人阮氏清翠之證述,可知其原與被告及證人顏崎南約定之每月利息為月息10分,而證人阮氏清翠於102年9月前亦按月給付利息。
2.而證人顏崎南則證稱:被告有向我借錢後拿去借給阮氏清翠,當時約定我所收的利息是月息5分。我是先交付6萬元,被告再將兩期的利息1萬2,000元退給我,實際上1萬2,000元部分我沒拿這麼多,我就是1個月拿3,000元,剩下3,000元的利息是被告拿的等語(原審卷第39至42頁),可知其每月僅收受月息5分(即借款金額之5%),剩餘月息5分則由被告收受。
3.再佐以證人顏崎南處查扣之帳冊上,有關阮氏清翠部分記載「102年2月26日支60000,102年5月24日到期,4/25入利3000結60000,5/26入利3000結60000,6/25入利3000結60000,7/25入本5000,利3000結55000,8/26入利2750結55000」等文字,此有該帳冊影本為憑(業已影印附於23001號偵字卷一第98頁)。查上開帳冊係證人顏崎南於本案遭查獲前所記錄,參諸證人顏崎南借貸對象眾多,此有該帳冊內之借款紀錄可憑(23001號偵字卷一第54至111頁),足見該帳冊製作之目的係為對帳所用,衡情證人顏崎南勢將如實記錄,不可能是預想到事後會遭警方查獲而為不實記錄以誣陷被告,是該帳冊憑信性十足。依該帳冊上均記載證人顏崎南每月僅收受告訴人利息3,000元(即月息5分),直至阮氏清翠於102年7月25日償還本金5,000元後始改為每月收受利息2,750元。依此更徵證人顏崎南應僅收阮氏清翠每月所繳利息之一半。
4.依上,堪認阮氏清翠繳交之利息,顏崎南只取得月息5分,剩餘之月息5分係由被告所收取至明。
㈣雖證人顏崎南證稱:我是借給被告,被告再轉借他人云云,
惟證人阮氏清翠證稱:我是向顏崎南借款,被告是擔任我借款的保證人等語,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顏崎南亦證稱:阮氏清翠透過被告找我借錢,我知道阮氏清翠取款時遭扣除兩個月的利息1萬2,000元,也知道告訴人每月的利息是6,000元。102年9月間阮氏清翠沒付利息後,我有去阮氏清翠工作地點催討,也有傳恐嚇簡訊給阮氏清翠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1頁、第42頁背面),且顏崎南前述恐嚇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原審103年度簡字第25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1至33頁),倘非阮氏清翠向顏崎南借款,顏崎南何以會於阮氏清翠未繳交利息時,為前述恐嚇方式催討利息?足見應係被告與證人顏崎南有所協議,由被告介紹需要資金之人,而由證人顏崎南出資,兩人一同從事放貸之事並朋分利息,至被告在前述借據及本票上簽名,僅係因阮氏清翠透過被告向顏崎南借款,顏崎南要求被告負保證人責任。
㈤查阮氏清翠借款6萬元,月息10分,換算年息為120%,此等
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㈥至阮氏清翠為本件借款時係處於經濟狀況急迫之窘境此節,
業據證人阮氏清翠證稱:我不知道要去哪裡借錢,被告告訴我可以向顏崎南借錢,我當時很缺錢只好接受10分的利息,我借錢除要還錢外,還要給我妹妹的醫藥費等語,已如前述,再依阮氏清翠借6萬元,僅實際取得4萬8,000元,每月需支付利息高達6,000元,倘非有急迫情事,焉有支付如此高利率以求立即獲得現金之理?而被告亦陳稱:阮氏清翠說她妹妹在越南得癌症需要洗腎,要花很多錢,所以拜託我介紹人借錢等語(23001號偵字卷二第9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14頁)。依上,足認阮氏清翠為本件借款時,經濟狀況窘迫,且因在臺無足夠人脈、經濟支柱可供解決,始向被告求援,其借款時自屬有急迫之情形,且被告知之甚明。被告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以:阮氏清翠並非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顏崎南借款云云,核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所辯乃卸責之語,核無足採
。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沈金昌、阮氏華,以分別證明顏崎南收取利息經過及放款經過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之規定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顏崎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審贅載第1項),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同屬越南籍在臺人士身份而信賴被告之阮氏清翠經濟上陷於急迫之狀況,與顏崎南共同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利率放貸於阮氏清翠,更向阮氏清翠收取利息,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見悔意,更未與阮氏清翠達成和解,另佐以被告之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共犯顏崎南所有,供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阮氏清翠共支付6期每月6,000之利息,及1期5,500元之利息,共計支付41,500元(計算式:6,000×6+5,500=41,500),被告分得其中半數即20,750元。此屬被告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就扣案阮氏清翠簽立之本票、借據,及其餘扣自顏崎南之物,均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阮氏清翠從未證明被告有分得利息;若被告有分得利息,阮氏清翠借款時預扣之1萬2,000元,被告理應分得6,000元,但此部分無證據可佐。又依阮氏清翠證述,其有一期利息是交予顏崎南,顏崎南該次利息有無分給被告,亦非無疑。又阮氏清翠於101年間有向被告及沈金昌借款20萬元,每月利息10分即2萬元,顯見阮氏清翠非無經驗之人,又阮氏清翠亦陳稱其借款是為還債,顯見其稱為家人治病所需,全然不實。是阮氏清翠並非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本案借款為由,否認犯行。惟查阮氏清翠依月息10%支付之利息,顏崎南與被告各分一半,業據證人顏崎南證述綦詳,並有顏崎南記載之前開帳冊可參,已如前述;又阮氏清翠縱前有向他人借款之經驗,惟其本次借款有前揭急迫之情事,且被告知之甚明,亦已如前述,被告前揭執以否認犯行之上訴理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本件借款月息為10%,換算週年利率為120%,原審誤為150%;及阮氏清翠簽發予顏崎南作為擔保之借據及本票,雖為共同正犯顏崎南犯罪所得之物,然因顏崎南與阮氏清翠間確有借貸關係,上開借據及本票得資為其民事求償之憑證,是不諭知沒收,原審誤為阮氏清翠所有暫放顏崎南處以供質押之物,而不諭知沒收,雖均有違誤,然此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基於無害違誤,尚不構成撤銷判決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 稱 │數量│備註 │├──┼───────────┼──┼───────────┤│ 1 │帳冊 │1 本│偵23001 卷一第47頁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品名編號1 │├──┼───────────┼──┼───────────┤│ 2 │帳冊 │1 本│偵23001 卷一第303 頁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品名編號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