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開傑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開傑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起擔任朱家玉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津饌火鍋店」之營運經理,負責該店現場營運之相關業務(嗣於104年3月31日離職),並受津饌火鍋店負責簽約事宜及財務事項之朱柏蓉委託處理該店與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GROUPON在臺灣之子公司,下稱臺灣酷朋公司)間關於兌換券販售促銷合作事宜及簽署合作契約,復因為簽署合作契約而持有朱柏蓉所交付之「津饌火鍋店」及負責人「朱家玉」之印章,陳開傑明知朱柏蓉業已告知臺灣酷朋公司依上開合作契約應給付之款項應匯入津饌火鍋店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西門簡易型分行設立之帳戶,且津饌火鍋店業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為需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為掩飾自己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3年9月3日、同年12月1日在上址火鍋店內,於與臺灣酷朋公司簽署兌換券合作契約之際,向臺灣酷朋公司業務人員林韋菁佯稱該火鍋店負責人業已同意將臺灣酷朋公司依約應給付津饌火鍋店之款項均匯入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津饌火鍋店將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向臺灣酷朋公司請款之憑證,而逾越朱柏蓉之授權範圍,由林韋菁在合作契約書之到期款項匯入銀行帳戶之欄位記載前揭陳開傑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帳號、合作夥伴請款憑證欄位則勾選「收據」後,由陳開傑在合作契約書上蓋用「津饌火鍋店」、「朱家玉」之印章,同時在表明津饌火鍋店同意臺灣酷朋公司將款項匯入合作契約書所載帳戶之切結書上盜蓋「津饌火鍋店」及「朱家玉」之印章,而偽造表示津饌火鍋店之負責人同意將上開兌換券合作契約之到期款項匯入陳開傑前開永豐銀行帳戶等不實內容之合作契約書、切結書等私文書,持以交付林韋菁而行使之,並於其後不詳時日交付不詳數量之盜蓋「津饌火鍋店」、「朱家玉」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林韋菁,用以各次請款時使用,林韋菁不疑有他,遂以陳開傑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臺灣酷朋公司應給付津饌火鍋店到期款項之匯款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各次「匯入日期」前之某日代陳開傑載入各該次請領款項之金額、日期等內容而完成各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以交付臺灣酷朋公司之會計人員作為津饌火鍋店向臺灣酷朋公司請款之用而行使之,臺灣酷朋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乃自同年9月19日起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日期」欄所示日期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應給付津饌火鍋店之款項匯入陳開傑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迄至附表編號34所示104年5月12日止,陳開傑以此方式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05萬8,600元,而其以上接續二次偽造合作契約書、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接續各次利用林韋菁完成各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津饌火鍋店及臺灣酷朋公司。

二、案經津饌火鍋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朱柏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辯護人復否認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規定,認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開傑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3、142至14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津饌火鍋店擔任營運經理一職,且於上揭時、地代表津饌火鍋店與臺灣酷朋公司簽署兌換券合作契約,並將其所申設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告知林韋菁,要求林韋菁將該帳戶資料填寫於合作契約上,而其於103年9月3日、同年12月1日2次簽約時,均有簽署匯款帳戶之切結書,臺灣酷朋公司則自103年9月起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入各該筆款項,總計匯入105萬8,6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任職火鍋店時,與朱柏蓉之先生邱皇翔約定報酬是每月薪資5萬元,外加火鍋店每個月營運利潤的百分之2作為紅利獎金,但伊只領過一次,之後火鍋店帳面都沒賺錢,也沒再發獎金給伊,後來伊才跟邱皇翔協議,由火鍋店與臺灣酷朋公司簽約,該部分的銷售額給伊,當作紅利給付,伊與邱皇翔有達成協議,才會用自己的帳戶收取款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年2月14日至104年3月31日期間擔任津饌火鍋店之

營運經理,負責現場營運業務,並受朱柏蓉委託處理津饌火鍋店與臺灣酷朋公司之兌換券販售促銷合作事宜,而先後於103年9月3日、同年12月1日持朱柏蓉為簽約而交付之「津饌火鍋店」及負責人「朱家玉」印章與臺灣酷朋公司簽署兌換券合作契約,並要求林韋菁以其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將該帳號填載於兌換券合作契約上之到期款項匯入銀行帳戶欄位,之後蓋用「津饌火鍋店」、「朱家玉」印章於各該簽約文件上,復因款項匯入帳戶非津饌火鍋店之帳戶,被告乃依林韋菁要求另蓋用「津饌火鍋店」、「朱家玉」之印章而製作切結書各1份,以表明津饌火鍋店同意臺灣酷朋公司將款項匯入合作契約所載帳戶內,被告亦交付蓋有津饌火鍋店大小章之空白收據予林韋菁,作為按期請款之用,嗣臺灣酷朋公司即接續於如附表「匯入日期」欄所示日期,將應給付津饌火鍋店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直至104年5月12日止,總計匯入105萬8,600元;又被告交付予林韋菁之空白收據樣式即與津饌公司所提出之原審卷二第54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相同,其上亦蓋有「津饌火鍋店」、「朱家玉」之印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4頁及反面、原審卷三第15至16頁、第114頁反面、本院卷第58、60、116、14

7、149至154頁),核與證人朱柏蓉、證人即津饌火鍋店執行長邱皇翔、證人即臺灣酷朋公司業務人員林韋菁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第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9至50、55頁、第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並有受款人付款通知、103年9月3日及同年12月1日之兌換券合作契約、103年12月1日切結書、被告與林韋菁聯絡匯款事項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人事資料表、離職申請單、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交易摘要列印資料、蓋有「津饌火鍋店」、「朱家玉」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40頁、第47至52頁、原審卷一第30至35、62至7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43至5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韋菁復證稱:關於臺灣酷朋公司與津饌火鍋店之合作

包括拆帳比例、銷售套數等都是由被告與其聯繫,沒有跟津饌火鍋店的人接觸過,契約書上的聯絡人手機及電子郵件也都是被告的,被告說合作的事情就找他;簽約當天並沒有看到在庭的朱柏蓉或是邱皇翔在店內;因為款項不是匯到公司帳戶而是匯到個人帳戶,所以其公司會要求簽切結書,二次簽約都有再簽1份切結書;第一次簽約時沒有先問帳戶,所以是到現場談好之後,由其手寫,第二次簽約時因為已經知道帳戶,所以就先打好;2次簽約時契約上津饌火鍋店之大小章都是被告自己蓋用的,不是由其所蓋;因為臺灣酷朋公司現在已經不在,所以不知道合作契約書及切結書正本何在,卷附文書是其電腦留存資料列印提供的,已經找不到103年9月3日切結書,但確認二次都有簽切結書;(問:當時是你跟被告說因為要核銷要收據,所以你要去店裡拿,約定的時間到了,被告把收據拿給你,是否如此?)是被告說要請款,要其去店裡拿收據,其再去店裡拿收據,去店裡拿過收據2次,被告交付的就是如原審卷二第547頁樣式的收據等語(見偵卷第59反面、原審卷三第62至66頁反面),而參以上開合作契約,103年9月3日該份之匯款帳號及「【合作夥伴請款憑證】當您向GROUPON請款時,將使用下述何項憑證」一欄,分別以手寫記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及以手寫勾選「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之選項,103年12月1日之合作契約則係連同匯款帳號、請款憑證之勾選事項均事先以電腦完成,有上開合作契約可參(見偵卷第47、30頁),足認證人林韋菁所述應係實在,亦即契約中有關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請款憑證等事項均係被告告知林韋菁者。被告辯稱:第一次簽約時,契約上之大小章是由伊提供給林韋菁蓋;第二次簽約是合約送到公司,印章是林韋菁蓋或由她在上面標示好大、小章位置由火鍋店的人蓋的,伊沒有親自使用大小章蓋印;是事後林韋菁跟伊說必須要有收據做為他們公司內部請款之用等節(原審卷三第16頁、本院卷第154頁),並非可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又自承與邱皇翔間就收取前開兌換

券銷售款項之事達成協議僅係口頭協議,並無書面契約,且口頭協議時亦無其他人在場;但伊合理推斷朱柏蓉應該知道;匯款的事情有問過朱柏蓉,朱柏蓉有同意才取得大小章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0頁及反面)乙節,而上情則為證人邱皇翔、朱柏蓉所否認(見偵卷第71頁、原審卷三第60、56頁及反面),且若被告於簽約之前確實有就款項匯入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一事與朱柏蓉確認並獲得其同意,則朱柏蓉對於被告所稱以臺灣酷朋公司銷售額作為紅利補償給伊之事當應知悉,否則怎可能同意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中?如此,又何來被告僅係推斷認為朱柏蓉應該知道?顯見被告上開所述已有矛盾。且證人邱皇翔證述:如果要發放獎金,也是從公司戶頭匯給被告,沒有理由將臺灣酷朋公司銷售額直接給他,比例也不可能這麼多,高達100多萬元;當時與被告約定薪資是每月5萬元,若店裡營運有獲利的話,純利的百分之2紅利要分給被告,每月計算,被告來上班第一個月有分給被告幾千元,後來營運狀況沒有太好,就沒有再匯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及反面、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0頁),而證人朱柏蓉則證以:被告薪資是每月5萬,有賺錢的話,額外有營利的百分之2做為獎金,營利是指扣除成本的單純獲利,有另外幫被告租一個停車位;之前有一組專業經理人,他們也是每月結算拿獲利的百分之幾,比例忘記了,這組人離開後才請被告來,被告的獎金跟紅利是與邱皇翔談的,錢由我管理,本來是跟之前一樣每月給付,但後來會計薛婷予說應該要看整年度獲利來計算,所以被告才領過一次獎金;要跟臺灣酷朋公司簽約時,有跟被告表示款項是匯到公司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9至52頁);另證人即津饌火鍋店會計薛婷予亦證述:

其是從103年3月12日起在該店任職,直至105年12月6日結束營業,因為會計的職務所以知道被告月薪5萬元,賺錢的話分百分之2,後來邱皇翔想說被告要開車,所以另租一個每月租金3,000元的停車位給被告停車;在其到職前是另一個會計團隊,2月份餐廳結餘有賺錢,當時被告到職不到1個月,但後來有要求老闆給他紅利,朱柏蓉後來有給被告8,644元,支出證明單是由朱柏蓉簽名,當時朱柏蓉有說這是2月份的紅利,但之後在其任職期間並沒有再給被告紅利;而在被告任職期間只有其中2個月有賺錢,但也沒有給被告紅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至90頁反面),另有被告領取103年2月份業績獎金之現金支出傳票可憑(見偵卷第100頁),被告亦坦承朱柏蓉曾經拿過一次8千多元現金給伊作為獎金、是半個月的百分之2獎金乙節(見偵卷第61頁、第71頁反面),是除被告與邱皇翔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以外,被告尚從津饌火鍋店領取過8,644元之獎金,除此之外,被告所辯邱皇翔同意以臺灣酷朋公司之銷售額作為原應給付伊百分之2紅利之約定,不僅為邱皇翔所堅詞否認,甚且津饌火鍋店負責管理財務事項、亦為邱皇翔之妻的朱柏蓉,以及負責津饌火鍋店會計事務之薛婷予就此有關津饌火鍋店與臺灣酷朋公司約定銷售兌換券之款項收入均不匯入津饌火鍋店帳戶,反由被告直接收取之事,亦均毫無所悉,實不符常情。

㈣證人邱皇翔又證述:除了臺灣酷朋公司,其他團購廠商的款

項都是匯到津饌火鍋店的帳戶;團購公司的合作模式都差不多,在網路上賣幾人份,客人來店裡消費時會給序號,我們用序號去網路上團購公司的電腦後台核銷,核銷完之後確定金額,公司會計開發票過去,他們匯款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第60頁及反面),證人薛婷予則證稱:朱柏蓉會從電子後台結帳,結帳後列印出來會有個金額,我就根據這個金額開發票,開發票後寄給團購公司,團購公司就會撥款進來,撥款進來之後我核對跟發票金額是否正確,譬如說17Live我會打電話問對方財務部的人發票有無收到、何時會入帳,夠麻吉的部分是一段時間有匯款進來的時候,我才會聯絡對方跟對方對帳;津饌火鍋店是有開發票的;但我並沒有問過朱柏蓉為何後台結算金額沒有臺灣酷朋部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90至92頁),亦即津饌火鍋店係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並非免用統一發票之商家,就其每一筆銷售之營業行為均應開立統一發票以作為銷售憑證,憑以核算營業稅額,此與津饌火鍋店與臺灣酷朋公司此種提供消費者團購店家優惠兌換券之廠商合作,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並無不同,而仍屬營業行為,津饌火鍋店關於此部分營業收入自應開立發票並詳實登載於相關財務報表上,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並課徵營業稅,要無未經相關會計人員審核、登帳、開立取款憑證,而逕由被告收取之理。而由被告與林韋菁簽署合作契約時逕自告知以開立收據,而非由津饌火鍋店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向臺灣酷朋公司請款一情,足見被告係為以此方式避免開立請款憑證必須經由會計薛婷予,因一旦薛婷予開立發票自會追蹤後續款項匯入津饌火鍋店帳戶之情形,而無法達到被告將臺灣酷朋公司銷售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之目的,此亦可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朱柏蓉委託你處理與酷朋公司間契約的事情,有一併委託你開立空白收據給酷朋公司嗎」時,答稱「沒有」等詞足徵(見本院卷第117頁)。

㈤又被告自承沒有跟津饌火鍋店結算,邱皇翔說臺灣酷朋公司

匯入的款項就是歸伊的乙節(見本院卷第151頁),而縱以被告於津饌火鍋店任職約1年1月期間(103年2月14日至104年3月31日),及被告自承曾領取103年2月之半個月的百分之2獎金8,644元估算(見偵卷第61頁),此1年1月任職期間所得領取紅利金額至多亦約22萬4,744元(8,644元×2×13月),相較於本件被告所獲取臺灣酷朋公司應給付津饌火鍋店之款項共計105萬8,600元,兩者相差甚鉅,況以被告亦不爭執之津饌火鍋店所提出103年3月至104年5月收支月報表,此期間僅103年12月、104年1月、104年2月有盈餘,其餘月份均係虧損,有該收支月報表可參(見偵卷第102頁),暨前所引證人邱皇翔、朱柏蓉證述獎金是有獲利才會給之詞,益見被告拿取之105萬8,600元金額,實已超出伊自陳百分之2紅利可能之金額甚鉅,則以被告與津饌火鍋店僅係單純之僱傭關係,殊難想像邱皇翔會同意提供被告此等完全無須結算方式之分紅條件,而允諾被告得逕自收取上揭兌換券之銷售款項作為獎金,且不需經過店內會計人員而不於津饌火鍋店之相關財務報表上列計支出。復觀諸被告與林韋菁之LINE通訊內容,被告於104年3月31日離職後,不僅未曾告知林韋菁此事,對於林韋菁通知伊請款事項、金額仍繼續受領,甚且於104年4月16日主動詢問「今天有請款嗎?」、104年4月27日主動詢問「上星期四請款是今天還是明天入帳?sorry,我們家會計再問(應為「在問」之誤)」,且於林韋菁告知「要到5/4囉我們會計上禮拜休假又遇到月底結帳日」之後回覆「ok,我在(應為「再」之誤)跟我們家會計說」,另於104年5月15日亦主動詢問「今天有請款嗎?」,有上開LINE通話記錄可憑(見偵卷第35至38頁),既然被告業已離職,又何來繼續領取獎金之事,被告竟仍以津饌火鍋店上開事務處理人之身分與林韋菁往來,請求給付款項,甚且謊稱津饌火鍋店之會計詢問匯入款項事宜,在在可徵被告受朱柏蓉委託與臺灣酷朋公司簽署上開合作契約時要求將銷售額款項逕自匯入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簽署切結書、交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為請款,均僅係為詐騙該等款項。被告前揭所辯,暨辯護人辯稱前開兌換券之款項係對於被告未取得公司每月盈餘百分之2之紅利獎金所為之補償,被告係經授權領取上開款項云云,不惟與證人邱皇翔之證述不符,亦與常理有違,洵無足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津饌火鍋店大小章均由朱柏蓉保管

,被告簽約完後均會將印章歸還朱柏蓉,之後因為林韋菁需要收據請款,被告又另外向朱柏蓉索取印章蓋用,朱柏蓉顯然知道此事,不然不會同意交付印章,至於被告在本院訊問時所稱開立收據未獲朱柏蓉同意是指簽約時根本還沒有開立收據的事情,所以才會回答「沒有」;又津饌火鍋店按月記帳,朱柏蓉竟長時間未發現無臺灣酷朋公司之金額入帳,要屬可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然:

⒈依前開論述,被告於與林韋菁簽署合作契約時已經告知林韋

菁以「收據」方式向臺灣酷朋公司請款,而非以津饌火鍋店自有之開立統一發票方式為之,且於合作契約中已經明訂,辯護人指簽約時根本沒有開立收據之事,所以被告才會回答收據部分未經朱柏蓉同意乙節,已與卷內資料相悖,顯不可採。

⒉又被告供稱:一開始林韋菁沒有跟伊說要蓋大小章,所以一

開始給他的是蓋津饌火鍋店統一發票章,他拿回去之後再回來跟伊說蓋這個章不行等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簽約之時已經準備好蓋用津饌火鍋店統一發票章之收據,此不僅可佐上開所認定被告早已在簽約之時就已決意以「收據」為請款方式一情,且徵之證人朱柏蓉就交付印章與被告用以簽約之過程亦詳述:簽約當天其不在店裡,被告之前有跟其說酷朋要來簽約,所以其在簽約前幾天就把店裡大小章交給被告;二次簽約其都不在;與臺灣酷朋公司簽約的事完全授權被告處理;(問:被告簽完約後隔多久把公司大小章還給你,你是否清楚?)因為其並沒有每天進公司,其進公司的時候,被告就會還給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頁、第53頁反面至55頁反面),佐以證人林韋菁所證:我是去店裡跟被告拿收據,去過二次,時間忘記了,但不是在簽約時,是被告說要請款,要我去店裡拿收據,我再去拿,每次都給一疊,金額跟日期由我填寫完之後交給公司會計,公司收到收據後就會將款項匯給契約上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及反面、第66頁),亦即被告為簽署契約向朱柏蓉拿取津饌火鍋店之大小章並非當日拿取、當日歸還,而林韋菁前往向被告拿取已蓋好「津饌火鍋店」、「朱家玉」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係依被告之要求前往,被告仍有機會保留及使用津饌火鍋店之大小章,則被告在發現自己蓋用津饌火鍋店統一發票章之空白收據不能作為請款使用之時,立即另蓋用津饌火鍋店之「津饌火鍋店」、「朱家玉」之大小章,亦屬可能。辯護人以大小章是由朱柏蓉保管,且簽約時並無需要收據一事,所以被告事後要蓋章顯然經過朱柏蓉同意云云,亦無足採。

⒊另證人邱皇翔證稱:津饌火鍋店跟5、6間廠商都有辦理過團

購,有17Life、夠麻吉、酷朋等(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而證人朱柏蓉證稱:火鍋店除了與臺灣酷朋公司簽定兌換券合作外,也有和17Life、夠麻吉等公司辦理團購,而17Li

fe、夠麻吉的款項都是匯入公司在永豐銀行西門簡易分行之帳戶內,公司存摺都在伊身上,大約2、3天伊會去刷存摺,存摺上會顯示17Life或夠麻吉等其他團購公司名稱,但因伊誤認臺灣酷朋公司與夠麻吉是同一間公司,只是對外名稱不同,所以才沒有發現臺灣酷朋公司的款項一直沒有匯進來;會計詢問時伊說有進來,好像賣得不怎麼好,沒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至50頁反面、第52頁、第5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薛婷予證稱:其請朱柏蓉拿存摺給其看,發覺臺灣酷朋公司沒有匯款,其有問朱柏蓉,但因朱柏蓉很信任被告,她以為存摺上有些匯款就是臺灣酷朋公司匯入的款項,朱柏蓉就跟其說有匯款,但其怎麼看都不像,後來朱柏蓉還說請人要相信人家,店裡就被告營運經理最大,而且叫其不要管,店裡也沒有人去核對團購數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另細繹津饌火鍋店於永豐銀行西門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與臺灣酷朋公司合作之同期間103年9月起不乏資金來源註記為「康訊數位」、「康太數位」、「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匯入,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5年5月5日作心詢字第1050429106號函所檢附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101頁),足見同一時期,津饌火鍋店尚有與其他團購店家優惠兌換券之業者合作,則證人朱柏蓉陳稱將其他團購業者之匯款誤認為臺灣酷朋公司之應收款項,尚難認與常情相悖。又證人林郁淞證以:被告離職後,伊因為其他團購業者有新的合約要接洽,遂與臺灣酷朋公司的林韋菁聯繫,過程中伊告訴林韋菁被告已經離職,林韋菁則表示被告這段期間都還有跟她聯繫匯款的事,伊才知道臺灣酷朋公司的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這件事,伊當下打電話欲向邱皇翔報告,是由朱柏蓉接聽,朱柏蓉反應就很驚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是以朱柏蓉得悉此情後之反應觀之,應係事前對於被告逕行收取臺灣酷朋公司之匯款一節無所悉,其所為誤認匯款來源之證詞,應非虛假。

㈦關於被告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判決意旨均同。是被告受朱柏蓉委託處理與臺灣酷朋公司簽署合作契約事宜,且明知臺灣酷朋公司依約應給付之款項應匯入津饌火鍋店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卻向臺灣酷朋公司業務人員林韋菁謊稱津饌火鍋店負責人同意將款項匯入伊個人帳戶內,並將之記載於合作契約內,顯已逾越朱柏蓉之授權範圍,是伊持朱柏蓉交付之「津饌火鍋店」、「朱家玉」印章簽署前揭合作契約,關於匯款銀行及合作夥伴請款憑證欄之記載及勾選,均屬逾越授權範圍,並盜蓋該2印章而偽造津饌火鍋店同意前揭事項之切結書,亦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於完成上開合作契約、切結書後交付林韋菁以行使之,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

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參之上開證人林韋菁、被告一致供述被告交付與林韋菁之空白收據即相同於原審卷二第547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樣式,且其上業已蓋有「津饌火鍋店」、「朱家玉」之印文一情,被告自承每次匯款都要1張收據作為臺灣酷朋公司內部請款之用乙節(見本院卷第154頁),及證人林韋菁所證:與津饌火鍋店結算匯款之流程是其會先去公司電腦後台確認津饌火鍋店可以請領多少款項,把款項數額LINE給被告,也有幫被告寫津饌火鍋店的收據,把收據交給公司會計,收據上的金額跟日期都是由其填寫完之後交給公司會計,公司收到收據後就會將款項匯給契約上的帳戶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6頁),暨前揭合作契約請款憑證欄勾選「收據」乙節,堪認證人林韋菁協助被告以津饌火鍋店名義請款時均會將被告所交付業已蓋用「津饌火鍋店」、「朱家玉」印文之如原審卷二第547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寫各次請款之日期、金額,用以表彰津饌火鍋店向臺灣酷朋公司請領各該期間銷售兌換券之銷售額款項一事,是證人林韋菁代被告完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屬「津饌火鍋店」名義之私文書無誤,不知情之林韋菁並持以交付臺灣酷朋公司會計憑之匯入款項,亦該當行使之行為。

⒊被告前揭逾越朱柏蓉授權、以津饌火鍋店名義,盜蓋「津饌

火鍋店」、「朱家玉」之印章而為前揭行使偽造合作契約中關於匯款銀行及合作夥伴請款憑證欄之私文書、切結書私文書等行為,並使臺灣酷朋公司陷於錯誤,接續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所為自已足生損害於津饌火鍋店、朱家玉及臺灣酷朋公司。

㈧又被告受委託處理津饌火鍋店與臺灣酷朋公司關於兌換券販

售促銷合作之事務並簽署契約,卻逾越朱柏蓉授權之範圍,向林韋菁謊稱其業已取得津饌火鍋店負責人同意,將臺灣酷朋公司應給付與津饌火鍋店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切結書、業已蓋用「津饌火鍋店」、「朱家玉」之空白收據予林韋菁作為各期請款之用,已使臺灣酷朋公司誤認其係有權收取兌換券銷售額款項之人,乃自103年9月19日起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被告支付各該筆款項,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事實,至為灼然。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盜用「津饌火鍋店」及「朱家玉」之印章,在103年9月3日、同年12月1日之切結書上蓋用、在如附表所示各次匯入款項所需之請款憑證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用之行為,分別係各該次偽造切結書、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103年9月3日、同年12月1日合作契約關於上開逾越權限部分,及上開各切結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逾越朱柏蓉授權而偽造合作契約,並盜

蓋「津饌火鍋店」及「朱家玉」之印章而偽造各該切結書,及令不知情之林韋菁於如附表所示各次匯款前偽造完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復持以行使,並藉此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該筆款項,均係出於詐取臺灣酷朋公司應給付津饌火鍋店兌換券銷售額款項之同一目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應各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係受朱柏蓉委任處理上開津饌火鍋店與臺灣酷朋公司簽約之事務,然其向臺灣酷朋公司業務人員林韋菁謊稱津饌火鍋店負責人同意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而偽造津饌火鍋店名義之切結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業已施用詐術而使臺灣酷朋公司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總計105萬8,600元之款項,是被告所為自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背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韋菁於如附表各次匯款前將其所交付業

已蓋用「津饌火鍋店」、「朱家玉」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並持交臺灣酷朋公司會計人員憑以支付依約應給付津饌火鍋店之銷售額款項,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關於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⒈又被告逾越朱柏蓉授權範圍而於103年9月3日、同年12月1日

偽造各該合作契約內關於匯款銀行及合作夥伴請款憑證,及令不知情之林韋菁於附表所示各次匯款前均偽造完成各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均持交臺灣酷朋公司業務人員林韋菁、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切結書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分別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上開方式詐得臺灣酷朋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尚包括附表編

號32至34之款項,總計為105萬8,600元(起訴書記載之100萬280元+編號32之1萬4,580元+編號33之2萬1,384元+編號34之2萬2,356元=105萬8,600元),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附表編號32至3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詐欺取財分別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切結書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分別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關於檢察官曾就被告受朱柏蓉委託簽立合作契約部分雖曾於

104年12月18日同日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24至12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被告受朱柏蓉委託簽署合作契約,而逾越授權範圍盜蓋印章而偽造關於合作契約中匯款銀行及合作夥伴請款憑證欄部分私文書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切結書私文書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如前所述,是此部分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揆諸上開說明,認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103年9月3日、同年12月1日逾越朱柏蓉授權範圍而偽造

合作契約,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匯款前利用林韋菁而偽造完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行使之,均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就利用林韋菁行使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為間接正犯,均如前所述,原審漏未論述及此,容有未洽。

⒉被告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臺灣酷朋公司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而不另論背信罪,亦如上述,原審認被告同時成立背信罪,亦有不當。

⒊再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修正,係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本案被告接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係起於103年9月3日,並自103年9月19日起接續詐得附表所示各該筆款項,,最後詐得款項之時間為104年5月12日,是被告行為時間均在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修法後,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原審誤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容有錯誤。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5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已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謂其素行端正,又偽造多份私文書、詐欺取財時間長達8個月、詐得之款項高達105萬8,600元,金額非微,對津饌火鍋店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兼衡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更未曾表達歉意,賠償所造成之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已婚,有1個5歲、1個小學4年級的小孩,現在在六福集團擔任餐飲部經理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以前開詐術向臺灣酷朋公司

詐得款項105萬8,600元,係其因犯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由第三人所取得,自應認屬被告所有,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2份合作契約、2份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各次匯款

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用之「津饌火鍋店」、「朱家玉」等印文係盜蓋所得,並非偽造;且上開各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持交臺灣酷朋公司行使之,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自行購置並蓋用上開印文後交付林韋菁之空白收據,

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然扣除前述業已完成該收據私文書且持交臺灣酷朋公司,不再宣告沒收者以外,是否仍有剩餘尚未使用者,因被告對於所交付之數量業已供陳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證人林韋菁亦僅證述被告給我二次,每次一疊;相關契約文書因臺灣酷朋公司已經不在,所以也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及反面),是無從證明仍有剩餘或現仍存在,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開傑詐騙款項之日期、金額┌──┬─────┬─────┐│編號│匯入日期 │金額(新臺││ │ │幣/元) │├──┼─────┼─────┤│ 1 │0000000 │ 23,606 │├──┼─────┼─────┤│ 2 │0000000 │ 30,932 │├──┼─────┼─────┤│ 3 │0000000 │ 43,956 │├──┼─────┼─────┤│ 4 │0000000 │ 27,676 │├──┼─────┼─────┤│ 5 │0000000 │ 26,862 │├──┼─────┼─────┤│ 6 │0000000 │ 44,770 │├──┼─────┼─────┤│ 7 │0000000 │ 52,096 │├──┼─────┼─────┤│ 8 │0000000 │ 34,188 │├──┼─────┼─────┤│ 9 │0000000 │ 44,770 │├──┼─────┼─────┤│10 │0000000 │ 34,188 │├──┼─────┼─────┤│11 │0000000 │ 23,606 │├──┼─────┼─────┤│12 │0000000 │ 26,048 │├──┼─────┼─────┤│13 │0000000 │ 30,118 │├──┼─────┼─────┤│14 │0000000 │ 37,444 │├──┼─────┼─────┤│15 │0000000 │ 26,244 │├──┼─────┼─────┤│16 │0000000 │ 28,188 │├──┼─────┼─────┤│17 │0000000 │ 19,440 │├──┼─────┼─────┤│18 │0000000 │ 11,664 │├──┼─────┼─────┤│19 │0000000 │ 22,356 │├──┼─────┼─────┤│20 │0000000 │ 59,292 │├──┼─────┼─────┤│21 │0000000 │ 37,908 │├──┼─────┼─────┤│22 │0000000 │ 43,740 │├──┼─────┼─────┤│23 │0000000 │ 24,300 │├──┼─────┼─────┤│24 │0000000 │ 64,152 │├──┼─────┼─────┤│25 │0000000 │ 36,936 │├──┼─────┼─────┤│26 │0000000 │ 41,796 │├──┼─────┼─────┤│27 │0000000 │ 20,412 │├──┼─────┼─────┤│28 │0000000 │ 34,992 │├──┼─────┼─────┤│29 │0000000 │ 20,412 │├──┼─────┼─────┤│30 │0000000 │ 6,804 │├──┼─────┼─────┤│31 │0000000 │ 21,384 │├──┼─────┼─────┤│32 │0000000 │ 14,580 │├──┼─────┼─────┤│33 │0000000 │ 21,384 │├──┼─────┼─────┤│34 │0000000 │ 22,356 │├──┼─────┼─────┤│ │總計 │1,058,600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