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瑞標選任辯護人 林雅娸律師
黃繼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瑞標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3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6日出所,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同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 月12日確定。㈢因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 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㈢至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李瑞標於105 年7 月間,在新莊運動公園拾獲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向警查報該等手槍、子彈,而將上開手槍、子彈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租屋處內(下稱新莊中正路租屋處),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
三、李瑞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惟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原判決誤載為104年10月19日,應予更正)晚間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莊中正路租屋處內,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嗣經警於105 年10月19日晚間8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莊中正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經李瑞標配合搜索後,在屋內扣得:①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②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上開施用用餘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表編號3 至
7 所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分裝杓1 支、注射針筒6 支,其於查獲同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係就上訴人即被告李瑞標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予論罪科刑,嗣經被告上訴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9 、122 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就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6 至210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字第31405 卷㈠〈下稱偵卷〉第11、14至15、77頁,原審卷第36、48頁,本院卷第109 、
211 至212 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34至44頁)。另有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子彈扣案可佐。而該扣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 顆:㈠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05至109頁)。堪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均有殺傷力。是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至10、14至15、77頁,原審卷第36、48頁,本院卷第109 、211 至212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毒偵9155號卷第34、49、33頁)。而扣案之粉塊狀3 包、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三所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毒偵9155號卷第47頁)。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34至54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編號3 、6 、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改造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3 顆,均屬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辯護意旨稱:扣案之槍彈及毒品係員警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交給警方,被告持有槍彈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39至41、21
3 頁)。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苟該等機關或人員對於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接獲2 名檢舉人檢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擁槍自重,經員警展開蒐證後,以被告涉嫌毒品、槍砲犯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新莊中正路租屋處執行搜索,被告自願帶同警方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
2 月2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392581號函暨檢附之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34、36至50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復觀諸上開搜索票案由欄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受搜索人欄記載:「李瑞標」、應扣押物欄記載:「一、毒品、槍械或其他違禁物…。」等,足認員警已有相當事證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是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於執行搜索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持有槍彈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要旨,是被告之犯罪業已「發覺」,縱被告於受搜索時主動配合警方交付槍彈等扣案物,惟尚難認符合上開自首要件,自無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規定之適用。
(三)辯護意旨復稱:被告有罹患胃癌、肝硬化等重症,為減輕病痛,遂施用毒品,且為控制毒品,有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另被告偶然持有槍枝,且持有時間短暫,並非大量持有槍彈集團,亦未造成其他犯罪危害,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就施用毒品及持有槍彈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41至43、213 頁)。惟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另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不僅未思改過悛悔,且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屬無據。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並知悉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及影響,竟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暨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其犯後態度及目前生活、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並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復說明:
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傷殺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驗餘子彈1 顆,予以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粉塊狀、粉末,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該等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6 、7 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至原判決誤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因無礙事實認定,尚毋庸撤銷改判。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槍彈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罹患胃癌、肝硬化等重症,為減輕病痛,遂施用毒品,且為控制毒品,有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又被告偶然持有槍枝,且持有時間短暫,並非大量持有槍彈集團,亦未造成其他犯罪危害,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持有槍彈之期間及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被告最近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本案符合累犯要件,依法須加重其刑,復無法定減刑事由,則原審審酌上情,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所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之範圍,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本案員警於執行搜索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持有槍彈之事實,被告之犯罪業已「發覺」,尚難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規定之適用,業據本說明如前(理由欄肆、四、㈡);另被告上開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理由欄肆、四、㈢),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審諭知之宣告刑 │├──┼──────┼──────────────┼──────────────────┤│ 1 │事實欄二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 │之槍枝罪,累犯。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三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撤回上訴)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 │├──┬─────┬──────┬───────────────────────────┤│編號│名稱 │數量/驗餘/│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 │有殺傷力數 │ │├──┼─────┼──────┼───────────────────────────┤│ 1 │改造手槍 │1 支/1 支/│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8 日刑鑑字││ │(含彈匣)│1 支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31405 卷第105-109 頁)。 ││ │ │ │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 │ │ │ 認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2 │制式子彈 │3顆/1顆/3 │㈠鑑定文號:同上 ││ │ │顆 │㈡鑑定結果:送鑑子彈3 顆: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 │ │ │ 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附表三:扣案之毒品、供施用毒品之物 │├──┬──────────┬──┬─────────────┬────────────┤│編號│品項名稱 │數量│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 │鑑定書文號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①毛重11.91公克(含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粉塊狀 │ │②淨重10.89公克。 │室105 年11月9 日航藥調科││ │ │ │③驗餘淨重10.86公克。 │壹字第10523024630 號鑑定││ │ │ │④純度42.20%。 │書(毒偵9155號卷第47頁)││ │ │ │⑤純質淨重4.60公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①毛重1.33公克(含袋)。 │ ││ │粉末 │ │②淨重0.86公克。 │ ││ │ │ │③驗餘淨重0.86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 包│①毛重3.84公克(含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他命/白色晶體 │ │②淨重3.23公克。 │105 年1l 月25 日刑鑑字第││ │ │ │③驗餘淨重3.16公克。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 │ │ │④純度92%。 │第110 至111 頁)。 ││ │ │ │⑤純質淨重2.97公克。 │ │├──┼──────────┼──┼─────────────┼────────────┤│ 3 │電子磅秤 │1 台│ │ │├──┼──────────┼──┼─────────────┼────────────┤│ 4 │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 5 │玻璃球 │1 個│ │ │├──┼──────────┼──┼─────────────┼────────────┤│ 6 │分裝杓 │1 支│ │ │├──┼──────────┼──┼─────────────┼────────────┤│ 7 │注射針筒 │6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