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丞昕(原名蕭名羽)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928號、第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號「友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桃園中山加盟店,下稱友義公司)之業務員,緣甲○○及乙○○於民國101年9月12日,透過丁○○之仲介,而由乙○○與代表友義公司之丁○○簽立購買桃園縣○○市○○路○段○○○○號2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乙○○並交付丁○○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面額35,000元之本票作為斡旋金,丁○○則於同日將該等斡旋金繳回友義公司,嗣丁○○竟為以下行為: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表示「乙○○」本人承認遺失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之意思之切結書的「切結人」欄,偽造「乙○○」簽名1 枚;在表示「乙○○」本人已收受退還之斡旋金之意思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的「買方簽章」欄,偽造「乙○○」簽名1 枚(起訴書贅載「偽造乙○○之指印」),分別用以表示乙○○本人遺失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已收受退還斡旋金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切結書私文書、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私文書,嗣於同日某時,在上址友義公司,向友義公司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買賣雙方未能達成價金合意,而將斡旋金15,000元及面額35,000元之本票交付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友義公司辦理斡旋金退還之正確性。
㈡丁○○明知系爭房屋已於102年8月19日由屋主卓宜旻出售予
陳清峯及許維瑄,並於同年9 月23日完成過戶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竟仍佯稱系爭房屋已斡旋成功,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先於103年1月24日在桃園市某處向甲○○拿取簽約金185,000元;再於103年12月25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向甲○○拿取簽約金200,000元;又於104年1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9樓向甲○○拿取簽約金100,000元;另於104年5月28日在系爭房屋樓下向乙○○拿取簽約金100,000 元,致乙○○及甲○○均陷於錯誤,誤認屋主仍有出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而將上述簽約金交付予丁○○。
㈢丁○○為避免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敗露,明知系爭房屋屋主並
非「陳志昌」,友義公司亦無「李宜芬」之職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表示「陳志昌」為系爭房屋屋主且本人同意授權之意思之授權書之「授權人(親自簽名)」欄,偽造「陳志昌」簽名1枚、指印1枚;在該授權書之「授權人」欄,偽造「陳志昌」指印1 枚;在該授權書之「身分證號碼」欄,偽造「陳志昌」指印1 枚。另外在表示「李宜芬」本人同意被授權之意思之授權書之「被授權人(親自簽名)」欄,偽造「李宜芬」簽名1枚、指印1枚;在該授權書之「被授權人」欄,偽造「李宜芬」指印1 枚;在該授權書之「身分證號碼」欄,偽造「李宜芬」指印1 枚,而偽造完成授權書(私文書)並將該偽造授權書拍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偽造授權書之照片予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陳志昌、李宜芬。嗣因乙○○及甲○○向友義公司負責人丙○○查詢後,發現系爭房屋早已出售他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及友義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檢訊及原審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訊及原審之證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代表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蔡如雅於警詢及檢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清峯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被告丁○○之名片、收訖單、匯款單、東森房屋桃園中山加盟店友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存證信函、授權書、切結書、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東森房屋桃園中山加盟店繳款單等可資佐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事實欄所載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上揭切結書上「乙○○」署名,係用以表示乙○○本人承認遺失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之意思;上揭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上「乙○○」署名,係用以表示「乙○○」本人已收受退還之斡旋金之意思,均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切結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所示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乙○○」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僅1個,應僅論以1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被告上開犯行,係為取得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而同時向承辦人員行使表示「乙○○」本人承認遺失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之意思之偽造切結書、表示「乙○○」本人已收受退還之斡旋金之意思之偽造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而詐得財物所為,乃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在桃園市某處向甲○○拿取簽約金185,000 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12月25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向甲○○拿取簽約金200,000 元;於104年1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9樓向甲○○拿取簽約金100,000元;另於
104 年5月28日在系爭房屋樓下向乙○○拿取簽約金100,000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按在表示「陳志昌」為系爭房屋屋主,且本人同意授權之意思之授權書,及在表示「李宜芬」本人同意被授權之意思之授權書上,偽造「陳志昌」、「李宜芬」署押,各係用以表示「陳志昌」為系爭房屋屋主,且同意授權之意思、「李宜芬」同意被授權之意思,均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表示「陳志昌」為系爭房屋屋主,且本人同意授權之意思之授權書之「授權人(親自簽名)」欄,偽造「陳志昌」簽名1枚、指印1枚;在該授權書之「授權人」欄,偽造「陳志昌」指印1 枚;在該授權書之「身分證號碼」欄,偽造「陳志昌」指印1 枚;在表示「李宜芬」本人同意被授權之意思之授權書之「被授權人(親自簽名)」欄,偽造「李宜芬」簽名1枚、指印1枚;在該授權書之「被授權人」欄,偽造「李宜芬」指印1 枚;在該授權書之「身分證號碼」欄,偽造「李宜芬」指印1 枚,均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隔,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均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又被告雖偽造「陳志昌」、「李宜芬」
2 人之署名及指印,然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益為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自非可以受害人數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此舉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且為單一偽造署押行為,自屬單純一罪,並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被告偽造上揭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 條乃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明。經查:被告在表示「乙○○」本人承認遺失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之意思之切結書及在表示「乙○○」本人已收受退還之斡旋金之意思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所偽造之「乙○○」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揭偽造之表示「乙○○」本人承認遺失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之意思之切結書及表示「乙○○」本人已收受退還之斡旋金之意思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不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友義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詐得之現金15,000 元及面額35,000之本票1紙,雖屬犯罪所得,惟均係告訴人乙○○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不需宣告沒收。被告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簽約金,雖屬犯罪所得,惟各係告訴人甲○○、乙○○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不需宣告沒收。被告在表示「陳志昌」為系爭房屋屋主且本人同意授權之意思之授權書,及在表示「李宜芬」本人同意被授權之意思之授權書上,各偽造「陳志昌」、「李宜芬」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表示「陳志昌」為系爭房屋屋主且本人同意授權之意思之偽造授權書,及在表示「李宜芬」本人同意被授權之意思之偽造授權書(不含署押部分)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授權書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利用擔任前開友義公司業務員之職務上機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表示「乙○○」本人承認遺失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之意思之切結書的「切結人」欄,偽造「乙○○」簽名1 枚;在表示「乙○○」本人已收受退還之斡旋金之意思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的「買方簽章」欄,偽造「乙○○」簽名1 枚,均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量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表示「陳志昌」為系爭房屋屋主且本人同意授權之意思之授權書之「授權人(親自簽名)」欄,偽造「陳志昌」簽名1枚、指印1枚,在該授權書之「授權人」欄,偽造「陳志昌」指印1 枚;在該授權書之「身分證號碼」欄,偽造「陳志昌」指印1 枚;另外在表示「李宜芬」本人同意被授權之意思之授權書之「被授權人(親自簽名)」欄,偽造「李宜芬」簽名1枚、指印1枚,在該授權書之「被授權人」欄,偽造「李宜芬」指印1 枚,在該授權書之「身分證號碼」欄,偽造「李宜芬」指印1 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表示「乙○○」本人承認遺失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之意思之切結書的「切結人」欄,偽造「乙○○」簽名1 枚;在表示「乙○○」本人已收受退還之斡旋金之意思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的「買方簽章」欄,偽造「乙○○」簽名1 枚;及在表示「陳志昌」為系爭房屋屋主且本人同意授權之意思之授權書之「授權人(親自簽名)」欄,偽造「陳志昌」簽名1枚、指印1枚,在該授權書之「授權人」欄,偽造「陳志昌」指印1 枚,在該授權書之「身分證號碼」欄,偽造「陳志昌」指印1 枚;另外在表示「李宜芬」本人同意被授權之意思之授權書之「被授權人(親自簽名)」欄,偽造「李宜芬」簽名1 枚、指印1 枚,在該授權書之「被授權人」欄,偽造「李宜芬」指印1 枚,在該授權書之「身分證號碼」欄,偽造「李宜芬」指印1 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得僅50多萬元,因景氣低迷,使獨立撐家計之被告收入遽減,迫於經濟壓力而為之,與反覆詐欺取財供己享樂揮霍情形有別,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稍嫌過重,懇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對被告有利之一切情狀,並念及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且其尚有無業配偶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請就被告量處最低之刑度,以啟自新云云。經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利用擔任前開友義公司業務員之職務上機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動機、目的、手段與反覆詐欺取財供己享樂揮霍情形有別等情節),且上訴各罪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又以1000元折算1日之最低刑度為之;上述6罪原本總計26個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21個月),業經酌減。另參酌被告有業務侵占罪前科(原審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原審審酌之事項亦無變更之情事,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