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秀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秀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秀鳳係計程車司機,因長相、聲音及穿著近似男性,乃於民國100 年間化名為「周達風」之男生姓名,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排班而結識同行嚴子諒、王建平,分別向嚴子諒、王建平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向嚴子諒佯稱:伊積欠地下錢莊及計程車行債務,急需資金週轉云云,並偽以「周達風」之名義,以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周達風」之簽名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共2 紙交付嚴子諒供作擔保,使嚴子諒誤信其為「周達風」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周秀鳳因而詐得12萬元。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向嚴子諒訛稱:伊積欠地下錢莊及計程車行債務,急需資金週轉云云,並偽以「周達風」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1紙上偽造「周達風」簽名1枚,將該借據交予嚴子諒收執,使嚴子諒誤信其為「周達風」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千元,被告周秀鳳因而詐得8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周達風」及嚴子諒。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2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10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101年12月4日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等處,多次向王建平詐稱:伊生活困難,急需資金週轉云云,並偽以「周達風」之名義,以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周達風」之簽名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同時在本票上虛偽按捺「周達風」指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28所示共28紙本票交付王建平供作擔保,又在如附表四編號1 至8所示之8紙保管條上偽造「周達風」簽名、指印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將保管條交予王建平收執(偽造各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指印數量,以及偽造各保管條之立具日期、金額、簽名及指印數量,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使王建平誤信其為「周達風」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合計17萬3千元,被告周秀鳳因而詐得共17萬3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周達風」及王建平。
㈢嗣因被告周秀鳳僅償還王建平1 萬元(王建平因而將如附表
三編號19、20所示之本票退還被告),其餘則未予清償,嚴子諒、王建平發覺有異,自友人處得知「周達風」並非周秀鳳之本名,嚴子諒、王建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103 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未敘及惟起訴事實已敘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周秀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秀鳳之供述、告訴人嚴子諒於偵查之指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影本2件、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之影本1件;告訴人王建平於偵查之指述、如附表三編號1至18、21至28 所示本票之影本26件、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保管條之影本8 紙為論述之主要依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秀鳳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騙他人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伊使用「周達風」之名字已經很久了,還沒有借錢之前,他們就認為伊是「周達風」,伊也是規規矩矩給利息,若伊有詐騙他人或偽造之意思,錢借了就可以走了,也不用在那邊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六、經查:㈠告訴人嚴子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固指述被告有以
「周達風」之名義,以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周達風」及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共2 紙交付嚴子諒供作擔保;並以「周達風」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1 紙上簽「周達風」之姓名1枚,將該借據交予嚴子諒收執等情(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68 頁,原審卷第50、87-91頁,本院前審卷第6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影本2 件及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之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有以「周達風」之名義,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周達風」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共2 紙交付嚴子諒供作擔保;並以「周達風」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1紙上簽「周達風」之姓名1 枚,將該借據交予嚴子諒收執等節,應堪認定。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你是否對外自稱周達風?)因為大家都叫我小周,而我都對大家說我叫周達風,家裡人也叫我周達風,因為我打扮比較中性,叫周秀鳳會有點困擾,所以我才會自稱周達風。(告訴人2 人是否知悉你本名為周秀鳳?)嚴子諒不知道我的本名,王建平知道我的本名最起碼有
2、3年,因為別的計程車司機跟他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
2.證人嚴子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你知道她的名字不叫周達風而叫周秀鳳的時候,你有去質問過她嗎?)沒有。就好像無關緊要,主要是我借錢給她,我希望把錢拿回來,她用幾個名字跟我無關,我只是當初她說缺錢用,沒有錢會出事,所以借錢給她。(所以她用周達風的名字,你覺得無所謂?)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3.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所簽之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由上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嚴子諒之證述可知,被告自稱「周達風」,因其打扮較為中性,惟證人嚴子諒於借貸時,並不認為被告使用「周達風」之名字會關係其是否決定借貸予被告,由此亦可證被告對外使用「周達風」之姓名,並無礙於主體之同一性,應堪認定。
㈡其次,告訴人王建平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述
以「周達風」之名義,以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周達風」之姓名及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同時在本票上按捺「周達風」指印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共28紙本票交付王建平供作擔保,並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8 所示之8 紙保管條上簽「周達風」之姓名、指印及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將保管條交予王建平收執等節(見偵查卷第3頁、第67頁反面、第68、100頁,原審卷第49、65、92-96頁,本院前審卷第68、69、95、96、138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21至28所示本票之影本26件、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保管條之影本8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至
14、24至27、32至35頁),是被告有以「周達風」之名義,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周達風」之姓名及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同時在本票上按捺「周達風」指印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至28 所示共28紙本票交付王建平供作擔保,並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8 紙保管條上簽「周達風」之姓名、指印及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將保管條交予王建平收執等節,亦堪認定。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建平上次庭訊稱直到102 年你去住院他去探病才知道你是女生,是否如此?)我搬去跟他住之前,他就知道我是女生,侯萬兒也知道我是女生,當時我們3 人同住,所以我跟侯萬兒借錢才會簽本名。」等語(見偵查卷第103 頁),「我會在上面簽『周達風』是因為我對外一直都用這個名字,我不是要詐騙他的意思。」等語(見同卷第115頁)。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我的長相、我的打扮,一般外面的人都叫我『周達風』,他(指王建平)也叫我『周達風』,他後來就知道我的真實姓名,也知道我的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我的裝扮比較中性男性,用本名不太符合,所以我以前唸書時偏名就叫『周達風』,他(指王建平)認識我時也知道我是『周達風』,後來我要找房子,他那邊有房子出租,那時我在住院,有別人跟他講,是在給了這張本票之後他才知道,我也沒有要惡意欺騙他。」(見原審卷第64頁),「我簽的不是本名,是因為當初他們不知道我的身分,但我不是惡意要去騙取,而且我簽了那就是讓他有憑據說我真的有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2頁),「我不是有心要騙,因為我在外面都用『周達風』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3.證人王建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認識時,被告還沒搬進來,他在計程車行登記的是周秀鳳的本名,但他給我們看的名片、車行行車登記證跟身分證上面都是寫周達風,但我沒有影本,他還沒搬進我們家之前我一直以為他是男生。」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
4.是依上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建平之證述可知,被告已使用「周達風」之名多年,其與告訴人王建平、嚴子諒交往,亦以「周達風」之名為之,並非基於向其2 人借款之目的始使用,而其以「周達風」之名簽發本票、借據、保管條後,並不否認其本人即為發票人,亦即並不爭執另有「周達風」之人。從而被告簽署「周達風」之名,無礙於其主體之同一性,是被告未簽署本名,即難謂其有偽造「他人」名義而簽發本票或私文書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被告以「周達風」之名向證人王建平、嚴子諒借款,證人嚴子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你知道她的名字不叫周達風而叫周秀鳳的時候,你有去質問過她嗎?)沒有。就好像無關緊要,主要是我借錢給她,我希望把錢拿回來,她用幾個名字跟我無關,我只是當初她說缺錢用,沒有錢會出事,所以借錢給她。(所以她用周達風的名字,你覺得無所謂?)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由此可證證人嚴子諒並不在意被告係以何種名字向其借錢,是被告雖簽「周達風」之姓名,然尚難謂其已使證人嚴子諒誤信為「周達風」而陷於錯誤,致交付現金8,000元等情,有對證人嚴子諒施行詐術之構成要件故意。雖證人王建平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你早就知道她的真實姓名不是周達風,你還願意借錢給她,你有何意見?)我如果早就知道,我就不會借她。她自己做錯事情,用假身分借錢。」云云(見同卷第96頁),然證人王建平於本件借款前,即已認識被告,證人王建平於偵查中即證稱:伊當時之所以願意借錢給被告,是因為他說有困難,因此答應借錢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證人嚴子諒於偵查中證稱:伊願意借錢給複,是因為他說地下錢莊一直追債,且也欠計程車行錢,伊才會借錢給被告的等語(見同卷第68頁),是依證人等上開所述,被告既以「周達風」之名行之多年,並非為向證人王建平、嚴子諒借款始使用「周達風」之名,而證人王建平、嚴子諒之所以會借錢給被告,並非因為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而是因為被告當時有積欠債務始願意借錢給被告,準此以觀,已難謂被告以「周達風」之名向證人王建平、嚴子諒借錢,即屬於對證人嚴子諒、王建平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從而,依前揭證述可證,被告於為本案之行為時,雖使用「
周達風」之名,然並無礙於其主體之同一性,足認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七、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向嚴子諒行使以取得款項部分)┌─┬────┬───────┬───────┬───┬──────┬──┬─────────┐│編│本票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發票人/ 身分│指印│備 註││號│ │ │ │額 │證統一編號 │ │ │├─┼────┼───────┼───────┼───┼──────┼──┼─────────┤│ 1│000000 │100 年4 月21日│(空白) │4 萬元│「周達風」 │無 │ ││ │ │ │ │ │Z000000000號│ │ │├─┼────┼───────┼───────┼───┼──────┼──┼─────────┤│ 2│000000 │100 年4 月21日│(空白) │8 萬元│「周達風」 │無 │ ││ │ │ │ │ │Z000000000號│ │ │└─┴────┴───────┴───────┴───┴──────┴──┴─────────┘附表二(向嚴子諒行使以取得款項部分)┌─┬───┬───────┬───┬──────┬────────┐│編│名 稱│立 具 日 期│金 額│立 具 人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號│ │ │ │ │ │├─┼───┼───────┼───┼──────┼────────┤│ 1│借據 │100 年4 月25日│8 千元│「周達風」 │「周達風」簽名壹││ │ │ │ │ │枚 │└─┴───┴───────┴───┴──────┴────────┘附表三(向王建平行使以取得款項部分)┌─┬────┬───────┬───────┬───┬──────┬──┬─────────┐│編│本票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發票人/ 身分│指印│備 註 ││號│ │ │ │額 │證統一編號 │數量│ │├─┼────┼───────┼───────┼───┼──────┼──┼─────────┤│ 1│000000 │100 年2 月20日│(空白) │3 萬元│「周達風」 │4 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 │ │ │ │ │Z000000000號│ │編號1 所示之保管條│├─┼────┼───────┼───────┼───┼──────┼──┼─────────┤│ 2│000000 │100 年2 月20日│(空白) │1 萬元│「周達風」 │3 枚│同上 ││ │ │ │ │ │Z000000000號│ │ │├─┼────┼───────┼───────┼───┼──────┼──┼─────────┤│ 3│000000 │100 年3 月20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同上 ││ │ │ │ │ │Z000000000號│ │ │├─┼────┼───────┼───────┼───┼──────┼──┼─────────┤│ 4│000000 │100 年3 月20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同上 ││ │ │ │ │ │Z000000000號│ │ │├─┼────┼───────┼───────┼───┼──────┼──┼─────────┤│ 5│000000 │100 年3 月20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同上 ││ │ │ │ │ │Z000000000號│ │ │├─┼────┼───────┼───────┼───┼──────┼──┼─────────┤│ 6│000000 │100 年3 月20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同上 ││ │ │ │ │ │Z000000000號│ │ │├─┼────┼───────┼───────┼───┼──────┼──┼─────────┤│ 7│000000 │100 年3 月20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同上 ││ │ │ │ │ │Z000000000號│ │ │├─┼────┼───────┼───────┼───┼──────┼──┼─────────┤│ 8│000000 │100 年3 月20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同上 ││ │ │ │ │ │Z000000000號│ │ │├─┼────┼───────┼───────┼───┼──────┼──┼─────────┤│ 9│000000 │100 年3 月30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4 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 │ │ │ │ │Z000000000號│ │編號2 所示之保管條│├─┼────┼───────┼───────┼───┼──────┼──┼─────────┤│10│000000 │100 年3 月30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4 枚│同上 ││ │ │ │ │ │Z000000000號│ │ │├─┼────┼───────┼───────┼───┼──────┼──┼─────────┤│11│000000 │100 年4 月29日│100 年7 月29日│5 千元│「周達風」 │3 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 │ │ │ │ │Z000000000號│ │編號3 所示之保管條│├─┼────┼───────┼───────┼───┼──────┼──┼─────────┤│12│000000 │100 年4 月29日│100 年8 月29日│5 千元│「周達風」 │3 枚│同上 ││ │ │ │ │ │Z000000000號│ │ │├─┼────┼───────┼───────┼───┼──────┼──┼─────────┤│13│000000 │100 年4 月29日│100 年9 月29日│5 千元│「周達風」 │3 枚│同上 ││ │ │ │ │ │Z000000000號│ │ │├─┼────┼───────┼───────┼───┼──────┼──┼─────────┤│14│000000 │100 年4 月29日│100 年10月29日│5 千元│「周達風」 │3 枚│同上 ││ │ │ │ │ │Z000000000號│ │ │├─┼────┼───────┼───────┼───┼──────┼──┼─────────┤│15│000000 │100 年4 月29日│100 年11月29日│5 千元│「周達風」 │3 枚│同上 ││ │ │ │ │ │Z000000000號│ │ │├─┼────┼───────┼───────┼───┼──────┼──┼─────────┤│16│000000 │100 年4 月29日│100 年12月29日│5 千元│「周達風」 │3 枚│同上 ││ │ │ │ │ │Z000000000號│ │ │├─┼────┼───────┼───────┼───┼──────┼──┼─────────┤│17│000000 │100 年4 月29日│101 年1 月29日│5 千元│「周達風」 │3 枚│同上 ││ │ │ │ │ │Z000000000號│ │ │├─┼────┼───────┼───────┼───┼──────┼──┼─────────┤│18│000000 │100 年4 月29日│101 年2 月29日│5 千元│「周達風」 │3 枚│同上 ││ │ │ │ │ │Z000000000號│ │ │├─┼────┼───────┼───────┼───┼──────┼──┼─────────┤│19│(不詳)│100 年4 月29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同上 ││ │ │ │ │ │Z000000000號│ │ │├─┼────┼───────┼───────┼───┼──────┼──┼─────────┤│20│(不詳)│100 年4 月29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同上 ││ │ │ │ │ │Z000000000號│ │ │├─┼────┼───────┼───────┼───┼──────┼──┼─────────┤│21│000000 │100 年5 月3 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 │ │ │ │ │Z000000000號│ │編號4 所示之保管條│├─┼────┼───────┼───────┼───┼──────┼──┼─────────┤│22│000000 │100 年5 月3 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同上 ││ │ │ │ │ │Z000000000號│ │ │├─┼────┼───────┼───────┼───┼──────┼──┼─────────┤│23│000000 │100 年5 月3 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一、同上 ││ │ │ │ │ │Z000000000號│ │二、起訴書就指印 ││ │ │ │ │ │ │ │數量誤載為1 枚 │├─┼────┼───────┼───────┼───┼──────┼──┼─────────┤│24│0000000 │100 年6 月22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3 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 │ │ │ │ │Z000000000號│ │編號5 所示之保管條│├─┼────┼───────┼───────┼───┼──────┼──┼─────────┤│25│0000000 │100 年8 月9 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3 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 │ │ │ │ │Z000000000號│ │編號6 所示之保管條│├─┼────┼───────┼───────┼───┼──────┼──┼─────────┤│26│0000000 │100 年8 月9 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3 枚│同上 ││ │ │ │ │ │Z000000000號│ │ │├─┼────┼───────┼───────┼───┼──────┼──┼─────────┤│27│0000000 │100 年8 月31日│(空白) │6 千元│「周達風」 │4 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 │ │ │ │ │Z000000000號│ │編號7 所示之保管條│├─┼────┼───────┼───────┼───┼──────┼──┼─────────┤│28│0000000 │100 年10月10日│(空白) │7 千元│「周達風」 │3 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 │ │ │ │ │Z000000000號│ │編號8 所示之保管條│└─┴────┴───────┴───────┴───┴──────┴──┴─────────┘附表四(向王建平行使部分)┌─┬───┬───────┬───┬──────┬────────┐│編│名 稱│立 具 日 期│金 額│立具人/ 身分│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號│ │ │ │證統一編號 │ │├─┼───┼───────┼───┼──────┼────────┤│ 1│保管條│(空白) │7 萬元│「周達風」 │「周達風」簽名貳││ │ │ │ │Z000000000號│枚、指印肆枚 │├─┼───┼───────┼───┼──────┼────────┤│ 2│保管條│(空白) │1 萬元│「周達風」 │「周達風」簽名貳││ │ │ │ │Z000000000號│枚、指印肆枚 │├─┼───┼───────┼───┼──────┼────────┤│ 3│保管條│100 年4 月29日│5 萬元│「周達風」 │「周達風」簽名貳││ │ │ │ │Z000000000號│枚、指印肆枚 │├─┼───┼───────┼───┼──────┼────────┤│ 4│保管條│100 年5 月3 日│1 萬5 │「周達風」 │「周達風」簽名貳││ │ │ │千元 │Z000000000號│枚、指印肆枚(起││ │ │ │ │ │訴書誤載為指印伍││ │ │ │ │ │枚) │├─┼───┼───────┼───┼──────┼────────┤│ 5│保管條│100 年6 月22日│5 千元│「周達風」 │「周達風」簽名貳││ │ │ │ │Z000000000號│枚、指印參枚 │├─┼───┼───────┼───┼──────┼────────┤│ 6│保管條│100 年8 月9 日│1 萬元│「周達風」 │「周達風」簽名貳││ │ │ │ │Z000000000號│枚、指印參枚 │├─┼───┼───────┼───┼──────┼────────┤│ 7│保管條│100 年8 月31日│6 千元│「周達風」 │「周達風」簽名貳││ │ │ │ │Z000000000號│枚、指印參枚 │├─┼───┼───────┼───┼──────┼────────┤│ 8│保管條│(空白) │7 千元│「周達風」 │「周達風」簽名貳││ │ │ │ │Z000000000號│枚、指印參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