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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宗献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博清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被 告 張正良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56、19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宗献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部分,及楊博清犯貪污治罪條例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宗献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博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楊博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蕭宗献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實際上蕭宗献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與韓祺軒(綽號華哥,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蕭宗献配合辦理相關假結婚手續擔任人頭配偶,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霞(姓名年籍詳卷)得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韓祺軒則允諾若吳○霞成功進入臺灣地區,將每月給付蕭宗献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人頭配偶報酬。謀議既定,蕭宗献即於民國98年6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吳○霞會合,並於98年6月5日辦理虛偽登記結婚,領得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所核發之(2009)遼證字第28137號結婚公證書後,蕭宗献旋即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證明。再於98年6月24日持國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資料,以配偶身分為吳○霞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霞以配偶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不知有偽,於98年9月17日核發吳○霞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而准許吳○霞進入臺灣地區,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使吳○霞於98年10月6日入境,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迨吳○霞順利入境後,蕭宗献、韓祺軒與吳○霞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宗献於98年10月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文件,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2人已於98年6月5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誤信蕭宗献與吳○霞確有結婚之情,而將該2人於98年6月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並憑以製發填載蕭宗献之配偶為吳○霞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及人民婚姻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蕭宗献並因此獲得人頭配偶報酬共6萬元。嗣蕭宗献因涉嫌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警於100年6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在新北市○○區○○街○○號處拘獲後,蕭宗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部分犯罪前,於同日下午在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告知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蕭宗献、容政敏(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韓祺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小陳)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韓祺軒介紹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李○(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小陳所經營「妞妞應召站」,自李○於100年3月24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某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止,由蕭宗献持用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為工作機、容政敏持用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工作機接受指示,接續多次載送李○前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下稱桃園市)各賓館,以每次3,500元至5,000元不等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李○可從中分得1,000元,其餘歸應召站所有,蕭宗献、容政敏則以每小時250元計算薪資,以此方式共同媒介性交以營利,蕭宗献、容政敏並已因載送李○從事性交易而分別獲得7,000元、7,500元薪資。

三、蕭宗献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李○賢(姓名年籍詳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一)蕭宗献與韓祺軒、鄭坤瑞(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鄭坤瑞配合辦理相關假結婚手續擔任人頭配偶,蕭宗献則與鄭坤瑞同赴大陸地區,協助辦理假結婚相關事宜,使大陸地區人民李○賢(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韓祺軒並允諾若李○賢成功進入臺灣地區,將每月給付鄭坤瑞3萬元作為人頭配偶報酬。謀議既定,蕭宗献、鄭坤瑞即於99年12月23日同赴大陸地區與李○賢會合,由鄭坤瑞於99年12月29日辦理虛偽登記結婚,以領取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所核發之(2010)遼證字第70466號結婚公證書後旋即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證明。再由鄭坤瑞於100年2月15日持國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資料,以配偶身分為李○賢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李○賢以配偶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不知有偽,於100年5月3日核發李○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而准許李○賢進入臺灣地區,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使李○賢於100年5月23日入境,接受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鄭坤瑞並因此獲得人頭配偶報酬3萬元。

(二)蕭宗献、黃志福(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韓祺軒及小陳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韓祺軒介紹李○賢加入小陳所經營「妞妞應召站」,自李○賢於100年5月23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某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止,由蕭宗献持用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為工作機、黃志福持用扣案NOKIA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為工作機以接受指示,接續多次載送李○賢前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各賓館,以每次5,0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李○賢可從中分得1,000元,其餘歸應召站所有,蕭宗献以每小時250元計算薪資,黃志福則以每日2,500元計算薪資,以此方式共同媒介性交以營利,黃志福已因載送李○賢從事性交易而獲得5,000元薪資,蕭宗献則尚未實際領取薪資。

四、楊博清自96年1月2日起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現已改制為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簡稱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負責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面談、訪查及收容值班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博清於100年6月29日停職)。於99年5月間,韓祺軒經由應召集團之馬伕介紹認識楊博清,知悉楊博清為新北市專勤隊科員,且於應召集團以假結婚方式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在面談或查訪遇到困難時可協助處理,若成功協助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則支付相當數額之金錢酬謝,而楊博清亦知悉韓祺軒係以假結婚方式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是韓祺軒於認識楊博清後,即多次招待楊博清吃飯或至酒店消費以建立關係。詎楊博清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9月間,韓祺軒欲安排大陸地區女子李○與李宏勇(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因李宏勇於99年9月2日在新北市專勤隊訪談後未能1次通過,尚須補正近3個月與李○及李宏勇家人互動生活照及李○在職證明,韓祺軒便於99年10月間,約楊博清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將欲安排大陸地區女子李○來臺之事告知楊博清,然李○配偶李宏勇在新北市專勤隊之面談未能1次通過,並請楊博清協助。楊博清既知悉李○係韓祺軒安排入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竟仍告知韓祺軒移民署專勤隊在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面談時會詢問之主要問題,如:雙方認識多久、去過幾次大陸看她、男方親友知情否……男方資料(職業性質、薪資、存款、負債需與女友對熟)等讓韓祺軒熟記,並私下與韓祺軒、李宏勇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碰面,當面告知李宏勇上開問題。嗣因李宏勇未能補正前揭所要求補正之資料,承辦之新北市專勤隊科員羅俥山於99年11月26日建議不予通過訪談,惟隊長魯大文則認應安排再次訪談。嗣該申請李○來臺團聚案之再次訪談分由楊博清辦理時,楊博清深知此申請案之經緯,非有相當資料佐證恐無法順利經審核通過訪談,遂於100年1月12日訪談李宏勇時,形式上質問李宏勇與李○相處情形,復要求李宏勇當場打電話給李○,並於訪談後,建議應補李宏勇、李○近3個月內之通聯紀錄再議,後於李宏勇補正後,即於100年2月8日建議通過訪談,然時任新北市專勤隊分隊長之林偉祥仍認應再補正李宏勇、李○、李○家人最新之生活照再議,嗣經補正後,楊博清於100年2月25日再次建議通過訪談,終獲林偉祥、時任新北市專勤隊副隊長之陳冠元核可,准許李○以李宏勇配偶來臺團聚之身分進入臺灣地區。俟李○於100年3月24日順利入境後,韓祺軒即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內交付3萬6,000元賄款予楊博清收受。

(二)韓祺軒於99年底另安排大陸地區女子李○賢與鄭坤瑞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雖李○賢前經審核許可入臺【即前開三(一)所示部分】,惟李○賢於100年5月23日搭機抵臺後,鄭坤瑞、李○賢分別在機場接受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科員王莉瑛訪談及面談時,因2人說法不一,王莉瑛乃建議應二度面談,並請新北市專勤隊加強查訪,以防不法情事發生。韓祺軒得知該情況後,因恐李○賢二度面談未通過,即聯絡請楊博清協助,且隨即於同日晚間由蕭宗献駕車搭載韓祺軒、鄭坤瑞及李○賢至新北市○○區○○路楊博清住處附近之海產店與楊博清用餐,並於用餐期間告知鄭坤瑞與李○賢在機場面談未過,須由新北市專勤隊安排二度面談乙事並請楊博清協助,楊博清明知李○賢係由韓祺軒安排與鄭坤瑞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女子,竟仍允諾協助,並教導鄭坤瑞、李○賢如何通過面談。又因楊博清負責查訪之移責區係在三重分局(即三重、慈福、厚德、長泰、永福所轄區),而鄭坤瑞當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泰山區,依新北市專勤隊規定二度面談前之查訪仍須由移責區之科員林玉山負責,但若受查訪人之現住地改在楊博清所負責之三重分局轄區,即可由楊博清負責查訪及面談,韓祺軒遂利用此規定漏洞,指示鄭坤瑞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室(下稱○○區租屋處),使該案件之查訪及二度面談能改分由楊博清負責。俟鄭坤瑞遷移住所地至三重區租屋處後,鄭坤瑞與李○賢上述查訪果由楊博清負責辦理,楊博清雖未事先將該案之查訪填寫在新北市專勤隊100年6月份訪查預定表,仍於100年6月1日先以電話告知韓祺軒欲於翌日(2日)下午至前揭三重區租屋處查訪,方便鄭坤瑞與李○賢能事先準備,韓祺軒並以電話告知蕭宗献此事並囑鄭坤瑞放置一些日常用品在該三重區租屋處以便楊博清能拍照存證,且於6月2日中午,韓祺軒先駕車至新北市○○區○○路楊博清住處附近搭載楊博清一同用午餐,再一同至前揭三重區租屋處。至現場後,鄭坤瑞、李○賢已事先在房間內等侯,楊博清明知鄭坤瑞與李○賢係假結婚,僅與該2人閒聊幾句而未依規定實際做查訪工作及詢問鄭坤瑞與李○賢2人之工作、交友及家庭現況,且為符合查訪規定,除在現場拍照存證外,另要求鄭坤瑞影印該處之租賃契約書供附卷之用,待約10餘分鐘後韓祺軒即叫蕭宗献駕車載送楊博清離去。又楊博清明知依新北市專勤隊100年6月2日(星期四)勤務分配表,當天須至隊部值班,為免遭人懷疑,竟於事後製作查察紀錄表之公文書時,另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時間欄填載「100年6月4日15時10分」、談話重點欄填載「研判2人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問及陸配現況稱:目前無業在家,問及國人上班、平時交友及國人家人現況時,陸配均能侃侃而談,經交叉比對渠等2人所述,均能合理提出,未發現有任何疑義之處」、綜合研判欄勾選「判定渠等婚姻係屬實,兩人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等不實內容於查察紀錄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正確性。嗣楊博清協助鄭坤瑞與李○賢通過查訪後,韓祺軒即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起訴書誤植為三重區)某咖啡廳內交付3萬6,000元賄款予楊博清收受。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既認大陸地區女子滿○莉、安○小、吳○霞、高○、李○、李○賢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自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此等大陸地區女子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先予敘明。

貳、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1)上訴人即被告蕭宗献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2)上訴人即被告楊博清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3)被告張正良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1)被告蕭宗献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2罪,被媒介對象分別為大陸地區人民李○、李○賢);(2)被告楊博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犯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蕭宗献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8月,被告楊博清所犯前開3罪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褫奪公權8年)、10年8月(褫奪公權8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8年),且就被告蕭宗献其餘被訴部分及被告張正良被訴部分諭知無罪。被告蕭宗献、楊博清對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20、104、106頁);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宗献被訴利用不當債務、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大陸地區女子李○及李○賢從事性交易無罪部分,及被告張正良被訴使安○小與他人為性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則均未上訴),有卷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3頁),並經檢察官、被告蕭宗献、楊博清於本院10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被告蕭宗献、楊博清提起上訴部分,其餘部分則均已判決確定。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所明定。是法院之審判,原則上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為範圍。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已明確特定本案起訴範圍之大陸地區配偶僅滿○莉、安○小、吳○霞、高○、李○、李○賢等6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蕭宗献、張正良及原審共同被告容政敏、黃志福、劉須平、李國華、殷建行等人另有載送綽號「小雨」、「菲菲」、「莎莎」、「APPLE」、「紅紅」、「蘋果」、「亮亮」、「珍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見訴字卷八第42至44頁),且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引進大陸女子……『等多人』」,故前開部分亦為起訴範圍所及云云(見訴字卷十第217頁),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亦未就此部分加以審理、判決,且與本院所審理被告蕭宗献、張正良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蕭宗献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被告蕭宗献有罪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蕭宗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13頁、本院卷二第17至28、323至335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已明確陳稱: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對於被告蕭宗献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蕭宗献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蕭宗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13頁、本院卷二第28至69、335至377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陳稱: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1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博清部分

(一)被告楊博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李○賢、李○跟A2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然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第7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例外為適格之證據,而此例外情形,諸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均屬之。其中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共同被告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於偵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及證人李○賢、李○、A2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楊博清及辯護人亦均未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證人李○賢、李○、A2於偵查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及證人李○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楊博清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業已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至證人李○賢經原審、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證人李○賢已於101年10月12日出境,見訴字卷二第58頁、訴字卷六第9頁、本院卷一第370頁),證人A2亦已於100年5月間出境(見訴字卷二第105頁,被告楊博清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聲請傳喚此證人到庭詰問),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證人李○賢、李○、A2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楊博清有罪之證據。至辯護人所稱此等證人於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楊博清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楊博清有罪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博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13頁、本院卷二第17至28、323至3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對於被告楊博清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認定被告楊博清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博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13頁、本院卷二第28至69、335至377頁;被告楊博清及辯護人於原審並已表示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7至11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蕭宗献、楊博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宗献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蕭宗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59-1頁、訴字卷一第163頁、訴字卷八第103頁、訴字卷十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核與證人韓祺軒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2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足認被告蕭宗献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宗献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蕭宗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60、194頁、訴字卷一第163至164頁、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訴字卷七第79頁、訴字卷八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訴字卷十第213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核與證人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153至155頁、訴字卷二第69、73頁),並有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搭配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SIM卡1張)1支可佐,足認被告蕭宗献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宗献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一)部分

1.被告蕭宗献固坦認於如事實欄三(一)所示時間與鄭坤瑞同赴大陸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去大陸與吳○霞辦離婚,韓祺軒說鄭坤瑞要去大陸辦假結婚,所以要我和鄭坤瑞一起去比較有伴,但是到了大陸後,我與鄭坤瑞是分開辦事情,鄭坤瑞住在李○賢家,而我住在旅館,韓祺軒沒有指示我幫忙鄭坤瑞辦理假結婚,實際上鄭坤瑞也沒有來找我幫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蕭宗献辯護稱:李○賢入境之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已經實現,縱使蕭宗献因為私人情誼幫忙韓祺軒處理李○賢在臺灣租屋事宜,亦與前揭犯行無關;且對於韓祺軒來說,他是李○賢之經紀人,李○賢入臺後可以獲得收入,但是蕭宗献只是馬伕,不會有其他額外的好處,蕭宗献參與部分只是去幫忙看頭看尾,頂多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云云。

2.經查:

(1)鄭坤瑞、被告蕭宗献於99年12月23日同赴大陸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宗献於偵查、原審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59-1頁、訴字卷七第77頁反面、訴字卷八第105頁反面、訴字卷十第214頁),核與證人鄭坤瑞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110頁、訴字卷二第116頁反面),並有鄭坤瑞、被告蕭宗献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三第26、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鄭坤瑞與李○賢於99年12月2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登記結婚,並領取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所核發(2010)遼證字第70466號結婚公證書後,鄭坤瑞旋即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證明,再於100年2月15日持國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資料,以配偶身分為李○賢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李○賢以配偶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不知有偽,於100年5月3日核發李○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而准許李○賢進入臺灣地區,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使李○賢於100年5月23日入境,接受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鄭坤瑞並因此獲得人頭配偶報酬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鄭坤瑞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李○賢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109至112、132至133頁、訴字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且鄭坤瑞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證人韓祺軒於原審證稱:我叫蕭宗献陪鄭坤瑞一起去大陸瀋陽,請蕭宗献幫忙鄭坤瑞辦假結婚,幫忙看頭看尾;100年6月間移民署家訪之前,我打電話給蕭宗献,叫蕭宗献通知鄭坤瑞、李○賢,並交代蕭宗献要帶李○賢去準備一些住處需要用到的家具、餐具、男性的衣服,看起來像是住家的樣子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①證人鄭坤瑞於偵查證稱:99年12月間,韓祺軒帶我去桃園機場,蕭宗献在機場和我會合,蕭宗献就跟我一起搭飛機到大陸瀋陽,蕭宗献在去大陸的時候有跟我說過面談要說些什麼內容,蕭宗献有拿一些書面資料叫我記起來,李○賢來臺灣時是我跟韓祺軒、蕭宗献一起去接機的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110頁)、②證人李○賢於偵查證稱:99年12月間鄭坤瑞與蕭宗献一起到大陸瀋陽,等到拿到結婚公證書之後,鄭坤瑞跟蕭宗献才回臺灣,這期間蕭宗献都一直跟著,蕭宗献在大陸時有給我一些入境臺灣機場面談的書面資料,100年5月23日我從瀋陽來臺灣時是鄭坤瑞、韓祺軒、蕭宗献來接機,在機場面談時我所講的內容是蕭宗献教導的,100年6月移民署官員到我住處查訪之前,蕭宗献有事先通知,並帶我去買一些廚具、衣服等物品,因為蕭宗献知道我與鄭坤瑞沒有住在一起,蕭宗献還說移民署的官員是自己人,不用害怕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133至135頁、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51至53頁)相符,並有在被告蕭宗献處扣得之面談問題表可佐(見偵字第17956號卷二第150頁)。被告蕭宗献於偵查及原審亦自承:我曾經經手鄭坤瑞與李○賢假結婚,99年12月間是由我帶鄭坤瑞到大陸瀋陽去與李○賢辦理註冊,因為韓祺軒比較忙,韓祺軒如果沒有辦法處理就請我幫忙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59之1頁、訴字卷一第163頁),足認被告蕭宗献確曾因韓祺軒之故而參與鄭坤瑞與李○賢假結婚乙事。

(4)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計算,甚至1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宗献既知悉韓祺軒要求對鄭坤瑞與李○賢假結婚一事看頭看尾,對於鄭坤瑞與李○賢假結婚一事了然於胸,且一同前往接機,事後於李○賢入臺後,復擔任李○賢之馬伕,雖尚未領取報酬,實際上尚未獲利,然被告蕭宗献既確與韓祺軒、鄭坤瑞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李○賢非法來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為獲取金錢或利益而同意配合辦理,仍無礙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成立。被告蕭宗献所辯:當時我要去大陸與吳○霞辦離婚,韓祺軒說鄭坤瑞要去大陸辦假結婚,所以要我和鄭坤瑞一起去比較有伴,但是到了大陸後,我與鄭坤瑞是分開辦事情,鄭坤瑞住在李○賢家,而我住在旅館,韓祺軒沒有指示我幫忙鄭坤瑞辦理假結婚,實際上鄭坤瑞也沒有來找我幫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蕭宗献辯護稱:李○賢入境之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已經實現,縱使蕭宗献因為私人情誼幫忙韓祺軒處理李○賢在臺灣租屋事宜,亦與前揭犯行無關;對於韓祺軒來說,他是李○賢之經紀人,李○賢入臺後可以獲得收入,但是蕭宗献只是馬伕,不會有其他額外的好處,蕭宗献參與部分只是去幫忙看頭看尾,頂多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云云,亦難憑採。

3.綜上,被告蕭宗献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宗献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三(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蕭宗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60頁、偵字第17956號卷二第2頁反面、第17頁、訴字卷一第163頁、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訴字卷七第79頁、訴字卷十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核與證人李○賢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132至134頁、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54頁),並有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搭配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SIM卡1張)1支可證,足認被告蕭宗献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宗献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博清部分

(一)被告楊博清固坦承自96年1月2日起在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曾於100年1月12日對李宏勇進行再次面談,並於100年5月23日晚間與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李○賢一同用餐,復於100年6月2日由韓祺軒駕車搭載前往前揭○○區租屋處查訪,結束後由蕭宗献駕車搭載離去等情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不知道李○、李○賢是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100年1月12日面談前並未與李宏勇見面,李○賢查察紀錄表之時間欄可能是記錯,其餘記載均屬實,也沒有收過韓祺軒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博清辯護稱:(1)證人即共同被告韓祺軒、蕭宗献之證述前後多有不符之處,顯見該2人係為求交保而指述楊博清犯罪;(2)縱令楊博清曾收受韓祺軒交付之金錢,然此僅為韓祺軒事後答謝楊博清之諮詢,並非買通,故無對價關係存在;(3)楊博清訪查通過後,仍須層層上報審核,楊博清並無決定權限;(4)楊博清要求李宏勇做第2次補件,是要求李宏勇到大陸拍照,在移民署中這是最嚴格的要求,且楊博清在面談李宏勇時不斷質問李宏勇與李○相處情形,更要求李宏勇當場打電話給李○,足認並無事前買通情事;(5)李○賢年老色衰並無賣相,一般人難以認為有來臺賣淫之可能,所以楊博清一直認為鄭坤瑞與李○賢是真結婚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楊博清自96年1月2日起至100年6月29日因案停職前任職於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職務,業據被告楊博清於偵查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66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15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8004760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89頁)。再依據97年5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第4條、第14條規定,移民署下設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分13隊、36分隊辦事,且專勤事務大隊掌理面談業務之規劃及國境面談之執行、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之協調、聯繫與執行、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與其他有關專勤事項。參諸被告楊博清任職於新北市專勤隊擔任員之職務內容為:(1)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之查察、收容、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項、(2)執行境內面談、外來人口訪查等勤務、(3)辦理臨時收容所管理勤業務、(4)臨時交辦事項應變處理等,此觀前開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15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80047609號函亦明,足認被告楊博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面談、訪查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面談、訪查等事項,核屬被告楊博清之職務上行為,先予敘明。

2.事實欄四(一)部分

(1)人頭配偶李宏勇於99年6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李○會合,並於99年7月1日辦理虛偽登記結婚,領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李宏勇即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再於99年7月2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資料到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李○以配偶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李○進入臺灣地區,李○遂於100年3月24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李○順利入境後,為求能順利在臺居留,由李宏勇、李○於100年3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文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該2人彼此間確有結婚之情,將該2人於99年7月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證人李宏勇於原審(見訴字卷一第164頁、訴字卷二第133頁正反面、訴字卷八第7頁、訴字卷九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證人李○於偵查(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154頁)、證人韓祺軒於偵查(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28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李宏勇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李宏勇與李○在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李宏勇之戶籍謄本、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99年8月12日訪查紀錄表、99年8月15日便簽、99年9月2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99年9月2日訪談紀錄、99年9月2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99年11月26日補件結果建議表、100年1月12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100年1月12日訪談紀錄、100年1月12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00年2月8日補件結果建議表、100年2月25日補件結果建議表、移民署100年3月24日面談紀錄、100年3月24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李○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許可證、李宏勇之全戶基本資料、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30日新北中戶字第1013583454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三第94至101、109至110、115、149至153、158至162、164至166、218至220、222至223頁、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274至275頁、訴字卷三第63至64頁),堪認李○係經韓祺軒安排,以與李宏勇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無誤。

(2)又李宏勇於99年9月2日在新北市專勤隊訪談後未能1次通過,且99年11月26日李宏勇未能補足文件,承辦之新北市專勤隊科員羅俥山判定面談不通過,隊長魯大文則批示再次面談,後於100年1月12日李宏勇與李○結婚案之再次面談,由被告楊博清辦理,被告楊博清遂於面談結果建議表記載李宏勇對於面談官所提疑問均能詳實回答,先前李宏勇所提陸偶有工作,但卻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李宏勇表示可能是誤會先前面談官原意;李宏勇表示與陸偶仍有電腦和電話連絡感情中等,被告楊博清則建議李宏勇提供與陸偶近3個月內通聯紀錄後再議,經隊長批示補件再議後,被告楊博清再於100年2月25日之補件結果建議表記載案經要求國人李宏勇提出與陸配家人最近互動生活照片證明,現已提出並經核無誤,建議通過面談,經隊長批示核可後使李宏勇通過再度面談,並使李○於100年3月24日順利入境等情,業據被告楊博清於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67頁、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96頁、訴字卷一第29頁反面、第164頁正反面、訴字卷七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人員林偉祥、羅俥山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73至74頁),並有李○申請入境之99年9月2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99年11月26日補件結果建議表、100年1月12日訪談紀錄暨錄影光碟、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100年2月8日補件結果建議表、補件通聯紀錄、對話紀錄、100年2月25日補件結果建議表、補件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即被告楊博清於100年1月12日與李宏勇面談光碟)等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三第110、113至152、158至162頁、訴字卷七第100至10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證人韓祺軒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於99年10月間,因李宏勇第1次面談沒有通過,我請楊博清幫忙,楊博清說好,並叫我把李宏勇約出來,當時我和楊博清、李宏勇於某天晚上約在新北市三重區的1間咖啡廳,楊博清有當場告訴李宏勇要準備哪些資料、如何通過面談,但我不清楚後來這個案子為何改由楊博清面談;等到100年3月底李○入境之後,於100年4月份,我在新北市三重區的某間咖啡廳交付3萬6,000元給楊博清,當時只有我和楊博清2人在場,我將3萬6,000元的千元紙鈔從桌子下面交給楊博清,沒有用袋子或任何東西包裝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30頁、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83頁、訴字卷二第26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宏勇於原審證稱:我於100年1月12日再次面談之前就曾見過楊博清,時間是某天晚上下班後,當時韓祺軒說面談的部分不了解的地方可以問楊博清,楊博清也有跟我說面談要注意哪些問題,到了100年1月12日發現面談的官員就是楊博清,我也覺得很驚訝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32至第133頁)相符,並有卷附面談問題資料可參(見偵字第17956號卷二第150頁)。而就該份面談問題資料,證人韓祺軒於偵查證稱:當時因為李宏勇面談沒有過,有1次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喝咖啡的時候,楊博清告訴我移民署官員與國人面談時的重點提示,楊博清說完之後,我請人幫忙打字整理成該份文件,有拿給李宏勇看過等語,叫李宏勇要注意這些問題來回答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84頁),證人李宏勇亦於原審證稱:在與楊博清見面之前,韓祺軒就有拿該份面談問題資料給我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4頁反面),堪認證人韓祺軒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韓祺軒於99年10月間,因李宏勇在新北市專勤隊之面談未能1次通過之事請楊博清協助,楊博清遂告知韓祺軒面談時主要會詢問之問題(詳如偵字第17956號卷二第150頁),並私下與韓祺軒、李宏勇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碰面,當面告知李宏勇上開問題;待李○順利入境後,韓祺軒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內交付3萬6,000元予楊博清收受等節,洵堪認定。被告楊博清辯稱:100年1月12日面談前並未與李宏勇見面,李○入境後也沒有收過韓祺軒的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韓祺軒於原審改證稱:前揭面談問題資料是每次面談之後我問小姐被詢問的問題並紀錄下來的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6頁反面),則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當屬迴護被告楊博清之詞,不足憑採。

(4)證人韓祺軒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99年5月間透過應召站的1位馬伕介紹認識楊博清,當時就知道楊博清是移民署的官員,如果遇到困難可以請他協助辦理,只要安排過件即大陸地區女子順利入臺,就要付3萬6,000元給楊博清,當時楊博清就知道我是辦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99年10月間我向楊博清說要幫李○辦入臺證,但一直辦不下來,所以拜託楊博清告知該怎麼處理,但楊博清沒有主動跟我說要收多少錢,我也沒有說事成之後要如何感謝楊博清;100年4月間我交付給楊博清的3萬6,000元,是要感謝楊博清協助本件通過面談的代價,並非我與楊博清之間的金錢借貸關係,楊博清沒說什麼就收下了,楊博清也知道該3萬6,000元就是協助李○假結婚入臺的好處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30頁、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83頁、訴字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核與①證人蕭宗献於偵查證稱:從99年我就知道楊博清、韓祺軒2人認識,韓祺軒就是找楊博清去處理假結婚面談的部分,在臺灣人面談的部分有問題時會找楊博清處理,只要過件就要3萬6,000元,應該是包含該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及協助國人面談通過,韓祺軒都是見面交付現金給楊博清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61至62頁);②證人A2於偵查證稱:有1位韓祺軒稱為「同學」的移民署官員在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因為他們常在臺北市的首都酒店有女子陪侍一起喝花酒,有時候他們在吃飯的時候會談到要安排大陸地區女子進來,每安排1次就會給現金3萬6,000元等語(見他字第1466號卷第85頁)相符。是被告楊博清與韓祺軒於99年10月間因李宏勇面談未過一事見面時,被告楊博清已知悉李○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一節,亦堪認定。被告楊博清辯稱:不知道李○是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韓祺軒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告訴楊博清李○這是假結婚?)沒有」一節,實屬事後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楊博清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楊博清認定。另證人蕭宗献於原審改證稱:「(問:在本案被查獲之前韓祺軒有無告知過你他引進大陸女子來臺有給移民署的人員什麼好處?)沒有」、「(問:你在警詢時稱韓祺軒跟移民署的某位官員接洽處理假結婚面試,你的消息來源為何?)韓祺軒聊天跟我講的」、「(問:你前述韓祺軒不是都沒有跟你講?)韓祺軒有跟我說他請移民署的某個官員幫忙處理,就是有問題的時候韓祺軒會請那個官員幫忙,但是他沒有跟我講那個官員是誰,我也不知道這個官員是誰」、「(問:韓祺軒有說幫他處理的移民署官員他會給他報酬的事情嗎?)沒有」、「(問:你為何會說處理1件假結婚面試要給移民署的官員3萬6 ,000元?)一堆人聊天的時候聽到的」、「(問:

這些人裡面有包括韓祺軒嗎?)有」、「(問:是韓祺軒在跟誰聊天的時候講到?)忘了」、「(問:處理1件假結婚面試要給移民署官員3萬6,000千元這件事情是你在被查獲之前就知道了?)3萬6,000元怎麼出現的我不知道。應該是查獲之後會聊這些事情才聽到」云云,經核與前揭卷存事證不符,為迴護被告楊博清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楊博清既已於99年10月間知悉李○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依法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將前揭面談問題事先透露予安排李○入臺之韓祺軒,更私下與李○之人頭配偶李宏勇見面並告知前揭面談問題,則上開所為顯係應韓祺軒之要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雖被告楊博清於訪談時有質問李宏勇與李○相處情形、要求李宏勇當場打電話給李○,並於100年1月12日與李宏勇訪談後,建議應補李宏勇、李○近3個月內之通聯紀錄後再議,然尚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楊博清無收受賄賂之意。蓋被告楊博清既深諳是否許可大陸配偶來臺,經訪談後亦僅有建議權,並無最終決定權,則為免事跡敗露,反更不應馬虎行事,且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實施面談時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是被告楊博清前揭質問、補件建議,目的無非係於面談全程錄音、錄影之情形下,欲令李宏勇、李○之假結婚形式上更具真實婚姻之外觀,以利主管即林偉祥、陳冠元、魯大文等人審核時較易通過。又面談、訪談案件係於勤務當日採隨機分案方式予面談人員,且李○來臺團聚案之李宏勇再次訪談案係由承辦人交由當日勤務分隊,再由執勤分隊採隨機分案方式交予面談人員辦理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15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8004760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8頁),堪認本案係隨機分予被告楊博清處理,難認被告楊博清、韓祺軒事前已知李宏勇申請李○來臺團聚申請案之再次訪談將分由被告楊博清辦理,然依證人韓祺軒之證述可知,韓祺軒與被告楊博清乃事前約明如大陸地區女子透過被告楊博清通過審核而准許來臺者,會支付相當數額之金錢加以酬謝,換言之,倘李宏勇之再次訪談未分由被告楊博清辦理,而係由其他科員辦理或未能順利通過審核,即李○未獲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時,韓祺軒自無庸支付被告楊博清任何代價,則縱李宏勇之再次訪談由被告楊博清辦理一事並無證據可證係經操弄,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事實欄四(二)部分

(1)李○賢係韓祺軒安排以與鄭坤瑞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且李○賢於100年5月23日搭機抵臺後,因鄭坤瑞、李○賢分別在機場接受移民署國境事大隊科員王莉瑛之訪談及面談時,因2人說法不一,故須二度面談之事實,業據證人韓祺軒、鄭坤瑞、李○賢分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100年5月23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李○賢面談紀錄、鄭坤瑞訪談紀錄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三第7、9至19頁)。而被告楊博清於100年5月23日晚間與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及李○賢至新北市○○區○○路楊博清住處附近之海產店一同用餐,於同年6月1日,被告楊博清先以電話告知韓祺軒欲於翌日(2日)下午至前揭○○區租屋處查訪,於6月2日中午,韓祺軒先駕車至新北市○○區○○路被告楊博清住處附近搭載被告楊博清一同用午餐,再一同至前揭三重區租屋處,查訪完畢後韓祺軒即叫蕭宗献駕車載送被告楊博清離去;卷附李○賢之查察紀錄表為被告楊博清本人填載等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清於移民署政風人員詢問、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他字第3602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67至68頁、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94至95頁、訴字卷一第29頁反面、第164頁反面、訴字卷七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訴字卷十第215至第216頁反面),復有100年6月4日查察紀錄表、100年6月2日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三第6頁、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259至264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證人韓祺軒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0年5月23日我與蕭宗献、鄭坤瑞去機場接李○賢,並找楊博清一起去用餐,我有和楊博清說鄭坤瑞與李○賢的面談沒有通過,需要再次面談,請楊博清幫忙,楊博清說會幫忙處理家訪的事情,也有教鄭坤瑞如何通過面談,而因為我知道三重地區的查訪、面談工作是楊博清負責,所以我叫蕭宗献去找三重的房子並叫鄭坤瑞去承租,配合楊博清所負責的區域;後來等到鄭坤瑞、李○賢查訪通過後,我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的咖啡廳交給楊博清3萬6,000元,因為當天楊博清休假,我送過去楊博清住家附近,交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也是在咖啡廳桌下給的,沒有任何包裝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29至30頁、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80至82頁、訴字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34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韓祺軒於偵、審之證述,除就交付款項之地點一節,曾於100年8月19日偵查時證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見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84頁)外,其餘部分之歷次主要情節證述尚屬一致,與①證人鄭坤瑞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在機場面談沒通過之後,韓祺軒帶我們去土城的海產店見1位自稱移民署的官員即楊博清,韓祺軒向楊博清說我與李○賢面談沒過,需要再次面談,楊博清有教導我和李○賢下次要怎麼說,主要是跟李○賢講,楊博清講話很輕鬆,就像教師一樣,教李○賢要怎麼記一些生活上相關的模式,例如睡覺誰先睡、老公、老婆誰睡哪一邊、牙刷老公用的是什麼顏色、老婆用的是什麼顏色、睡前有沒有穿衣服、穿什麼衣服等事項;而○○區租屋處是我出面承租,但房子好像是韓祺軒找的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110至111頁、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81頁、訴字卷二第122、124頁反面、第126頁);②證人李○賢於偵查證稱:100年5月23日吃飯過程中,我有聽到韓祺軒、蕭宗献與楊博清提到因為講的內容不一樣,所以面談沒有通過,楊博清說不要擔心,下次家訪準備一下會通過就可以了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52頁);③證人蕭宗献於偵查證稱:因為鄭坤瑞要與李○賢假結婚,中間有遇到一些問題,楊博清是協助處理鄭坤瑞面談的部分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62頁);於原審證稱:鄭坤瑞○○區租屋處是我上網查的,因為是韓祺軒拜託我要找○○區的房子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1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再被告楊博清負責查訪之移責區係在三重分局(即三重、慈福、厚德、長泰、永福所轄區)一節,亦有卷附100年1月25日新北市專勤隊業務分工表可稽(見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183頁),足認證人韓祺軒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100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海產店用餐時,韓祺軒告知鄭坤瑞與李○賢在機場面談未過,須由新北市專勤隊安排二度面談,被告楊博清則允諾協助,並教導鄭坤瑞如何通過面談;待李○賢順利入境後,韓祺軒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咖啡廳內交付3萬6,000元予被告楊博清收受等情,當屬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楊博清辯稱:李○賢入境後沒有收過韓祺軒的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蕭宗献雖於原審改證稱:「(問:鄭坤瑞、李○賢假結婚的案件楊博清有提供什麼協助?)我不知道」、「(問:為何100年6月28日你跟檢察官說鄭坤瑞要與李○賢假結婚中間有遇到一些問題,楊博清是協助鄭坤瑞處理面談的部分?)我不知道為何這樣說,因為當天很亂,且我睡眠不足加上我血糖過低」云云(見訴字卷二第43頁),核與卷存事證不符,為迴護被告楊博清之詞,殊難憑採。

(3)證人鄭坤瑞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楊博清至我三重區租屋處訪查時,沒有問我關於我與李○賢的交往、工作、家庭狀況等問題,只有問李○賢我是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111頁、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82頁、訴字卷二第123頁);證人李○賢亦於偵查證稱:楊博清查訪時有到處看看,問我有沒有打電話回大陸,又問我有沒有去鄭坤瑞家,我說沒去了,楊博清也沒說什麼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134頁),堪認被告楊博清抵達前揭三重區租屋處之後,並未依規定實際做查訪工作及詢問鄭坤瑞與李○賢之工作、交友及家庭現況無誤。

(4)另證人韓祺軒於偵查證稱:我有告訴楊博清說李○賢是我用假結婚入臺要從事性交易的○○○區○○○○○道李○賢不是真的要嫁給鄭坤瑞,因為我之前曾經向楊博清提過鄭坤瑞要與李○賢假結婚,以安排李○賢入臺,但依規定移民署要查訪,所以楊博清才會告訴我100年6月2日要安排查訪,楊博清到三重區租屋處查訪時,也知道鄭坤瑞與李○賢是假結婚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29頁、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80頁),核與①證人蕭宗献於偵查證稱:楊博清知道鄭坤瑞與李○賢是假結婚,因為韓祺軒有跟我提過楊博清知道鄭坤瑞、李○賢是假結婚的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61頁、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81頁);②證人鄭坤瑞於偵查證稱:100年5月23日在海產店時,我從楊博清對談的內容及楊博清表示出來的樣子,認為楊博清應該知道我與李○賢是假結婚,李○賢是進來賣淫的大陸地區女子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81頁);③證人李○賢於偵查證稱:100年5月23日在海產店時,韓祺軒、蕭宗献就有跟楊博清說我與鄭坤瑞是假結婚,而且人只要進來就好辦了,楊博清也知道我是假結婚進來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53頁)相符。另觀諸被告楊博清前已知悉韓祺軒曾安排大陸地區女子李○以假結婚方式入臺從事性交易【即前揭事實欄四(一)部分】,竟於李○賢入境當日(100年5月23日)仍與韓祺軒、蕭宗献、大陸地區女子李○賢及李○賢配偶鄭坤瑞一同用餐,於100年6月1日先行告知韓祺軒查訪日期,於100年6月2日更與韓祺軒一同前往查訪,則對於李○賢亦同為韓祺軒安排以假結婚方式入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楊博清亦於原審自承:100年5月23日在海產店時,韓祺軒說他的朋友鄭坤瑞結婚,鄭坤瑞的老婆李○賢進來臺灣了,我還有恭喜他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4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28頁、訴字卷七第80頁、訴字卷十第215頁正反面);且於移民署政風人員詢問時自承:依移民署規定,實施查訪時須2人1組,且應穿著移民署制服,然我至鄭坤瑞○○區租屋處查訪時僅1人前往,未著制服等情(見他字第3602號卷第7頁),並有前揭蒐證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260、262頁)。是被告楊博清於100年5月23日與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李○賢一同用餐時,已知悉李○賢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一節,實堪認定。被告楊博清辯稱:不知道李○賢是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楊博清辯護稱:李○賢年老色衰並無賣相,一般人難以認為有來臺賣淫之可能,所以楊博清一直認為鄭坤瑞與李○賢是真結婚云云,亦難憑採。至證人韓祺軒雖於原審改證稱:「(問:之前在100年6月28日偵訊中你說你曾經告訴楊博清,李○賢是你安排假結婚入臺的大陸女子,當時所述是實在的嗎?)我沒有印象我是否有跟楊博清講過」、「(問:為何你當時跟檢察官說你有告訴楊博清李○賢是用假結婚方式入臺的大陸女子?)因為當天筆錄問很久,我的意思是我有請楊博清幫忙過件,我不知道他中間怎麼處理,我有沒有跟他講是假結婚我也不太清楚」、「(問:100年8月19日你向檢察官說你之前曾向楊博清提過鄭坤瑞要與李○賢假結婚以安排李○賢入臺,所以你確實有向楊博清告知鄭坤瑞與李○賢是假結婚,是否如此?)我只有說鄭坤瑞、李○賢是我辦的件,也有拜託楊博清辦這個件,但是沒有很清楚的說鄭坤瑞、李○賢是假結婚」、「(問:是你現在不記得了,還是記得你確實沒有告訴楊博清,鄭坤瑞、李○賢是假結婚?)我有請楊博清幫忙這個件,但是有沒有提假結婚,我應該是不至於這麼大膽講這種話」云云(見訴字卷二第36頁正反面),及證人蕭宗献於原審改證稱:「(問:100年6月28日偵訊中你也稱楊博清知道李○賢、鄭坤瑞是假結婚,為何如此?)因為警察告訴我有什麼說什麼就可以很快被放出去,當時說的不是實話」、「(問:所以事實上你不知道楊博清是否知悉李○賢、鄭坤瑞是假結婚?)不知道」、「(問:為何100年6月28日你跟檢察官說鄭坤瑞要與李○賢假結婚中間有遇到一些問題,楊博清是協助鄭坤瑞處理面談的部分?)我不知道為何這樣說,因為當天很亂,且我睡眠不足加上我血糖過低」云云(見訴字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經核均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顯為迴護被告楊博清之詞,殊難憑採。

(5)被告楊博清既於「100年6月2日」查訪當日並未依規定實際做查訪工作及詢問鄭坤瑞與李○賢2人之工作、交友及家庭現況,則由被告楊博清所製作前揭查察紀錄表之公文書上,於時間欄填載「100年6月4日15時10分」、談話重點欄填載「研判2人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問及陸配現況稱:目前無業在家,問及國人上班、平時交友及國人家人現況時,陸配均能侃侃而談,經交叉比對渠等2人所述,均能合理提出,未發現有任何疑義之處」、綜合研判欄勾選「判定渠等婚姻係屬實,兩人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等內容,自均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楊博清於100年6月2日須至新北市專勤隊隊部值班一節,有新北市專勤隊100年6月2日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956號卷二第199頁),證人林偉祥亦於偵查證稱:100年6月2日晚間8時楊博清負責值班,原則上不能到外面去做查訪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72頁)。被告楊博清既知上情,並知悉李○賢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仍填載上開不實內容,顯見係為免遭人懷疑,而將查察日期填載為「100年6月4日」,主觀上自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被告楊博清辯稱:

李○賢之查察紀錄表之時間欄可能是記錯,其餘記載均屬實云云,亦不足採。

(6)參諸李○賢2度面談案,係因所留現住地為新北市○○區,案經移責區人員現地訪查未遇,聯繫後稱已遷住新北市三重區居住,故於100年5月31日訪查後由隊長授權副隊長批示該案交由三重區之移責區同仁辦理乙節,此觀前開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15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80047609號函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89頁),與證人韓祺軒、蕭宗献等人證述係因被告楊博清建議而換現住地之情節相符,更足認該2人所證非虛。被告楊博清既已於李○賢入境當日(100年5月23日)知悉李○賢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依法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教導李○賢之人頭配偶鄭坤瑞如何通過面談,於100年6月1日先行告知韓祺軒查訪日期,於100年6月2日更與韓祺軒一同前往查訪,結束後由蕭宗献搭載離開,事後並填載不實之查察紀錄表,則上開所為顯係應韓祺軒之要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即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而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悖於職務範圍而違法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即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悖於其職務範圍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7號、102年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韓祺軒已於原審明確證稱:是為了答謝楊博清讓李○、李○賢過件,才會交付款項給楊博清,我雖然也有自己申請入臺證而不靠楊博清幫忙的情形,但因為李○、李○賢這兩個案子都拖很久,我認為自己的能力已經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才去找楊博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頁反面、第29、31、38頁反面至第39頁)。是被告楊博清上開2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證人韓祺軒分別交付3萬6,000元賄款間,自有對價關係存在。辯護人辯稱:縱令楊博清曾收受韓祺軒交付之金錢,然此僅為韓祺軒事後答謝楊博清之諮詢,並非買通,故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核無理由,尚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楊博清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博清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被告蕭宗献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民法親屬編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並自公布後1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戶籍法配合前揭民法修正,於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嗣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列第33條,並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於第45條規定如無第33條第1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2項,原規定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結婚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人同為申請,以配合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5月23日以前係採儀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成立並生效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甚且於無當事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知前揭戶籍法之修正乃係配合民法修正,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此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罰規定(修正前第54條,修正後移列第76條)即明。至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因97年5月23日以前民法係採儀式婚,戶籍法復規定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結婚登記申請,為免當事人無謂申請,影響身分、繼承關係,乃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查證,以杜流弊,而維公益。此參修正理由略以:「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即明。尚不得因有前揭第2項增列內容,即認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審查。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乃指申請人應提出已結婚之證明文件(如結婚證書等)憑以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查驗無訛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亦難謂戶政機關就有無結婚,應為實質審查。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明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自構成刑法第2l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蕭宗献與韓祺軒共同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吳○霞進入臺灣地區,復於吳○霞入境後,由被告蕭宗献與吳○霞一同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蕭宗献與吳○霞於98年6月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核被告蕭宗献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又以現今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蕭宗献係與韓祺軒、吳○霞共同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被告蕭宗献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共同正犯

(1)被告蕭宗献與韓祺軒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配偶吳○霞乃被告蕭宗献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而非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2)被告蕭宗献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韓祺軒、吳○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小陳亦為事實欄一部分之共同正犯云云,惟遍觀被告蕭宗献於偵、審之歷次陳述,均未曾提及小陳,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小陳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韓祺軒於警詢、原審證稱:我將引進的大陸地區女子交由小陳經營的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8頁、訴字卷一第37頁反面),即認小陳亦為此部分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

4.被告蕭宗献與韓祺軒共謀前往大陸地區,與吳○霞註冊結婚,並於返臺後以配偶團聚為名申請大陸配偶吳○霞來臺,進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核此部分所為目的無非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吳○霞得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居留,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應認被告蕭宗献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書雖認前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九第124頁反面),於此一併說明。

(四)事實欄二、三(二)部分

1.核被告蕭宗献就事實欄二、三(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

2.共同正犯

(1)被告蕭宗献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容政敏、韓祺軒、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蕭宗献就事實欄三(二)所示犯行,與黃志福、韓祺軒、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接續犯

(1)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蕭宗献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以相同手段多次載送李○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共同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3)被告蕭宗献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於事實欄三(二)【原判決誤載為事實欄三(一)】所載時間,以相同手段多次載送李○賢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共同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4.被告蕭宗献就事實欄二、三(二)部分,無從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辯護人雖為被告蕭宗献辯護稱:蕭宗献就事實欄二、三(二)部分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被告蕭宗献共同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媒介對象有別,雖均屬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然行為既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難認符合上述接續犯之要件,故此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數罪(即媒介李○、李○賢應各論以1罪,共2罪),辯護人前開所稱,難認可採。

(2)再被告蕭宗献所為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雖李○、李○賢從事性交易時間有部分重疊,然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2人有同時為1男客服務之情,被告蕭宗献載送該2女子從事性交易犯行,即屬可分,難認被告蕭宗献所為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1罪,一併說明。

(五)事實欄三(一)部分

1.被告蕭宗献與韓祺軒、鄭坤瑞共同意圖營利,以由鄭坤瑞與大陸地區女子李○賢假結婚之方式,使李○賢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蕭宗献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2.共同正犯

(1)被告蕭宗献、韓祺軒及鄭坤瑞就上開事實欄三(一)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配偶李○賢乃被告蕭宗献等人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而非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小陳亦為事實欄三(一)部分之共同正犯云云,惟遍觀被告蕭宗献、另案被告鄭坤瑞於偵、審之歷次陳述,均未曾提及小陳,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小陳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韓祺軒於警詢、原審證稱:我將引進的大陸地區女子交由小陳經營的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8頁、訴字卷一第37頁反面),即認小陳亦為此部分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

(六)被告蕭宗献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蕭宗献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1.被告蕭宗献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在卷可考,被告蕭宗献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蕭宗献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與被告蕭宗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媒介圖利性交罪之罪質相同;另被告蕭宗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罪質雖與營利姦淫猥褻案件非全然相同,然其所犯此部分犯罪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且此等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入臺後,亦有從事性交易行為,顯見被告蕭宗献對於上開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蕭宗献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雖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然被告蕭宗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八)被告蕭宗献就事實欄一部分,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蕭宗献於100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59之1頁)。又本案緣係透過檢舉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檢舉遭韓祺軒為首之人口販運集團性剝削等情事後,遂以通訊監察及長期跟監埋伏方式得知韓祺軒及蕭宗献等人涉案情資;另本案偵辦期間,被告蕭宗献之陸籍配偶吳○霞並未在臺,故未就此部分調查訊問等情,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4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1781100號函自明(見訴字卷八第116頁),堪認被告蕭宗献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於100年6月28日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九)辯護人雖為被告蕭宗献辯護稱:關於蕭宗献與吳○霞假結婚部分,本案起訴之其他假老公在偵審中自白,有減輕刑責,蕭宗献雖然是自首,但應該還是有適用刑法第59條得減輕刑責云云。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無違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非無疑慮,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固屬實情。然本院審酌被告蕭宗献經由假結婚行為,於98年間擔任吳○霞之人頭配偶,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雖以出賣婚姻關係為對價之犯罪所得有限,行為尚屬單純,然被告蕭宗献既已與韓祺軒除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外,其後更有如事實欄

二、三所載犯行,屢次危害社會秩序、國家安全,所為顯與其他一般一次性犯罪之人頭配偶之犯罪情狀相異,於客觀上無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適用。

二、被告楊博清部分

(一)核被告楊博清就事實欄四(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四(二)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楊博清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楊博清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楊博清所為2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在5萬元以下,審酌被告楊博清之職務、犯罪手段、型態,對社會秩序、風氣之戕害,所造成之損害難認巨大,情節相對而言尚屬輕微,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即被告蕭宗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楊博清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蕭宗献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蕭宗献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蕭宗献以違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吳○霞、李○賢進入臺灣地區,對我國戶政及國安管理造成相當之影響,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蕭宗献就上開犯行之分工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蕭宗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已說明刑法第50條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理由),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蕭宗献於原審供承:吳○霞入境後,韓祺軒曾給我人頭配偶之報酬共6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3頁、訴字卷八第106頁反面、訴字卷十第214頁),堪認該款項係被告蕭宗献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被告蕭宗献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3)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此部分犯行均無直接關聯,亦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然被告蕭宗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無二致)。

(二)被告蕭宗献此部分上訴無理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蕭宗献無刑法第59條適用,且其就事實欄三(一)部分確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蕭宗献以事實欄一部分其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適用,事實欄三(一)部分其應構成幫助犯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蕭宗献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亦如前述,被告蕭宗献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可採。是被告蕭宗献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楊博清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楊博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楊博清身為新北市專勤隊科員,本應嚴守分際、廉潔自守,竟為圖一己私利,違背職務、填載不實公文書,嚴重損害國民對於執行公務之信賴,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楊博清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是被告楊博清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即被告蕭宗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楊博清犯貪污治罪條例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蕭宗献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楊博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就共犯容政敏所有,供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共犯黃志福所有,供犯事實欄三(二)犯行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於被告蕭宗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法未合(詳後述);(2)被告楊博清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2次犯罪所得各在5萬元以下,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蕭宗献以其所犯前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應僅論以1罪,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楊博清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均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宗献圖利媒介性交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楊博清犯貪污治罪條例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被告蕭宗献部分爰審酌被告蕭宗献媒介李○、李○賢從事性交易,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相當之影響,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就此部分犯行之分工程度、媒介李○、李○賢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久暫、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在酒店擔任幹部,目前開大貨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權衡審酌被告蕭宗献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就其所犯此2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蕭宗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雖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其所犯此部分犯行均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

(二)被告楊博清部分爰審酌被告楊博清身為新北市專勤隊科員,本應嚴守分際、廉潔自守,竟為圖一己私利,違背職務,收受韓祺軒交付之賄款,嚴重損害國民對於執行公務之專業性、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楊博清收受賄款之數額、犯後態度、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2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5年,且於權衡審酌被告楊博清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就其撤銷改判及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被告楊博清所犯之罪雖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被告楊博清所犯本案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

三、沒收

(一)被告蕭宗献、楊博清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再被告楊博清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又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故此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三)又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為被告蕭宗献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宗献供陳明確(見訴字卷十第2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蕭宗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共犯容政敏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扣案NOKIA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及SO

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為共犯黃志福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三(二)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亦據共犯黃志福、容政敏於原審陳明在卷(見訴字卷十第205至206頁),並非被告蕭宗献所有,均無庸於被告蕭宗献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五)就圖利媒介李○性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蕭宗献於原審供承:我載送李○大約4天,報酬每小時250元,其中有1天約10小時,其他天都是6至8小時,報酬是從李○的性交易所得中扣得等語(見訴字卷十第213頁反面);是就其所犯此部分之罪之犯罪所得,以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認定總時數為28小時(即以其中1日工時為10小時、其餘3日為6小時),犯罪所得共計7,000元(計算式:250元×28小時=7,000元),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圖利媒介李○賢性交部分,因被告蕭宗献於原審供承:我載送李○賢約4個鐘頭,完全沒有報酬,因為李○賢沒有辦法完成性交易等語(見訴字卷十第213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蕭宗献就此部分犯行曾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被告楊博清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分別取得3萬6,000元、3萬6,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或可作為本案證據,然核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且無證據可證為供被告蕭宗献、楊博清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依法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八)另因被告蕭宗献、楊博清所犯前開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蕭宗献與韓祺軒、小陳共同成立「妞妞應召集團」。於97年初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再分別與臺灣配偶鄭几升(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何坤宸(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李宏勇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滿○莉、安○小(起訴書誤載為田○小)、李○、高○等多人至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利,約定該大陸地區女子如能成功入境臺灣地區,則須支付20萬元不等之價金予應召集團及按月給付臺籍人頭配偶3萬元以為報酬,並須先從性交易所得中扣除。渠等謀定後,韓祺軒、被告蕭宗献即陸續安排鄭几升、李宏勇、何坤宸等臺灣配偶,分別與安○小、李○、高○等人,韓祺軒則與滿○莉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嗣取得各該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後,再由被告蕭宗献、韓祺軒等人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前往移民署服務站,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檢具各該假結婚女子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向移民署以配偶名義,申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團聚。並於大陸地區女子取得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後,即先後於97年5月12日、97年12月10日、100年3月24日搭機來臺,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員查驗通過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高○未入境臺灣地區,亦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蕭宗献、韓祺軒等人與大陸地區女子滿○莉、安○小、李○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5月12日、97年12月11日、100年3月25日前往各該轄區之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滿○莉、安○小、李○、李○賢來臺後,即由被告蕭宗献、韓祺軒等人接機並安排住處,又此等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前,該應召集團係告知來臺工作,然來臺後卻利用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在臺身無分文,環境不熟,難以求助之處境,要求渠等須先償還先前約定20萬元不等之價金及按月給付臺籍人頭配偶3萬元之不當債務約束,使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因須償還該不當債務及處在難以求助之處境,又因該集團知悉渠等大陸住處,逃跑會遭報復之心理壓力下,迫於無奈來從事賣淫。並由與韓祺軒、被告蕭宗献等妞妞應召集團具有媒介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司機(即俗稱車伕)之劉須平、黃志福、殷建行、容政敏、李國華、被告張正良等人,載送至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各賓館,以每次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大陸地區女子每次性交易可得1,000元不等之金錢,其餘則由集團成員取得以營利,劉須平、黃志福、殷建行、容政敏、李國華、被告張正良等馬伕之薪水以每小時250元代價計算,並由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性交易所得中支付之以得利。

三、因認被告蕭宗献就有關大陸地區女子李○、李○賢部分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被告張正良就有關大陸地區女子安○小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云云(至被告蕭宗献、容政敏、黃志福被訴其餘犯行,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張正良被訴其餘犯行,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劉須平、李國華、殷建行亦均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蕭宗献、張正良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肆、起訴書認被告蕭宗献就有關大陸地區女子李○、李○賢部分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及被告張正良就有關大陸地區女子安○小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無非以被告蕭宗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韓祺軒、李○、李○賢、A2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筆記本、行動電話、避孕套、面談問題表、面談教戰手冊等為主要論據。被告蕭宗献固坦承曾載送李○、李○賢從事性交易之情,然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是馬伕,並未經營「妞妞應召集團」,亦未以不當債務約束李○、李○賢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蕭宗献辯護稱:蕭宗献僅是受僱領取時薪的馬伕,與本案大陸地區女子從事賣淫工作、領取報酬、償還費用等情均無權過問或參與,也沒有以強暴脅迫或毒品方式控制前揭大陸地區女子;李○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是因為弟弟生病需要錢,才願意從事性交易,韓祺軒也沒有逼迫還錢,在臺之行動、通訊也是自由的狀態;李○賢部分則係因李○賢初到臺灣,所以由韓祺軒委請蕭宗献幫李○賢承租房屋,與常情並無相違,且依李○賢、鄭坤瑞、黃志福之證述可知,李○賢之行動自由未受控制等語。被告張正良則辯稱:並未載送安○小從事性交易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蕭宗献被訴部分

(一)關於大陸地區女子李○部分證人李○雖於警詢證稱:我每次賣淫收取3,500至5,000元不等,大部分皆由公司或車伕直接收走,當初約定不管性交易金額多少,其中1,800元歸我,剩餘均歸公司,當初李宏勇有告知來臺所需費用為20萬元,可讓我在臺灣從事性交易逐次償還;李宏勇在替我辦理來臺手續時,有影印我全家所有資料,我也擔心若沒有還清來臺手續費用,會對我家人不利云云(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惟證人李○已於偵查時證稱:每次與男客收3,500到5,000元不等,我1次可分到1,000元,但是1,000元都沒有給我,說因為我欠公司錢,所以要先扣還給公司,所以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56頁),是就從事性交易可分得款項若干乙節,前後所述已非一致。於原審更證稱:我是因為家裡弟弟要手術需要錢,所以來臺灣上班,從事性交易應該是我自願的,不是韓祺軒逼的,我可以自由進出中和景平路的房子,不上班的時候行動是自由的,沒有人脅迫或恐嚇我一定要去性交易,因為家裡需要錢,所以不會想要跟任何人求助,在臺灣時證件由自己保管,李宏勇也有辦行動電話給我用,沒有人限制我打電話,大陸的家人知道該門號,我也可以隨時以該門號與大陸的家人聯絡,蕭宗献是載我去性交易的車伕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9至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參諸證人韓祺軒於原審證稱:李○入臺所欠的錢已經還完了,100年6月27日被查獲當天李○還跟司機要當天接客可以分到的錢,李○的證件是李○自己保管,李○也沒有提過不想再從事性交易,李○有李宏勇住處的鑰匙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0頁反面);及被告容政敏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載送李○從事性交易時,一開始李○還無法領到酬勞,公司是說李○有向他們借錢,要先扣除,過了不到半個月,李○就開始可以拿到錢,我載送李○期間,李○有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有看過李○打電話回大陸與家人跟朋友聯絡,因為李○在電話中操大陸口音,且有叫爸爸、媽媽或朋友的名字,李○的行動很自由,會去逛街,有1次還曾經打電話問我要怎麼坐車去逛街,也曾在不是由我載送上下班的期間用電話與我聯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5、177頁反面至第178頁)。是依證人李○、韓祺軒、容政敏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述,李○是否遭韓祺軒以不當之債務約束,或有起訴書所載之「身無分文,環境不熟,難以求助」處境,客觀上已顯有疑義。況縱認證人李○所為前開關於遭性剝削之證述為真實,亦未證稱被告蕭宗献就此部分有何參與情形,證人韓祺軒更於原審證稱:我或蕭宗献都沒有用施用毒品或是監視控制行動或是恐嚇的方式脅迫李○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頁反面),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蕭宗献就此部分與韓祺軒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容政敏於原審供稱:我是在某一個喝酒的場合,經由韓祺軒引見認識蕭宗献,印象中是因為我以前住過淡水,然後就介紹蕭宗献給我認識,因為蕭宗献也是住淡水,韓祺軒沒有說蕭宗献是從事何業,我不知道蕭宗献也有載送李○或其他小姐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7至178頁反面),自難認被告蕭宗献就此部分有何利用不當債務、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

(二)關於大陸地區女子李○賢部分

1.被告蕭宗献與韓祺軒使大陸地區女子李○賢以前揭事實欄三

(一)之假結婚方式入境等節,業如前述。證人李○賢雖於警詢證稱:我來臺從事性交易的仲介費是人民幣5萬元,先來臺之後再以性交易賺取的費用來扣抵,每次性交易代價為5,000元,大陸地區女子可分得1,800元,但要先扣抵仲介費,綽號「四哥」之蕭宗献也說要我先把來臺費用付清才可以領酬勞,所以我還沒有拿到錢,我所有居住處所完全由蕭宗献安排控制,我是出於無奈才依照韓祺軒等人的安排去應召賣淫,如不依照他們安排去應召,在臺灣期間均無金錢來源生活云云(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17頁)。惟已於偵查時改證稱:每次與男客收5,000元,我1次可分到1,000元,但是1,000元都沒有給我,說因為我欠公司錢,所以要先扣還給公司云云(見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54頁),就從事性交易可分得款項若干乙節,前後所述已非一致。

2.證人韓祺軒於原審證稱:李○賢有住處鑰匙可以自由進出,我或蕭宗献都沒有用施用毒品或是監視控制行動或是恐嚇的方式脅迫李○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頁反面)。

證人黃志福亦於原審證稱:我載送李○賢期間,並未收到指示要監控李○賢的行動,公司也不會要求要特別注意李○賢的行動;我除了載李○賢去性交易之外,還會應李○賢的要求載她去吃飯、逛夜市、買衣服,我不會陪李○賢一起去,一般是等到李○賢吃完東西或買完衣服再打給我,而如果接到公司的電話有其他工作要做,我就會打給李○賢,李○賢就會回來;我沒有聽李○賢提過為何不能領取性交易報酬,也沒有聽李○賢提及在臺灣需要還債的事,本案案發前我沒有看過蕭宗献,是在市刑大及開庭時才看到;我接送李○賢期間,有看過李○賢撥打電話和朋友聊天,聽到李○賢要和朋友去逛街買東西;並沒有發生過公司安排好性交易對象後,我載李○賢去性交易的地點時,李○賢表示不想從事性交易的情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8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所證核與李○賢所為前揭證述情形有所出入,尚難逕認李○賢在臺期間有何難以求助情形。

3.參諸李○賢於100年6月28日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原係安置於移民署花蓮人口販運被害人庇護所,惟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逾時未歸不知去向,後於101年7月18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等情,有移民署100年10月13日移署移非晃字第100016462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7月1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1319069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等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58頁、訴字卷五第101頁)。衡情若李○賢係在臺遭受性剝削之被害人,理應於本案為警查獲後靜待遣返(李○賢於警詢證稱:是在不得已之下才去賣淫,請法官查明後,能讓我回大陸過正常生活云云,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117頁),斷無自行離開庇護所,再從花蓮前往臺北從事性交易之理。是李○賢首揭遭韓祺軒、蕭宗献性剝削之證述,亦與本案發生後李○賢之行為舉止相悖,所為證言憑信性顯有可疑。綜上,李○賢前揭證述既存有前揭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李○賢前揭證述,遽認被告蕭宗献就此部分有何利用不當債務、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

二、被告張正良部分

(一)人頭配偶鄭几升於97年8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安○小會合,並於97年9月4日辦理虛偽登記結婚,領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鄭几升即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再於97年9月2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資料到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安○小以配偶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安○小進入臺灣地區,安○小遂於97年12月1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鄭几升、安○小於97年12月1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該2人彼此間確有結婚之情,將該2人於97年9月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情,業據證人鄭几升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207至208頁、訴字卷二第179頁反面)、證人A2於偵查(見他字第1466號卷第85至86頁)、證人韓祺軒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28頁、訴字卷二第24頁反面)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鄭几升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安○小之申請來臺分文清單、安○小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鄭几升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30日新北板戶字第1013563547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66號卷第75頁、偵字第17956號卷三第231、235頁、偵字第17956號卷四第278頁、訴字卷三第46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A2雖於偵查證稱:安○小一共入境臺灣3次,第3次是安○小自己入臺,入臺之後是張正良去機場接機,並安排安○小住在新北市○○區○○路,這1次入臺後韓祺軒、張正良有叫安○小去接客,為期1個月,每天接客約7、8次,地點都是新北市、臺北市、桃園市,每次接客價格3,500元到5,000元,安○小每次應分得2,350元,但安○小做了15天都沒有拿到錢,所以才跑掉,都是張正良帶安○小去接客云云(見他字第1466號卷第86頁),然證人A2於警詢係證稱:不知道載送安○小的馬伕姓名,也沒有固定的馬伕等語(見他字第1466號卷第56頁反面),前後所述已非一致,證明力已容有疑。另就被告張正良處扣得之筆記本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7956號卷二第75至86、88頁)觀之,無從辨識此部分與被告張正良此部分被訴犯行有何相關之處。另證人A2所提出之同意書,雖有被告張正良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之情,且證人A2之筆記本亦有14,800(良欠)之記載,然此等證據與被告張正良是否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張正良曾媒介安○小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張正良更於原審供稱:沒有載送過安○小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訴字卷七第79頁),自不能遽認被告張正良就此部分有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

三、另扣案之筆記本、行動電話、避孕套、面談問題表、面談交戰手冊等物,亦不足特定與前揭各該部分有何關聯存在。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蕭宗献、張正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蕭宗献、張正良有為此部分犯罪。

陸、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蕭宗献部分

1.證人A2於警詢證稱:張正良、韓祺軒、劉須平、綽號「阿文」、綽號「志強」等人所組成之人口販運集團係先利用大陸地區女子來到臺灣後,再控制賣淫女子之行動自由,而張正良等人還會以毒品控制賣淫女子,且賣淫女子交易後之所得均被張正良等人拿走,賣淫女子均無所得,這些大陸地區女子遭張正良等犯罪集團成員當作性工作來謀取不法利益,慘遭性剝削,全不被當人看待,韓祺軒是這些人蛇集團的老大,韓祺軒最近安排1位名為李○的大陸地區女子與綽號「阿勇」的人頭老公假結婚等語,於偵查證稱:韓祺軒等人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要向大陸地區女子收取20萬至30萬元之間,大陸地區女子先來臺後再以性交易所賺取的費用來扣抵,每個月均扣抵大陸地區女子的性交易所得,有些大陸地區女子作1年半都沒辦法拿到錢,韓祺軒等人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作性交易1次代價2,100元到5,000元,大陸地區女子1次分1,400元到2,500元,但這些錢須先扣上開20萬至30萬元的仲介費,且韓祺軒等人會以毒品來控制大陸地區女子,大部分都是用騙的方式來騙大陸地區女子接客,大陸地區女子如果要出去,必須要有他們的人陪才可以,伊認識1個叫李○的大陸地區女子,李○是與綽號「阿勇」的臺灣男子結婚等語。證人李○於警詢證稱:當時係由李宏勇提議,由伊透過與李宏勇假結婚之方式,並向伊謊稱前來臺灣可按摩賺錢,但是當伊來臺灣以後,卻叫伊下海賣淫,伊每次賣淫收取3,500元至5,000元不等,但大部分皆由公司或車伕直接收走,當初約好不管伊性交易金額多少,其中1,800元歸伊,剩餘均歸公司,李宏勇有告知伊來臺所需費用為20萬元,可讓伊在臺灣從事性交易逐次償還,而李宏勇在替伊辦理來臺手續時,有影印伊全家所有資料,伊也擔心沒有還清韓祺軒等人幫伊支付來臺手續費用,會對伊家人不利,伊於100年4月開始從事應召工作至今,接送伊的車伕蕭宗献、容政敏即為該集團派來接送伊去應召及監控伊的人,在100年5月份期間,皆由蕭宗献載伊外出應召,直至100年6月份至今,皆由容政敏載伊外出應召等語,於偵查證稱:蕭宗献於100年4月份時候載伊去性交易,大約到100年6月份開始才是容政敏載伊,伊來臺灣沒有支付任何費用,表面上都是李宏勇幫伊出的,但實際上是誰出的伊不清楚,李宏勇當時有告訴伊,到臺灣之後要還20萬元左右,沒有告訴伊何時要還清,也沒有告訴伊沒有還清會如何,伊自己認為來臺灣可以做按摩,應該可以還得完,來臺灣之後,大約在100年4月份要去上班時伊才知道來臺灣是要賣淫,在這之前伊真的不知道是要去賣淫,伊收過幾次錢,伊不知道他們是怎麻處理的,收到錢金額是3,000元,伊服務1個人才給伊1,800元,全部都給車伕,要等到錢還清了,才會給伊薪水,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拿過現金,要把錢還清才會給薪水這件事情,載伊的人及李宏勇都有這麼表示過等語。證人李○賢於警詢證稱: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等人安排陸女子來臺灣,收取費用不一定,約5萬元人民幣,大陸地區女子是先來臺之後,再以性交易所賺的費用來扣抵,但伊都沒有收到任何錢,伊來臺後,由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3人在桃園機場接伊及安排入境面談,韓祺軒等人安排大陸地區女子性交易,每次代價為5,000元,大陸地區女子1次分1,800元,但這些錢須先扣5萬元人民幣的仲介費,伊所有居住處所完全由蕭宗献安排控制,伊無法自己去簽約,伊住的地方只有5坪大,伊住得不舒服也無法自己決定搬家,完全要蕭宗献安排,所以住居也受他們控制,於入境面談前是由蕭宗献教伊該如何應答,伊根本不知道來臺從事性交易,只告知作美容按摩工作,來臺後並不是伊想像的工作環境內容,被韓祺軒等人強迫安排去應召賣淫,也不是伊所願意的,如伊不依照韓祺軒等人安排去應召,在臺灣期間均無金錢來源生活,在不得已之下才去賣淫,韓祺軒等人曾說如果伊不配合的話,就要伊還錢或不安排伊地方住,因伊怕韓祺軒等人報復,只好聽從韓祺軒等人安排應召賣淫,接送伊從事性交易的車伕是黃志福,伊只有1次應召有收到5,000元,但於性交易完後就將錢全交付給黃志福,由黃志福繳回應召站等語,於偵查證稱:鄭坤瑞是跟蕭宗献一起到大陸與伊見面,伊與鄭坤瑞辦理結婚的過程,蕭宗献都一直跟著,半年之後伊到臺灣,在臺灣機場是鄭坤瑞跟蕭宗献來接伊,移民署的人來作家訪前1天透過蕭宗献的通知,才知道移民署的官員要來作家訪,蕭宗献帶伊去買一些生活用品,蕭宗献有跟伊說移民署的人他都認識,要伊不用害怕,在來臺灣之後,蕭宗献有跟伊說要付5萬元人民幣,伊說伊沒錢,蕭宗献就叫伊上班,伊以為蕭宗献所稱的上班就是指按摩,蕭宗献有跟伊說要先把錢付完,才可以領錢,100年6月26日蕭宗献打電話跟伊說司機會來接伊上班,伊以為是去按摩,司機就載伊去旅館,伊一開始就幫客人按摩,客人說他給的錢不是按摩的錢,客人說是要性服務,當時伊人在屋裡,伊沒有辦法,只好應客人的要求,從100年6月26日到今天,伊總共作了3次,只有第2次拿到5,000元,伊就拿給司機了,伊每次與男客人收5,000元,伊可分到1,000元,但是1,000元都沒有給伊,因為伊欠公司錢,所以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當時都是蕭宗献載伊的,後來黃志福有載伊2天,因為伊在大陸詳細的地址,蕭宗献他們都知道,伊怕蕭宗献他們會對伊不利,且伊入臺後蕭宗献他們說伊欠5萬元人民幣,伊不得已才去接客等語。則就以韓祺軒為首之賣淫集團,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而於大陸地區女子清償來臺手續費前,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所得之金額,全數由該人蛇集團取得等情節,證人A2、李○及李○賢之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2.證人李○雖就從事性交易時向男客收取之費用等細節,先後陳述有所齟齬,然就以被告韓祺軒為首之人蛇集團利用來臺費用之不當債務約束證人李○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要求證人李○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得,於清償來臺費用以前,須悉數交付車伕,再由車伕上繳該人蛇集團等情節,始終一致;又證人李○為大陸籍人士,在臺灣並無親友,而從事性交易所得亦盡數上繳,則證人李○之日常生活費用,即全然繫諸於該人蛇集團之控制,堪認該人蛇集團確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證人李○及利用證人李○在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證人李○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且據證人李○之前揭證述,被告蕭宗献有載送證人李○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復於性交易完成後全額收取證人李○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並向證人李○表示要還清來臺費用後,始發給應得之性交易費用之事實,則被告蕭宗献與韓祺軒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證人李○賢證述被告蕭宗献及韓祺軒,有以來臺債務逼迫證人李○賢與男客從事交易行為,並要求證人李○賢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得,於清償來臺費用以前,須悉數交付車伕,再由車伕上繳該人蛇集團,且居住處所完全由被告蕭宗献安排控制等情節明確;又證人李○賢為大陸籍人士,在臺灣並無親友,而從事性交易所得亦盡數上繳,則證人李○賢之日常生活費用,即全然繫諸於該人蛇集團之控制,堪認該人蛇集團確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證人李○賢及利用證人李○賢在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證人李○賢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再者,據證人李○賢之前揭證述,於證人李○賢與鄭坤瑞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時起,至證人李○賢入境臺灣後前往機場接送並指導證人李○賢入境面談等過程,被告蕭宗献始終參與,復於同案被告楊博清違背職務之對證人李○賢及鄭坤瑞進行訪談之過程,被告蕭宗献亦參與甚深;且係由被告蕭宗献安排證人李○賢之住居所,並由被告蕭宗献向證人李○賢表示須以從事性交易行為抵償來臺債務,堪認被告蕭宗献並非單純載送李○賢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車伕,而與韓祺軒確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4.原審未細為審究上開事證,遽認被告蕭宗献就證人李○及李○賢部分,均難認有利用不當債務、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罪嫌,似嫌速斷。

(二)被告張正良部分

1.證人A2已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17日入臺,伊入臺後是張正良去機場接伊,這次進來後韓祺軒、張正良有叫伊去接客,為期1個月,都是張正良帶伊去接客,地點都是新北市、臺北市、桃園縣,1次接客價格3,500元至5000元,伊每次分2,000元,但韓祺軒、張正良都沒有給伊錢,每天接客約7、8次等語明確,而證人A2雖於警詢證稱:伊不知道載伊的馬伕姓名,也沒有固定1人的馬伕等語,然證人A2於警詢亦證稱:張正良提供新北市○○市○○○路為伊的居住所,伊行動自由遭人控制,伊去到哪裡都有人跟著,控制伊的人固定為韓祺軒、張正良及綽號阿義的男子,張正良開1部黑色賓士汽車,張正良若回家,該部賓士車就停在住家門口,伊是從張正良的車子裡面看到大陸地區女子高○與何坤宸辦理假結婚的證件等語,則依證人A2警詢之證述,尚難認與證人A2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有所扞格;反觀證人A2於警詢中對於被告張正良所駕駛之車輛廠牌、顏色、停放位置及該車上之文件等細節均陳述甚詳,且亦已明確證述被告張正良有貼身跟隨證人A2之行為,核與證人A2於偵查證述有1個月期間係由被告張正良載送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節相符;另依證人A2所提出之同意書記載,被告張正良確有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466號卷第54頁),又依證人A2所提出之性交易紀錄筆記紙記載「14800(良欠)」之文字,亦有筆記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466號卷第49頁),益徵證人A2於偵查證稱被告張正良有載送證人A2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尚非子虛。

2.原審未詳為審究上開事證,遽認被告張正良就證人A2部分,並未成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此部分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蕭宗献、張正良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蕭宗献、張正良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蕭宗献、張正良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蕭宗献、張正良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蕭宗献、張正良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是檢察官就原判決已詳述說明、指駁之事項,猶執證人A2、李○、李○賢前後歧異之證詞,及前開同意書、A2所提出之性交易紀錄筆記紙記載「14800(良欠)」之文字,徒憑己意而執前詞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全晉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蕭宗献、張正良就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主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蕭宗献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 │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蕭宗献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 │ │壹支(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 │ │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一)所示│蕭宗献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三(二)所示│蕭宗献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 │ │壹支(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 │ │之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編│臺籍配偶│臺籍配偶│大陸地區│申請大陸│大陸配偶│在臺辦理結婚││號├────┤出境日期│登記結婚│配偶入臺│入境日期│登記日期、戶││ │大陸配偶│ │日期 │日期 │ │政事務所 │├─┼────┼────┼────┼────┼────┼──────┤│1 │蕭宗献 │98年6月3│98年6月5│98年6月2│98年10月│98年10月7日 ││ │吳○霞 │日 │日 │4日 │6日 │、新竹縣新埔││ │ │ │ │ │ │鎮戶政事務所││ ├────┴────┴────┴────┴────┴──────┤│ │證據資料: ││ │(1)蕭宗献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三第28頁) ││ │(2)蕭宗献與吳○霞之結婚公證書(見偵字第17956號卷二第116頁) ││ │(3)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訴字卷十第19頁正反面) ││ │(4)保證書(見訴字卷十第20頁) ││ │(5)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訴字卷十第20 ││ │ 頁反面) ││ │(6)吳○霞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偵字第17956號卷二第110頁正 ││ │ 反面) ││ │(7)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2日新埔戶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結婚登記申請書(見訴字卷三第34至35頁) ││ │(8)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3月3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047618號 ││ │ 函暨所附吳○霞入出境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 ││ │ 、強制出境書函(見訴字卷三第73至76頁) │├─┼────┬────┬────┬────┬────┬──────┤│2 │鄭坤瑞 │99年12月│99年12月│100年2月│100年5月│(未辦結婚登 ││ │李○賢 │23日 │29日 │15日 │23日 │記) ││ ├────┴────┴────┴────┴────┴──────┤│ │證據資料: ││ │(1)鄭坤瑞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李○賢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字 ││ │ 第17956號卷三第79頁、訴字卷六第9頁) ││ │(2)鄭坤瑞與李○賢在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三第││ │ 91至92頁) ││ │(3)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三第3至4頁││ │ ) ││ │(4)保證書(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三第83頁) ││ │(5)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偵字第17956號││ │ 卷三第84頁) ││ │(6)鄭坤瑞之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三第20││ │ 、85頁) ││ │(7)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0年4月6日訪查紀錄表及照片(見偵字第1795││ │ 6號卷三第31至32頁) ││ │(8)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0年4月25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 ││ │ 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三第22頁) ││ │(9)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0年4月25日面談紀錄(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三││ │ 第23至25頁) ││ │(10)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0年4月25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見偵字第17││ │ 956號卷三第21頁) ││ │(11)移民署100年5月23日面談紀錄(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三第9至13、15││ │ 至19頁) ││ │(12)移民署100年5月23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見偵字第17956號卷 ││ │ 三第7頁) ││ │(13)李○賢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一第122││ │ 頁) ││ │(14)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0年6月4日查察紀錄表(見偵字第17956號卷││ │ 三第6頁) ││ │(15)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2日嘉民戶字第1010000689號函 ││ │ 暨所附資料(見訴字卷三第70至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