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慧蘭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慧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蓋用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協議書上之偽造「春天洋行有限公司」印章壹個、「春天洋行有限公司」印文及「李黛君」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慧蘭原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下稱春天洋行)實際負責人,陳基政為登記負責人,嗣許慧蘭、陳基政與張耀煌於民國101年3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3月協議書),再於101年8月1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將春天洋行股權90%讓予張耀煌,並約定由許慧蘭於股權讓渡後仍擔任春天洋行顧問,享有對外推廣、招攬業務使春天洋行達到一定營業額之權限。許慧蘭本於上開權限,於101年9月3日某時,以自己為春天洋行負責人名義與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負責人王龍華簽訂行銷合作契約書(下稱行銷契約書),由春天洋行提供乾燕盞禮盒供康柏公司代理銷售;嗣因獲利不如預期,且張耀煌不願持續與康柏公司交易,經張耀煌於101年10月26日委由其企業掌印權責員工林秀枝收回原存放在許慧蘭處之春天洋行大章;詎許慧蘭明知已無春天洋行之上開顧問及用印權限,此後事關用印簽約之事皆須徵得張耀煌同意或授權,卻未告知張耀煌,亦未經多年好友即原始碼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始碼公司)負責人李黛君之同意或授權,因其仍欲與康柏公司維持契約關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前某時,仍以春天洋行負責人身分自居,由許慧蘭於不詳時、地,以李黛君同意許慧蘭在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開立原始碼公司帳戶入帳使用時所刻用之原始碼公司大小章,並於不詳時地委請身分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春天洋行大章,未經授權即將上開原始碼公司、春天洋行之大章、李黛君之小章蓋印於載有上述內容之協議書(下稱11月協議書),生成偽造之春天洋行印文,及盜蓋之原始碼公司印文、李黛君印文,並於其上偽造李黛君之簽名,佯以春天洋行負責人之名義簽名用印,於同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康柏公司,與王龍華簽訂11月協議書並持交對方1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春天洋行、康柏公司、原始碼公司及李黛君。
二、案經康柏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許慧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下述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確實以3月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讓渡春天洋行股權90%予張耀煌,並本於擔任顧問之業務推廣權限,以春天洋行負責人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行銷契約書,嗣於101年11月19日以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及李黛君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11月協議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本於春天洋行顧問之權限,並已取得李黛君之授權,由李黛君讓我另刻印原始碼公司及李黛君之大小章供我至日盛銀行開立原始碼公司帳戶使用,讓我對外交易開立原始碼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由我負擔因此所衍生之稅額,縱使李黛君並無授權真意,然其已同意我刻印原始碼公司大小章並開立原始碼公司帳戶,及對外使用原始碼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足以使我主觀上認知已得到李黛君之授權,自有權於11月協議書上以春天洋行負責人名義,蓋用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李黛君之印文,並簽署李黛君之簽名,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春天洋行係於95年間設立登記,並以陳基政為春天洋行之名
義負責人,被告則為春天洋行之實際負責人,另李黛君則為原始碼公司之名義與實際負責人等情,業經證人陳基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第108至109頁),及有春天洋行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原始碼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5至18、20頁);另被告曾以其自己與陳基政、張耀煌分別為3月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乙方、丙方、甲方,於101年3月15日、101年8月15日依序簽訂3月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其中3月協議書記載由丙方陳基政將股權讓渡給甲方張耀煌,並由乙方即被告許慧蘭擔任創辦人一職,負責原料採購、產品製造、新品及包裝創意研發、行銷公關及業務工作,由甲方提供管理及業務相關支援,派任會計及業務人員執行日常業務,雙方公同研擬中長期營運計畫,研發新產品攜手努力拓展市場等內容;再於補充協議書記載:乙方被告許慧蘭及丙方陳基政將股權合計90%讓予甲方張耀煌,並約定標的公司即春天洋行仍由乙方負責國內外業務之推動、公關、產品行銷與商品研發等節,亦有上開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1至122頁背面、原審卷㈡第32至37頁)。嗣被告於101年9月3日某時,以自己為春天洋行負責人名義與康柏公司負責人王龍華簽訂行銷契約書,約定由春天洋行提供乾燕盞禮盒供康柏公司代理銷售,並於行銷契約書上蓋用春天洋行大章,及於負責人欄位簽署自己名字及蓋用同姓名印文等情,亦有該行銷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8頁、第68至69、76頁、第126至127頁、偵字卷㈠第78頁、原審卷㈡第38至40頁);又被告再於101年11月19日以原始碼公司及負責人李黛君、春天洋行及自己為負責人名義,與康柏公司及其負責人王龍華簽訂11月協議書,其上記載將原行銷契約書之交易轉予春天洋行關係企業原始碼公司,並由原始碼公司依行銷契約書履行相關義務,且由春天洋行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並於其上蓋用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李黛君、被告自己之印章,且簽署被告自己、李黛君之名字等情,有11月協議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59、70、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以春天洋行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11月協議書之權限乙節:
1.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月協議書上使用春天洋行大章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權限云云,並以3月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記載其有「負責原料採購、產品製造、新品及包裝創意研發、行銷公關及業務工作,由甲方(即張耀煌)提供管理及業務相關支援,派任會計及業務人員執行日常業務,雙方公同研擬中長期營運計畫,研發新產品攜手努力拓產市場」、「負責國內外業務之推動、公關、產品行銷與商品研發」之權限為據(見他字卷第121至122頁背面、原審卷㈡第32至37頁)。
2.然查,被告自承於康柏公司向春天洋行下訂第二批燕窩訂單時,經張耀煌為成本分析後,認為春天洋行所獲得之利潤太少,故告知被告不願接此訂單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7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再度確認張耀煌不願意投資後面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4頁),核與證人張耀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曾因為認為與康柏公司的燕窩生意利潤太少,不願意接這個生意等節相符(見原審卷㈣第60頁),可見斯時張耀煌已向被告表明不願繼續以春天洋行名義對外與康柏公司持續燕窩之代理銷售交易。佐以證人即張耀煌名下企業之掌印人員林秀枝於審理中證稱:春天洋行的大小章是由我保管,應該是在101年10月26日拿到的,我拿到之後就用1張便條紙加以註記,便條紙上3組大小章都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8頁),並透過張耀煌於偵查中提出該便條紙為憑(見偵字卷㈠第64、65頁),故被告至遲於101年10月26日應已明確知悉張耀煌追回印章,並以之限制被告自行對外簽約用印持續與康柏公司交易之意,被告主觀上自足以認識其已無使用春天洋行名義簽約之權限,始會將原本保留於被告處之春天洋行大小章交還張耀煌名下企業所屬掌印人員即證人林秀枝。又被告自承其於查悉上開張耀煌之指示後,為維護其燕窩商標廣珍之商譽,仍欲與康柏公司持續維持行銷契約書之約定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7頁),證人林秀枝則於審理中證稱:11月協議書其上之春天洋行之印文我沒有看過,我保管的章沒有這一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8頁背面),佐以比對前揭證人張耀煌於偵查中遞出之陳報狀後附春天洋行5組大小章及11月協議書上蓋用之春天洋行大章之印文,上開5組大章與11月協議書上蓋用之春天洋行大章印文樣式完全(見偵字卷㈠第63至65頁、他字卷第7至8頁),足見被告係於主觀上明知其已無使用春天洋行名義對外簽署契約之權限,並於其保管之春天洋行大章業經收回之際,欲取信康柏公司其仍有使用春天洋行名義之權限並為春天洋行負責人,遂自行偽刻春天洋行大章,蓋印於11月協議書上,並與康柏公司達成協議,交付該協議書予康柏公司據以行使等情,應甚明確。參以證人張耀煌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101年11月19日簽的這份協議書,春天洋行也沒有原始碼公司的東西,我也沒有要為這個協議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意思,也未曾授權讓被告去幫春天洋行簽訂協議,簽合約都要公司的會計、法務簽名,有一定的程序,最後要用印,被告曾在101年10月26日將印章交回公司,交回來之後被告就無權用春天洋行的大小章名義去蓋章(見原審卷㈣第59、60頁),及被告與張耀煌所為前揭3月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其上係約定被告所負擔者為春天洋行之行銷、研發產品、拓展市場、業務推廣,業如前述,甚於3月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不得自行或委託、信託他人從事標的公司相同或類似之營業項目及相關職務」,與補充協議書簽名欄下增列記載「營業額保證達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等文字,有證人即張耀煌旗下企業員工陳美雲提供自春天洋行保存文件中取出與原本相符之3月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58、171頁),益徵被告顯無權限得將春天洋行銷售燕窩之同類營業轉由原始碼公司承接,否則如何達成春天洋行之預定營業額,並顯然與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相違背,是被告辯稱其有權限於11月協議書上以春天洋行名義蓋用春天洋行大章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3.另被告辯以:於簽訂補充協議書轉讓春天洋行90%之股權給張耀煌後,其仍保有10%之股權,並經3月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授與上開業務權限,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其為春天洋行之經理人,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自得以春天洋行名義對外從事交易等語;然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故公司之經理人須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本於上開3月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有為春天洋行推廣、招攬業務之權限,然嗣經證人張耀煌本於其持有春天洋行90%股權,且實際享有春天洋行之經營權限,以其經營決定收回上開對被告之授權,業如前述,則張耀煌令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交出春天洋行大小章以限制其推廣、招攬業務權限後,雖其仍實享春天洋行10%之股權,然此亦僅屬被告得本於其股東權享有包括股東表決權、盈餘分派、賸餘財產分配等相關股東權益而已,即便可續招攬、推廣業務,但事涉簽約便需張耀煌之明確授權,難謂其仍為春天洋行之經理人,甚至以春天洋行之負責人自居,並以春天洋行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11月協議書,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再提出暫借款申請單(見他字卷第134至135頁)、請購(驗收)單(見他字卷第133、136頁),及「張董借出春天洋行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37頁),欲證明其乃有權簽訂11月協議書等節;然查,上開申請單所記載之之申請日期分別為101年9月6日、101年9月12日,另請購單上記載之日期則為101年9月6日、101年10月3日,且被告亦自承「張董借出春天洋行明細」表中僅記載「大成購買」之該部分與康柏公司之燕窩交易有關(見原審卷㈣第225頁),而該兩筆款項之日期則分別為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1日,均係於前述證人張耀煌於101年10月26日向被告收回春天洋行大小章以限制被告推廣、招攬業務之經營權限之前,則縱被告於前揭時點均屬有權以春天洋行名義與康柏公司交易甚至簽約,亦無從推認於張耀煌收回權限之後,被告仍有權於同年11月簽署11月協議書。
㈢關於被告有無以原始碼公司、李黛君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11月協議書之權限乙節:
1.被告辯稱其係因客觀上取得李黛君之同意,乃以原始碼公司及李黛君之大小章蓋印於11月協議書上,主觀上因李黛君之概括授權行為致其誤認有蓋印權限,故無偽造犯意云云;然查,李黛君固曾同意由被告刻印原始碼公司之大小章,並以該大小章在日盛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均申辦原始碼公司之帳戶以供被告使用,再提供原始碼公司之發票予被告對外開立等情,有原始碼公司於日盛銀行及新光銀行開立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他字卷第129至132頁、原審卷㈡第43至50頁)、日盛銀行104年10月22日之回函及所附開戶申請資料(見原審卷㈡第73至79頁)、買受人均為康柏公司並於其上蓋用原始碼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見偵字卷㈠第82至89頁、原審卷㈡第191至201頁背面)為憑;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統一發票「乃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計算稅額時使用」等節(見原審卷㈣第145頁);且證人李黛君於審理中固證稱:我有答應出借原始碼公司當年度11、12月的發票給被告,被告又說開發票需要入帳用之帳戶,我就同意被告去刻原始碼公司的大小章,我幫被告去開戶,開戶的大小章是被告拿出來的,新開戶頭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使用,我知道發票是做為第四台電視購物銷售使用,也知道銀行存摺與印張是要收取燕窩貨款,之後我同意被告先由我擔任許宜和堂負責人時也知道是要從事燕窩銷售,但我沒有擔任負責人的意思,只是配合被告早點送件申設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4至55頁背面),然其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第一次被告只說開1張發票,當期結束被告拿明細給我看,看起來已經超過3000萬元,當期的金額已經是我無法想像的,在我的認知燕窩怎麼可能賣幾千萬,且該數額根據稅法就不能書審,被告就說他會找了一家會計師事務所解決這些問題,因為發票已經借出,我只好跟我的會計說把我開的發票給被告由被告統計解決,之後被告說有另一家新公司申請下來叫做許宜和堂公司,找了陳基政擔任負責人,等這家公司下來就可以把我的發票還我,原始碼公司與許宜和堂公司毫無關連,被告是因為與其他公司有糾紛,且陳基政無法立刻過來當負責人,被告為了趕時間找我去新的會計事務所簽名先擔任許宜和堂的負責人,我認為只要被告幫我繳稅金就沒有我的事,出借發票配合開戶時,被告不曾跟我提過要用原始碼公司名義或開戶用的大小章跟別人簽約,借出發票繳納營業稅期間,被告也不曾跟我提過,我沒想過被告會拿我的公司印章對外簽約,簽人家的名字是偽造文書,我連我先生的名字都不敢簽,開發票開戶都只是入帳,但開支票、簽合約則有罰則,我不至於連這個基本常識都沒有,如果被告跟我提出要簽約的要求,我最起碼要看過什麼約,否則不會答應;許宜和堂先由我擔任負責人是為了讓這家公司比較快成立,等陳基政過來再把整套負責人發票變更為陳基政,讓被告把我原始碼公司發票還我,我沒有把代理權授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5至57頁),可見證人李黛君雖借用原始碼公司名義予被告對外開立發票及開立日盛銀行帳戶,然係僅供被告作為入帳出帳之用,並無同意被告以原始碼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對外簽立契約,且證人李黛君倘有將被告對外之交易作為原始碼公司自己之交易,則自無庸要求被告另外就所生稅額自行處理,尚可作為原始碼公司營業收入統計稅費;並衡酌證人李黛君斯時已配合被告開立帳戶、取用發票、短暫擔任許宜和堂公司之負責人,足見但凡被告當時所提出之要求,證人李黛君均已同意,故倘被告確實欲以原始碼公司對外簽約成立交易,既無徵得證人李黛君同意之顯著障礙,自會將上情告知李黛君與之商議,然證人李黛君已明確證稱:「被告不曾跟我提過」、「我沒有把代理權授予被告」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未獲得證人李黛君之同意即擅持原始碼公司、李黛君名義之印章蓋用於11月協議書上。
2.又上開11月協議書上原始碼公司、李黛君之大小章,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當庭提出之原始碼公司、李黛君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與11月協議書上之原始碼公司、李黛君之印文相符,亦與上述證人李黛君同意被告開立日盛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之上述2印文均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2至103頁),足見被告係以上開日盛銀行之開戶用原始碼公司大小章,於超過證人李黛君之授權範圍內,擅自蓋印於11月協議書中,並據以行使之。且倘被告斯時認為自己已概括取得李黛君之授權,以李黛君諸多配合舉措之密切程度觀之,自會與斯時仍是原始碼公司負責人之李黛君說明其與康柏公司間代理銷售燕窩之交易情形,何以隻字未提,甚使證人李黛君於查看第一次開立之發票額度時表示無法想像。另被告曾於103年5月26日警詢時稱11月協議書其上李黛君簽名用印部分其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嗣於103年8月6日偵訊時改稱:上開李黛君之簽名應該是我這邊的人簽的等語(見他3051卷第108頁),再於104年10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上李黛君之簽名為被告自己所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實乃明知其未經證人李黛君授權,始未將其與康柏公司曾簽訂行銷契約書並欲將該契約書所生義務移轉由原始碼公司承受一節告知證人李黛君,並對於11月協議書上李黛君之簽名係自己所為一節反覆其詞,是被告辯稱已取得李黛君授權或因主觀上誤認有授權始簽訂11月協議書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及李黛君之授權,擅自使用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及李黛君之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11月協議書,其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身分不詳之刻印業者為上開偽刻春天洋行大章以供其於11月協議書上蓋印偽造該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簽署11月協議書前偽刻春天洋行印章,並於該協議書上偽造春天洋行、盜蓋原始碼公司、李黛君之印章生成印文及偽造李黛君之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刻春天洋行之印章及於11月協議書上偽蓋春天洋行之印章生成印文偽造文書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於同一份11月協議書上盜蓋原始碼公司、李黛君之印文及偽造李黛君簽名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無詐欺之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並非400萬元,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張耀煌之同意及李黛君之授權,僅本於其欲與康柏公司持續為代銷燕窩交易之動機,於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況下,擅自使用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及李黛君之名義簽署11月協議書,並使康柏公司誤信被告有上開簽約權限,乃與被告簽立11月協議書,顯足以影響交易安全,並損及私文書之可信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起訴以前,並無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並曾擔任對外經營商業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經濟收入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康柏公司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11月協議書上之「春天洋行」印文及所蓋用該印文之「春天洋行」印章1顆,與「李黛君」之簽名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業經認定如前,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11月協議書上「原始碼公司」、「李黛君」之印文及印章各1枚乃證人李黛君授權被告刻印,以供申辦日盛銀行帳戶,業如前述,自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至11月協議書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康柏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慧蘭以春天洋行代表人名義與康柏公
司簽訂行銷契約書後,明知其未經原始碼公司負責人李黛君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前某時,向王龍華佯稱:因康柏公司進貨量太大,春天洋行擬將部分業務轉至關係企業原始碼公司等語,致王龍華陷於錯誤而同意,康柏公司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被告之指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金額予被告。嗣康柏公司因被告所提供之乾燕盞品質不佳遭消費者退換貨而蒙受損失,經發函要求春天洋行賠償,方知被告並非春天洋行負責人,且原始碼公司並非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始悉受騙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龍華
於偵查中之證詞、上開101年11月19日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影本23紙、支票號碼HD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⒈春天洋行於95年間設立登記,並以陳基政為春天洋行之名義
負責人,被告則為春天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曾與陳基政、張耀煌分別於101年3月15日、同年8月15日依序簽訂3月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其中3月協議書記載由丙方陳基政將股權讓渡給甲方張耀煌,並由乙方即被告許慧蘭擔任創辦人一職,負責原料採購、產品製造、新品及包裝創意研發、行銷公關及業務工作,由甲方提供管理及業務相關支援,派任會計及業務人員執行日常業務,雙方公同研擬中長期營運計畫,研發新產品攜手努力拓展市場等內容;再於補充協議書記載:乙方被告許慧蘭及丙方陳基政將股權合計90%讓予甲方張耀煌,並約定春天洋行仍由乙方負責國內外業務之推動、公關、產品行銷與商品研發,嗣被告於101年9月3日某時,以自己為春天洋行負責人名義與康柏公司負責人王龍華簽訂行銷契約書,約定由春天洋行提供乾燕盞禮盒供康柏公司代理銷售,均已詳如前述,被告既為春天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於101年3月間與陳基政、張耀煌等協議,由被告擔任春天洋行創辦人一職,負責原料採購、產品製造、新品及包裝創意研發、行銷公關及業務工作,故被告自得以春天洋行代表人名義於101年9月3日與康柏公司簽訂行銷合作契約書,提供乾燕盞予康柏公司在富邦媒體公司等通路銷售,合先敘明。
⒉康柏公司與被告洽談乾燕盞禮盒買賣之過程
證人王龍華於原審證稱:剛開始是我公司的員工跟許慧蘭認識,在簽約前幾個月認識的,員工說有認識這樣一個廠商引薦給我,我們談了幾次之後就決定要簽約。我們是燕窩的銷售合作,許慧蘭說他們家族企業專門做燕窩,委託我們去富邦MOMO購物台做銷售,並且康柏公司還要幫許慧蘭拍攝產品影片,因為許慧蘭強調廣珍品牌是她們百年家族流傳下來的品牌,我們在做這種產品都非常小心,我們的合約不只是一般買賣合約,還包含商標授權、商標真實性,為了要符合購物台消保法的銷售程序,我們針對產品的瑕疵也有規定,延遲到貨也有規定,合約內容比一般買賣契約還要複雜。許慧蘭在跟我簽約的時候就表明他是春天洋行的負責人,那時候許慧蘭也講廣珍品牌是百年流傳下來的,我認知上廣珍品牌就是春天洋行所持有的商標,當時我之所以認為許慧蘭是負責人的原因是因為春天洋行的地址在南京西路,我及我們公司的人都曾經去該南京西路的地址,該地址是一個店面,而我們人過去該店面的時候,許慧蘭就是該處負責指揮現場所有員工的人,另外許慧蘭也有提出與廣珍品牌及許氏家族有關的證明文件,證明廣珍品牌是壹個百年企業,但是我並沒有看到春天洋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第162頁)。準此,本案並非被告主動向康柏公司兜售燕窩商品,而係由康柏公司內部員工引薦被告給王龍華認識,此與一般兜售商品推銷行騙之情節迥然有別,且康柏公司負責人王龍華在洽談過程非常謹慎,並曾親自前往春天洋行在南京西路的店面查看,也看過被告提出廣珍品牌及許氏家族有關的證明文件,且於洽談數次後始決定簽約,足認被告於101年9月間與康柏公司簽訂行銷契約書初始,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康柏公司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甚明。
⒊被告與康柏公司簽訂11月協議書是否有施用詐術?康柏公司
是否陷於錯誤?證人王龍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月協議書是被告帶過來的,當時被告跟我說因為康柏公司與春天洋行進貨的銷售金額太大,為了節稅要用另一家公司,被告有跟我說原始碼公司是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我們做電視購物一定會牽扯廣告問題,會有智慧財產法律的問題,康柏公司在業界規模蠻大的,但春天洋行依據我們的查訪結果只是小公司,我們跟小公司簽約時都會再三確認負責人,否則到時候求償會比較困難,所以如果我在簽約時就知道原始碼公司並非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知道是被告借用原始碼公司名義來跟我簽約,本於上述求償的問題,我就不會跟被告簽訂11月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至163頁),且11月協議書上確實記載「擬將原約部分交易轉予其關係企業原始碼公司」等文字(見他3051卷第2頁),然查:
⑴被告辯稱:被告與康柏公司簽訂行銷契約書後,康柏公司
向被告購買乾燕盞,第一批購買300斤,出貨價每斤為14,700元,雙方順利完成買賣交貨並付款完竣,第二批則購買1,000斤,出貨價為每斤15,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蓋有康柏公司及王龍華印章之書面資料及康柏公司匯款資料之存摺影本可佐(見他字127至131頁),此部分應屬實在,又被告辯稱:第二批貨接單過程,因張耀煌分析成本後,認春天洋行利潤太少,不願意接單供貨,被告為維護廣珍之商譽不得不自己履行此訂單之交貨,但買賣過程中須有公司發票開給買受人,被告乃借用原始碼公司名義與康柏公司進行嗣後之買賣履行等語,核與證人李黛君證稱被告向其借用原始碼公司發票乙節相符,準此,被告係為繼續履行前開行銷契約書之義務,而向李黛君借用原始碼公司之發票、帳戶,並謊稱原始碼公司係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而與康柏公司簽訂11月協議書甚明,是依其動機觀之,其主觀上是否有詐騙康柏公司而取得財物之犯意,尚非無疑?⑵康柏公司負責人王龍華在與被告簽約過程甚為謹慎,已如
前述,而關於公司基本資料之查詢,只要在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站上,輸入原始碼公司名稱或契約上所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即可查得「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經理人」、「分公司」等各項資料,康柏公司規模龐大,負責人王龍華跟小公司簽約時都會再三確認負責人,則康柏公司豈會在簽約前後,未進一步查詢原始碼公司相關資料?可見原始碼公司是否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並非康柏公司簽約考慮事項,否則,康柏公司豈會未要求被告提出關係企業之證明文件?況且,被告於101年9月間有權以春天洋行代表人之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行銷契約書,已如前述,而11月協議書,僅在使原始碼公司與春天洋行連帶負履行該行銷契約之義務,使康柏公司獲得更大保障,對康柏公司似無不利,是康柏公司與被告簽訂11月協議書,是否有因被告謊稱原始碼公司係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亦非無疑?⑶再者,康柏公司向被告購買乾燕盞後,在富邦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所屬momo購物網銷售「一品燕燕盞禮盒」,101年11月銷售金額(未稅)達20,195,700元,同年12月銷售金額(未稅)達1,970,800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總銷售金額(未稅)達68,990,067元,此有富邦媒體公司106年8月7日富邦媒體字第90號函附對帳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4至538頁),可知被告與康柏公司簽訂行銷契約書及11月協議書後,被告確有依約履行提供乾燕盞之義務供康柏公司銷售甚明,縱使被告為履行契約義務擅用原始碼公司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11月協議書,然被告既有依約履行,自難認訂約初始被告係出於詐欺之犯意,況康柏公司並將購得之「一品燕燕盞禮盒」,在momo購物網銷售獲利,康柏公司在與被告之交易上應無任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至康柏公司主張其受詐欺之金額為55,866,420元(見他字第142頁)或如附表所示之5,425,940元,惟該金額乃康柏公司依約給付被告之燕盞交易金額,康柏公司亦因而取得被告交付之「一品燕燕盞禮盒」,並輾轉在momo購物網銷售,康柏公司主張上開金額為其受詐欺之金額云云,實不足採;又被告以原始碼公司為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而與康柏公司簽約,方法上雖不誠實,但康柏公司並非信任原始碼公司為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而與被告簽約,是康柏公司代表人王龍華證稱被告佯稱原始碼公司為春天洋行公司之關係企業,使其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云云,難認為可採,㈢至於康柏公司提出102年3月29、30、31日三天,因被告提供
之乾燕盞品質不佳,遭富邦媒體公司退貨明細表,有商品退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應屬商品瑕疵,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賠償問題,證人王龍華於原審亦證稱:我們經營幾個月後,就陸續發生了消費者向momo台客訴產品重量不足,或有發霉現象等瑕疵情形,顯然康柏公司係因履行契約衍生糾紛,乃指稱被告於立約之初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可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康柏公司簽訂11月協議書,主觀上應無詐
欺之犯意,康柏公司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其後被告所提供之乾燕盞有品質不佳之情形,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問題,自不得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日期 │付款方式│金額 │轉入銀行及帳號 │卷證位置 │├──┼───────┼────┼────────┼───────────┼────────┤│ 1 │101年11月19日 │匯款 │460 萬1,520 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00000000000000號、戶│36頁 ││ │ │ │ │名原始碼公司。 │ │├──┼───────┼────┼────────┼───────────┼────────┤│ 2 │101年11月28日 │匯款 │301 萬873 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37頁 │├──┼───────┼────┼────────┼───────────┼────────┤│ 3 │101年11月20日 │支票 │131萬5,500元 │受款人:原始碼公司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37頁 │├──┼───────┼────┼────────┼───────────┼────────┤│ 4 │101年12月3日 │匯款 │209萬6,967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37頁 │├──┼───────┼────┼────────┼───────────┼────────┤│ 5 │101年12月10日 │匯款 │346萬8,414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34│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00000000000 號,戶名春│38頁 ││ │ │ │ │天洋行。 │ │├──┼───────┼────┼────────┼───────────┼────────┤│ 6 │101年12月10日 │匯款 │103 萬3,462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39頁 │├──┼───────┼────┼────────┼───────────┼────────┤│ 7 │101年12月10日 │匯款 │164 萬7,377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39頁 │├──┼───────┼────┼────────┼───────────┼────────┤│ 8 │101年12月10日 │匯款 │455 萬7,290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0頁 │├──┼───────┼────┼────────┼───────────┼────────┤│ 9 │101年12月18日 │匯款 │239 萬5,160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0頁 │├──┼───────┼────┼────────┼───────────┼────────┤│ 10 │101年12月20日 │匯款 │438 萬6,317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1頁 │├──┼───────┼────┼────────┼───────────┼────────┤│ 11 │101年12月26日 │匯款 │293 萬3,830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1頁 │├──┼───────┼────┼────────┼───────────┼────────┤│ 12 │101年12月28日 │匯款 │65萬1,000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2頁 │├──┼───────┼────┼────────┼───────────┼────────┤│ 13 │102年1月2日 │匯款 │244 萬3,255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2頁 │├──┼───────┼────┼────────┼───────────┼────────┤│ 14 │102年1月8日 │匯款 │97萬9,721 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3頁 │├──┼───────┼────┼────────┼───────────┼────────┤│ 15 │102年1月9日 │匯款 │232 萬6,510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3頁 │├──┼───────┼────┼────────┼───────────┼────────┤│ 16 │102年1月10日 │匯款 │423 萬3,986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4頁 │├──┼───────┼────┼────────┼───────────┼────────┤│ 17 │102年1月21日 │匯款 │329萬1,264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4頁 │├──┼───────┼────┼────────┼───────────┼────────┤│ 18 │102年1月30日 │匯款 │160 萬7,219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5頁 │├──┼───────┼────┼────────┼───────────┼────────┤│ 19 │102年2月8日 │匯款 │200萬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5頁 │├──┼───────┼────┼────────┼───────────┼────────┤│ 20 │102年2月8日 │匯款 │59萬6,090元 │同編號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6頁 │├──┼───────┼────┼────────┼───────────┼────────┤│ 21 │102年3月28日 │匯款 │113萬9,320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00000000000000、戶名│46頁 ││ │ │ │ │許宜和堂有限公司籌備處│ ││ │ │ │ │。 │ │├──┼───────┼────┼────────┼───────────┼────────┤│ 22 │102年4月2日 │匯款 │130萬2,080元 │同編號2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7頁 │├──┼───────┼────┼────────┼───────────┼────────┤│ 23 │102年4月15日 │匯款 │202 萬3,065元 │同編號2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7頁 │├──┼───────┼────┼────────┼───────────┼────────┤│ 24 │102年4月19日 │匯款 │21萬720 元 │同編號21 │見偵23083 卷㈡第││ │ │ │ │ │48頁 │├──┼───────┼────┼────────┼───────────┼────────┤│ │總計 │ │5,425 萬940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