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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進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8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明進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

黃明進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明進因在外積欠汽車貸款費用,需款孔急,於民國103年6月26日10時許,前往桃園市○○市○○路0段000號「益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向負責人侯國進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遭回絕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轉往隔壁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易淨生活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淨公司)辦公室,向負責人林玉舜借款2 萬元遭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彈體型式類同於國軍MK2 殺傷手榴彈,僅插銷與壓板與軍方制式型式不同且構造完整之非制式手榴彈 1枚(尚無證據足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向林玉舜恫稱:〝若不借伊錢,就要跟你同歸於盡〞等語,致使林玉舜心生畏懼,惟因林玉舜仍未依其指示交付款項而未遂(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林玉舜見狀欲離開上址辦公室之際,黃明進即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以左臂頂住林玉舜頸部將其壓制於辦公室前門處,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玉舜行使通行權利(此部分強制犯行,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同時右手作勢欲拔起所持上揭手榴彈之插銷,林玉舜見狀旋以其左手握住黃明進右手阻止,並大聲呼叫隔壁辦公室之員工吳阿源前來協助,吳阿源聞聲前來後,隨即拉開黃明進,林玉舜則趁隙自辦公室後門向外奔逃,黃明進亦自辦公室後門尾隨於林玉舜後追趕,吳阿源則直接自辦公室前門向外走於其等之間。後林玉舜因遭追趕心生慌張而不慎於易淨公司大門前跌倒,吳阿源見此即趨前攙扶,詎黃明進於知悉且可預見若持構造完整外觀類似制式手榴彈之非制式手榴彈,朝人體近距離擲爆,將因近距離之人員肢體、骨骼或其他要害部位遭具高度爆燃性之手榴彈內裝炸藥引爆後之彈體鐵殼破片撕裂、擊碎,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猶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將上揭非制式手榴彈之插銷拔除後,自後將手榴彈擲向林玉舜、吳阿源處,倖而手榴彈未順利引爆,始未生林玉舜、吳阿源死亡之結果,嗣林玉舜爬起後見該手榴彈落於其與吳阿源所在處,為避免人員傷亡,旋即拾起該手榴彈再向外丟擲,並逃往益昌公司呼救。

二、案經林玉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向林玉舜借款遭拒,嗣見林玉舜因慌張逃跑而跌倒在地,吳阿源前往攙扶之際,拔除其所持非制式手榴彈之插銷後,將手榴彈擲向林玉舜、吳阿源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嚇林玉舜而已,伊沒有要殺林玉舜的意思,伊是一時衝動,伊丟手榴彈的時候就知道不會爆炸,因為該手榴彈外觀有點生鏽,依常識判斷已經潮溼了,伊拿的時候就知道該手榴彈應該不會爆炸;伊沒有要殺死人的意思,伊是基於恐嚇意思,伊與告訴人沒有恩怨,沒有一定要殺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定該手榴彈已經受潮,沒有引爆的能力,且依證人吳阿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該手榴彈距被告僅有4.6 公尺,在一般觀念上,應該仍然在手榴彈的殺傷範圍內,果如該手榴彈引爆,被告亦可能無法倖免,顯然其認為該手榴彈沒有引爆的能力,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被告行為僅係恐嚇告訴人,而非具有殺人之故意,被告只是想以此方式借得款項,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以上揭恐嚇言語及強制手段向林玉舜借

款未果,並經吳阿源前來阻止後,林玉舜即自辦公室後門向外奔逃,被告亦自辦公室後門尾隨於林玉舜後追趕,吳阿源則直接自辦公室前門向外走於林玉舜與被告之間,嗣林玉舜因遭追趕而不慎於易淨公司大門前跌倒,吳阿源於趨前攙扶之際,被告即將上揭手榴彈之插銷拔除後將手榴彈擲向林玉舜、吳阿源,而落於林玉舜、吳阿源身邊不至1 公尺處,惟未順利引爆,嗣林玉舜爬起後見該手榴彈落於其與吳阿源所在處,為避免人員傷亡,旋即拾起該手榴彈再向外丟擲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林玉舜、吳阿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84號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20、21頁、第60頁至第62頁;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76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31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

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另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榴彈構造完整,其插銷、壓

板、引信、彈體俱在,該彈彈體型式類同於國軍MK2 殺傷手榴彈,僅插銷與壓板與軍方制式型式不同,外觀雖老舊惟並未有生鏽情狀等節,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3 年9月9日陸六軍後字第1030012008號函暨其所附陸軍三支部彈藥庫0626出勤案件分析報告1 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可稽,復經證人林上傑、林柏森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同上卷第96、97頁;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明確,且被告自始即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柔」之人借款,而經其指示至某處工廠冰箱上方取得以手套包裹之物,被告開拆後方發現該包裹之物為上揭手榴彈,並於取得後即將該枚手榴彈隨身攜帶,欲藉此以利向他人借貸款項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前揭偵查卷第7 頁、第84頁;原審卷第21頁)無訛,其後復確於上開時地攜該手榴彈至易淨公司向林玉舜借款,並於借款遭拒後,手持該手榴彈同時以「若不借我錢,就要跟你同歸於盡」等語恫嚇林玉舜,欲使林玉舜交付其所需之款項,被告既為向綽號「阿柔」之人借款,經其指示至工廠取物卻未得分文,反取得該外觀構造完整,未有明顯生鏽,彈體類同於國軍制式手榴彈之非制式手榴彈,然被告原本借款目的未達,理應將該手榴彈置回原位、丟棄,或再向綽號「阿柔」之人借款,其竟將該手榴彈隨身攜帶以利其日後向他人借款之用,復於向林玉舜借款遭拒時,持該手榴彈並以「同歸於盡」此等激烈危害他人生命之言詞作為借款之手段,足見被告對該枚非制式手榴彈客觀上可能具有之殺傷力及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認識甚明;再者,該手榴彈彈體內裝有高爆燃性炸藥,拔除構造完整外觀類似制式手榴彈之非制式手榴彈插銷,持之以向人體近距離擲爆,將因近距離之人員肢體、骨骼或其他要害部位遭手榴彈內裝炸藥引爆後之彈體鐵殼破片撕裂、擊碎,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知事實。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知悉將構造完整外觀類似制式手榴彈之非制式手榴彈插銷拔除並持以擲向他人,將會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等語(原審卷第21頁反面),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拔除上開手榴彈插銷後朝向人體近距離擲爆擊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自應有所預見。

⒉又持手榴彈者拔除插銷持之以擲爆之目的,通常即欲將手榴

彈擲擊至所瞄準之位置一帶,並對該處所在之人員造成相當之死傷結果,況以手榴彈係以內裝炸藥引爆後之彈體鐵殼破片作為殺傷方法,其殺傷力係取決於與該手榴彈落彈處半徑範圍之遠近,若無意造成他人死亡結果,自無持拔除手榴彈插銷使其處於備發狀態之高危險性後投擲於距他人僅未至1公尺處之理;再者林玉舜、吳阿源2人與被告並無宿怨,亦不熟識,而被告於案發時、地已迭向侯國進、林玉舜借款遭拒後,竟持手榴彈並以同歸於盡此一激烈言詞再向林玉舜索取款項未果,即壓制林玉舜,作勢拔起該手榴彈威嚇,衡以一般人見有敵意之對方持有構造完整之手榴彈,因懼其巨大之殺傷力,皆避之唯恐不及,則被告以其年齡、體力及所持兇器之懸殊優勢,面對手無寸鐵之林玉舜、吳阿源2人,前揭單純取出該手榴彈以激烈言詞恫嚇甚或作勢拔除插銷之舉,實已足達其威嚇目的,然被告竟於林玉舜跌倒在地,吳阿源前往攙扶之際,實際拔除插銷使該手榴彈處於高度危險之備發狀態,並自後持之以向林玉舜、吳阿源所在處丟擲而落於距離其等周圍1公尺內之處,綜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使用之手榴彈客觀上所具之巨大殺傷力、擲爆之彈落點距離林玉舜、吳阿源之處僅步距之遙、趁林玉舜及吳阿源毫無防備之時猝然自後向其等投擲已拔除插銷之非制式手榴彈等情,被告復供稱其係因一時氣憤才會丟出手榴彈等語(原審卷第83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1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願意認罪,對涉嫌殺人未遂罪名沒有意見等語(前揭偵查卷第99頁)。足見被告明知拔除該枚手榴彈插銷並將其擲向林玉舜、吳阿源所在處之行為,有造成林玉舜、吳阿源死亡之可能,竟仍因借款遭拒一時氣憤下執意拔除插銷後持該手榴彈擲向2人所在處,其具有使人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又被告向林玉舜、吳阿源所在處丟擲該枚拔除插銷之手榴彈後,見未順利引爆,猶仍向吳阿源稱:〝怎麼沒有爆(台)〞?等語乙節,迭據證人吳阿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前揭偵查卷第20頁反面、第61頁;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4頁)明確,顯見被告對於林玉舜、吳阿源2人之生命法益因其攻擊行為可能受到嚴重危害甚而喪失之情,毫無擔憂關注之意,益徵被告於拔除該枚手榴彈插銷自後擲向林玉舜及吳阿源所在處之際,即有此舉縱可能造成林玉舜及吳阿源2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至為明顯。又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完全不知道該枚手榴彈是否會爆炸云云(前揭偵查卷第7頁、第85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辯以其於取得該枚手榴彈之時即已知悉該枚手榴彈因受潮而無法引爆,其於前揭時地拔除該枚手榴彈插銷並擲向林玉舜、吳阿源處,僅係意在嚇阻對方云云(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嗣於本院辯以:伊不確定手榴彈是否會爆炸,伊係借錢未果,情急下才會做此動作云云(本院更㈠審卷第76頁正面),前後辯詞不一,反覆矛盾,復乏佐證,自不足取。

⒊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但書之規定,即學說上所謂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又不能犯,其行為有無危險,究應如何判斷,學說看法固見紛歧,有所謂「具體危險說」(以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以及行為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判斷該行為有無導致犯罪結果之具體危險。若有危險,則非不能犯),及「重大無知說」(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的事實為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加以評價行為人是否重大無知。若非「重大無知」,即非不能犯)之分。惟就實質之內容觀察,不論係採何一說法,均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危險之有無,故絕大部分所導出之結論,並無二致。惟在罪刑法定主義要求下,刑法之法律文字應符合明確性,使人民知所遵循。刑法第26條有關不能犯之規定,既未如德國刑法針對「重大無知」加以規範,且「無危險」與「重大無知」在文義上復相去太遠,甚難畫上等號。故「重大無知」不宜作為有無危險之唯一判準,僅得作為認定有無危險之參考之一。詳言之,行為若出於重大無知,致無法益侵害及公共秩序干擾之危險,固可認定其為「無危險」,但若非出於重大無知,亦可能符合「無危險」之要件,即「無危險」不以重大無知為限。另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榴彈構造完整,其插銷、壓

板、引信、彈體俱在,該彈彈體型式類同於國軍MK2 殺傷手榴彈,僅插銷與壓板與軍方制式型式不同,外觀雖老舊惟並未有生鏽情狀等節,俱如前述,惟因依現場研判該枚手榴彈引信已成備發狀態(插銷已拔除、壓板脫離彈體、擊針已觸發),雖無法由外觀判定內裝藥是否具爆炸性質,為維護現場人員與設施安全,即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大溪未爆彈處理小組移運至靶場實施爆燬而無法就該手榴彈引爆後是否可認定具有殺傷力一節提供相關鑑驗結果等情,此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3 年9月9日陸六軍後字第1030012008號函暨其所附陸軍三支部彈藥庫0626出勤案件分析報告1 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43、44頁)足憑,惟被告自始係為借款目的經綽號「阿柔」之人指示而取得該枚外觀構造完整、未有明顯生鏽之非制式手榴彈,並隨身攜帶該枚手榴彈以利其日後向他人借款之用,復於向林玉舜借款遭拒時,持該手榴彈並以「同歸於盡」此等激烈危害他人生命之言詞作為借款之手段,再以前揭強制手段將林玉舜壓制於辦公室前門處,同時右手作勢欲拔起所持上揭手榴彈之插銷,足徵其於取得並持有上開以布質手套包裹之物時,主觀上即已認知該物係為客觀上可能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及危險性之手榴彈無訛,嗣經林玉舜阻止其拔除插銷,並為聞求救聲前來之吳阿源拉開以利林玉舜逃離後,被告於見林玉舜不慎跌倒,吳阿源趨前攙扶之際,拔除該手榴彈插銷,並自後持之以向林玉舜、吳阿源所在處丟擲而落於距離其等周圍1 公尺內之處,準此,自客觀之角度觀察被告之認知,被告主觀上既認知其所持之物係客觀上可能具有相當殺傷力及危險性之手榴彈,並先持以作為脅迫、威嚇他人交付財物之用,再於借款遭拒時,依循一般擲爆手榴彈之殺傷方法,拔除插銷後擲向目標人員周圍,期以該手榴彈內裝炸藥引爆後之彈體鐵殼破片對該處所在之人員造成相當之死傷結果,及一般常人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尚無錯誤或不能實現情況,亦無誤認之情形,被告對於犯罪結果之無法實現,殊無出於重大無知之情形;而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自被告拔除該構造完整,彈體型式類同於國軍MK2 殺傷手榴彈,外觀雖老舊惟並未有生鏽情狀之非制式手榴彈插銷,並持向以林玉舜、吳阿源處丟擲之行為時點觀之,由上開客觀情形自係符合以擲爆手榴彈之行為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因果法則,況因手榴彈之結構設計及其殺傷方法使然,無法僅以外觀有無生鏽或老舊即可判定該彈是否具有引爆能力,僅需該枚手榴彈外部構造完整,安全裝置脫離彈體,即具有外部引爆條件而為具高度危險性之未爆彈等節,此亦據證人即處理本件未爆彈之軍方人員林上傑、林柏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20 頁反面)無訛,證人林柏森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們有把手榴彈撿起來,內無火藥會比較輕,但當時我們用防爆毯把手榴彈包起來放進防爆桶內時並沒有感受到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反面)。

從而,在現場旁觀者客觀上亦無法自外觀即得區分該枚手榴彈是否確具有引爆能力及殺傷力,縱被告所丟擲之該枚手榴彈,可能因內部引信失效、彈簧疲乏及擊針無法作用等彈體內部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能引爆,被告趁林玉舜及吳阿源毫無防備之時,拔除其所持結構完整之非制式手榴彈插銷,自後向其等近距離投擲該枚手榴彈之舉,仍有引起客觀上他人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實現,而侵害法益之可能危險。

⑵基此,無論被告所持之非制式手榴彈是否確具殺傷力,均不

能排除其拔除插銷後向林玉舜、吳阿源處投擲手榴彈之危險性,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有不可能發生致他人於死之認知,則被告拔除該手榴彈插銷後,向林玉舜、吳阿源近距離投擲之舉,依其行為時所存在之客觀情狀,據一般人及被告常態認知予以評價、判斷,確仍存在侵害他人生命之可能,且其結果未發生又非出於被告之重大無知,自仍有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屬障礙未遂,並非不能未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殺人未遂行為侵害林玉舜、吳阿源2 人之生命法益,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提起上訴,後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94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4月又10日,已於99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使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將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併予加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告訴人林玉舜於原審表示不想追究被告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40頁反面);告訴人吳阿源則於原審表示其人現在是好好的,跟其扯不上利害關係,本案如何處理都沒意見等語(同上卷第144頁反面),原審以被告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劣,未審酌上開與被告科刑有關事項,對被告量刑稍嫌過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飾詞避就,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正值盛年,竟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於向林玉舜借款遭拒後,竟僅因借款遭拒心生不滿,將上揭非制式手榴彈之插銷拔除後,自後將手榴彈擲向林玉舜及吳阿源處,倖而手榴彈未順利引爆,始未生其等死亡之結果,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後,甚而輕蔑質稱「怎麼沒有爆」等語,其對他人生命法益之輕忽漠視可見一斑,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猶仍飾詞避就,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其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直接、確定之故意,反社會程度之究屬有別,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迭表示,願向被害人林玉舜及吳阿源道歉(本院更㈠審卷第76、76-1頁),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從事家具噴漆工作,現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揭偵查卷第4頁、本院更㈠審卷第76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