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被 告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林 全(應為賴清德之誤)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被 告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石木欽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參加人或被告 考試院法定代理人 伍錦霖參加人或被告 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參加人或被告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應為許宗力之誤)參加人或被告 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應為吳釗燮之誤)參加人或被告 最高檢察署特偵組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參加人或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東誥(應為李伯道之誤)參加人或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葉居正參加人或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 張清埤(已由李彥文接任)參加人或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朱貴參加人或被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法定代理人 吳昭瑩(應為吳三龍之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刑事(1)起訴及聲請狀」、上訴意旨如附件二「刑事(2)上訴及聲請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者,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又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僅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仍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不符上訴必備之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三、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以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臺北市政府、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及以考試院、監察院、司法院、中華民國、最高檢察署特偵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為「參加人或被告」提起自訴,惟所列上開「被告」及「參加人或被告」均屬公法人或政府機關,並無刑事犯罪能力,因認本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敘明本件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部分,因自訴人自認具律師執業資格(附件書狀第20頁),縱命其補正,本案仍有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存在;暨自訴人在附件書狀「被告或參加人」欄,將張清埤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載為「兼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惟綜觀其附件書狀,全未記載有關「張清埤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有何犯罪事實,已不符起訴程式,該「兼被告及法定代理人」顯係贅載或誤載,亦無須再命補正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四、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以附件二書狀提起上訴。惟比對附件二書狀,僅重複附件一即原審提出之「刑事(1)起訴及聲請狀」內容,既未提出原審自訴不受理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之具體事由,亦未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