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圳明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郭佰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14號、第625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佰松於民國103 年12月中旬去電向告訴人林春生預約宜蘭國光樂儀隊於104 年1 月18日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出團表演,經告訴人林春生回覆當日業已接受他人訂約而需至新北市坪林區出團表演且行程滿檔而婉拒後,竟心生不滿而於103年12月23日9時許,夥同被告江圳明至花蓮殯儀館而包圍告訴人林春生並限制告訴人林春生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江圳明、郭佰松之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春生、林秀怡於警詢及偵查證陳各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圳明、郭佰松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等2人當日僅出言恐嚇,並未與告訴人林春生有任何肢體接觸,亦未施用其他暴力或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林春生之行動自由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生雖於警詢證陳:其與團員於103年12月23日7 時許抵達花蓮殯儀館後,「黑松」(即被告郭佰松)、「鳳梨」(即被告江圳明)約於9 時許率領五、六名小弟到達現場,「鳳梨」出手打掉其戴之大盤帽並以臺語斥稱:「做的很囂張喔!我是宜蘭鳳梨……」等語,其他五、六名小弟便將之團團圍住,不讓其離開等語;證人林秀怡於警詢證述:被告江圳明帶領約五、六名小弟將其父(即告訴人林春生)圍住等語。然證人林春生於偵查中就當日遭被告等以如何之方式「圍住」到庭結證稱:在花蓮殯儀館遇見被告郭佰松及江圳明後,郭佰松帶十幾人站其面前,其與郭佰松及江圳明對話時,該十餘人站立旁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卷第5514號卷9第39頁),則就證人林春生所述,被告郭佰松與其同行之人似僅係「站其面前」、及「站在旁邊」,是否有包圍告訴人林春生抑或施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林春生之行動自由,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林春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12月23日在花蓮殯儀館出團表演時,被告郭佰松、江圳明前來商談邀約於104年1月1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出團表演事宜,過程中被告2人並未將其圍住或不讓其離開,雖有數人站在被告2人身後,但旁仍有多名來賓走動,其與被告2人對話約三至五分鐘,期間被告2人皆未與之有任何肢體接觸或施用暴力手段之行為等語綦詳,經核與證人林秀怡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郭佰松、江圳明與其父林春生對話時,另有多人面向其父約站成半圓形而非將其父圍住,其與同團樂隊均站在其父身後,其父與被告2人對話約五分鐘,隨後其父便帶人前往站衛兵,期間被告2人及其他人均未與其父有任何肢體接觸,亦未限制其父離開等語相合,則據告訴人林春生及證人林秀怡於原審時之證稱,其等所指稱之「圍住」應係指被告2人及其他人站在告訴人前方圍成半圓形之意,告訴人林春生仍可從後方離去,難認被告2人當時曾對告訴人林春生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剝奪或妨礙告訴人林春生之行動自由,亦即告訴人林春生仍可自由行動甚明。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卷證,除告訴人林春生、林秀怡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被告2人為妨害自由之補強證據,是自難僅憑此遽論被告2人妨害自由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之犯行,均尚未達可證明有罪,且無合理懷疑之證據存在,因此,本院無從形成2人有罪之確信,又本件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罪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證人林春生、林秀怡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被告江圳明、郭佰松於過程中並未限制林春生離開、妨害林春生離去等語,然原審未審酌上開證人林春生、林秀怡於審理中,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且與被告等2人達成和解,故審理中所述之內容多為規避或維護被告等2人乙情,即率爾認定證人林春生、林秀怡於原審證述被告等2人未妨害林春生自由等情屬實,其認事取證似有瑕疵等語。惟本件難以僅憑告訴人及證人有瑕疵之證述遽論被告2人有妨害自由犯行已如前述,而犯罪事實應有積極證據認定,檢察官應負此舉證義務。公訴人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