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菊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虞淑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之(一)即林秀菊偽造並持以行使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單要保書及同意書部分撤銷。
林秀菊被訴偽造並行使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單要保及同意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林秀菊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秀菊與虞劍虹為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虞嘉駿及一女虞淑華,虞劍虹於民國101年8月12日逝世後,遺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等遺產,林秀菊、虞淑華、虞嘉駿3人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林秀菊、虞淑華明知虞嘉駿拒絕辦理繼承登記,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竟未得虞嘉駿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7日,共同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由虞淑華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或名稱欄載明繼承人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均為申請人,在如附表一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載明虞嘉駿、虞淑華委託林秀菊代理申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意旨,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權利範圍4分之1備註欄載明「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各12分之1」及建物標示權利範圍全部備註欄載明「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各3分之1」,表明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就土地、建物應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均各為「12分之1」、「3分之1」即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登記,並擅自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簽名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立切結書人簽名欄偽造「虞嘉駿」署名各1枚合計3枚,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及林秀菊所保管之「虞嘉駿」印章1枚交付不知情之新莊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利用該新莊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盜用該枚「虞嘉駿」印章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欄位或位置蓋印「虞嘉駿」印文合計10枚,用以表示虞嘉駿同意並委託林秀菊代理申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用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隨即持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包含虞嘉駿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申請系爭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將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各持有均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即分別共有繼承系爭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電磁紀錄準文書完竣,足以生損害於虞嘉駿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虞嘉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虞嘉駿(下稱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4頁),惟其所指係被告林秀菊偽造保單(詳後述)部分,但對於涉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不爭執,有104年12月7日答辯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秀菊及其辯護人、被告虞淑華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4至7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確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繼承登記虞劍虹於101年8月12日逝世後,遺有系爭房地等遺產,被告林秀菊、虞淑華、虞嘉駿3人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嗣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於102年4月17日共同至新莊地政事務所,由被告虞淑華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及在其上簽署「虞嘉駿」署名,並將被告林秀菊所保管之「虞嘉駿」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新莊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蓋印「虞嘉駿」印文,隨即持填載及用印完成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使該管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林秀菊、虞淑華、虞嘉駿各持有均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即分別共有繼承系爭房地之事項登記完竣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6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第78頁、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57頁及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57頁、原審卷一第120至122頁、第126至130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持以申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並未獲得虞嘉駿同意或授權,虞嘉駿亦未同意或授權委託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代理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自承(見偵卷第6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第66頁、第78頁、第82頁及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虞嘉駿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6頁、第13至14頁),復有中壢頂壢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8至129頁),可臻明瞭。
(三)分別共有辦理繼承登記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一般繼承登記尚區分公同共有之登記、分別共有之登記,前者因與遺產尚未分割時之權利狀態相同,故無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之利益申請之,後者因分別共有後各區分應有部分比例,則必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申請。而證人即新莊地政事務所本件繼承登記案件複審人員楊玉祺於偵查及原審審證稱:本件繼承登記案件為一般繼承登記案件,稽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載有繼承人3人,且申請人3人即繼承人3人均有出面用印,並參照本件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備註欄載為「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各12分之1」,代表繼承人3人全體均有意辦理分別共有,當可知本件乃係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但如部分繼承人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則僅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如申請人不瞭解如何填載申請文件而至地政事務所服務台詢問,現場服務人員會向申請人解釋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二者相異處,並向申請人說明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並均具名蓋章才可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如其中1名繼承人不同意或未具名蓋章則僅可由送件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語(見偵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26頁)。足見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明知告訴人拒絕為繼承登記申請,依法僅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二人猶執意申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分別共有,渠等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已臻明確。
(四)不實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所生之損害查本件分別共有權利狀態之不實登載事項,既對外向一般人民公示,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載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事項之公信力無疑。再者,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有其得行使權利之比例即應有部分,並得自由處分;反之,公同共有人本無應有部分,而不得主張對於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2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是以,本件分別共有權利狀態之不實登記結果,使被告二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虞嘉駿至明。又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時,誤信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申請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准予辦理,乃將系爭房地登記成分別共有權利狀態完竣,而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之辯解
1.被告林秀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菊雖與虞淑華一同至新莊地政事務所,但不知其申辦之具體內容,並無人向被告林秀菊解釋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登記之意涵、相異處及申請要件,系爭土地登記書亦無分別共有欄位可供勾選,被告林秀菊亦無填載分別共有之文字,且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係有利於告訴人,在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確定前即做了遺產分配,讓告訴人可取得脫產之機會,故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並不生損害予告訴人,反而係有利於告訴人。對於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法律名詞地政事務所人員都不清楚關於處分都可經多數決為之,更無從期待地政事務所之服務人員能正確地向被告林秀菊解釋清楚,被告林秀菊並無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故意與行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分別共有係地政機關錯誤解讀所致,自行破壞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並無登記事項公信力之法益可資保護而生損害登記之正確性等語。
2.被告虞淑華除與林秀菊同一辯詞外,另以:當初會去辦理繼承登記是怕被罰錢,去地政事務所時我母親都在休息區睡覺,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蓋的,關於辦理繼承登記的事項都是現在的志工所教的,我根本不知道辦了一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
(二)惟查:
1.關於被告林秀菊均不知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云云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及申請人欄形式上觀察,細繹其上記載「繼承人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為申請人,繼承人林秀菊兼為代理人,虞嘉駿、虞淑華委託林秀菊代理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之意旨,足以表彰被告林秀菊自居為包含虞嘉駿在內之他繼承人之代理人,而係受包含虞嘉駿在內之他繼承人所託代理申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用意,此節顯與虞嘉駿拒絕具名會同申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及虞嘉駿並未同意或授權委託被告林秀菊代理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之實情未合,洵屬虛偽不實,至為明灼。再者,依證人證人即新莊地政事務所本件繼承登記案件複審人員楊玉祺於原審中所證述:依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載明林秀菊為代理人以觀,可知本件繼承登記案件係由林秀菊申請辦理,並由代理人林秀菊送件,送件者至收件窗口遞交申請文件時,收件人員會對送件者進行身分核對;參酌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記載,本件繼承登記案件申請人3人即為繼承人3人,表示代理人林秀菊係替自己及代理虞嘉駿、虞淑華申請本件繼承登記案件;又細繹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之記載,本件繼承登記案件原應係由虞淑華為代理人,嗣「虞淑華」姓名遭劃除,改由林秀菊為代理人,而劃除「虞淑華」姓名處,各蓋印「虞淑華」、「林秀菊」印文,改由林秀菊為代理人處,另蓋印「林秀菊」印文,至於委任關係欄該枚「虞嘉駿」印文應係指原決定由虞淑華為代理人,其後改由林秀菊為代理人,遂由3名申請人林秀菊、虞嘉駿、虞淑華均在修改處蓋章以示更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正反面),被告林秀菊既為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申請之代理人,且須出面進行身份核對及至收件窗口遞交文件,則被告林秀菊自難推諉不知申請繼承登記內容,被告虞淑華所稱林秀菊至地政事務所都在睡覺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即無可採。
2.被告二人所為繼承登記係聽從地政事務所志工之指示所為云云證人即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課審查人員鄭雅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服務台輪值時會跟民眾解釋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差別,也會跟民眾講繼承登記有一般繼承與分割繼承,不會試圖去影響他們做哪一種決定,會解說辦完登記的效果是如何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98至300頁),另證人楊玉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一般正常情況服務台人員會告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只須繼承人其中一人前來就可以辦理,會告知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的意義,讓申請人自己做決定要辦哪一種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頁正反面),另參以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所需文書如申請人三人各自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印鑑均非事後補正,且戶籍謄本係在繼承登記前即102年4月1日即申請,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3至155頁),並經證人楊玉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至25頁),從申請繼承登記之文件被告二人於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時均已備齊,足徵被告二人並非全然無知繼承登記事宜;再者,從上開證人親身體驗之經驗,並無直接指示申請人為何種形式之繼承登記,反而是會分析各種繼承登記之法律效果供申請人自行選擇;此外,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拒絕為繼承登記之申請人,以此為基礎詢問新莊地政事務所服務台人員或志工,勢必得到可以直接單獨一人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即可,除非被告二人故意隱匿此情,而刻意以全體繼承人作為申請人,始有可能產生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選項,故被告二人辯稱不懂繼承登記,且係依新莊地政事務所服務台志工指示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3.所為之分割共有繼承登記並無損害登記管理機關之正確性及對於告訴人產生損害云云按公同共有人間係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某種特定法律行為,先形成公同關係,再基於該公同關係,共同對某一特定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其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故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僅依其公同關係有潛在的應有部分,不同於分別共有具有顯在之應有部分,因此,就土地登記而言,如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在土地登記簿上均登載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與分別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登載為「幾分之幾」不同,被告二人本應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逕偽造告訴人亦為繼承登記之申請人而分割共有之繼承登記,使土地登記機關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記,而就土地、建物應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均各為「12分之1」、「3分之1」之登載,使得系爭房地權利狀態呈現不實而對外公示,,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載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事項之公信力無疑。再者,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屬分別共有,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有其得行使權利之比例即應有部分,並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反之,公同共有人本無應有部分,而不得主張對於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是以,本件分別共有權利狀態之不實登記結果,使被告二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非無足以生損害於虞嘉駿至明。至於被告二人是否實際上是否行使該處分權或者告訴人是否亦因此可行使處分其應有部分而獲得利益,自非所問。蓋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告訴人之總體財產是否因被告二人偽造文書後之結果,並未減損,並非偽造私文書罪成立與否之要件,被告二人徒以分割共有繳稅反而減少或在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確定即已進行遺產分配,讓告訴人可取得脫產之機會反而獲益云云,即屬無稽,亦無足採。
三、與起訴意旨不同認定之處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並無紙本形式之「土地登記簿」,完全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腦中,並無印製土地登記簿,又土地登記謄本並非公務員所執掌之公示登記資料本身,而係依據土地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列印出紙本,供民眾閱覽查驗之一種資料輸出形式,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末端均載有「一、本電子謄本係依電子簽章法規定產製,其所產製為一密文檔與地政事務所核發紙張謄本具有同等效用。二、若經列印成紙本已為解密之明文資料,僅供閱覽。本電子謄本要具文書證明效力,應上網至http://land.hinet.net網站查驗,以上傳電子謄本密文檔案,或輸入已解密之明文地政電子謄本第一頁的謄本檢查號,查驗謄本之完整性,以免被竄改,惟本謄本查驗期限為3個月」等節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26頁、第129頁),故本件地政機關公務員乃係將包含虞嘉駿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以均等比例分別共有本件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至起訴書認本件地政機關公務員係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云云,尚有未恰,惟不響影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予審理,合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二人未得虞嘉駿同意或授權,冒用虞嘉駿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偽造「虞嘉駿」署名及盜用「虞嘉駿」印章完成用印,復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以行使,使地政機關誤信包含虞嘉駿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具名會同申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而為不實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虞嘉駿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五、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所稱指導其等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地政事務所現場人員,應可傳喚調查部分,經本院函詢新莊地政事務所結果,表示該現場服務人員已不可考,有該所107年2月1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7400303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1頁),又本院經依職權傳喚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繼申請事項之新莊地政事務初審人員鄭雅汝到庭作證後,被告虞淑華並陳稱鄭雅汝並非當日的服務人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00頁反面),且被告林秀菊及其辯護人更具狀表示當時服務人員無調查之必要亦無法調查之旨(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2頁)。顯見被告二人所謂之服務人員實無已從傳喚調查,抑且本院依憑前開事證,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亦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論罪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稽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1項及第119條1項等規定,可知地政機關就繼承登記之申請,僅係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件是否齊備或合於程式、申請人是否適格、有無法定不得登記情事等項進行審查,一旦符合法定要件,即有登載之義務,此同經證人楊玉祺於偵審程序證述地政機關僅係就申請人應檢附之申請文件是否齊備、用印是否完全及法條要件進行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之情自明(見偵卷第161頁、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換言之,地政機關就繼承登記之申請,僅有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之權無疑。
2.核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二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或名稱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備註欄、建物標示備註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繼承系統表長子欄,雖載有「虞嘉駿」姓名,然依該姓名在該等文書記載之位置及其性質與作用觀之,僅係單純表明人別,為該等文書內文之一部,尚不具署押之性質,併此指明。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新莊地政事務所服務人員盜用「虞嘉駿」印章蓋印「虞嘉駿」印文,以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二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接連偽造「虞嘉駿」署名及盜用「虞嘉駿」印章,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2.被告二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遞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該管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繼承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為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之公信力,行為可議;兼衡其等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另說明附表一偽造之「虞嘉駿」署名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及其他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旨,除就被告二人被訴偽造印章部分,漏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外,其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尚稱妥適,且上開瑕疵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為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秀菊緩刑之宣告被告林秀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頁),且被告林秀菊業已75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另認被告二人係於102年4月17日前某利用不知情的刻印店人員偽刻告訴人「虞嘉駿」印章乙節,除經被告二人否認外,且告訴人於原審中亦已陳明其於95年間至102年5月間有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該枚彰化銀行帳戶印章交付被告林秀菊保管,而本件繼承登記申請文件上之「虞嘉駿」印文,極類似其交付被告林秀菊保管之該枚彰化銀行帳戶印章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係持被告林秀菊所保管之「虞嘉駿」印章申請本件房地繼承登記等語,尚非無稽,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逕認附表一所示「虞嘉駿」印文之印章,係被告二人所偽造。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部分有吸收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已論斷說明,雖漏未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22頁),但對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予補正。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虞嘉駿之授權或同意,先於95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以告訴人虞嘉駿為被保險人填具保單號碼為ULD0000000、ULD0000000號之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及「法商佳迪福人壽利富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意書」(前開兩份保險之內容均為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被告林秀菊),並接續於該等「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及「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已更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同意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虞嘉駿」之署名共4枚,以表示告訴人虞嘉駿同意投保之意思,於同日將前述偽造之要保書私文書交付予當時任職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之業務員吳彩雲而行使之,以為投保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虞嘉駿及佳迪福保險公司,因認被告林秀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秀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虞嘉駿、證人吳彩雲之證述、前揭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ULD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利富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秀菊固坦承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告訴人虞嘉駿為被保險人,並由其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虞嘉駿」署名各1枚合計4枚後,持向法國巴黎人壽投保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以虞嘉駿為被保險人投保前開2份保單,有事先徵得虞嘉駿之同意,經虞嘉駿授權我代為簽名,事後我收受該2份保單正本亦有讓虞嘉駿閱覽,虞嘉駿自始即知悉該2份保單,我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則以:前開2份保單之「虞嘉駿」署名均係被告林秀菊取得虞嘉駿之同意或授權所簽署,被告林秀菊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更無足生損害於虞嘉駿或佳迪福公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秀菊有簽署「虞嘉駿」署名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被告林秀菊以自己為要保人、告訴人虞嘉駿為被保險人,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虞嘉駿」之署名,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交付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業務員吳彩雲遞交法國巴黎人壽,為虞嘉駿投保前揭2份保單;嗣該2份保單於99年12月間經新要保人虞淑華、舊要保人即被告林秀菊申請將要保人變更為虞淑華,於101年8月15日經要保人虞淑華申請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第78頁、第81頁反面),並經證人吳彩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至20頁),復有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同意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同意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終止契約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至38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林秀菊有幫助處理告訴人新光人壽保單之保費繳納及保險金支付事宜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林秀菊託管,該帳戶係我於新光人壽投保生存保險金使用之帳戶,新光人壽將保險金支票存入該彰化銀行帳戶;我投保新光人壽保險時,原登記之地址是「新北市○○區○○街○○○○號」,嗣新光人壽保險給付通知單於101年2月間寄送之地址「新北市○○區○○街○○號3樓」是被告林秀菊之住所;我於95年間將上開新光人壽生存保險金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給被告林秀菊保管,直到102年間我與被告林秀菊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涉訟,我才掛失彰化銀行存摺;我於85年間投保新光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之保險金均係匯入委由被告林秀菊保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給付通知亦寄至被告林秀菊上開住所,我多年來均未收到繳費通知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供稱:新光人壽保險給付通知之地址變更至被告林秀菊之住所,我原本不知情,我後來有申請變更至我設於花園新城之住所地址;新光人壽是我自己投保,我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印章交予被告林秀菊保管,該彰化銀行帳戶有新光人壽每年的生日禮金、期滿有生存保險金匯入,彰化銀行帳戶用來收此部分款項,故將該存摺放在母親即被告林秀菊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30至240頁、第275頁、第279頁),依告訴人上開證、供述,堪認告訴人對於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均匯入其設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其自95年起將上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交由被告林秀菊保管,迄於102年間告訴人始掛失該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2.又新光人壽保險單於93年2月2日變更收費地址至被告林秀菊上址住所,迄103年2月9日始又變更收費地址至告訴人虞嘉駿設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住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586號函及所附之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為告訴人虞嘉駿之配偶陳佩彤)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200至206頁),足證前揭以告訴人虞嘉駿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保險,有關繳付保險費、給付保險金等事宜,確由告訴人虞嘉駿委託被告林秀菊處理。告訴人虞嘉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同意被告林秀菊變更新光人壽保單地址,亦未同意被告林秀菊收受新光人壽通知,是遭人偽造;被告林秀菊要求我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給林秀菊保管,非我自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第8頁),惟告訴人虞嘉駿自承其於85年間投保新光人壽,新光人壽之通知原係由其自行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則新光人壽保單於93年2月2日變更收費地址至被告林秀菊住所,迄告訴人虞嘉駿於103年2月9日再變更至其住所止,告訴人虞嘉駿於長達10年之期間未收到新光人壽繳費通知亦未繳交保險費,若非其同意由被告林秀菊代為處理上開事宜,豈致毫未詢問保險公司而任由被告林秀菊代繳、收受新光人壽保險費用及通知,適足證明告訴人虞嘉駿確有委託被告林秀菊處理新光人壽保單,且經告訴人虞嘉駿授權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保管存摺,是告訴人虞嘉駿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前揭事實之證述,即無足採。
(三)被告林秀菊於附表二所示2份保單外,尚另有為告訴人投保二份同公司之保單
1.被告林秀菊除於95年12月22日為告訴人虞嘉駿投保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2份保單外,尚於95年12月4日經由證人吳彩雲,以虞嘉駿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購買另2份法國巴黎人壽「利富變額壽險」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ULD0000000、ULD0000000號,嗣此2份保單於101年9月2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林秀菊,有該2份保單之法國巴黎人壽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同意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頁、第179頁、第180頁、第185頁、第192頁、193頁);而上開2份保單之要保書、同意書、變更申請書其上「虞嘉駿」之簽名均係被告林秀菊所簽署,有證人即被告虞淑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2頁、第53頁),並為被告林秀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而此2份號碼ULD0000000、ULD0000000號之保單,均以要保人即告訴人虞嘉駿授權被告林秀菊使用、用以處理新光人壽保單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保險給付之帳戶,有法國巴黎人壽105年2月4日巴黎(105)壽字第1099號函附上開2份保單之同意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8頁、第179頁、第191頁、第192頁)
2.刑法偽造文書罪主觀上應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林秀菊須具有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偽造故意,始得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該存摺予被告林秀菊保管之時間為「95年間」(見原審卷二第8頁),適即被告林秀菊以告訴人虞嘉駿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投保上開4份保單之時間,足見被告林秀菊係比照投保新光人壽保單(以告訴人虞嘉駿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模式,先於95年12月4日投保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ULD0000000號之「利富變額壽險」保單,繼於95年12月22日再以告訴人虞嘉駿為被保險人,投保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2份「利富變額壽險」保單,堪認被告林秀菊主觀上實係延續告訴人虞嘉駿授權其處理新光人壽保單之意思,於95年間再為告訴人虞嘉駿投保上開佳迪福保險公司之4份保單,告訴人虞嘉駿並於95年間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授權被告林秀菊處理包含新光人壽在內之保險事宜。從而,被告林秀菊於95年12月22日以告訴人虞嘉駿為被保險人,代告訴人簽名投保本件ULD0000000、ULD0000000號之2份保單,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即非無疑。
3.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陳稱:ULD0000000、ULD0000000號之2份保單我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76頁),惟查上開保單ULD0000000、ULD0000000虞淑華原於101年2月29日及3月1日欲將要保人從告訴人改為虞淑華(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02頁、第306頁),惟經法國巴黎人壽101年3月19日與告訴人(即要保人)聯絡,告訴人告知未填寫申請書亦無此業務之需求等情,有法國巴黎人壽107年4月17日巴黎(107)壽字第0410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1頁),告訴人經法國巴黎人壽告知上開二份保單欲變更要保人,倘若未經其授權而簽定,衡諸常情應會向法國巴黎人壽提出質疑並未投保二筆保險,然而,告訴人經法國巴黎人壽照會並未質疑有此二筆保單,僅認「未填寫申請書亦無此業務之需求」,告訴人是否如其所言完全不知情有上開二筆保單,即非無疑;再者,若ULD0000000、ULD0000000號之2份保單亦同屬被告林秀菊所偽造,告訴人虞嘉駿何以未一併提出告訴,則該2份保單是否未徵得告訴人虞嘉駿同意而投保,實值懷疑。
(四)依利富核保規則暨作業說明核保人員應親自面晤被保險人證人即告訴人虞嘉駿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秀菊未經我同意,以我為人頭購買保險,保單上之被保險人簽名並非我所簽署云云,惟證人吳彩雲分別證述如下:
1.於偵查時證稱:2份保單係由林秀菊為其子虞嘉駿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必須由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但我已忘記「虞嘉駿」署名係由何人簽署,亦不記得其上「虞嘉駿」署名是否係由虞嘉駿本人在我面前親自簽名;我對承辦本件2份保單時有無見到虞嘉駿並無印象,該2份保單可能係由林秀菊前來辦理,且可能係由要保人將保險文件帶回去簽名後,再將保險文件交給我為後續處理,依當時時空背景,我可能不會區分被保險人已否成年,均會讓要保人將保險文件帶回去簽名,我對有無向林秀菊詢問虞嘉駿是否同意林秀菊投保該2份保單乙事亦無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2份保單之承辦地點應係在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我不記得該2份保單投保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無一同至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投保;我承辦該2份保單時,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情形下,並無規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必須親自到場才能辦理投保,亦無要求如僅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其中一人到場,則必須出具委託書或一定格式的文件才可辦理投保;本件2份保單之要保人簽名欄與被保險人簽名欄均必須由本人親自簽名,均無法由他人代理簽名,但我不記得前開2份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無親自到場一同簽名;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情形下,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不能到場,通常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我可能會讓到場的其中一人將保險文件帶回去給未到場的另一人簽名,多數被保險人會親自在我面前簽名,但少數被保險人無法親自前來,此種情形我會給要保人方便,讓要保人將保險文件帶回去給被保險人簽名後再交給我,而要保人嗣將其上已有被保險人簽名的保險文件交給我時,基本上我會相信客戶,且我不確定承辦本件2份保單時,我有無針對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究否為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等節進行查核確認;我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均實在且正確,我事後回想我可能係讓林秀菊將保險文件帶回去簽名;卷附利富核保規則暨作業說明雖記載「銷售人員應親自面晤被保險人本人,並確認被保險人身分無誤」,但我不確定承辦該2份保單時有無親自面晤被保險人虞嘉駿;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內文內容係由我填載,其上有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我應係詢問客戶林秀菊後才據以填載,但我不記得承辦本件2份保單時有無就此事項親自向虞嘉駿求證或確認;我對本件2份保單正本究係如何交付乙節並無特別深刻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至20頁)。
依卷附利富核保規則暨作業說明第7點第一線核保「1.銷售人員應親自面晤被保險人本人,並確認被保險人身分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46頁),銷售人員自應遵守該作業規則向被保險人確認身分始為常態,證人吳彩雲前揭證述,僅得確認認定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被保險人」欄之署名均由被告林秀菊簽署,而非由被保險人虞嘉駿親自簽署,惟就被告林秀菊是否未經虞嘉駿同意,擅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上開2份保單乙節,證人吳彩雲並不復記憶,是證人吳彩雲上開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無從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虞嘉駿上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得以告訴人虞嘉駿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林秀菊之認定。
(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秀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虞嘉駿之單一指述,惟其指述無從證明被告林秀菊主觀上具何前開犯罪之不法故意,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其對被告林秀菊不利之指述,認被告林秀菊構成此部分犯罪;檢察官所憑之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無足證明被告林秀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秀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林秀菊就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林秀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林秀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林秀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暨│卷頁出處││號│ │ │盜用之印章蓋印之印│ ││ │ │ │文及數量 │ │├─┼────┼─────┼─────────┼────┤│1 │土地登記│委任關係欄│盜用「虞嘉駿」印章│偵查卷第││ │申請書 │ │蓋印「虞嘉駿」印文│149 頁 ││ │ │ │壹枚 │ ││ │ ├─────┼─────────┼────┤│ │ │備註欄 │盜用「虞嘉駿」印章│偵查卷第││ │ │ │蓋印「虞嘉駿」印文│149 頁 ││ │ │ │壹枚 │ ││ │ ├─────┼─────────┼────┤│ │ │住所欄 │盜用「虞嘉駿」印章│偵查卷第││ │ │ │蓋印「虞嘉駿」印文│149 頁反││ │ │ │壹枚 │面 ││ │ ├─────┼─────────┼────┤│ │ │申請人簽章│盜用「虞嘉駿」印章│偵查卷第││ │ │欄 │蓋印「虞嘉駿」印文│149 頁反││ │ │ │壹枚 │面 │├─┼────┼─────┼─────────┼────┤│2 │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偽造「虞嘉駿」署名│偵查卷第││ │ │欄 │壹枚及盜用「虞嘉駿│150 頁 ││ │ │ │」印章蓋印「虞嘉駿│ ││ │ │ │」印文壹枚 │ ││ │ ├─────┼─────────┼────┤│ │ │騎縫處 │盜用「虞嘉駿」印章│偵查卷第││ │ │ │蓋印「虞嘉駿」印文│150 頁 ││ │ │ │壹枚 │ ││ │ ├─────┼─────────┼────┤│ │ │建物標示欄│盜用「虞嘉駿」印章│偵查卷第││ │ │左側處 │蓋印「虞嘉駿」印文│150 頁反││ │ │ │壹枚 │面 │├─┼────┼─────┼─────────┼────┤│3 │繼承系統│繼承人簽名│偽造「虞嘉駿」署名│偵查卷第││ │表 │欄 │壹枚 │151 頁 ││ │ ├─────┼─────────┼────┤│ │ │繼承人蓋章│盜用「虞嘉駿」印章│偵查卷第││ │ │欄 │蓋印「虞嘉駿」印文│151 頁 ││ │ │ │壹枚 │ │├─┼────┼─────┼─────────┼────┤│4 │切結書 │未能檢附所│盜用「虞嘉駿」印章│偵查卷第││ │ │有權狀原因│蓋印「虞嘉駿」印文│157 頁 ││ │ │處 │壹枚 │ ││ │ ├─────┼─────────┼────┤│ │ │立切結書人│偽造「虞嘉駿」署名│偵查卷第││ │ │簽名欄 │壹枚 │157 頁 ││ │ ├─────┼─────────┼────┤│ │ │立切結書人│盜用「虞嘉駿」印章│偵查卷第││ │ │蓋章欄 │蓋印「虞嘉駿」印文│157 頁 ││ │ │ │壹枚 │ │├─┼────┴─────┴─────────┴────┤│合│合計偽造「虞嘉駿」署名參枚及盜用「虞嘉駿」印章蓋印││計│「虞嘉駿」印文拾玫 │└─┴─────────────────────────┘附表二:
┌─┬────────┐│編│文件名稱 ││號│ │├─┼────────┤│1 │保單號碼ULD10591││ │46號利富變額壽險││ │要保書 │├─┼────────┤│2 │保單號碼ULD10591││ │46號同意書 │├─┼────────┤│3 │保單號碼ULD10591││ │50號利富變額壽險││ │要保書 │├─┼────────┤│4 │保單號碼ULD10591││ │50號同意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