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德明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59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10
4 年度偵字第13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董德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扣案之廠牌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德明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廖慶潭、李俊賢於附表二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董德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董德明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董德明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慶潭、李俊賢,並向廖慶潭、李俊賢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11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董德明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經員警於104 年5 月5 日晚上9 時許,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居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2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分裝袋243 個、廠牌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
M 卡),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本件原審就被告董德明之①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論罪科刑;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就①部分撤銷原判決,另自為被告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有罪判決,復就②之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上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而就②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德明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9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上更一卷第64頁、第68頁),業據證人廖慶潭、李俊賢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附表二編號1至5交易毒品之地點,證人廖慶潭於偵查時具結陳稱:交付地點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居處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參證人廖慶潭為實際參與毒品交易之人,其對於交易地點應知之甚詳,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廖慶潭、李俊賢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與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載相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8頁),是公訴人記載為新北市○○區○○路旁,係屬誤載,應為更正;至附表二編號3 交易毒品之時間,證人廖慶潭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交易時間係在103 年12月29日晚間7 、8 時許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參證人廖慶潭為實際參與毒品交易之人,其對於交易時間應知之甚詳,且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相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8頁),是公訴人為103 年12月29日上午7 、8 時許記載係誤繕,應為更正。
(三)另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毒品交易之重量應為毛重四分之一錢(按一錢為3 ‧75公克,四分之一錢約為0 ‧9375公克),業據被告董德明於105 年3 月2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另證人廖慶潭於105 年3 月23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一致供明在卷;且核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董德明曾詢問廖慶潭「你要多少?」廖慶潭回答兩次「41啦」「41有嗎?」經本院前審審理時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及該證人,兩人均當庭承認彼等當時所講的「41」,係指毒品海洛因四分之一錢(即半錢的一半)的意思等語。是核彼等二人就此次毒品交易之重量供詞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堪採信。又本次交易金額應為5 千5 百元,業據被告董德明於105 年3 月23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明伊向上游拿了半錢海洛因,價格1 萬元至1 萬1 千元,伊與廖慶潭各分一半,廖慶潭給伊5 千5 百元或6 千元等語,若與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認定之交易價格,被告向上游購買一錢金額為1 萬9 千元,與廖慶潭平分,廖慶潭給伊1 萬元之事實(此部分詳後述)相互參照,再審酌毒品之買賣,如一次購買之數量較大,價格比較便宜,反之,購買之數量較少,則價格較貴,此乃本院審理諸多販賣毒品案件所得之經驗法則;兼衡罪疑唯輕原則,對於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款,應取其最低之數額,爰從寬認定被告董德明以1 萬元之價格向上游購買半錢之海洛因,再與廖慶潭平分,並向廖慶潭收取
5 千5 百元之價款。至證人廖慶潭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此次係以3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 ‧5 公克之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證人之證詞質問被告時,被告已直接陳明「並不是廖慶潭說的這樣」;且證人廖慶潭於於
105 年3 月2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那時候(指檢察官偵查時)我真的很多金錢(進出),到底拿多少根本忘記了,所以(檢察官)訊問時我隨便說個金額等語。再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無一言提及0 ‧5 公克或3千元,反而證人廖慶潭一再重複「41」之數量。足見證人廖慶潭於偵查中所供以3 千元向被告購買0 ‧5 公克之海洛因乙節,及被告嗣後所為附和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四)至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毒品交易,本院認定每次之重量應為半錢(每錢為3 ‧75公克,半錢約重1 ‧875 公克),價格應為1 萬元,理由如下:
1、於105 年3 月23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經當庭提示被告與證人廖慶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一詢問被告其中所謂「兄弟晚上還你一萬」「兄弟今天記得拿一萬來給我」「晚上下班拿一萬給我」或「19」等字句之意思,業據被告明確陳述上開交談內容,均係證人廖慶潭向被告表示要拿1 萬元之海洛因,或要求被告向毒品上游拿1 萬9 千元之海洛因供兩人平分,由證人廖慶潭支付1 萬元價款予被告之意思;證人廖慶潭於105 年3 月2 日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一再陳明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有關一萬、一半、19等暗語之內容,係伊要求被告向毒品上游以一錢一萬九千元之價格,取得海洛因後,再由伊以一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取得一半即半錢之意思。經核被告與該證人就交付毒品之數量、價款之金額相互一致,且與彼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屬信而有徵,而為實在。反觀證人廖慶潭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供,伊係每次以3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重約0 ‧5 公克之海洛因云云,不僅與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廖慶潭叫我幫他去買海洛因,廖出一萬元,我出九千元」「廖慶潭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去買一萬元海洛因,我有將半錢海洛因交給他」等語不符;且詳核上開兩人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一言提及3 千元或0 ‧5 公克之暗語;再參酌證人廖慶潭於105 年3 月2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說明,略稱「一半」是指伊與被告一人一半,亦即一錢兩人平分,各得半錢之意思,「19」是指一錢海洛因1 萬9 千元。並於審判長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質疑其所稱以3 千元向被告取得0 ‧5 公克海洛因之說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時,當庭坦承「因為那時候我真的很多金錢(往來),到底是拿多少根本忘記了,所以(檢察官)訊問時我就隨便說個金額」「(問:所以你跟董德明買毒品之價金,應該是以通訊監察譯文的金額為準,而非你於偵訊時說的三千元或幾千元的金額嗎?)答:是的。」足見證人廖慶潭於偵查中關於其與被告間毒品交易之數量為每次0 ‧5 公克,金額為3 千元部分之說詞,暨被告附和證人之說詞,就毒品之數量、價金部分所為不實之自白,均屬信口杜撰,不符實情,殊無可採。
2、至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雖向廖慶潭表示「我跟你說現在23」廖慶潭答稱「幹你娘不是19」等內容,經本院前審審理時詢問被告實情如何,被告答稱當時上游有意提高海洛因之售價為一錢2 萬3 千元,伊將此訊息告知廖慶潭,惟遭其辱罵,後來經交涉結果,上游維持一錢一萬九千元之價格,兩人仍如往常,由被告向上游以一錢一萬九千元買進海洛因,廖慶潭以一萬元之價格取得半錢海洛因。而證人廖慶潭於105 年3 月2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23」之意思,雖同被告所言,表示係指一錢2 萬
3 千元之意思,但並未具體陳明伊從中分取一半需支付被告多少錢,再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該證人廖慶潭究竟支付被告1 萬1 千5 百元、1 萬2 千元、1 萬2 千5 百元、1 萬3 千元或更多金錢之資料,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推定,仍然應以被告所供為準,亦即此次交易,也是由被告以一錢一萬九千元之價格向上游買進海洛因,再由證人廖慶潭以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半錢海洛因。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經查:
1、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 至8 、10至1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見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上更一卷第64頁、第68頁),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8 、10至11所示之販賣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就附表二編號9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就該次毒品交易情形表示:伊想不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77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承認賣海洛因給廖慶潭,賣給廖慶潭的各次交易模式,都有收取走路工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且就該回答被告並未特定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則依有利被告之解釋,應寬認被告亦已承認附表二編號9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是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害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涉犯上述各罪之被告之「供出毒害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所謂「查獲」,自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經有權機關認定確係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人,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被告董德明於警詢中供出其曾向案外人「連坤城」、「陳瑞華」、「張明華」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查:
1、關於「張明華」部分,經本院前審函詢移送偵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業據該分局以105 年1 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函覆稱張明華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因事證不足,僅查獲其持有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另「陳瑞華」部分,依上開土城分局函件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之內容,其涉嫌販賣毒品之時間為自104 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10月17日止,已在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廖慶潭、李俊賢之後(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依附表二所示為自103 年12月13日起至104 年3 月8 日止),因此,縱被告與「陳瑞華」間於104 年8 月5 日至10
4 年10月17日之期間有毒品交易,然與本案並無先後關聯之因果關係,無法援引上述條文減刑。
2、至於「連坤城」部分,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本案被告董德明之犯罪事實,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
105 年1 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33333號覆本院稱:本分局已依董德明之供述循線查獲被告連坤城涉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受理偵查該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10
5 年2 月19日新北檢榮實104 偵19709 字第305924號函,檢附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19709 號起訴書函覆本院前審,有上述各該函件及起訴書附卷足憑。經詳核上開起訴書,連坤城係分別於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5 日、104 年1 月10日、104 年3 月4 日、104 年3 月17日、104 年3 月25日共計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董德明,每次重量為3 ‧75公克(即本案前述理由中所載之一錢),價格為1 萬9 千元。茲就上開六次毒品交易是否符合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分述如下:
(1)就103 年12月31日之交易部分:查此次董德明向連坤城購得海洛因一錢(即起訴書附表所載3 ‧75公克),係供董德明自己施用,業經被告董德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178 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向被告董德明確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136 頁)。是此次毒品交易,被告董德明所購得之毒品既係供自己施用,自與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無因果關係,因之被告董德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尚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
(2)就104 年1 月5 日之交易部分:查此次董德明雖然向連坤城購買一錢海洛因,但是其購買當日或之後相當期間內,並未發現有轉賣與廖慶潭之事實(按董德明於104 年1 月18日販賣予廖慶潭部分,其毒品來源應認係同年月10日所購得,較符合事實,詳如後述),故此次毒品交易,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亦乏因果關係,無適用上述條文予以減刑之餘地。
(3)就104 年1 月10日之交易部分:查此次董德明向連坤城購買海洛因一錢,其價款為1 萬9 千元,與本院認定之被告與廖慶潭間之買賣模式為廖慶潭交付1 萬元予被告,被告自己籌款9 千元,由被告向上游購得海洛因一錢後,兩人再平分海洛因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買進海洛因後,於同年月18日販賣其中半錢予廖慶潭,時間上尚屬接近,因此,應從寬認定被告於104 年1 月18日所販賣予廖慶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向連坤城所購得。從而,被告董德明於104 年1 月18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應依該條文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就104 年3 月4 日之交易部分:查此次董德明向連坤城購買海洛因一錢後,嗣於104 年3 月8 日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二包予李俊賢,核其買進與賣出之時間相近,且買進之重量大於賣出之重量,應可認定其於104 年3月4 日向連坤城買進之毒品,即為其於104 年3 月8 日販賣予李俊賢之來源。因此,被告董德明於104 年3 月8 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應依該條文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5)至於被告董德明嗣又於104 年3 月17日、104 年3 月25日兩次向連坤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核均在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慶潭、李俊賢之後(按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之時間為104 年3 月8 日),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述法條對被告之其餘犯罪予以減刑。
(四)刑之科處:
1、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6 至10所示販賣毒品既遂犯行,固值非難,惟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6 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甚鉅,與一般毒梟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販賣之對象單一,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是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6 至10部分,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雖均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6 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最低度刑,除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6 至10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之,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之。
2、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復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查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5 、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是其法定最輕本刑至多可減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遞減其刑,依法至多得遞減至3 分之2 。是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5 、11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之順序遞減之。
3、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始得依此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11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成癮性高,侵害健康甚巨,對人體危害之烈,仍執意為之;又其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猶無畏嚴刑之峻厲,迭而犯之,自不宜輕罰;再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11犯行,未見有何迫不得已之情狀;並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安寧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綜觀被告上開所犯情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參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 項之順序遞減(附表二編號5 、11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遞次減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之刑),核均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59條減刑部分,尚有未洽,無足採取。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本件沒收之說明如下:
(1)扣案之廠牌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1次、10000元9次,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均仍屬被告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則該SIM 卡爰不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董德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其販賣之重量及價款分別如下:編號1 部分,重量為四分之一錢(毛重約0 ‧9375公克),價款為5500元;其餘編號2 至10部分,重量均為半錢(毛重約1 ‧875 公克),價款均為10000 元,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
原審疏未詳細稽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輕信證人廖慶潭在偵查中不實證詞,暨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所為附和證人廖慶潭說詞之不實自白,遽認被告係以每次3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0 ‧5 公克之海洛因予廖慶潭,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2、按法院為刑事審判,應秉持罪刑相當原則,亦即犯重罪者應處重刑,犯輕罪者應處輕刑;即使犯相同罪名者,其犯罪情節較重者應科以較重之刑罰,犯罪情節較輕者應科以較輕之刑罰。然觀諸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對於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不分情節輕重、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多寡,均一律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又未見敘明何以就被告所犯之11罪均判處相同刑期之理由,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3、被告董德明於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查獲後,即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連坤城等人所購買,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有部分與此相關,嗣經本院前審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已有相關之函覆文件及起訴書在卷為憑,有如前述;經詳加勾稽,認定被告之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文予以減刑。原審法院未加以調查審酌是否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未見允當。
(二)被告上訴坦承全部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查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78年甫成年起,即多次犯殺人未遂罪、贓物罪、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煙毒罪等,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反而因貪圖一己私利,從事毒品販賣之違法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政府之毒品防治政策;姑念其犯罪後雖非始終坦承全部犯罪行為,惟於本院審理中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並不富裕、所販賣之對象並非不特定之大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38條之
1 第1 第1 項、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董德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廠牌││ │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 ││ │三九六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董德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廠牌 ││ │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 ││ │三九六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董德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廠牌 ││ │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 ││ │三九六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 │董德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廠牌 ││ │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 ││ │三九六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 │董德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廠牌││ │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 ││ │三九六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6 │董德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廠牌 ││ │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 ││ │三九六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7 │董德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扣案之廠牌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六九四七 ││ │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 │額。 │├──────┼──────────────────────────┤│附表二編號8 │董德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廠牌 ││ │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 ││ │三九六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9 │董德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廠牌 ││ │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 ││ │三九六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0│董德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廠牌 ││ │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 ││ │三九六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1│董德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廠牌 ││ │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 ││ │三九六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交易毒品經過(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所犯法條 ││ │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 │ │├──┼─────────────────────┼─────────┤│ 1 │董德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廖慶潭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3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8 分、晚間9 時8 分、│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9 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罪 ││ │電話與董德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董德明販│ ││ │賣毛重四分之一錢(按1錢為3‧75公克,四分之│ ││ │一錢重約0‧9375公克)之海洛因予廖慶潭後, │ ││ │董德明即於103年12月14日晚間7、8時許,在被 │ ││ │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之居處樓下,交付毛重│ ││ │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小包予廖慶潭,並向廖慶 │ ││ │潭收取新臺幣(下同)5,500元價金,而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2 │董德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月24日晚間11時19分、翌日(25日)上午11時39│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分、晚間8 時3 分許,經董德明以其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之門號09│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 ││ │宜,約定由董德明販賣毛重半錢(按1錢為3‧75│ ││ │公克,半錢約1‧875公克,以下均稱半錢)之海│ ││ │洛因予廖慶潭後,董德明即於103年12月26日晚 │ ││ │間7、8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之居│ ││ │處樓下,交付毛重半錢之海洛因1小包予廖慶潭 │ ││ │,並向廖慶潭收取10,000元價金,而販賣第一級│ ││ │毒品海洛因1次。 │ │├──┼─────────────────────┼─────────┤│ 3 │董德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月27日下午1 時33分、晚間6 時32分、6 時33分│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翌日(28日)下午1 時14分、晚間6 時7 分許│級毒品罪 ││ │,經董德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撥打廖慶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董德明販│ ││ │賣毛重半錢之海洛因予廖慶潭後,董德明即於 │ ││ │103年12月29日晚間7、8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 │ ││ │市三峽區某處之居處樓下,交付毛重半錢之海洛│ ││ │因1小包予廖慶潭,並向廖慶潭收取10,000元價 │ ││ │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4 │董德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月2 日晚間8 時23分、同年月5 日下午5 時10分│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16分、晚間6 時26分、8 時7 分許,經董德明│級毒品罪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 ││ │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 ││ │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董德明販賣毛重半錢│ ││ │之海洛因予廖慶潭後,董德明即於104年1月6日 │ ││ │晚間7、8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之│ ││ │居處樓下,交付毛重半錢之海洛因1小包予廖慶 │ ││ │潭,並向廖慶潭收取10,000元價金,而販賣第一│ ││ │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5 │董德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月18日上午6 時10分、晚間7 時55分、8 時54分│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許,經廖慶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罪 ││ │電話撥打董德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董德明│ ││ │販賣毛重半錢之海洛因予廖慶潭後,董德明即於│ ││ │104年1月19日晚間7、8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 ││ │三峽區某處之居處樓下,交付毛重半錢之海洛因│ ││ │1小包予廖慶潭,並向廖慶潭收取10,000元價金 │ ││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6 │董德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月20日上午10時11分、中午12時41分、晚間7 時│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31分、8 時37分、8 時57分、翌日(21日)晚間│級毒品罪 ││ │7 時49分許,經廖慶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22號行動電話撥打董德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 ││ │由董德明販賣毛重半錢之海洛因予廖慶潭後,董│ ││ │德明即於104年1月21日晚間7時49分許,在廖慶 │ ││ │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處,交付 │ ││ │毛重半錢之海洛因1小包予廖慶潭,並向廖慶潭 │ ││ │收取10,000元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次。 │ │├──┼─────────────────────┼─────────┤│ 7 │董德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月24日晚間7 時25分、7 時31分許,經董德明以│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級毒品罪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 ││ │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董德明販賣毛重半錢之│ ││ │海洛因予廖慶潭後,董德明即於104年1月24日晚│ ││ │間7、8時許,在廖慶潭位於新北市○○區○○路│ ││ │213號之居處,交付毛重半錢之海洛因1小包予廖│ ││ │慶潭,並向廖慶潭收取10,000元價金,而販賣第│ ││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8 │董德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月27日上午7 時29分、9 時、下午4 時46分、下│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午5 時8 分許,經董德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8646│級毒品罪 ││ │7457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22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 ││ │定由董德明販賣毛重半錢之海洛因予廖慶潭後,│ ││ │董德明即於104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廖慶潭 │ ││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處,交付毛 │ ││ │重半錢之海洛因1小包予廖慶潭,並向廖慶潭收 │ ││ │取10,000元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 │ │├──┼─────────────────────┼─────────┤│ 9 │董德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月31日中午12時12分、晚間6 時14分許,經廖慶│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級毒品罪 ││ │德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 │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董德明販賣毛重半│ ││ │錢之海洛因予廖慶潭後,董德明即於104年1月31│ ││ │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廖慶潭位於新北市三峽區 │ ││ │大德路213號之居處,交付毛重半錢之海洛因1小│ ││ │包予廖慶潭,並向廖慶潭收取10,000元價金,而│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10 │董德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月2 日中午12時、12時39分、晚間7 時36分、8 │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時46分許,經董德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 ││ │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 ││ │董德明販賣毛重半錢之海洛因予廖慶潭後,董德│ ││ │明即於104年2月2日下午8、9時許,在廖慶潭位 │ ││ │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處,交付毛重 │ ││ │半錢之海洛因1小包予廖慶潭,並向廖慶潭收取 │ ││ │10,000元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11 │董德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月8 日下午6 時2 分、6 時23分、6 時52分、晚│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間7 時2 分許,經董德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98646│級毒品罪 ││ │7457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俊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7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 ││ │定由董德明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俊賢後,│ ││ │董德明即於104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20 分 許,│ ││ │在新北市○○區○○街某停車場內,交付重量不│ ││ │詳之海洛因2包予李俊賢,並向李俊賢收取2,000│ ││ │元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附表三┌──┬─────────────────────┬────┬────┐│編號│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證據出處│├──┼─────────────────────┼────┼────┤│ 1 │廖慶潭於103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8 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董德│號1 │地方法院││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檢察署10││ │為:「下班找我還你錢。順便幫我帶上次一半來│ │4 年度偵││ │」。 │ │字第1391││ ├─────────────────────┤ │3 號卷第││ │廖慶潭於103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8 分許以其持│ │18頁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德明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喂!怎麼樣? │ │ ││ │廖慶潭:啊!你為什麼都不接我電話? │ │ ││ │董德明:沒有我一共20通,我一一的回啊。 │ │ ││ │廖慶潭:啊你是要來沒? │ │ ││ │董德明:我現在在桃園啦,做事啦。 │ │ ││ │廖慶潭:要回來了嗎? │ │ ││ │董德明:要回去了。 │ │ ││ │廖慶潭:回來要來嗎? │ │ ││ │董德明:來有什麼用NO、NO有什麼用。 │ │ ││ │廖慶潭:NO! │ │ ││ │董德明:你要多少?(意指毒品) │ │ ││ │廖慶潭:41啦。(意指毒品數量) │ │ ││ │董德明:哈! │ │ ││ │廖慶潭:41有嗎? │ │ ││ │董德明:我問看看。 │ │ ││ │廖慶潭:好啦。」 │ │ ││ ├─────────────────────┤ │ ││ │廖慶潭於103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33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德明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喂!有辦法啦,要明天。 │ │ ││ │廖慶潭:好啦。」 │ │ │├──┼─────────────────────┼────┼────┤│ 2 │董德明於103 年12月24日晚間11時19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號2 │地方法院││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檢察署10││ │為:「 │ │4 年度偵││ │董德明:喂!怎麼樣?你什麼時候又打簡訊給我│ │字第1391││ │ ? │ │3 號卷第││ │廖慶潭:那有。 │ │18頁至第││ │董德明:沒有!好那沒事。 │ │18頁背面││ │廖慶潭:之前啦。明天要過來喔。 │ │ ││ │董德明:怎樣!空手過去喔? │ │ ││ │廖慶潭:恐手不要過來啦。 │ │ ││ │董德明:不然怎麼樣,要還我4喔(意指毒品) │ │ ││ │ ! │ │ ││ │廖慶潭:對啦。 │ │ ││ │董德明:我看看好啦。」 │ │ ││ ├─────────────────────┤ │ ││ │廖慶潭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董德│ │ ││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 ││ │為:「兄弟晚上還你一萬」。 │ │ ││ ├─────────────────────┤ │ ││ │廖慶潭於103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3 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德明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喂! │ │ ││ │廖慶潭:阿有要來嗎? │ │ ││ │董德明:在廁所洗澡啦。 │ │ ││ │廖慶潭:好啦。」 │ │ │├──┼─────────────────────┼────┼────┤│ 3 │廖慶潭於103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33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董德│號3 │地方法院││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檢察署10││ │為:「兄弟今晚還你錢加4000元麻煩你」。 │ │4 年度偵││ ├─────────────────────┤ │字第1391││ │董德明於103 年12月27日晚間6 時32分許以其持│ │3 號卷第││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 │18頁背面││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喂!沒辦法。 │ │ ││ │廖慶潭:沒辦法,那何時,明天? │ │ ││ │董德明:真的要? │ │ ││ │廖慶潭:對阿。 │ │ ││ │董德明:好啦!明天啦! │ │ ││ │廖慶潭:好啦。」 │ │ ││ ├─────────────────────┤ │ ││ │董德明於103 年12月27日晚間6 時33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喂,都要給我嗎? │ │ ││ │廖慶潭:對阿。 │ │ ││ │董德明:OK明天啦。 │ │ ││ │廖慶潭:好啦。」 │ │ ││ ├─────────────────────┤ │ ││ │廖慶潭於103 年12月28日下午1 時14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董德│ │ ││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 ││ │為:「兄弟晚上還你一萬」。 │ │ ││ ├─────────────────────┤ │ ││ │董德明於103 年12月28日晚間6 時7 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喂你到底是怎麼樣? │ │ ││ │廖慶潭:在外面阿。 │ │ ││ │董德明:在那裡外面? │ │ ││ │廖慶潭:在門這邊,我買東西阿。 │ │ ││ │董德明:阿你市怎麼樣阿? │ │ ││ │廖慶潭:就一半阿。 │ │ ││ │董德明:好啦。」 │ │ │├──┼─────────────────────┼────┼────┤│ 4 │董德明於104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23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號4 │地方法院││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檢察署10││ │為:「 │ │4 年度偵││ │廖慶潭:喂。 │ │字第1391││ │董德明:你打簡訊給我喔? │ │3 號卷第││ │廖慶潭:沒有阿,那有。喂! │ │18頁背面││ │董德明:怎樣? │ │至第19頁││ │廖慶潭:後天幫我拿一下啦。 │ │ ││ │董德明:什麼啦? │ │ ││ │廖慶潭:後天啦。 │ │ ││ │董德明:要就明天啦。 │ │ ││ │廖慶潭:好啦明天啦。1萬啦。(意指毒品數量 │ │ ││ │ ) │ │ ││ │董德明:好啦。」 │ │ ││ ├─────────────────────┤ │ ││ │廖慶潭於104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董德│ │ ││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 ││ │為:「好兄弟有空還你1000元拜託」。 │ │ ││ ├─────────────────────┤ │ ││ │董德明於104 年1 月5 日晚間5 時16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廖慶潭:喂。 │ │ ││ │董德明:怎樣啦? │ │ ││ │廖慶潭:就是有看到就好,還怎麼樣。 │ │ ││ │董德明:看到是對還是不對啊? │ │ ││ │廖慶潭:對啦。 │ │ ││ │董德明:你用講的比較快。 │ │ ││ │廖慶潭:就1 萬嗯。 │ │ ││ │董德明:你怎麼打1 千?你現在在哪裡啦? │ │ ││ │廖慶潭:在家啦。 │ │ ││ │董德明:我現在沒錢,我去找你拿啦。 │ │ ││ │廖慶潭:好。 │ │ ││ │董德明:看你要來嗎。」 │ │ ││ ├─────────────────────┤ │ ││ │廖慶潭於104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26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德明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喂!還沒回來啦!吼。 │ │ ││ │廖慶潭:好。」 │ │ ││ ├─────────────────────┤ │ ││ │廖慶潭於104 年1 月5 日晚間8 時7 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德明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電話由劉馨瑄持用撥打):喂!阿明衣服穿一│ │ ││ │ 穿就要去你那裡找│ │ ││ │ 你了。 │ │ ││ │廖慶潭:好啦。」 │ │ │├──┼─────────────────────┼────┼────┤│ 5 │廖慶潭於104 年1 月18日上午6 時10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董德│號5 │地方法院││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檢察署10││ │為:「兄弟今天記得拿一萬來給我,謝謝」。 │ │4 年度偵││ ├─────────────────────┤ │字第1391││ │廖慶潭於104 年1 月18日晚間7 時55分許以其持│ │3 號卷第││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德明持用│ │19頁至第││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19頁背面││ │為:「 │ │ ││ │廖慶潭:喂。 │ │ ││ │董德明:還沒回去、還沒回來喔。 │ │ ││ │廖慶潭:還沒回來!好啦。」 │ │ ││ ├─────────────────────┤ │ ││ │董德明於104 年1 月18日晚間8 時54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廖慶潭:喂。 │ │ ││ │董德明:你現在下來啦。 │ │ ││ │廖慶潭:好啦。 │ │ ││ │董德明:一萬塊順便拿下來。 │ │ ││ │廖慶潭:好啦。」 │ │ │├──┼─────────────────────┼────┼────┤│ 6 │廖慶潭於104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董德│號6 │地方法院││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檢察署10││ │為:「兄弟晚上下班拿一萬元借我」。 │ │4 年度偵││ ├─────────────────────┤ │字第1391││ │廖慶潭於104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其持│ │3 號卷第││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董德│ │19頁背面││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至第20頁││ │為:「老大下班切記一萬」。 │ │ ││ ├─────────────────────┤ │ ││ │廖慶潭於104 年1 月20日晚間7 時31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德明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喂,什麼事情? │ │ ││ │廖慶潭:有來沒?回來沒? │ │ ││ │董德明:我現在在新店要回去了。 │ │ ││ │廖慶潭:好啦,來找我啊。 │ │ ││ │董德明:找你要作什麼!找你也要明天啊。 │ │ ││ │廖慶潭:明天喔! │ │ ││ │董德明:對啊,我6 點回去先跟你拿錢啊。 │ │ ││ │廖慶潭:好啦。」 │ │ ││ ├─────────────────────┤ │ ││ │廖慶潭於104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37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德明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按怎啦? │ │ ││ │廖慶潭:阿你要來拿沒? │ │ ││ │董德明:還沒,還沒到家,怎麼樣? │ │ ││ │廖慶潭:還沒到家喔!好啦。」 │ │ ││ ├─────────────────────┤ │ ││ │董德明於104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57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不然你現在拿下來好嗎? │ │ ││ │廖慶潭:好啦。」 │ │ ││ ├─────────────────────┤ │ ││ │董德明於104 年1 月21日晚間7 時49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喂你不下來! │ │ ││ │廖慶潭:好啦。」 │ │ │├──┼─────────────────────┼────┼────┤│ 7 │董德明於104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25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號7 │地方法院││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檢察署10││ │為:「 │ │4 年度偵││ │董德明:你在長庚都叫「師公」ㄋ!真是利害。│ │字第1391││ │廖慶潭:--次阿,有一次他說要幫我拿上去阿。│ │3 號卷第││ │董德明:喔!連「阿生」事件他都知道。 │ │20頁至第││ │廖慶潭:幹你娘!這個「師公」被他騙1、2次了│ │20頁背面││ │ 。他說跟他試用看看。 │ │ ││ │董德明:他可以,你就不可以了。你美沙冬喝多│ │ ││ │ 少? │ │ ││ │廖慶潭:35。 │ │ ││ │董德明:35沒有很多阿,那有多。 │ │ ││ │廖慶潭:對阿,那個跟那個就沒有關係阿。對阿│ │ ││ │ 那我們道行這麼深的,一試就知道了。│ │ ││ │ 明天來跟我拿錢啦。 │ │ ││ │董德明:早上嗎? │ │ ││ │廖慶潭:看你阿!看你什麼時候要那個阿。 │ │ ││ │董德明:多少阿?(意指毒品海洛因數量)1 萬│ │ ││ │ 要給我喔? │ │ ││ │廖慶潭:對啦1 萬給你啦。1 萬先借你啦。(意│ │ ││ │ 指毒品海洛因數量)阿你什麼時候要來│ │ ││ │ 。 │ │ ││ │董德明:好啦明天好啦。我想一下馬上過去也不│ │ ││ │ 一定。 │ │ ││ │廖慶潭:好啦,隨便你。」 │ │ ││ ├─────────────────────┤ │ ││ │董德明於104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31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喂你順便拿下來啦。 │ │ ││ │廖慶潭:好。」 │ │ ││ ├─────────────────────┤ │ ││ │董德明於104 年1 月25日晚間8 時3 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喂你那一台TOYOTAㄋ? │ │ ││ │廖慶潭:「阿生」開阿。 │ │ ││ │董德明:「阿生」開去喔,你那車牌是0000喔?│ │ ││ │廖慶潭:是阿。 │ │ ││ │董德明:再來英文字怎麼唸?英文字在後面嘛!│ │ ││ │廖慶潭:對阿。 │ │ ││ │董德明:是不是K?一V-個K對嗎? │ │ ││ │廖慶潭:AK。 │ │ ││ │董德明:AK這樣「阿生」對啦。在新橋這邊碰到│ │ ││ │ ,在我前面,叭他也不理我,我想你怎│ │ ││ │ 麼開車,現在「阿生」在開喔,你怎麼│ │ ││ │ 不拿來給我開。 │ │ ││ │廖慶潭:你開貨車的,開那台要幹什麼。 │ │ ││ │董德明:我貨車叫人開阿,我開TOYOTA阿。 │ │ ││ │廖慶潭:喂幹你娘,我的比較少是怎麼樣! │ │ ││ │董德明:你娘我比你少啦,我覺得你比較多,什│ │ ││ │ 麼比較少。你比較多啦,我都直接剖開│ │ ││ │ 的,我說你的比我多,我沒編你。多少│ │ ││ │ 錢!我也沒賺到多少,頂多是一、兩次│ │ ││ │ 而已。 │ │ ││ │廖慶潭:我知道阿。 │ │ ││ │董德明:你才有,別人沒有的。 │ │ ││ │廖慶潭:嗯好啦,要跟他講一下。 │ │ ││ │董德明:「阿生」靠你那臺在上下班就對了,那│ │ ││ │ 麼晚是去那裡。 │ │ ││ │廖慶潭:我怎麼知道他去那裡?你在那裡碰到?│ │ ││ │董德明:三峽橋啦,他就往鶯歌方向走阿。 │ │ ││ │廖慶潭:不知道去那裡。有時候去他丈人那,去│ │ ││ │ 你現在要租的那裡。 │ │ ││ │董德明:台北大學城喔! │ │ ││ │廖慶潭:不是啦,你現在要租的,你老婆不是說│ │ ││ │ 租在那裡? │ │ ││ │董德明:國光街阿。 │ │ ││ │廖慶潭:對阿國光街那。 │ │ ││ │董德明:好。」 │ │ │├──┼─────────────────────┼────┼────┤│ 8 │廖慶潭於104 年1 月27日上午7 時29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董德│號8 │地方法院││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檢察署10││ │為:「兄弟今天準備20000元借我,如沒錢請? │ │4 年度偵││ │ 知我,謝謝拜託」。 │ │字第1391││ ├─────────────────────┤ │3 號卷第││ │董德明於104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0 分許以其持│ │20頁背面││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 │至第21頁││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喂?怎麼樣啦。 │ │ ││ │廖慶潭:這樣1 個阿。(意指毒品海洛因) │ │ ││ │董德明:何時啦? │ │ ││ │廖慶潭:今天啦。在下雨。 │ │ ││ │董德明:你也早講,昨天就要講了說。 │ │ ││ │廖慶潭:我怎麼知道,臨時跟我講的,我也沒有│ │ ││ │ 了。去處理一下啦。 │ │ ││ │董德明:好啦。我想辦法啦。」 │ │ ││ ├─────────────────────┤ │ ││ │董德明於104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46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你在哪? │ │ ││ │廖慶潭:家裡阿。 │ │ ││ │董德明:要下來嗎? │ │ ││ │廖慶潭:好阿。多久?」 │ │ ││ ├─────────────────────┤ │ ││ │董德明於104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8 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喂。 │ │ ││ │廖慶潭:嗯。 │ │ ││ │董德明:你這19你知道啦喔? │ │ ││ │廖慶潭:什麼東西。 │ │ ││ │董德明:你這19,你拿19給我啦 │ │ ││ │廖慶潭:對啦。」 │ │ │├──┼─────────────────────┼────┼────┤│ 9 │廖慶潭於104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德明持用│號9 │地方法院││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檢察署10││ │為:「 │ │4 年度偵││ │廖慶潭:你有上班嗎? │ │字第1391││ │董德明:我現在在新竹。 │ │3 號卷第││ │廖慶潭:拿1 萬塊借我。(意指毒品海洛因數量│ │21頁至第││ │ ) │ │21頁背面││ │董德明:現在喔!我跟你說現在23。(意指毒品│ │ ││ │ 海洛因價錢) │ │ ││ │廖慶潭:23!這樣要多少? │ │ ││ │董德明:我怎麼知道,那天你欠我7 喔。 │ │ ││ │廖慶潭:幹你娘不是19! │ │ ││ │董德明:沒有啦!20啦。 │ │ ││ │廖慶潭:這樣我要拿多少給你? │ │ ││ │董德明:那天又欠我5 喔。 │ │ ││ │廖慶潭:欠你的機歪又講。 │ │ ││ │董德明:我都想沒有,我真的想不起來。 │ │ ││ │廖慶潭:我跟你說有就有啦,你娘的。 │ │ ││ │董德明:好啦。 │ │ ││ │廖慶潭:你幫我拿看多少回來在算啦。一半就對│ │ ││ │ 了,回來在算。 │ │ ││ │董德明:好啦。」 │ │ ││ ├─────────────────────┤ │ ││ │董德明於104 年1 月31日晚間6 時14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喂你在那裡? │ │ ││ │廖慶潭:在家裡阿。 │ │ ││ │董德明:你現在下來好嗎? │ │ ││ │廖慶潭:我在放屎還要10分鐘喔。 │ │ ││ │董德明:快一點,沒辦法等啦,還要出去啦。 │ │ ││ │廖慶潭:5 分鐘就好。 │ │ ││ │董德明:好啦。」 │ │ │├──┼─────────────────────┼────┼────┤│ 10 │董德明於104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0 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號10 │地方法院││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檢察署10││ │為:「 │ │4 年度偵││ │董德明:喂怎麼樣? │ │字第1391││ │廖慶潭:你後來叫有嗎? │ │3 號卷第││ │董德明:自己弄啦。 │ │21頁背面││ │廖慶潭:你就分一分在叫人去載才會便宜,你如│ │至第22頁││ │ 果整台都作廢棄物一米1 千啊。 │ │ ││ │董德明:這一來就泡棉跟磚頭都放在一起,你娘│ │ ││ │ 的?,要怎清。 │ │ ││ │廖慶潭:你一共跟他估多少,你沒有做過去跟他│ │ ││ │ 估那個實在是。 │ │ ││ │董德明:有一個跟他估15萬,又在叫我來估,應│ │ ││ │ 該是嫌太貴,這樣我想他會不會挖洞給│ │ ││ │ 我跳。 │ │ ││ │廖慶潭:是不會啦,價錢有比較少一點。你有叫│ │ ││ │ 「志華」幫你叫嗎? │ │ ││ │董德明:沒有自己清。我叫「志華」太貴,那麼│ │ ││ │ 貴那有辦法啦。 │ │ ││ │廖慶潭:你先弄一弄我再幫你處理。 │ │ ││ │董德明:我先弄。 │ │ ││ │廖慶潭:阿今天有沒有,回來再拿1 個啦。(意│ │ ││ │ 指毒品海洛因)喂! │ │ ││ │董德明:怎麼樣啦? │ │ ││ │廖慶潭:他又要拿1 個啦 。 │ │ ││ │董德明:好啦。」 │ │ ││ ├─────────────────────┤ │ ││ │廖慶潭於104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董德│ │ ││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 ││ │為:「兄弟回來借我23000」。 │ │ ││ ├─────────────────────┤ │ ││ │董德明於104 年2 月2 日晚間7 時36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喂!要明天早上了。 │ │ ││ │廖慶潭:明天早上要去哪裡拿? │ │ ││ │董德明:怎樣? │ │ ││ │廖慶潭:明天早上要約在哪裡? │ │ ││ │董德明:明天早上你幾點出門? │ │ ││ │廖慶潭:我8 點半。 │ │ ││ │董德明:你7 點半,8 點到恩主公好了,我等一│ │ ││ │ 下回去跟你拿錢喔。 │ │ ││ │廖慶潭:好啦。還是7點多我打給你這樣。 │ │ ││ │董德明:喔好啦。 │ │ ││ │廖慶潭:你過來拿錢。 │ │ ││ │董德明:7 點打給我啦 。 │ │ ││ │廖慶潭:好啦。」 │ │ ││ ├─────────────────────┤ │ ││ │董德明於104 年2 月2 日晚間7 時36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喂,你再5 分鐘下來。 │ │ ││ │廖慶潭:好啦。 │ │ ││ │董德明:在5 分鐘下來我跟你拿錢啦。 │ │ ││ │廖慶潭:好啦。」 │ │ ││ ├─────────────────────┤ │ ││ │董德明於104 年2 月2 日晚間8 時46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潭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好啦,下來快一點。」 │ │ │├──┼─────────────────────┼────┼────┤│ 11 │李俊賢於104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2 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德明持用│號11 │地方法院││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檢察署10││ │為:「 │ │4 年度偵││ │董德明:喂。 │ │字第1391││ │李俊賢:兄弟。 │ │3 號卷第││ │董德明:怎樣? │ │23頁 ││ │李俊賢:阿你人跑那裡去? │ │ ││ │董德明:那有。 │ │ ││ │李俊賢:在家裡喔? │ │ ││ │董德明:對阿。 │ │ ││ │李俊賢:阿你那邊有嗎?(意指毒品) │ │ ││ │董德明:沒有阿,哪有。現在很難拿。 │ │ ││ │李俊賢:我知道,你幫我弄。 │ │ ││ │董德明:怎麼樣幫你弄。 │ │ ││ │李俊賢:弄2 張就好了。(指新台幣2 千元毒品│ │ ││ │ ) │ │ ││ │董德明:現在很難弄我不騙你。 │ │ ││ │李俊賢:阿你幫我弄2 張弄不到嗎? │ │ ││ │董德明:我問看看啦。 │ │ ││ │李俊賢:好。」 │ │ ││ ├─────────────────────┤ │ ││ │李俊賢於104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23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德明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李俊賢:喂。 │ │ ││ │董德明:還沒打來啦。 │ │ ││ │李俊賢:喔。」 │ │ ││ ├─────────────────────┤ │ ││ │李俊賢於104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52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德明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喂!你在哪裡? │ │ ││ │李俊賢:我在家啊。 │ │ ││ │董德明:不然你來啦。 │ │ ││ │李俊賢:好我過去阿。 │ │ ││ │董德明:要到哪裡找我你知道嗎? │ │ ││ │李俊賢:要去哪? │ │ ││ │董德明:你來民生路跟國光街這裡。 │ │ ││ │李俊賢:國光街喔! │ │ ││ │董德明:對啦。 │ │ ││ │李俊賢:國光街幾號? │ │ ││ │董德明:就不用幾號,你來到國光街在打給我。│ │ ││ │李俊賢:好。」 │ │ ││ ├─────────────────────┤ │ ││ │李俊賢於104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2 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德明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董德明:喂你在哪? │ │ ││ │李俊賢:國光街阿。 │ │ ││ │董德明:以前那裡有個停車場你知道嗎? │ │ ││ │李俊賢:我知道。 │ │ ││ │董德明:好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