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瑋選任辯護人 温尹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志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志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本票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志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本票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瑋於民國92年、93年間起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90萬元後,迄至95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債權金額各為25萬1,066元、80萬5,733元)轉讓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良京公司於100年12月25日以其對陳志瑋有80萬5,733元之債權,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97855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於100年12月28日以桃院永100司執乾字第97855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應將陳志瑋對其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良京公司(下稱100年12月28日移轉命令),以清償陳志瑋對良京公司所負債務。陳志瑋、尹飛鴻(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明知渠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規避陳志瑋積欠良京公司之債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瑋於不詳時間,簽發票面金額194萬元、發票日97年5月2日、到期日98年8月20日之本票1張交予尹飛鴻收執,再由尹飛鴻於100年12月間某日,以陳志瑋為相對人,持上開本票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100年12月27日將上開本票所載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0年度司票字第7001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等公文書,准予強制執行,且陳志瑋於收受本票裁定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或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票裁定遂於101年1月13日確定。陳志瑋、尹飛鴻承接前開犯意聯絡,由尹飛鴻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於101年2月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移轉陳志瑋對全漢公司之薪資債權,致該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即依其聲請而併案執行(併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855號清償債務事件),將尹飛鴻對陳志瑋有194萬元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扣薪債權分配表,並於101年4月6日核發桃院晴100司執乾字第97855號執行命令,撤銷上開100年12月28日移轉命令,改依良京公司與尹飛鴻陳報之債權額比例,命全漢公司依移轉比例將陳志瑋對其薪資債權3分之1分別移轉予良京公司、尹飛鴻(下稱101年4月6日移轉命令),共同按月分配陳志瑋對全漢公司之薪資債權,陳志瑋亦配合尹飛鴻而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以生損害於良京公司得受分配之債權額及該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強制程序之正確性。嗣後,良京公司再於101年4月5日以其對陳志瑋有25萬1,066元之債權,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699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1日以桃院晴101司執乾字第26998號函,將101年度司執字第26998號清償債務事件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97855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再於101年4月11日核發桃院晴100司執乾字第97855號執行命令,撤銷前揭101年4月6日移轉命令,改依良京公司與尹飛鴻陳報之債權額比例,命全漢公司依移轉比例將陳志瑋對其薪資債權3分之1分別移轉予良京公司、尹飛鴻(下稱101年4月11日移轉命令),共同按月分配陳志瑋對全漢公司之薪資債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良京公司對於陳志瑋之債權求償金額,並因而由全漢公司交付尹飛鴻面額均為1萬0,648元之支票各1張,並於101年6月7日、7月2日、8月6日兌現票款,而詐得共3萬1,944元。
二、陳志瑋以其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為由,於102年3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臺灣金融財富重建協會主任歐靜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該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更生事件處理,並裁定陳志瑋自102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更生事件處理。陳志瑋、尹飛鴻竟意圖為陳志瑋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損害債權為目的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尹飛鴻與陳志瑋共同製作中、英文之民事陳報狀,先推由尹飛鴻於102年5月8日、6月28日向該院陳報其對陳志瑋有上開19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再由陳志瑋於更生程序中之102年8月6日調查程序向司法事務官當庭承認上開不真實之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6日以處分扣除陳志瑋自稱已清償之18萬元,認定尹飛鴻對陳志瑋之176萬元債權數額應列入更生程序之分配,嗣良京公司不服處分聲明異議,經同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86號聲明異議(消債)事件調查後,陳志瑋仍配合於同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法官承認上開不真實之債務,企圖使良京公司對陳志瑋之債權無法順利獲償,然經該院102年12月9日裁定尹飛鴻對陳志瑋之194萬元債權均應予以剔除確定,因而未遂。
三、案經良京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志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尹飛鴻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及持本票裁定再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後,尹飛鴻再具狀陳報上揭本票債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①伊因出國遊學而向尹飛鴻借款4次,前3次借款金額各為60萬元(含新臺幣與美金現金,合計為新臺幣60萬元)、第4次借款金額為12萬元(即美金現金4,000元,折合新臺幣12萬元)、借款日期為97年4月間,伊同時簽發票面金額194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尹飛鴻收執,並於98年間開始按月償還尹飛鴻1萬元,已償還10幾萬元,②告訴人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導致伊每月薪資遭扣款3分之1而無法償還對尹飛鴻之債務,伊請尹飛鴻持本票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惟因尹飛鴻遺失本票,故伊再重新簽發票面金額194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尹飛鴻,由尹飛鴻聲請本票裁定,③伊聲請更生程序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86號裁定剔除尹飛鴻對伊之194萬債權,係因通譯於該案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有詞不達意之情形,導致尹飛鴻不甚瞭解法官提問,造成尹飛鴻回答與筆錄記載有落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①尹飛鴻於101年6月7日、7月2日、8月6日收取強制執行分配款各1萬0,648元後,並無任何與分配款相同金額之提領紀錄,且尹飛鴻帳戶內存款餘額高達250萬元以上,顯見尹飛鴻並非以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再嗣後歸還分配款予被告,②被告於100年12月8日調解程序時,清楚告知告訴人另有積欠尹飛鴻款項將近200萬元,告訴人於尹飛鴻併案執行後,對於該執行案件之分配表亦未曾提出異議,並與尹飛鴻共同分配被告之薪資債權數月,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86號裁定剔除尹飛鴻對被告之194萬元債權,係因通譯於該案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有詞不達意之情形,導致尹飛鴻不甚瞭解法官提問,造成尹飛鴻回答與筆錄記載有落差,④尹飛鴻向法院陳報194萬元債權之民事陳報狀,係尹飛鴻以債權人身分提出,被告並無向法院陳報尹飛鴻對其有上開虛偽債權之情事,⑤受理本票裁定聲請之司法事務官對於票據權利有實質審查權,僅對於涉及原因關係債權存否之偽造、變造本票情形,無實質審查權,被告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更生方案,實際上實質審查有無債權存在,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⑦尹飛鴻之債權早在100年間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在更生程序1年前或在更生程序中才捏造債權債務關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第1項及第147條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2年、93年間起,陸續向臺東企銀借款30萬元、90萬元後,迄至95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臺東企銀遂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債權金額各為25萬1,066元、80萬5,733元)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再於100年12月25日以其對被告有80萬5,733元債權,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785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核發100年12月28日移轉命令,命全漢公司應將被告對其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告訴人,以清償被告對告訴人所負債務。而尹飛鴻於100年12月間某日,持上開本票向該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1年2月4日以被告對其負有194萬元之債務,持本票裁定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移轉被告對全漢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105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以101年4月5日桃院晴101司執乾字第8105號函,將101年度司執字第8105號給付票款事件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97855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則因前開併案執行,核發101年4月6日移轉命令,撤銷前揭100年12月28日移轉命令,改依告訴人與尹飛鴻陳報之債權額比例,命全漢公司依移轉比例將被告對其薪資債權3分之1分別移轉予告訴人、尹飛鴻,共同按月分配被告對全漢公司之薪資債權。被告對於尹飛鴻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均未曾提出抗告或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致本票裁定因而確定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嗣後告訴人再於101年4月5日以其對被告有25萬1,066元之債權,具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699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101年4月11日以桃院晴101司執乾字第26998號函,將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998號清償債務事件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97855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再核發101年4月11日移轉命令,撤銷101年4月6日移轉命令,改命全漢公司依移轉比例將被告對其薪資債權3分之1分別移轉予告訴人、尹飛鴻,共同按月分配被告對全漢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98-100頁、本院卷第53-54頁),嗣另案被告尹飛鴻於101年6月7日、7月2日、8月6日先後收取強制執行分配款各1萬0,648元一節,並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及於本院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步雲、證人歐靜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9、111-11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70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101年度桃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2月28日移轉命令、101年4月6日移轉命令(暨扣薪債權分配表)、101年4月11日移轉命令(暨扣薪債權分配表)、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明書、100年12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4月5日桃院晴101司執乾字第8105號函、101年4月11日桃院晴101司執乾字第26998號函、101年2月4日收狀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01年4月5日收狀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另案被告尹飛鴻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4、61-63、95-96頁、原審易字卷第176-177、183-185、189、200-202、205-2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其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為由,於102年3月18日委託歐靜怡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該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更生事件受理,並裁定被告自102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更生事件處理,其後尹飛鴻於102年5月8日、6月28日向該院具狀陳報對被告有19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2年8月6日調查程序承認上開194萬元債務,案經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6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處分認定尹飛鴻對被告之176萬元債權額應列入更生程序之分配,嗣告訴人不服處分,被告仍於同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上開194萬元債務,惟經該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86號聲明異議(消債)事件調查後,於102年12月9日裁定將尹飛鴻對被告之194萬元債權剔除等情,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88頁、原審易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步雲、證人歐靜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9、111- 11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司法事務官處分、同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102年3月1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102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102年6月18日民事異議狀、102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102年9月2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31頁、原審易字卷第14-17、32-34、37-39、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6號聲明異議(消債)事件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經原審於105年8月8日、10月3日當庭勘驗,並囑託「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該勘驗筆錄關於法官、尹飛鴻及通譯齊敏宏之對話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英翻中之譯文紙本各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34-143、148-156、161-169頁)。爰就被告與尹飛鴻間之借款次數、金額,及尹飛鴻提供借款之資金來源、被告有無交付借款憑證與借款地點等節,臚列如下:
1.被告與尹飛鴻借款次數、金額部分:法官:那就麻煩問他說,就是債務人啊,總共跟他借過幾次
錢?通譯:庭上之前剛剛他說的Promissory note ,就是那個。
法官:本票,ok。
通譯:The honor wants to know how many times this
young man...actuyally borrow money...how manytimes?(法官想知道這個年輕人借幾次錢...借幾次?)尹飛鴻:I think 4 times,3-4 times, yes.
(我想是4次,3-4次,對。)通譯:大約3-4次。
法官:每次跟他借多少錢?通譯:Do you remember how much each time he asked
for?(你記得他每次跟你借的金額嗎?)尹飛鴻:No, wait that's right... It's, umm...I can't
remember I am sorry, but I can't remember Itried to think one, he paid me back The60,000 much I can do it, I don't remember...actually I don't remember.(不,等等,沒錯...是...嗯...我不記得了,抱歉。我不記得,我努力想想,他有還我錢,我只記的6萬,我不記得...其實我不記得。)法官:總共借多少錢?通譯:Do you remember how much total? Like you borro
w some?(你記得總金額嗎?比如你借出的一些錢?)尹飛鴻:How much to me in dollars? what? 1 million 9
hundred abd 74...47...?(是多少美金?甚麼?1 佰90...74...47萬?)通譯:1 million 90.
(190萬。)尹飛鴻:1 million 9 hundred thousand and something 1
million 9 hundred and 70, I don't remember.(190多萬...好像是197萬,我不記得。)通譯:In USD, Or in Taiwanese Dollar.
(美金或臺幣?)尹飛鴻:Taiwanese dollar... my god.
(臺幣...天啊)通譯;他說他確切不記得了,但是大約是200萬,190到200萬。
法官:那我再問他是說喔,他拿本票的同時,有再拿錢給他
嗎?還是說之前已經先交付錢給債務人?通譯:When you receive the promissory note, do you
also give young man money, or already tookmoney to him?(你收到本票時,你也同時拿錢給這個年輕人嗎,或錢已經給他了?)尹飛鴻:When I receive the promissory note did I
what? Say that again?(我收到本票時,怎麼樣?再說一次。)通譯:When you receive the promissory note, did you
give him the money?(你收到本票時,你有拿錢給這個年輕人嗎?)尹飛鴻:Yes.
(有)法官:是否有同時?通譯:Is the same around? Umm.
(同時?)尹飛鴻:Yes, total amount, yes.
(是的,總金額,是的)通譯:當他收到本票時,他把相同金額的交付給這位先生。法官:相同的金額嗎?你確定嗎?通譯:Exactly the same amount?
(完全相同的金額?)尹飛鴻:Yes.
(是的)通譯:是。
法官:那你再問他,本票的面額是新臺幣194 萬,那他是一
次把1 佰多萬的錢交給債務人?通譯:The money on the promissory note is 194, 1
million 940 thousands Taiwanese dollars.(本票上的金額是194萬新臺幣)尹飛鴻:hum.
(嗯)通譯:Do you give him is total amount in cash?
(你給他全額現金?)尹飛鴻:I think it is yes, yes, that was total I put
several in total That was so, yes.(我記得是,沒錯。那是幾次借錢的總額。沒錯。)通譯:他說對。
法官:可是你問他,他之前說他分3-4 次借錢給他,現在又
說是1 次借錢給他?通譯:The judge said you were saying you lend the
money 3-4 times.(法官說你之前說借錢給他3-4次)尹飛鴻:I think I got confused when he pays me back,
I am sorry!(我想我把他還錢的時候也算進去所以搞混了,抱歉)通譯:You got confused about 3-4 times.
(之前講借錢3-4 次是你搞混)尹飛鴻:I thought the money getting me back, so what
it is.(我想到他還錢,所以)通譯:他說之前說3-4 次是他搞混了。
法官:3-4 次是搞混了, 那確定是一次嗎?通譯:Can you, are you sure one time money borrow
from you, and(你可以,你確定是一次借嗎?)尹飛鴻:You meant one time all the money.
(你是指一次借全部的金額?)通譯:Yes.
(對)尹飛鴻:1 million 940 thousands, all one time?
(194 萬,一次全借?)通譯:Are you sure?
(你確定?)尹飛鴻:Tell you the truth, I did not count every
dollar ok? But it is close that Amount, ok.(老實說,我沒有一塊塊地算好嗎?但這個數字很接近了。)通譯:就是他沒有算每一分,算很清楚,但是接近194 萬新臺幣,一次性的給付。
2.尹飛鴻借予被告之資金來源部分:法官:那他那些現金啊,是從哪個銀行領出來的?通譯:Do you remember, which bank are you took the
cash from? Which bank you use? Because yousave the money in the bank, when you want thecash, you go to the back to take a cash, do
you remember which bank you use?(你記得是從哪家銀行提領現金嗎?你往來的銀行是哪一間?因為你把錢存在銀行,需要現金時,你得去銀行提款,記得是在哪間銀行提領的嗎?)尹飛鴻:Me? No, it's my wife's account, I didn't
have it now.(我嗎?不是,那是我太太的戶頭,我現在沒有資料)通譯:From your wife's account.
(從你太太的提領的?)尹飛鴻:yeah.
(對)通譯:Do you remember which bank?
(你記得是哪間銀行嗎?)尹飛鴻:No, because I have same account for, in my
bank for a long time, I don't remember whathers. She has one called CHB or somethinglike that, or CHW. I don't recall. What shesaid, she had Taipei Bank or Taiwan somethin
g bank, that's her business, you know, sheknew the things I didn't. Remember I don'tspeak Chinese, it was easier for her to takecare me Things.(不記得,因為我在另一間銀行也有同樣的帳戶很久,我不記得她的帳戶。她有在彰化或CHW銀行開戶,我不記得了。她說她在臺北銀行或臺灣銀行的戶頭,那是她的生意,你知道的,她知道我不知道的事情。請記住我不會講中文,她比較適合幫我處理事情。)通譯:Let me call you back again, your wife takes
the cash from her account.(我會再打電話給你,你太太是從她的戶頭提款。)尹飛鴻:I think so, I didn't know how she gets the
cash, all I know she has a cash.(應該是,我不知道她怎麼拿到現金,我只知道她有現金。)通譯:So you know.
(所以你知道這件事?)尹飛鴻:Where is the money came from all the time, I
don't know when you went to the bank or she
is in her pocket , I don't know where shegets money.(我不知道她錢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她何時去銀行或是錢就放在口袋,我不知道她錢是怎麼來的。
)通譯:So you don't know which bank she used.
(所以你不知道她往來的銀行?)尹飛鴻:That's what I mentioned, it's been herself.
(我說過了。一直都是她在處理的。)通譯:OK.
(好的)通譯:他不清楚他太太用了哪一家銀行去提取這筆現金,他
依稀記得有可能是Taipei Bank 或是臺灣什麼什麼bank,臺灣什麼什麼銀行,或臺北銀行,他並不記得很清楚。
3.被告是否有交付借款憑證部分:法官:那請教他說借錢的時候,他有跟他,就是尹先生把現
金交給債務人的時候,有從債務人那邊收到什麼證據嗎?憑證嗎?收到什麼憑證嗎?通譯:When you lend the money to this young man,do
do you receive any Evidence, proof?(你把錢借給這個年輕人,你有留下任何證明嗎?)法官:Each time.
(每次都有留。)通譯:Each time.
(每次都有留。)尹飛鴻:My wife handles those things.(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的)。
通譯:Your wife.
(你太太。)尹飛鴻:I was not, you know, writing any paperwork
or anything, she took most of staffs, she is
the one who handles files, I did not pay anyattention to it.(你知道的,我沒有寫任何文件之類的東西,大部分都是她做的,文件是她處理的,我完全沒有注意這些事情。)通譯:這個借錢過程,細節還是由他前妻負責,所以他對這些細節,文件部分並不清楚。
4.被告向尹飛鴻借款地點部分:法官:但是可是我太太,前妻在臺北有房子,有家庭,所以
有可能也會住臺北。那再問他,他在什麼地方借錢給債務人?通譯:Do you remember the location you lend the
money to this young man? which office?(你記得是在哪裡借錢給這個年輕人嗎?哪間辦公室?)尹飛鴻:I don't remember now, I don't.
(我現在不記得,不記得。)通譯:他關於借錢的地點,記不清楚了。
(四)觀之另案被告尹飛鴻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6號聲明異議(消債)事件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其不但無法清楚交代鉅額借貸之資金來源、借款地點及被告有無交付借款憑證,且就法官詢問其與被告之借款次數,尹飛鴻先供稱約有3至4次,經法官詢問有無將款項同時交付予被告,改稱收到本票時有將相同的金額交給被告,並說明前稱3至4次係將被告還錢次數也一併算入因而搞混,經法官要求其確認渠等借款次數是否僅有1次,尹飛鴻回稱借款金額接近194萬元這個數字,並未確認借款次數是否只有1次,且另案被告尹飛鴻於該次訊問時供稱:借款來源均係其前妻自金融機構所提領,其不清楚來源等語,與其前於102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略以:「我本人尹飛鴻在0000-0000期間...前後4次借款予陳先生,....共約192萬元,其中部分金額為美金現金,為當初來臺灣工作帶來的美金;部分金額為新臺幣現金,為先前借給朋友的返還款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47頁),主張借款資金均為其來臺工作時帶來之美金現金及朋友清償之新臺幣現金,與其前妻無關,前後供述明顯齟齬。
(五)且查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你總共跟他借多少錢?)我跟他借了4次錢,3次是各2萬元美金左右,另外1次是4千美金」、「(問:時間、地點?)…我是要去以色列之前跟他借款,那時候是2007年,尹飛鴻都是給我現金,有時候現金是美金加臺幣」、「(問:2萬美金不是小數目,他用現金給你?)對,他說他手上有點美金,不夠的話用臺幣給我,...去以色列之前我只有跟他借2萬元美金。其他3次是我去以色列之後跟他借」、「(問:你跟尹飛鴻總共只有借了6萬4千美金,為何要寫新臺幣194萬元本票給尹飛鴻?)6萬美金等於180萬元臺幣,匯率是1比30,4千元是12萬元,加起來是192萬元,我寫1張本票貼一點利息給尹飛鴻」、「(問:你跟他借錢的地點都是在哪裡?)不確定,有時候在他家附近外面,最後1次本票是我借來的,我是在尹飛鴻中壢家SOGO附近交付本票給他,我之前跟尹飛鴻是同事,有去過他家,他現在是住SOGO附近,之前他是住臺中,因為我人在桃園,所以我是在中壢跟尹飛鴻碰面借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57頁),與另案被告尹飛鴻前揭所述,不僅借款次數及金額不盡相符,且就該等借款地點及借款時何人在場一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借款都是被告尹(飛鴻)親手把錢交給我的」、「(問:你於何時分幾次向被告尹〈飛鴻〉或他太太借錢?借多少錢?)我分4次借款,大約自2006年-2008年間,前2次被告尹(飛鴻)的太太也有出席,最後2次是被告尹(飛鴻)單獨來,地點前2次好像是在臺北或桃園,但最後2次我印象中是在中壢SOGO被告尹(飛鴻)住家附近...」等語(見他字卷第51、186頁),亦與另案被告尹飛鴻於該次調查時供稱:
「我親手交錢給他1次,另外幾次是我老婆把錢交給他,因為他直接到辦公室找她」、「她在臺中有房子和辦公室,我在臺中有家也住在臺中,還有在她的辦公室,我不記得在哪個新城鎮,但就在臺中旁邊」等語有間(見原審易字卷第
142、151、164、166頁)。衡情倘被告與另案被告尹飛鴻間確存在前開鉅額債務之借貸關係,2人就借款資金來源及地點等重要情節,絕無出現自我及彼此供述齟齬至此之理。益證被告與另案被告尹飛鴻間上開關於194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陳報及陳述,應屬出於妨礙告訴人債權滿足實現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與尹飛鴻間確實存在因借貸而產生之194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聲請更生程序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86號裁定剔除尹飛鴻對於被告之194萬元債權,係因通譯於該案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有詞不達意之情形,導致尹飛鴻不甚瞭解法官提問,造成尹飛鴻回答與筆錄記載有落差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及另案被告尹飛鴻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尹飛鴻手寫記錄被告還款明細及被告以電腦記錄之還款明細各1張(見他字卷第89、97頁),均係其等於偵查中共同委任辯護人提出之片面手寫或電腦打字紀錄,欠缺2人間實際上確有該等還款事實之證明(例如金融機構之提款、匯款或證人等),另尹飛鴻於101年6月7日、7月2日、8月6日收取強制執行分配款各1萬0,648元後,縱未有與分配款相同金額之提領紀錄,且其帳戶內存款餘額高達250萬元以上,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對於該等執行分配款,並無朋分利得,均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聲請更生後,詢問歐靜怡如何讓尹飛鴻之194萬元債權額列入更生程序之分配,並參考相關範本,製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更生事件卷內之102年5月8日、6月28日收文之民事陳報狀,英文部分由尹飛鴻填寫及簽名,中文部分則由被告翻譯及填寫,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何人幫被告尹〈飛鴻〉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當時因為我聲請更生裁定,我有詢問被告歐(靜怡)關於如何幫被告尹(飛鴻)也可以參與分配,被告歐(靜怡)告訴我該怎麼做,我就幫被告尹(飛鴻)做翻譯,英文部分由被告尹(飛鴻)自行填寫,簽名也是他自己簽,至於中文部分則是由我幫他填寫及翻譯,讓他完成這些程序」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88頁),且被告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更生事件之102年8月6日調查程序、102年度事聲字第186號聲明異議(消債)事件之同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供稱:「(問:與債權人尹飛鴻之關係?如何認識?成立借貸關係於何時何地?債務人借款目的為何?債權人如何交付借款?有無還款?自何時開始清償?剩餘債權數額?)我從2009年開始還款,我每月1萬元清償。...我應該已清償18萬元...」、「(問:你總共跟他借多少錢?)我跟他借了4次錢,3次是各2萬元美金左右,另外1次是4,000美金。...(問:你跟尹飛鴻總共只有借了6萬4000美金,為何寫了新臺幣194萬元本票給尹飛鴻?)6萬美金等於180萬元臺幣,匯率是1比30,4,000元是12萬元,加起來是192萬元,我寫1張本票貼一點利息給尹飛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64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6號卷第12頁反面-13頁正面),而於司法事務官及法官訊問時均當庭承認其對另案被告尹飛鴻負有194萬元之不實債務,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尹飛鴻就上開陳報虛偽債權參與更生程序,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辯護人辯稱:被告聲請更生程序後,係尹飛鴻以債權人身分提出其對被告有194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並無陳報尹飛鴻對其有任何債權等語,難認可採。
2.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業經被告告知對於尹飛鴻負有194萬元債務,惟告訴人嗣後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分配表有無聲明異議,僅涉及執行法院得否依分配表實行分配,尚難以告訴人有無聲明異議,執為證明被告與尹飛鴻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調解時,即告知告訴人另有積欠尹飛鴻借款將近200萬元,且併案執行後,告訴人對於該執行案件分配表未曾提出異議,並與尹飛鴻共同分配被告之薪資債權數月等語,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即1,000元×30倍=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乃法院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內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就執行名義形式有效要件為據,倘債權人明知所持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
1.本件被告明知其與尹飛鴻間並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為避免資產、薪資遭告訴人強制執行,即通謀虛偽簽發票面金額194萬元本票,推由另案被告尹飛鴻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本票所表彰之不實票據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足以生損害於法院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此尚不因該本票係由被告簽發而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異其評價。
2.被告明知其與尹飛鴻間實無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減少告訴人取得其對全漢公司之薪資債權,推由尹飛鴻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全漢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105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受理,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依該裁定內容,將尹飛鴻對被告有194萬元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1年4月6日、11日移轉命令之扣薪債權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辯護人主張:受理本票裁定聲請之司法事務官對於票據權力,有實質審查權,僅對於涉及原因關係債權存否之偽造、變造本票情形,無實質審查權,被告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等語,難認可採。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第146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旨在更生程序係減免債務人部分責任後,促其履行債務,而重建其經濟之程序,如債務人未能本其至誠,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於更生聲請後為第146條所定之行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情事,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應加以處罰至明。本件被告為減少告訴人於更生程序所得獲取之分配款,推由另案被告尹飛鴻持本票裁定暨補發之確定證明書(見原審易字卷第32-34頁),於102年5月8日、6月28日陳報其對被告有194萬元之債權,使該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將上開債權列入102年6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6月6日桃院晴102司執消債更淑字第74號公告暨附件(即該院所編造之債權表)附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而該虛偽不實之債權固係於102年3月19日被告聲請更生程序(見原審易字卷第14頁聲請狀之法院收狀戳章)前取得,惟該院裁定自102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被告不但配合尹飛鴻於同年5月8日、6月28日向法院陳報上開虛偽不實之債權,並於更生程序中之102年8月6日調查程序及同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承認其對尹飛鴻負有194萬元之不真實債務,被告所為自該當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第146條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尹飛鴻之債權早在100年間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在更生程序1年前或在更生程序中才捏造債權債務關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第1項及第147條要件不符等語,無視於被告所為係屬聲請更生後之更生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已合致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可採。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之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於更生程序中承認不真實債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14條,然起訴書就被告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為本票裁定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執行,業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應認已經起訴;且被告就另案被告尹飛鴻基於本票裁定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配合尹飛鴻作為而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使該院核發101年4月11日移轉命令,並使尹飛鴻因此詐得3萬1,944元部分(計算式:1萬0,648元×3=3萬1,944元),雖未記載於起訴書,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罪名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2、54頁反面、73頁),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明知其與尹飛鴻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生程序中之102年8月6日調查程序及同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虛偽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性質上屬於詐術之著手實行,縱因該院法官實質審查認定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而未陷於錯誤,致告訴人未受有財產之損害,然此僅係客觀構成要件尚未完全實現之障礙未遂問題,無礙於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辯護人主張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更生方案,實際上實質審查有無債權存在,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等語,要屬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誤解,顯屬無據。
(六)共同正犯:
1.被告與另案被告尹飛鴻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所犯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第2款所定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罪部分,另案被告尹飛鴻雖非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之債務人,惟與債務人即被告共同實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登載不實事項於本票裁定、101年4月6日移轉命令(暨扣薪債權分配表)、101年4月11日移轉命令(暨扣薪債權分配表)等公文書上,均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密集向同一法院之公務員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的一罪。
(八)想像競合犯: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之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九)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十)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第146條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尹飛鴻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僅為避免資產遭告訴人執行,即簽發票面金額194萬元之本票,由尹飛鴻向該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更於聲請更生程序後,再由尹飛鴻具狀陳報不實之票據債權,足見被告利用法律程序以圖己身利益,法治觀念確有偏差,行為非屬可取,惟念及尹飛鴻陳報上開債權後,雖經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依其聲請內容作成債權表,然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後,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86號裁定認該分配表所載尹飛鴻之194萬元債權為虛偽,將該債權自債權表剔除,並更正債權表,使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以業經原審及本院審酌及論駁之上開事證,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此業見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仍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未見有何真摯悔意,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關於科刑情狀事由,亦無可量處輕於原審宣告刑之顯著改變,且本件只有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尚不得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詳敘認定被告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承認不真實債務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所犯二者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就此等部分不服原判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認定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非無據,然被告與另案被告尹飛鴻就此部分所為,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此業見前述,原審就此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漏未詳予勾稽事證,而未予論科,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以資救濟。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尹飛鴻間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為避免資產及薪資遭到告訴人強制執行,竟與尹飛鴻通謀虛偽簽發票面金額194萬元之本票,推由尹飛鴻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將上述不實債權登載於本票裁定及扣薪債權分配表,尹飛鴻並因法院之移轉命令而獲得3萬1,944元之不當利得,對於法院非訟事件裁定、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已生危害,且造成債權人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於本院自述受有碩士學位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翻譯工作,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上開票面金額194萬元本票1張,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尹飛鴻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問:當時簽發給尹飛鴻這張194萬元本票,該本票正本目前在何處?)應該在尹飛鴻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案被告尹飛鴻因非本案應受裁判之對象,本判決對其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應與尹飛鴻連帶追徵價額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9月11日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尹飛鴻上開不當利得3萬1,944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所朋分,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本院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為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被告之犯罪目的均係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提出虛偽不實之本票,並利用法院非訟程序、民事執行程序及更生程序,謀取自己及另案被告尹飛鴻之不法利得,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12月間至101年8月間、102年4月間至11月間,犯罪行為具有持續性,於併合處罰時有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於酌定更高之應執行刑時,自應適度調整各宣告刑之比例,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1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