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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建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607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⑴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由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2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102 年2 月5 日入監執行。⑵另於102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

51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2 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2 年度審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接續上開徒刑執行,迄於103 年6 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 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現有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 段○○號「天主教中華殉道聖人朝聖地」教堂2 樓後,先進入該教堂傳協會長乙○○居住使用之神父房內,徒手竊取乙○○所管領神父彌撒奉獻袋內款項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後離去;復進入同樓層斜對角之秘魯籍修士Henry Amado Servan Vallejos所居住使用之修士房內,徒手竊取該修士所有之現金6 千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特予敘明。

二、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6頁、第94頁,原審審易卷第65頁、第70頁、第71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沈東毅出具之犯罪偵查報告1 份、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證人乙○○提供之神父房及修士房照片共8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78頁至第87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不知上開處所有人居住,以為只是他們休息的地方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然本案被告入內行竊之教堂2 樓設有供神父、修士平時居住之房間,且於案發當時均有人居住乙節,業經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 頁),又被告進入行竊之該2 房間內,分別擺放有冰箱、電視、書桌、開放式衣櫃(無櫃門)、附有透明玻璃之衣櫃、鋪有床單枕頭之床舖等傢俱,且衣櫃內擺滿一般衣物、鞋子、襪子等,亦有房間擺飾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5頁),常人一望即知屬私人居住之空間而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於啟門入室之際,自可分辨此情,其前開所為辯解,顯係卸責諉過之詞,難認可採;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Henry Amado Servan Vallejos ,欲證明上開神父房及修士房平日並無人居住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然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天主教中華殉道聖人朝聖地」教堂,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要屬建築物無訛,雖該教堂1 樓屬公眾得出入之建築物,然本案被告入內行竊之該教堂2 樓供神父、修士平時居住之房間,於案發當時均有人居住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乘隙侵入上開房間內行竊,當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是核被告分別侵入神父房、修士房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辯稱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70頁,本院卷第14頁),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竊盜犯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行竊,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竊盜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查本案被告固係於同日侵入同一教堂之2 樓神父房、修士房行竊,然神父房、修士房係各自獨立之房間,並有獨立之門扇與外區隔,且非相連、相通,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空間上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分屬乙○○、秘魯籍修士Henry Amado Servan Vallejos 所有,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第8 頁至第9頁、第101 頁)。綜上,足認告訴人乙○○及秘魯籍修士Henry Amado Servan Vallejos 對各自居住之神父房、修士房,分別擁有獨立之管領權限,且從外觀上可知遭竊財物分屬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被害法益相異,是被告之先後2 次加重竊盜行為,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無法認係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此所執辯解,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三)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在警詢時主動坦承是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進入行竊,並非員警提示之11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本案係經告訴人乙○○於105 年6 月

5 日17時許發現遭竊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被告涉案,因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然被告仍否認犯行等情,有犯罪偵查報告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 頁正反面),被告迄於105 年7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方坦認犯行(見偵卷第76頁),難認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人前所為自白犯罪,當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雖建請依法宣告被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等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次數雖有2 次,然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且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即秘魯籍修士Henry Amado Servan Vallejos 達成民事上調解並賠償損失,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事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本案尚無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特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住居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被害人即秘魯籍修士Henry Amado Servan Vallejos 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合計4 萬6 千元賠償,告訴人亦請求原審從輕量刑,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119 頁正、反面),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審易卷第4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於游泳池上班,且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中風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原審審易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所竊取之金額合計4 萬6 千元,雖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乙○○、被害人Henry Amado Servan Vallejos 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業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均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進入竊取之神父房、修士房,僅為神父及修士休息及置物之場所,平時無人居住,且被告所犯2 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兩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誠心悔過並能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7條惠賜較輕刑度,以利自新云云。惟原審就如何認定被告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共2 罪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如前,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徒憑已意為原審論述指駁之事項,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又本件原審已斟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審酌科刑,原審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失出或失入等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特別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