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賢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俊賢(下稱被告)係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晶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現已離職),告訴人詹世雄(下稱告訴人)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負責人。因鴻測公司積欠佳晶公司新臺幣(下同)9,857萬7,300元貨款,被告竟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內,與一群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見告訴人詹世雄、被害人即鴻測公司員工房敏惠、被害人即告訴人之父詹國耀進入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徒手推倒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喝命告訴人當下必須簽立金額9,857萬7,300元之本票,否則告訴人等人均不得離去,嗣告訴人被迫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交付被告後,告訴人等人始得脫身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犯行(詳如後述),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參、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無罪推定及檢察官舉證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二)檢察官舉證原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人所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詹世雄、房敏惠之證述、證人詹國耀撰寫之陳述狀、佳晶公司及鴻測公司之基本資料、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本院簡易庭通知書、佳晶公司與鴻測公司之交易資料(訂購單、出貨單、發票)、鴻測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詹世雄所簽發之9,857萬7,300元本票、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被告不否認其本係佳晶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鴻測公司積欠佳晶公司貨款未償還一事,有於104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尋找告訴人,一見到告訴人即徒手加以推倒,其後告訴人有簽立面額為9,857萬7,300元之本票等事實,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鴻測公司積欠佳晶公司貨款高達9,857萬7,300元,告訴人身為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卻一再躲避不予處理,佳晶公司因此陷入倒閉危機,伊前曾多次至鴻測公司,發現早已人去樓空,求償無門,之後聽說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將至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所以伊才會在案發當日與公司同事一起至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想找告訴人協商債務之事,伊一見到告訴人進入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想到鴻測公司惡意倒債、造成佳晶公司重大影響,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才會推倒告訴人,等伊情緒平復後,就請告訴人到銀行大廳坐下來好好談債務如何處理,過了半小時後,佳晶公司黃副總和張秀夏律師也到場一同洽談,經協商後,告訴人願意簽發9,857萬7,300元之本票用以擔保本件債務,全無遭強迫之情事,雙方洽談地點係在銀行大廳之公眾場所,人來人往,警衛也在銀行內,告訴人等若自認行動自由遭限制,儘可隨時呼救求助,且雙方洽談過程均經張秀夏律師錄音,殊無可能在此情況下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且伊等並未強行拿走告訴人之手機,只是因告訴人在雙方洽談過程中一直滑手機,才請其將手機收起來,伊等亦未曾限制詹國耀去上廁所,絕無任何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佳晶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鴻測公司因積欠佳晶公司貨款9,857萬7,300元未清償,前經佳晶公司就鴻測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0號4樓建物及坐落基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該筆債務起訴請求鴻測公司給付貨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命鴻測公司應給付該金額之貨款予佳晶公司業已確定等情,有佳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佳晶公司委託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張秀夏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審法院民事庭函文暨所附佳晶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狀、佳晶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之基本資料、佳晶公司與鴻測公司之交易資料(含訂購單、出貨單、發票)、鴻測公司所開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5、33至70頁)。又案發當時鴻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固為告訴人之父詹國耀,有鴻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偵卷16頁),惟詹國耀未實際參與鴻測公司營運,鴻
測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乙節,據證人即告訴人及其父詹國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77頁及第8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二)主要爭點被告是否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以及是否有以強暴或脅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負擔清償鴻測公司債務。經查:
1.關於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構成要件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必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使之行動不能自由,始克當之。
⑵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所謂之「強暴」,意旨
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且為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惟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施力而對人發生強力影響者,只須對人係屬特定亦屬之;而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而得以威脅或逼迫之攻擊性威脅行為。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強制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舉動,使被害人感受其手段具有強暴性為其前提,亦即行為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必須造成行為客體之被強制狀態。
2.公訴人所指之手段尚難謂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⑴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門口一見到告訴人即以徒手
推倒之行為並非妨害自由或強制之手段①被告與其同事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抵達中國信託銀行竹
北分行,嗣告訴人及被害人詹國耀、房敏惠一同踏進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被告在門口處將告訴人詹世雄推倒,告訴人起身後,隨同被告到場之同事欲踢告訴人,隨後即遭另一名同事架離,其後告訴人自行步入銀行內,被告則與兩名同事在門口交談後,亦往銀行內走去,過程中均未見有人求救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就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5頁),證人房敏惠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其父親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辦理鴻測公司變更存款帳戶,被告確認告訴人是否為詹世雄,即有動手推倒告訴人在地,雙方氣氛和緩後即坐在銀行大廳內洽談債務事宜等語(見偵卷第26、95至96頁),足見告訴人係氣氛和緩後,自行進入銀行內與被告等洽談鴻測公司積欠債務事宜,並無遭被告等人強行阻止離開或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進入銀行內部之情事,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上午我在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大門口遭被告推倒,當下沒有反應過來,我站起來後問對方是誰,被告回答是佳晶公司,心裡就猜測是為了鴻測公司積欠貨款的事情來找我,我當時的想法就是聽他說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則告訴人於銀行門口雖曾遭被告出手推倒,惟其遭推倒後隨即起身,並遭被告另一名同事介入排解,雙方並未繼續發生衝突,而係彼此緩和情緒後始進入銀行大廳,告訴人行動自由應無遭被告等人限制、妨害之疑慮,告訴人身為鴻測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自知已無法繼續迴避洽談鴻測公司積欠債務之事,故願意進入銀行大廳與被告等人繼續洽談,亦無遭被告以強制手段妨害行使權利之情。
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動手推倒告訴人之原因係認其惡
意避債使佳晶公司陷入財務危機,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動手等情(見原審卷第131、135頁),衡以鴻測公司積欠佳晶公司貨款之金額高達9,857萬7,300元,因鴻測公司已結束營業,人去樓空,佳晶公司求償無門,顯然對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則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在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一見到告訴人即無法控制情緒,一時氣憤而動手推倒告訴人,而非為了阻止其離去而有上開舉動等語,尚與常情相合,況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及同事雖一度有推、踢告訴人之舉動,惟隨即遭被告另一名同事拉開,倘被告確有強迫告訴人留在現場、阻止其離開銀行之意,何以並未繼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其同行者反而將雙方拉開以緩和情緒?是應認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係一時氣憤為之,而非基於阻止告訴人離開之意思而為,主觀上應無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犯意。
⑵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至12時許,在中國信託銀行竹
北分行大廳,並無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①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債務錄音並無顯示告訴人係遭強迫簽立
本票依案發當日張秀夏律師到場後就雙方洽談內容進行錄音之譯文內容所示(見偵卷第111至119頁),被告表示不論究竟係告訴人或其所稱之林家毅主導鴻測公司向佳晶公司購買貨品之事,本件債務是公司對公司,希望鴻測公司負責人能簽本票擔保該債務等語,張秀夏律師詢問鴻測公司狀況時,告訴人表示公司財務金流要問林家毅,但林家毅沒有股份等情,經張秀夏律師表示佳晶公司無法了解鴻測公司內部分工情況,既然是以鴻測公司開的發票向佳晶公司購買貨物,鴻測公司不應脫免責任、要求佳晶公司僅找林家毅個人處理等情,被告亦表示之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鴻測公司無人收受,鴻測公司亦無財產,還是希望鴻測公司負責人簽本票擔保債權,才能對董事會交代等語,告訴人聽聞後即一再表示會處理、不會擺爛,張秀夏律師再表達希望鴻測公司提出履行之還款方案,告訴人雖曾表示要問律師意見,惟經張秀夏律師解釋鴻測公司之財務狀況負責人自己最清楚,若負責人可確認訂單、貨款無誤,希望可說明如何清償,告訴人即主動表示是否有本票範例、是否用A4紙印出來即可等語,被告之同事始離開銀行前往文具店購買商業本票,告訴人並主動表示將會把鴻測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換成自己,會出來解決鴻測公司的債務,自己出來處理沒有問題等語,被告同事購買商業本票返回現場後,張秀夏律師還有向告訴人解釋商業本票各欄位之意思,告訴人即主動開始簽立本票,期間張秀夏律師有拿出訂單、出貨單、發票等資料供其核對,告訴人有問張秀夏律師訂單等資料是否可共享,張秀夏律師亦表示當然可以,資料均可以留給告訴人,簽完本票後,張秀夏律師還有提醒告訴人要照相留底,雙方並表示有關債務清償期限將另行協商,且互留聯絡電話等情,足見雙方於案發當時在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大廳桌子就鴻測公司積欠債務一事進行協商時,洽談過程平和,被告及隨行者並無任何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舉,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
②告訴人簽立本票擔保其經營鴻測公司所生之債務,並未違
常情從上開協商債務錄音可知,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係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簽本票後,被告之同事方至外出至文具店購買本票,倘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時已有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意,豈有可能不隨身攜帶本票?且該筆債務雖係鴻測公司積欠佳晶公司之貨款,債務主體並非告訴人個人,惟告訴人既為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鴻測公司營運情況、償債事宜本不應置身事外,則其於債務協商過程中表示願意以負責人個人名義簽立本票,用以擔保鴻測公司之該筆債務,亦與社會交易常態相符,自不得僅以該筆債務並非告訴人個人所積欠一節,遽推論其係在遭強暴、脅迫之情況簽立上開本票。
③並無告訴人所稱遭強拉至銀行大廳談判乙節
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遭被告從銀行門口拉到大廳桌子坐下等語,惟告訴人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先證稱係遭被告拉過去,其他人沒有拉我等語,隨後改稱:程度上我覺得應該是強迫我過去,因為被告他們很強勢,至於有沒有動手腳,這是沒有啦。被告不會強拉,一定是順勢做的事情,強拉應該是沒有等語,又稱:我說被告拉我過去桌子那邊,就是很順勢的帶我去那邊坐,我就順勢跟著他走過去等語(見原審卷57頁反面至58頁),對於被告如何將其拉至大廳桌子坐下、如何吆喝其他人等細節均無法具體陳述,且語多閃躲、迴避,多次翻異其詞,所言已難盡信,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係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證明力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陳述為薄弱,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然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詹國耀、房敏惠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有看到被告強拉告訴人進去銀行大廳內坐下之事,無從就告訴人上開所言加以補強,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強拉告訴人至銀行大廳坐下之妨害自由或強制行為。
④並無脅迫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得離開銀行之行為
告訴人及被害人雖證稱被告有說「今天都不要走,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等語,並且被告不准有其等打手機或對外聯絡、把告訴人的包包拿到旁邊,故覺得其等已遭監控無法離開現場,也都不敢向他人求救等情,惟查:
Ⅰ.案發當日前被告已為鴻測公司積欠佳晶公司之鉅額款項,多次前往鴻測公司瞭解狀況,鴻測公司卻已結束營業,其負責人即告訴人亦行方不明、避不見面,從未試圖與被告或佳晶公司聯繫還款事宜,則被告於案發當日終於在中國信託銀行門口遇見告訴人,擔心告訴人繼續躲避處理該筆債務,因而口頭要求告訴人當日一定要給佳晶公司一個交代,實屬事理之常,尚不得僅以上開言語,遽認被告當時確有限制告訴人詹世雄行動自由之意圖。且據證人房敏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銀行門口說「今天都不要走,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等語,但沒有說走了的話會對我們不利或以其他工具限制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除了以上開言語表達希望告訴人當日能就如何清償債務提出說明外,均未述及任何恐嚇、威脅之語,亦未表達若告訴人不處理債務、將限制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意,參以案發當日告訴人係自行進入銀行大廳與被告等協商,且於該公開營業場所主動向被告等表示願意處理該筆債務,過程中未見有何行動自由遭妨害之情況,已如上述,實難認被告於銀行門口所為上開單純口頭言語,即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或行動自由達遭壓制之程度。
Ⅱ.告訴人復證稱:我與被告等在銀行營業大廳協商債務時,其本來想聯絡律師,但被告說不可以,叫我不要滑手機,也不讓我打電話,然後他旁邊的人把我手機收起來,包包拿到旁邊靠牆的地方,距離大概2、3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72頁反面),惟此僅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為補強,且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張秀夏律師尚有當場交換手機號碼等聯絡方式,倘被告確有沒收告訴人手機,藉此阻止其離開現場之舉,其後雙方又如何會互留電話、互相表示再聯絡?實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稱其包包係被放在旁邊靠牆之處,並未落入被告等人之管領範圍,亦難認被告確有奪走告訴人包包不予歸還之意,是仍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述,遽認被告等人確實有強奪告訴人物品、藉此阻止其對外求援之行為。
Ⅲ.又證人詹國耀雖證稱:我想要上廁所,被告指示其同事監控我去上廁所,我的行動自由遭限制等情,惟查,證人詹國耀因聽力有障礙,對於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等究竟洽談何事、被告等人說了什麼話均不清楚,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79、81頁),足見其無法聽聞被告等人言語內容、亦不瞭解被告等人當日係找告訴人處理何事,然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詹世雄在銀行門口被推倒,起來後除了被告以外還有4、5個人,一大群人團團包圍住告訴人,有人捶他、毆打他,有人在旁邊喊話,就是威嚇恐嚇一番,我嚇得發抖,我不知道詹世雄是不是自己走過去椅子那邊坐下來跟他們談,他們在那邊搞什麼東西我不知道,詹世雄坐下後,我應該是自行走到他旁邊,我有位子坐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77至78頁),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所示告訴人並未遭圍毆之客觀情況顯然不符,足見證人詹國耀對於告訴人於銀行門口遭推倒、乃至進入銀行大廳與被告等協商過程之描述,顯屬誇大不實;又證人詹國耀雖於原審審理證稱:伊要上廁所,有個人帶我去,被告用眼神授意有個大漢監控伊去上廁所,伊覺得被監控,因為那個大漢眼睛大大的,形狀兇兇的,他一直看一直看,伊就嚇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然其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其主觀感受及猜測,並未述及被告或其同事於過程中對證人詹國耀有何具體之不當舉措,況被告所辯當時係因為怕證人詹國耀不知道廁所位置,所以請同事帶其前往廁所等情,亦非全無可能,是證人詹國耀所言認為自己遭監控、不能離開,應屬其主觀臆測,並無其他客觀事證為憑佐,不足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Ⅳ.告訴人及被害人雖稱在銀行大廳協商債務時,被告等人不准其等離開,其等很害怕,所以才沒有向旁人求救等情。惟查,告訴人認為自己行動已遭控制、當時無法任意離開銀行一節,係其個人覺得被告所帶來的男子及同事,站在其等附近,控制了行動自由、如果不簽本票,其等可能會有安全問題(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及73頁)。然被告之兩名同事當日係隨同被告一同處理佳晶公司債務之事,並非完全無關之人,被告與告訴人於銀行營業大廳協商債務時,其等留在現場聆聽而未離去,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且該銀行營業大廳係人來人往之公開場所,告訴人可隨時離開該處,客觀上並無任何窒礙之情,殊難想像僅因被告之兩名同事並未離去且站在附近,即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妨害。告訴人與被害人所證述均僅係單純描述其主觀感受,無法具體指明被告等人有何客觀行為使其等產生上開感覺,而其等所稱當時銀行大廳多人目睹其等行動自由遭限制,卻都不敢接近、視而不見,無法向他人求助等情,亦與常情不符,況倘被告確實有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豈有可能選擇在人來人往之開放營業場所遂行犯罪行為,反陷自己處於隨時可遭阻止、曝露犯行之境地?顯不合情理,是證人詹世雄、詹國耀、房敏惠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於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大廳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之事實為真。
3.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確實有強迫告訴人簽本票、不准告訴人等離開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之妨害自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率以罪責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鴻測公司實際經營者為林家毅,其對於鴻測公司與佳昌公司之債務最為清楚,鴻測公司所生之債務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並無理由簽立本票擔保公司債務,且鴻測公司與佳晶公司之間是否為真買賣亦非無疑,陪同被告到場之同事呆立於告訴人等附近達二小時,寸步不離,顯係受被告之指使,其目的不外乎是施以告訴人等壓力,使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受限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自己係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情(見偵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鴻測公司是我找幾個人集資創立,設立鴻測公司時就有出資,我的出資比林家毅更多,鴻測公司是做光電產業、晶片測試及分類,我會去看鴻測公司發展的方向,技術方面都有參與,鴻測公司向佳晶公司購買貨品、及鴻測公司積欠佳晶公司貨款之事均知情,鴻測公司因為資金週轉不過來,跳票後就沒有營業,我本來拜託父親詹國耀掛名擔任負責人,104年7月後就把負責人改成我,換我來處理鴻測公司的事情,佳晶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鴻測公司之抵押物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0號4樓就是鴻測公司宿舍,我的戶籍地設在這裡,實際上住在這裡的人是我,其他鴻測公司員工沒有公司住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與證人即鴻測員工房敏惠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告訴人詹世雄係公司老闆等語(見偵卷第21、95頁)、證人詹國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係告訴人要我掛名擔任鴻測公司之負責人,因為他要創業,就給他掛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7、80頁反面),互核相符,顯見告訴人確係鴻測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二)關於鴻測公司與佳晶公司間買賣所生之債務,業據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確認為真交易,鴻測公司應給付佳晶公司積欠貨款9857萬7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至140頁),公訴人所稱鴻測公司與佳晶公司假交易乙節既未舉證,亦未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此爭點提出調查方法,且鴻測公司於前開民事判決亦做此抗辯惟未被法院採納。
(三)另妨害自由或強制罪之手段,以具有壓制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為其前提,必須於外顯於行為客體之強暴、脅迫行為造成其被強制狀態,已如前述。倘若單純被害人主觀感受受壓抑,倘與上開二罪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徒以陪同被告尚有佳晶公司二名同事在場,但未說明其等究竟客觀上有何強暴或脅迫行為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自難以上開二罪相繩。
(四)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難以率爾認定被告之罪責,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或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臆測,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實有欠缺,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