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承澤
劉丞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被 告 郭哲豪
蔣季安鄭旻翔邱亮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354 號、第26618號、第27333 號、第28505 號、第28959 號、第29719號、第325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承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郭哲豪犯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 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丞惟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蔣季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旻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亮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承澤、郭哲豪、劉丞惟(綽號睏寶)、蔣季安(綽號胖虎)、鄭旻翔、邱亮達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徐承澤、蔣季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10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張淑涼,分別冒用高雄市長庚醫院行政人員、高雄市警察局某分局警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敏聰」身分,向張淑涼佯稱:伊在桃園承租房屋,並積欠新臺幣(下同)300 餘萬元,並涉及金融案件,須交付60萬元云云,並傳真虛偽記載張淑涼之犯罪紀錄(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公文書,已由張淑涼聽從詐騙集團指示而燒燬滅失)予張淑涼,致張淑涼陷於錯誤,於當日至郵局臨櫃領出60萬元後,由徐承澤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公車站,交付60萬元及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現金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由徐承澤、蔣季安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內共183 萬4 千元(不計入手續費)。
㈡徐承澤、劉丞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9 月初某時,接續撥打電話予何莊秋桃,分別冒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高雄市警察局人員,向何莊秋桃佯稱:伊身分證遭冒用,須分案調查,並須交付名下存摺、金融卡云云,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約何莊秋桃至指定地點,並提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向何莊秋桃行使,並取得何莊秋桃交付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由徐承澤、劉丞惟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於104 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15日止,接續提領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100 萬元(不計入手續費;另起訴書誤載為98萬200 元,應予更正);另於104 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21日止,接續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124 萬1 千元(不計入手續費)。何莊秋桃前揭帳戶遭提領明細及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㈢徐承澤、劉丞惟、邱亮達、郭哲豪、鄭旻翔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10月1 日9 時2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余鄭秀英,佯稱:伊為某醫院蔡姓護士,因其郵局帳戶涉及老鼠會,應另申辦新光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將郵局帳戶存款轉存至上開帳戶,可至樹林區某便利商店收受傳真資料云云,致余鄭秀英誤信為真,至該指定便利商店收受載有余鄭秀英涉及老鼠會之資料(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更堅信不疑,致依指示申辦上開新光(帳號0000-0000-0000
0 號)、華南(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各存入80萬、80萬現金至上開2 帳戶。嗣於同日14時5 分許,推由邱亮達佯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文龍」,親至新北市○○區○○街○○號前,向余鄭秀英收取上開新光、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邱亮達另持徐承澤事先準備之一牛皮紙袋(內裝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 張、)予余鄭秀英而行使之。嗣由徐承澤、劉丞惟、邱亮達、郭哲豪、鄭旻翔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提領余鄭秀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8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內70萬元(均不計入手續費)。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尚餘10萬元款項則經余鄭秀英申請止付後,由余鄭秀英自行提領。余鄭秀英前揭帳戶遭提領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七所示。
㈣劉丞惟、鄭明忠(經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為本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甲女,先於104 年11月2 日9 時許,佯為高雄榮民總醫院「李小姐」電話連絡王芳菁,佯稱:妳的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名申請醫療補助,是否需要報警云云;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再推由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乙男接續佯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文龍」警官電話連絡王芳菁,佯稱:高雄榮總已有打電話幫伊備案,請王芳菁打105 查號臺確認云云。嗣王芳菁依指示撥打105 查號臺後,再撥打查號臺提供之電話00-0000000號轉分機0165號,即由冒充「陳文龍」警官之乙男與之電話聯絡,佯稱:妳涉犯人頭詐欺、非法投資案件,可能需要接受調查且有遭羈押可能,但可以聯絡承辦檢察官「吳文正」採取分開調查之方法,避免羈押云云;再於翌(3 )日1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丙男又佯為「吳文正」檢察官與之電話連絡,佯稱:伊須將基金贖回,若需分開調查其需另向某主任檢察官報告云云;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丁男冒充屬公務員之主任檢察官電話連絡,佯稱:本案須實施資金控管,要派專員來取款云云。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對王芳菁施以上開詐術,使王芳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嗣鄭明忠出面取款(俗稱車手),先於:⑴104 年11月1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與文化路144 巷交岔口,收取王芳菁交付之120 萬元,並提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20 萬元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紙(另案扣押)予王芳菁而行使之;⑵接續於104 年11月16日12時許,在上址提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40萬元收據」1 紙(另案扣押)予王芳菁而行使之,並收取王芳菁交付之40萬元。劉丞惟均在場把風,並收取鄭明忠取得之詐騙款項後,轉交予綽號「阿一」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上游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㈤郭哲豪、劉丞惟、鄭明忠(經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
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盧光烈,分別冒用高雄市長庚醫院行政人員、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陳志明」、金管科「林國義」科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敏聰」等人,向盧光烈佯稱健保卡遭盜錄,並涉及金融案件致戶頭被凍結,需將金融帳戶內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致盧光烈陷於錯誤。其後,該名自稱為「黃敏聰」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分別於104 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撥打電話予盧光烈表示,將請臺北地檢署專員向其收取款項;鄭明忠先後如附表八編號
1 、2 所示方式,前往盧光烈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住處(地址詳卷),偽為臺北地檢署公務員向盧光烈收取款項,並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共3 張予盧光烈收執而行使之,接續向盧光烈詐取款項共計430 萬元得手;復於104 年12月28日,該名自稱為「黃敏聰」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盧光烈佯稱:仍需監管260 萬元,將派員於同年月30日上午
9 時15分許前往其住處收取款項云云,鄭明忠則於如附表八編號3 「詐取款項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前往盧光烈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住處(地址詳卷),佯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向盧光烈收取款項,惟鄭明忠到場向盧光烈取款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幸未得逞。嗣員警乃於鄭明忠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共2 支與未及行使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稿1 紙(另案扣押)。
㈥計徐承澤上開3 次犯行,計獲取4 萬元之犯罪所得(每次所
得約13,333元)、蔣季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8 千元、鄭旻翔實際分得犯罪所得6 千元、邱亮達實際分得犯罪所得2 千5佰元、郭哲豪2 次犯行實際分得犯罪所得18萬元(每次取得
9 萬元)、劉丞惟4 次犯行實際分得犯罪所得10萬元(每次取得2 萬5 千元)。
二、案經王芳菁、余鄭秀英、盧光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被告6 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具任意性,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7 至
459 頁),復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50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418 頁至459 頁),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徐承澤、郭哲豪、劉丞惟、蔣季安、鄭旻翔、邱亮達6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徐承澤、蔣季安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涼於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蔣季安之做案衣物採證照片、蔣季安指認照片、張淑涼郵局與台企帳戶存摺影本、員警製作之郵局與臺灣企銀提領現金地點一覽表、盜領時間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7日儲字第1050185799號函附上開帳戶客戶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 年10月13日105 忠法查密字第33437 號書函附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 年11月1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74915號函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明細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33 號偵查卷第69-73 、30-55 、56-59 、61-68 、75-78 、79、80、122-123 、125-126 、163-17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徐承澤、劉丞惟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莊秋桃於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分戶帳、未登摺交易明細表、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何莊秋桃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354 號偵查卷第18-19 、20-21 、22-23 、24-28 、29-33 、34、35、38-39 、45、49-50 、54、60、67-71 、80、83、87-91 、93、95-97 、99-100、127-130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徐承澤、劉丞惟、邱亮達、郭哲
豪、鄭旻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鄭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719 號偵查卷第75-78 、79-80 頁、105 年度偵字第32576 號偵查卷第77-80 、81-84 、105年度偵字第26618 號偵查卷第83-84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14 頁),另有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提領明細、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提領款項之ATM 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比對一覽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576 號偵查卷第87、88、89-90 、91、92-93 、94-139頁;105 年度偵字第28505 號偵查卷第140-145 、252-258 頁)等資料在卷足憑。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劉丞惟之任意性自白並有證人即另案
共犯鄭明忠、告訴人王芳菁警詢及偵訊中結證,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719 號偵查卷第39-42 、89-92 頁、
105 年度他字第3130號卷第13-18 、22-25 、27-30 、37、115-119 、142- 14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 號偵查卷第4-7 、27-28 、32-33 頁,原審卷第111-121 頁)等資料存卷可佐。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郭哲豪、劉丞惟之任意性自白,
則據證人即另案共犯鄭明忠於偵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99 號偵查卷第7-10、32-33 頁、原審卷第110 至121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光烈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111 反面至121 頁反面)可佐。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證明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影本共4 張、盧光烈之妻吳碧羽所有銀行存摺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偵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聯紀錄查詢結果、申登人查詢結果及本案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4至20、22至38、56、57頁)在卷足憑,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130號卷第120-126 、133-135 頁)附卷可參。
二、綜上,被告徐承澤、郭哲豪、劉丞惟、蔣季安、鄭旻翔、邱亮達6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徐承澤、郭哲豪、劉丞惟、蔣季安、鄭旻翔、邱亮達6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卷附如事實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形式上既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或該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之設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又被告徐承澤、郭哲豪、劉丞惟、蔣季安、鄭旻翔、邱亮達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與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亦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與我國檢察署分轄區編列之檢察單位相符,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參照),至其上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論以普通印文。
三、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事由之立法意旨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徐承澤、蔣季安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冒名高雄市長庚醫院行政人員、高雄市警察局某分局警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敏聰」等政府機關之公務員身分向張淑涼佯稱:伊在桃園承租房屋,並積欠300 餘萬元,並涉及金融案件,須交付60萬元云云,並傳真虛偽記載張淑涼之犯罪紀錄予張淑涼,使張淑涼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徐承澤、劉丞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冒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高雄市警察局人員等政府機關之公務員向何莊秋桃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使何莊秋桃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就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被告徐承澤、劉丞惟、邱亮達、郭哲豪、鄭旻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冒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文龍」之政府機關公務員,向余鄭秀英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使余鄭秀英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劉丞惟、共犯鄭明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名高雄榮民總醫院「李小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文龍」警官、承辦檢察官「吳文正」、某主任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接續向王芳菁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20 萬元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40萬元收據」等公文書使王芳菁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郭哲豪、劉丞惟、共犯鄭明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名高雄市長庚醫院行政人員、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陳志明」、金管科「林國義」科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敏聰」等政府機關公務員,接續向盧光烈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使盧光烈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均已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又本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足見除擔任車手取款之被告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等所為均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
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經查,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告訴人後而取得告訴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提款卡,進而持上開提款卡至各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之帳戶存款,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㈢是核被告徐承澤、蔣季安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徐承澤、劉丞惟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徐承澤、劉丞惟、鄭旻翔、郭哲豪、邱亮達5 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劉丞惟、共犯鄭明忠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郭哲豪、劉丞惟、共犯鄭明忠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又被告徐承澤、郭哲豪、劉丞惟、鄭旻翔、邱亮達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承澤、蔣季安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徐承澤、劉丞惟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被告徐承澤、劉丞惟、邱亮達、郭哲豪、鄭旻翔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分別於附表五、六、七各編號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張淑涼、何莊秋桃、余鄭秀英之帳戶存款,然就各別告訴人而言,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承澤、蔣季安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係為達詐騙同一告訴人張淑涼所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依前述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徐承澤、劉丞惟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各係為達詐騙同一告訴人何莊秋桃所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依前述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徐承澤、劉丞惟、邱亮達、郭哲豪、鄭旻翔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各係為達詐騙同一告訴人余鄭秀英所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依前述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丞惟、共犯鄭明忠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暨被告郭哲豪、劉丞惟、共犯鄭明忠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各為詐騙同一告訴人王芳菁、盧光烈而觸犯上開罪名,依前述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徐承澤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郭哲豪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劉丞惟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劉丞惟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均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示犯行,雖此4 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然犯罪手法相同,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仍應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云云。惟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丞惟4 次犯行,係侵害4 個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丞惟所為4 次犯行各具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一罪,所辯難認可採。
五、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
213 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一般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徐承澤、郭哲豪、劉丞惟、蔣季安、鄭旻翔、邱亮達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其中,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示被告向告訴人何莊秋桃、余鄭秀英、王芳菁、盧光烈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如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示被告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後,復行轉交予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後而取得告訴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提款卡,進而持上開提款卡至各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銀行、郵局帳戶存款後,復行轉交予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各該部分被告所為,均係該詐騙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被告均已參與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自應對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詐騙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同負全責,而均應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㈣、㈤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劉丞惟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犯罪時剛滿20歲,涉世未深,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才犯本案,被告犯後已悔改,又僅取得犯罪所得共計10萬元,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與全部被害人以52萬元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原諒,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錢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患有妥瑞症,是本案本案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罪時處於一定特殊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固患有妥瑞症,而依醫學研究報告顯示上開症狀係有可能產生強迫症、易分心、專心度不足或過度活動之問題,惟其既得參與高度分工、縝密計畫之詐欺犯罪,且得遂其犯行,足見此疾尚不致重大影響其正當謀生能力。被告劉丞惟犯罪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不詳詐騙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一職,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犯行,嚴重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仍應嚴予非難,依被告劉丞惟犯罪時之客觀原因與環境觀察,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6 人各別所犯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涉被告或其共犯各均有持從告訴人處詐欺取得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犯行,各均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2規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所涉被告均疏而漏未以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論罪,容有未洽。②原判決雖就各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倘其中實際賠償返還被害人犯罪所得數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者,即不應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返還數額未逾其實際犯罪所得數額者,則僅就其差額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劉丞惟於本院已各再賠償被害人余鄭秀英、何莊秋桃、盧光烈、王芳菁共52萬元,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郭哲豪詐欺被害人余鄭秀英、盧光烈各取得犯罪所得9 萬元,惟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賠償上開被害人各3 萬元,有卷附轉帳憑據可稽,是被告郭哲豪仍對上開被害人各取得犯罪所得各6 萬元部分即應分別諭知沒收,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劉丞惟詐欺被害人王芳菁1 萬元部分諭知沒收,另對被告郭哲豪詐欺被害人余鄭秀英、盧光烈各9 萬元部分諭知沒收,即有未洽。③另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引用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其價值確定,不發生追繳價額之問題,而未併為追徵之宣告。然關於沒收之執行,於應沒收物未予扣押,以致將來執行時發生無法以原物沒收之情形,我國以往法制及實務,均嚴格區分如應沒收物為現行貨幣時,因價值確定,故以受沒收對象之財產抵償之即可,至於為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故須追徵其價額(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等),惟104年12月30日刑法沒收修正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再區分應沒收物為現行貨幣或其他財產而異其處理方式,同時將其他特別法沒收規定中有關於「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均予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將沒收全數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應認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無論應沒收物性質為何,均以追徵其價額作為替代犯罪所得之物原物沒收之手段,自仍應於
主文諭知,以供日後執行時干預受執行人財產權之具體依據。僅將來實際執行時,苟受執行沒收對象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依照向來實務見解,執行機關仍得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此部分始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是原判決引用舊法沒收之見解,而未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亦均有違誤。④被告劉丞惟上訴後,已再與告訴人余鄭秀英、何莊秋桃、盧光烈3 人各以10萬元達成和解,另與原審未達成和解之王芳菁則以13萬元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
299 頁);被告郭哲豪雖未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與告訴人余鄭秀英、盧光烈2 人達成各給付3 萬元之和解(見本院卷第300 頁),並均給付完畢,原審未及審酌此和解之重要量刑基礎事實,致刑之裁量所據尚有未周。另比對原判決關於各該被告量刑之說明,似僅將被告劉丞惟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審酌在內,其餘被告部分則未有說明,其量刑審酌之理由亦嫌缺漏不備。⑤另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 由不詳成年女子所提領之金額明細漏計4 次各2 萬元之金額、附表六編號6 由劉丞惟所提領之金額漏計1 次2 萬元、附表六編號
6 由不詳成年男子於新竹市○○路○段○○○ 號提領之金額漏計1 次2 萬元,致犯罪事實一、㈡、理由貳、一、㈡及附表六所示提領金額總計有出入,與卷證不符,亦有違誤。
⑥原判決附表七余鄭秀英銀行帳戶亦有由不詳男子提領之情形,惟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有漏載,與卷證不符,亦有違誤。⑦又金融機構收取跨行提款之手續費,性質上屬金融機構因代為處理跨行提款事宜,而收取之服務費,難認係被告或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之金額。惟原判決附表
六、七將上開手續費計入被告或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之金額中,附表五又未予計入,認定標準不一,難認妥適,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理由貳、一、㈡、㈢及附表六、七所示,亦有微疵。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徐承澤、郭哲豪、蔣季安、鄭旻翔、邱亮達本案各次犯行,均造成被害人150 萬至430 萬元不等之鉅額損害,而犯後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就上開被告各次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1 年6 月,均不無過輕之嫌。被告劉丞惟本案4 次犯行造成被害人150 萬至430 萬元不等之鉅額損害,於原審審理中僅與被害人余鄭秀英、盧光烈、何莊秋桃達成部分和解,各先給付3 萬元,然迄未與被害人王芳菁達成和解,乃原審就未和解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已和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5 月、1 年6 月相同(當),似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嫌。㈡被告徐承澤本案3 次犯行、被告郭哲豪本案2 次犯行、被告劉丞惟本案4 次犯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被告徐承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被告郭哲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劉丞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有酌減相當於1 次犯行之刑度或大幅減輕其刑之情(被告徐承澤減少有期徒刑1 年5 月、被告郭哲豪減少有期徒刑11月、被告劉丞惟減少1 年11月),因認有相當於一罪未予以評價或處罰,是原判決定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㈢兼衡被告等人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嚴重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屬詐欺集團組織龐大,日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 分之1 後如獲假釋亦僅失去部分人身自由,本案若不予以嚴懲,實不足以達到警世遏止詐騙歪風猖獗之目的等語。被告徐承澤上訴則以原判決未視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輕重,犯罪所得低,及伊之生活狀況一併作為量刑之參考,實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另被告劉丞惟上訴則以:①原判決僅說明審酌被告徐承澤、郭哲豪等人科刑之情形,卻漏未說明伊量刑之審酌情形,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伊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賠償被害人何莊秋桃、余鄭秀英、盧光烈共9 萬元部分,亦未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均有違誤。②伊如犯罪事實
一、㈡、㈢、㈣、㈤所示4 次犯行,雖被害人不同,然犯罪手法相同,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仍應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是原判決認定此4 罪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罪,容有違誤。③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
⒈本案被告劉丞惟、郭哲豪已分別取得渠等各次犯行之被害人
之諒解,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渠等量刑基礎事實已生變動,亦連帶影響定刑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丞惟、郭哲豪部分,於量刑及定刑上,似有輕重失衡不符公平、比例原則等語,業經被告劉丞惟、郭哲豪於本院審理時與渠等各次犯行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失其所據。
⒉檢察官另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錢甚鉅,被告徐承澤、蔣季
安、鄭旻翔、邱亮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被告徐承澤上訴以原判決未視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輕重,犯罪所得低,及伊之生活狀況一併作為量刑之參考,實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7條共10款量刑事由中,非僅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應綜合考量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否則量刑上即有失偏頗,難認妥適。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錢固甚鉅,可見被告徐承澤、蔣季安、鄭旻翔、邱亮達4 人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不小,然被告4 人均係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職,雖係完成整個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的角色之一,惟在整個詐欺取財罪中也是最容易遭緝獲之邊緣角色。而觀諸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渠等4 人係不詳詐騙集團內之主謀或要角。況渠等
4 人各次所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徐承澤3 次犯行、蔣季安1 次犯行、鄭旻翔1 次犯行、邱亮達1 次犯行各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4 萬元(1 次約13,333元)、8 千元、6 千元、2 千5 佰元,占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之比例甚低,是審酌被告4 人係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參與不詳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職,渠等違反義務程度輕於主謀者,且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甚低,及渠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就被告徐承澤3 次犯行;蔣季安1 次犯行;鄭旻翔1 次犯行;邱亮達1 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1 年6 月、1 年5 月;1 年6 月;1 年5 月;1 年5月乙節,難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而被告徐承澤所指上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卷(見原判決第13頁「六」),復經本院審酌說明如上,難認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
⒊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徐承澤3 次犯行於定執行刑時,酌減
相當一罪之刑度,是原判決定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惟刑法關於複數犯罪之處罰,並非將複數犯罪的所有刑罰宣告,以直接累計的方式執行,鑒於犯罪行為人因服刑所受的痛苦與惡害,隨在監期間之延長而呈現累進式增加,並非呈現直線性增加,且對犯罪行為人所宣告之刑若逐一執行,往往刑期過長,其經相當期間之矯正,或已改過遷善,應得以復歸社會,如仍須長期繫獄,殊無必要,故設執行刑之規定,使其得在執行刑之範圍內予以合併執行處罰,俾符合刑罰經濟原則,並發揮刑罰之機能。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須考量責罰相當,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查本案被告徐承澤3 次犯行,其犯罪手法均係以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手法均高度類似,是原審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徐承澤3 次犯行之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乙節,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原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
⒋檢察官復以被告等人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嚴重破壞政
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屬詐欺集團組織龐大,是應從重量刑云云。惟檢察官所指上情,已為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考量在內並充分評價,進而參考刑法第339 條規定之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制定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得再據此執為從重量刑之依據。
⒌檢察官末以待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6 人入監執行渠等有期
徒刑二分之一後如獲假釋即僅喪失部分人身自由,是本案如若不予以嚴懲,實不足以達到遏止詐騙歪風猖獗之目的云云。惟假釋制度目的係為獎勵有悛悔實據之受刑人,使之提早復歸社會,而屬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問題,尚非法院於量刑此一階段應予審酌之事由,況本案被告6 人將來是否均能獲假釋,尚屬未定,難認得以此即謂原判決對被告6 人之量刑過輕,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⒍被告劉丞惟上開上訴意旨①核與卷證不符,尚有誤會;惟原
判決對於被告劉丞惟之量刑審酌上確有說明不足之處,業據說明指摘如前,此部分所指則有理由。
⒎至被告劉丞惟、郭哲豪均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74
條第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丞惟所犯上開4 罪,各罪之宣告刑雖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即不合緩刑要件。而郭哲豪固無犯罪前科紀錄,然其犯罪手法均係以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造成被害人鉅額之損害,自應予嚴格非難,雖被告郭哲豪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償還部分犯罪所得,然和解此情業據本院援為減輕其刑之依據(見下述),考量被告郭哲豪實際犯罪所得為18萬元,然僅償還被害人2 人共6 萬元,仍保有犯罪所得12萬元,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損害迄今仍有絕大部分未受填補,是被告郭哲豪所為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⒏綜上,檢察官上訴執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劉丞惟上訴除執原
判決對其量刑審酌說明上有不備之處,為有理由外,其餘均無理由;被告徐承澤上訴執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蔣季安、鄭旻翔、邱亮達、郭哲豪雖未上訴,惟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郭哲豪併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指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承澤、郭哲豪、劉丞惟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邱亮達有毒品前科紀錄,被告蔣季安有偽造文書前科紀錄,被告鄭旻翔有竊盜、搶奪前科紀錄,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渠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金額分別高達150 萬至430 萬元不等,犯罪所得鉅大自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分得之利益為被告徐承澤4 萬元、被告郭哲豪18萬元(已償還被害人共6 萬元)、被告劉丞惟10萬元(已償還被害人共52萬元)、被告蔣季安8 千元、被告鄭旻翔6 千元、被告邱亮達2 千5 佰元;並參酌被告徐承澤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勉持,被告蔣季安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勉持,被告劉丞惟患有妥瑞症、高職畢業、現有工作、家庭經濟勉持,被告邱亮達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被告鄭旻翔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勉持,被告郭哲豪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7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查被告徐承澤3 次犯行、被告劉丞惟4 次犯行、被告郭哲豪2 次犯行,渠等犯罪手法均係以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造成被害人鉅額之損害,各行為所侵害均係他人財產法益,被告劉丞惟、郭哲豪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徐承澤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依其罪數之多寡而異其評價,妥為定刑,否則無異使犯行多者反而獲得刑之寬減,實不無鼓勵犯罪之嫌;暨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徐承澤、劉丞惟、郭哲豪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徐承澤、劉丞惟、郭哲豪所犯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年、1年8月。
伍、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附表二、三、四編號1 、
2 所載之公印文及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公印文及印文所在之公文書及文書,則因已交付被害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郭哲豪、劉丞惟與共犯鄭明忠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㈤於104 年12月30日原欲持以行使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傳真稿1 張,係同案共犯鄭明忠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公文傳真稿上之偽造公印文及印文,為公文書之一部分,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四編號4 所載扣案之廠牌為MOBIA 牌之黑色及金色行動電話各1 支(均為大陸門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均為詐欺集團成員「阿一」交付同案共犯鄭明忠用以聯絡詐欺取款事宜所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及扣案牛皮紙信封袋1 個,均業經被告邱亮達交付予告訴人余鄭秀英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被告郭哲豪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及被告蔣季安所有之三星手機1 支,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經查,被告徐承澤本案3 次犯行,其犯罪所得共計4 萬元,每次所得13,333元、被告蔣季安犯罪所得8 千元、被告鄭旻翔犯罪所得6 千元、被告邱亮達犯罪所得2 千5 佰元、被告郭哲豪2次犯罪所得共計18萬元,每次取得9 萬元、被告劉丞惟4 次犯罪所得共計10萬元等情,均據被告6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5 至156 、202 至203 頁;本院卷第480 至481 頁)。而被告劉丞惟已與被害人何莊秋桃、余鄭秀英、盧光烈、王芳菁達成和解,共給付上開被害人4人共52萬元,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甚且其和解給付予被害人之數額已逾實際犯罪所得數額,是關於被告劉丞惟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應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而被告郭哲豪如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僅各與被害人余鄭秀英、盧光烈達成各3 萬元之和解,惟其仍保有12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沒收12萬元對被告郭哲豪並無過苛之虞,故仍應就上開12萬元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承澤、蔣季安、鄭旻翔、邱亮達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被告徐承澤取得犯罪所得共計4 萬元,每次所得13,333元、被告蔣季安犯罪所得8 千元、被告鄭旻翔犯罪所得6 千元、被告邱亮達犯罪所得2 千5 百元,仍各按前揭實際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
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第339條之2)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 ││ │ │ │ │├──┼─────┼───┼───────────────────┤│1 │犯罪事實一│徐承澤│徐承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㈠ │蔣季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徐承澤│徐承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㈡ │劉丞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 │ │ │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丞惟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 │ │ │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未扣案之印文││ │ │ │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徐承澤│徐承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㈢ │劉丞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 │ │鄭旻翔│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 │郭哲豪│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 │ │邱亮達│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丞惟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 │ │ │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未扣案之印文││ │ │ │均沒收之。 ││ │ │ │ ││ │ │ │郭哲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 │ │ │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 │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劉丞惟│劉丞惟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㈣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 │ │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 │ │ │ │├──┼─────┼───┼───────────────────┤│5 │犯罪事實一│劉丞惟│劉丞惟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㈤ │郭哲豪│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 │ │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郭哲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 │ │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㈢應沒收之物┌──┬─────┬──────────┬────────┐│編號│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適用法條 ││ │ │ │ │├──┼─────┼──────────┼────────┤│1 │犯罪事實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刑法第219條 ││ │、㈡ │察署刑事傳票」、「台│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 │ │執行書」上之「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文共3枚、「檢察官吳 │ ││ │ │文正」印文共3枚、「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共│ ││ │ │2枚 │ │├──┼─────┼──────────┼────────┤│2 │犯罪事實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刑法第219條 ││ │、㈢ │察署刑事傳票」、「臺│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印文共2枚 │ ││ │ │、「檢察官吳文正」印│ ││ │ │文共2枚、「書記官康 │ ││ │ │敏郎」印文共2枚 │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㈣應沒收之物┌──┬──────────┬────────────────┬──────┐│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 應 沒 收 之 物 │適用法條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法第219條 ││ │署刑事傳票 │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 │書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 │ │├──┼──────────┼────────────────┤ ││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4 │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年11月13日收據 │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 │ │」印文各1 枚 │ │├──┼──────────┼────────────────┤ ││ 4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4 │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年11月16日收據 │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 │ │」印文各1 枚 │ │└──┴──────────┴────────────────┴──────┘附表四:犯罪事實一、㈤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 │應沒收之物 │宣告沒收之依據法條│├──┼─────────┼──────────┼─────────┤│ 1 │未扣案之104 年12月│左列物品上所偽造之「│刑法第219 條 ││ │17日「台北地檢署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管科收據」原本共2 │署印」共4 枚、偽造之│ ││ │張、104 年12月18日│「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共4 枚 │ ││ │收據」原本1 張、10│ │ ││ │4 年12月30日「台北│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原本1 張 │ │ │├──┼─────────┼──────────┼─────────┤│ 2 │扣案之104 年12月17│左列物品上所偽造之「│刑法第219 條 ││ │日「台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科收據」偽造公文傳│署印」共3 枚、偽造之│ ││ │真稿共2 張、104 年│「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 │12月18日「台北地檢│共3 枚 │ ││ │署監管科收據」偽造│ │ ││ │公文傳真稿1 張 │ │ │├──┼─────────┼──────────┼─────────┤│ 3 │扣案之104 年12月30│104 年12月30日「台北│刑法第38條第2項 ││ │日「台北地檢署監管│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 ││ │科收據」偽造公文傳│造公文傳真稿1 張 │ ││ │真稿1 張 │ │ │├──┼─────────┼──────────┼─────────┤│ 4 │扣案之MOBIA 牌之黑│MOBIA 牌之黑色及金色│刑法第38條第2項 ││ │色及金色行動電話各│行動電話各1 支(含門│ ││ │1 支(含門號861581│號0000000000000 、86│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 │56681 號) │ │ │└──┴─────────┴──────────┴─────────┘附表五:
張淑涼帳戶遭提領金額一覽表(郵局帳戶)┌──┬───────────┬───────┬────┐│編號│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均不│提領人 ││ │ │包含手續費) │ │├──┼───────────┼───────┼────┤│1 │104年8月25日 │6萬元 │不詳男子││ │新北市○○區○○路2段 │4萬元 │ ││ │58號(土城學府郵局) │ │ │├──┼───────────┼───────┼────┤│2 │104年8月26日 │6萬元 │徐承澤 ││ │新竹市○區○○街○○號(│4萬元 │ ││ │新竹武昌郵局) │ │ │├──┼───────────┼───────┼────┤│3 │104年8月27日 │6萬元 │徐承澤 ││ │新竹市○○區○○路1段 │4萬元 │ ││ │395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 │ ││ │) │ │ │├──┼───────────┼───────┼────┤│4 │104年8月28日 │6萬元 │不詳男子││ │新北市○○區○○○路1 │4萬元 │ ││ │段123號(板橋南雅郵局 │ │ ││ │) │ │ │├──┼───────────┼───────┼────┤│5 │104年8月29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臺北市○○區○○○路3 │2萬元 │ ││ │段221號(元大銀行南京 │2萬元 │ ││ │東路分行) │2萬元 │ ││ │ │2萬元 │ │├──┼───────────┼───────┼────┤│6 │104年8月30日 │6萬元 │徐承澤 ││ │新竹縣○○鄉○○街○○號│3萬5千元 │ ││ │(新豐山崎郵局) │ │ │├──┴───────────┴───────┴────┤│總計:59萬5000元 │└───────────────────────────┘張淑涼帳戶遭提領金額一覽表(臺企帳戶)┌──┬───────────┬───────┬────┐│編號│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均不│提領人 ││ │ │包含手續費) │ │├──┼───────────┼───────┼────┤│1 │104年8月26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新北市○○區○○路○○號│2萬元 │ ││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裕勝│2萬元 │ ││ │店) │2萬元 │ ││ │ │2萬元 │ │├──┼───────────┼───────┼────┤│2 │104年8月27日 │2萬元 │ 蔣季安 ││ │桃園市○○區○○路2段 │2萬元 │ ││ │243-1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 ││ │桃園莊園店) │2萬元 │ ││ │ │2萬元 │ │├──┼───────────┼───────┼────┤│3 │104年8月28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桃園市○○區○○○路 │2萬元 │ ││ │18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元 │ ││ │蘆華店) │ │ ││ │ │ │ │├──┼───────────┼───────┼────┤│4 │104年8月31日 │3萬元 │不詳男子││ │台北市○○○路○段○○號 │3萬元 │ ││ │(台企銀行吉林分行) │3萬元 │ ││ │ │1萬元 │ │├──┼───────────┼───────┼────┤│5 │104年9月1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基隆市○○區○○路150 │2萬元 │ ││ │號(中國信託基隆分行)│2萬元 │ ││ │ │2萬元 │ ││ │ │2萬元 │ │├──┼───────────┼───────┼────┤│6 │105年9月2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新北市○○區○○街40之│2萬元 │ ││ │1號(板橋江翠郵局) │2萬元 │ ││ │ │2萬元 │ ││ │ │2萬元 │ │├──┼───────────┼───────┼────┤│7 │104年9月3日 │2萬元 │蔣季安 ││ │新北市○○區○○路1段 │2萬元 │ ││ │69號(華南銀行板橋文化│2萬元 │ ││ │分行) │2萬元 │ ││ │ │2萬元 │ │├──┼───────────┼───────┼────┤│8 │104年9月4日 │2萬元 │蔣季安 ││ │桃園市○○區○○路 │2萬元 │ ││ │1087號(統一便利商店世│2萬元 │ ││ │貿門市) │2萬元 │ ││ │ │2萬元 │ │├──┼───────────┼───────┼────┤│9 │104年9月5日 │3萬元 │不詳男子││ │桃園市○○區○○○路 │3萬元 │ ││ │80號(台企銀行大園分行│3萬元 │ ││ │) │1萬元 │ │├──┼───────────┼───────┼────┤│10 │104年9月6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新竹市○區○○街○○號(│2萬元 │ ││ │合作金庫竹塹分行) │2萬元 │ ││ │ │2萬元 │ ││ │ │2萬元 │ │├──┼───────────┼───────┼────┤│11 │104年9月7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新竹縣竹北市○○○路 │2萬元 │ ││ │60號(中華郵政竹北郵局│2萬元 │ ││ │) │2萬元 │ ││ │ │2萬元 │ │├──┼───────────┼───────┼────┤│12 │104年9月8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桃園縣桃園市○○路115 │2萬元 │ ││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元 │ ││ │ │1萬元 │ │├──┼───────────┼───────┼────┤│13 │104年9月8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桃園市○○區○○街340 │1萬元 │ ││ │號(OK便利商店) │ │ │├──┼───────────┼───────┼────┤│14 │104年9月9日 │2萬元 │蔣季安 ││ │新北市○○區○○○路 │2萬元 │ ││ │17號(統一便利商店館東│2萬元 │ ││ │門市) │1 萬9 千元 │ │├──┴───────────┴───────┴────┤│總計:123萬9000元 │└───────────────────────────┘附表六:
何莊秋桃遭提領金額一覽表(遠東國際商銀帳戶)┌──┬───────────┬───────┬────┐│編號│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均不│提領人 ││ │ │包含手續費) │ │├──┼───────────┼───────┼────┤│1 │104年9月4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新北市○○區○○街○○號│2萬元 │ ││ │(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佳瑪│1萬元 │ ││ │店) │ │ ││ ├───────────┼───────┼────┤│ │104年9月4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新北市○○區○○街84及│2萬元 │ ││ │86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 │ ││ │縣樹博店) │ │ ││ ├───────────┼───────┼────┤│ │104年9月4日 │1萬元 │不詳男子││ │新北市○○區○○○街26│ │ ││ │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千│ │ ││ │甲店) │ │ │├──┼───────────┼───────┼────┤│2 │104年9月7日 │2萬元 │徐承澤 ││ │新竹縣竹北市○○○路 │2萬元 │ ││ │141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2萬元 │ ││ │銀行之自動化服務區) │2萬元 │ ││ │ │2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 ││ │ │1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 ││ │ │1萬元 │ │├──┼───────────┼───────┼────┤│3 │104年9月8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桃園市○○區○○路720 │2萬元 │ ││ │號(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2萬元 │ ││ │行) │2萬元 │ ││ │ │2萬元 │ │├──┼───────────┼───────┼────┤│4 │104年9月11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新北市○○區○○路 │2萬元 │ ││ │22/24號(萊爾富便利商 │2萬元 │ ││ │店北縣府中店) │2萬元 │ ││ ├───────────┼───────┼────┤│ │104年9月11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新北市○○區○○路○號3│ │ ││ │號(7-ELEVEN便利商店國│ │ ││ │庭門市) │ │ │├──┼───────────┼───────┼────┤│5 │104年9月14日 │2萬元 │郭哲豪 ││ │新竹縣○○鄉○○○段36│ │劉丞惟 ││ │號(7-ELEVEN便利商店湖│ │ ││ │口門市) │ │ ││ ├───────────┼───────┼────┤│ │104年9月14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新竹縣○○鄉○○路○○號│ │ ││ │(7-ELEVEN便利商店醫湖│ │ ││ │門市) │ │ ││ ├───────────┼───────┼────┤│ │104年9月14日 │2萬元 │劉丞惟 ││ │新竹縣○○鄉○○路○段│ │ ││ │154號(OK便利商店湖口 │ │ ││ │站前店) │ │ ││ ├───────────┼───────┼────┤│ │104年9月14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新竹縣○○鄉○○路○段│ │ ││ │119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 │ ││ │店竹縣竹林店) │ │ ││ ├───────────┼───────┼────┤│ │104年9月14日 │2萬元 │劉丞惟 ││ │新竹縣○○鄉○○路○段│ │ ││ │430號(7-ELEVEN便利商 │ │ ││ │店湖崗門市) │ │ ││ ├───────────┼───────┼────┤│ │104年9月14日 │2萬元 │不詳女子││ │新北市○○區○○路○○號│2萬元 │ ││ │(7-ELEVEN便利商店仁森│2萬元 │ ││ │門市) │2萬元 │ ││ │ │2萬元 │ ││ ├───────────┼───────┼────┤│ │104年9月14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桃園市○○區○○路18之│2萬元 │ ││ │7號(桃園市楊梅區農會 │2萬元 │ ││ │富岡分部) │2萬元 │ ││ │ │2萬元 │ │├──┼───────────┼───────┼────┤│6 │104年9月15日 │2萬元 │劉丞惟 ││ │新竹市○○里○○路○號 │2萬元 │ ││ │‧中華路二段458號( │ │ ││ │7-ELEVEN便利商店新站門│ │ ││ │市) │ │ ││ ├───────────┼───────┼────┤│ │104年9月15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新竹市○○路○段○○○號 │2萬元 │ ││ │(7-ELEVEN便利商店竹運│ │ ││ │門市) │ │ ││ ├───────────┼───────┼────┤│ │104年9月15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新竹市○○路○○號1樓( │ │ ││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 │ │├──┴───────────┴───────┴────┤│總計:100萬元 │└───────────────────────────┘何莊秋桃遭提領金額一覽表(郵局帳戶)┌──┬───────────┬───────┬────┐│編號│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均不│提領人 ││ │ │包含手續費) │ │├──┼───────────┼───────┼────┤│1 │104年9月4日 │6萬元 │不詳男子││ │新北市○○區鎮○街○○號│4萬元 │ ││ │(樹林鎮前街郵局) │ │ │├──┼───────────┼───────┼────┤│2 │104年9月5日 │6萬元 │徐承澤 ││ │新竹市○區○○街○○號(│4萬元 │ ││ │新竹東門郵局) │ │ │├──┼───────────┼───────┼────┤│3 │104年9月10日 │1千元 │不詳男子││ │新北市○○區○○路128 │ │ ││ │號(板橋後埔郵局) │ │ │├──┼───────────┼───────┼────┤│4 │104年9月11日 │6萬元 │不詳男子││ │新北市○○區○○路○○號│4萬元 │ ││ │(板橋站前郵局) │ │ │├──┼───────────┼───────┼────┤│5 │104年9月12日 │6萬元 │不詳男子││ │新北市○○區○○○路34│4萬元 │ ││ │、36號(新莊後港路郵局│ │ ││ │) │ │ │├──┼───────────┼───────┼────┤│6 │104年9月13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桃園市○○區○○路18之│2萬元 │ ││ │7號(桃園市楊梅區農會 │2萬元 │ ││ │富岡分部) │2萬元 │ ││ │ │2萬元 │ │├──┼───────────┼───────┼────┤│7 │104年9月14日 │6萬元 │劉丞惟 ││ │新竹縣○○鄉○○路○○號│4萬元 │ ││ │(湖口郵局) │ │ │├──┼───────────┼───────┼────┤│8 │104年9月15日 │6萬元 │徐承澤 ││ │新竹市○區○○街○○號(│4萬元 │ ││ │新竹東門郵局) │ │ │├──┼───────────┼───────┼────┤│9 │104年9月16日 │6萬元 │徐承澤 ││ │新竹縣○○鄉○○街○○號│4萬元 │ ││ │(新豐郵局) │ │ │├──┼───────────┼───────┼────┤│10 │104年9月17日 │6萬元 │不詳男子││ │桃園市楊梅區富岡里中華│4萬元 │ ││ │街48號(楊梅富岡郵局)│ │ │├──┼───────────┼───────┼────┤│11 │104年9月18日 │6萬元 │郭哲豪 ││ │新竹市○區○○路○○號(│4萬元 │ ││ │新竹郵局民主路郵局) │ │ │├──┼───────────┼───────┼────┤│12 │104年9月19日 │5萬元 │劉丞惟 ││ │新竹縣○○鄉○○路○○號│5萬元 │ ││ │(湖口郵局) │ │ │├──┼───────────┼───────┼────┤│13 │104年9月20日 │5萬元 │不詳男子││ │新北市○○區○○路115 │5萬元 │ ││ │號(林口中正路郵局) │ │ │├──┼───────────┼───────┼────┤│14 │104年9月21日 │4萬元 │不詳男子││ │新竹縣○○鄉○○街○○號│ │ ││ │(新豐山崎郵局) │ │ │├──┴───────────┴───────┴────┤│總計:124萬1000元 │└───────────────────────────┘附表七:
余鄭秀英遭提領金額一覽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編號│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均不│提領人 ││ │ │包含手續費) │ │├──┼───────────┼───────┼────┤│1 │104年10月1日 │2萬元 │邱亮達 ││ │新北市○○區鎮○街○○號│2萬元 │ ││ │(樹林鎮前街郵局) │2萬元 │ ││ │ │2萬元 │ ││ │ │2萬元 │ ││ │ │2萬元 │ │├──┼───────────┼───────┼────┤│2 │104年10月2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新竹縣○○鄉○○路○段 │ │ ││ │155之16號(7-ELVEN新竹│ │ ││ │縣世豐門市) │ │ ││ ├───────────┼───────┼────┤│ │104年10月2日 │2萬元 │徐承澤 ││ │新竹縣○○鄉○○街○○號│2萬元 │ ││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縣泰│2萬元 │ ││ │安店) │ │ ││ ├───────────┼───────┼────┤│ │104年10月2日 │2萬元 │徐承澤 ││ │新竹縣○○鄉○○路185 │2萬元 │ ││ │之1號(玉山銀行新豐分 │ │ ││ │行) │ │ │├──┼───────────┼───────┼────┤│3 │104年10月3日 │3萬元 │徐承澤 ││ │新竹市○區○○路○○號(│3萬元 │ ││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 │3萬元 │ ││ │ │3萬元 │ │├──┼───────────┼───────┼────┤│4 │104年10月4日 │3萬元 │徐承澤 ││ │新北市○○區○○○路1 │3萬元 │ ││ │段105號1樓(新光銀行林│3萬元 │ ││ │口分行) │3萬元 │ │├──┼───────────┼───────┼────┤│5 │104年10月5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新竹市○區○○路2段64 │2萬元 │ ││ │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 │ ││ │竹市鳳美門市) │ │ ││ ├───────────┼───────┼────┤│ │104年10月5日 │2萬元 │鄭旻翔 ││ │新竹市○區○○路○○號(│2萬元 │ ││ │新竹市○○路郵局) │2萬元 │ ││ │ │2萬元 │ │├──┼───────────┼───────┼────┤│6 │104年10月6日 │2萬元 │郭哲豪 ││ │基隆市○○區○○路○○號│2萬元 │ ││ │(全家便利商店七堵大華│ │ ││ │店) │ │ ││ ├───────────┼───────┼────┤│ │104年10月6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基隆市○○區○○街○號 │2萬元 │ ││ │、11號(7-ELEVEN便利商│ │ ││ │店七堵正光門市) │ │ ││ ├───────────┼───────┼────┤│ │104年10月6日 │2萬元 │郭哲豪 ││ │基隆市○○區○○路○○號│2萬元 │ ││ │(全家便利商店七堵大興│ │ ││ │店) │ │ │├──┼───────────┼───────┼────┤│7 │104年10月7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新北市○○區○○路2段 │2萬元 │ ││ │314號(7-ELEVEN便利商 │2萬元 │ ││ │店進益門市) │ │ ││ ├───────────┼───────┼────┤│ │104年10月7日 │2萬元 │徐承澤 ││ │新北市○○區○○路21、│ │ ││ │23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 │ ││ │新興店) │ │ │├──┴───────────┴───────┴────┤│總計:80萬元 │└───────────────────────────┘余鄭秀英遭提領金額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編號│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04年10月1日 │2萬元 │邱亮達 ││ │新北市○○區鎮○街○○號│2萬元 │ ││ │(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2萬元 │ ││ │) │2萬元 │ ││ │ │2萬元 │ │├──┼───────────┼───────┼────┤│2 │104年10月2日 │3萬元 │徐承澤 ││ │新竹縣○○鄉○○路○段 │3萬元 │ ││ │155之16號(華南銀行新 │3萬元 │ ││ │豐分行) │1萬元 │ │├──┼───────────┼───────┼────┤│3 │104年10月3日 │2萬元 │鄭旻翔 ││ │新竹市○區○○路○○號(│ │ ││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同店│ │ ││ │) │ │ ││ ├───────────┼───────┼────┤│ │104年10月3日 │2萬元 │鄭旻翔 ││ │新竹市○區○○路○號( │2萬元 │ ││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 ├───────────┼───────┼────┤│ │104年10月3日 │2萬元 │鄭旻翔 ││ │新竹市○區○○街○○號(│2萬元 │ ││ │新竹武昌街郵局) │ │ ││ │ │ │ │├──┼───────────┼───────┼────┤│4 │104年10月4日 │3萬元 │徐承澤 ││ │新北市○○區○○○路1 │3萬元 │ ││ │段331號(華南銀行林口 │3萬元 │ ││ │站前分行) │1萬元 │ │├──┼───────────┼───────┼────┤│5 │104年10月5日 │2萬元 │不詳男子││ │新竹市○區○○路1段252│2萬元 │ ││ │號(新竹農會光華辦事處│ │ ││ │) │ │ ││ ├───────────┼───────┼────┤│ │104年10月5日 │2萬元 │鄭旻翔 ││ │新竹市○區○○路1段107│2萬元 │ ││ │、109號(7-ELEVEN便利 │ │ ││ │商店新竹市華國門市) │ │ ││ ├───────────┼───────┼────┤│ │104年10月5日 │2萬元 │鄭旻翔 ││ │新竹市○區○○路1段101│ │ ││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經│ │ ││ │華店) │ │ │├──┼───────────┼───────┼────┤│6 │104年10月6日 │2萬元 │郭哲豪 ││ │基隆市○○區○○○路 │2萬元 │ ││ │174號(7-ELEVEN便利商 │ │ ││ │店七堵門市) │ │ ││ ├───────────┼───────┼────┤│ │104年10月6日 │2萬元 │郭哲豪 ││ │基隆市○○區○○○路 │2萬元 │ ││ │171號(基隆七堵郵局) │ │ ││ ├───────────┼───────┼────┤│ │104年10月6日 │2萬元 │郭哲豪 ││ │基隆市○○區○○路120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七堵永│ │ ││ │富店) │ │ │├──┼───────────┼───────┼────┤│7 │104年10月7日 │2萬元 │鄭旻翔 ││ │新北市○○區○○路2段 │2萬元 │ ││ │393號(汐止郵局) │2萬元 │ ││ │ │ │ ││ │ │ │ ││ ├───────────┼───────┼────┤│ │104年10月7日 │2萬元 │鄭旻翔 ││ │新北市○○區○○路2段 │2萬元 │ ││ │521號(OK便利商店汐止 │ │ ││ │光明店) │ │ │├──┴───────────┴───────┴────┤│總計:70萬元 │└───────────────────────────┘附表八:盧光烈遭詐騙之取款過程┌──┬───────────────────────┐│編號│詐取款項過程 │├──┼───────────────────────┤│ 1 │鄭明忠於104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接獲「阿一」指 ││ │示取款之電話,而於翌日(17日)某時許,前往「阿││ │一」所指示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偽造「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共2張(上均載有吳 ││ │碧羽之年籍資料、受監管科代收公證資金分別為新臺││ │幣捌拾萬、貳佰肆拾萬元整等文字,並均有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 │正」印文各1枚),鄭明忠於該日取得該偽造公文書2││ │張後,與郭哲豪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盧光烈上開住││ │處,由郭哲豪在外把風,鄭明忠則出面冒用臺北地檢││ │署公務員身分,並使盧光烈與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以││ │電話聯絡,再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共2張向盧光烈行 ││ │使之,以取信盧光烈,而收受盧光烈所交付之詐得款││ │項共320萬元。 │├──┼───────────────────────┤│ 2 │鄭明忠於104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接獲「阿一」指 ││ │示取款之電話,而於翌日(18日)某時許,前往「阿││ │一」所指示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偽造「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張(上均載有吳碧 ││ │羽之年籍資料、受監管科代收公證資金為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整等文字,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 │,鄭明忠於該日取得該偽造公文書後,與劉丞惟(「││ │睏寶」)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盧光烈上開住處,由││ │劉丞惟在外把風,鄭明忠則出面冒用臺北地檢署公務││ │員身分,並使盧光烈與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 │絡,再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向盧光烈行使之,以取信││ │盧光烈,而收受盧光烈所交付之詐得款項共110萬元 ││ │。 │├──┼───────────────────────┤│ 3 │鄭明忠於104 年12月29日晚間某時許,接獲「阿一」││ │之取款指示,而於翌日(30日)上午9 時許,前往「││ │阿一」指示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偽造「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 張(上載有吳碧羽││ │之年籍資料、受監管科代收公證資金新臺幣貳佰陸拾││ │萬元整等文字,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鄭││ │明忠於該日取得該偽造公文書後與劉丞惟共同搭乘計││ │程車,前往盧光烈上開住處,由劉丞惟在外把風,鄭││ │明忠則出面冒用臺北地檢署公務員名義,欲向盧光烈││ │取款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