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嘉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嘉誠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另一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故依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與邱中駿、綽號「弟哥」之盧建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以邱中駿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設置之微信通訊軟體與盧建宇聯絡,向盧建宇拿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持該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並依指示繳回,再由盧建宇交付報酬予李嘉誠、邱中駿。嗣該詐欺集團內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張耀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於同日由李嘉誠、邱中駿依照盧建宇指示,持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張耀謙、劉芳汝、蔡周淑芳、鄒榮光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嗣李嘉誠、邱中駿依盧建宇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交付盧建宇收受,盧建宇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 千元、4 千元之報酬予李嘉誠、邱中駿。嗣李嘉誠、邱中駿在新北市○○區○○街○○○ 號統一便利超商提領鄒榮光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 之款項得手後,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中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耀謙、劉芳汝、被害人蔡周淑芳、告訴人鄒榮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邱中駿行動電話內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敘明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同案被告邱中駿外,加計聯繫指示取款之盧建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併論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邱中駿、盧建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次,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並參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犯罪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4 罪),應執行期徒刑1 年
6 月,另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詐欺集團成員盧建宇交予同案被告邱中駿,供邱中駿用以裝載微信通訊軟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提供被告、同案被告邱中駿提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所用之物,均為被告、同案被告邱中駿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存摺1 本、蘇文崇身分證影本1 張及同案被告邱中駿為警查扣之現金3 萬元等物,則與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 張,僅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邱中駿2 人提款後所留憑證,同案被告邱中駿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同案被告邱中駿否認為供其與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乏證據證明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邱中駿2 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尚無沒收之必要。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中駿提領告訴人鄒榮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後,旋遭警查獲,被告當場為警扣得之3萬元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邱中駿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獲得報酬3 千元,而105 年11月20日提領款項後尚未領取報酬即為警查獲,故依此計算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初犯,並非累犯,且亦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而同案被告邱中駿為本案主謀,卻得以緩刑5 年,何以被告僅為車手身分,卻無法緩刑而須執行
1 年6 月徒刑,此令被告實感不公;況被告家境清寒,父母均不在身邊,又有兩名妹妹須照養,僅靠舅舅與舅媽負擔家計,爰請衡酌上情,重新量刑,並予緩刑,以給被告一個悔過向上,重新作人之機會云云。
四、本院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雖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然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肇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亦無違誤。上訴人訴意旨僅泛稱其亦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然上訴人自偵查、原審審理且迄收受原判決二月有餘,已有多次機會及時間,仍未能提出賠償被害人已達和解之佐憑,要無具體陳明就此部分原審量刑審酌事項有何違誤之處,抑或所為有何與原審認定歧異,以致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情事,尚非具體上訴理由。另是否宣告緩刑,亦係原審法官審理個案之裁量事項,如未逾越法定要件,已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遑論與被告於本案同為車手之同案被告邱中駿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劉芳汝、被害人蔡周淑芳達成和解,並各賠償劉芳汝、蔡周淑芳1萬7千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同案被告邱中駿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參,兩者參與程度、涉案情節相似,並非被告所稱彼為主謀,但犯後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作為顯然迥異,無從恣為比擬,被告執此指摘,殊為無據。另被告家庭環境及負擔情況,亦非具體上訴理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再執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或泛以家庭因素,請求減輕其刑,並予緩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張耀謙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105 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彰││ │ │月18日下│訊軟體傳送不實訊息,│下午12時49分 │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 │午2 時50│向張耀謙佯稱係其友人│許(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 ││ │ │分許、同│,請求借款3 萬元云云│為下午4 時30分│00號帳戶 ││ │ │年月19日│,致張耀謙陷於錯誤,│許) │ ││ │ │上午10時│而依指示匯款。 ├───────┤ ││ │ │許 │ │3萬元 │ │├──┼────┼────┼──────────┼───────┼─────────┤│ 2 │劉芳汝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105 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彰││ │ │月19日下│訊軟體聯繫劉芳汝,向│下午4 時29分許│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 │午12時42│其佯稱係其友人李小玲│(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 ││ │ │分許 │,請求借款云云,致劉│下午4 時30分許│00號帳戶 ││ │ │ │芳汝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匯款。 ├───────┤ ││ │ │ │ │3萬元 │ │├──┼────┼────┼──────────┼───────┼─────────┤│ 3 │蔡周淑芳│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105 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彰││ │ │月19日下│訊軟體傳送不實訊息,│下午2 時42分許│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 │午1 時19│向蔡周淑芳佯稱係其妹├───────┤帳號000000000000 ││ │ │分許 │婿徐國忠綽,請求借款│2萬5千元 │00號帳戶 ││ │ │ │云云,致蔡周淑芳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4 │鄒榮光 │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以LIN 通│105 年11月20日│蘇文崇之中國信託商││ │ │月20日下│訊軟體傳送不實訊息,│下午4 時4分許 │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午4 時4 │向鄒榮光佯稱係其友人├───────┤00000000號帳戶 ││ │ │分許前不│林愛瑜,請求借款元云│3萬元 │ ││ │ │詳時間 │云,致鄒榮光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 │├──┼──────────────┤│ 3 │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1 本 │├──┼──────────────┤│ 4 │現金3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