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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冠亦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巨建業

郭遠華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遠華原任自訴人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董事長(民國105年3月13日因改選去職),被告巨建業為被告郭遠華之好友。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5年2月27日公司改組前,明知自訴人公司與被告巨建業間並無任何商業交易行為,被告郭遠華竟違背其董事長依法經營之任務,擅自冒用大陸貨款名義,盜用其保管之自訴人公司及董事長印章,盜用並偽造自訴人公司所有之支票號碼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巨建業於105年6月14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㈡被告2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郭遠華竟違背任務,於105年2 月間,將價值1,225,000元之進口2 貨櫃煅燒石以50萬元賤價出售予被告巨建業,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㈢被告2 人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竟故意於網路向大眾散佈流言,謂自訴人公司跳票瀕臨倒閉,新的經營團隊只能撐到7 月云云,致部分廠商拒絕供貨,嚴重損害自訴人信用,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自訴人認被告郭遠華、巨建業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背信罪、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支票存根、退票理由單、同意書、進口報單、會計傳票、證人邱文飛、蔡雯芳、張初美、田明港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遠華、巨建業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背信、妨害信用等犯行,被告郭遠華辯稱:我為維持東信公司正常運作,先商請巨建業於105 年2 月1 日匯款購貨50萬元,又於105 年2 月26日向巨建業借款5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抵償借款,乃基於董事長職務因應公司財務需要而開立,且我並未散布公司即將倒閉等流言等語;被告巨建業辯稱:我是東信公司股東,因公司財務困難而應郭遠華之請,先於105 年2 月1 日購貨50萬元,又於105 年2 月26日借款50萬元予東信公司,於

105 年2 月27日取得系爭支票,此在東信公司經營團隊交接時即載明於交接事項中,且我並未於退票後散布公司瀕臨倒閉等流言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背信)部分: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被告為公司董事長,其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行使,係有權為之,既非冒用他人名義為之,即無偽造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75年度台上字第5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訴意旨雖指被告郭遠華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巨建業提

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查,被告郭遠華原為東信公司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嗣因該公司改選董事長,而於105 年4 月1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朱冠亦,董事任期自105 年3 月13日起等情,有東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37 至

147 頁),自訴人上訴意旨改稱東信公司105 年1 月13日改選董監事,尚屬無據(詳後述),是被告郭遠華於105 年2月間為東信公司負責人無誤;而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5年5 月30日,係被告郭遠華於105 年2 月27日代表東信公司所簽發,並於同日交付予被告巨建業,經被告巨建業於105年6 月14日提示,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等情,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25 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存根、退票理由單等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

42、10、11頁),自訴人對上揭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

125 頁),足認被告郭遠華簽發系爭支票時確為東信公司董事長即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本有權代表公司簽發支票,其蓋用公司大章及自己之董事長小章簽發系爭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被告巨建業亦無從與之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自訴人指訴被告郭遠華盜用東信公司及董事長印章、盜用公司支票云云,顯非有據,自訴人又主張被告郭遠華以越權簽發之方式偽造系爭支票云云,此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非可採。

⒊自訴意旨又指被告2 人共同涉犯背信罪一節,被告則均辯稱

係應東信公司財務所需,商請被告巨建業以購貨、借款名義分別於105 年2 月1 日、105 年2 月26日各匯款50萬元,被告郭遠華才會於105 年2 月27日簽發東信公司系爭支票予被告巨建業抵償借款等語。經查:

⑴被告巨建業於105年2月1 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郭遠華陽信銀

行帳戶,被告郭遠華於翌日即105年2月2 日將50萬元匯入東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巨建業另於105年2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東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郭遠華之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0、41頁);東信公司取得被告巨建業第1 筆款項後,於105年2月4 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巨建業,內容略以:巨建業向東信公司購買產品(土壤改良劑、活化石產品等),共計50萬元,款項已於2月2日以董事長郭遠華名義匯入,經雙方同意農曆年前氣候不佳,改為年後取貨等情,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5頁);又東信公司取得被告巨建業第2筆款項後,被告郭遠華於105年2 月27日簽發東信公司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巨建業,系爭支票存根聯之「存入金額」欄記載「大陸貨款」、「支出金額」欄記載「500,000 」、「用途」欄記載「105.2.27」等內容,復有系爭支票存根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0頁),足見被告巨建業確有於105年2 月1日、105年2 月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予東信公司,於第1次匯款之2 日後取得上開取貨同意書1紙,於第2次匯款之翌日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

⑵被告巨建業匯款予東信公司之緣由,據證人即東信公司股東

李正一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105年2、3 月受郭遠華邀請暫代東信公司總經理,105年1、2 月間東信公司財務狀況非常差,前總經理黃文賢發存證信函給幾個監察人,說東信公司有財務缺口,要求出清一些庫存來彌補缺口,黃文賢有找買主來購買東信公司貨品,事實上我接的時候認為130 萬元不足解決資金缺口,最後將金額拉高到180 萬元,才情商向巨建業借錢,借錢過程是用塗改劑、細粉、淨土石、淨水石這些商品約50萬元左右,巨建業付了50萬元並未提貨,貨放在東信公司宜蘭廠的工廠,一直都沒有交貨,巨建業要求提領,但當時公司已由朱冠亦當董事長,廠長請示後拒絕供貨,據廠長說法是朱冠亦不願意供貨;巨建業共借給東信公司100萬元,分為2階段,方才所述的50萬元是第1 階段,為滿足東信公司薪資及種種開銷,第2 階段的50萬元是為了東信公司的貨囤積在中國大陸的工廠,股東李政仁要求我們將大陸的貨出到臺灣,否則那些貨會報銷,協調的結果是巨建業匯款50萬元,這2 筆共計100萬元款項都有進公司;105年2月1日巨建業匯款到郭遠華帳戶,105年2月2 日郭遠華把50萬元匯到東信公司帳戶之匯款經過,就是我所稱第1 階段處理公司資金缺口;105年2月26日巨建業直接匯款至東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就是我所說向巨建業借款要提大陸貨物的事情;105年2月26日向巨建業借款之單據、擔保,就是系爭支票50萬元;東信公司105年2 月4日立了取貨50萬元的同意書給巨建業,就是因為有105年2月2 日的匯款;(問:交接要項提醒【原審卷第43頁】第三點處理二你提到「以活化石貨櫃相抵」,是否代表進口的貨櫃拿來相抵這些借款?)對,兩筆錢,一筆50萬元應該提貨但被拒絕沒有提貨,一個是要去買原料的活化石,開了50萬元的支票;因為自訴人不給貨,我作為總經理任務結束要清理舊帳,必須對巨建業有所交代,既然公司不願意給原料,最後我就是把那個貨櫃還給巨建業;兩筆帳總共100萬元,我就想盡辦法要還人家1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至20頁),並有東信公司聘請證人李正一於105年2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之聘書1紙、黃文賢於105年1月25日所寄存證信函、東信公司財務報表、證人李正一與自訴人公司新任董事長朱冠亦於105年5月3 日簽名之交接要項提醒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3至71、43頁)。⑶依證人李正一上開證述內容,並參酌被告巨建業確於105 年

2 月1 日、105 年2 月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予東信公司,而於2 筆匯款後分別取得東信公司之取貨同意書及系爭支票,核與被告2 人所辯係應東信公司財務需求,由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被告郭遠華商請被告巨建業各以購貨、借款為由分別匯款50萬元予東信公司,系爭支票係因105 年2 月26日所匯50萬元借款而開立用以抵償等語相符,又觀諸系爭支票為票載發票日105 年5 月30日之遠期支票,於存根聯並載有「大陸貨款」之內容,此亦與證人李正一證述於105 年2 月26日向被告巨建業借款之目的為將大陸貨物出到臺灣等語,及借款時開立遠期支票以推遲付款日之情形相符,自堪認被告郭遠華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巨建業,係為解決東信公司當時需款向大陸進貨之財務問題,為向巨建業借款所使用;再者,被告巨建業於系爭支票已屆105 年5 月30日票載發票日後,曾與東信公司員工邱文飛聯繫詢問還款之事,經延期仍未能清償等情,有其2 人訊息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9、90頁),則被告巨建業嗣於105 年6 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為其請求東信公司清償借款之正當權利行使,均難認被告2 人有何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東信公司之意圖與犯行。

⑷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巨建業於105 年2 月1 日匯款50萬元為

購貨款,而於105 年2 月26日所匯50萬元,已由被告郭遠華將東信公司自大陸進口之2 貨櫃煅燒石賤價出售交付予被告巨建業,是該50萬元為貨款,與系爭支票顯然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巨建業於105 年2 月1 日所匯50萬元購貨款,依東信公司前揭同意書原記載農曆年後可取貨,然巨建業於105年4 月15日取得李正一核准、郭遠華放行之東信公司取貨單據,於105 年4 月25日出具明細欲向東信公司之蔡廠長取貨,仍遭新任經營團隊拒絕而未能取貨等情,據證人李正一證述如前,並有東信公司放行單、取貨明細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51、52頁),亦與證人即東信公司現任員工邱文飛於原審結證稱:(問:東信公司是否已交付貨物給巨建業?)第

1 次的50萬元即同意書的部分我不是很確定,我不清楚為何還沒領貨,因為巨建業好像有再來公司說要領貨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32頁),足見被告巨建業於105 年2 月1 日匯款50萬元所購貨物迄未取得。而東信公司於105 年2 月26日另向被告巨建業借款50萬元後,隨即於翌日即105 年2 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巨建業,已如前述,其後東信公司才於

105 年3 月7 日自大陸進口煅燒石,此有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繳稅證明文件等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9至105 頁),足見煅燒石進貨當時系爭支票早已簽發,此與被告辯稱係因東信公司於105 年2 月26日向巨建業借款50萬元才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並無違背;嗣因被告巨建業前於105 年2 月1日所匯50萬元貨款,已逾同意書所載農曆年後甚久仍未能順利取貨,證人李正一欲清理舊帳交接並對被告巨建業有所交代,才以東信公司依所進口之煅燒石交付予被告巨建業抵償債務,此據證人李正一證述甚明復有會計傳票1 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9 頁),參酌證人李正一與朱冠亦於105 年

5 月3 日交接時雙方簽名之「交接要項提醒」載明「巨建業年初購貨50萬提貨未被處理,應李政仁要求,維護公司信用,向巨建業借款50萬元進活化石共100 萬元,處理:一為借款開立105 年5 月31日到期支票,一為以活化石貨櫃相抵」等內容(原審卷第43頁),益證東信公司積欠被告巨建業共

100 萬元,除借款已開立之系爭支票50萬元外,另50萬元以活化石貨櫃相抵甚明,是自訴人所指被告巨建業取得東信公司2 貨櫃煅燒石一節,應係東信公司事後為清償欠款所另為之安排,顯無從據以推論先前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與被告巨建業105 年2 月26日之匯款無關。況系爭支票嗣經被告巨建業屆期提示後遭退票,即被告巨建業對東信公司之債權仍有50萬元未獲清償,被告2 人實無任何不法利益可言。⑸綜上所述,被告郭遠華應東信公司當時財務所需,向被告巨

建業以商請購貨、借款方式籌措資金,再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損害東信公司利益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東信公司之犯行,被告上開行為顯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是自訴人指訴被告

2 人共同涉犯背信罪云云,自非有據。⒋又自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經被告巨建業提起給付票款之訴,

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決駁回,並提出該院106年度北簡字第8737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0至19

6 頁),惟該判決係認自訴人於該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被告巨建業有收到價值50萬元之煅燒石,該票據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惟被告巨建業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委已詳如上述,且係有權簽發,縱嗣後因自訴人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票款,亦不得據此而反推被告2 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背信之犯行。

㈡、自訴意旨㈡(背信)部分:自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郭遠華將東信公司自大陸進口、價值1,225,000元之煅燒石以50萬元賤價出售予被告巨建業,被告2人均共同涉犯背信罪等節,惟查,依自訴人所提進口報單之記載,上開煅燒石起岸價格為美金2953.23元即新臺幣98,41

6 元,完稅價格為新臺幣98,416元(原審卷一第97、99頁),並據證人李正一證稱:該進口報單進口之貨物為煅燒石,價格即上載各98,416元,總計不超過20萬元,應該是同批貨物分成2 批進口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被告郭遠華則陳稱:東信公司進口2 個貨櫃的煅燒石,價格大約40幾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是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上開用以抵償債務之2 貨櫃煅燒石價值已超逾50萬元,自訴人亦未提出該等煅燒石價值確為1,225,000 元之證明,是自訴人以上揭理由指訴被告郭遠華將價值1,225,000 元之煅燒石以50萬元賤價出售予被告巨建業,共同涉犯背信罪云云,自非可採。

㈢、自訴意旨㈢(妨害信用)部分:自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故意於網路散佈流言,謂自訴人公司跳票瀕臨倒閉,新的經營團隊只能撐到7 月云云,致部分廠商拒絕供貨,認被告共同涉犯妨害信用罪等節。惟查:

⒈系爭支票經被告巨建業於票載發票日後之105 年6 月14日提

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退票後,東信公司股東及往來廠商知悉此事之經過,據證人即東信公司股東蔡雯芳於原審證稱:郭遠華於105年7月4 日有傳給我退票理由單,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傳給各股東,我記得除了那張退票理由單外,沒有其他文字訊息;我覺得這件事很重要,我有跟朱冠亦、邱文飛說,因為公司是不能被退票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另證人即東信公司股東張初美於原審證述:我知道系爭支票退票的事,是在line訊息裡看到退票的紅色單子,是巨建業傳給我的,我記不清楚是在個人訊息或是群組訊息看到的;我沒有將上開line內容轉傳給別人;郭遠華、巨建業沒有交代我將這訊息傳給大家;大家應該有權利知道公司發生什麼事;我收到的line內容沒有「東信公司跳票要倒閉了」、「東信公司新任經營團隊只能做到7 月份」這些內容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固可知被告郭遠華、巨建業曾向東信公司股東告知系爭支票退票一事,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曾向他人傳達散布「東信公司跳票要倒閉了」、「東信公司新任經營團隊只能做到7月份」等相關內容。⒉證人邱文飛固於原審證稱:(問:東信公司退票後,郭遠華

、巨建業有無將「公司快倒閉了、新團隊做不到7 月」的訊息散播給各股東或客戶?)客戶的部分有,我們去拜訪織田科技公司時,他們的董事長或總經理跟我說「有人跟神奇公司的田明港說東信公司跳票了、快倒閉了,跟東信公司做生意要小心」,田明港就轉達給織田公司那位先生;我們覺得很奇怪,因為神奇公司是我們的子公司,我們跟神奇要求一些資料、出貨單據,在6 月多時都沒有回覆我們,我們覺得是否因為這樣有影響,至於其他廠商有無反應,目前我還沒有想起來;織田公司並未告訴我「東信公司快倒閉了,做生意要小心」這件事是何人告訴他的;這件事對我們公司來說,在客戶間有不良印象,因為後來蠻多股東打來總公司關心問「你們公司是否跳票?是不是快倒了?」,大概有3 、4個股東打來關心等語(原審卷二第33頁);然證人田明港於原審證稱:我是東信公司的供貨商也是銷貨商;我於105 年

6 月有得到東信公司支票跳票的訊息,我不記得是何人告知我;我得到這訊息後並沒有因此不與東信公司交易,因為東信公司也沒有跟我訂貨,這不影響我跟東信公司交易的意願;我記得所收到的訊息並沒有提到「東信公司跳票快倒了」、「東信朱冠亦董事長只能做到7 月」,我也沒有向織田科技董事長說這些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則證人邱文飛縱有聽聞關於東信公司快倒閉、新團隊做不到7 月等流言,是否經由東信公司股東、證人田明港等管道散布,又是否造成往來廠商不願與東信公司交易之損害,本已屬有疑,更無證據足認上開流言係由被告2 人所散布。

⒊再考量公司跳票本係足引起關係人重視之重要資訊,東信公

司系爭支票確已退票而未能清償所欠被告巨建業之借款債務,係屬事實,被告2 人將公司跳票一事告知公司股東,實難認有何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自訴人信用之情事,至於獲悉資訊之人如何解讀、是否另為渲染猜測而散布流言,自非被告2 人所應負責,是自訴人指訴被告2 人共同涉犯妨害信用罪等節,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背信、妨害信用等犯行,而未達使本院得被告2 人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東信公司於105 年1 月13日改選董監事,由朱冠亦當選董事長,當時被告郭遠華明知此事,仍簽發係爭支票,其已無權簽發系爭支票,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被告郭遠華明知東信公司並無借款需求,還開立公司名義的支票,而且還讓被告巨建業取走兩個貨櫃貨物造成公司損害涉犯背信。被告巨建業雖係系爭支票的持票人,因為其已於105 年3 月30日從東信公司取走100 多萬元貨物,故已無票據債權存在,竟仍提示票據,自有損害東信公司的債信等語。惟查:被告郭遠華原為東信公司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嗣因該公司改選董事長,而於105 年4 月1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朱冠亦,董事任期自105 年3 月13日起等情,有東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37 至147 頁),是被告郭遠華於105 年2月間簽發系爭支票時為東信公司負責人無誤。自訴人於本院雖改稱東信公司已於105 年1 月13日改選董監事,惟依卷內事證,朱冠亦任期是105 年3 月13日至108 年3 月12日(原審卷一第145 頁),則東信公司新董事尚未就職,公司負責人亦未辨理變更登記,被告郭遠華於未交接前,仍為公司負責人,自有權簽發系爭支票,既非冒用他人名義為之,自無偽造可言,當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巨建業確有匯款2 次每次各50萬元,共100 萬元,直接或經由被告郭遠華再轉匯予東信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巨建業對東信公司確有100 萬元之債權,縱東信公司將自大陸進口之2 貨櫃煅燒石交由被告巨建業抵償,然該2 貨櫃煅燒石價值究係如自訴人所稱之120 餘萬元,或如被告巨建業所稱尚不足50萬元,兩造尚有爭執,亦如前述,被告巨建業認其持有以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因尚未獲清償,而予以提示,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尚難認係故意欲損害東信公司之債信。自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妨害信用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