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子文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子文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胡子文基於營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向周雪超、鄭孝家、熊德源、熊德禮、張國輝、王智德、楊陳寶蓮(下稱周雪超等人)表示自己任職眾鼎法律事務所,可以提供法律諮詢及辦理訴訟事件,在周雪超等人稱其為「胡律師」時未予否認,復出示鍾周亮之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下稱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佯稱鍾周亮律師會接受委任處理案件云云,致周雪超等人陷於錯誤,將其等有關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糾紛,共同委任胡子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下稱甲案),當場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再接續於102 年7 月9日交付訴訟費88,883元。嗣上開土地之買受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周雪超等人又接續委任胡子文提起反訴(下稱乙案),並於102 年8 月15日交付報酬60,000元、102 年9 月15日交付訴訟費42,382元,胡子文因此詐得合計291,265 元,胡子文受周雪超等人委任後,即陸續以周雪超等人名義撰寫民事起訴狀、民事反訴狀,並分別遞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辦理訴訟事件。
㈡胡子文受雖撰寫上開訴狀以資應付,惟甲案、乙案並未繳交
裁判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267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33 號裁定分別命補正繳納,惟胡子文因不具律師資格,無從辦理,為搪塞周雪超等人之詢問,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至102 年10月3 日之期間內某日,在臺北市○○街○ 段○○號5 樓住處,將其原先處理其他案件而持有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下稱匯款執據)2 紙,以塗改金額、日期之方式予以變造(詳如附表所載),再一併傳真予周雪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雪超等人及郵局製作匯款執據之信用性。嗣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駁回周雪超等人之訴,乙案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33 號民事裁定駁回周雪超等人之反訴,周雪超等人復因遲未收到法院後續通知,經向法院及郵局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雪超等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子文、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6、97、122 至124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胡子文坦承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執據,再傳真予周雪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提供專業見解予周雪超等人參考,雖受周雪超等人信任,惟其不具律師資格,經詢問鍾周亮律師獲其首肯,並傳真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予周雪超等人,始於102 年6 月8 日簽立委任契約,委託鍾周亮律師辦理前述民事案件,周雪超等人確實知悉伊不具律師資格,足認其並無詐騙云云。
二、經查:㈠周雪超等人因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糾紛,於
102 年6 月8 日簽立委任契約,委託胡子文處理,胡子文因此為周雪超等人提起甲案、乙案之民事訴訟,並接續收取報酬、訴訟費等款項,合計291,265 元,惟甲案、乙案嗣均因未依法院裁定繳交裁判費,而經分別駁回周雪超等人之訴及反訴之事實,業據胡子文自承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0至22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9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雪超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
103 年度他字第427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3至55、57至59、62至64、66至68、72至74、76至78、133 至136 頁,偵查卷第35、36頁,調偵卷第59至62頁),另有委任契約、收據、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同院102 年度補字第2671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33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 、5 、7 至10、15至18頁),堪予認定。
㈡胡子文係向周雪超等人表示自己可以提供法律諮詢及辦理訴
訟事件,在周雪超等人稱呼其為「胡律師」時未予否認,復出示鍾周亮之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向周雪超等人表示鍾周亮律師會接受委任處理案件,惟鍾周亮始終未曾出面與周雪超等人會談之事實,另據周雪超、鄭孝家、王智德、熊德禮分別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34 至136 頁,偵查卷第35頁,調偵卷第60頁),核與鍾周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接受周雪超等人之委任辦理訴訟案件,胡子文只說有位周小姐要詢問伊是否真為律師,希望伊提供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伊就提供,並註明「應周雪紅(應係傳達上錯誤,而將周雪超誤載為周雪紅)小姐要求提出,其他用途無效」等文字,但胡子文並未介紹該案給伊承辦,伊沒有見過周雪超等人,不知案情,沒有替周雪超等人寫過書狀,也未收受任何金錢等情(調偵卷第50、51頁),相互吻合,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存卷可憑(調偵卷第54頁),佐以甲案、乙案之當事人欄均僅列胡子文為送達代收人,並未記載鍾周亮為訴訟代理人(他字卷第15、18頁)等情以觀,足認胡子文向周雪超等人所稱伊能為其等辦理訴訟事件,鍾周亮律師也會處理云云,顯非事實,乃胡子文所施用之詐術無訛,則其為周雪超等人提起甲案、乙案而辦理訴訟事件,並據此向周雪超等人收取合計291,265 元之款項,確有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已甚為明確。
㈢胡子文因不具律師資格,無法為周雪超等人補繳甲案、乙案
之裁判費,致該等案件分經法院裁定駁回,且胡子文為應付周雪超等人之詢問,遂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執據,傳真予周雪超而行使之事實,復據胡子文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卷第30、86頁,本院卷第95、98、
127 至129 頁),核與周雪超指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
136 頁,調偵卷第61、6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變造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12頁),足認胡子文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胡子文雖辯稱:周雪超等人委託伊處理上開土地糾紛時,伊
有告知是委託鍾周亮律師辦理,也有跟鍾周亮說本案要請其辦理,鍾周亮才會提供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伊並未詐騙周雪超等人,嗣因鍾周亮對作業方式及前所承辦案件有所爭執,導致伊遲遲無法將甲案、乙案交予鍾周亮,周雪超等人發覺有異後,伊雖已提供相當協助,仍同意全額退費,足認其自始即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胡子文並未介紹鍾周亮承辦甲案、乙案,鍾周亮提供其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之緣由,僅係為向周雪超等人證明其確有律師資格,且周雪超等人從未與鍾周亮見面會談乙節,均如前述,胡子文復於原審自承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原審卷第30、81頁),足見胡子文嗣於本院改稱:鍾周亮在證書上左上角註記「應周雪紅小姐提出及格證書,其他用途無效」並簽名,就代表已經同意承辦云云(本院卷第98頁),洵非事實。再觀諸胡子文於本院所稱:伊沒有和鍾周亮約定如何分配報酬,也沒有將收得之款項交予鍾周亮等情(本院卷第98頁),益見苟鍾周亮真已同意接受委任,焉有可能就報酬分配此等重要之點竟未先行約定?又焉有可能在甲案、乙案中,均未載列鍾周亮為訴訟代理人?在在足認胡子文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至胡子文提出之刑事委任書狀(本院卷第40至42頁),乃鍾周亮於99年間受案外人鄭鍾俊委任處理刑事案件之相關文件,與本案並無關連;胡子文於本院審理期日又提出所謂「委託鍾周亮辦理案件收據」數紙(本院卷第132至136 頁),姑不論是否真為鍾周亮親自簽名,觀諸該些收據所載日期乃100 年7 月至11月,已足認與發生於000 年0月至10月之本案全然無涉,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胡子文之認定。胡子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提出委任契約2 份,欲證明伊已告知周雪超等人,將委託鍾周亮律師辦理其等土地糾紛,顯未詐欺云云,然胡子文所施用之詐術,乃其所告知之鍾周亮律師會接受委任處理案件乙節洵屬虛偽,實際上胡子文從未將該案轉介鍾周亮辦理,反係自行為周雪超等人提起甲、乙案民事訴訟,故胡子文欲以前揭委任契約證明並未詐騙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胡子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胡子文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銀元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同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為其構成要件。又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胡子文受周雪超等人委託代為撰寫書狀,向法院提起甲、乙案民事訴訟,自屬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是以核胡子文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胡子文變造如附表所示匯款執據後,傳真予周雪超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1 罪處斷。
㈢胡子文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且不因首揭案件嗣又與胡子文另犯之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胡子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變造如附表所示匯款執據
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27 、128 頁),起訴書就此漏未認定,稍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胡子文罪證明確,適用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判決漏引,茲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胡子文所為破壞司法制度,損害周雪超等人之正當訴訟權益,並使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害,又為搪塞而另行變造匯款執據,破壞郵局製作匯款執據之信用性,惟坦承部分犯行,並已將詐欺所得全數返還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附表所示之變造匯款執據,業因持向周雪超行使而非屬胡子文所有,詐欺之不法所得291,265 元,亦已全數歸還周雪超等人,另據周雪超、鄭孝家、熊德源、熊德禮、楊陳寶蓮之代理人楊思惠分別供述明確(調偵卷第29、62頁,原審卷第81、9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胡子文不服,上訴意旨略以:鍾周亮於102 年4 月22日傳真
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並註記文字,確已允諾受周雪超等人委任處理前揭土地糾紛之訴訟事宜,足認其自始即無詐欺犯意,又伊變造匯款執據而行使,係為安撫周雪超等人,出發點乃為完成工作,故原審此部分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㈢然胡子文不具律師資格,亦未向鍾周亮表示有關周雪超等人
欲委託辦理土地糾紛之事,卻仍向周雪超等人佯稱自己可以辦理訴訟事件,鍾周亮律師也會處理云云,確已施用詐術,因此向周雪超等人詐得款項,且胡子文所辯情節洵無可採乙節,業經本院逐一審認如前,胡子文猶執陳詞,空言辯稱伊並未詐騙周雪超等人云云,無足憑信。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於理由中審酌胡子文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始在法定刑度內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況胡子文前已有多次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犯行,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素行非端,本次更係為掩飾其違反律師法之詐欺犯行,搪塞周雪超等人之詢問,而變造匯款執據以行使,顯然無視法制規範,守法觀念淡薄,原審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仍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對照該罪「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之法定本刑,實屬低度,益徵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可指。
㈣縱上所述,胡子文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胡子文變造之匯款執據┌──┬──────┬──────┬────┬────────┬──────┐│編號│ 匯票號碼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人 │ 卷證出處 ││ │ │ (變造) │(變造)│ │ │├──┼──────┼──────┼────┼────────┼──────┤│ 1 │00000000000 │102年9月5日 │15,333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他字卷第11頁│├──┼──────┼──────┼────┼────────┼──────┤│ 2 │00000000000 │102年8月8日 │80,992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他字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