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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輝杰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9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輝杰就其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取得告訴人楊艷庭(原名楊子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

1 日,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金額計10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有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關於被告被訴:㈠於

103 年1 月23日某時,在其與告訴人當時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0租屋處,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忙投資買賣股票,將以告訴人之名義在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開戶,惟需存入款項,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意代為投資股票,於同日交付10萬元及1 萬元予被告作為申設花旗銀行帳戶而供投資之用,嗣因告訴人發覺被告並未為其申設花旗銀行帳戶,始知受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㈡被告另於103 年1 月25日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變賣告訴人所有IPHONE5C手機1 支,嗣被告將該手機以1 萬3000元售予他人後,藉詞曾贈送平板電腦予告訴人為由,拒不返還1 萬3000元而予以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部分,均經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有此各部分之犯罪,均諭知被告無罪,而檢察官就此各部分均未上訴,均已確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雖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0萬元,惟此筆款項係供作告訴人以自己名義投資,並由被告代理告訴人委託「張小姐」進行投資之款項,並非因被告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且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向被告表示要取回此筆款項,被告當時亦表示同意,並建議告訴人可自行投資,雙方並因此至設於桃園市○○區○○路上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及其樓上之聯邦證券公司開立銀行及證券帳戶,並議定農曆過年後,被告即返還系爭10萬元,嗣因告訴人於農曆過年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表示被告尚積欠其20餘萬元,要求被告一併返還,致雙方不歡而散,被告係因此而未返還系爭1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二)於本案開庭時,被告已因另案入監服刑,無法找到「張小姐」,並因被告當時就告訴人所投資之系爭10萬元,雖以告訴人之名義與「張小姐」簽訂契約,惟「張小姐」僅提供電子式契約,並未交付書面契約書,致被告出監後,因仍無法聯繫「張小姐」,無法提供告訴人因投資系爭10萬元而與「張小姐」簽訂之前揭書面契約書;(三)被告雖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0萬元,但未詐騙告訴人,且銀行匯款手續均須本人親自辦理,不可能由行員代為匯款,此應為告訴人之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告訴人不可能因此受騙;且如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給付系爭10萬元之情形,則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3日發現其帳戶內並未匯入10萬元時,何以未即時報警處理,且仍與被告同居至同年

2 月間農曆年後,才提出告訴。綜上,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原審漏未審酌對被告有利之事證,與法有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依卷附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103 年11月14日(103 )華泰總中壢字第12013 號函及所附對帳單【見

103 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4至65頁】所載及告訴人之指訴,堪認告訴人係於103 年1 月21日領取系爭10萬元,並於當日交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已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之華泰銀行帳戶,且其係邀告訴人一起投資,告訴人始交付系爭10萬元予其收受,並因其於103 年1 月23日邀告訴人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SOGO百貨公司後方星巴克咖啡找「張小姐」討論投資之事,然告訴人不願前往,始由其獨自赴約,而其自身亦投資約50萬元,連同告訴人投資之系爭10萬元,一併交予「張小姐」,「張小姐」當時要求其於平板電腦上簽立電子式契約(下稱「本案契約」),做為投資證據後,將該契約傳送與其收受,其即轉傳予告訴人做為投資憑據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其係於「103 年1 月21日」即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系爭10萬元之當日,即以告訴人之名義與「張小姐」簽訂本案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所述顯然矛盾,已足認被告辯稱其曾邀約告訴人與「張小姐」共同本件投資之說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除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0萬元外,被告本身亦實際投入前揭約50萬元,一併以告訴人之名義,與「張小姐」簽訂前揭投資契約,惟其始終無法提出本身曾實際出資或投資前揭約50萬元款項之佐證資料,況依卷附本案契約(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所示,其投資金額為「85萬元」,顯與被告所辯其本身所投入之「50萬元」及告訴人所交付系爭「10萬元」,合計金額僅「60萬元」不符,而就此不符部分,被告於本件106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上開85萬元,實際上是何人拿出來的投資款項?)告訴人投資10萬元,我自己有5 、60萬元,其餘金額我不清楚。」嗣於本件106 年11月6 日則改稱:「(依你前次庭期所述,關於這個電子式的契約投資款合計50、60萬元,其中只有10萬元是告訴人的投資款,其餘都是你的,是否如此?)是,只有10萬元是告訴人的錢,其餘是我及我周遭朋友交給我投資的錢。」、「(你的這些周遭朋友是何人?)我忘記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的外號是「毛毛」,我所指的周遭朋友就只有這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所述顯然不符,況被告自承其與上開「毛毛」僅係一起「喝酒」的普通朋友,復未能提出其本身或「毛毛」曾實際提出上開款項之佐證資料,所供顯與常理不合,更不足採信。再參酌本案契約所載「投資期間」係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26日」止,亦顯與被告辯稱其係於「103 年

1 月21日」(或同年1 月23日)與「張小姐」簽訂本案契約,依常理判斷,其契約起始日應為「106 年1 月21日」或同年月23日不符。此外,依本案契約所載,其契約相對人係「國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與被告辯稱其係以告訴人名義投資,並係與「張小姐」個人簽約之辯解不符。況被告供稱其並不清楚為何本案契約之簽約相對人係上開「國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知「張小姐」與該「國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何關係,而經本院以上開「國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浩」作為關鍵字查詢結果,並無「國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第53頁反面),顯見被告所提本案契約內容不實,是其辯稱當時係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告訴人因此交付系爭10萬元予其收受,其係連同自己投入之50萬元及其所指「毛毛」交付之投資款項,一併以告訴人之名義與「張小姐」簽訂本案契約而為告訴人進行投資等語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向其表示要取回系爭10萬元,經其表示同意後,建議告訴人可自行投資,其並陪同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上之聯邦銀行及其樓上之聯邦證券公司開設銀行及證券帳戶,且議定103 年農曆過年後,被告即返還系爭10萬元,嗣因雙方就應返還之款項意見不一致,且告訴人拒絕接受其先行提出之10萬元現金,致其迄今均未能返還系爭1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所指前揭證券帳戶,被告於本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及106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指稱係「聯邦銀行」樓上的證券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嗣於106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更具體指稱上開「聯邦銀行」樓上之證券公司係「聯邦證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於106 年11月10日所提「刑事答辯(三)狀」(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則改稱係「元富證券行」,所供顯然不符,已不足採信。另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及被告於本件

106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雖供稱前揭Line對話頁面所示之「單價41.05 」、「股數3000」、「手續費175 」、「應收金額122,606 」,係被告於「101 、102 年間」之股票交易成交資料,其提出前揭股票交易資料之目的係為了向告訴人證明其確實有錢,可將系爭10萬元返還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到場向其取回系爭10萬元云云。惟經比對前揭Line內容之順序,顯見被告當時係先傳送有前揭「單價41.05 」、「股數3000」、「手續費175 」、「應收金額122,606 」等交易數據之書面資料予告訴人,並附帶以文字說明:「妳的十萬元買賣交易證明」,經告訴人回傳「?」亦即向被告詢問其傳送上開資料係何意後,被告即再次傳送同一畫面(放大文字)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詢問「我的錢?」後,被告即稱「就是我那天一直(誤載為「一只」)在買賣的」、「進出場」、「進出看的到證明」、「十萬元賺十二萬六千」等語,堪認被告係對告訴人肯認前揭交易即係其利用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0萬元,作為前揭交易數據所示股票買賣之交割款項。再參酌此部分Line之相關對話內容另記載告訴人當時已要求被告返還「21萬元」(按其中「10萬元」係指「系爭10萬元」,另「11萬元」則係前揭「一㈠」所指「10萬元及1 萬元」)及「1 萬3000元手機費」(按此筆款項即係前揭「一㈡」所指之1 萬3000元」)所示,顯見其對話日期為103 年農曆過年後,而此與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所提「刑事答辯(二)狀」之「二」載稱被告與告訴人此部分對話日期係在103 年農曆過年起至過完年後約一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相當,堪予採認。

是依被告於103 年農曆年期間起至農曆年過後,與告訴人所為前揭對話內容所示,被告顯係向告訴人表示前揭數據所示之交易資料,即係其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0萬元後,在「那天」一直「進出場」所進行之股票交易,且係以被告自己名義在大慶證券公司之帳戶進行股票交易,此與前揭事證及本案契約係屬「信託契約」,亦顯然不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0萬元,係經其以告訴人之名義,與「張小姐」簽訂本案契約而為告訴人進行投資,或辯稱其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已建議告訴人可自行投資,並陪同告訴人至「聯邦證券」或「元富證券行」開設證券帳戶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依前揭Line之相關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當時告訴人係要求被告返還前揭「21萬元」及「1 萬3000元手機費」,合計22萬3000元,而被告亦表示同意返還,此外,並無被告表示要單獨或先行返還「系爭10萬元」之對話,是被告辯稱當時其僅同意返還系爭10萬元,並曾向告訴人表示已提出10萬元現金,係告訴人拒絕接受,雙方意見不一致,以致其迄今尚未能返還系爭1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查,被告雖辯稱本案開庭時,其已因另案入監服刑,無法聯繫尋找「張小姐」,並因「張小姐」當時僅提供電子式契約,並未交付書面契約書,致其無法提出當時本案契約之紙本書面云云。惟查,關於被告辯稱當時其係以告訴人之名義與「張小姐」簽約云云之辯解,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所述,其除無法說明前揭「毛毛」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外,亦不知「張小姐」之正確姓名及其年籍資料,且被告就前揭另案所服刑期已於106 年9 月25日出監(見本院卷第89頁所附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所示),卻迄今均未能說明「張小姐」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俾供本件傳訊到庭作證,已與常理顯然不符。又依被告所述,當時既係因告訴人不願前往與「張小姐」見面簽約,始將伊之印章及雙證件交予被告代理與「張小姐」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然卻未要求「張小姐」交付書面紙本之本案契約,亦與常理不符。況依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所投入之前揭投資款項,原均係以告訴人之名義與「張小姐」簽約投資,但「後來因為我與告訴人楊子誼吵架,所以我就要求張小姐把投資名義人分開,我和楊子誼用自己的名義投資,其中楊子誼占10萬,其餘大約4 、50萬元都是用我的名字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始終未能提出其以告訴人名義與「張小姐」個人簽訂本件投資契約之書面資料,亦未提出其嗣後與告訴人「吵架」而要求「張小姐」將其與告訴人投資名義分開,由被告與告訴人各以自己名義投資「系爭10萬元」及被告所指自己投入「4 、50萬元」或「約50萬元」之投資契約書,已見其辯解顯無依據。

況依被告此部分辯解所示,當時其既與告訴人「吵架」而改為各以自己名義投資,則更應向「張小姐」取得書面契約,俾取信告訴人,然依被告前揭辯解,其除與「張小姐」簽訂前揭所謂「電子式」之投資契約(且係「信託契約」,而非「證券帳戶」之開戶契約)外,並未另外簽訂其他書面或「電子式」契約,從而,更足認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另辯稱銀行匯款手續均須本人親自辦理,不可能由行員代為匯款,據以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誆稱已請銀行行員將系爭1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內云云。惟查,依前揭Line對話內容等事證所示,堪認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有以前揭所謂「電子式契約」及上開交易數據之書面資料出示予告訴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之情形,再參酌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內容,曾向告訴人稱「開戶可找認識的專員」、「聯邦專員我只認識一個」、「填寫代理有內部作業」等語,並提供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服務」之資料(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所附之Line對話內容)等情,足認被告當時確係以前揭乍看似乎相當專業之名詞或資料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相當門路或管道可為其投資獲利,並因告訴人當時與被告係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乃本於對同居男友即被告之信任而交付系爭10萬元,供被告為其進行前揭投資,此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是被告辯稱以告訴人之生活經驗,應知悉銀行匯款須本人親自辦理,不可能因此受騙云云,不足採認。又告訴人當時既與被告係男友朋友並同居一處,則告訴人嗣後發現帳戶內並無被告所指已委託銀行行員匯入之10萬元後,未立即與被告抉裂,亦未立即報警處理之原因,自不排除係因被告持續以其他方式試圖隱匿其詐騙告訴人之實情,及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之感情,願予被告機會等因素所致,此參告訴人在與被告之前揭Line對話中,一再要求被告說明並提出解決方法,而被告仍一再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等情,即足以佐證。況告訴人於發現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後,是否立即與被告決裂並依法提出告訴,此對於被告業已成立本件詐欺犯行之判斷並無影響,被告辯稱告訴人「遲至」同年2 月間始對其提出本件告訴,據以辯稱告訴人指述不實云云,均無可採。另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96頁),據為其前揭辯解之依據,惟依其內容所示,僅能據以判斷告訴人在上開對話內容中,有與被告發生爭執,及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6日」當日,係因信任被告而未隨同被告「去簽約」,惟並無從據以判斷此「簽約」係指簽訂何件契約,而被告亦未具體當時係簽訂何件契約;況被告既辯稱其係於「103 年1月21日」或「同年1 月23日」即與「張小姐」簽訂本案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於被告所指「103 年1 月26日」,縱有因信任被告而未隨同被告前往簽約之情形,亦與本案前揭待證事實之判斷無關,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告所指其曾協助將告訴人之機車送至機車行修理乙節,經核亦與本案待證事實之判斷無關,亦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判斷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於103年1 月20日22時許,在其當時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租屋處,向告訴人佯稱已委請銀行行員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商請告訴人代為領出,並於翌日偕同告訴人前往華泰銀行,惟告訴人於提款前,發現並無被告所指前揭10萬元款項匯入其帳戶後,被告即向告訴人佯稱將於翌日(同年月22日)匯入,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提領系爭10萬元交予被告而遭受損害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所為前揭相關抗辯,業據原審予以指駁判斷在卷,是被告仍執陳詞為據,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輝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輝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輝杰與楊艷庭(原名楊子誼)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3年1 月間起,同居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0租屋處;詎李輝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1 月20日22時許,在上址,向楊艷庭佯稱,已請銀行行員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楊艷庭向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因而商請楊艷庭代為領出,於翌日,李輝杰與楊艷庭一同前往華泰銀行,提款前,楊艷庭發現並無10萬元匯入華泰銀行帳戶,李輝杰則承前犯意,向楊艷庭佯稱,於103 年1 月22日將會匯入,楊艷庭不疑有他,遂提領10萬元與李輝杰,嗣於103 年1 月23日,楊艷庭查詢華泰銀行帳戶後,發現仍無10萬元匯入,因而向李輝杰催討,李輝杰復承前犯意,向楊艷庭佯稱,已將10萬元做為投資之用,然始終未能提出投資證明與楊艷庭,至此,楊艷庭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艷庭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告訴人楊艷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李輝杰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二第8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二第8 頁),然本院審酌該陳述業經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予被告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得採為證據。

㈢證人陳雁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因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19頁、易字卷二第8 頁),則前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固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本票,並非自願簽立,且

告訴人提出翻拍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下稱LINE擷取畫面),對話內容不完整等情(易字卷一第19頁、易字卷二第8 頁),惟上開借據、本票及LINE擷取畫面,並無遭竄改編輯之痕跡,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上開借據、本票及LINE擷取畫面非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㈤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1日,自華泰銀行帳戶內領出之10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已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而係邀約告訴人一起投資,告訴人始交付10萬元與伊,且伊於同年月23日,邀約告訴人一同前往位在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後方之星巴克找張小姐討論投資之事,然告訴人拒絕前往,伊始獨自赴約,且伊自身亦投資50萬元,連同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總計交付60萬元與張小姐,張小姐要求伊在平板電腦上簽立電子契約(下稱本案契約),做為投資之證據,且張小姐傳送與伊之本案契約,伊亦傳送與告訴人做為投資依據云云。經查:

㈠觀諸告訴人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對帳單(偵字卷第65頁),

可知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1日領取10萬元,且至103 年1 月23日止,並無10萬元匯入等情,而被告亦自承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是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且至10

3 年1 月23日止,並無10萬元匯入告訴人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等事實,堪信為真。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交付10萬元與被告之原因為何,雙方各執一詞,是本案應探究被告收受上開10萬元後,是否供投資之用。

㈡參諸被告以LINE傳送與告訴人翻拍本案契約之照片(偵字卷

第6 頁至第8 頁),可知僅有擷取部分本案契約內容,不僅無從判斷投資標的為何,亦未顯示立約人簽章之欄位,甚至未完整揭露任何1 條本案契約之內容,則被告是否果將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用以投資,已然可疑。

㈢被告辯稱:係於103 年1 月23日,與張小姐簽立本案契約云

云,然觀諸本案契約內容,卻係記載:「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民國104 年1 月26日起至民國104 年4 月26日止」等文字;經本院提示與被告辨識後,被告則辯稱:本案契約上之投資日期係誤載云云,然被告辯稱,除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外,伊亦投資50萬元云云;衡情,50萬元並非小數,何以被告於簽約當時,未能仔細查看本案契約之內容,即在平板電腦上簽名,況參諸本案契約內容,其中「104 」、「1 」、「26」、「4 」等數字,並非先行繕打之制式內容,應係於立約當時始以平板電腦輸入之數字,縱使立約之一方繕打錯誤,實難想像立約之對造,亦未發現此嚴重錯誤。

㈣觀諸本案契約記載:「投資金額85萬元整」等文字,經本院

提示與被告辨識後,被告則辯稱:85萬元扣除伊交付之60萬元,其餘係其他投資人的錢,亦可能係張小姐本人的錢,伊交付之金額全權交與張小姐處理云云。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所投資之60萬元,與其餘25萬元之人,其等就投資利益應如何分配,何以未另立契約約定,張小姐豈不擔心被告否認僅交付60萬元,而係投資85萬元,畢竟本案契約立契約人之欄位係記載「楊子誼」等文字,縱使,被告能放心將60萬元交與張小姐,然張小姐何以能信任被告,而將另外25萬元之金額以「楊子誼」之名義為投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悖於常情,要難採信。

㈤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小姐,

英文名字係AMY ,36歲,係投資公司之人,且亦為伊從事收購黃金及珠寶業務時之金主,自20歲起,伊就找張小姐投資,本案並非第1 次找張小姐,張小姐之聯絡方式存在伊之手機內,平時與張小姐以微信聯絡,但伊不記得張小姐之門號,手機內亦無張小姐之聯絡資料,手機現在臺北監獄保管中云云(易字卷一第17頁正反面)。復於105 年10月7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臺北監獄保管中之手機,並非用以聯繫張小姐之手機,伊有兩支手機,用以聯繫張小姐之用之手機,於103 年3 月23日經警查獲時,遺留在當時之租屋處,不清楚該手機現在在何處云云(易字卷案第7 頁反面)。綜上,對於用以聯繫張小姐之手機究竟為何,被告供詞反覆,顯難採信,而張小姐之聯絡方式、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係被告是否將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用以投資之重要證據,然被告未能積極提出,反而前後供述不一,若果有張小姐此人,被告豈有不積極聲請法院調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未能完整提供本案契約之內容,是被告收受告訴

人交付之10萬元後,是否供投資之用,已非無疑;又本案契約中所記載之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等重要契約項目,與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均不同,更顯可議。是被告佯稱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係為投資云云,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編織謊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萬元

,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且犯後未見悔悟之意,迄今未全數賠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沒收之諭知:

⑴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00

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10萬元,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1 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0租屋處,向告訴人佯稱

可以幫忙投資買賣股票,將以告訴人名義在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開戶,惟需存入款項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誤認被告有意代為投資股票,遂於同日交付10萬元及1 萬元與被告作為申設花旗銀行帳戶供投資之用。嗣告訴人發覺被告並未為其申設花旗銀行帳戶,始知受騙。㈡被告於103年1 月25日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變賣告訴人所有IPHONE5C手機1 支,嗣被告以1 萬3,000 元之金額將該手機售與他人後,藉詞曾贈送平板電腦與告訴人為由,拒不返還1 萬3,000元,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6頁至第59頁;審易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易字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陳雁琳之證述(偵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簽立之借據及面額22萬3000元本票(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LINE擷取畫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以1 萬3,000 元之價格變賣告訴人所有IPHONE5C手機1 支乙情,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3日自華泰銀行帳戶領出之15萬元,伊僅拿到之前為告訴人代墊之款項,包含修車費2 萬多元、位在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0租屋處租金及押金之半數、告訴人美甲之費用、購買相機2 萬元許,此外,並未拿到其他金錢。另於同年月25日,告訴人申辦IPHONE5C手機1 支,因告訴人原本已有手機1 支,故伊建議告訴人持有手機2 支,不如使用手機1 支搭配平板電腦1 臺,告訴人同意此建議,伊與告訴人即約定,由伊購買平板電腦贈與告訴人,告訴人則將IP HONE5C 手機1 支交與被告,兩人互換。不知為何告訴人表示交付15萬元與伊,且認為伊必須返還出售IPHONE5C手機之價金1 萬3000元,嗣於103 年2 月7日,告訴人與證人陳雁琳,在上開租屋處樓下之咖啡廳,以不返還伊所有之包包為由,脅迫伊簽立借據及面額22萬3000元之本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3日,自華泰銀行帳戶內提領15萬元,

及被告收受告訴人所有之IPHONE5C手機1 支,而告訴人收受被告交付之平板電腦1 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憑,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以代為在花旗銀行開戶,供投資之用為由

,使伊信以為真,故交付總計11萬元之金額與被告等語。然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並提供雙證件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況告訴人亦曾申設華泰銀行帳戶,並非無向銀行申設帳戶之無經驗之人,何以認為被告能代為申設花旗銀行帳戶,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實悖於常情,要難採信。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於103 年1 月23日,被告要求伊拿出

10萬元,供申設花旗銀行帳戶之用,並表示開戶後,可為伊投資股票,而被告另向伊借款5 萬元,故於是日,總計提領15萬元交與被告,其中5 萬元,被告扣除生活開銷4 萬元後,尚剩餘1 萬元,被告表示要用來為伊購買股票等語(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於103 年1 月21日,伊領取10萬元與被告,於103 年

1 月23日,被告叫伊領15萬元,其中5 萬元係借與被告,剩下10萬元扣除房租、一起買貓及手機之費用,被告總計欠款22萬元等語(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表示15萬元要去花旗銀行開戶及投資,其中好像7 萬元用來開戶等語(易字卷一第47頁)。綜上,告訴人之指訴反覆,前後不一,是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3日提領15萬元與被告之原因究竟為何,實難僅以告訴人上開前後矛盾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3日提領15萬元之際,即已知悉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所稱,將有10萬元之金額匯入華泰銀行帳戶乙情,並未實現,何以仍願意交付15萬元與被告,是否果如告訴人指訴係為申設花旗銀行帳戶供投資之用,要非無疑。

㈣於103 年1 月25日仍為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之期間,衡諸常情

,男女交往期間互贈禮物或交換物品使用,為男女間正常往來情形;而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所有之IPHONE5C手機1 支,究係被告主張之以平板電腦1 臺與告訴人互換,亦或係告訴人主張之僅委由被告代為出售,售得款項應交與告訴人,而平板電腦1 臺係被告所贈與?因男女朋友交往時,對彼此有高度之信任感,所為之行為通常僅有雙方知悉,不會另外製作書面文件存證或告知第三人,此亦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因男女朋友分手而並未留存證據,即遽認被告對於出售IPHONE5C手機1 支之價金1 萬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是此部分亦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侵占罪。

㈤觀諸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簽立之借據,其上記載:「在10

3/01/21 商借10萬元整及103/01/23 商借12萬3 元整…」等文字,除可認定被告承認總計向告訴人總計借款22萬3000元外,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及侵占告訴人總計22萬3000元之犯行;又參諸LINE擷取畫面,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如下(節錄):

告訴人:李輝杰,李先生,我們現在把所有的債務都分清楚,25萬元是借你做投資。

被告:先生哪來的25萬元。小姐。還有平板跟戒指。項鍊都是我

送你我從沒說過包包相機是送你。押金部分是我說過我4個月不用付房租押金才歸你。7 號是最後通牒不然我直接告你侵占罪。到時我不會撤告。

告訴人:最後通牒,可是1萬3是啥呀。

被告:戒指跟項鍊我承認。我送你的。還有平板。

告訴人:認了就好。

被告:但是包包相機不是。你可以硬凹。

告訴人:我的手機費1萬3呢?還有投資的錢呢?21萬。

被告:那包包該還我吧。1 萬3 你跟我拿。21萬兩個禮拜後付上。也要請你來解除合約。

由LINE所呈現之對話內容,無從判斷傳送文字者之情緒及真意,究為氣憤或無奈,實無從以文字可得窺知,況被告亦辯稱:當時以為告訴人願意回到伊身邊,才會傳送上開LINE對話內容,只要告訴人回來,1 萬3000元伊願意當面給告訴人等語,而觀諸LINE擷取畫面,被告確實傳送「只要你願意回來都好談」等文字與告訴人。是被告縱有簽立借據、本票並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與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犯行。

五、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就被告被訴詐欺取材及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㈠聲請傳喚包包店之弟弟,用以證明被告非自願簽立本票。然

被告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被告是否自願簽立本票與本案爭點無涉,核無傳喚之必要。

㈡聲請測謊,用以證明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實。然因測謊鑑定

係依一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且本案事實已經明確,被告聲請測謊核無調查必要。

㈢聲請調閱海華麗緻大廈之監視錄影畫面,用以證明被告非自

願簽立本票。然因該大廈之監視錄影畫面僅保存2 週,是已無從調閱乙情,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104 年7 月20日海館函字第104072001 號函在卷足考。

㈣聲請調閱103 年1 月間告訴人手機續約紀錄及被告購買平板

電腦之紀錄,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購買平板電腦,可以與告訴人交換IPHONE5C手機。然此等紀錄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主觀認知,究為贈與平板電腦或以平板電腦與IPHONE5C手機互換,核無調閱必要。

㈤聲請調閱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1 月間告訴人之健保就診紀

錄,用以證明告訴人為前男友割腕,每日均須前往診所換藥,因此無法上班之事實。然告訴人能否上班與本案爭點無涉,核無調閱之必要。

㈥聲請調閱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0租屋處之租賃契

約,用以證明被告喜歡告訴人,甚至將承租人改為告訴人之名義。然被告對告訴人之感情狀況與本案爭點無涉,核無調閱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