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鄭勤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張剛維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被 告 傅培鈞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剛維(自訴人之刑事自訴狀內文均誤繕為「張維綱」)(前)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處長,被告傅培鈞(前)為該處承辦人,均為公務員;自訴人鄭勤則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公寓)4樓住戶及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原有一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係該公寓聲請66建(內)字第122號建造執照時所附相關工程圖說內存在之設置,雖然之後聲請使用執照時並未將系爭蓄水池之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檢附在內,但依法仍應把系爭蓄水池認定為系爭公寓68年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核准之合法構造物。詎被告張剛維、傅培鈞2人分別明知上情,卻在渠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位於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市○路○號南區2樓)之辦公處所分別署名,被告張剛維以民國101年9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電子公文函(下稱101年9月5日公文)稱:「有○○○區○○街○○○巷○號1樓住戶擅自毀棄自來水受水池(按,即指系爭蓄水池)乙案,經查所指遭破壞之水池『非原使用執照核准之構造物,亦非合法申請之構造物』,自非建築法第25條『擅自拆除』之處理範疇,亦無建築法第77條『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適用」云云;被告傅培鈞則另以104年7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電子公文函(下稱104年7月29日公文)稱:「有關您反應本市○○區○○街○○○巷○號一樓住戶擅自拆除公寓共用蓄水池一事,『經查案址之使用執照圖說(68使1571號)未發現有公用蓄水池之設置,故住戶擅自拆除蓄水池係屬私權範疇』,如有爭議,可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程序解決」云云等不實內容,因認被告張剛維及傅培鈞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請依法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以整肅公務員風紀及政府機關信譽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因自訴人並非其所訴被告2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案自訴,自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2人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則略以:依原判決意旨,無非以本件自訴人「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為論據,惟遍觀原判決全文,對於所稱「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究何所指?本件自訴人之受害,為何「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所謂之「他人」,原判決均未論載,已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所謂最高法院先前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云云,顯有重大偏失及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準用第307條關於不受理判決,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惟所謂得不經言詞辯論,並非謂亦得不經調查證據程序,唯有經法院調查結果,足認自訴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始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可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對於自訴人是否該當犯罪而直接被害之自訴要件,自訴狀縱未為適切之表明,至多僅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之情形,原審法院既未開庭調查,復未就本件自訴人是否該當犯罪而直接被害之自訴要件,以裁定命補正,即率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被告2人身為「建築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人員,明知系爭蓄水池屬使用執照竣工圖附之一部分,而為使用執照核准之合法構造物,卻希圖利用一般人民不諳建築法之規定,迭次於回覆自訴人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其等涉有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罪事實至明。被告於相關公文書登載「亦無建築法第77條『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適用」云云,顯係為逃避適用建築法第77條及第91條罰則,其不實登載不僅圖利毀損系爭貯水池之犯罪人,更因而造成毀損犯罪人無庸依法恢復原狀之結果,自已直接造成自訴人之損害,原判決未究明此一事實,竟在未開庭調查復未以其他方式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情況下,逕謂自訴人並非本件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直接被害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為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或發回原審更為實體上之審理等語。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又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最高法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於80年6月30日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要旨、80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參照)。又同法第319條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此所稱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法益「直接」受到侵害之人而言,不包括間接被害人;而如何得謂被害,應非僅憑自己主觀認為被害,即一概准許,是法院對於未經檢察官的偵查程序,所提起的自訴案件,允宜慎重檢視,以防止濫行自訴,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保障人權。另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明知」,指直接故意乙種,既不含間接故意,更排除過失;又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雖然包含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合法、正當法益的作用,但倘公務員就人民檢舉、陳情事項,所為回覆的公文內容,從形式上觀察,係依其所職掌的檔案文卷資料答覆,或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既非無憑,且其所登載的基礎事項,亦非不實,則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更不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自無准許動輒指摘公務員違犯本罪,輕自訴之門,違背自訴制度設立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依自訴人所附自證5之101年9月5日公文,其末尾係署名「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處長張剛維敬上」而非「張維綱」,惟自訴意旨通篇誤繕為「張維綱」;又被告傅培鈞並非101年9月5日公文之承辦人,亦未於其上署名,而被告張剛維並未於104年7月29日公文上署名等情,亦有自訴人所附101年9月5日公文及104年7月29日公文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自訴狀所載被告2人共同署名於上開2份公文云云(見刑事自訴狀第4頁第1至2行),顯與其所附事證不符,嗣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更審時確定本件自訴範圍係就上開2份公文分別對被告張剛維、傅培鈞2人提起自訴(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19頁),合先敘明。另自訴人確為系爭公寓4樓之住戶及所有權人,亦經其於本院更審時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至24頁)為憑,此節亦堪認定。
㈡觀諸自訴意旨所指訴被告登載不實之上開101年9月5日、104
年7月29日2公文之內容,其中101年9月5日公文之「民眾來信主旨」欄記載「四度陳情查察臺北市政府查處蓄水池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104年7月29日公文之「案件內容」欄則記載「○○○區○○街○○○巷○號一樓住戶擅自拆除公寓共用蓄水池,敬請依法查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上開2份公文之製作目的以及用途,均僅係在回覆民眾陳情或檢舉系爭公寓1樓住戶拆除系爭蓄水池是否有違反行政法規而應由臺北市建管處行政裁罰一事。又參酌自證4之100年6月10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見原審卷第7至8頁)以及自證8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7月11日北市都建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反面)之內容,與前揭101年9月5日公文、104年7月29日公文互相勾稽,本件乃肇因於系爭公寓1樓住戶在99年間拆遷整修其住處以及系爭蓄水池,自訴人或知悉此事之人,從99年間起至100年6月間對1樓住戶前揭拆遷整修行為多次向行政機關檢舉、陳情,於101年、104年又再次就同一事件為陳情,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管處即分別以本件101年9月5日公文、104年7月29日公文回覆之。惟臺北市建管處前於100年6月10日會勘系爭蓄水池後,早已認定就拆除系爭蓄水池部分,並無違背建築法而需予裁罰之情形;臺北市建管處更於100年7月11日以北市都建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三、㈣案址受水池部分,詳細函覆陳情人,關於認定拆遷系爭蓄水池並無違反建築法之理由略為:「1、…有關案址建築物給水(自來水)設備(含加壓設備)之設置,當依自來水法及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2、查案址1樓建物內原設『蓄水池』並未於本件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而本市議會99年5月20日邀集本市自來水事業處、內湖區港華里辦公處、本府消防局及本處等單位會勘,經主持人李彥秀議員及參與會人員研討後做成結論略為:『1、與會單位表示遷移蓄水池無涉違規情事;二、請陳情人(即1樓住戶)自行遷移。』另100年6月10日會勘時,本府自來水事業處與會人員研判該蓄水池似係案址建物興建時因當地水壓不足而設置之『加壓設備』,應得依自來水法等相關規定遷置,爰就此項做成結論略為:『住戶仍應裝設加壓蓄水設備改善,建請參依99年5月20日會勘結論移置蓄水設備,修繕費用案址屋主允諾全額負擔,若再有私權爭執,利害關係人宜循司法途徑解決。』3、次查,關於建築物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範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並未包含給水設備,且據上所述,自來水加壓設備之移置,應依自來水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又其審核及竣工查驗暨供水係屬本市自來水事業處權責,從而本處本處(按,應係贅載)使用管理科認案址屋主遷移蓄水池之行為非屬第73條第2項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範疇,尚非無據。4、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寓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準此,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拆除共用部(分)及其設施之行為,乃損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用部分之私權,拆除者究應予以修繕回復原狀或遷移改良,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得另循調解或司法程序請求之。本件違規人已允諾負擔費用移置『加壓設備』業上述,臺端如不同意,仍請循私法救濟程序解決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登載不實之2份公文,僅在依循前揭100年7月11日函文之認定,簡要回覆系爭蓄水池並未於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故已經發生之拆除(或拆遷)系爭蓄水池行為並無違反建築法,而屬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私權有關之紛爭,無從由臺北市建管處裁罰之,應由陳情人申請調解或循司法程序解決一節,既非無憑,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亦非不實,則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更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犯罪之直接故意存在。
㈢再者,自訴人身為系爭公寓4樓住戶,為系爭公寓的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對於共用之蓄水池固按照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然其對於系爭蓄水池之所有權受損害,是直接肇因於99年間當時系爭公寓1樓住戶的拆除行為,上開101年9月5日公文、104年7月29日公文均僅是事後依循函文資料對於前揭拆除行為有無違反建築法而須裁罰為回覆說明,顯見上開2份公文與自訴人於99年間所受系爭蓄水池遭拆除損害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自難認有何直接對自訴人造成損害之可言。況且,倘本件101年9月5日公文及104年7月29日公文縱有不實,直接受害者應為臺北市建管處做成裁罰處分之正確性,影響所及,則為臺北市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而非自訴人之個人法益,此觀本件自訴狀末段所載「…依法對被告論罪科刑,以整肅公務員風紀及政府機關之信譽…」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亦明。綜上所述,自訴人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