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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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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度偵字第1538號、第169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5 年度偵字第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丙○○、丁○○、庚○○有罪部分,暨戊○○、丙○○、丁○○、庚○○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被訴如附表編號1、2,以及丁○○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因與壬○○(原名:許耀政)就宜蘭縣○○鄉○○段○○○ ○○○○○○ ○○○○○○ ○○號農地(下稱米羅段農地)之使用權認知不同,為使壬○○停止種植或出面協調,竟分別與丙○○、丁○○、庚○○等人基於恐嚇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戊○○、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1月間

某日,在戊○○位於宜蘭縣○○鎮○○路○ 段○○○ 號3 樓之辦公室(下稱純精路辦公室)內,由戊○○對壬○○、丑○○恫稱:「地不能種,如果種的話,也有辦法讓你們沒辦法收成」等語,丙○○則恫稱:「種的話,手腳要把你們打斷,不能跟壬○○買菜,買的話也沒得收成,不然試試看」等語,致壬○○、丑○○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即附表編號3 部分)。

㈡戊○○、丙○○、劉心旋(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發布通緝)及

另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等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推由丙○○、劉心旋及該不詳男子前往米羅段農地,由丙○○對壬○○恫稱:「不能繼續耕作,再做的話不只3 人,會烙100 多人上來,對你們不利」等語,又對壬○○雇用在該農地工作之乙○○、辛○○、癸○○、己○○(以下合稱為乙○○等4 人)恫嚇:

「你們如果再來做的話,也領不到工資,你們不要再來做了」、「你們來這裏做什麼?有沒有拿到工錢?」、「我怕你們都拿不到工錢」等語,致壬○○、乙○○等4 人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即附表編號4 部分)。

㈢戊○○、丙○○、丁○○、庚○○及游源杰(業經檢察官偵

查後發布通緝)、吳明翰(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發布通緝)、李得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為使丑○○承諾找出壬○○處理米羅段農地糾紛,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處,由庚○○、李得維等人將丑○○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載至宜蘭縣○○鄉○○○路○○○ 巷○○號農舍(下稱五結鄉農舍)後,不准丑○○離去而共同私行拘禁之。在農舍期間,為達使丑○○承諾找出壬○○之前述目的,由丁○○對丑○○恫稱:「你是把我當作什麼,我叫你如果阿正(即壬○○)收成時,要跟我說,你都不說,你把我當成什麼了,害我被老闆罵,在山上顧了好幾天」、「我好聲好氣跟你說,你都不理我,我老闆也跟你說了,我叫你把他(即壬○○)揪下來,啊你又要」、「我跟你說了,叫你跟我們配合,啊你都不要,打電話給你,你也不接」等語,丙○○、丁○○、庚○○等人復徒手毆打丑○○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再由戊○○對丑○○恫稱:「我跟你好好講,你幫我約他(即壬○○)出來,我就叫他們不要打你,並且讓你走,你如果沒有把事情交待清楚,我是不會讓你走」等語,待丑○○承諾會幫忙找出壬○○,始於同日下午

7 時許,由庚○○等人駕車載送丑○○離去。(即附表編號

5 部分)。㈣戊○○又與庚○○、游源杰、吳明翰及趙翔、方建凱、黃彥

傑、黃郁凱、李祐承、李得維、陳志驊、陳柏維、高宏茂(以上9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10月27日上午4 時至6 時許,由庚○○、游源杰、吳明翰、趙翔、方建凱、黃彥傑、黃郁凱、李祐承、李得維、陳志驊、陳柏維、高宏茂分乘數輛自用小客車,前往米羅段農地上之工寮及菜園,分持棍棒毆打受雇於壬○○之甲○○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游源杰對甲○○恫嚇:「以後不要來工作,以後來這裡工作的話就不會像今天這樣打你而已,這次是警告你知道嗎?以後不要再上來幫許耀政(即壬○○)工作」等語,黃彥傑則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型物,對同在該處工作之辛○○、癸○○恫稱:「不要再來這裏工作,如果看到一個打一個」、「我不會讓耀政(指壬○○)出菜,我們會在大同鄉泰雅大橋堵你們的車」等語,致甲○○、辛○○、癸○○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即附表編號6 部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庚○○及其等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1 至189、304 、528 至544 頁),上訴人即被告丙○○暨其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3 至315 、320 至326 、528至544 頁),顯可視為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再審酌各該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壬○○、丑○○、劉家豪、許淑枝、甲○○、李得維、許健榮、己○○、乙○○、許政雄、辛○○、癸○○、雅各福等人之警詢中供述,因戊○○、丙○○、丁○○、庚○○暨其等辯護人分別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 、321 、

322 頁),本院均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戊○○、丙○○、丁○○、庚○○犯罪之證據。丙○○及其辯護人復爭執戊○○、丁○○、庚○○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0 、321 頁),本院亦將之排除,未引為認定丙○○犯罪之證據,均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戊○○坦承:伊有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有使用權之米羅段農地遭壬○○侵占,所以指示員工丙○○與壬○○溝通,但並未使用恐嚇或妨害自由等不法手段(本院卷第189 、553 頁)。丙○○坦承: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在場等情不諱,惟否認前揭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本案起因於戊○○與壬○○就米羅段農地衍生之租賃糾紛,伊係為主張權利而陳述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話語,該些話語也非將來之惡害通知,與恐嚇之要件不符,雙方事後復已簽立切結書,誤會全部冰釋,益見本案是壬○○理虧(本院卷第

316 、320 、610 、630 頁)。丁○○坦承:伊有於104 年

5 月24日前往五結鄉農舍等情在卷,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天伊只有打丑○○,並未參與私行拘禁之犯行,對丑○○所說之話語也非恐嚇(本院卷第129 、130 、554 頁)。

庚○○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然否認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有毀損壬○○之高麗菜,沒有出言恐嚇壬○○或其他工人云云(本院卷第180 、190 、554 頁)。

二、戊○○、丙○○、丁○○、庚○○等人分別有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3 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業於偵查中證述:「大概是103 年11

月,戊○○打電話給丑○○,叫我們過去談地的事情,我跟丑○○一起到他羅東的公司,那天戊○○講的話就跟6月講的不一樣,他說地是他跟蔡先生買的,說地是他的,叫我們不能種,不然要打斷我的腿,不讓我下山,因為沒辦法談,所以我就離開了,這些丙○○講的。當時有我、丑○○、丙○○、戊○○和幾個他的小弟在場」等語(

104 年度他字第1238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239 頁反面)。

⑵證人即向壬○○收購蔬菜之丑○○亦於偵查中證述:「戊

○○、丙○○都有打電話叫我們去跟他談,所以在103 年11月有再去他(指戊○○)公司,當時也是丙○○、戊○○在場…當天戊○○有說今天談清楚再走,也有說叫我們都不能種、種了也沒有辦法收成,丙○○也說如果種了的話,手腳要把你們打斷,也叫我不能跟壬○○買菜,說我跟他買的話也沒得收成,因為沒辦法談,我們就離開了」(他字卷㈡第173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11月伊有和壬○○前往戊○○公司談農地問題,當時戊○○有說「不能種」、「你種也沒辦法收成」等情綦詳(原審卷㈢第169頁)。

⑶壬○○、丑○○之前揭證詞,乃相互吻合,參以戊○○、

丙○○均坦言案發時同在現場,堪認壬○○、丑○○之證述要屬實情,足見戊○○確有以「地不能種,如果種的話,也有辦法讓你們無辦法收成」,丙○○則以「種的話,手腳要把你們打斷,不能跟壬○○買菜,買的話也沒得收成,不然試試看」等語恐嚇壬○○、丑○○無訛。是以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4 部分:

⑴壬○○於偵查中證述:「(104 年)4 月24日丙○○又帶

兩個小弟到地裡等我,工人打電話給我,我就直接去派出所報案,警察有跟我回去地裡面,他跟警察說地是他老闆的,叫我不要工作,他的兩個小弟當時作勢要打我,我的工人就上前阻擋,之後我就拿地契去派出所備案,在我回家拿地契時,丙○○帶幾個小弟到我地裡面的水管鋸掉」等語(他字卷㈡第240 頁)。

⑵證人即壬○○舅舅許政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兒子許

建榮經過米羅段農地時,看到壬○○及其工人辛○○、癸○○、乙○○在場,對方有3 個人來找壬○○,伊聽到帶頭之丙○○以台語對壬○○大呼小叫及嗆聲,恐嚇「不能繼續耕作,再做的話不只3 人,會烙100 多人上來,對你們不利」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538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13 頁反面)。

⑶證人即許政雄之子許建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和爸爸許

政雄經過壬○○之農地,發現3 個人在工寮外,看起來怪怪的,當時有工人辛○○、癸○○、乙○○在場,後來辛○○他們不敢做,就由附近鄰居載辛○○等人離開,這3個人就開車上去破壞水管,伊有看到他們手上拿著鋸子,伊就趕快離開並通知壬○○等語(偵查卷㈦第112 頁反面)。

⑷證人即米羅段農地工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看到

對方有3 個人1 台車過來,當時我、癸○○、辛○○、己○○在場,對方問我們怎麼會來這邊工作,我們說是工人,他叫我們不要來這邊工作,問我們壬○○有沒有給我們工錢,我們說有,他就叫我們以後不要來這邊做。還有說我們工寮的鑰匙換鎖,還有罵三字經,當時我很害怕,我就跑到上面去」、「(對方)一下車的時候有先跟壬○○講話,講話語氣很兇,但因為我聽不懂台語,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偵查卷㈥第162 頁)。

⑸證人即米羅段農地工人己○○復於原審具結證述:104 年

4 月24日上午10時許,伊和乙○○、癸○○、辛○○在農地時,看到1 台車3 個人過來,當時帶頭之光頭男子對壬○○大呼小叫,還有嗆聲,但因為是說台語,所以伊聽不太懂,光頭男子有向伊和其他工人恫稱「你們來這裡做什麼?來這裡幾天了?有沒有拿到工錢」、「我是怕你們都拿不到工錢」,也有用三字經罵人,伊和乙○○等人不敢再繼續做,怕該3 人對渠等不利,就趕快上車離開,伊在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等語(原審卷㈢第142 至146 頁),並當庭指認丙○○即為前往現場之其中1 人(原審卷㈢第

152 、153 頁)。⑹壬○○、許政雄、許建榮及乙○○、己○○之前揭證詞,

均互核相符,並有上開期日米羅段農地水管遭鋸斷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他字卷㈠第89至91頁),丙○○亦坦承確有於104 年4 月24日偕同2 名男子前往米羅段農地、並與工人相遇之情節不諱(偵查卷㈧第16頁),足認壬○○、許政雄、許建榮、乙○○、己○○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乃信而有徵,值堪採信。是以丙○○有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語恫嚇壬○○、乙○○、辛○○、癸○○、己○○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5 部分:

⑴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遭戊○○等人押走情形為

何?)104 年5 月20幾日左右,大約中午1 點多,我要去三星賭博,…我要下車去找朋友時,有3 台車靠近,大概有10個人左右下來,那些人我不認識,叫我跟他們走,有

6 個人押著我(就是架著我的腋下),上1 台白色自小客車三菱的,我坐在後座的中間…他們就帶我去五結1 間農舍工寮那邊,…他們拿椅子給我坐,之後丙○○、丁○○、游源杰他們也到場,坐不到1 分鐘,他們就開始打我」、「他們就打一打休息,問我幾句話就又開始打,…我記得丁○○有跟我說『你以為我很閒,我山上都跑這麼多趟』,講一講就打我,並說我都把他們當作空氣,都不聽他們的話,後來戊○○到場,他問我話,我說我不知道,他的小弟也打我,我回答,他們小弟也打我,現場只有戊○○沒有打我,後來戊○○有帶我出去,叫我乖乖配合,不然就不讓我走。…後來我有答應他們要騙壬○○出來,他們才讓我離開。他們3 台車先送我回他們公司,叫我去洗一洗,買衣服給我穿,因為我的衣服都是血,之後送我回三星開我的車子」等語綦詳(他字卷㈡第174 頁反面)。

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5 月24日遭人帶至宜蘭縣○○鄉○○○路○○○ 巷○○號農舍,庚○○、李得維是押伊上車的其中2 人,帶到農舍後,伊被要求坐在椅子上回答問題,若不回答就被打,伊在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實在,約半小時後戊○○也進來,一再要伊想辦法把壬○○找出來談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159 至163 、166 至168頁)。

⑵丑○○之上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其獲釋後

,旋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頂部頭皮及枕部頭皮挫傷、左肘擦傷、左前臂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勢,有上開醫院診字第1040011215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88頁反面),再觀諸戊○○事後於105 年4 月6 日與丑○○簽立之和解書,其內容亦明確記載「因乙方(指戊○○)與壬○○間○○○鄉○○段土地使用權糾紛,乙方曾數次要求甲方(指丑○○)幫忙尋找壬○○,致過程中甲、乙雙方(及乙方之員工丙○○、乙方友人游源杰及其餘不知名之朋友等人)有數次言語及肢體衝突」、「104 年5 月24日甲方至三星要找朋友,路上被游源杰10幾名不知名朋友帶○○○鄉○○○路工寮,到工寮才知道是壬○○的事情,對方說甲方不配合,有數人出手毆打我」等情綦詳(偵查卷㈧第22頁),可見丑○○之前揭指述,確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堪予採信。

⑶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自承:是伊將丑○○

帶到農舍,伊承認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等情不諱(本院卷第180 、190 、554 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戊○○後來有到場,有進入農舍,也有聽到戊○○講話聲音,之後由同一台車載丑○○離開,離開前伊有叫人買新衣服讓丑○○換上等情綦詳(偵查卷㈣第65頁,偵查卷㈦第

176 頁反面)。丁○○亦自承:伊有前往農舍,有毆打丑○○,也有講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你是把我當作什麼,我叫你如果阿正(即壬○○)收成時,要跟我說,你都不說,你把我當成什麼了,害我被老闆罵,在山上顧了好幾天」、「我好聲好氣跟你說,你都不理我,我老闆也跟你說了,我叫你把他(即壬○○)揪下來,啊你又要」、「我跟你說了,叫你跟我們配合,啊你都不要,打電話給你,你也不接」等語(偵查卷㈧第11頁,本院卷第189、554 頁),又證述:當天丙○○也有毆打丑○○等情明確(本院卷第469 頁)。戊○○則供陳:該農舍原本係伊所有,後來過戶給兒子,是擺放工具之鐵皮屋,當天伊有到上開農舍,抵達時丑○○、丙○○、游源杰、丁○○等人在場,伊也有與丑○○講話等情在卷(偵查卷㈤第229頁正反面,偵查卷㈧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9 頁),在在足認丑○○之前揭證詞,絕非子虛。

⑷綜合上開事證,戊○○、丙○○、丁○○、庚○○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堪予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6 部分:

⑴證人即米羅段農地工人甲○○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

天早上工人預計要過來砍菜,早上4 點多有人敲門,我以為是工人,我就去開門,當時就有一群人約7 、8 個左右,暗暗的我看不清楚,他們什麼都沒講,就先開始打,有拿棒球棒、有兩個人帶槍,帶槍的人是亮槍,沒有拿槍打我,我記得打我是棒球棒比較多,拳打腳踢也有…打了約

1 、2 分鐘,是從頭打到上半身右邊這邊,打完後,他們就在工寮問我許耀政(即壬○○)在哪裡,我就回答:去南山部落,他住那邊,他們就在那邊等許耀政,但等沒多久,就都回去了」、「(問:對方有無對你講什麼話?)說這邊有土地糾紛的問題,叫我以後不要來這裡幫忙,下次來就不是只有打這樣子而已」、「(問:當天之後是否又有人上來工寮?)有,但他們離我比較遠,大概有50公尺,因為當時天亮了,不敢靠我太近,大概是怕我認出來,有開1 台休旅車上來,上來大約6 、7 人,是天亮後大概6 點之後上來,他們是上來找許耀政,好像是跟許耀政有會車,所以他們才上來,我在很遠有聽到他們有問我們女的工人,問許耀政人在哪裡,女的工人說許耀政人沒有上來,之後他們就直接下去了」、「我有看到他們有亮槍,是一支槍,就說這個土地有糾紛,叫她不要做,就有恐嚇他們的意思,我聽不太清楚,就是叫他們今天不要做,有亮槍嚇他們,後來那女工也不敢做了,當時是4 個女工一起上來,但有兩個嚇到先跑掉了,留在現場的是辛○○跟癸○○」等語(他字卷㈡第161 頁反面、162 頁)。

⑵辛○○於偵查中證述:104 年10月間,伊大約7 點多到米

羅段農地,看見甲○○1 個人在工寮內,全身都是血,工寮也被破壞,甲○○說他本來以為是砍菜工人,結果開門後就被打了,沒幾分鐘後,大約又有10幾個人跑上來,有人拿棒子,有2 個人拿槍,其中1 人指著伊這群女工,問是否知道壬○○欠錢?壬○○現在哪裡?並恐嚇「下次不要再做許耀政的工作,不然看到一個打一個」、「絕對不會讓耀政出菜,會在泰雅大橋攔,讓他不能出菜」等語,接著這群人就離開了,伊聽到對方說「下次見到一個打一個」,感覺很害怕等語(偵查卷㈥第158 、159 頁)。

⑶癸○○於偵查中證述:「(在壬○○前開農地工作時,是

否曾遭人恐嚇?)是,就是他打甲○○那一次,日期我不記得了,我大概是早上5 、6 點過去,看到長工甲○○被打,他衣服都是血,工寮內的東西都被打破,我到的時候,他們人都走了,我沒有看到其他人,但過了約10分鐘,又有大概6 、7 個人上來,每個人手上都有拿木棒,我還有看到1 個人拿槍,他拿槍指著我跟辛○○,叫我們不要再去那邊工作,不然見一個打一個,之後他們講完就走了,我們等他們走了,我們才離開,講這些話的人是拿槍的那個人講的,其他人拿木棒在旁邊都有聽到」、「(問:

對方對你們亮槍、講這些話,會不會怕?)會,怕被他們打」等語綦詳(偵查卷㈥第160 、161 頁)。⑷證人即共犯黃彥傑於偵查、原審均具結證稱:當天是方建

凱約伊上山,說是要處理土地糾紛,共5 、6 台車20幾人一起去,到達後有砸工寮及打工寮內的1 個工人,後來有女工到場,伊有拿BB槍比著在場女工,當天到場者除伊以外,還有陳志驊、方建凱、吳明翰、李得維、李祐承、庚○○、黃郁凱、趙翔等人(105 年度偵字第1695號偵查卷58頁正反面,偵查卷㈧第6 頁反面、7 頁,原審卷㈢第71、72頁)。證人即共犯陳柏維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是到1 個工寮,來應門之工人被同夥拖出工寮,伊和其他人進去開始破壞工寮內物品,該工人好像有被打,因為伊有聽到叫聲等情在卷(偵查卷㈠第176 頁正反面)。證人即共犯高宏茂於偵查中證述:104 年10月27日凌晨1 點接到游源杰電話,要伊開車到東澳頂,到達時約凌晨3 、4 點,伊是載方建凱、庚○○、黃郁凱,上車時這些人就有攜帶棍棒及噴漆,到工寮後有些人先下車,其餘的人到菜園,以噴漆及棍棒毀損菜園及蔬菜,伊知道是要處理土地糾紛(偵查卷㈠第58頁反面、59頁,原審卷㈢第89頁)。證人即共犯黃郁凱於偵查證述:當天是方建凱打電話給伊,說要去山上處理事情,伊認識之同行者有游源杰、趙翔、方建凱、黃彥傑、庚○○、陳志驊、李得維、高宏茂,是因為戊○○與壬○○有土地糾紛,所以去該處破壞壬○○之相關設備、灌溉水管及蔬菜(偵查卷㈡第65頁正反面),另於原審證稱:那時有說要處理土地糾紛之問題,到現場後,其等就直接分2 批,1 批去工寮,1 批去菜園等情在卷(原審卷㈢第77、82頁)。

⑸綜合上開證據,可知甲○○、辛○○、癸○○之證詞,均

相互吻合,與黃彥傑、陳柏維、高宏茂、黃郁凱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甲○○之受傷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工寮及菜園毀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㈢第154 至

162 、164 至166 頁),在在足徵甲○○、辛○○、癸○○之前揭證詞,厥為真實可採,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部分,戊○○雖未親至現場,然其就此2 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與丙○○、庚○○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據:

㈠米羅段農地原由壬○○母親許淑枝申請種植,將耕作權登記

在壬○○及壬○○子女許智晴、許智翔名下,實際均由壬○○管理、種植,而許淑枝曾於93年間將其中土地共3 甲7 分出租予蔡磁城,租賃期間自93年3 月間起至192 年3 月間止,嗣蔡磁城於102 年間中風,沒辦法繼續種菜,蔡磁城之子也未給付租金,壬○○遂將農地收回來自己種植等情,業據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㈡第239 頁反面,本院卷第458 、460 頁),核與證人即蔡磁城之子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塊地是我父親蔡磁城向壬○○之父母承租,嗣後蔡磁城中風,沒有辦法再種植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439 、440 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許淑枝與蔡磁城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他字卷㈠第28至40頁,原審卷㈢第373 頁)。惟戊○○主張其已於

102 年2 月1 日向蔡磁城承租米羅段農地進行耕種,亦提出土地承租契約書在卷供憑(偵查卷㈤第174 頁反面),可見戊○○與壬○○對於米羅段農地之使用權認知不同,因此產生糾紛,堪予認定。

㈡然戊○○並未依循正當途徑解決米羅段農地之紛爭,除親自

對壬○○、丑○○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恐嚇、私行拘禁犯行以外,且自承:丙○○是伊員工,負責總務,什麼都做,丁○○以前向伊承租過茶園,游源杰向伊承租房屋當雜貨店,方建凱跟丙○○認識,伊也見過;伊有交代丙○○去處理米羅段農地糾紛事宜,要求壬○○不要種植,不然就支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因為伊承租上開土地已至少付出這些款項,丙○○就找丁○○、游源杰陪同上山,伊知道其等上山有砸工寮跟鋸斷水管,丁○○回來都會向伊報告,伊都說沒有關係等情在卷(偵查卷㈠第228 頁反面,偵查卷㈧第19頁正反面);核與丙○○證述:游源杰、丁○○以前是幫戊○○在山上顧寮、顧茶,丙○○是伊雇主,伊已受雇10年,戊○○要伊去處理米羅段農地之事,伊上山找壬○○很多次等情(偵查卷㈧第16頁,原審卷㈢第52、54頁),相互吻合;黃彥傑、黃郁凱、高宏茂亦均證稱:前往米羅段農地就是要處理土地糾紛等情綦詳,復如前述,足見戊○○確實指示丙○○為其處理與壬○○之米羅段農地糾紛,且對丙○○於104 年4 月24日前往米羅段農地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恐嚇犯行,以及游源杰透過方建凱召集庚○○、黃彥傑、高宏茂、黃郁凱等人於104 年10月27日再次前往米羅段農地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恐嚇犯行,均知之甚詳,與親往現場實施恐嚇之丙○○、庚○○、游源杰、黃彥傑、黃郁凱等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自應同負共犯罪責。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要伊處理米羅段農地糾紛,指示一切按照合法手段,大家坐下來好好談,創造雙贏局面云云(本院卷第465 、466 頁),核與戊○○、黃彥傑、黃郁凱證述之上情明顯扞挌,洵屬迴護戊○○之虛詞,要無可採。

四、戊○○、丙○○、丁○○、庚○○之抗辯皆不足採之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戊○○、丙○○確有如此部分所載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等所稱「如果種的話,也有辦法讓你們無法收成」、「不能跟壬○○買菜,買的話沒得收成,不然試試看」等語,乃屬對於壬○○、丑○○財產所為之惡害通知,「種的話,手腳要把你們打斷」,則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施以恫嚇,均足使人心生畏怖,自屬恐嚇之言語無訛。戊○○、丙○○辯稱:其等都是跟壬○○、丑○○好好溝通,沒有恐嚇,該些話語也非惡害通知,與恐嚇之要件不符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丙○○確有對壬○○、乙○○等4 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言語,亦經本院審認明確,而「再做的話不只3 人,會烙100 多人上來,對你們不利」、「要種植的話,就拿400萬元出來」、「如果再來做的話,也領不到工資」、「我怕你們都拿不到工錢」等語,乃係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自屬恐嚇之言詞,甚為明確;戊○○、丙○○辯稱:此等話語與恐嚇要件不符云云,要無可採。再者,戊○○確實指示丙○○處理其與壬○○之米羅段農地糾紛,要求壬○○不要種植,不然就支付400 萬元乙節,業經戊○○自承在卷(偵查卷㈧第19頁),而丙○○此次前往米羅段農地,亦已如實傳達戊○○之意旨,足徵戊○○就丙○○之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戊○○辯稱:此次伊並未前往米羅段農地,伊都指示丙○○要以合法手段處理云云,洵非事實,已如前述說明,丙○○則始終空言否認犯罪,其等辯解均無足採。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等判例參照)。經查:

戊○○確實指示丙○○處理其與壬○○之米羅段農地糾紛,丙○○因此找來丁○○、游源杰陪同,且強押丑○○之目的,乃為使丑○○承諾幫忙找出壬○○,事實上亦直至丑○○承諾協助,其始獲釋放之事實,均經本院審認如前,丁○○復自承:伊係經由游源杰通知,而前往五結鄉農舍,在該處有毆打丑○○,也有講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話語,因為丑○○是壬○○背後金主,只要丑○○不要再借錢給壬○○,壬○○就不會繼續種植等情在卷(偵查卷㈤第8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9 、469 頁),在在足認戊○○、丙○○、丁○○對於私行拘禁丑○○之目的,均知之甚詳,其3 人與庚○○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戊○○、丙○○、丁○○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洵無可採。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04 年10月27日集合眾人前往米羅段農地,就是要處理戊○○與壬○○之土地糾紛,且抵達現場就直接分2 批,1 批去工寮,1 批去菜園之事實,已經黃彥傑、黃郁凱、高宏茂、陳柏維分別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游源杰係透過方建凱找來李得維、趙翔、黃彥傑、黃郁凱、庚○○等人一同前往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共犯方建凱證述明確(偵查卷㈦第165 頁),則戊○○雖未親至現場,及庚○○係負責前往菜園毀損高麗菜,亦無礙其等均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共犯罪責之認定。戊○○辯稱:伊並未前往現場,此次犯行與伊無關;庚○○辯稱:伊只有毀損菜園,並未恐嚇甲○○或其他工人,不構成恐嚇罪云云,均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戊○○、丙○○、丁○○、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許政雄,欲釐清壬○○嗣於104 年11月6日與戊○○簽立切結書之原因、動機、背景及經過等情(本院卷第463 頁)。惟戊○○、丙○○、丁○○、庚○○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壬○○於案發後與戊○○簽立切結書之緣由為何,與前揭犯罪事實之成立並無直接相關,壬○○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切結書是伊與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現場由戊○○之會計打字,伊有將內容看完後才簽名等情綦詳(本院卷第457 、459 頁),事證已臻明瞭,故無再行傳喚許政雄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核戊○○、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戊○○、丙○○、丁○○、庚○○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戊○○、庚○○則均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戊○○、丙○○、丁○○、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罪事實,除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外,亦分別與各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劉心旋、游源杰、吳明翰、趙翔、方建凱、黃彥傑、黃郁凱、李祐承、李得維、陳志驊、陳柏維、高宏茂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以如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或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6 年 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在丑○○遭私行拘禁期間,丁○○、戊○○雖有另出言恫嚇丑○○之舉,惟其等目的亦係在逼迫丑○○承諾找出壬○○處理米羅段農地糾紛,自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㈣部分,戊○○、丙○○等人及

戊○○、庚○○等人,各係以1 行為同時恫嚇如各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

㈣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戊○○所犯前揭4 罪,丙○○所犯前揭3 罪,以及庚○○所

犯之前揭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444號)之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恐嚇、妨害自由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原審以戊○○、丙○○、丁○○、庚○○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亦即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即屬私行拘禁,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丑○○於104年5 月24日下午3 時許,遭庚○○、李得維等人強行押入某自用小客車,載至五結鄉農舍後,不准丑○○離去,迄丑○○承諾協助找出壬○○,始於同日下午7 時許,由庚○○等人駕車載送離開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顯然丑○○已遭拘禁於五結鄉農舍相當時間,戊○○、丙○○、丁○○、庚○○等人所為自屬私行拘禁,甚為明確,原判決僅以補充性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於法即有未合。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戊○○業於偵查中與丑○○達成和解,表達「乙方(指戊○○)對本件涉及甲方(指丑○○)恐嚇、傷害等違法行為,向甲方為誠摯之道歉,…並保證從今後絕不對甲方及其家人有任何騷擾及不當之行為」等意旨,丑○○亦表示「甲方拋棄對乙方(及乙方之員工丙○○、乙方友人游源杰及其餘不知名之朋友等人)之一切民事賠償請求,並同意撤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8號恐嚇取財等案件全部告訴」等情明確,有105 年4 月6 日和解書附卷供憑(偵查卷㈧第22、23頁);戊○○與壬○○就米羅段農地之糾紛復已化解,另據壬○○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述:雙方誤會都已經解釋清楚,就米羅段農地糾紛衍生之毀損、傷害、恐嚇等刑事案件都已無意追究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58 、459 頁),並有壬○○、戊○○於104 年11月6 日簽立之切結書,以及丑○○、壬○○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按(他字卷㈡第248 、

249 頁,原審卷㈠第224 、225 頁)。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揭有利於戊○○、丙○○、丁○○、庚○○之犯罪後態度,致未納為其等之量刑依據,亦有未洽。

㈢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丙○○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暨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各次恐嚇、妨害自由犯行,其等辯解俱無足採乙節,業經本院逐一審認如前,其等皆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妨害自由犯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據;且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復有如前所述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戊○○因與壬○○就米羅段農地之使用權認知不同,

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反與丙○○、丁○○、庚○○等人多次出言恫嚇壬○○及甲○○、乙○○等工人,又私行拘禁丑○○,甚為不該;且戊○○居於主導地位,丙○○直接依戊○○之指示行事,並回報每次處理結果,業據戊○○證述在卷(偵查卷㈧第19頁反面、20頁),其涉案程度亦深,丁○○、庚○○則僅係接獲通知而參與部分犯罪之分工,涉入程度較低;又戊○○、丙○○、丁○○始終否認犯罪,庚○○則坦承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以及戊○○已代表其餘共犯與丑○○達成和解,壬○○、丑○○復均表示無意追究之意旨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載),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戊○○、丙○○、庚○○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戊○○、丙○○、丁○○及庚○○之辯護人雖均另辯稱:如認有罪,請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卷第555 、556 頁)。

惟按刑事被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經查:戊○○、丙○○、丁○○前皆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丁○○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於104 年7 月19日緩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戊○○、丙○○、丁○○之本案犯行雖不構成累犯,但其等素行難認良好,丁○○又係在緩刑期間犯私行拘禁罪,顯然不知珍惜法院給予之寬典。況其等3 人始終否認犯罪,未見真心悔悟改過遷善之意,益徵要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戊○○、丙○○、丁○○為緩刑之諭知。至庚○○曾於102 年1 月23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亦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警方於陳志驊、李祐承、丙○○、李得維、方建凱、趙翔、丁○○及戊○○住處扣得之鋁棒、PC管棒子、開山刀、商業本票、膠質警棍、行動電話、球棒、合作金庫存摺、切結書、土地租約書等物(偵查卷㈠第100 頁,偵查卷㈡第112 頁,偵查卷㈢第27、142 頁,偵查卷㈣第103 、176 頁,偵查卷㈤第79、134 頁),均核與本案犯事實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戊○○與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對壬○○實施如該編號所示之恐嚇犯行,因認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戊○○、丙○○、丁○○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率同丁○○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對壬○○、丑○○實施如該編號所示之恐嚇犯行,因認戊○○、丙○○、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再者,上開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能以告訴人之前後指述互核相符,即作為證明其所指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壬○○、丑○○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仍得作為本院綜合研判形成無罪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

肆、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 部分:㈠壬○○於警詢中係稱:約於103 年6 月間,戊○○要伊前往

純精路辦公室,伊抵達後,戊○○向伊表示已獲蔡磁城轉租部分米羅段農地,要求伊將全部農地供其種植至108 年,伊不同意,向戊○○表示系爭農地屬伊所有,伊要收回自己種植,戊○○便對伊恐嚇「你今天如果沒有簽契約,你就別想離開」,丙○○亦恫稱「地是我們的,你不簽的話別想離開這裡」等語(他字卷㈡第212 、213 頁);偵查中則證述:

「103 年6 月戊○○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談地的事情,約在羅東純精路他的公司,當時我一個人去,對方有戊○○、丙○○、蔡先生的兒子跟女兒在場……當天戊○○他們叫我跟他們簽合約,地要租給他們,不簽合約的話就不讓我走,這句話是丙○○講的」等情(他字卷㈡第239 頁反面)。就有關「不簽合約就不能離開」之言語,究係戊○○、丙○○均曾提及,抑或僅由丙○○1 人表示,壬○○之指訴前後已有不一。

㈡丑○○此次並未陪同壬○○前往純精路辦公室,且其於偵查

、原審均證稱:是蔡磁城之女兒對壬○○說「如果沒有簽不能走」,這是壬○○事後告訴伊的等情(他字卷㈡第173 頁,原審卷㈢第170 、171 頁),亦與壬○○之前揭證詞大相逕庭。子○○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述:伊曾於103 年6月間前往戊○○之純精路辦公室,討論米羅段農地之事,伊並未聽聞任何人出言恐嚇壬○○,壬○○當場亦未簽署文件,壬○○要離去時,伊妹妹係向壬○○表示「既然有心來了,講清楚再走」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36 、437 、442 、

443 頁),更與壬○○之上開證詞不合,益徵壬○○之前揭證詞,尚難遽信為真。

㈢綜上所述,壬○○此部分之指述,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

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無可採,即無從認定戊○○、丙○○有何附表編號1 所示之恐嚇犯行。

二、就附表編號2 部分:㈠壬○○於警詢中指述:103 年10月間,丑○○接到戊○○來

電,要求伊與丑○○前往純精路辦公室談米羅段農地之事,當時有戊○○、丙○○及其他3 、4 個人在場,戊○○揚言「你把全部的地租給我,沒有租給我的話,大家走著瞧」、「如果你種的話,我也有辦法讓你沒辦法收成」,後來因雙方無法取得共識,伊與丑○○離去時,丙○○又率領3 名小弟跟出來,對伊恐嚇「全部都不可以給我種」等語(他字卷㈡第213 、214 頁)。又於偵查中證述:「(104 年4 月26日警詢時你稱,103 年10月間你跟丑○○還有到他們公司,戊○○對你說:全部地租給他,沒有租的話大家走著瞧,如果你種的話,也有辦法讓你沒辦法收成,到了樓下文龍帶三個小弟跟出來對你說,全部都不可以給你種,是否如此?)是這樣沒有錯,10月、11月都有恐嚇。他是說全部地給他」等情在卷(他字卷㈡第240 頁反面)。

㈡丑○○於偵查中則係證稱:「(之後是否有陪壬○○跟戊○

○談這些事情?)有,是他們先來山上找我們談,是在103年10月間,是壬○○先接到文龍(指丙○○)的電話,說要談土地的事,後來是約到四季平台台七丙線23.3公里處我的公司談,當天有丙○○、丁○○和兩個不認識的男子,不過那兩個男的沒有進去,是丙○○跟丁○○進來談,講到大家都不開心,丙○○有說大家都不用種了,地是他們買的,也叫我不能買他(指壬○○)的菜,說如果我買壬○○的菜,連我的錢也拿不回來,這些都是丙○○講的,丁○○還是丙○○還有跟我說,他們老闆叫我跟他配合一下,他們老闆是指戊○○,戊○○那天沒有去」等語(他字卷㈡第173 頁)。

㈢對照壬○○、丑○○之前揭證詞,非但有關事發地點究係在

戊○○之純精路辦公室,抑或在丑○○位於台七丙線23.3公里處之公司,2 人所述明顯歧異,就戊○○是否親自前往乙節,壬○○、丑○○之證詞亦迥然不同,無從參核印證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丁○○於偵查中復僅證稱:103 年10月間伊有陪同丙○○前往台七丙線23.3公里處之丑○○公司,但都是丙○○與對方交談,伊不清楚對話內容等情(偵查卷㈧第10頁反面),再觀諸丑○○與戊○○所簽立之和解書(偵查卷㈧第22、23頁),內容亦未見有關103 年10月間前往丑○○公司洽談之記載,益見壬○○、丑○○之前揭證詞,均甚有瑕疵可指,尚難採信,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亦無從據以認定戊○○、丙○○、丁○○有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恐嚇犯行。

伍、綜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戊○○、丙○○、丁○○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戊○○、丙○○、丁○○之認定。原審未予詳酌,遽認戊○○、丙○○、丁○○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恐嚇犯行,並據以論罪科刑,顯有未當。戊○○、丙○○、丁○○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撤銷,另就此部分諭知戊○○、丙○○、丁○○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

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錦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5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起訴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主文 │備註 │├──┼─────┼─────┼──────────────┼────┼──────────┼────┤│ 1 │103 年6 月│純精路辦公│戊○○與丙○○基於恐嚇之犯意│無 │戊○○、丙○○均無罪│即起訴書││ │間某日 │室 │聯絡,於左揭時間、地點,由林│ │。 │附表編號││ │ │ │寶村對壬○○恫稱:「你今天如│ │ │1 、原判││ │ │ │果沒有簽契約,你天就別想離開│ │ │決附表一││ │ │ │」,丙○○則對壬○○稱:「地│ │ │編號1 部││ │ │ │是我們的,你不簽的話別想離開│ │ │分 ││ │ │ │這裡」等語,使壬○○心生畏懼│ │ │ ││ │ │ │,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2 │103 年10月│宜蘭縣大同│戊○○與丙○○、丁○○及2 名│無 │戊○○、丙○○、林立│即起訴書││ │間某日 │鄉四季平台│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偉均無罪。 │附表編號││ │ │台七丙線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 │ │2 、原判││ │ │23.3公里處│丁○○及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 │ │決附表一││ │ │丑○○公司│年男子出面,至宜蘭縣大同鄉四│ │ │編號2 部││ │ │ │季平台台七丙線23.3公里處蘇新│ │ │分 ││ │ │ │發公司,由丙○○對壬○○、蘇│ │ │ ││ │ │ │新發稱:「大家都不用種了,地│ │ │ ││ │ │ │是他們買的,丑○○不能買許育│ │ │ ││ │ │ │誠的菜,如果買的話,連錢也拿│ │ │ ││ │ │ │不回來」等語,使壬○○、蘇新│ │ │ ││ │ │ │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3 │103 年11月│純精路辦公│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刑法第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即起訴書││ │間某日 │室 │ │305條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附表編號││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3 、原判││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決附表一││ │ │ │ │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編號3 部││ │ │ │ │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104 年4 月│米羅段農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刑法第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即起訴書││ │24日上午10│ │ │305條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附表編號││ │時許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4 之恐嚇││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 │ │ │ │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附表一編││ │ │ │ │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號4 部分││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104 年5 月│五結鄉農舍│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刑法第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即起訴書││ │24日下午3 │ │ │302 條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 │時許 │ │ │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 之剝奪││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動自由││ │ │ │ │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恐嚇;││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原判決附││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表一編號││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部分 ││ │ │ │ │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104 年10月│米羅段農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刑法第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起訴書附││ │27日上午4 │ │ │305條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表編號7 ││ │時至6 時許│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恐嚇、││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附││ │ │ │ │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表一編號││ │ │ │ │ │安全罪,累犯,處有期│6 部分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