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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祐駿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所載被告姓名「宋駿」、「駿」,均應更正為「宋祐駿」、「祐駿」。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姓名為「宋祐駿」,有被告宋祐駿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部分所載被告姓名誤載為「宋駿」、「駿」,均顯係誤繕,且不影響案情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