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進成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陳佳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61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正常收入,無支付能力,相關支付皆係借貸而來,惟仍以長租之方式居住在臺北市晶華酒店豪華套房,對外佯稱係晶華酒店董事、股市投資大戶,以有2 名司機、數輛名車等優渥生活方式製造擁有鉅額財富、信用良好之假象,在取得他人信任後,以戶籍在海外,無法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投資股市有高額報酬、暫時周轉資金、開發土地或晶華酒店投資缺資金、繳交外資匯入款項之稅金或規費等不實事由,詐騙他人。被告陸續於民國93年間某日起至99年8 月19日(最後一筆款項交付時前)間,在臺北市、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之某地,向告訴人林月嬌佯稱:伊為臺北市晶華酒店之董事,且為嘉義望族,相中一房地產,若告訴人投資,將可獲得巨大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為有資力之人,即自93年間起至99年間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簽發票據之方式,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39萬5000元投資款項交與被告,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1760萬元之支票6 紙與告訴人。嗣告訴人因被告均未主動聯繫,即於104 年1 月至4 月間陸續將被告所開立之票據提示,惟均遭退票,再經告訴人與票據信用單位查詢被告之信用狀況,方查覺被告遭退票共111 張,信用早已不良,始悉受騙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於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行為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人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行為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而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匯款單據、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查詢回覆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收受告訴人所匯5639萬5000元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向告訴人佯稱係晶華酒店董事,也未稱是嘉義望族,上開金額並非投資款,係伊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調錢後再匯予伊之款項,而伊同時亦會交付包含本金及利息金額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後再與告訴人商量要提示哪張支票,告訴人填具發票日期始持之提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證稱未聽聞被告自稱係晶華酒店董事,而被告之支票帳戶自98年至104 年4 月24日間共被兌領76億餘元,可見被告尚有資力,並無詐欺之必要: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同時亦交付票據以資擔保,告訴人自99年8 月17日起至104 年2 月17日止,提示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20張支票,共兌領2905萬元,足證被告有依約還款,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僅因一時周轉不靈,而不能兌現尚未兌領之票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匯款項均為被告所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0 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見8937號他卷第33頁,7979號偵卷第20頁),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交易傳票、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送款單存根等匯款憑據計46張在卷可佐(見8937號他卷第3 至12頁),固足證被告有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晶華酒店董事、嘉義望族
,邀集告訴人投資房地產,致告訴人誤信而匯款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嬌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伊認識被告約12年,是在朋友飯局認識,朋友僅介紹被告係晶華酒店之股東,被告並未表示其與晶華酒店之關係,也沒有給伊任何名片,伊去過被告於晶華酒店之辦公室約三次,是一間套房,內有
1 張辦公桌,伊只看過1 位司機,未見其它員工,而伊相信被告係因被告出門都有司機載送等語(見原審卷第303 至30
4 、308 至309 頁),是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係晶華酒店董事、嘉義望族之事實。
㈢告訴人匯款之原因,告訴人先於104 年9 月4 日刑事告訴狀
陳稱:被告向伊表示相中一件房地產,前景看好,值得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見8937號他卷第1 頁);再於104 年9月30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以蓋房子及投資土地為由介紹伊投資,從93年開始陸續有給伊一些利潤等語(見8937號他卷第33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匯款係因被告說要投資金像電子公司及土城工廠云云(見原審卷第235 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日則陳稱:伊匯款一部分係因被告欲購買新北市土城區電子工廠及機械設備,邀集伊投資,一部分則係幫忙被告調現金,而伊不知道該工廠名稱,也未實際到現場看過,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伊只知道是生產細細很小的產品,另被告未要求伊投資多少金額,伊因擔任營造公司負責人,當時景氣不好,故想轉投資,伊想慢慢投資,沒有要一次投資多少錢,被告也未說多久可以回收獲利,93年至99年期間伊未有任何獲利,因伊認投資要很久才能回收,故仍一直匯款給被告,而99年8 月18日後,伊認為投資那麼多錢都沒有回收,就沒有再投資了,另伊不了解本投資案有無其他股東或投資人,又因被告於100 年之後就很難聯絡,故伊無法找被告了解投資狀況,而被告臨時需用資金時也會請伊幫忙調現金,伊即匯款給被告,附表一所示款項有些是投資款,有些是幫忙調現金,各筆匯款性質為何很難確定,伊跟被告的帳不是很好釐清云云(見原審卷第309 至315 頁),是告訴人就匯款原因究為投資抑或調現借貸?又投資標的究為房地產抑或工廠設備?投資期間有無獲得利潤等節,先後陳述不一,顯有瑕疵。又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於進行投資前,必先了解投資標的名稱及內容、營運計劃、前景、並回收獲利時程、盈餘分派方式,且於交付投資款項時,亦會要求募資者出具一定憑據以資證明出資額或股份數以維自身權益,而告訴人既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顯有一定社會閱歷及經驗,對於商業投資習慣自為熟稔,即難認其會於不知投資標的名稱、營運內容,亦未見任何書面營運計畫下,即冒然投入高達數千萬元之資金,且事後亦未取得任何投資憑證,甚稱無法確定投資金額,顯與常情有嚴重之悖離,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因被告行使詐術邀集投資而為匯款云云,是否真實,顯有疑義,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收受被告簽發如附表三所
示支票,且均有過票,而被告向伊調現金時會給伊客票,約一半跳票,一半過票,如客票跳票時,被告會拿自己簽發之支票來換,被告會說何時可兌領,伊再填具發票日期持以提示,另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係被告很久之前就交給伊的,支票是連號一起給的,而發票日也是被告說大概何時要給伊兌領,伊再填寫,伊係於104 年5 月間看到電視報導被告之消息,才去提示此部分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04 至317 頁),復觀諸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其票據號碼均為相連(見原審卷第266 至278 、330 至336 頁),堪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又上開支票最早之提示日期為99年5 月25日(即附表三編號1 ),足見被告係於該日前即交付附表
二、三所示支票予告訴人,再與告訴人約定提示兌領之日期,由告訴人填具發票日期後始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且參諸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提示日期,亦可知告訴人於99年至104年2 月間均有陸續提示之紀錄,兌領總額計達2905萬元,況此尚未加計告訴人所稱被告另交付客票經兌領之金額。且被告係自104 年4 月27日起,始出現大量退票總額達6 億2492萬元之情事,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 4年5 月6 日台票總字第1040001686號函暨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足見告訴人縱因被告調現借款而為匯款,要屬借貸關係,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時,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斯時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尚難憑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 │ │ │(新臺幣) │├──┼───────┼───────────────────┼───────┤│1 │93年3 月29 日 │被告申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渣│250,000元 ││ │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 ││ │ │帳戶(下稱渣打商銀帳戶) │ │├──┼───────┼───────────────────┼───────┤│2 │93年4 月2 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500,000元 ││ │ │ │ │├──┼───────┼───────────────────┼───────┤│3 │93年4 月16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700,000元 ││ │ │ │ │├──┼───────┼───────────────────┼───────┤│4 │93年4 月29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300,000元 ││ │ │ │ │├──┼───────┼───────────────────┼───────┤│5 │93年5月17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00,000元 ││ │ │ │ │├──┼───────┼───────────────────┼───────┤│6 │93年6月7日 │同上 │400,000元 │├──┼───────┼───────────────────┼───────┤│7 │93年7月14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00,000元 ││ │ │ │ │├──┼───────┼───────────────────┼───────┤│8 │93年7月15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00,000元 ││ │ │ │ │├──┼───────┼───────────────────┼───────┤│9 │93年9月17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30,000元 ││ │ │ │ │├──┼───────┼───────────────────┼───────┤│10 │93年10月12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900,000元 ││ │ │ │ │├──┼───────┼───────────────────┼───────┤│11 │93年10月21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00,000元 ││ │ │ │ │├──┼───────┼───────────────────┼───────┤│12 │93年12月10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00,000元 ││ │ │ │ │├──┼───────┼───────────────────┼───────┤│13 │94年1 月17日 │同上 │150,000元 ││ │ │ │ │├──┼───────┼───────────────────┼───────┤│14 │94年1 月27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00,000元 ││ │ │ │ │├──┼───────┼───────────────────┼───────┤│15 │94年2 月4 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00,000元 ││ │ │ │ │├──┼───────┼───────────────────┼───────┤│16 │94年2 月22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500,000元 ││ │ │ │ │├──┼───────┼───────────────────┼───────┤│17 │94年5 月5 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500,000元 ││ │ │ │ │├──┼───────┼───────────────────┼───────┤│18 │94年7 月14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50,000元 ││ │ │ │ │├──┼───────┼───────────────────┼───────┤│19 │94年7 月20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00,000元 ││ │ │ │ │├──┼───────┼───────────────────┼───────┤│20 │96年1 月23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00,000元 ││ │(起訴書誤載為│ │ ││ │「96年12月23日│ │ ││ │」,檢察官於本│ │ ││ │院準備程序當庭│ │ ││ │更正) │ │ │├──┼───────┼───────────────────┼───────┤│21 │96年3 月19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600,000元 ││ │ │ │ │├──┼───────┼───────────────────┼───────┤│22 │96年4 月3 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200,000元 ││ │ │ │ │├──┼───────┼───────────────────┼───────┤│23 │97年5 月2 日 │同上 │490,000元 ││ │ │ │ │├──┼───────┼───────────────────┼───────┤│24 │97年5 月6 日 │同上 │610,000元 ││ │ │ │ │├──┼───────┼───────────────────┼───────┤│25 │97年7 月10日 │同上 │600,000元 ││ │ │ │ │├──┼───────┼───────────────────┼───────┤│26 │98年1 月6 日 │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3,000,000元 ││ │ │716117號帳戶 │ │├──┼───────┼───────────────────┼───────┤│27 │98年1 月6 日 │同上 │1,500,000元 │├──┼───────┼───────────────────┼───────┤│28 │98年1 月14日 │同上 │3,200,000元 │├──┼───────┼───────────────────┼───────┤│29 │99年2 月26日 │同上 │1,500,000元 │├──┼───────┼───────────────────┼───────┤│30 │99年3 月30日 │渣打商銀帳戶 │400,000元 ││ │ │ │ │├──┼───────┼───────────────────┼───────┤│31 │99年3 月12日 │同上 │120,000元 ││ │ │ │ │├──┼───────┼───────────────────┼───────┤│32 │99年3 月3 日 │同上 │600,000元 ││ │ │ │ │├──┼───────┼───────────────────┼───────┤│33 │99年3 月22日 │同上 │1,400,000元 ││ │ │ │ │├──┼───────┼───────────────────┼───────┤│34 │99年4 月12日 │同上 │600,000元 ││ │ │ │ │├──┼───────┼───────────────────┼───────┤│35 │99年4 月30日 │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3,000,000元 ││ │ │000000 號帳戶 │ │├──┼───────┼───────────────────┼───────┤│36 │99年7 月20日 │渣打商銀帳戶 │60,000元 ││ │ │ │ │├──┼───────┼───────────────────┼───────┤│37 │99年6 月29日 │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400,000元 ││ │ │000000 號帳戶 │ │├──┼───────┼───────────────────┼───────┤│38 │99年5 月3 日 │同上 │3,200,000元 ││ │ │ │ │├──┼───────┼───────────────────┼───────┤│39 │99年5 月7 日 │同上 │150,000元 ││ │ │ │ │├──┼───────┼───────────────────┼───────┤│40 │99年8 月10日 │同上 │2,800,000元 ││ │ │ │ │├──┼───────┼───────────────────┼───────┤│41 │99年5 月20日 │渣打商銀帳戶 │3,000,000元 ││ │(起訴書誤載為│ │ ││ │「99年4 月30日│ │ ││ │」,檢察官於本│ │ ││ │院準備程序當庭│ │ ││ │更正) │ │ │├──┼───────┼───────────────────┼───────┤│42 │99年8 月19日 │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1,200,000元 ││ │ │000000 號帳戶 │ │├──┼───────┼───────────────────┼───────┤│43 │99年8 月9 日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000,000元 ││ │ │ │ │├──┼───────┼───────────────────┼───────┤│44 │97年2 月14日 │渣打商銀帳戶 │650,000元 ││ │ │ │ │├──┼───────┼───────────────────┼───────┤│45 │97年2 月15日 │同上 │575,000元 ││ │ │ │ │├──┼───────┼───────────────────┼───────┤│46 │97年3 月7 日 │同上 │460,000元 ││ │ │ │ │├──┴───────┴───────────────────┼───────┤│ 總計 │56,39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1 │AB0000000 │260萬元 │余進成│永豐商業銀行│104 年1 月16日│104年5月22日 ││ │ │ │ │ 蘆洲分行 │( 原記載99年1 │ ││ │ │ │ │ │月16日) │ │├───┼─────┼─────┼───┼──────┼───────┼───────┤│ 2 │AD0000000 │3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104 年2 月10日│104年5月21日 ││ │ │ │ │ │ │ │├───┼─────┼─────┼───┼──────┼───────┼───────┤│ 3 │AD0000000 │3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104年3 月10日 │ 同上 │├───┼─────┼─────┼───┼──────┼───────┼───────┤│ 4 │AD0000000 │280萬元 │ 同上 │ 同上 │104年1 月10日 │ 同上 ││ │ │ │ │ │ │ │├───┼─────┼─────┼───┼──────┼───────┼───────┤│ 5 │AD0000000 │320萬元 │ 同上 │ 同上 │104年4 月30日 │ 同上 ││ │ │ │ │ │ │ │├───┼─────┼─────┼───┼──────┼───────┼───────┤│ 6 │AD0000000 │3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104年1 月31日 │104年5月22日 ││ │ │ │ │ │ │ │├───┴─────┴─────┴───┴──────┴───────┴───────┤│總計 176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1 │AB0000000 │250萬元 │余進成│永豐商業銀行│98年12月16日 │99年5 月25日 ││ │ │ │ │ 蘆洲分行 │ │ │├───┼─────┼─────┼───┼──────┼───────┼───────┤│ 2 │AC0000000 │50 萬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3 │AC0000000 │150 萬元 │ 同上 │ 同上 │101年4月20日 │101年4月20日 │├───┼─────┼─────┼───┼──────┼───────┼───────┤│ 4 │AD0000000 │70 萬元 │ 同上 │ 同上 │99年5月26日 │99年5月27日 ││ │ │ │ │ │ │ │├───┼─────┼─────┼───┼──────┼───────┼───────┤│ 5 │AD0000000 │130萬元 │ 同上 │ 同上 │99年6月10日 │99年6月10日 ││ │ │ │ │ │ │ │├───┼─────┼─────┼───┼──────┼───────┼───────┤│ 6 │AD0000000 │3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99年7月6日 │99年7月6日 ││ │ │ │ │ │ │ │├───┼─────┼─────┼───┼──────┼───────┼───────┤│ 7 │AD0000000 │3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99年7月22日 │99年7月22日 ││ │ │ │ │ │ │ │├───┼─────┼─────┼───┼──────┼───────┼───────┤│ 8 │AD0000000 │3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99年8月7日 │99年8月9日 ││ │ │ │ │ │ │ │├───┼─────┼─────┼───┼──────┼───────┼───────┤│ 9 │AD0000000 │2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103 年5 月25日│103年6月16日 ││ │ │ │ │ │ (原記載99年5 │ ││ │ │ │ │ │月25日) │ │├───┼─────┼─────┼───┼──────┼───────┼───────┤│ 10 │AD0000000 │2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103 年6 月5日(│104年2月13日 ││ │ │ │ │ │原記載99 年6月│ ││ │ │ │ │ │25日) │ │├───┼─────┼─────┼───┼──────┼───────┼───────┤│ 11 │AD0000000 │120萬元 │ 同上 │ 同上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8日 ││ │ │ │ │ │ │ │├───┼─────┼─────┼───┼──────┼───────┼───────┤│ 12 │AD0000000 │60萬元 │ 同上 │ 同上 │99年8月31日 │99年9月1日 ││ │ │ │ │ │ │ │├───┼─────┼─────┼───┼──────┼───────┼───────┤│ 13 │AD0000000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99年9月6日 │99年9月7日 ││ │ │ │ │ │ │ │├───┼─────┼─────┼───┼──────┼───────┼───────┤│ 14 │AD0000000 │25萬元 │ 同上 │ 同上 │99年10月7日 │99年10月12日 ││ │ │ │ │ │ │ │├───┼─────┼─────┼───┼──────┼───────┼───────┤│ 15 │AD0000000 │60萬元 │ 同上 │ 同上 │99年11月12日 │99年11月12日 ││ │ │ │ │ │ │ │├───┼─────┼─────┼───┼──────┼───────┼───────┤│ 16 │AD0000000 │60萬元 │ 同上 │ 同上 │100年4月22日 │100年4月25日 ││ │ │ │ │ │ │ │├───┼─────┼─────┼───┼──────┼───────┼───────┤│ 17 │AD0000000 │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101年1月9日 │101年1月11日 ││ │ │ │ │ │ │ │├───┼─────┼─────┼───┼──────┼───────┼───────┤│ 18 │AD0000000 │1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101 年11月27日│101 年11月30日││ │ │ │ │ │ │ │├───┼─────┼─────┼───┼──────┼───────┼───────┤│ 19 │AD0000000 │80萬元 │ 同上 │ 同上 │100 年8月1日 │100 年8月2日 ││ │ │ │ │ │ │ │├───┼─────┼─────┼───┼──────┼───────┼───────┤│ 20 │AD0000000 │1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101 年11月27日│101 年11月28日││ │ │ │ │ │ │ │├───┴─────┴─────┴───┴──────┴───────┴───────┤│總計 290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