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政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所為106年度審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57號、第20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政明知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以藥品列管,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其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利用大陸地區不知情之「非凡鴻運」貨運代理公司(下稱非凡鴻運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以進口「日用品」、「SAMPLE」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提出申報,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共121瓶。嗣因臺北關人員於同日會同東華公司人員開封查驗,扣得上開電子菸油,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81頁反面至8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政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輸入禁藥之行為,辯稱:我先前於104年間以網路交易向大陸地區尚睿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睿斯公司)訂購電子菸油,對方所寄送之貨品遭海關查扣認屬禁藥後,該案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我就與對方聯繫退款事宜,並要求不可再寄貨過來,本件係對方自行再次寄貨過來,事先我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前案被告於104年7月間係自行委由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九龍環球公司)處理報關等事宜,本件則係由大陸地區非凡鴻運公司代理,並無貨主個案委任書等資料,二者顯有不同,被告並無故意輸入電子菸油之主觀犯意,至多僅有違反注意義務,疏於注意而使大陸廠商自行寄送該等電子菸油予被告等語。
(二)被告未經許可輸入禁藥之認定:
1、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共121瓶,係分裝成2件快遞包裹,透過大陸地區非凡鴻運公司,委託東華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貨主未出具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等資料,其收件人均係「林強」,收件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收件人電話則均為「0000000000」,而於105年2月23日,分別以進口「日用品」、「SAMPLE」之名義,向臺北關提出申報而輸入我國境內,嗣經臺北關人員於同日會同東華公司人員開封查扣等情,已據證人即東華公司負責人游高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17857卷第7至8頁、偵20630卷第6至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共121瓶扣案可資佐證,及非凡鴻運公司委託報關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7857卷第9頁、14至17頁、20頁、偵20630卷第9至10頁、14至19頁);又上開扣案之電子菸油,經送鑑驗結果,檢出Nicotine(尼古丁)成分,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4月2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存卷可證(見偵17857卷第18至19頁、偵20630卷第20至21頁),且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上開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乃係被告之上班處所;上開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則係被告個人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17857卷第4頁反面、偵20630卷第3頁反面),且核與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申請人個人資料及其帳寄地址均相符合(見偵20630卷第11頁),亦屬明確。而該址上班處所,連同被告之老闆、老闆娘及其他員工在內,全部人員僅有5人,並無姓名或綽號叫「林強」之人,亦無人員以被告名義進口電子菸油等情,均經被告供認明確(見偵20630卷第3頁反面、32頁反面)。據此,堪認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以快遞包裹送件,其名義上收件人「林強」僅係虛構之假名而已,實際上乃係向被告本人寄送交付乙情,至為灼然。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其本人即係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之實際收貨人,僅辯稱對方係在其事先不知情之下寄貨過來云云,更無疑義。
3、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係虛構假名「林強」為收貨人,實際上從境外輸入後係向被告寄送交付乙情,已如前述。參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曾經以網路交易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購輸入電子菸油,當時即係以快遞包裹方式寄送交付貨品,且被告在該案委任書上所留及其所指定之收貨地址、電話,即係上開「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0000000000」,而於104年7月1日、同年月18日,分別向臺北關申報輸入電子菸油300瓶、100瓶,均遭查扣,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981號為緩起訴處分、同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851號併前案執行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個案委任書、提單、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可稽(見偵23981卷第3頁、5頁、27頁、偵4851卷第16頁、43頁)。其與本件相較,除了是否虛構收貨人姓名、貨主有無出具個案委任書等資料以委託報關業者外(詳下述),其餘送貨輸入之手法均大致雷同,堪認本件之交易模式,衡情亦應係被告於105年2月23日稍前某時,以網路向境外廠商訂購商品,並指定上開收貨地址、電話等資訊後,始向我國境入輸入無疑。
4、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明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55條復明示:「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於被告行為時,藥事法所稱「輸入」,係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經送鑑驗結果,檢出Nicotine成分,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未經核准,以網路向境外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後,擅自輸入我國國境,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購買本件電子菸油之目的,係擬供自己及其朋友戒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顯見係將之使用於人體,則無論被告係從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地區輸入該等電子菸油,揆諸上開說明,均屬未經許可輸入禁藥之行為,甚為明確。再者,被告於上述前案104年間因輸入電子菸油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知悉電子菸油係屬列管藥品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17857卷第5頁、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頁),其明知如此,竟仍執意輸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則本件被告有輸入禁藥之主觀上犯意,亦屬昭然若揭。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以前詞置辯,意謂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之寄送,乃係前案104年間交易之沿續云云。惟本件寄送輸入電子菸油之時間即105年2月23日,與前案輸入時間即104年7月1日、同年月18日,相隔長達7個多月之久,衡諸一般網路交易常情,乃重在迅速完成,洵難認二者係屬同一筆交易。而就廠商寄送本件電子菸油之原因,被告起初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這批電子菸油是要寄給誰、這批電子菸油不是我購買的、本件扣案電子菸油不是我當初訂購商品云云(見偵20630卷第4頁、偵17857卷第5頁),完全未提及扣案之電子菸油與前案交易有何關連;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於104年購買電子菸液後,對方發貨過來被海關查扣,我一直沒有收到我購買的東西,對方後來有說要補給我,我有阻止,說這是違法的,對方還是說要寄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意謂扣案之電子菸油係在彌補前案所交付買賣標的遭查扣之損失;惟於同次準備程序時竟又改口:扣案電子菸油應該是我上次訂貨的一小部分,我上次訂貨有500多瓶,賣方說他會把東西逐步發貨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意謂扣案之電子菸油僅係前次交易標的之一小部分,由賣方分批交付云云。其供詞反覆不一,已見其虛。況且,本件乃係虛構收貨人之姓名,且係透過大陸地區非凡鴻運公司,委託東華公司處理報關事宜,貨主並未出具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等情,俱如前述。而前案交易,被告均係以真實姓名為訂件收貨人,並均以自己名義出具委任書委託九龍環球公司處理報關等事宜,此觀上揭個案委任書、提單所示明確。倘扣案之電子菸油果真是前案交易之延續,無論係原始買賣標的之一部分,抑或彌補原先交付標的遭查扣之損失,衡情亦應沿用同一方式寄送交付,豈有上開明顯差異,甚至刻意虛構收貨人姓名之理?參以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顯非毫無社會經驗者,其因前案輸入電子菸油遭查獲,已知悉擅自輸入該等物品應負刑事責任,關係重大,倘所辯其曾與對方聯繫要求不可再寄貨過來乙節屬實,豈有完全不保留當時與對方聯絡之相關事證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在在與情理相悖,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語,要難採信。
2、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有輸入禁藥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業經本院勾稽相關事證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前案104年7月間因輸入電子菸油遭查獲後,已知悉擅自輸入該等物品應負刑事責任,故於本件訂貨輸入時,為掩飾身分,不再以真實姓名為訂件收貨人,而使用「林強」假名,且不再以自己名義出具委任書等資料,而透過大陸地區非凡鴻運公司,委託東華公司處理報關事宜,故前後交易方式出現上開差異,尚無明顯違背情理之處,洵難當然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僅憑上開差異,遽予推論被告欠缺故意輸入之主觀犯意,至多僅有違反注意義務云云,難認有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之深圳尚睿斯公司106年6月27日函文1紙(見本院卷第86頁)固記載:臺灣林先生向本公司購買電子菸油發往臺灣,第一次發貨後林先生向本公司告知說臺灣法令不允許進口經銷,要求退款不要在發貨以及解除合約,由於本公司人多事雜,管理出貨員工未得知此事,故繼續多次分批寄剩餘貨物給林先生云云。惟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之寄送,顯非前案104年間交易之沿續乙節,亦據本院勾稽論述如上;兼以被告之前案交易,先後於104年7月1日、同年月18日遭海關查獲輸入進口電子菸油300瓶、100瓶,可見至少有分2批發貨,數量合計至少400瓶;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亦曾明確供稱:我大約於104年6月中旬左右,利用電腦網路,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購買400瓶,大約付12萬元等語(偵4851卷第4頁反面);而本件輸入時間,與前案輸入相距長達7個多月之久,且上開函文亦未載明其所謂分批發貨之時間、數量等,尚難僅憑被告臨訟提出之該紙函文,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係利用大陸地區非凡鴻運公司,委託東華公司辦理報關等事宜,而為本件輸入禁藥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公司人員事先知情,應認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因輸入電子菸油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981號處分緩起訴確定,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顯見未因前案記取教訓;輸入含禁藥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數量;甫入境即為海關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態度,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分別就讀小學及國中之2個小孩之家庭狀況、從事珠寶加工、經濟狀況勉強暨預防需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敘明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共121瓶,現仍扣押在臺北關(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尚未經沒入銷燬,而該等扣案物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委難採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所為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一 │申報貨物名稱:「日用品」 │63瓶│申請進口報單號碼:││ │(實際為含Nicotine之電子菸油)│ │000000000000 ││ │ │ │分提單號碼: ││ │ │ │0000000000 │├──┼───────────────┼──┼─────────┤│ 二 │申報貨物名稱:「SAMPLE」 │58瓶│申請進口報單號碼:││ │(實際為含Nicotine之電子菸油)│ │000000000000 ││ │ │ │分提單號碼: ││ │ │ │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