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聰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授權書上偽造之杜O蓁、甲○○、丁○○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移調字第四號卷第二0二、二二三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杜祖誠(已歿)與杜淑純、杜祖健、乙○○、杜祖智等人(以上四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下稱四位地主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區○○段桂花樹小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桂花樹地段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之事,而未成年之杜O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祖父杜祖誠(已歿)之法定繼承人,甲○○、丁○○夫妻為杜O蓁之法定代理人,且杜O蓁與其父母甲○○、丁○○三人均未以杜祖誠法定繼承人杜O蓁之名義授權,或甲○○、丁○○同意授權丙○○、戊○○處理杜O蓁與杜祖純等四人共有系爭土地遭人無權佔用之事。詎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9年10月27日以後至同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老闆偽刻杜O蓁、甲○○、丁○○之印章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不實之99年12月2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冒杜O蓁與甲○○、丁○○分別授權或同意授權丙○○及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處理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之不實內容,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在該授權書之法定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欄,接續偽造「杜O蓁」、「甲○○」、「丁○○」之署押與加蓋偽刻印章,並同意他人簽寫自己「丙○○」姓名後,自己加蓋印文,後再轉交不知情之戊○○持系爭授權書,據以丙○○、戊○○之名義委任不知情之徐松龍、徐瑋琳律師(以下合稱訴訟代理人)作為授權或同意授權之證明,復由訴訟代理人於99年12月29日將系爭授權書影本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移付調解前案號為9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移付調解後之號為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而行使之,嗣為在該事件中進行調解,於100 年3月2日再由訴訟代理人以系爭授權書原本提出同法院民事庭代表杜O蓁及其他四位地主與地上物占有人進行調解,並於100年3月30日成立調解而接續行使系爭授權書,足以生損害於杜O蓁、甲○○、丁○○,並足影響法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
二、案經杜O蓁、甲○○、丁○○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94至10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111、378至3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得到告訴人即未成年之杜O蓁(即杜祖誠之法定繼承人)授權,其法定代理人甲○○、丁○○同意授權而處理,並舉證人張威平為證。惟查:
(一)緣杜祖健、杜淑純、乙○○就與杜祖智、杜祖誠(已歿,法定繼承人為未成年之杜O蓁)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及桂花樹地段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事,授權被告與戊○○選任律師為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士林地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受理該案,迨99年10月27日經對造提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抗辯,訴訟代理人徐松龍律師於99年11月17日繕具民事準備㈠狀追加杜祖智及杜O蓁(杜祖誠之繼承人)為原告,復由複代理人徐瑋琳律師當庭追加杜祖智及杜O蓁為原告,繼於99年12月29日徐瑋琳律師當庭提出追加原告之授權書(含填寫日期99年12月2日之系爭授權書、四位地主於99年11月19日簽署之授權書),徐松龍律師並繕具99年12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下稱民事準備㈡狀),陳明提出追加原告授權書之意,此有系爭土地杜祖健、杜淑純、乙○○及杜祖智先後出具之授權書(99年5月12日、99年11月19日)、9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9年11月19日及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杜祖誠繼承系統表、民事準備㈠狀(徐松龍律師99年11月17日具狀)、民事準備㈡狀(徐松龍律師99年12月29日具狀)在卷可查(見他字第277號卷第68至98頁及偵字第9391號卷第123至143頁),上開情節,復經證人徐瑋琳、徐松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一字第50號卷第95至98頁)。
(二)又系爭授權書由徐瑋琳律師於99年12月29日當庭以民事準備㈡狀附件提出民事庭後,於100年2月23日試行調解,經調解委員當庭訂100 年3月2日續行調解,徐松龍律師於該次調解程序中再提出同上二份授權書(即含填寫日期99年12月2日之系爭授權書及四位地主於99年11月19日簽署之授權書)後,經改期於100年3月30日續行調解,兩造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及地上物所有人簽署之同意書及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144至161頁),參照證人戊○○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4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中作證稱「(問:你是否參與士林地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的調解?)是的。丙○○找我整○○○區○○段○○○ ○號土地,他說那塊土地整合了很久都未談妥,他並說地主有簽立授權書給他,他就找我一起去整合土地,要我去找地上物所有人的人洽談。丙○○有告訴要給地上物所有人錢,但是後來談不攏,所以就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拆屋還地的訴訟,該案件地主有簽委託書委任徐松龍律師處理。拆屋還地訴訟在審理過程中有經過調解,調解時我有杜淑純、杜祖智、杜祖健及乙○○四位地主出具的授權書委任出庭,該授權書丙○○拿給我的,給我時授權書上地主及丙○○都已簽名蓋章。我是拿授權書以四位地主訴訟代理人的身分去士林地院參加調解。士林地院100年3月30日的調解,杜O蓁也有出具授權書,該授權書也同樣的由杜O蓁、甲○○、丁○○及丙○○簽好後,再由丙○○交給我的。(問:授權書上杜O蓁、甲○○及丁○○的簽名及蓋章是何人所為?)不知道,丙○○給我授權書時已簽好名蓋好章,我不知道是何人做的。(問:調解時你有無代理杜O蓁?)我是代理兩份授權書的五位地主參與調解,包含杜O蓁。(問:你在調解前有無看過杜O蓁、甲○○及丁○○?)沒有,我相信授權書有簽名蓋章,所以就代理他們去參加調解,並沒有多問丙○○有關授權書授權的事。(問:授權書是由何人向士林地院提出?)杜O蓁的授權書是由我交給徐松龍律師,再由徐律師交給法院,另一份四個地主的授權書則是由我及丙○○一起交給徐松龍律師,再由徐律師交給法院。(問:你是否於100年3月4日與丙○○一起出具委任書給徐松龍律師及徐瑋琳律師?〈提示100 年移調字第4號第241頁,即偵字第9391號卷第153 頁正反面〉)是的,是我和丙○○在律師事務所寫的,是要委任徐松龍律師打拆屋還地訴訟的委任狀(按:指調解程序)。(問:你與丙○○不是拆屋還地的當事人,為何由你委任律師?)因為該案的原告即地主五人有寫授權書授權給我及丙○○處理系爭土地的事務,所以我們是依據此授權書去委任律師的。委任律師打官司的事情,因為我不認識地主五人,也沒有跟他們五人見過面,所以我沒有告訴他們,我並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此事。(問:五位地主是否知道拆屋還地訴訟調解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有跟丙○○說,沒有跟地主講,丙○○有無跟地主講我就不知道了。…(問:徐松龍律師是何人所找的?)是我和丙○○一起找的。問:律師費用由何人支付?)是兩人一起支付。(問:授權書是何人所擬?)是徐松龍律師所擬。(問:起訴拆屋還地訴訟時原告原來並無杜O蓁,為何後來要加入杜O蓁?)因為後來開庭時律師說要加入杜O蓁才能調解。(問:調解時與地上佔用戶約定的補償金是由何人決定的?)我聽丙○○說過,地主跟丙○○說賣價的50%款項是要給佔用戶的。(問:調解時你知否土地要賣多少錢?)當然知道土地一坪要賣40萬元(按指新臺幣以下同)。(問:調解前你有無跟土地的買方接觸過?)買方都是丙○○接洽的,丙○○有介紹我認識買主。(問:調解前你知道土地一坪要賣40萬元?)是丙○○跟我講的」等情在卷可查(見偵續一字第50號卷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之後兩造於100年3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並依協議書內容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移調卷第249至258頁、偵字第9391號卷第154至161頁),並有士林地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全卷影印可資覆按,足見系爭授權書曾二次提出民事庭,第一次是徐松龍律師於99年12月29日繕具民事準備㈡狀,而於同日言詞辯論庭由複代理人徐瑋琳律師提出系爭授權書影本(筆錄見移調卷第191頁,授權書影本見移調卷第202頁),第二次是徐松龍律師代表系爭土地五位地主(含杜O蓁)與地上物占有人續行調解時,提出上開二份授權書(包含系爭授權書之原本,詳偵字第9391號卷第40頁鑑定書反面「爭議文件」欄所載及移調卷第223頁),且在成立調解之前,被告已與買主接觸獲悉買方出價一坪40萬元,被告甚至介紹買方與戊○○見過面等情;另被告於上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作證稱:「(問:你剛才說過拆屋還地起訴前已與地上物所有人談妥以賣價的50%作為補償?)是從33%談到45%,但他們都不接受才委託由徐松龍律師處理。(問:調解時具體承諾地上物佔用戶的補償金,此金額由何人決定?)是地主乙○○、杜祖建、杜淑純及杜祖智決定的。」等情(見偵續一字第50號卷二第18頁正反面);又證人戊○○證稱:丙○○跟四位地主談,我跟地上物占有人談(見他字第277號卷第111頁);另證人乙○○證稱:「(問:你知道你們要出售新北市○○區○○段○○○○○號、桂花樹0小段00、00-0等土地?)知道。我們是麻煩陳先生(指被告)做,要買海鷗段土地的條件,我們要拿土地價金的一半,當初說要一坪要賣40萬,我們要20萬,給地上的承租人也是一樣,也是一坪20萬,剩下的道路的地的錢是當作律師、傭金等所有的費用。(問:〈提示授權書〉你有無見過這份授權書?)無。(問:你有無開過調解庭?)無。我們全部委託陳先生處理。(問:你有無委託律師?)無,我們都委託丙○○」(見他字第277號卷第124至125頁),堪認被告與戊○○持有系爭土地三位地主杜祖健、杜淑純、乙○○之授權,委任徐松龍律師進行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之目的係為出售系爭土地無誤,之後因對造提出當事人不適格後,始補正為四位地主99年11月19日授權書及告訴人等人名義日期為99年12月2 日之系爭授權書影本,並於進行調解時再提出上開系爭授權書原本,作為有權進行調解之證明已明。另被告於本院亦承認其受杜祖健、杜淑純、乙○○授權處理系爭土地遭無權佔有,處理好無權佔用之後,系爭土地就要賣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處理者為排除地上物,並非出賣系爭土地,若要出賣系爭土地,依土地法規定並不需要授權書,因此被告並無動機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07頁),即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三)系爭授權書(卷內出處:原本見移調卷第223頁詳偵字第9391號卷第40頁鑑定書反面「爭議文件」欄所載,影本見他字第277號卷第6頁、同卷第96頁)原本經送鑑定結果如下:
⒈上開授權書上告訴人杜O蓁、甲○○、丁○○之印文,與比
對文件上印文(即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多件,分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第173、205、218、1487、243、
804、585號),經鑑定結果均與系爭授權書告訴人杜O蓁、甲○○、丁○○之印文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391號卷第40至45頁)。
⒉上開授權書上「丙○○」字跡(見移調卷第223頁)與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件三,見外放資料袋,即系爭土地與順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6日簽定之買賣合約)文件上「丙○○」書寫字跡不相符;另移調卷第235頁之授權書(內容為被告與戊○○受四位地主授權之授權書)與上開附件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丙○○」書寫字跡相符;至告訴人杜O蓁及甲○○、丁○○之字跡,因無足夠之比對對象平日所書寫,與授權書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可資比對,故無法認定等情,有105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8至80頁)。
⒊上開授權書上「杜O蓁」字跡與附件二文件(即告訴人提供
鑑定之比對筆跡)上杜O蓁簽名字跡不相符。另「甲○○」、「丁○○」部分,本案因甲○○、丁○○於平日所書寫,與「授權書」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多件(即標準字跡,經確認真實無誤之簽名字跡多件,來源如:信用卡申請書、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平日簽署文件…等)可資比對,故無法認定等情,有10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
⒋綜上前揭鑑定書所載,系爭授權書上杜O蓁、甲○○、丁○
○之印文,與平日寄發存證信函之便章不相符;另「杜O蓁」簽名字跡與平日簽名字跡不相符;「甲○○」、「丁○○」簽名字跡則因缺乏可確認真正之簽名字跡,故無法認定;然參酌告訴人甲○○、丁○○證稱並未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及蓋章等情(見他字第277號卷第108頁),並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鄭寵兒證述:系爭授權書伊並未見過,授權書上的姓名不是告訴人甲○○、丁○○的簽字,印章也沒有見過,並提出被告所交付之空白授權書等情(見他字第123、135至136頁即另案101年度調訴字第1 號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告訴人家的人都是有讀書的人,他們的字不會是這個樣子,這個字看起來是國小沒有畢業簽的字,我也知道甲○○有留學過日本,我家與杜家有三代的交情,從我祖父開始。」(見本院卷第406頁),,是被告以其與告訴人甲○○、丁○○家庭往來經歷,承認系爭授權書上告訴人甲○○、丁○○之簽名並非親簽,尚可採信,綜上各情,足認系爭授權書上杜O蓁及甲○○、丁○○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偽造。
⒌又參上開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詳(三)⒉所述),系爭授權
書上「丙○○」簽名字跡與被告平日簽名字跡不相符,但在拆屋還地事件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由徐瑋琳律師當庭以徐松龍律師所繕具之民事準備㈠狀所提出日期99年11月19日之四位地主授權書上簽名字跡,及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內「丙○○」簽名字跡相符,參酌被告在鑑定機關於105年9月23日所載鑑定結果之前,從未否認系爭授權書上「丙○○」字跡非親自簽署,被告稱:「告訴人等人簽好後,我才簽上去及蓋章」(他字第277號卷第107頁)、「(系爭授權書)…我拿回來只有一張,上面法定繼承人跟代理人已經簽字用印,我就交回戊○○,交給戊○○的時候,我應該已經簽名蓋章」(見偵續字第127號卷第228頁),迨該鑑定結果函覆原審後,被告方開始否認上開簽名非己親簽,其先稱:我從鄭寵兒家拿到系爭授權書時,「丙○○」姓名已簽署完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7頁),似乎影射係鄭寵兒或其家人偽簽。然審以被告另稱:甲○○反對出售系爭土地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衡酌被告一再供稱拿空白授權書給鄭寵兒時,已告知是要賣土地(詳後述),而甲○○既反對出售系爭土地之情況下,鄭寵兒或其子甲○○、甚至鄭寵兒之女杜翠玉、杜翡玉有何理由擅自在系爭授權書上偽簽被告姓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誠然異乎通常之事理而不足採。佐以被告在上開鑑定結果函覆原審前,從未否認系爭授權書遭到他人偽造乙節,足證系爭授權書上「丙○○」字跡雖非被告所親簽,且參酌被告曾供稱「我就交回給戊○○,交給戊○○的時候,我應該已經簽名蓋章」等情詞(見偵續字第127號卷第228頁),益證被告確有同意他人代簽之情。
(四)被告與戊○○依系爭授權書所載為告訴人杜O蓁、甲○○、丁○○等人共同授權,且被告為取得授權書與系爭土地地主之一杜祖誠之妻即甲○○之母,接洽授權書事宜,而戊○○則從未與系爭土地之任何一位地主有所接觸,茲分述如下:⒈被告辯稱:「(問:授權書上的甲○○等這三人的名字、印
章是誰簽的、蓋的?)99年11月份…,我拿…委託書交給甲○○的媽媽,拿空白的給他們簽的,事後他媽媽叫我過二天去拿,他媽媽說因為少了章。我去拿的時候,名字及蓋章就蓋了,我就交給戊○○,戊○○就交給徐律師。(問:你的名字是何時簽上去及蓋上去?)他們簽好後,我才簽上去及蓋章,我忘了在何時、何地簽的、蓋章。應該在交給戊○○之前」等情(見他字第277號卷第10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系爭授權書上「丙○○」的印文是自己加蓋的(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是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於交付戊○○之前,確見過系爭授權書,並親自在授權書上蓋自己印章(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授權書上簽名部分,係同意他人代簽),之後交給戊○○,由戊○○親自簽自己姓名並蓋章後,交予徐松龍律師作為民事事件提出法院使用。
⒉證人戊○○亦證稱:「(問:(提示授權書,即他字第277號
卷第6頁,按:與移調卷第223頁授權書同)這上面你的簽名及簽章是不是你簽的?)是。(問:上開的杜O蓁、甲○○、丁○○的簽名、蓋章是不是你簽的?)不是。我不知道誰簽的誰蓋的。這張授權書是丙○○拿給我。(問:你有無受到甲○○等三人的委託處理土地的事情?)無。我不認識他們。(問:沒有受他們的委託,你為何要在上面簽名?)授權書上面已經有甲○○、丁○○、杜O蓁、丙○○四人的簽名、蓋章,我才在上面簽名、蓋章。是在99年11月間丙○○拿來給我。」等情(見他字第277號卷第110頁)。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系爭授權書於被告交付時,其上其他各人(含告訴人等及被告)之簽名印文均已完成,證人戊○○始於其上簽己名並用印後轉交徐松龍律師。
⒊被告於原審稱:…當時我有發現簽名怪怪的,但我仍交給徐
松龍,那張是要調解用的(見原審審訴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在系爭授權書上冒告訴人等人名義簽名並蓋用偽刻印章後,仍再取回持有,並交付戊○○親簽自己姓名及親蓋印章後,再持以交付徐松龍律師(按:被告此部分陳述略述透過戊○○交付徐松龍律師)。顯見被告有行使偽造系爭授權書之故意,並經戊○○簽名用印後,交付訴訟代理人提出士林地院民事庭而行使之。
⒋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調解從99年9 月就開始;徐松
龍律師私下向我說系爭授權書,是我從鄭寵兒那拿到授權書時,就已經簽好了,所以伊懷疑是徐松龍律師與戊○○合作做出這一份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406頁)。惟查:如上述,系爭授權書係因地上物占有人於99年10月27日民事拆屋還地事件中,當庭提出原告不適格抗辯(見移調卷第80頁)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松龍律師所為當事人適格之補正(見移調卷第152至154、159、191至192、202至205 頁之民事準備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均如前述),並非因兩造要在法院調解而準備。且於對造於99年10月27日當庭提出原告不適格抗辯後始有補正之必要,再查在拆屋還地事件中,兩造從 100年2 月23日開始試行調解,有民事試行調解報到單、試行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移調卷第217至222頁),是被告稱從99年9 月就開始調解而有需要提出系爭授權書云云,即非可採。另拆屋還地事件於99年12月29日始由徐松龍繕具民事準備㈡狀檢附系爭授權書影本,並由徐瑋琳律師於同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法院,有上開準備㈡狀及言語辯論筆錄可參(見移調卷第191、193至204頁),參以被告自承拿到系爭授權書的日期大概是99年12月2日乙節(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又系爭授權書於99年12月29日(影本)、100年3月2日(原本)先後經訴訟代理人提出士林地院民事庭,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稱因時間因素,戊○○與徐松龍律師合作做出系爭授權書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五)關於被告或張威平到鄭寵兒家經過情形:①被告供述內容: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拿空白授權書陪同張威平先生,一併
去找鄭寵兒,…我把授權書交給她,裡面有壹張傳真過來的,壹張是我另外複製的,兩張同時交給她,她答應我,叫我下週過去拿,過了一週後,我又打電話去,她說還沒有簽完字,還沒有辦妥,叫我下週再過去拿,過了兩週後,我帶張威平過去拿授權書,內容都已經填好了等情(原審106年6月1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二卷第79頁)。被告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在證人鄭寵兒作證後,稱「我是去鄭寵兒家兩次,第一次跟張威平一起進去,然後用袋子裝了兩張授權書,第一張用傳真機傳過來,所以不是很清楚,又拿去複製壹份,兩張一起拿給鄭寵兒,第二次我打電話去鄭寵兒家,他說一週後再去拿,一週後再打電話去,他說叫我下週再去拿,下週再去時,鄭寵兒再交給我」(見原審卷二第88頁)、「(問:
你與張威平因為本件授權書的去過鄭寵兒的家幾次?)兩次」(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並稱「授權書上雖然寫一式兩份,但告訴人只有簽了壹份,從頭到尾只有簽壹張。」,被告於本院仍稱交付鄭寵兒二張空白授權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129 頁,關於究竟交付幾份空白授權書,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本院認被告所述僅交付一張空白授權書為可採,理由詳後述)。
⒉被告於民事調訴案(即101年度調訴字第1號案請求宣告調解
無效事件)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帶張威平一起去…給鄭寵兒空白的委託書,叫我過幾天再去拿,我幾天後電詢,鄭寵兒說還有一個章沒有蓋好,叫我過幾天再去拿,我應該是99年11月底拿到的,是我與張威平去拿簽好名的授權書,張威平在外面等,我一個人進去,我有看到鄭寵兒,是她本人拿給我的,上面已經蓋好章。」等情,被告於本院則稱是99年12月2日以後的幾天拿到,且去鄭寵兒家2次,拿授權書是我自己進去云云(分見他字第277號卷第1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8、133頁,被告此部分陳述,有部分不可採,理由詳後述)。
②證人張威平之證述內容:
⒈證人張威平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你有無見過鄭寵兒?
)有。我有看過。(問:你看過鄭寵兒幾次?)一、兩次,沒有說過話。(問:你在什麼情況下見過鄭寵兒?)被告叫我陪同他送授權書去臺北,然後又有一次『叫我』去拿授權書回來。拿了授權書之後,到車上我有聽到被告說沒有想到那麼順利就可以拿到授權書。(問:陪同被告送授權書去臺北,是指何處?)就是鄭寵兒的家。(問:你有上去到鄭寵兒的家裡?)有。(問:有聽到被告跟鄭寵兒談論的內容?)那不是我的事情,我不清楚。(問:你剛剛說是陪同被告送授權書給鄭寵兒,有無看到被告把授權書交給鄭寵兒?)有。…(問:你在講有再陪同被告來臺北拿授權書,是指何處?)一樣是鄭寵兒的家。(問:那天你跟被告有進去到鄭寵兒的家裡嗎?)好像有。(問:你可以說明一下你當天陪同被告去的情況?)我記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在車上有跟我說沒有想到那麼順利。(問:有看到鄭寵兒交什麼東西給被告?)她有交東西好像紙類之類的給被告,但是我沒有仔細看。…(問:為何你要去兩次?)因為被告邀我一起去的。(問:總共去鄭寵兒家有幾次,有沒有到三次?)我確定只有兩次。(問:去的年份是99年還是100年?)是99年,我在偵訊《應指民事調訴案作證》說100年是記錯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
⒉證人張威平於民事調訴案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提示移調卷第233頁授權書,問:有無看過此授權書?)有,100年10月中旬,…我有跟丙○○收租金送去鄭寵兒家,我有進去鄭寵兒家,總共去過兩、三次,第一次去送租金,且拿授權書給她簽名,月底才去拿回來。第一次去待了半個小時,他們談話的內容我沒有注意聽,授權書我有看過。第二次…好像是11月底,也有進去,差不多半個小時,他們的談話內容我記不清。第三次我什麼時候去的我記不得,但是我記得拿到授權書以後,丙○○說:『這次怎麼那麼順利就蓋章。』(提示空白授權書,問:是否你與丙○○一起送過去的?)是。…(問:…所謂是你送過去的那份,是指內容一樣,還是指原件?)其實我根本沒有看授權書的內容,但應該是原件」(見他字第277號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證人張威平關於到過鄭寵兒家之次數,證述前後不一,本院認以二次為可採,理由詳後述)。
③證人鄭寵兒證述內容:
⒈證人鄭寵兒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授權書,問:這是不是
丙○○拿給你的?)不是,我今日庭呈授權書才是他拿給我的。說要賣土地,我沒有答應他,後來有人要來拿,我女兒跟那個人說我不簽,他說我不賣沒關係,可以多數決」(見他字第277號卷第123頁)。
⒉證人鄭寵兒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記得被告有在
99年間,到你家找你要處理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的事情?)被告說要賣,叫我兒子簽同意書、授權書給他。我說我們不要賣。被告拿空白的授權書給我。(問:你記得被告找你幾次?)被告找我一次。(問:你所說的空白授權書是否是此份授權書《提示他字第277號卷第133頁》?)是。被告是用黃色的紙袋裝,信封上還有被告的名字、電話號碼。被告說要賣。但是我們不賣。被告從99年就一直把我們的土地賣掉,所以我們就算想賣也不會找他。…當時被告拿給我看的時候,我當時也沒有特別看內容,因為當時被告說叫我拿給我兒子。…我有給我兒子看。我兒子說不要委託被告、不賣。這裡面沒有說要賣,但是被告嘴巴有說要賣。我就告訴我兒子甲○○。我兒子不想賣,沒有委託被告。我也不記得我兒子甲○○有沒有看授權書。(問:剛剛提示96頁的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是否你交給被告?)沒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2至85頁),並證稱「甲○○說不要賣,(問:被告是否拿一張授權書給你?)壹張。…甲○○說要回來的目的是要賣,所以他說不要賣。(問:被告將空白授權書交給你之後,有無再到你家取回授權書?)他沒有,他叫別人來拿,是我女兒杜翠玉出去,我女兒說不給、不賣。(問:空白授權書有無還給被告?)沒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關於證人鄭寵兒稱被告交付空白授權書之目的是為出賣系爭土地之原因,為可採,理由同前所述。
⒊證人鄭寵兒於民事調訴案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作證稱
:「(問:證人丙○○有無在99年間去找過你?)有,他說要代理我們賣土地,拿授權書給我簽(庭提空白授權書1件)。叫我簽名委託,我們根本不想賣,所以沒有委託他,後來他有來拿,我沒有給他。(提示移調卷第223頁,問:原告杜O蓁、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簽名印章,有無見過?)我沒有見過這個印章,簽名亦都不是他們的字。(問:丙○○去找你的時候,有無其他人跟他一起去?)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跟他一起來,他們是到我家直接敲門。(問:如果土地有人占用,不能使用,為何不想賣掉或處理?)因為是祖產,從我公公就留下的土地,所以不想賣,就算是要解決違建戶占用問題,我也不會委託丙○○,因為他沒有信用,他們賣土地,但我沒有看到錢,因為他們都去法院提存。(問:是否有要處理違建戶的問題?)有,但是還沒有處理,與丙○○無關,我沒有委託丙○○,也沒有給他授權書。…(問:丙○○先拿空白授權書給你,第二趟來拿回,是否有帶其他人來?)第一趟帶一個人來,第二趟證人丙○○沒有來,我沒有碰到面,是我女兒杜翠玉碰到的」等情(見他字第135頁正反面)。
④證人杜翠玉於民事調訴案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張威平是否有在鄭寵兒家看過他?)我們沒有叫他來拿,他自己來拿,我幫他開門。就是拿剛開始給鄭寵兒的一張空白授權書。我開門就跟她說我弟弟不給,他沒有進來,就走了。丙○○沒有跟我拿過授權書,是張威平。…我們把空白授權書放在客廳的櫃子裡,後來我們發現他偽造這張的時候,還跑去客廳的櫃子看,空白授權書還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1頁)。
⑤綜核上開證人證詞,就證人張威平與被告一同到鄭寵兒住處
究竟有幾次?證人張威平前後證述不一(或稱有二次,亦稱有三次),亦與被告、鄭寵兒及杜翠玉證述僅有二次相歧,參酌被告、鄭寵兒及杜翠玉均稱係二次,而證人張威平本人在原審作證亦稱二次,當以證人張威平與被告同去鄭寵兒住處有二次,為可採。又細譯證人張威平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見過鄭寵兒?)有。我有看過。(問:你看過鄭寵兒幾次?)一、兩次,沒有說過話。(問:你在什麼情況下見過鄭寵兒?)被告叫我陪同他送授權書去臺北,然後又有一次『叫我』去拿授權書回來。拿了授權書之後,到車上我有聽到被告說沒有想到那麼順利就可以拿到授權書。」等情(詳②⒈所述),在此之後,證人張威平之答訊,均是在訊問者設定其與被告一同到鄭寵兒住處而為之陳述,其證詞既前後相歧,則其證詞受訊問者污染後之陳述,應非可採。復審以證人張威平所證『又有一次叫我去拿授權書回來』,意指被告叫他去拿授權書回來,稱僅其一人進去拿,核與鄭寵兒及杜翠玉上開證詞相符,即被告與證人張威平第二次造訪鄭寵兒家,僅有一人進到鄭寵兒家,而被告稱:自己進去,張威平在車上等候(如前述);然鄭寵兒及杜翠玉均證稱:是張威平到鄭寵兒家敲門,由杜翠玉為其開門,即僅張威平一人進入鄭寵兒家;對照證人張威平所證『又有一次叫我去拿授權書回來』等情相符,復參酌證人張威平、杜翠玉二人互證見過彼此乙情(見民事調訴案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所載,即他字卷第138頁),倘若第二次是被告一人進到鄭寵兒家,張威平留在車上等候,杜翠玉豈會見到單獨進到鄭寵兒家的張威平。足見第二次乃被告與張威平一同前往,但被告叫張威平到鄭寵兒家敲門,由杜翠玉為張威平開門,被告則在車上等候等情,堪以認定。
(六)被告究竟拿幾份授權書到鄭寵兒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授權書〉這二張是不是你交給鄭寵兒?)不是,這不是我交給他的。我只有交一張。(問:你是用傳真給鄭寵兒?)不是。我是親自拿給他。」(見他字第277號卷第124頁)。被告供稱僅交付一張空白授權書,與證人鄭寵兒及杜翠玉上開僅拿到一張相符,參酌被告後(七)所述,承認鄭寵兒所提出之空白授權書為其所交付,則被告所稱僅交付鄭寵兒一張空白授權書為可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其他各次關於究竟拿幾份空白授權書到鄭寵兒家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甚至同一陳述,即前後矛盾者亦有之,已如上述,本院認應被告上開供稱「只交付一張」為可採,其餘所述與此相歧之陳述,即不可採。
(七)鄭寵兒所庭呈之空白授權書是否被告交付的(即他字第277號卷第133頁之空白授權書,原審卷二第113頁同)?被告稱:
「(審判長問:對於鄭寵兒所提出的空白授權書,有何意見,是否同意作為證據?提示他字第277號卷第133頁,並告以要旨,並請鄭寵兒提出空白授權書的原本交付被告辨認,並就該原本拍照附卷,原本返還鄭寵兒)是我拿給鄭寵兒的,上面本來還有幾筆小的土地,是我影印的。原本上我有把原來的地號給遮蔽,這是我給鄭寵兒的原本…(以下暫略,其餘詳後述)」(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參酌證人張威平於民事調訴案證述:鄭寵兒所提出空白授權書是被告拿過去的,應該是原件等情(見他字第277號卷第137頁反面,詳上述)。再對照前(六)所述,被告承認只交一張空白授權書給鄭寵兒,而鄭寵兒、杜翠玉證述因為甲○○不賣系爭土地,所以沒有簽授權書,並提出被告所交付之空白授權書為佐證,足見系爭授權書上杜O蓁、甲○○、丁○○之簽名及印文均遭偽造於其上,再由明知並未從鄭寵兒處取回簽署完成授權書之被告,意圖供行使,既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簽及蓋用偽刻之印章於系爭授權書而偽造,仍持以交由戊○○,轉交徐松龍律師於民事拆屋還地事件中提出法院行使之。
(八)系爭授權書(見他字第277號卷第6頁)之格式、內文,未簽名用印前之狀態,與鄭寵兒所提出於原審之空白授權書原件經相機拍照後印出存卷(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與他字第133頁同,下稱空白授權書),兩相對照互觀,①二份授權書內文⒉同均僅記載系爭土地及桂花樹地段土地,且在桂花樹地段地號後,留下『,』之後空白。而系爭授權書與空白授權書內文除⒉桂花樹地段地號後為『。』等情,略有不同,其餘「文字完全相同」,足見空白授權書內文⒉在地號部分,明顯有其他地號之記載,被掩蓋後影印。被告上開陳述「是我拿給鄭寵兒的,上面本來還有幾筆小的土地,是我影印的。原本上我有把原來的地號給遮蔽,這是我給鄭寵兒的原本」等語,當可採信;②空白授權書簽名欄,不論授權人或被授權人均有「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三項欄位。而系爭授權書之簽名欄,不論授權人或被授權人均僅有「姓名、地址」二項欄位,且告訴人等人地址(台北市○○○路○○巷○○號0樓)全部均以電腦打字呈現,並非內容相同之影印文件,。是被告於原審所稱『(問:詳(七)所述)是我拿給鄭寵兒的,上面本來還有幾筆小的土地,是我影印的。原本上我有把原來的地號給遮蔽,這是我給鄭寵兒的原本壹份有遮蔽,遮蔽以後又請代書打壹份。』之陳述,是指其交付鄭寵兒之空白授權書是遮蔽地號後影印,並非系爭授權書是以空白授權書遮蔽後影印而成,至於『遮蔽以後又請代書打壹份』應係指系爭授權書而言。至被告續稱『我重新說明,頭壹份因為有很多地號,然後杜祖智、乙○○決定後面的地號不要在這份授權書裡面,所以用紙貼掉,這是在我家貼好了,我拿去給鄭寵兒(下稱有貼紙空白授權書),另外壹份,就是已經把部分的地號給刪除了(即空白授權書)。我拿給鄭寵兒壹個是有貼地號的,壹個是沒有貼地號的,就是本案系爭的授權書。』云云,依被告續稱之上開各情,被告指述其交付二張空白授權書給鄭寵兒,此與前所述僅交付一張空白授權書已相歧(其不可採如前述),而被告交付鄭寵兒之空白授權書與系爭授權書空白時,明顯不同,已如上述,核非同份文件,且兩份文書之差異,並不在有無以貼紙遮蔽地號,從而被告所稱『我拿給鄭寵兒壹個是有貼地號的,壹個是沒有貼地號的,就是本案系爭的授權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另稱『有貼的上面有身分證字號,沒有貼的上面沒身分證字號。我給鄭寵兒兩份,是因為當時兩份我同時擺在袋子裡面,我去他家我就一起給鄭寵兒。鄭寵兒還給我時,我拿壹份,因為貼的那份沒有用了。上面寫的一式兩份我並不清楚。最起先的那份是傳真的我拿去影印,把上面的地號遮蔽,因為有貼過,所以我請代書再打壹份,就是鄭寵兒他們所稱的偽造的那張,系爭授權書會增加打出地址可能是代書打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如前所述,被告僅交付一張空白授權書給鄭寵兒,根本未取回。且被告此段陳述,稱僅需一張授權書,何以既交付二張空白授權書給鄭寵兒,且為同一內容,一張用貼紙遮蔽部分地號,一張遮蔽地號後影印(即沒貼紙),又稱有貼紙者有身分證字號,沒貼紙者沒身分證字號(即代書重新打字的),似將沒貼紙者,與代書重新打字者,混為一談,其陳述明顯前後矛盾;另被告供稱系爭授權書是其囑代書另外打字的,若然被告交付鄭寵兒二張空白授權書(即一張有貼紙,一張沒貼紙,按如前述,被告已當庭承認沒貼紙即遮蔽後影印之空白授權書為其所交付,如上述),何來第三張即另外找代書打字並帶出地址之系爭授權書曾交予鄭寵兒而得以完成簽署之事,被告此部分陳述,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合並與卷證相違而不可採。再參照鄭寵兒所提出之空白授權書是傳真文件經影印,故而文件上有「19. nov.2010 19:55」傳真日期及時間,此有鄭寵兒於原審提出經以相機拍照後印出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可見被告收取傳真後遮蔽部分地號後影印,並持以交付鄭寵兒。因未取回該空白授權書,故另外參照空白授權書內容,找人(被告找代書)打字,將內文地號之末更改為『。』,刪掉簽名欄之「身分證字號」及帶出地址,致與原來空白授權書在格式、字體及版面安排上有不同。並非同一份文件影印所成,已前所述,另系爭授權書上告訴人杜O蓁、甲○○、丁○○簽名及印文遭偽造之情,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文書確遭偽造(見本院卷第406頁,惟被告否認自己偽造),參酌被告對系爭授權書與其交付鄭寵兒之空白授權書,內容相同、但格式、字體、版面安排均有不同,且兩份授權書差異所在,為其囑不知情之某代書重新繕打,參酌常情,豈非即因未從鄭寵兒處取回簽署完成之授權書,始須另找代書重打一份,且被告供認是自己找代書重打成為系爭授權書之空白狀態,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不利己之陳述,並非空穴來風,符合情理及有上開卷證可佐,應可採信。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空白的系爭授權書(原審卷一第61頁)是徐松龍律師打好交給我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96 頁;另證人戊○○於偵查中亦同此證詞,見偵續字第127號卷第228頁),被告於偵查中同次庭訊時亦同此供詞(見偵續字第127號卷第228頁),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對證人戊○○及被告所提問及回答,均為針對空白之系爭授權書之來源為陳述,然被告關於系爭授權書或空白授權書之來源,說法分歧,莫衷一是,然如前所述,被告既僅交付一份空白授權書給鄭寵兒,而未取回,既有提出訴訟之必須用,且有行使之目的,自須再重新繕打一份,且為避免書寫太多文字及填寫身分證字號,自須將身分證字號欄位刪除,並將地址一併帶入文書內,凡此均可見繕打空白之系爭授權書之目的即意在偽造,且參以證人徐松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戊○○來委任我時,被告說他與地主方比較熟,由他負責與地主方的溝通,戊○○與地上物所有人比較熟,由戊○○與地上物所有人溝通,他們二人有分工等情(見本院卷第332頁),另證人徐松龍亦證稱:「(問:…就土地所有人部分,要出具的文件,是都是由被告負責提出?)對,我的認知是這樣,因為他說他與地主熟,戊○○不認識地主」等情(見本院卷第333頁),是參酌上情,由地主出具授權書乙事,依被告與戊○○有分工之情觀之,此份授權書當由被告負責處理,即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而堪以採信。另查,證人徐松龍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空白授權書,當時事務所有無拿空白授權書交給當事人處理?)我無法確定該授權書是否為事務所繕打。空白授權書裡面用字中,系爭這個字我不會用『係』這個字,如果是如提示的空白授權書,或是99年12月2日的授權書,我印象中沒有。(問:你在高院民事庭102重上64案件(按即調訴案第二審)中作證,你說:空白授權書是你事務所繕打後交給丙○○或戊○○?)這也有可能,因為有時候他們會請我的助理幫他繕打。但是該份授權書不是我草擬的,因為這不是我的用字。」等情(見偵續一字第50號卷二第97至98頁),可見檢察官對證人徐松龍之提問,是針對鄭寵兒所提出之空白授權書,且證人徐松龍上開證詞,已證:空白授權書可能是被告找事務所助理代打之可能性,又觀之證人徐瑋琳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101他277第133頁〈按即鄭寵兒所提出之空白授權書〉你有看過該份文件?)…這份我不確定。(問:徐松龍會使用電腦作業?)他本身不會使用電腦作業」等情(見偵續一字第50號卷二第96至97頁),亦係針對鄭寵兒提出之空白授權書為證述,且均證稱無法確定鄭寵兒所提出空白授權書之來源,是證人徐松龍及徐瑋琳、戊○○前開證詞,均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被告在原審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被告持系爭授權書據以委任徐松龍、徐瑋琳律師,於99年12月29日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移付調解前案號為9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移付調解後之案號為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參酌被告供稱看過系爭授權書上告訴人等人怪怪的簽字,並其同意他人代簽後,仍取回系爭授權書親自蓋章,後交予戊○○親簽並用印後,轉交徐松龍律師用於提出民事拆屋還地事件法院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持交系爭授權書乙事,有多次相同供述(見他字第277號卷第107頁,偵續字第127號卷第228頁,及偵續一字第50號卷二第18頁),核與證人戊○○、徐松龍律師所證述系爭授權書上告訴人等人簽名蓋章後,方由被告交予戊○○,再將交徐松龍律師等情相符(戊○○部分:見偵續字第127號卷第228頁,偵續一字第50號卷二第17頁、第100至101頁;徐松龍部分見偵續一字第50號卷二第98頁),又參證人徐松龍上開證述,其稱:被告與戊○○二人有分工,與系爭土地地主接觸者為被告等情,並參以被告自承囑代書,就取之事務所之空白授權書,重新重新打字,並帶出地址及沒有身分證字號等情詞,堪認系爭授權書上告訴人等人簽名及印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簽,及利用不詳刻印店之人偽造印章後加蓋印文於其上,應堪以認定。另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並無可資認定戊○○、徐松龍共同參與系爭授權書之偽造,或明知偽造而行使之相關事證,僅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懷疑系爭授權書是戊○○與徐松龍律師,基於時間因素,擅自偽造而行使云云,尚非可採。
(十)關於系爭授權書上偽造告訴人杜O蓁、甲○○、丁○○簽名及印文之時間,基於同前所述,系爭授權書係因民事拆屋還地事件,於99年10月27日對造提出原告不適格抗辯後才有提出必要,及另四位地主之授權書於99年11月19日提出,並鄭寵兒所提出之空白授權書上留有傳真時間「99年11月19日」,及系爭授權書於99年12月29日第1 次提出士林地院民事庭等情,均詳前述,堪認被告偽造告訴人等人簽名及偽刻印章加蓋印文之時間,為99年10月27日以後至99年12月29日之某日,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之等情堪以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杜O蓁為00年00月00日生(見他字第277號卷第75頁),被告行為時告訴人年滿八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意思行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告訴人甲○○、丁○○為告訴人杜O蓁法定代理人,是系爭授權書上偽造繼承人即告訴人杜O蓁為授權之意思表示,同時偽造告訴人甲○○、丁○○以杜O蓁共同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允許之意思表示,顯是不同之名義人在同一文件內,分別虛偽記載其意思表示,具有數個文書之效力,先予指明。
(二)次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顯然,…」、又「刑法第210 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28年上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冒告訴人等人名義署押及蓋用偽刻印章,以示告訴人等授權及同意授權之意思,在形式上捏造告訴人等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足以對告訴人等人發生損害,並足影響法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出售所當得價金,已依法辦理提存,告訴人並未發生財產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407頁),顯與所謂生損害係以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且不足以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之法律見解不侔而不可採。
(三)被告未經未成年之杜O蓁授權及甲○○、丁○○之同意授權,之以系爭授權書記載不實之授權、同意授權之意思,以之充為真正之文書而行使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告訴人杜O蓁、甲○○、丁○○之署押及偽造印章蓋用,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被告囑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告訴人杜O蓁與甲○○、丁○○之印章,及偽造杜O蓁與甲○○、丁○○署押及印文,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前揭偽造杜O蓁與甲○○、丁○○署押及蓋用偽刻印章於系爭授權書上,並數次提出士林地院民事庭之行使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單一行使罪;被告於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冒簽三人之署押及偽造印章、印文於系爭授權書上,因其侵害三人之個人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法則論科。
(四)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刑罰權單一,故為單一之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判,如上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前後二次提出法院民事庭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99年12月29日之行使行為,就100年3月2日之行使行為漏未起訴,然刑罰權單一,為單一訴訟客體,本院自應就其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件行為前曾3 次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經法院論罪科刑(罰金、拘役),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等人未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竟於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中提出不實之未成年之杜O蓁授權及法定代理人甲○○、丁○○同意授權之系爭授權書,在該民事事件中進行調解,繼而以多數決出售系爭土地,自己則因此獲得土地鉅額出售系爭土地之佣金利益(詳偵續字第127號卷第222頁,其所得利益與本件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非本件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使告訴人杜O蓁遭受系爭土地被以多數決出售之損失,且於本件偵查、審理中均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未努力取得告訴人等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為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經濟來源為租金收入,約有數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系爭授權書上偽造之杜O蓁與甲○○、丁○○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見移調卷第202、223頁),至偽造之杜O蓁與甲○○、丁○○之印章各1枚,並未扣案,被告復不承認持有,顯已滅失,且被告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且印章價值低廉,諭知沒收在刑法上欠缺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之宣告。又偽造之系爭授權書既經行使提出於法院,即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在得以沒收之列。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