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玫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玫勳因與告訴人洪永怡之母親林秀華有土地糾紛,惟不思以正常法律程序解決爭議,其明知告訴人洪永怡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 巷○ 號之室內車庫前唯一通行道路之寬度狹小,竟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粉紅色機車置於宜蘭縣○○鎮○○路○○○ 巷○ 號車庫前,並離去現場,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洪永怡之配偶李文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妨害李文斌於
104 年3 月7 日上午得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達40分鐘之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告訴人前曾主張被告及其配偶詹岳達於104 年3 月6 日上午
7 時50分許,以空心磚及花盆擋住其「7 號」住處之車庫進出,涉有強制罪嫌,而提起告訴。查被告此部分犯嫌,業經本院104 年上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至詹岳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4 年偵字第1946號處分不起訴,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宜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於104 年3 月7 日以機車妨害李文斌駕車行駛之權利,是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情節亦有異,非屬同一案件,宜予指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永怡之指證、現場照片及勘驗光碟內容製作之勘驗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25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46分許將機車停在其位於四育路136 巷8 號之住處(下稱「8 號」住處)騎樓前,惟否認有何犯強制罪之犯意。辯稱:當天早上我是將機車放在我「8 號」住處家前面,那是我家的土地,告訴人之配偶並非無法將車開出去,他只要往後倒車就可以開出去,他們以前都是這樣開出去,他們說要報警我也同意,當天警察有來,在該處花了40分鐘是等警察到場以及警察處理所花的時間,後來我有把機車移開讓告訴人配偶將車子開出去,我並無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車庫車輛進出權利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之配偶李文斌開車於104年3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汽車從其「7 號」住處之室內車庫欲駛出,當時被告之機車係停放在其「8 號」住處騎樓前,李文斌車輛一駛出車庫即為被告停放於「8 號」住處騎樓前之機車擋住,被告與李文斌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住處斜對告訴人住處之室內車庫前,二戶唯一對外聯絡之巷道狹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所述及證人李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6 年6 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5頁、104 年度偵字第1946號卷第20頁、第28至3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案發當時現場狀況,嗣經本院於106年6月13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並截取照片附卷,勘驗結果如下:
1、勘驗標的:檔名「0307(1)」┌────┬──────────────────────┐│影帶時間│勘驗內容 │├────┼──────────────────────┤│09:46:28│畫面起始為閉門車庫內,左上角有一窗戶,鈴響一││ │聲,有汽車發動聲。 │├────┼──────────────────────┤│09:47:17│有一人影由畫面右至左穿過。 │├────┼──────────────────────┤│09:47:22│車門開啟聲,隨後發動車子。 │├────┼──────────────────────┤│09:47:30│畫面右邊電動鐵捲門(下稱「鐵捲門」)開啟。 │├────┼──────────────────────┤│09:47:47│鐵捲門逐漸開啟至一半時,車子移動前進。 │├────┼──────────────────────┤│09:47:51│門外對面住家有一長捲髮、著黑色緊身衣、緊身長││ │褲女子(被告起稱:這個捲髮的女生是我,我在我││ │住家前面弄東西)在外走動並整理雜物。鐵捲門外││ │有一粉紅色機車橫放在被告住家正前方,該車庫出││ │口與被告住家外相隔極近,幾乎車頭一出車庫門就││ │是被告住家前面。被告住家大門在1 樓,前方有遮││ │雨棚,遮雨棚垂直下方之空間為開放性空間,堆放││ │雜物及放置盆栽,在該空間的前方即雨遮外緣下方││ │即被告住家前方空地外緣停放著該粉色機車。幾乎││ │車庫一出來很短的距離就是該機車停放的位置。 │├────┼──────────────────────┤│09:47:58│被告站立粉紅機車靠近被告住家那一側,手插腰並││ │有比劃之姿、嘴巴唸唸有詞。 │├────┼──────────────────────┤│09:48:03│車子駛至前方為機車始停住,因機車在前方無法繼││ │續前進,車子有往右迴旋偏駛的情況。 │├────┼──────────────────────┤│09:48:11│車子因粉紅機車橫放被告住家前方,而車輛無法繼││ │續往前駛離。 │├────┼──────────────────────┤│09:48:13│被告掉轉頭回住處門口放下手邊東西。 │├────┼──────────────────────┤│09:48:15│被告又走回粉紅機車前,手腳比畫說著話。 │├────┼──────────────────────┤│09:48:26│有一平頭男、著深色外套、長褲男子(此為被告之││ │配偶詹岳達)從畫面右邊走至捲髮女之住家,短髮││ │女對著捲髮女說:「你確定要這樣,我就…」。 │├────┼──────────────────────┤│09:48:32│有一身穿藍橫條紋上衣之男子(此為告訴人配偶李││ │文斌)出現在畫面左邊。 │├────┼──────────────────────┤│09:48:35│被告及李文斌各拿手機相互對對方錄影搜證。 │├────┼──────────────────────┤│09:48:43│李文斌錄影完畢,從畫面左邊離開,被告持續錄影││ │,手指著地上說:「跑來我家撞東西」。 │├────┼──────────────────────┤│09:48:55│被告移動走至一旁持續錄影。 │├────┼──────────────────────┤│09:49:08│李文斌又自畫面左邊走至右邊進入畫面,從畫面右││ │邊離開,被告與在場之另一女聲發生口角爭執。 │├────┼──────────────────────┤│09:49:11│被告說:「侵占人家土地還敢這樣子」。 │├────┼──────────────────────┤│09:49:24│被告說:「你家能放花,我不能放花喔?我家土地││ │我不能放?」等語。 │├────┼──────────────────────┤│09:49:29│另一女聲對被告說:「你這樣影響到我們通行啊」││ │、被告回另一女聲說:「什麼通行?你侵占人家土││ │地,什麼通行?不要臉啊」。雙方持續爭吵。 │├────┼──────────────────────┤│09:50:01│李文斌對被告說:「我們有通行權,請用法律途徑││ │處理」。 │├────┼──────────────────────┤│09:50:04│被告對李文斌說:「沒有什麼通行權啦,我家也有││ │通行權,我也要過啦」,雙方持續就有無通行權爭││ │吵。 │├────┼──────────────────────┤│09:50:43│至結束被告均在與李文斌持續口角吵架爭執雙方通││ │行之問題。 │└────┴──────────────────────┘
2、勘驗標的:檔名「0307(8)」┌────┬──────────────────────┐│影帶時間│勘驗內容 │├────┼──────────────────────┤│10:21:30│女警員對被告說:「你先讓他過好不好?」,被告││ │不願意。女警員對被告說:「不是啦,你的摩托車││ │讓他....」,被告說:「我擺的好好的,我要搬來││ │搬去」。 │├────┼──────────────────────┤│10:21:45│李文斌說:「沒有搬來搬去,我都尊重你擺這樣子││ │喔,那是你昨天擺到這裡」,被告說:「你之前不││ │是搬我的花?」。 │├────┼──────────────────────┤│10:21:53│女警員持續與雙方協調通行問題。 │├────┼──────────────────────┤│10:21:59│被告仍然拒絕,並走至機車處坐在機車上。 │├────┼──────────────────────┤│10:22:03│螢幕右下角出現一名身穿警察服之男警員(下簡稱││ │「男警員」),女警員持續與被告協調中。 │├────┼──────────────────────┤│10:22:08│被告離開機車坐墊站起來,詹岳達站立家門口加入││ │談論。 │├────┼──────────────────────┤│10:22:14│被告對另一女聲說:「你車子不要回來啊,我現在││ │讓你出去,你車子不要回來啊,可以嗎?」,女警││ │員對著被告說:「小姐,他其實OK,他這邊先出去││ │」,被告說:「先講好」。 │├────┼──────────────────────┤│10:22:25│被告再度走至機車處坐在機車上。 │├────┼──────────────────────┤│10:22:26│三方持續協調中。 │├────┼──────────────────────┤│10:22:46│另一女聲表明因為被告不願讓車子有通行權,所以││ │要告被告強制罪。女員警向另一女聲說明要告被告││ │可以,但先讓車子離開,不要在現場僵直不下。 │├────┼──────────────────────┤│10:22:55│女警員向被告說明另一女聲現在OK,另一女聲這一││ │次出去之後,會再找其他地方停車,請被告先將摩││ │托車移開。 │├────┼──────────────────────┤│10:24:07│詹岳達從被告住家走出對另一女聲說:「現在OK嗎││ │?」,另一女聲說:「對啊,但我還是要告強制啊││ │」。 │├────┼──────────────────────┤│10:24:12│女警員表明強制罪是另外一個問題,請雙方先就移││ │動摩托車做處理。 │├────┼──────────────────────┤│10:24:25│女警員請詹岳達先移動車子。 │├────┼──────────────────────┤│10:24:36│被告向另一女聲說:你那個違建蓋這樣可以嗎?我││ │現在機車放這裡,你不好迴,那這次可以先移動摩││ │托車讓你車子出去,但是我機車要停這,大家就不││ │用每天移來移去,你車子每次要出去都壓到我家前││ │面的空間,以後你不要再將車子開回來停在這裡,││ │要回來就不要移動我的東西,要告就去告沒關係,││ │我就可以忍受你那個違建法院判下來再說,那你現││ │在也可以忍受你的車子不要回來,可以嗎?(至畫││ │面結束,雙方仍爭執不下。另被告住家前方堆放物││ │品盆栽的空間尚屬通暢,尚有空間可以放置該台粉││ │紅色機車。)被告僅以置放於自家門口、緊鄰告訴││ │人車庫口的粉色機車擋住告訴人家裡車輛出去,被││ │告並未直接以自己的身體阻擋,僅有如上所述短時││ │間坐在該粉色機車坐墊上,理論過程中被告及兩名││ │員警均站立在車頭正前方極近車頭之位置,員警不││ │停勸請被告移開機車,被告也針對自己的主張加以││ │辯解。 │└────┴──────────────────────┘
(三)偵查中檢察官亦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於顯示時間2015/03/07 09 :46:28準備開啟車庫車門,其後汽車於車庫車門開啟後前進,遭一粉紅色機車阻擋無法駛出,同時陳玫勳入鏡,手插腰並一手指機車稱:「叫警察來,不准給我動」等語(顯示時間2015/03/ 0709 :
48:13)。洪永怡及李文斌持續與陳玫勳對話,陳玫勳表示不願移動機車,其後詹岳達(被告之配偶)自鏡頭右方走入並進屋(顯示時間2015/03/07 09 :48:28)。其後李文斌及陳玫勳以器材相互蒐證,過程中陳玫勳向李文斌稱:「侵占人家土地還敢這樣子」等語(顯示時間2015/03/07 09 :
49:11)及李文斌等人沒有通行權等語(顯示時間2015/03/0709:50:04)。雙方持續爭吵,詹岳達持香菸走出(顯示時間2015/03/07 09 :50:55)。雙方持續蒐證及爭吵,警方到場(顯示時間2015/03/07 10 :16:13),警方勸陳玫勳移動機車,陳玫勳拒絕並稱「我不是不讓他過,是他自己過不去,我為什麼要挪(機車),我的地在這邊」等語(顯示時問2015/03/07 10 :16:47)警方持續與陳玫勳協調,並向陳玫勳稱:「你先讓他過好不好?」等語(顯示時間2015/03/07 10 :21:33)陳玫勳仍然拒絕,並走至機車處坐在機車上(顯示時間2015/03/07 10 :21:59)詹岳達取出機車鑰匙將機車移走(顯示時間2015 /03 /07 10 :29:32) ,李文斌於顯示時間2015/03/07 10 :31:40將車輛駛出。」等情,有檢察官勘驗光碟內容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067號卷第5 頁)。
(四)稽之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自告訴人配偶李文斌駕車將車頭甫駛出車庫時,即遭被告橫陳在前之機車阻擋,而無法將車輛駛出其車庫,李文斌即下車開始與被告理論,嗣經警方到場、迄至被告配偶詹岳達將機車移開,李文斌得以將自小客車駛離,此段爭執時間歷時約40餘分鐘;該段時間中,雙方持續言語爭吵,過程中並互持錄影器材相互蒐證,員警也不斷向被告勸說,請被告將機車移開,便使李文斌將車輛駛出車庫,被告或有時站立,有時坐在其機車坐墊上,現場其「8號」住處前方亦留有空間可得移置其機車,惟被告就是不移開其機車,致使李文斌於該段時間亦無法駕車駛離,被告並提出如李文斌開車出去後,不要再開回該車庫,其始願意將機車移開等語,堪可認定。
(五)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觀之本案被告雖將機車停放在自家門口,擋住李文斌車庫之出入,並稱要李文斌駕車出去後就不要再停回來等語,李文斌雖因被告機車阻擋在前,致其駕車離去受阻,然整個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實施何等強暴、脅迫之手段,亦無見被告對在場之人施以有形之暴力或言語動作之脅迫,被告亦無對物施以不法腕力,達到直接或間接足使人受到傷害之程度,是以李文斌並未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縱被告將機車停放在他人車庫門口,阻擋車庫車輛之進出,於道德上、行政法秩序上可得非難,基上所述,其所為仍與強制罪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有別,難認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是自無從以強制罪論擬。
六、綜上,本件難僅以被告將機車停放擋住告訴人車庫出口,即認該當於強制罪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該當於強制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罪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詳查審理,同本院上開認定,以無法證明被告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指稱被告未移開機車,對告訴人配偶李文斌駕車駛出車庫造成阻擋,妨害李文斌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該當於刑法上強制罪,且應諭知沒收被告之機車云云,所為主張,難認有理,業經本院析論說明如上。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