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莅汶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信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莅汶為吳鳳儀(原名吳麗淑)之同居人林龍闕之堂妹,因覬覦吳鳳儀、林龍闕出售林龍闕之父林阿仁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有「無極慈鳳宮」之宮廟,供不特定信徒膜拜)之價金,竟與李信諭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年滿18歲之人10餘名,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氣勢兇惡至「無極慈鳳宮」屋外之泡茶區,由林莅汶出言要求吳鳳儀帶同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之卡拉OK店,代為覓尋柯明宏,由林莅汶與柯明宏談論關於林莅汶家屬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建物買賣事宜,惟吳鳳儀見林莅汶、李信諭等人態勢不善,有所畏懼,遂予以拒絕,林莅汶、李信諭及上揭不詳姓名男子10餘人見狀,乃強令吳鳳儀不得離開該處,吳鳳儀見林莅汶等10餘人,人多勢眾亦不敢離去現場,不得已任由林莅汶、李信諭等眾人以此方式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於吳鳳儀如廁時,林莅汶亦隨同在旁看管,以防止吳鳳儀離去,迄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吳鳳儀欲如廁,林莅汶、李信諭誤認吳鳳儀欲離開「無極慈鳳宮」,由林莅汶即再次向吳鳳儀恫稱:必須一同前往柯明宏處談判,小李(即李信諭)他們出門都要見紅等語,李信諭亦接續向吳鳳儀恫稱:也就是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之恫嚇,使吳鳳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由其中一人自後以手搭住吳鳳儀肩膀,另一人推吳鳳儀強押其搭乘渠等之汽車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之上址卡拉OK店內談論關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建物買賣事宜,於等候柯明宏來到前,林莅汶與李信諭及其餘男子仍看管吳鳳儀之行動,並繼續剝奪吳鳳儀之行動自由使其不得離開上開卡拉OK店,嗣柯明宏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返回,迭至8 時30分許,林莅汶與柯明宏談妥後,始由吳賢嵩(即吳鳳儀胞弟)帶同吳鳳儀離開上開卡拉OK店。
二、案經吳鳳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林莅汶辯稱:伊跟告訴人吳鳳儀、雲林丁先生是約好一起去的,要談我們家建物,告訴人主動跟伊說柯明宏的店在哪裡,伊之前從來沒去過,伊沒有帶10幾個小弟云云;被告李信諭辯稱:伊未於100 年12月11日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之卡拉OK店,因為伊有事先離開,回家拿東西,然其係獨自一人回家,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莅汶與李信諭於100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男子10餘名,使告訴人吳鳳儀心生畏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復恐嚇告訴人並強押告訴人搭乘渠等之汽車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談論關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 ○0 號建物買賣事宜:
1.告訴人吳鳳儀於原審證稱:100 年12月11日當天林莅汶、李信諭與另外1 男1 女(女的約20歲,男的約30歲)於下午2 點許前來,林莅汶與李信諭在泡茶區面對伊講,一直講,拖到晚上7 時許,中間5 個多小時,因為林莅汶與李信諭坐在伊前面,伊無法離開去報警,她們一直要求伊跟她們走,伊說「不要,我不要,我不走」,就坐在那邊不動,後來伊起來要去洗手間,她們當中1 人在伊後面搭伊肩膀,伊就算要再走回來也沒有辦法,伊去上廁所時,林莅汶、李信諭與另外1 男1 女在門口等伊,伊碰到黃瑞富從廁所出來,黃瑞富問「師姐,妳要去哪裡」,伊說「沒辦法,我要跟她們去阿」,黃瑞富說「師姐,妳不要去喔,外面還有十幾個人」,我說「沒去要怎麼辦,要顧大局,不然老的老,小的小,要怎麼辦」。本來伊是不去柯明宏的卡拉OK,伊要上廁所,站起來往前走,她們以為伊要跑掉,她們就跟在伊後面,要去廁所的走道不是很寬,走道出去就是門,要去大門旁邊就是廁所,她們以為伊要跑掉,外面還有10幾個人,她們4 人就在伊旁邊左右把伊圍起來,其實伊是要去洗手間,她們以為我要跑,當時距離約4 、5 步就到大門口,伊後面有1 人搭在伊肩膀上,還有1 人推伊,伊沒辦法走,伊也沒有辦法回頭看,那時候剛好王主仙下班回來,王主仙問伊「妳要去哪裡」,伊未講話,王主仙說「外面怎麼十幾個人」,伊也不敢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至167 頁反面);證人黃瑞富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2月間,伊當時在場,確實宮裡及宮外都有被告帶來的人,伊還跟吳鳳儀說不要跟他們走,當時吳鳳儀的樣子很害怕,還一直發抖等語(見他卷第178 、184頁),於原審證稱:伊自廁所出來,吳鳳儀剛好要進去,伊詢問吳鳳儀「妳要跟她們去嗎」,吳鳳儀在廁所門口跟伊說「不跟她們去也不行」,吳鳳儀離開時,係由林莅汶與李信諭及1 名女子,帶著吳鳳儀出去,前面2 個,後面
2 個,吳鳳儀在中間,伊跟吳鳳儀說「不要跟她們去」,吳鳳儀害怕且不願意,但吳鳳儀說「沒有辦法」,外面還有一群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180 頁反面至181 頁);證人王主仙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2月伊進到宮裡面有
5 、6 人,在場包括林莅汶、李信諭,另外宮外有10幾人是林莅汶、李信諭帶來的人,當時李信諭、林莅汶一直叫吳鳳儀要去一家卡拉OK店,當時吳鳳儀就是很害怕的樣子,所以吳鳳儀被押走時,伊跟在後面,一直跟到卡拉OK店等語(見他卷第178 、184 頁);證人吳賢嵩於原審證稱:林莅汶、李信諭到宮內和吳鳳儀談,其他至少5 名年輕人在宮廟門口外面,他們待了很久,後來吳鳳儀跟他們出去,伊知道門口有人,所以問吳鳳儀要去哪裡,吳鳳儀叫伊不要跟來,吳鳳儀是被帶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至
227 頁),足認被告林莅汶與李信諭於100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之人10餘名,至「無極慈鳳宮」,由被告林莅汶出言要求告訴人帶同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之卡拉OK店,代為覓尋柯明宏,由被告林莅汶與柯明宏談論關於林莅汶家屬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
0 號建物買賣事宜,惟告訴人見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人態勢不善,有所畏懼,遂予以拒絕,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人10餘人見狀,乃強令告訴人不得離開該處,告訴人見林莅汶等10餘人,人多勢眾亦不敢離去現場,不得已任由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眾人以此方式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於告訴人如廁時,被告林莅汶亦隨同在旁看管,以防止告訴人離去,迄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2月間林莅汶與李信諭到宮裡稱說要見紅及挑腳筋,伊問李信諭什麼是見紅,李信諭說就是要斷手斷腳,伊感到害怕跟他們走○○○區○○路之柯明宏卡拉OK店,當時宮外面有幾十個被告帶來的人,當日王主仙及黃瑞富均在場,他們2 人叫我不要去,但伊害怕林莅汶、李信諭會對宮內之人不利,所以只好去等語(見他卷第172 、177 、184 頁),於原審證稱:林莅汶有講到不跟她們去就是見紅,伊問李信諭「什麼是『見紅』」,李信諭說「見紅就是斷手斷腳」,林莅汶就說「嫂子,這樣妳知道了吧,這就叫『見紅』,小李他們出來都是要付錢的」,林莅汶她們一直要求伊跟她們走(即要求吳鳳儀帶同前往柯明宏所經營卡拉OK店),伊說「不要,我不要,我不走」,並坐在那邊不動,伊一直憋尿到3 點多都不敢去廁所,到了7 點多,伊受不了要去廁所,前往廁所之走道不寬,走道出去就是門,林莅汶她們以為伊要跑,林莅汶、李信諭與另外1 男1 女就在門口等,剛好黃瑞富自廁所出來,黃瑞富問「妳要跟她們去喔」,當時伊未回答,伊自廁所出來時,黃瑞富仍在那邊等,林莅汶等
4 人站在廁所通道,黃瑞富跟伊說「師姐,妳不要去啦,不要跟她們去,危險」,伊說「不去要怎麼辦,老的老,小的小」,當時距離約4 、5 步就到大門口,林莅汶她們當中一人在伊後面搭伊肩膀,另一人推伊,伊沒辦法走,亦無法回頭看,出去外面看到10幾個人,伊坐上李信諭開的車,車上有林莅汶及1 男1 女,伊坐在中間,就算要跳車也沒辦法,前面還有3 台車,都是林莅汶與李信諭叫來的,後面還跟著1 台車,他們就直接開到柯明宏卡拉OK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正反面、166 至169 頁);證人黃瑞富於偵查證稱:100 年7 月31日當天晚上,林莅汶及李信諭有帶5 、6 人來吳鳳儀辦公室,外面還有10餘人,林莅汶及李信諭要求吳鳳儀跟他們一起走,伊跟吳鳳儀說外面有10幾個人不要出去,但是林莅汶及李信諭恐嚇說如果不出去的話要見紅等語(見他卷第176 頁),於原審證稱:伊有聽到林莅汶於100 年12月11日對吳鳳儀說「讓妳見紅」等語,「見紅」係林莅汶要帶吳鳳儀去柯明宏卡拉OK店時講的,伊還有阻止吳鳳儀,吳鳳儀說不去不行,她要顧大局,伊自廁所出來時,吳鳳儀要進去,伊問吳鳳儀說「妳要跟他們去嗎」,吳鳳儀說「不去也不行」,因為她們裡外都有人,伊有說「這樣好危險」,吳鳳儀當然是害怕也不願意,但是她說沒有辦法。伊也有聽到被告李信諭對吳鳳儀說要對她不利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正反面、第177 頁),證人吳賢嵩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看到李信諭帶很多人到宮外,林莅汶、李信諭兩人走進去,他們講一講就將告訴人帶出去,伊叫告訴人不要去,但告訴人跟伊說怕我們危險,叫我們不要跟,她就自己去。我聽見他們講說「不走的話會很難看」等語(見他字卷第18
4 至185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當天我沒聽到被告林莅汶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只有聽見他們講說「不走的話會很難看」,告訴人叫我們不要跟去,伊沒有尾隨他們,我一開始也不知道告訴人被帶去卡拉OK店,後來宮內門生綽號「阿胖」跟我說告訴人被帶去柯明宏那邊,「阿胖」才帶我去,因為伊不知道那個卡拉OK店在哪裡云云(見原審卷第211 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正反面、第215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所陳,雖有些證人未全程在場聽聞,惟綜合上開證人所證情節,足認斯時告訴人欲如廁,被告林莅汶、李信諭誤認告訴人欲離開「無極慈鳳宮」,由被告林莅汶即再次向告訴人恫稱:必須一同前往柯明宏處談判,小李(即李信諭)他們出門都要見紅等語,被告李信諭亦接續向告訴人恫稱:也就是斷手斷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由其中一人自後以手搭住告訴人肩膀,另一人推告訴人強押其搭乘渠等之汽車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之上址卡拉OK店內談論關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建物買賣事宜等情。至告訴人雖於前往前揭卡拉OK店前未向其他人求援或要求報警,惟告訴人內心畏懼被告等人會對其他宮內之人不利,由其獨自承擔前往,且告訴人陳稱:一直到被告李信諭對伊因另案提出告訴,伊始提出本件告訴,因被告林莅汶有殺人未遂前科,且被告李信諭隨時在側,只要有什麼動作,不只伊會出事而已,被告林莅汶有說裡面師姐的小孩幾點上課、坐幾號車、讀哪個學校她都清楚,所以伊一人要承擔這麼多壓力,只好忍耐,都不敢報警。是因另案被告李信諭告伊、伊同居人、伊女婿恐嚇,經開庭訊問下,我們才把本案的事說出來,不然我們就是長年忍受,因為被告林莅汶有殺人未遂之事,我們會怕,晚上沒辦法睡覺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
157 頁),可知告訴人雖心生畏懼,但內心壓力甚大,當下無從向外求援之情形,亦與經驗法則無訛。證人柯明宏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林莅汶有伊手機號碼,伊與林莅汶多少都有聯絡,被告林莅汶可以直接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
274 頁反面),足見被告林莅汶與柯明宏間有聯絡方式,被告林莅汶當可自行與柯明宏相約洽談買賣建物之事,並無透過告訴人帶同前往柯明宏所經營卡拉OK店之必要,益徵告訴人係已喪失行動自由之情況下,始隨同前往該卡拉OK店。是被告林莅汶辯稱:係與告訴人約好一起前往柯明宏經營之卡拉OK店云云,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被帶至前揭卡拉OK店後,被限制自由,不得自行離去,迄柯明宏返回店內協商後,告訴人始能離去:
1.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在卡拉OK店時,伊真的沒有辦法離開,伊有跟櫃台服務人員講「我不願意,我不得已,我沒辦法」,真的很恐怖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證人郭明傳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30分,林莅汶有帶著吳鳳儀到歡鑫卡拉OK去,林莅汶及李信諭都有到場,還帶很多人到場,吳鳳儀表情看起來有點緊張,且跟伊說不太想來,是被林莅汶及李信諭帶來的,連跟伊講好幾次表情很無奈,伊感覺吳鳳儀是被強押過來,因為李信諭及林莅汶一起來的年輕人都散在旁邊,看著吳鳳儀不讓她出去等語(見他卷第196 頁),於原審證稱:當天告訴人來說要找老闆柯明宏,吳鳳儀在櫃台的感覺怪怪的,後來吳鳳儀說她也不想來,伊感覺是被強迫來的、感覺不願意來,當時林莅汶限制吳鳳儀只能在店內走動,林莅汶的人坐在門口兩桌,圍在門口旁邊,吳鳳儀在裡面,吳鳳儀感覺有要走出門口,但旁邊的人站起來看她,吳鳳儀就走回來,吳鳳儀當時只能在店內行動。林莅汶等人來店內時,店內還有其他客人,客人看到會怕,因為那麼多人來坐在外面,所以一個個結帳離開,亦有客人進來看,看到很多人就走了(見原審卷第232 頁正反面、234-235 、23
7 頁反面),於本院證稱:100 年12月11目下午伊確實看到林莅汶、李信諭帶著吳鳳儀到柯明宏經營的卡拉OK店,並有帶至少有10人,吳鳳儀當時進來時臉色凝重,一進來就要找柯明宏,當時感覺告訴人是被押過來的,因為吳鳳儀說不想來,且他們說要喝我們老闆的,吳鳳儀要進出我們大門時旁邊都有人跟著,他們人都坐在門口,就佔住座位,門口旁邊的位置,感覺吳鳳儀的行動有點被限制,他走到那裡就會有人跟在旁邊。他們應該是有人帶,就是跟著被告二人進來的當時伊會緊張,會怕是來鬧事的。一點點害怕,他們來這麼多人看起來就不是友善的,要找老闆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可知卡拉OK店內原有其他顧客,因見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之人前來,致心生恐懼而結帳離去,由同在「無極慈鳳宮」內之黃瑞富亦感到畏懼、店內原有顧客因恐懼而離去,柯明宏亦畏懼單獨返回卡拉OK店(詳後述),可徵告訴人自由意志受壓制,不得已任由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眾人剝奪其行動自由,遭強押前往柯明宏所經營卡拉OK店,於等候柯明宏來到前,係無消費佔用該店,被告林莅汶與李信諭等人仍看管告訴人動向,並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其不得離開上開卡拉OK店。
2.證人柯明宏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2月11日未與林莅汶約要在無極慈鳳宮談房屋仲介事,林莅汶忽然帶人過去伊店,伊本來不在,郭明傳聯絡伊說林莅汶帶李信諭共約15人至店內,伊才回去,到店裡看到大廳內約有20人,吳鳳儀、林莅汶及李信諭都在,林莅汶及吳鳳儀坐在1 個小桌子,李信諭跟另外2 人坐一張桌子,另外一個大桌則坐10幾人,感覺將吳鳳儀圍起來,有點像是監視吳鳳儀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原審中證稱:當天伊店內顧櫃檯的小弟郭明傳或林秀科其中一人打電話跟伊說「阿兄,師姐被人帶來這裡,你趕快回來」,他這樣說伊就聽懂,告訴人是被硬帶來,告訴人不太願意,他要伊看該怎麼處理,伊就說「好,我馬上回去,師姐你幫我看一下,不要讓她被人怎麼樣」,伊就馬上回去,伊到店內時,看到被告林莅汶與告訴人坐在一起,被告李信諭與另1 個年輕人坐在後面,還有1 個大桌坐了10來人,伊進店內時,被告林莅汶稱伊為「哥哥」,伊當時認為她是壞意,她說她要來給我捧場,但林秀科、郭明傳跟伊說他們都沒有點酒,就帶一群年輕人坐在那邊。感覺是他們將告訴人圍起來,有點像是監視告訴人,他們完全沒有點餐或點酒,就是坐在那邊看著告訴人那桌。伊問被告林莅汶帶人來伊店裡是什麼意思,被告林莅汶說她是來捧場的,伊很生氣地說「捧場是這樣捧場的嗎?你帶這麼多人坐在那裡,還帶師姐來這裡,又沒有消費,這樣很惡意」,伊知道那個狀況是不好的,所以伊不可能單獨一人回去,伊也有帶4 、5 位朋友跟我回去。伊所見告訴人是非自願的遭強押到我店裡,是被告林莅汶及她所帶的1 名女子帶著告訴人一起坐在營業廳內無法自主活動,明顯遭妨害自由。伊到卡拉OK後,講了約
20、30分鐘,他們在店內待了約1 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
259 至272 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在卡拉OK店內待約1 個多鐘頭,快2 個鐘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169 頁),證人郭明傳於原審證稱:柯明宏回來後,林莅汶、吳鳳儀、柯明宏他們在談土地、房子事情,事情講完就沒事了,所以事後吳鳳儀離開時,就沒有人擋吳鳳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正反面),於本院證稱:我們老闆來之後,跟被告談完後,把事情談清楚,好像是被告他們先離開,吳鳳儀才另外離開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39頁)。可見柯明宏畏懼單獨返回卡拉OK店,尚且攜同他人一同返回卡拉OK店,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之人10餘名,於被告林莅汶與柯明宏洽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建物買賣事宜結束前,仍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直至買賣事宜洽談結束後,尚遭剝奪行動自由1 個多小時,始由吳賢嵩帶同告訴人離去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林莅汶辯稱:其並無帶什麼年輕人至上開卡拉OK,只有伊等幾個人相約一起去云云,惟證人柯明宏於原審證稱:伊進卡拉OK時候看到店內大桌坐10餘名年紀約18、19歲之年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證人郭明傳於原審證稱:當時和林莅汶、李信諭一起去之其他人,都是年輕人,大約20人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反面至237頁),於本院證稱:他們至少有帶10個人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38頁反面),堪認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夥同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餘名均為已滿18歲之人。被告林莅汶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李信諭辯稱:伊未於100年12月11日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之卡拉OK店云云,惟其亦自承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見本院更審卷第43頁反面),且證人郭明傳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伊於100 年12月11日,在卡拉OK店,有看到李信諭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0頁);證人吳賢嵩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李信諭有在場,伊去店裏要帶告訴人回來,因為告訴人是被帶走的等語(見原審卷228 頁背面、第229 頁),足認被告李信諭有共同前往上開卡拉OK店且始終在場參與。被告李信諭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林莅汶之辯護人雖指證人吳鳳儀、黃瑞富之證述有部分前後矛盾、不一之處云云。然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惟其等證述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基本事實真實性無礙,當不得僅因其等證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其等證言不足為採。
(四)綜上,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如事實欄所為,足使告訴人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核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有恫稱加惡害言語之旨施加於告訴人,揆諸前揭敘明,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僅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莅汶、李信諭與其餘不詳姓名男子間(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所犯如事實欄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方法、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未能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2 人之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林莅汶立於主導地位之犯罪分擔程度,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為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確有事實欄所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林莅汶、李信諭上訴意旨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