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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芬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0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淑芬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國華原係坐落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麗林段80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號2樓,下稱本件房地)所有權人。緣陳國華於民國99年間向黃淑環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陳國華債臺高築,為利用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以取得現金,遂於99年12月間佯以買賣名義,將本件房地登記為林文城不知情之配偶蔡美玲所有(陳國華、林文城所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77號判處罪刑確定)。惟陳國華貸得之款項仍不足清償債務,且為支應黃淑環代墊本件房地出售相關費用,累積欠黃淑環債務因此增加為130萬,陳國華與黃淑環考量日後債務可能繼續增加,乃於99年12月15日將本件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起訴書誤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黃淑環。嗣陳國華無力負擔債務,欲再以相同方式,佯裝買賣本件房地,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較有資力之人,俾利向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大眾銀行)貸得較高額貸款,陳國華經人介紹,於100年2月間透過周榆庭委請林淑芬為本件房地登記名義人,約定先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淑芬名下,待取得銀行貸款後,再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回陳國華名下。達成共識後,即由林淑芬出面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大眾銀行則委託特約代書洪鳳蓁、陳錦麟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惟大眾銀行表示須先塗銷黃淑環上開抵押權,始願核撥貸款,於是陳錦麟分別聯繫林淑芬、黃淑環,告知大眾銀行希望先行塗銷黃淑環抵押權,事後再予設定之事。嗣大眾銀行行員陳江翰偕同陳錦麟與林淑芬相約於100年3月26日在周榆庭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辦公室內進行對保事宜,陳錦麟當面出具由洪鳳蓁事先以電腦繕打,載明林淑芬委託洪鳳蓁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手寫註明「增加事項:委託辦理所有權出售之移轉登記」、「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黃淑環」等意旨之委託書(下稱本件委託書),提供予林淑芬確認無誤後親自簽名。待黃淑環同意配合辦理後,洪鳳蓁即依委託內容,於100年3月28日辦理本件房地原抵押權塗銷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大眾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0年4月7日辦理黃淑環本件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200萬元之登記。周榆庭及林淑芬明知其等確有同意辦理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意圖使洪鳳蓁、黃淑環受刑事處分,由林淑芬具名、而周榆庭撰擬刑事告訴狀,以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於101年6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洪鳳蓁、黃淑環2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林淑芬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虛偽證稱其不知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黃淑環云云。此案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林淑芬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案經洪鳳蓁、黃淑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淑芬(下稱被告)坦承受周榆庭之託,擔任本件房地登記名義人,其有於委託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親自簽名,復與周榆庭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等情(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61頁、105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卷,下稱上訴卷,第68至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本件房地係周榆庭以伊之名義購買,伊不知本件房地設定黃淑環抵押權之事,本件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陳錦麟拒絕交付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周榆庭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房地登記謄本後,伊與周榆庭始知本件房地設有黃淑環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且不實登載「債權總額新臺幣200萬元整、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內容;然而,事實上伊與黃淑環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亦未曾出具本票及借據予黃淑環,為此認黃淑環及洪鳳蓁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犯行,而提起刑事告訴。其等提告內容並非憑空捏造,亦非故意虛構事實,縱因缺乏積極證據而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伊之前不知道房子有抵押設定給黃淑環,房子向大眾貸款、撥款,要塗銷前手設定時,是陳國華、陳錦麟跟黃淑環協商結果,這些伊都不知道,伊根本不知道之後要設定回去,陳錦麟也承認因為他承辦業務需要,要寫伊有簽本票才能設定抵押債權,這些都不實在,伊也都不知道,陳錦麟他們之前都知道,又說陳國華才是真正買主,伊並沒有誣告犯意,他們所述都不實在,且陳錦麟也沒看過伊簽給黃淑環之本票或借據云云(原審卷一第61頁正反面、卷二第18頁反面、20至25頁、上訴卷第67至69、108、118至121頁、本院卷第219頁)。然查證人陳國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為向銀行增貸借款,透過在渣打銀行上班之李建宏介紹認識黃淑環,一開始借100萬元,並有設定抵押權及簽本票,李建宏介紹林文城之配偶蔡美玲辦過戶,伊實際上只拿到40萬元,沒有辦法負擔,於是李建宏又介紹作第2次買賣,此時東森房屋1位周榆庭之配偶楊季林說可以找到薪資條件很好之人來買本件房地,申貸更高成數,後手買主過戶後,伊又拿到了20至30萬元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1418號卷,下稱偵31418號卷,第59、60、184頁反面至185頁);證人林文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意投資房地產,透過陳勃亨認識李建宏,李建宏建議他購買本件房地,由伊之配偶蔡美玲擔任買受人,當初是陳勃亨叫伊當人頭去買本件房地,將來出售若有獲利再分給伊,所以伊和蔡美玲都沒有拿錢出來,後來李建宏與伊討論房貸之事,並拿1份買賣委託書給伊簽,李建宏稱可貸得900多萬元,伊詢問李建宏是否可以900多萬元購得,陳勃亨或李建宏表示屋主無意售屋,只是因為欠錢,請伊先出面承購,約2、3個月後,由陳國華或李建宏將本件房地售出,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因為伊之後要負擔交易所得稅及房屋稅金,於是要求李建宏向陳國華表示要留獲利給伊,所以在蔡美玲之帳戶內預留15萬元等語(102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下稱偵6058號卷,第151至152頁、偵31418號卷第51、52、77頁反面至78頁);證人蔡美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本件房地買賣等事宜,是由伊之先生林文城接洽,本件房地是在99年間購買,屋主應該是陳國華,以本件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者為伊本人(偵6058號卷第112頁、偵31418號卷第78頁反面);證人周榆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從事補教業、房屋買賣,伊找林淑芬當買受名義登記人,李建宏稱本件房地是陳國華所有,請伊幫忙,伊原本無意購買,只是更換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讓陳國華辦理貸款,但李建宏一直推薦伊買下,他還願意擔保,伊有配合寫一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讓他們去銀行評估可辦多少貸款,後來陳國華拿這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要伊買本件房地,伊給付了200多萬元等語(偵6058號卷第150至151頁,偵31418號卷第52頁正反面);證人楊季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周榆庭是朋友關係,於100年3、4月間在伊設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辦公室內,有位陳姓男子以本件房地拜託周榆庭找人轉貸款,他說2個月內再轉回他自己之名字,而周榆庭幫陳姓男子貸款之額度不夠,最後陳姓男子要求周榆庭拿出錢來,伊陸續拿出共160萬元,陳姓男子就說這當成是買屋之錢,一旦足額就不主張本件房地權利等語(偵6058號卷第15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國華在99年間向伊借款100萬元,加計相關過戶、設定費用,共約130萬元,並提供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陳國華還有欠錢,他的朋友信用較好,可向銀行重新貸得較多錢,於是陳國華將本件房地過戶給蔡美玲,慮及日後可能會增加支出,於是設定抵押債權為200萬元,陳國華第1次將本件房地過戶給蔡美玲,第2次過給被告,陳國華說在林口有位房屋仲介姓周,她介紹1個人買蔡美玲名下房地等語(101年度他字第2736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偵6058號卷第114、115頁,偵31418號卷第183頁、原審卷二第6、7頁)。而被告亦供承:伊與周榆庭是朋友,伊將自己之名字借給周榆庭登記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周榆庭並稱3個月後再過戶給別人,100年3月前大眾銀行陳江翰到伊位於陽明大學辦公室詢問是否答應周榆庭借用名義辦理本件房地過戶買賣事宜,在交屋前陳錦麟代書要伊簽過戶文件等語(偵31418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94頁、原審卷二第20頁、上訴卷第67頁反面、108、121頁反面)。是上開證人陳國華、林文城、蔡美玲、黃淑環、周榆庭、楊季林與被告之供證,互核相合,應可採信。再陳國華原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2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受任代書為告訴人黃淑環,有99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契稅繳款書、99年11月11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國華印鑑證明、陳國華與蔡美玲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偵6058號卷第170至176頁);而本件房地於99年12月6日設定第1順位之11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又於99年12月13日送件,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國華、義務人兼債務人蔡美玲,對債權人黃淑環債權金額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為99年12月13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200萬元、99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權,有99年12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淑環、蔡美玲、陳國華國民身分證影本、蔡美玲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偵6058號卷第179至181頁、偵31418號卷第4頁)。又本件房地於100年3月28日送件辦理蔡美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淑芬,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81萬元予債權人大眾銀行,此2件申請均委由代書洪鳳蓁辦理,有100年3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0年3月21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契稅繳款書、100年3月21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蔡美玲印鑑證明、蔡美玲、林淑芬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100年3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100年3月2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考(偵31418號卷第9至14頁)。而本件房地於100年4月7日送件,辦理林淑芬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黃淑環,由代書洪鳳蓁、登記助理陳錦麟辦理,有100年4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0年4月7日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偵31418號卷第18至21頁)。綜前所述,陳國華於99年12月2日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後,於99年12月13日辦理本件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告訴人黃淑環。續於100年3月28日辦理本件房地由蔡美玲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設定第1順位大眾銀行1181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0年4月7日設定第2順位普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是本件房地所有權自99年12月2日至100年4月7日短短約5個月內,2度易手,先後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金額由1140萬元提高至1181萬元;且因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移轉及設定抵押登記等代墊款項,被告遂於100年3月26日開立面額12萬元本票(票號279596號)予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而陳國華亦簽名為共同發票人,此據證人陳錦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偵31418號第15頁)。顯見證人陳國華、林文城、蔡美玲、周榆庭、楊季林、黃淑環、被告前揭供證所指陳國華為提高大眾銀行核貸成數,而先後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美玲與被告後,向大眾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及告訴人黃淑環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200萬元,則於陳國華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後,即予設定等情屬實。又證人陳錦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大眾銀行特約代書,大眾銀行行員陳江翰稱該行通過1件貸款案件,當事人已經簽好買賣契約,由伊處理後續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聯絡過程中,銀行行員表示本件房地有第2順位之私人抵押權設定,依大眾銀行規定,必須先塗銷後才能辦理撥款。所以在過戶前,伊分別電話聯繫被告與黃淑環表示先塗銷黃淑環抵押權登記,事後再設定回去,被告與黃淑環都同意;後來伊於100年3月26日與被告約在周榆庭之直銷公司辦公室見面簽署過戶相關文件,大眾銀行行員也來對保,周榆庭也在場,被告有詢問周榆庭是否配合此部分程序,周榆庭跟陳國華確認後,才同意配合辦理。當天被告、周榆庭、銀行行員及伊就重新設定抵押權予黃淑環部分都有共識,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又因為是臨時得知有私人設定一事,所以洪鳳蓁在伊出發前,才另外在委託書上手寫加註「增加事項」,伊請被告在委託書上簽名,才接受委任辦理,伊也有請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來辦理重新設定抵押權。後來100年3月28日伊與被告約在板橋火車站拿印鑑證明,一般來說買房子不需印鑑證明,伊當時有告知被告此印鑑證明之用途是重新設定抵押權,當天伊也請被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印章是委由伊蓋印的,被告簽名時,伊有再次說明銀行撥款後會將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回去。大眾銀行撥款當天,被告及黃淑環都在場,伊請黃淑環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天伊還有再跟被告說明重新設定抵押權之事情,因為伊辦理房地過戶及抵押權設定是2筆款項,伊向被告請領抵押權設定之款項,當天伊有從被告帳戶取得墊付費用12萬1704元,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能是當天下午送件的等語(他卷第44至48頁、偵31418號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103年度偵續字第60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至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時,對於本案如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是由其與當事人接洽;經大眾銀行行員告知本件房地有設定私人抵押權,依銀行規定不得撥款,才分別與被告及告訴人黃淑環協議,先把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塗銷後,待大眾銀行撥款完畢,再設定予告訴人黃淑環,並取得雙方同意;本件委託書包含增加事項及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經被告確認內容無誤後親自簽名;其與被告至少見面3次,第1次係銀行行員與被告約在周榆庭直銷辦公室進行對保,第2次是在板橋火車站,要向被告拿印鑑證明,第3次是在大眾銀行撥款,有向被告請領相關費用;其與被告在周榆庭辦公室見面時,周榆庭也在場並知悉要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待本件房地過戶及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定,周榆庭也有當場與陳國華電話確認等重要情節(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14頁),均與其於偵查時證述內容一致,無明顯矛盾之處。再證人陳錦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洽所有權移轉、銀行貸款之設定、私人塗銷及設定、後續陳國華說要把所有權再過戶回去由被告過戶出來之部分,伊所指之私人塗銷係指林口房子除銀行設定外,還有黃淑環之私人抵押權設定,伊所謂銀行貸款之設定過戶到被告名下要向大眾銀行申請銀行貸款額度,需要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是大眾銀行,私人之抵押權人是黃淑環,還沒貸款時之私人抵押權人亦是黃淑環,剛開始在接洽案件時,是陳江翰向伊接洽,當時伊還不知道有私人之抵押權在,若伊沒記錯是在3月26日之前幾天,他向伊說有個私人設定,依銀行規定要先將私人設定塗銷後銀行才會撥款,事後與陳國華聯絡後才知道是黃淑環與陳國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辦完貸款後、撥款後要再設定回去,這與一般買賣案件之抵押權流程不同。塗銷再重新設定之部分,伊至少向被告講3次以上,除電話聯繫外,包括3月26日去周榆庭之辦公室是第1次,當時目的是要讓被告寫委託書,第2次是3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跟被告拿印鑑證明,順便拿私人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給她看並簽名,第3次是4月7日銀行撥款時,伊等當時有製作費用單,包括買賣及銀行貸款、私人設定費用單部分,故是分成2張,契約書有讓被告再確認一次,才讓黃淑環再做最後簽名確認,故至少有3次機會告訴他,伊3月26日告訴被告時,陳江翰、周榆庭都在現場,3月28日時在火車站只有伊與被告,第3次4月7日在場有陳國華、黃淑環、陳江翰、林淑芬、蔡美玲之先生還有另一個男生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亦與其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再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鳳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大眾銀行委託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伊交由陳錦麟出面接洽。一般來說,買賣契約書是交給代書簽約,確認買賣雙方情形,才去做過戶,但本案僅有負責找買賣雙方於買賣公契上簽名。當時大眾銀行表示本件房地除了前手之銀行貸款外,還有黃淑環之私人抵押權設定,若未塗銷,銀行無法撥付款項,被告及黃淑環有同意先將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待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予黃淑環,伊不清楚被告與黃淑環是如何協議,但有向雙方確認黃淑環是否願意塗銷、是否事後再設定給黃淑環,伊沒有見過被告,是陳錦麟與她接觸。被告所簽立委託書,是陳錦麟拿給她簽名,委託書上手寫增加事項是伊寫的,目的是要讓被告再次確認委託內容增加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與黃淑環抵押權契約書也是伊寫的,伊認為手寫更慎重,表示伊負責,也表示內容被告都確認過,伊所出具委託書或抵押權契約書,都是寫清楚之後才交給被告看清楚內容後才簽名。抵押權契約上蓋的是被告之印鑑章,習慣上,買賣過戶時,買方用普通章即可,但本件房地因為後面要設定抵押權給黃淑環,會影響被告權利,所以要求被告必須提供印鑑證明,被告特地回中壢領了印鑑證明,與陳錦麟約在火車站交付。大眾銀行撥款時,伊準備了文件取回清單上所載資料給陳錦麟交付與被告收受,費用明細表也是分2筆,1筆是銀行過戶費用,1筆是被告委託辦理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費用,各為11萬4414元及7290元,被告確認後才付錢等語(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反面),及證人黃淑環證稱:蔡美玲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一開始是陳國華,後來陳錦麟有打電話通知,希望伊能夠將抵押權塗銷,等大眾銀行願意貸款後再重新設定,伊原本不肯,但陳錦麟表示如果伊不願意塗銷,後續就無法再辦理,這樣陳國華也無法還錢給伊,伊才想到如果可以順利把事情解決,陳國華也可以償還債務,就答應幫忙,陳國華有說等銀行撥款後,要還伊一點錢。撥款當天,大眾銀行現場有伊、陳錦麟、陳國華、陳國華之朋友、蔡美玲之先生及被告等,當時銀行撥款到被告帳戶內,被告不肯領出來,陳國華勸被告把錢領出來,並對被告說因為伊很幫忙願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來被告與陳國華打電話聯絡後,被告才肯領一部分的錢出來給陳國華,陳國華再把錢交給伊。當天陳錦麟有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伊簽名,伊看到該契約時,內容已經寫好,上面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所以伊才簽名等語(偵續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二第6、7、9頁反面至11頁)互核,亦大致相符。另參證人陳江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業務是伊所承辦,因為沒有處理之代書,從而伊介紹代書洪鳳蓁幫忙處理,本件核准貸款前,於100年3月26日在忠孝東路進行對保,現場有陳代書、林小姐(按即被告)、應該也有叫周榆庭人,但伊忘記了,委託書之確切內容伊不知道,但簽文件伊都有在場,如果前手有設定抵押權沒有塗銷的話,伊銀行就不會同意貸款,伊去對保時,當時還沒有塗銷,本件委託書上有被告簽名,應該是林小姐簽的,內容伊不知道,但確定是他們簽的,因為設定時伊都在場,當時被告沒有提出意見,委託書是陳錦麟拿給被告簽的,伊有向被告講前手抵押權還在上面,沒有塗銷的話,會核貸但不會撥款,伊沒聽到陳錦麟為何要塗銷以後才撥款之部分,但相關文件都是有親簽的,因為設定要本人親簽才能設定,被告與蔡美玲之買賣契約書伊有看過,伊當下覺得是被告要買,此案為陳國華介紹,陳國華打電話至伊分行說有此買賣案件,伊有看到買賣合約書,被告申請本案之申請書也有在伊銀行通過,代書那邊還有再次確認雙方買賣意願,伊拿到買賣契約書時上面已簽好名,伊後來將買賣契約書拿給洪鳳蓁或陳錦麟,抵押設定契約書伊有看到被告蓋章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3頁)。綜觀證人陳錦麟、洪鳳蓁、黃淑環、陳江翰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就本案經過之主要梗概,包括:本件房地係由大眾銀行委託告訴人洪鳳蓁及陳錦麟辦理後續不動產登記事宜,經大眾銀行行員告知須將黃淑環抵押權設定塗銷始可撥款一事,始由陳錦麟與被告及告訴人黃淑環聯繫,協議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陳錦麟及告訴人洪鳳蓁為確認被告同意事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遂由被告簽立委託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開委託書內容係由告訴人洪鳳蓁以電腦繕打,另手寫「增加事項」,註明委託範圍包括後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告訴人黃淑環部分,被告確認無誤後始親自簽名;因後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告訴人黃淑環,需出具被告印鑑證明,陳錦麟亦與被告相約板橋火車站見面領取被告之印鑑證明,並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予被告親自簽名;銀行撥款當天,被告、告訴人黃淑環、證人陳錦麟均有到場,陳錦麟出具費用明細表向被告請領辦理房地過戶及後續抵押權設定之2筆款項共12萬1704元,及請告訴人黃淑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當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被告當天有領取部分款項交與陳國華,由陳國華償還部分債款與告訴人黃淑環等重要事項,彼此間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本件係陳錦麟與伊接洽,伊曾於100年3月26日與陳錦麟、大眾銀行行員及周榆庭在周榆庭忠孝東路辦公室見面,100年3月28日陳錦麟請伊申請印鑑證明,並約在板橋火車站拿給他,100年4月7日在大眾銀行辦理交屋時,周榆庭並未到場,陳國華要伊把錢領出來,但伊不認識陳國華,伊說除非周榆庭叫伊領,否則伊不會提錢給任何人,後來是周榆庭有叫伊領伊才領,伊有在委託書、文件取回清單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簽名等語(他卷第43至44頁、偵31418號卷第77頁反面至79、93至94頁;偵續卷第31至32頁),與證人陳錦麟、洪鳳蓁、黃淑環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陳錦麟、洪鳳蓁、黃淑環、陳江翰之證詞值堪信實。再查100年2月24日康禾地政事務所費用單(含委任事項)1紙,載明「委任事項:抵押權塗銷登記(共二筆)」、「大眾銀行」、「私人二胎」(他2736號卷第25頁);100年3月26日委託書1紙,載明「增加事項: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黃淑環」(偵31 418號卷第5頁);100年4月7日文件取回清單1紙所附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2紙,載明「委託費用:塗銷登記,金額:2 ,000,備註:3/28黃淑環」、「委託費用:抵押設定登記,金額:5,000,備註:4/7黃淑環(二胎)」(偵31418號卷第15至16頁);100年4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載明「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權利人:黃淑環」、「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淑芬」(偵31418號卷第18頁正反面);100年4月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附其他特約事項1份,載明「下列土地、建物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特訂立本契約」、「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2)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1年3月25日」、「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20元加計」、「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權利人:黃淑環」、「義務人:林淑芬」(偵31418號卷第18至20頁)等文件,均有被告之簽名,業據被告供明係伊親簽等語在卷(他卷第43至44頁、偵6058號卷第154頁、偵31418號卷第94、100頁、偵續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上訴卷第69頁反面),復經證人陳錦麟證述明確(他卷第45頁、偵續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6、108、109頁),且上開文件內容皆記載關於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項,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前已設有告訴人黃淑環之第2順位抵押權,被告亦同意先行塗銷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大眾銀行撥款後,再行重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等事實,至為明確。雖證人陳錦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第1次與林淑芬見面是100年3月26日前後之星期六,在周榆庭辦公室對保,當時有大眾銀行行員陳江翰、周榆庭、被告與伊;第2次是100年3月26日在板橋火車站驗票處,伊和被告2人,因為被告好像是去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多半在100年3月26日在板橋火車站拿給被告簽的;第3次是在大眾銀行辦公室內,時間為100年4月初,有被告、黃淑環、陳國華、大眾銀行行員、伊、蔡美玲之先生及其他不認識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反面、113頁),是證人陳錦麟係指被告在100年3月26日簽立委託書。然證人陳錦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和銀行對保當天上午,周榆庭也到場,是周榆庭與陳國華確認後才同意先塗銷再補做設定,所以在委託書上才加註增加事項,那天就是100年3月26日,當天在場之被告、周榆庭、銀行行員與伊就重新設定抵押權之事已有共識。在100年3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向被告拿印鑑證明,也請被告在抵押權設契約書上簽名,印章是被告委託伊蓋章的。後來銀行撥款時,被告、黃淑環、伊和其他不認識之人在場,當時伊有請黃淑環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有和被告對帳等語(偵續卷第25頁反面),是證人陳錦麟就何時對保、林淑芬何時簽立委託書、在板橋火車站交付印鑑證明日期等,前後供述略有不符。惟參證人陳錦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3月28日向被告拿印鑑證明,並簽抵押權申請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再與證人洪鳳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委託書有增加設定抵押權給黃淑環部分,被告有在100年3月26日簽名委任等語互核(他卷第23頁),且委託書記載日期為100年3月26日,被告之印鑑證明日期則為100年3月28日,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考(偵31418號卷第5頁,他卷第17頁),又被告亦供稱:100年3月26日簽託書、本票,100年3月28日去申請印鑑證明,100年4月7日伊簽署文件取回清單等語(上訴卷第69頁反面)。堪認證人陳錦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前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所稱於100年3月26日在證人周榆庭辦公室對保、簽署委託書,100年3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由被告交付印鑑證明及簽立抵押權契約書等語,較為可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同意授權證人洪鳳蓁、陳錦麟將本件房地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另關於被告與周榆庭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偽造文書之誣告,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偽證黃淑環、洪鳳蓁偽造文書部分,查被告於101年6月5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告訴黃淑環、洪鳳蓁,內容為「告訴人對被聲請之抵押設定標的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簽發本票及借據,均一無所知,請求對被告人黃淑環及代書洪鳳蓁偽造文書提起公訴。並無償塗銷所述設定擔保抵押標的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有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他卷第1至2頁)。而被告於本院亦供明:伊對黃淑環、洪鳳蓁提告部分,包括黃淑環抵押設定不實在,及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整、約定擔保債權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均不實在等語(上訴卷第68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有以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設定不實抵押權一事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林淑芬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50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1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偵6058號卷第183至185、197至199頁、偵31418號卷第31至34頁),應可認定。被告供稱:伊與周榆庭討論後,周榆庭說用伊之名義先對黃淑環調解,伊同意,後來調解不成立才提告,上開刑事告訴狀是周榆庭以伊之名義撰擬,但伊與周榆庭事先有討論過,伊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周榆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被告商量研究後,用被告名義申請調解,伊沒收到調解通知而沒到場,伊有跟被告討論遞書狀之事,在伊與被告2人都同意之情況下,以被告名義遞狀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

118、123頁)。堪認前揭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者,為證人周榆庭與被告2人。被告於101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我的朋友周榆庭(女性)他請我幫忙用我的名義買一間房子,我同意了,買賣完之後,才發現房子有抵押設定,有簽借據、本票,但是我沒有做這些事,我沒有簽借據、本票、我發現這些事後,就提出告訴」、「(他們偽造何文書?)抵押設定」(他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指證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設定不實抵押權而偽造文書之事。證人周榆庭、被告知悉大眾銀行要求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始予撥款,經證人陳錦麟居間協調,告訴人黃淑環同意塗銷抵押權,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行設定一事,業據證人陳錦麟指證明確(他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12、113頁),且證人陳錦麟更指明:真正處理過程中都是周榆庭在確認買賣內容,當時伊隱約聽見周榆庭與陳國華在電話中聯繫設定塗銷流程等語(原審卷一第111、112頁)。又被告亦明知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與證人周榆庭明知前情,卻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指證,訛稱其不知本件房地在過戶至其名下前,已有設定黃淑環之抵押權,其不知道過戶後要再做抵押設定予黃淑環云云,誣指、偽證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2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顯見林淑芬、周榆庭主觀上有誣告及林淑芬具偽證之犯意,灼然甚明。惟就100年4月7日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時,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附其他特約事項1份中載明「下列土地、建物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特訂立本契約」、「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2)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1年3月25日」、「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20元加計」、「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部分,告訴人黃淑環與被告均稱不認識對方,並否認其2人之間有此約定事項,被告亦未於100年3月26日開立本票或借據給告訴人黃淑環,或有消費性金錢借款200萬元等語(他卷第21、23頁,偵6058號卷第116頁,原審卷二第8至9、21至22頁),是被告與證人周榆庭告訴內容涉及此部分者,難謂有何不實,自非屬其等誣告或偽證之內容,併予敘明。再被告辯以:伊受周榆庭之託,出名購買本件房地,交屋後周榆庭沒有拿到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周榆庭向代書洪鳳蓁、陳錦麟索取時,代書以周榆庭非所有權人而拒絕,於是伊打電話給陳錦麟,陳錦麟亦拒絕,並要伊寫存證信函給他,伊覺得很奇怪,經周榆庭調取本件房地謄本,才發現有設定抵押權給黃淑環,且登載伊與黃淑環之間有消費性借款、本票,若未還款,則本件房地歸黃淑環所有等內容,但伊與黃淑環互不相識,不知代書為何會這樣記載,所以周榆庭聲請調解,後來又請教律師才會對黃淑環、洪鳳蓁提告,伊雖有在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但未蓋用印鑑章,亦未委託陳錦麟蓋印,伊不具誣告、偽證之犯意云云(上訴卷第68、12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洪鳳蓁、陳錦麟、黃淑環所證互核不符,未予詳查等詞置辯。然查被告固供承委託書係其親自簽名,惟於偵查中先辯稱:名字是伊簽的,但伊沒有認真看過裡面的內容云云;又稱:伊記得簽名時上面沒有增加事項云云;再改稱:伊不知道簽名時上面有無增加事項云云(偵31418號卷第93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簽名時上面只有電腦繕打部分,沒有手寫增加事項云云(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其簽立本件委託書時,其上是否有手寫加註「增加事項」一節,其究竟係未仔細查閱而不確定,抑或能肯認沒有該手寫「增加事項」,前後供詞明顯矛盾,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諸上開委託書內容(偵31418號卷第5頁),被告除於委託書下方委託人欄簽名外,復特於委託書左方另行直書簽名並簽署日期,且位置恰落於手寫「增加事項」正左側,倘其簽名時並無該手寫「增加事項」,其何須在委託書左方空白處另行簽署姓名、日期?參之證人陳錦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腦打字部分是當時剛接洽案件時,陳江翰說伊等會辦理所有權過戶和銀行債權之部分,還有原先賣方銀行貸款之塗銷,當時已知道之委託內容,故伊就先打字,到3月26日前幾天,陳江翰告訴伊有私人設定部分需要額外處理及過程中與陳國華聯絡時,陳國華說事後要將所有權從被告名下過戶回去,這是臨時增加之服務委託內容,那天早上出發時伊看委託書臨時發現此部分未寫到,伊請洪鳳蓁幫伊把內容寫進去,到現場針對此部分讓被告確認、簽名、寫日期,此委託書上被告之簽名、增加事項左邊之簽名,是在100年3月26日於周榆庭忠孝東路之辦公室由被告親簽,被告橫的簽名表示整份委託書內容她確認過沒問題,會再簽一個直的是為了慎重,因為增加事項是手寫上去,這是後來需要委託辦理之事項,所以讓她再簽一次並加日期,確認是同一天所簽之委託內容,左邊簽名並非騎縫章,若為騎縫章應會押在2份文件中間,且不會押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足見本件被告係為確認委託書上所加註之「增加事項」一節,因而另行於「增加事項」左側之簽名並記明日期,且堪認被告於簽署本件委託書時,上揭手寫之「增加事項」已記載於委託書上。況本件委託書僅係單張書面,並非跨頁或書本形式,被告當無於騎縫處簽名確認之必要。綜上,被告上揭所辯要無足採。再被告雖辯稱:陳錦麟所交付給伊之文件,包括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或文件取回清單,伊都沒有認真看過內容,陳錦麟叫伊簽哪伊就簽哪云云(他卷第44頁、偵31418號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原審卷二第21頁)。惟參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100年3月26日,伊、周榆庭、陳錦麟及銀行行員,在周榆庭忠孝東路之辦公室見面,當天陳錦麟拿出一張12萬元本票,周榆庭跟伊確認本票金額無誤後,伊才簽名等語(偵續卷第31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陳錦麟所出具之文件內容並非不予閱覽,全然依證人陳錦麟指示簽名。再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均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且印鑑證明亦係由被告返回中壢拿取並於100年3月28日送至板橋火車站交予證人陳錦麟,且證人陳錦麟於100年3月28日拿取被告之印鑑證明時,另有說明印鑑證明之用途是為重新設定抵押權之用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又被告經證人陳錦麟要求簽立本票時,尚知向證人周榆庭確認無誤始願簽名,另參證人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榆庭有說她有告訴被告設定100萬元、6個月後將房子承購回來等事,伊也有和陳錦麟講好伊6個月後自購回來或再賣出去,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就是在大眾銀行撥款時,伊要被告提錢領出來給伊,伊當天亦有就如何塗銷抵押權、如何再設定抵押權等確認細節,告訴被告,理所當然被告應將錢領出來給伊,但被告之反應讓伊覺得伊上當了,伊認為被告只要拿20萬走、並留6個月繳納房貸之錢在被告帳戶內,但後來都反悔說沒這件事。陳錦麟知本件有被黃淑環設定,他也知道為何伊同意設定等事宜,伊委託陳錦麟辦理借名登記外,還包含其他,被告因為這個借名登記,伊要給被告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應認被告就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確已知悉,則被告辯稱其從未確認過陳錦麟所交付文件就簽名,其對契約內容全然未知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另雖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未曾簽發本票或借據與告訴人黃淑環,彼此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然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確經證人陳錦麟提供予被告及告訴人黃淑環閱覽簽名,始交由告訴人洪鳳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情,亦已認定如前,縱該契約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等內容並非真正(他卷第7頁),然此乃屬被告與告訴人黃淑環間於民事上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與周榆庭如欲主張該抵押權登記無效而予以塗銷,理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況被告、證人周榆庭曾與告訴人黃淑環進行民事調解而不成立,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重調字第88號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他卷第3頁),益徵被告、證人周榆庭知悉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所指之債權內容僅為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以被告與周榆庭已就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之事同意在案,其2人竟率爾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且被告亦偽證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偽造文書,則被告自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是被告與辯護人以抵押權登記債權內容不實為辯,並非可採。又證人周榆庭雖證稱:伊用被告名義購買本件房地,被告說權狀在代書那裡,於是伊去申請所有權狀、土地謄本,才發現除大眾銀行之外,還多了1個黃淑環普通貸款設定200萬元,伊請教律師後,與黃淑環協調,後來伊之公司搬家,沒收到通知,書記官或法官打電話說黃淑環不願協調,律師看見有黃淑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還有洪鳳蓁代書之姓名,伊才告偽造文書云云(原審卷一第116、117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合。然證人洪鳳蓁證稱:被告與蔡美玲過戶完畢後,她們與陳先生(陳國華)有口頭買賣契約書,所以被告在委託書上增加事項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就是指要過戶給陳先生,周榆庭要權狀時,伊表示拿回權狀沒問題,因為所有權人本來就是被告,但因另有買賣契約,約明東西要放伊這裡辦理,希望被告可以發1張存證信函給伊,表示要與陳先生解除買賣契約,如果沒有發存證信函,伊沒有辦法私下把權狀給她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0頁),且證人陳錦麟證稱:伊知道後續還要過戶給陳國華,周榆庭是仲介業等語(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證人周榆庭亦證稱:李建宏說房子是陳國華的,請伊幫忙換成伊之名字,讓陳國華貸款等語(偵6058號卷第151頁);證人楊季林復稱:100年3、4月間有位陳姓男子(陳國華)到伊辦公室,拜託周榆庭用本件房地找人轉貸款,2個月後再轉回他自己之名字等語(偵6058號卷第153頁),益見告訴人洪鳳蓁以證人周榆庭、被告與證人陳國華約定事後將本件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給陳國華為由,暫不返還不動產權狀一事,尚非無由。又證人周榆庭自承:伊自78年開始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等語(原審卷一第118頁),並有周榆庭東森房屋名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43、144至149頁)。則證人周榆庭既為熟稔不動產買賣之從業人員,在同意協助陳國華辦理轉貸款事宜後,豈會未調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明本件房地權利義務狀態?是被告、證人周榆庭以遲至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向告訴人洪鳳蓁、證人陳錦麟索還權狀未果,查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知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之事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難謂可採。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陳錦麟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見過抵押權之債權借據與本票,先後證述不一;又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之收取時間,究為100年3月26日抑或28日,前後證述不同,且被告申領印鑑證明日期為100年3月28日,陳錦麟如何於100年3月26日即向被告收取?又洪鳳蓁於103年5月27日陳報狀記載其於100年3月26日親洽被告,請被告簽立委託、代墊稅款本票及在買賣契約公契買方欄位簽名云云,其卻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是陳錦麟與被告洽談,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被告為了要提供印鑑證明,特別去中壢領資料,與伊約在板橋火車站,並交付上開資料云云,此與陳錦麟所證其與被告約在板橋火車站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顯然有間。再陳國華已供述不認識被告,洪鳳蓁如何明確得知陳國華與被告之間有買賣合意?洪鳳蓁認為本件買賣當事人非周榆庭而係陳國華,於其陳報狀亦表示黃淑環同意先塗銷抵押權再重新設定一事是陳國華意思,卻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該抵押權塗銷與再設定是洪鳳蓁說服之結果,此與黃淑環之證述亦有不同;黃淑環證稱其於大眾銀行撥款當日初次見到被告,當天無互動,亦無任何人討論抵押權設定之事,在此之前,與被告無電話聯繫,則洪鳳蓁所言被告與黃淑環親自交涉並說服塗銷抵押權再設定,並非事實。是洪鳳蓁、陳錦麟就重新設抵押權之本票與借據部分,前後證詞反覆矛盾云云。惟查被告簽立委託書之時間為100年3月26日,復於100年3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證人陳錦麟一事,業經認定如前。又本件房地由證人蔡美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等事宜,係由證人陳錦麟出面接洽被告、告訴人黃淑環等人辦理,告訴人洪鳳蓁則負責後端行政作業,證人陳錦麟會將執行回報告訴人洪鳳蓁等情,已據證人陳錦麟、洪鳳蓁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105頁反面)。被告亦供稱:是陳江翰、陳錦麟拿文件給伊簽,通知伊到大眾銀行撥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22頁),此核與證人陳江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又告訴人黃淑環復證稱:是陳錦麟打電話告知先辦理塗銷抵押權,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行設定抵押權之事,伊起初不願意,但陳國華、陳錦麟表示若沒有塗銷抵押權,無法進行後續程序,伊思及若陳國華沒有還錢,也不用再設定抵押權,後來伊就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正反面)。可見先塗銷本件房地抵押權,俾利大眾銀行核撥貸款等情,乃是陳錦麟居間分別向告訴人黃淑環及被告解明、說服,待取得被告及告訴人黃淑環同意,始得進行。基此,縱令被告與告訴人黃淑環於大眾銀行撥款前未曾聯繫、謀面,亦無礙2人為塗銷後重新設抵押權之合意。復查告訴人洪鳳蓁所供其與被告、告訴人黃淑環交涉,及陳錦麟關於是否見過本件房地重新設定抵押權債權之本票、借據等,雖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惟告訴人洪鳳蓁已言明其與陳錦麟互有分工,伊負責後端行政工作,陳錦麟會向伊回報工作情形,顯見其就出面與被告、告訴人黃淑環接觸之相關證言,均係聽聞陳錦麟轉述而來,難謂其故為不實證言。而證人陳錦麟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明:時間已久,無法回答是否見過被告簽給黃淑環之本票、借據,伊未經手主契約,亦未追究違約金之確切內容等語(原審卷一第107頁正反面),告訴人洪鳳蓁亦稱:本件一開始是大眾銀行委託,伊等沒有介入被告、黃淑環之間的私契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足見關於本件房地重新設定抵押之債權關係,非告訴人洪鳳蓁、證人陳錦麟經手事項,難期其等明確知悉,故應以證人陳錦麟所證不知或沒看過被告簽發予告訴人黃淑環之本票、借據等詞,較為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執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證人陳錦麟、陳國華等人細節不一之證述,遽論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均不可採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合,難謂有理,本件前揭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等均由被告親自簽名,並由被告交付印鑑證明,且受有報酬,被告竟以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對洪鳳蓁、黃淑環2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復於101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虛偽證稱其不知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黃淑環等情,被告自有誣告及偽證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屬畏罪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被告所涉誣告與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所為誣告犯行,與周榆庭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實行誣告行為後,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其所為誣告與偽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證犯行,惟此與前開有罪之誣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觀諸證人黃淑環、陳錦麟、洪鳳蓁、蔡美玲、林文城、楊季林、陳國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渠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本件設定抵押權之經過等節,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雖對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證人陳錦麟、陳國華之證述表示其等所述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13反面至第214頁、第215頁),然被告僅是就上開證言之證明力加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誣告與偽證罪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偽證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應從一較重論以誣告罪等情,業經本院詳予論析明確如前,原判決未予審酌及此,已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洪鳳蓁乃新北市地政士公會之會員代表,具有一定社會地位,因被告之誣告行為,損及其執業至為重視之誠實信譽,此應均屬因被告犯行而已實際發生之具體損害,被告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未主動尋求洪鳳蓁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有過輕等語,洵屬可採,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陳錦麟、洪鳳蓁、黃淑環、陳國華等人前後指證不一,互有矛盾,且原審就周榆庭有利之證言未予採信,卻未說明不可信之理由,被告係因陳錦麟、洪鳳蓁拒不交付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查覺有異,透過周榆庭調閱不動產謄本,始知設定不實抵押權予黃淑環一事,並無誣告、偽證之犯意云云。然證人陳錦麟、洪鳳蓁、黃淑環、陳國華等人所證,何者可信、何者不可信,及證人周榆庭所證、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析明確如前,是被告復執陳詞,飾詞否認犯行,難謂可採,要屬無理由。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榆庭以證明被告僅係本件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證人陳錦麟交付本件委託書給被告簽名時,該委託書內並無手寫「增加事項」及其內容等情節,惟證人周榆庭就此業於原審證述綦詳,且此節業經本院論述綦詳如前,是本院認事證已明,要無傳喚之必要,自不予傳喚。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係為有理由,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洪鳳蓁已得其同意始代為辦理本件房地抵押權重新設定登記事宜,竟虛構不實情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本件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涉犯偽造文書罪名,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使告訴人2人疲於應訴,損及司法公信,且被告虛捏內容涉及告訴人洪鳳蓁從事代書職業應誠實信用之核心事項,可能危及其執業生涯,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自陳具有碩士學歷,智識程度甚高(原審卷二第26頁),暨衡酌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並無何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並考量被告係受周榆庭所託始擔任本件房地登記名義人,亦係受周榆庭指示始提出告訴,尚非處於犯罪主導地位,及檢察官與告訴人洪鳳蓁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25頁正反面、上訴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