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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慧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配偶黃英文(於民國104年3月1日歿)之胞姊,黃○鈞(00年0月生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為告訴人、黃英文之子,因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對於我國法令並不熟悉,遂委由被告代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黃英文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等補助。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後,共計撥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300元及104年6月之端午節慰問金1,500元、勞工保險退休金15萬8,358元(之後另補發2,368元)、喪葬津貼17萬5,335元、遺屬年金每月1萬1,305元至黃○鈞所申設之北投致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為告訴人、黃○鈞保管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機會,未得告訴人及黃○鈞之同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擅自以黃○鈞之名義填寫提款單,並在其上盜蓋黃○鈞之印文後,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使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交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3萬3,000元予被告;另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先後4次以黃○鈞之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後,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計6萬8,000元(總計40萬1,000元)。因認被告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2款項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6款項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例如以施用詐術、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核可告訴人及黃○鈞之過程與撥付款項明細資料、黃○鈞北投致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在黃英文出殯後,有代告訴人、黃○鈞申請黃○鈞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黃英文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並於款項撥付後,曾持黃○鈞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至郵局臨櫃領取如附表1、2所示款項,並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6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黃英文治喪期間,伊為告訴人代墊40幾萬之喪葬費用,並對告訴人說可以代為申請社會局、勞工保險局之補助,以償還伊代墊之喪葬費用,告訴人表示同意,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部分,告訴人曾出具社會局生活扶助費申請之授權書,所有申請文件由伊代填,黃○鈞簽名為自行簽署,告訴人也在場,勞保給付部分均由伊所代辦,申請上開補助前,告訴人即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告訴伊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附表所示我的領款行為都是經過告訴人及黃○鈞的同意,當時告訴人覺得從這些申請來的補助款去償還伊代墊的喪葬費,對告訴人沒有實質影響,所以她覺得這個方法也好;授權書及有關甲○○和黃○鈞的簽名都是他們自己寫的,所有的密碼也是他們跟我說的,因為帳戶是他們自己去開戶,印章也是他們交給我的,也是他們自己去刻的印章,是告訴人同意伊自行領取補助款償還代墊喪葬費用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觀之告訴人歷次指訴,在是否知悉喪葬事宜、是否同意申請補助等節,均有不一,已難採信;不論依照我國及大陸地區法律,繼承人之第一順位都是告訴人、黃○鈞,被告並無為黃英文處理喪葬事宜之義務,是告訴人委由被告處理喪葬事宜時,被告所代墊之費用,告訴人自應償還;黃英文過世後,告訴人返臺表示不熟悉臺灣習俗,看該怎麼做就怎麼做,是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口頭之授權,告訴人亦在喪葬契約上簽名,足見告訴人對喪葬費用並非全不知情;告訴人復交付郵局補助撥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被告,又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若告訴人僅同意被告代辦相關補助,而未同意被告自行領款抵償代墊之喪葬費用,何需告知被告提款密碼?是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既為抵償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係得告訴人同意授權,始臨櫃及在自動提款機提領補助款項,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更非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代告訴人、黃○鈞申請黃○鈞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黃英文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等補助,於款項撥付後,曾持黃○鈞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至郵局臨櫃領取如附表1、2所示款項,並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6款項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鈞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8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104年12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泓鈞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及變更低收入戶生活輔助撥款帳戶同意書(見偵卷第28至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2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英文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偵卷第14至16頁)、104年12月29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4年4月24日保職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勞工退休金遺囑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104年4月9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20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9至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鈞所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365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7頁)、104年9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北投致遠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黃○鈞北投致遠郵局帳戶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他卷第22至25頁)、北投致遠郵局104年12月25日104字第4號函暨所附黃○鈞北投致遠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及104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15日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犯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罪行,自需判斷告訴人是否曾委由被告代辦上開補助款項以作為抵償被告所先墊付喪葬費用之用,及是否同意由被告自行領取補助款以抵償等節,方得認定。

㈡就告訴人是否曾委由被告代辦上開補助款項乙節,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指稱:因被告說要幫伊辦理低收入戶補助,要伊去開戶,伊才在104年3月24日為黃○鈞申辦北投致遠郵局帳戶,請被告幫忙處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部分,但其他勞保部分並沒有委由被告申請,被告也未向伊提到有哪些勞保款項可以請領,伊有花1天時間簽文件,但都沒有在看,也無人向伊解釋,是後來補助款遭被告領走後,才發現有勞保補助等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惟徵之告訴人所提104年9月3日刑事告訴狀,業已載明「由被告代為申請或辦理相關保險、繼承、遺產等事項」(見他卷第2頁),顯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相關補助事宜,而與原審審理中之指訴相異,其前開證述,是否可信,要屬可疑;而黃○鈞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上業已載明由申請人即委託人黃○鈞委託受委託人即被告代為申請乙節(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與告訴人所指該申請表上黃○鈞之印章為其提供給被告,申請表上之簽名亦為黃○鈞所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相符,是被告代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部分,應為告訴人所知悉;又黃英文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申請人簽章欄位除黃○鈞之印文外,亦有告訴人之印文蓋於其上(見他卷第10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該申請書上伊之印文為伊所蓋等語(見他卷第66頁),故實難認告訴人對被告代辦範圍及於勞工保險相關補助乙節全然不知;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多次證稱:相關低收入戶補助及勞工保險文件伊都沒有看過或沒在看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然以其自承:伊在大陸地區師專畢業、曾於幼稚園當助教,對筆錄上所記載之繁體字幾乎都看得懂(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殊難想像其對上開文件係代表申領補助之用意全然未覺;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曾對告訴人說可以代為申請社會局、勞工保險局之補助等情,應非虛捏。

㈢告訴人為黃英文之喪葬費用支出共計超過40餘萬元乙節,除

有被告所提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外(見他卷第45至49頁,並有萬安生命事業集團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6至241頁),應堪認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曾與被告討論及授權被告處理黃英文之喪葬事宜,並否認曾在前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知道骨灰罈費用及辦理之儀式、法會等節(見他卷第66頁),而前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家屬姓名欄位中「甲○○」簽名字樣,業經鑑定為告訴人所親簽,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66至270頁),足見告訴人於喪葬事宜進行時,確實知悉黃英文之喪葬費用、程序等細節,另自該治喪禮儀服務契約主事者欄位係由被告簽名乙節,益徵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告訴人因不熟悉臺灣習俗而口頭授權由被告處理喪葬事宜乙節,應非無據。復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1項規定,黃英文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告訴人及其子黃○鈞,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將喪葬費用列為得自遺產中扣除之項目,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於法律上自無義務為黃英文處理喪葬事宜及負擔喪葬費用,而應由黃英文之繼承人為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告訴人曾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先墊付黃英文之喪葬費用,再以上開補助款抵償被告所先墊付之喪葬費等情,要非無稽,蓋依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扶助時所附手寫說明之生活經濟狀況,其在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1萬2千元(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若非其知悉尚有其他財源即將入帳,自無在得知喪葬費用需40餘萬元後,仍請託被告代為處理之可能。

㈣至告訴人是否同意由被告自行領取補助款以抵償喪葬費用乙

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指稱:因被告說辦理補助要用,伊便將黃○鈞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知被告伊所自行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知道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他人,並告訴他人密碼,他人就可以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衡諸常情,告訴人若僅委由被告代辦上開補助,實無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再告知被告密碼,使被告得以在補助核撥後自行領款之必要,告訴人告知密碼予被告乙節,有悖常理。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後,伊要領取黃○鈞低收入戶補助,郵局承辦人員為其調閱交易明細,才發現撥付之補助款全被領走了,但因為伊為黃○鈞之監護人,所以即便沒有存摺、提款卡,還是可以領黃○鈞帳戶內的錢,便未再向被告要求返還,或向郵局掛失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114至115頁),復參以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12日、6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變更撥款帳戶,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變更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撥款帳戶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29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手寫申請(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在卷可考,可知告訴人至遲於104年6月12日即知悉補助款項遭被告領出之事實,但觀之黃○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之卡片提款後,至104年6月25日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變更撥款帳戶期間,尚有名為「四月勞金1萬1,305元(104年5月28日)」、「兒少扶助7,300元(104年6月8日)」、「端節代金1,500元(104年6月15日)」等補助款項匯入黃○鈞之郵局帳戶(見偵卷第33頁),是告訴人申請變更撥款帳戶時,應明知黃○鈞之郵局帳戶中尚有前揭款項,果如告訴人所指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自行領取撥付之補助款,卻在黃○鈞郵局帳戶有如上餘款之情況下,未繼續向被告要求返還存摺、提款卡,或逕向郵局掛失存摺、提款卡,或以黃○鈞法定代理人身分將餘款領出,而任由被告於如附表5、6所示時間分別再次提領補助款項,顯然不符常理,反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同意被告自行領取補助款項之合意存在,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已得告訴人同意授權始臨櫃及在自動提款機提領補助款項乙節,堪可採信。

㈤承上認定,被告既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始以黃○鈞名義臨

櫃填寫提款單、蓋用黃○鈞之印章,而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就該提款單上之記載而言,被告自屬有製作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使用黃○鈞之提款卡及密碼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款項,亦非以施用詐術、冒充本人等不正方法為之。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提領款項之總額為40萬1,000元,尚未超過其為告訴人代墊之黃英文喪葬費用,而其與告訴人間有以上開補助款抵償被告所先墊付喪葬費用之合意,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對所領取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代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時,就領取遺屬年金之方式,係勾選「按月領遺屬年金」選項,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104年3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1萬1,305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12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惟黃英文乙案中,若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可領得之金額為105萬2,010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18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8頁),遠高於每月1萬餘元之給付金額,若被告確有利用為告訴人代辦補助款項機會冒領補助款項之意,理應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之方式以遂行其目的,應無理由選擇按月撥付、按月提領之方式為之,益證被告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㈥公訴意旨尚質以:被告於黃英文治喪期間,個人有收受奠儀

,應同作為喪葬費用使用;102年間被告曾自黃英文處受贈房屋1棟,故是否全然毋須負擔黃英文之喪葬費用,實有疑義云云。惟被告於法律上並無為黃英文處理喪葬事宜之義務,要如前述,且奠儀為繼承事由發生後所生,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而為喪葬費用所扣除;被告於102年間曾自黃英文處受贈房屋1棟乙情,既為繼承發生前數年所生之事實,且於受贈之時本無法預期黃英文死亡事實之發生,顯與本案被告是否同應負擔部分喪葬費用無涉,公訴意旨所質,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行詐術,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甲○○為大陸地區人士,其係因婚嫁而來臺灣居住,縱有在大陸地區師專畢業、曾於幼稚園當助教之背景,然大陸地區之法制與臺灣之法制多有不同,實難期待告訴人對台灣之法令有所了解、通曉,特別是本件所涉均非自然法之行政法令,而係請領項目繁雜之社會福利或保險等法規,另參照被告供稱告訴人在臺灣期間沒有工作等情,實難謂告訴人對於其所簽署之文件即有完整而明確之認識。是以,告訴人甲○○縱然有概括就因其夫黃英文去世所得領取之相關補助委請被告即其夫之胞姊乙○○代為申請,然難謂因此即有同意被告領取相關款項之情事;②債權債務之抵銷之要件,依據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必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本件告訴人及其未成年之子所取得之補助為告訴人之夫之退休金,告訴人作為遺屬所得之年金及告訴人與其子因其夫死後之經濟狀況而得以領取之低收入等補助,實屬與人身不可分離之性質,是否得未經告訴人同意,經被告單方主張其代為支付黃英文之喪葬費用,即可當然認定該等款項均屬「黃英文之遺產」,自其暫為告訴人所保管之帳戶中提領款項,債權債務互為抵銷,實非無疑;③原審判決無視於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有與其討論喪葬費用事宜,僅以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書中家屬姓名欄位有「甲○○」簽名字樣即認告訴人有同意全部喪葬費用之花費與支出,並未審究該家屬姓名欄之表彰意思僅為死者之家屬之意,亦未慮及該服務契約書之內容曾有所變更,是否就變更內容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等情,而當然認為該等支出自應由黃英文之法定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④另經被告乙○○在審理中供稱其未曾就勞保遺屬年金要用分期或一次請領之方式與告訴人討論一節,相對於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士,除了幼子,其在臺灣並無其他至親;其夫黃英文死後在台並無居所(黃英文死亡前一年,因夫妻吵架,黃英文將其名下之房屋贈與被告黃淑惠),為生存必要恐有返回大陸地區,請娘家協助之高度可能性等情,遺屬年金或有一次請領之必要。然審理中被告乙○○就此亦未與告訴人討論商量,即自行決定,亦顯被告乙○○對於相關之喪葬費用支出及相關補助所領得的款項,是否可抵銷,如何抵銷均未有討論,至告訴人發現遲未能領得款項,方以變更撥款帳戶之方式阻止被告持續提領補助款;綜上,實難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乙○○提領其子黃○鈞帳戶內之款項,原審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謬誤云云。惟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所提各節,均已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訴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號│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4 年4 月16日│15萬8,000元 │盜用黃○鈞之印章用印於提款單││ │ │ │上,以黃○鈞之名義臨櫃提款。│├──┼───────┼──────┼──────────────┤│2 │104 年4 月29日│17萬5,000元 │同上 │├──┼───────┼──────┼──────────────┤│3 │104 年4 月29日│1 萬1,000元 │持黃○鈞名義申請之金融卡至自││ │ │ │動櫃員機提款。 │├──┼───────┼──────┼──────────────┤│4 │104 年5 月8 日│2 萬2,000元 │同上 │├──┼───────┼──────┼──────────────┤│5 │104 年9 月2 日│2 萬元 │同上 │├──┼───────┼──────┼──────────────┤│6 │104 年9 月2 日│1 萬5,000元 │同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