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華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吳君婷律師吳彥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華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迄100年9月7日止,在告訴人即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鴻公司)財務會計處之法務部門擔任資深協理乙職,負責該公司法務部門工作規劃、修訂、草擬、審查各類合約、協助宸鴻公司之子公司建置法務平臺、內部教育訓練規劃與執行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由宸鴻公司提供HP牌SN序號CNU9499BC2號筆記型電腦1臺予被告,作為工作上之使用。詎被告因不滿宸鴻公司調整其職務之決策,明知身為宸鴻公司之法務主管,理應忠實執行職務,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避免宸鴻公司遭受損害,並知悉其工作上使用之上述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工作上電子郵件與檔案資料均屬宸鴻公司所有,竟仍基於意圖損害宸鴻公司利益之犯意,自100年8月31日起迄同年9月7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宸鴻公司內,將系爭電腦內儲存有關宸鴻公司營運業務之電子郵件、相關文件之電腦檔案之電磁紀錄,複製至其個人之外接式USB儲存裝置(俗稱隨身碟)內儲存,再刪除系爭電腦內儲存有關宸鴻公司營運業務之電子郵件及電腦檔案電磁紀錄,刪除之Word、Excel、PowerPoint、PDF檔及電子郵件之電腦檔案多達10,000多筆(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電磁紀錄),違背其擔任宸鴻公司法務主管,為宸鴻公司處理事務應盡之忠誠義務,致宸鴻公司業務及營運均遭受停頓之影響,須再耗費人力、時間及金錢重新建立遭刪除之電磁紀錄資料內容及工作進度,足生損害於宸鴻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理由係載:「原審諭知被告陳錦華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是原審諭知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復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僅就背信無罪部分上訴,有本院10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是依上訴書之內容及本院上開筆錄之記載,足徵檢察官係對原審判決背信無罪部分上訴,顯已可確定其上訴之範圍,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說明:本院經審理結果,依憑後述理由認被告陳錦
華被訴背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無庸再就後述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同此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錦華涉有上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克誠及洪志勳之指訴、證人張書華、黃敬博、張甲、邱泰源、吳佩真及呂頻蘋之證述、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函、宸鴻公司固定資產驗收單、固定資產明細表、電腦會計帳目系統頁面、人事資料表、信件、電子郵件內容及遭刪除之檔案紀錄及檔案名稱明細表、鑒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鑒真公司)100年9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103年1月22日鑑定報告、宸鴻公司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價屋電腦有限公司銷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在宸鴻公司任財務會計處之法務部門協理,宸鴻公司提供上開筆記型電腦作為工作上使用,宸鴻公司財務長吳文瑜於100年9月5日,要求其調整職務前往子公司即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或離職,其於100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向吳文瑜表示不願意至子公司任職,吳文瑜遂要求其離職,由宸鴻公司人力資源處課長呂頻蘋及副課長吳佩真至其辦公室處理離職事宜,上開電腦係放置在其辦公桌上,並於100年9月7日下午1時許由宸鴻公司人員取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未刪除附表一至四所示電腦檔案,伊是為了讓電腦速度加快,依照公司資訊部門人員所教方式整理硬碟,伊怕整理過程會失去資料,就把資料複製好幾份在桌面,再複製到隨身碟,並刪除桌面複製的資料,事實上原始檔案還在,隨身碟內也有備份,其所刪除的是桌面上複製的備份資料等語。辯護人辯護稱:附表一至四之電磁紀錄,均仍儲存在被告離職時交還予宸鴻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內,未遭刪除,亦無滅失毀損,且被告係為調整電腦效能之原因而複製、搬動檔案,並於完成備份動作後,刪除複製的檔案,形式上雖產生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惟所刪除是複製的檔案,若同一內容之電磁紀錄仍儲存於被告離職時交還予宸鴻公司之電腦中,則不應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況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不具耗損性,縱經多次複製亦不因此減損或影響其內容,部分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亦不影響宸鴻公司對同一內容電磁紀錄之直接支配使用能力,並無致生損害於宸鴻公司之財產、利益,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在宸鴻公司內擔任
財務會計處之法務部門協理,並由宸鴻公司提供全新狀態之HP牌SN序號CNU9499BC2號筆記型電腦1臺予被告使用,嗣宸鴻公司財務長吳文瑜於100年9月5日,要求被告調整職務前往子公司即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先進公司)任職,被告表示須時間考慮,可否9月7日再回覆,至同年9月7日上午9時許,被告向吳文瑜表示除非薪資待遇相同,否則不願接受調整職務,因雙方並無共識,被告表示不願意至達鴻先進公司任職,吳文瑜遂要求被告離職,並由宸鴻公司人力資源處課長呂頻蘋及副課長吳佩真至被告辦公室處理離職事宜,至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離開宸鴻公司,該部筆記型電腦是放置於被告辦公桌上,並由宸鴻公司資訊人員取回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即宸鴻公司財務長吳文瑜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證人即人力資源處副課長吳佩真、人力資源處課長呂頻蘋、電腦工程師邱泰源、財產管理員張甲、資訊人員張書華分別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5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0至202、234、235頁),並有宸鴻公司固定資產驗收單、99年3月31日、100年9月30日固定資產明細表、電腦會計帳目系統頁面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77、78、213頁正面、221頁反面、223頁正面至226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任職宸鴻公司期間,固有以帳號Klaudia.Chen帳戶登
入上開電腦後,先後於100年8月30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5日分別刪除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檔案(各筆檔案刪除時間,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第154至15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宸鴻公司資訊處工程師張書華於原審證稱:法務處副
處長陳婉真於100年9月7日中午接近下午時,電話告知被告離職,指示伊及陳婉真去備份、檢查被告之電腦、資料,伊登入被告交出之筆記型電腦,查看C、D磁碟區、桌面,未發現Word、Excel、PowerPoint、PDF相關檔案,且資源回收桶為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正面、27頁正面、34頁反面、35頁正面)、證人即宸鴻公司財務長吳文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找到之電腦為空白的,Outlook亦空白,沒有任何郵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正面),足認證人張書華於100年9月7日於被告離職後檢視前開被告使用之電腦時,在C、D磁碟區及桌面上未見有Word、Excel、PowerPoint、PDF之電腦檔案,資源回收桶內亦為空白。
⒉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檔案遭刪除日期為100年8月30日,附
表一編號4至21、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21、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檔案遭刪除日期為100年9月2日,附表三編號9所示檔案遭刪除日期為100年9月5日乙情,此有被告刪除相關電磁紀錄及刪除資料書面明細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1至94、96頁正反面、113頁反面至117頁正面、121頁反面至122頁反面、123頁反面、125頁反面、126頁反面、129頁正面、130頁正反面、142頁反面、146頁反面、161頁反面、204頁正反面、210頁反面、218頁反面、221頁正面、222頁反面)。
⒊另鑒真公司檢查上開電腦Windows安全事件簿(SecEvent.Ev
t)之紀錄,於100年8月31日上午8時至同年9月7日中午12時期間,僅有使用者Klaudia.Chen(識別碼: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曾經登入該部電腦等情,此有鑒真公司100年9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39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而該部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如檔案「SecEvent.Evt」等),係在電腦運作時,由電腦內作業系統自動產生,並非由特定帳號所製作;經比對檔案最後寫入時間,未發現遭他人複製或竄改,鑒真公司之鑑定報告內容屬實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103年1月22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59至164頁),足見使用帳號為Klaudia.Chen帳戶之人,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登入該部電腦,並刪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編號電腦檔案無訛。參以證人張書華於原審時證稱:被告交接時未提出密碼,伊不知道原本密碼為何,因伺服器有網域控制台,內有所有公司使用者帳號,伊為管理者,有權限修改密碼、停用、新增帳戶,其於100年9月7日上午停用被告所使用帳號及修改密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34頁正面),經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00年9月7日吳文瑜請人資處人員來辦離職,又叫資訊部人員關閉伊電腦權限,張書華打電話告知伊要關閉電腦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可知宸鴻公司資訊人員雖有權限變更使用者帳號之密碼,但無法知悉該使用者帳號原本密碼為何,而宸鴻公司資訊人員係於100年9月7日被告離職當日,始停用被告使用之帳號及修改密碼,則於被告離職之前自當僅有被告知悉帳號Klaudia.Chen帳戶之密碼而登入該部電腦使用無疑。基此,被告有於100年8月30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5日,以帳號Klaudia.Chen帳戶登入前開電腦內並刪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檔案乙節,亦堪認定。
⒋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以帳號Klaudia.Chen帳戶登入上開電腦
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日期均為100年8月30日)刪除各該編號所示檔案,於附表一編號4至21、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21、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日期均為100年9月2日)刪除各該編號所示檔案,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間(日期為100年9月5日)刪除該編號所示檔案。
㈢次查,證人即鑒真公司執行長黃敬博於原審證稱:鑑定過程
中,在電腦硬碟中D槽、「Klaudia Mail」資料夾中,有發現「個人資料夾(1).pst」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正面),證人張書華於原審亦證稱:勘驗系爭電腦當天開啟Outlook時,仍提示「新增帳戶」,在D槽內某資料夾中找到電子郵件儲存之.pst檔案,打開Outlook沒有設定檔,伊製作一設定檔,匯入.pst檔後,即看到所有包含主旨及內容在內之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正面、34頁反面、35頁正面),而鑒真公司分析上開電腦硬碟資料,發現有一個Outlook郵件信箱pst檔及使用Skype、MSN等即時通聯訊息,並發現有Gmail及Hotmail部分郵件內容等情,此有鑒真公司100年9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4頁),且鑒真公司之鑑定報告內容屬實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103年1月22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59至164頁),顯見Outlook資料檔即.pst檔於鑒真公司鑑定時仍儲存在上開電腦D磁碟區中之「Klaudia Mail」資料夾內。復佐以證人黃敬博於原審證稱:使用收件軟體Outlook收信後,會將信件儲存起來,儲存格式副檔名為.pst,裡面會有很多信件內容,若直接在Outlook上刪除郵件時,因為Outlook會儲存成.pst檔,因此.pst檔會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70頁正面),由此可知,Outlook將電子郵件儲存為.pst檔,直接刪除Outlook內之電子郵件時,.pst檔內容同受影響,換言之,如未直接刪除Outlook內之電子郵件,其資料檔即.pst檔內容不會變動。從而,經鑑定結果Outlook資料檔即.pst檔仍儲存在上開電腦D磁碟區中之「Klaudia Mail」資料夾內,亦即各該電子郵件(含主旨及內容)仍儲存在上開電腦上的Outlook資料檔內,堪認被告辯稱並未直接刪除Outlook內之電子郵件,僅是刪除備份檔案資料等語,並非無稽。
㈣再者,證人黃敬博於原審證稱:.msg檔功能為一個單獨匯出
電子郵件之檔案,為單一郵件之檔案。.msg檔是單封電子郵件,.pst檔案內可能有上萬封電子郵件儲存在一個檔案。從Outlook或其他收件軟體中,將電子郵件另存檔案而單獨存出,可選擇儲存成.msg格式。從Outlook中將電子郵件另儲存出來成.msg檔,僅刪除該.msg檔,因匯出的.pst檔或其他原始資料為單獨另一檔案,除非特別刪除源頭,否則源頭不受影響,亦即若將目錄下一萬多個.msg檔案剪下後貼上至USB,即為複製後再刪除原來檔案,此舉不會影響到Outlook之.pst檔內一萬多封電子郵件,因為匯出後就是單獨檔案,除非去更改源頭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69頁正面、70頁反面),足見Outlook使用者可將單封電子郵件另以.msg檔格式儲存在電腦磁碟中,縱使刪除電腦中之.msg檔,然未刪除Outlook內該封電子郵件,Outlook資料檔即.pst檔內仍存有該封電子郵件。況且,證人黃敬博於原審另證稱:若將Outlook信件匯出為單一一封一封儲存為.msg格式,我們檢視到有很多被刪除之檔案,是.msg檔案被刪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正面),可知被告所刪除者為儲存在該部電腦磁碟區中之.msg檔,並未直接刪除Outlook內之電子郵件,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有刪除另外儲存在上開電腦內之電子郵件.msg檔,即遽認被告係刪除Outlook內之電子郵件。
㈤證人張書華雖證稱:其開啟Outlook程式時,彈跳出提示「
設定新增帳戶」視窗,當下未看到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正面、34頁反面),惟證人張書華於原審時亦證稱:Outlook設定檔遺失或毀損時,會詢問是否要新增帳戶。Outlook設定檔遺失,可能因人為刪除,亦可能因電腦系統或Outlook程式有問題造成設定檔損毀,伊無法判斷該部電腦Outlook設定檔係遺失或毀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正反面)。堪認證人張書華於開啟該部電腦之Outlook程式時,雖彈跳出提示「設定新增帳戶」視窗,而未能開啟檢視Outlook內之電子郵件,但無法完全排除係因Outlook程式設定檔毀損或遺失,且電腦系統或Outlook程式有問題時,亦會造成設定檔毀損而無法開啟檢視Outlook內所儲存被告之電子郵件,尚難據此推論Outlook設定檔為被告所刪除。
㈥再查,被告雖刪除附表一至四所示電腦檔案,惟未刪除Outl
ook內之電子郵件,詳如前述,則附表一至四所示副檔名為.msg檔之電子郵件均仍儲存在該部電腦D磁碟區中之「Klaudi
a Mail」資料夾內之.pst檔內,並無滅失毀損,以Outlook程式開啟即可檢視各該電子郵件;另附表一至四所示附檔名為.doc、.jpg、.pdf、.ppt、.pptx、.xls、.xlsx檔之電腦檔案,各該檔案亦均仍存在於.pst檔內,以Outlook程式開啟電子郵件即可檢視各該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doc、.jpg、.pdf、.ppt、.pptx、.xls、.xlsx檔),此有被告提出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編號檔案列印資料及光碟存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34至141頁、卷㈢附件10、原審資料卷3至6),難認刪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電腦檔案有何生損害於宸鴻公司。
㈦參以,被告至宸鴻公司任職時雖有簽署及提出人事資料表、
全民健保眷屬加保明細表、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扶養親屬)申報表、對保通知書、員工保證書、保密契約書、電腦軟體使用切結書、人事管理辦法(工作規則)等各項文件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9頁反面),並有上開文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3至99頁),然細譯上開文件內容,並無宸鴻公司員工將電腦內之資料備份、儲存或刪除檔案等之相關規範,且證人吳文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配發筆記型電腦時,宸鴻公司有無配發電腦使用須知?或使用規則?)當時應該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正面),另宸鴻公司員工離職時,僅須歸還筆記型(或桌上型)電腦、取消個人e-mail資料、取消eWF、PLM、ERP系統權限資料,此有宸鴻公司離職移交清單、工作移交清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1、102頁),堪認宸鴻公司對員工使用公司電腦設備時,有關電腦設備內之資料備份、儲存或刪除檔案等事宜,並無任何明確之規範,而宸鴻公司既未就員工電腦資料備份、儲存或刪除檔案乙事有何明確規範,自難認被告刪除附表一至四所示電腦檔案有何背信之犯罪故意可言,況被告並未直接刪除Outlook內之電子郵件,僅就備份檔案資料為刪除,亦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宸鴻公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其任告訴人法務部門協理期間,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因處理業務而製作、修改、取得附表一至四所示共85個業務相關電子檔案,依常理,當分門別類整理存入各相關資料夾中,以利快速存取,後不滿告訴人調整其職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自100年8月30日迄同年9月5日止,違背其職務盡刪之,致告訴人於取回系爭筆電欲備份其業務所掌電子檔案時撲空,Word、Excel、PowerPoint、PDF及電子郵件等檔案全數消失,致接替被告職位者無法迅速取得前手即被告業務所掌電子檔案,無以為繼,橫生窒礙,乃屬當然,況告訴人為特定遭被告刪去之電子檔案,委請鑒真數位有限公司鑑定,支付費用新台幣(下同)70,000元(含鑑識服務費65,000元及證物副本費製作5,000元),更為其所受損害之具現,是其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無疑,被告暨其辯護人事後耗時數月始將上開85個檔案自筆電Outlook軟體之pst檔中上萬封電子郵件逐一或檢索取回,惟不能執此謂被告上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非背信犯行,是原審諭知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查被告於100年8月30日迄同年9月5日止固有刪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85個電腦檔案,然觀諸上開檔案刪除時間可知,被告係於100年8月30日、9月2日、9月5日分別刪除3個、81個、1個檔案,而證人吳文瑜係於100年9月5日始與被告談到終止合作關係,但未講確切時間,證人吳文瑜有表示會盡力跟公司爭取比較好的條件,被告表示9月6日要去達鴻公司出差,要求9月7日早上再談等情,業據證人吳文瑜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核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被告係於100年9月5日始確知宸鴻公司有意調整其職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因不滿宸鴻公司調整其職務,意圖損害宸鴻公司之利益,而自100年8月30日至9月5日將上開電腦檔案盡刪之云云,與前開事證未合,顯屬臆測之詞。又被告於100年9月5日刪除之電腦檔案僅有1個(即附表三編號9),倘被告確因不滿宸鴻公司調整其職務而有意將所掌管之電腦檔案刪除,衡情當不至於上萬封電子郵件中僅刪除區區1個電腦檔案,公訴意旨執此指摘被告有背信之故意,尚與常情有悖,自無足採。況且附表一至四所示85個電腦檔案,事後經原審勘驗及被告辯護人逐一比對結果,事實上仍儲存於該扣案電腦中,已如前述,上開電腦檔案既仍存於宸鴻公司電腦中,並無滅失毀損,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宸鴻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可言。再者,宸鴻公司與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宸鴻公司除給付被告新台幣150萬元外,並撤回對被告刑法第359條罪部分之告訴,另就所涉非告訴乃論之背信罪部分,亦陳明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實為離職時與宸鴻公司職務交接上之誤會所致,應屬可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表一(即宸鴻公司於102年2月8日在偵查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具體指明被告刪除之宸鴻公司與控制晶片供應商Cypress公司之專利侵權分析等相關電磁紀錄):
┌──┬───────────────────────┬──────────┐│編號│刪除檔名 │刪除時間 │├──┼───────────────────────┼──────────┤│1 │RE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167).msg │2011/08/30 16:23:33 │├──┼───────────────────────┼──────────┤│2 │FW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168).msg │2011/08/30 16:23:33 │├──┼───────────────────────┼──────────┤│3 │FW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172).msg │2011/08/30 16:23:34 │├──┼───────────────────────┼──────────┤│4 │FW答复答复答复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2011/09/02 12:13:47 ││ │ (160).msg │ │├──┼───────────────────────┼──────────┤│5 │FW答复答复答复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2011/09/02 12:13:47 ││ │.msg │ │├──┼───────────────────────┼──────────┤│6 │RE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167).msg │2011/09/02 12:14:12 │├──┼───────────────────────┼──────────┤│7 │RE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msg │2011/09/02 12:14:12 │├──┼───────────────────────┼──────────┤│8 │RE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236).msg │2011/09/02 12:15:44 │├──┼───────────────────────┼──────────┤│9 │Re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237).msg │2011/09/02 12:15:44 │├──┼───────────────────────┼──────────┤│10 │Re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238).msg │2011/09/02 12:15:44 │├──┼───────────────────────┼──────────┤│11 │RE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241).msg │2011/09/02 12:15:44 │├──┼───────────────────────┼──────────┤│12 │RE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msg │2011/09/02 12:15:44 │├──┼───────────────────────┼──────────┤│13 │Re 答复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msg │2011/09/02 12:15:58 │├──┼───────────────────────┼──────────┤│14 │Re ??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msg │2011/09/02 12:16:00 │├──┼───────────────────────┼──────────┤│15 │答复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239 ).msg│2011/09/02 12:16:21 │├──┼───────────────────────┼──────────┤│16 │答复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240 ).msg│2011/09/02 12:16:21 │├──┼───────────────────────┼──────────┤│17 │答复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msg │2011/09/02 12:16:22 │├──┼───────────────────────┼──────────┤│18 │答复答复答复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msg│2011/09/02 12:16:28 │├──┼───────────────────────┼──────────┤│19 │答复答复答复答复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2011/09/02 12:16:28 ││ │(206 ).msg │ │├──┼───────────────────────┼──────────┤│20 │答复答复答复答复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2011/09/02 12:16:28 ││ │.msg │ │├──┼───────────────────────┼──────────┤│21 │??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msg │2011/09/02 12:16:31 │└──┴───────────────────────┴──────────┘附表二(即宸鴻公司於102年2月8日在偵查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具體指明被告刪除之宸鴻公司就和鑫公司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分析等相關電磁紀錄):
┌──┬───────────────────────┬──────────┐│編號│刪除檔名 │刪除時間 │├──┼───────────────────────┼──────────┤│1 │Accepted 和鑫光電的競業禁止義務相關問題.msg │2011/09/02 12:13:26 │├──┼───────────────────────┼──────────┤│2 │FW TPK與和鑫光電相關資料 2.msg │2011/09/02 12:13:39 │├──┼───────────────────────┼──────────┤│3 │RE Sintek 案件分析.msg │2011/09/02 12:13:54 │├──┼───────────────────────┼──────────┤│4 │RE Sintek dispute - privileged and │2011/09/02 12:14:16 ││ │confidential .msg │ │├──┼───────────────────────┼──────────┤│5 │RE Sintek dispute .msg │2011/09/02 12:14:16 │├──┼───────────────────────┼──────────┤│6 │RE Sintek 案件分析.msg │2011/09/02 12:14:16 │├──┼───────────────────────┼──────────┤│7 │RE Sintek之競業限制條款 - status update.msg │2011/09/02 12:14:16 │├──┼───────────────────────┼──────────┤│8 │RE Sintek之競業限制條款.msg │2011/09/02 12:14:16 │├──┼───────────────────────┼──────────┤│9 │RE TPK與和鑫光電案件分析 (245).msg │2011/09/02 12:14:22 │├──┼───────────────────────┼──────────┤│10 │RE TPK與和鑫光電案件分析 (246).msg │2011/09/02 12:14:22 │├──┼───────────────────────┼──────────┤│11 │RE TPK與和鑫光電案件分析 (248).msg │2011/09/02 12:14:22 │├──┼───────────────────────┼──────────┤│12 │RE TPK與和鑫光電案件分析.msg │2011/09/02 12:14:22 │├──┼───────────────────────┼──────────┤│13 │Sintek 案件分析.msg │2011/09/02 12:14:47 │├──┼───────────────────────┼──────────┤│14 │Sintek之競業限制條款.msg │2011/09/02 12:14:47 │├──┼───────────────────────┼──────────┤│15 │TPK與和鑫光電相關資料 1 (285).msg │2011/09/02 12:14:47 │├──┼───────────────────────┼──────────┤│16 │TPK與和鑫光電相關資料 1.msg │2011/09/02 12:14:47 │├──┼───────────────────────┼──────────┤│17 │TPK與和鑫光電相關資料 2.msg │2011/09/02 12:14:47 │├──┼───────────────────────┼──────────┤│18 │有關Sintek競業禁止義務所用的檔案.msg │2011/09/02 12:14:51 │├──┼───────────────────────┼──────────┤│19 │RE Sintek 案件分析.msg │2011/09/02 12:15:46 │├──┼───────────────────────┼──────────┤│20 │RE Sintek之競業限制條款.msg │2011/09/02 12:15:46 │├──┼───────────────────────┼──────────┤│21 │回覆 TPK與和鑫光電相關資料 1.msg │2011/09/02 12:16:12 │├──┼───────────────────────┼──────────┤│22 │對和鑫涉嫌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請求賠償之法律分析 │2011/09/02 12:16:14 ││ │.msg │ │├──┼───────────────────────┼──────────┤│23 │??和鑫光? 到? ,? 料已??和? 件通知,均未??理,│2011/09/02 12:16:33 ││ │??? 快安排人? 到????取TCM70G9 Pre-EVT sample │ ││ │.msg │ │└──┴───────────────────────┴──────────┘附表三(即宸鴻公司於102年2月8日在偵查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具體指明被告刪除之被告自行委託外部律師就Adobe警告函所撰擬之律師函相關電磁紀錄):
┌──┬───────────────────────┬──────────┐│編號│刪除檔名 │刪除時間 │├──┼───────────────────────┼──────────┤│1 │Adobe - TPKC.jpg │2011/09/02 12:12:33 │├──┼───────────────────────┼──────────┤│2 │Adobe - TPKC.pdf │2011/09/02 12:12:33 │├──┼───────────────────────┼──────────┤│3 │Adobe CN 公司函 031611.doc │2011/09/02 12:12:33 │├──┼───────────────────────┼──────────┤│4 │Adobe律師函-TPKT.pdf │2011/09/02 12:12:33 │├──┼───────────────────────┼──────────┤│5 │TPK 致 Adobe CN 公司函 052611.doc │2011/09/02 12:12:33 │├──┼───────────────────────┼──────────┤│6 │TPK 致 Adobe TW 公司函 061011.doc │2011/09/02 12:12:33 │├──┼───────────────────────┼──────────┤│7 │~$K 致 Adobe CN 公司函 (00 00 0000) (Draft). │2011/09/02 12:12:33 ││ │doc │ │├──┼───────────────────────┼──────────┤│8 │~$K 致 Adobe TW 公司函 061011.doc │2011/09/02 12:12:33 │├──┼───────────────────────┼──────────┤│9 │Adobe存證信函 061011.doc │2011/09/05 13:00:50 │├──┼───────────────────────┼──────────┤│10 │Adobe China 警告函.msg │2011/09/02 12:13:27 │├──┼───────────────────────┼──────────┤│11 │Adobe又來函- TPKC.msg │2011/09/02 12:13:27 │├──┼───────────────────────┼──────────┤│12 │Adobe向TPKT發送律師函.msg │2011/09/02 12:13:27 │├──┼───────────────────────┼──────────┤│13 │FW Adobe又來函- TPKC.msg │2011/09/02 12:13:31 │├──┼───────────────────────┼──────────┤│14 │FW Adobe軟體合法化通知.msg │2011/09/02 12:13:31 │├──┼───────────────────────┼──────────┤│15 │RE Adobe又來函- TPKC.msg │2011/09/02 12:14:00 │├──┼───────────────────────┼──────────┤│16 │RE Adobe向TPKT發送律師函.msg │2011/09/02 12:14:00 │├──┼───────────────────────┼──────────┤│17 │RE Adobe軟體合法化通知 (661).msg │2011/09/02 12:14:00 │├──┼───────────────────────┼──────────┤│18 │RE Adobe軟體合法化通知 (662).msg │2011/09/02 12:14:00 │├──┼───────────────────────┼──────────┤│19 │RE Adobe軟體合法化通知.msg │2011/09/02 12:14:00 │├──┼───────────────────────┼──────────┤│20 │RE Adobe又來函- TPKC (289).msg │2011/09/02 12:15:37 │├──┼───────────────────────┼──────────┤│21 │RE Adobe又來函- TPKC.msg │2011/09/02 12:15:37 │└──┴───────────────────────┴──────────┘附表四(即鑒真公司數位鑑識報告中所擷取之遭刪除之電腦檔案由宸鴻公司所提出遭刪除之電腦檔案中經檢察官特定遭刪除之電腦檔案):
┌──┬───────────────────────┬──────────┐│編號│刪除檔名 │刪除時間 │├──┼───────────────────────┼──────────┤│1 │NDA - QMt - Multiparty - HTC - final.docx.pdf │2011/09/02 12:11:48 │├──┼───────────────────────┼──────────┤│2 │Project+Cambridge+NDA+-+AUO+00000000[ 1].pdf │2011/09/02 12:11:50 │├──┼───────────────────────┼──────────┤│3 │TPKT-思源-防止商業賄賂協議-00000000-final.doc │2011/09/02 12:11:52 │├──┼───────────────────────┼──────────┤│4 │技術移轉 TPKT-TPKC00000000 final.doc │2011/09/02 12:11:55 │├──┼───────────────────────┼──────────┤│5 │Moto - SOI Agreement Aug 2010.pdf │2011/09/02 12:12:04 │├──┼───────────────────────┼──────────┤│6 │Moto - VMI Tianjin 載貨清單 - 081910.xls │2011/09/02 12:12:05 │├──┼───────────────────────┼──────────┤│7 │Motorola CSA 00000000 - final.pdf │2011/09/02 12:12:07 │├──┼───────────────────────┼──────────┤│8 │MPA - Sony 00000000.pdf │2011/09/02 12:12:07 │├──┼───────────────────────┼──────────┤│9 │Microsoft - 00000000.pdf │2011/09/02 12:12:29 │├──┼───────────────────────┼──────────┤│10 │Report.ppt │2011/09/02 12:12:31 │├──┼───────────────────────┼──────────┤│11 │ITRI - Flexible Touch Screen 000000.ppt │2011/09/02 12:12:33 │├──┼───────────────────────┼──────────┤│12 │TPK Management Contact list_-0607.xls │2011/09/02 12:12:38 │├──┼───────────────────────┼──────────┤│13 │TPK Group.ppt │2011/09/02 12:12:43 │├──┼───────────────────────┼──────────┤│14 │Equip Prepayment Listing RSG 00000000.xlsx │2011/09/02 12:12:45 │├──┼───────────────────────┼──────────┤│15 │正達 JV案組織圖201004 - KK Revised.xls │2011/09/02 12:12:51 │├──┼───────────────────────┼──────────┤│16 │合約清單.xlsx │2011/09/02 12:13:03 │├──┼───────────────────────┼──────────┤│17 │Board Presentation 00-00-0000.pptx │2011/09/02 12:13:04 │├──┼───────────────────────┼──────────┤│18 │TPKT+TPKC+O+chart+00000000.xls │2011/09/02 12:13:10 │├──┼───────────────────────┼──────────┤│19 │Level of Authority-TPKH 0000 00 00.xls │2011/09/02 12:13:10 │├──┼───────────────────────┼──────────┤│20 │TPK Template.ppt │2011/09/02 12:13: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