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偉誠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偉誠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偉誠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下稱楊梅分隊)隊員,明知請補休假應填寫「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下稱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且須經楊梅分隊小隊長黃稟雄核章;其本欲於民國104 年6月8日休假,詎其明知黃稟雄當日休假,無法於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核章,基於盜用署押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於104年6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楊梅分隊(址設桃園市○○區○○街○○○ 巷○○號),未經黃稟雄同意,持黃稟雄之職名章盜蓋於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之小隊長欄位,用以表示小隊長黃稟雄已同意其申請補休假,再持該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向楊梅分隊之代理分隊長林文福申請核定補休假,足生損害於黃稟雄及前開公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何偉誠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署押、同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偉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楊梅分隊代理分隊長林文福、小隊長黃稟雄、隊員許博翔於偵查中之證述、隊員張智凱之停、補休個人紀錄表、證人林文福及黃稟雄之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4年7月9日桃消人字第1040024401號令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偉誠於消防局約談、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於104 年6月7日兩度分別於楊梅分隊分隊長室、辦公室持經代理人許博翔蓋章後之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向楊梅分隊分隊長林文福申請於104 年6月8日補休假,經林文福以未於補休假前三日申請及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未經小隊長黃稟雄核章為由予以拒絕;其未曾於104 年6月7日電話聯繫楊梅分隊小隊長黃稟雄告知欲於104 年6月8日補休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5 月底即已排定6月8日要休假,6月7日當天伊第一次持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在分隊長室向分隊長林文福申請補休假時,林文福以補休假要在三日前申請且要經小隊長核章為由,拒絕伊補休假之申請;嗣伊再次持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在分隊辦公室向林文福申請補休假時,不知道林文福為何會說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為何蓋有黃稟雄的章,伊有用手指著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小隊長欄位,向林文福表示該欄位是空白的,但林文福仍拒絕伊補休假之申請,並將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丟在地上,伊拾起後放回公文櫃,次日即6月8日伊為照顧父親未上班,休假程序未完成等語;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僅證人林文福陳稱被告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小隊長欄位有用印,證人許博翔則證稱未看見被告拿黃稟雄的章;被告當日第一次去找林文福時,已不符合補休假須三日前提出之要件,林文福拒絕被告補休假之申請,非僅因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未有小隊長之用印,不論有無小隊長之用印,林文福均可不准許被告之補休假,被告實無盜用黃稟雄印章之動機;況當日小隊長黃稟雄休假,被告主觀認知若經林文福同意,其即可補休假,並無盜用黃稟雄印章用印於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之必要,客觀上被告亦無此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6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及同日上午8時50分許,
兩度持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向楊梅分隊分隊長林文福申請補休假,均遭林文福否決,及被告當日並未電話聯繫楊梅分隊小隊長黃稟雄告知欲於104 年6月8日補休假,次日被告即逕自休假未上班,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以其於104年6月8 日未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曠職達1日,記過1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05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9頁背面,本院卷第92、96、182 頁),核與證人林文福、黃稟雄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104 年度他字第5632號卷,下稱他5632號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至28頁),並有時事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7月9日桃消人字第1040024401號令在卷可稽(他5632號卷第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次查,證人林文福於消防局訪談時證稱:104年6月7日早上8
時30分許,被告將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在分隊長辦公室交給伊,伊當時即向被告表示依規定應於三日前送出假單,明天要請補休,怎麼現在才送假單,二位小隊長都不在,小隊長核章部分要怎麼處理等語,被告即帶登記表離去;同日8時5
0 分許,被告於辦公室再度送停、補休個人紀錄表給伊,此時伊發現其上有小隊長黃稟雄的章,伊當時問被告為何有小隊長核章,有無經過黃稟雄本人同意等語,被告答稱尚未聯繫黃稟雄本人,待會再聯絡等語,伊乃告知被告的補休申請不准,6月8日仍須返隊服勤,並將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交還被告云云(他5632號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早上拿停、補休個人紀錄表申請補休,伊發現小隊長未蓋章,有向被告說小隊長未蓋章如何補休,被告就把停、補休個人紀錄表拿走,過了半小時,被告再拿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向其申請補休,伊發現小隊長的章已經蓋了,就問被告有無通知小隊長,被告答稱沒有,伊就不准被告之補休;楊梅分隊有兩位小隊長,若兩位都休假,請假的隊員要先電話通知小隊長,經小隊長同意後,小隊長復告知伊,伊就會准假云云(他5632號卷第3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梅分隊人員申請補休之程序,是先找職務代理人,經小隊長簽章後送單位主管核准,再上請假資訊系統登錄請假;被告第二次持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向伊申請補休時,係在楊梅分隊辦公室,伊所在位置如審訴卷第31頁標示「林文福」的位置上,伊是因為發現被告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小隊長欄位已用印,因為當日小隊長黃稟雄是輪休狀態,才會質問被告黃稟雄是否知悉,被告當時向伊稱等一下再告知黃稟雄,伊就向被告稱小隊長都不知道,不准補休,伊於第二次拒絕被告補休之申請後,立即致電黃稟雄詢問有無接獲被告通知欲補休一事,黃稟雄亦表示不知道;104 年6月7日楊梅分隊兩位小隊長雖均休假,然當日隊員若有停、補休個人紀錄表須請小隊長核章之需要,可以直接打電話給小隊長,再由小隊長告知伊,伊亦會同意,無須小隊長用印;被告第一次拿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來找伊時,其上無小隊長核章,表示小隊長不知道被告要補休,第二次被告再拿來的紀錄表有蓋小隊長章,與第一次不一樣,經伊詢問,被告答稱等一下再告知小隊長,伊表示不准被告補休,把紀錄表還給被告,被告便離開,伊隨即打電話問小隊長黃稟雄,黃稟雄並不知道被告要補休之事云云(原審卷二第27頁正面、28、29頁正面、32頁背面、33、34頁正面),依證人林文福上開證述,可徵消防局人員擬補休假,須於三日前提出申請,並停、補休個人紀錄表須經小隊長核章始得申請補休;然依消防局105年8月29日桃消指字第1050031638號函檢送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消防局停止輪休實施要點所示,並無有關補休假須三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且上開函文尚稱外勤人員之請假、請休、補休於內勤審核程序上,並無須小隊長用印之規定等語(原審卷一第36至39頁),證人林文福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補休假之申請須三天前提出是分隊自己規定,勤休基準表有印「於請休或補休前三天告知以利勤務編排」的內容,勤教時有告知同仁,緊急時也不一定要三天,如果小隊長休假,可直接打電話給小隊長,小隊長瞭解後跟伊說,不用小隊長蓋章,伊就會同意,也可直接由伊同意隊員補休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30頁背面、32頁背面),足見消防隊人員申請補休假,並非法定應於三日前提出,僅為便宜勤務安排而制定該等內規,且縱使停、補休個人紀錄表未經小隊長核章,只要小隊長或分隊長口頭同意,亦可申請補休假,是被告於第一次持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向證人林文福申請補休假,遭證人林文福以該紀錄表未經小隊長黃稟雄核章為由拒絕,被告自可以電話聯繫小隊長黃稟雄取得口頭同意,再由黃稟雄告知證人林文福,應無於上開紀錄表盜蓋黃稟雄職名章予以偽造之必要;又楊梅分隊小隊長黃稟雄於104年6月4日至8日均休假不在楊梅分隊內,其代理人為另一位小隊長俞信鴻,而俞信鴻於104 年6月7日輪休亦不在分隊,有證人黃稟雄於消防局訪談時、偵查中之證述、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消防局106年8月31日桃消指字第1060028020 號函、請假申請單、楊隊分隊104年6月7日共同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他5632號卷第1
3、15、34頁,本院卷第117、118 頁),被告於第一次向證人林文福申請補休假遭拒後,縱使擬由小隊長在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上核章,而黃稟雄既未在楊梅分隊內,代理人為俞信鴻,被告理應在該紀錄表蓋用俞信鴻之印章,豈致仍盜蓋黃稟雄之章,適足見證人林文福證稱被告第二次提出停、補休個人紀錄表時,其上已蓋有小隊長黃稟雄之職名章乙節,尚非無疑。
㈢復查,證人許博翔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在楊梅分隊辦公室
使用電腦,背對著被告及林文福,伊有聽到林文福問被告,小隊長沒有在分隊,那個章怎麼來的,伊未聽到被告怎麼回答;未看到被告至黃稟雄的辦公桌拿黃稟雄的章去蓋等語(他5632號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找伊擔任代理人,伊係在楊梅分隊辦公室電腦前,位置如原審審訴卷第31頁標示「許博翔」之位置,伊於被告停、補休個人紀錄表代理人欄位簽名時,小隊長欄位尚未用印,被告請伊在紀錄表蓋章完成代理後,就持紀錄表向林文福申請補休,伊當時背對渠等,有聽到林文福說小隊長沒有在分隊,那個章怎麼來的,伊未聽清楚被告是如何回答等語(原審卷二第35、36至38頁);而證人林文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找伊請補休假時,停、補休個人紀錄表欄位除未蓋小隊長章外,其他欄位均有填寫,代理人也有填寫,只欠小隊長的章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正面);又被告於104年6月7日上午8 時30分許第一次持停、補休個人紀錄表向證人林文福申請休假,於8 時50分許第二次持該紀錄表向證人林文福申請,業如前述,綜合上開證人許博翔、林文福所述,可徵被告於當天上午8 時30分許前之某時由證人許博翔在紀錄表上「代理人」欄位蓋章後,於8 時30分許在分隊長辦公室內向證人林文福提出申請遭拒,隨即於同日8 時50分許,再次持該紀錄表於楊梅分隊辦公室向證人林文福申請,依證人林文福所述,此時紀錄表上已蓋有黃稟雄之職名章,若此部分證述屬實,則被告應係於8時30分許至8時50分許間取得黃稟雄職名章蓋於該紀錄表;黃稟雄之職名章係置於其辦公桌抽屜,抽屜並未上鎖,已據證人黃稟雄於消防局訪談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他5632號卷第13、34頁);而依卷附經證人林文福、許博翔確認正確之楊梅分隊辦公室照片所示(審訴卷第30、31頁),黃稟雄之座位直接相鄰於證人許博翔斯時所在之電腦桌旁,證人許博翔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找伊蓋印代理時,伊就在該電腦桌前,一直到被告與林文福發生爭執,伊聽到林文福說「章怎麼來的」之期間,伊都在電腦桌前,片刻都未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正面、37頁),則若被告果於8時30分許至8時50分許間約20分鐘內,至黃稟雄座位打開抽屜盜蓋職名章者,證人許博翔實無可能毫無所悉;惟證人許博翔於偵查中證稱:伊未看到被告到黃稟雄辦公桌拿章來蓋等語(他5632號卷第35頁),則被告究有無至黃稟雄座位盜取抽屜內職名章蓋用停、補休個人紀錄表,顯屬疑問。抑且,證人許博翔證稱其聽聞證人林文福質問被告「小隊長沒有在分隊,那個章怎麼來的」等語,然其證稱當時背對著被告及林文福,聽到被告與林文福爭執時,其仍繼續做其工作,並未轉身面向渠等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37頁正面),證人許博翔顯然未親眼目睹被告斯時所持之紀錄表究竟有無蓋用小隊長黃稟雄之職名章,及證人林文福所指之「章怎麼來的」究係何人之印章;其雖證稱:證人林文福所講「章怎麼來的」,應該就是當天黃稟雄小隊長不在分隊,為何可以蓋這個章、這個章是誰幫你蓋的意思云云,然此顯係證人許博翔自行臆測、推論證人林文福上開言詞之語意,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進者,證人林文福所稱蓋有黃稟雄職名章之被告停、補休個人紀錄表,於案發後不佚而飛,無從證明證人林文福證述其上蓋有黃稟雄職名章等語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迭辯稱紀錄表並無蓋用黃稟雄職名章,不清楚為何林文福要說「為何有蓋章」這句話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㈣再查,被告辯稱因該時期父親生病,無人可照顧,其早於10
4年5月底排定104 年6月7日要請補休假等語,而依楊梅分隊104年6月勤休基準表所示,104 年6月7日「請休假預定人員」欄確有「8」之記載(被告於該分隊之代號為8),有消防局106年8月31日桃消指字第1060028020號函檢附之基準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於104年6月7日、6月9日均輪休,徵諸楊梅分隊共同勤務分配表即明(他5632號卷第
17、19頁),足見被告所稱其早已預定於104 年6月7日請補休假,可於104年6月7日至9日連續休假三天,應屬可信。又被告之父親何江龍因心臟疾病,自104年1月間起連續於國立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有其門診病歷紀錄可徵,從而,被告辯稱為照顧父親,於104年5月底業經楊梅分隊排定於104 年6月8日休假,小隊長黃稟雄、分隊長林文福事前已知悉乙情,殊非無據,衡情被告實毋須甘冒風險,於停、補休個人紀錄表盜蓋小隊長黃稟雄之職名章,自難遽以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
五、末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乃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而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證人林文福雖證稱目睹被告持蓋有小隊長黃稟雄職名章之停、補休個人紀錄表,然該紀錄表既已迭失,並無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林文福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證人許博翔亦未得見該紀錄表究否蓋有上開職名章,僅憑其耳聞證人林文福所為言語,依無罪推定、嚴格證明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得因此即推論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疏未詳查上情,遽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逕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