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富
羅軒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脫逃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健富及羅軒由部分,均撤銷。
黃健富共同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軒由共同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健富、羅軒由、陳慶浩及謝任威(以下稱:黃健富等4 人)分別因涉嫌刑事案件,為警依法逮捕後,於105 年6 月18日均經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內,均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黃健富等4 人竟共同商議脫逃,而共同基於脫逃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在拘留室內伺機脫逃,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林孟薇欲將其他人犯帶入拘留室而開啟拘留室鐵門時,黃健富等4 人見狀,即先後推擠上開鐵門而以此強暴方式欲衝出拘留室脫逃,經林孟薇呼叫後,法警陳翰祥、康愈朗及洪東傑等人立即前來,並將黃健富4 人壓制並推回拘留室,黃健富等4 人遂脫逃未果,法警康愈朗則因黃健富等4 人之強暴行為而受有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陳慶浩及謝任威所為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康愈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黃健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須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確有撤回告訴之事實方屬之。告訴人康愈朗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第一審宣判日之106 年4 月13日,方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 頁),此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具狀撤回,依法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就傷害犯行部分,予以審判。
(三)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羅軒由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黃健富及羅軒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謝任威及陳慶浩於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證人林孟薇、陳翰祥、康愈朗及洪東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之監視錄影光碟、康愈朗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黃健富及羅軒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黃健富及羅軒由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黃健富及羅軒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
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黃健富等4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61 條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數名法警遭黃健富等4 人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強暴脫逃未遂罪。黃健富及羅軒由均係以一使用暴力之脫逃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
(二)黃健富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羅軒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黃健富及羅軒由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黃健富及羅軒由均已著手於強暴脫逃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黃健富及羅軒由前開刑之加、減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黃健富及羅軒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黃健富及羅軒由於本案均為累犯,已如前述,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應依法加重其刑。據此,黃健富及羅軒由於本案均為累犯,而黃健富等
4 人共同謀議脫逃,並均參與實行強暴行為,渠等參與犯行之程度相同,並無因行為程度之差別而為不同量刑之考量,然原判決就黃健富及羅軒由部分,諭知與謝任威及陳慶浩相同刑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健富及羅軒由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黃健富及羅軒由目無法紀,為逃避國家刑罰權之制裁,竟以強暴方式意欲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藐視司法威信,並造成康愈朗受傷。惟黃健富及羅軒由均坦認犯行,且與康愈朗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徵渠等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黃健富及羅軒由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康愈朗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1 條第2 項、第4項 、第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