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吉利指定辯護人 陳怡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9號、106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48、1749、1750、1751、1752、1753、1754、1755、1756號、105年度偵字第196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趁機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鄭智宇等人所有財物得手。
二、陳吉利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拾得正面記載「365聯盟商城」、「桃園市○○路○○○號3樓」、「00-0000000」、「http://w
ww.365yslm.com.tw」、「$」、背面記載「365聯盟商城、滑手機、拼經濟、吃喝玩樂、賺翻全世界」、「西元2015年製」、「$」之玩具紙鈔數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向檳榔攤店員吳若瑄、洪菀淋購物,並分別交付該玩具紙鈔1張偽充新臺幣(下同)1千元通用紙幣而施用詐術,吳若瑄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洪菀淋則當場發覺而未交付財物,陳吉利遂未詐得財物。又將該玩具紙鈔上之前揭字樣及符號加以遮掩,製成一般人可輕易辨別非1千元通用紙幣之紙鈔,於附表二編號2、3、5至7所示時間、地點,各向江翔寧等人購物,並分別交付該遮掩字樣及符號玩具紙鈔1張,偽充1千元通用紙幣而施用詐術,致江翔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詳均如附表二編號2、3、5至7所示)。
三、陳吉利各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5年3月29日下午5、6時許、105年4月3日上午5時前某時、105年4月10日下午1時前某時,均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住處附近某地,以奇異筆將其兄陳吉成所有重型機號牌「CWX-193」塗改變造為「OWX-193」,其後駕駛懸掛該變造號牌之機車,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王國輝、鄭智宇、黃曲均、楊覲綸、陳柏言、溫勝博、黎世賢、吳若瑄、江翊寧、魏麗真、洪菀淋、張雅惠、謝育綺、胡筱優、張智傑於警詢陳述、陳吉成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時所為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收機買賣切結書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國輝、鄭智宇、黃曲均、楊覲綸、陳柏言、溫勝博、黎世賢、吳若瑄、江翊寧、魏麗真、洪菀淋、張雅惠、謝育綺、胡筱優於警詢及證人張智傑於警詢、證人陳吉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資料、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收機買賣切結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6878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且經原審勘驗扣案玩具紙鈔結果,原玩具紙鈔係正面記載「365聯盟商城」、「桃園市○○路○○○號3樓」、「00-0000000」、「http://www.365ysl m.com.tw」、「$」、背面記載「365聯盟商城、滑手機、拼經濟、吃喝玩樂、賺翻全世界」、「西元2015年製」、「$」,而被告則將上開字樣、符號以同顏色紙予以遮掩,材質為一般紙張,無浮水印、防偽條碼、圖案模糊,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48頁);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事實,已經證人陳吉成於偵查中證述CWX-193號機車係由被告陳吉利使用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9154號卷第16頁),並有變造OWK -193號車牌扣案可佐。又被告陳吉利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情,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可信為真正。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5、7之犯行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惟被告行使以同顏色紙遮掩字樣、符號之玩具紙鈔,一望即可輕易辨識並非真鈔,即與偽造幣券罪構成要件不符,然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時間、被害人均不同,顯係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著手詐欺取財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四、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王國輝等人之財產損失,又持玩具紙鈔或改製之玩具紙鈔購物,偽充一千元通用紙幣而詐取財物,復擅自變造機車之車牌號碼使用,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然坦認犯行,除與楊覲綸達成和解(見105年度偵字第10382號卷第16頁),竊得部分物品由鄭智宇、溫勝博領回(見105年度偵字第10952號卷第9頁、105年度偵字第11541號卷第19頁),與鄭智宇、陳柏言各以3千元、7千元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6頁),尚堪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說明扣案變造「OWX-193」號車牌0面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扣案被告供如附表二(其中編號2、7除外)所示詐欺所用玩具紙鈔,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被告竊得財物(其中編號5所示三星牌行動電話、身分證及健保卡除外),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詐得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3、4、6、8所示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額,依證人王國輝、楊覲綸、陳柏言、吳天賜、黎世賢證述,分別可估算為5千5百元、499元、8千2百元、5萬元、6千元,編號5所示被告所竊得1千元及IPHONE行動電話之價額,依證人溫勝博證述失竊財物共約1萬8千元,而溫勝博領回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參諸市場行情可估算約3千元,身分證、健保卡並無價值,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可估算為1萬5千元,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係以800元出售,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僅有800元,則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被告竊得財物應追徵之價額即如上述估算價額;未扣案被告供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詐欺所用玩具紙鈔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鄭智宇之行動電話及溫勝博之行動電話、身分證、健保卡均已領回,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於本院雖與被害人溫勝博(改名溫定墉)、張智傑、張雅惠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然被告同意賠償而成立調解,係基於民事侵權行為所應為損害賠償,亦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自難因此認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幣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及 │ 備註 │ 證 據 及 出 處 ││ │ │ │竊得財物 │ │ │├──┼──────┼─────┼─────┼───┼─────────────┤│ 1 │105年3月18日│桃園市平鎮│王國輝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 年度偵字││ │上午10時4○○○區○○○路├─────┤附表一│ 第10910號卷第3至6頁) ││ │許 │4號警衛室 │行動電話1 │編號2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 │內 │具(價值約│ │ 偵卷第14至15頁) ││ │ │ │5500元) │ │ │├──┼──────┼─────┼─────┼───┼─────────────┤│ 2 │105年4月23日│桃園市桃園│鄭智宇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上午8時至○○○區○○路1 ├─────┤附表一│ 第10952號卷第7至8頁) ││ │間某許 │段200號三 │行動電話1 │編號1 │2.證人黃曲均證述(同上偵卷││ │ │民運動公園│具(被害人│ │ 第11至12頁) ││ │ │內 │已領回) │ │3.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收機││ │ │ │ │ │ 買賣切結書、監視器畫面翻││ │ │ │ │ │ 拍照片(同上偵卷第9、13 ││ │ │ │ │ │ 、14頁) │├──┼──────┼─────┼─────┼───┼─────────────┤│ 3 │105年4月23日│桃園市蘆竹│楊覲綸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下午1時5○○ ○區○○街 ├─────┤附表一│ 第10382號卷第9至10頁) ││ │許 │136之1號統│Hello Kitt│編號3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 │一超商內 │y紀念酒1組│ │ 偵卷第12至14頁) ││ │ │ │3瓶(價值 │ │ ││ │ │ │499元) │ │ │├──┼──────┼─────┼─────┼───┼─────────────┤│ 4 │105年4月26日│桃園市桃園│陳柏言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上午9時2○○ ○區○○○街├─────┤附表一│ 第11541號卷第10至11頁) ││ │許 │籃球場內 │手提袋1個 │編號4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 │ │(內有身分│⑴ │ 卷第25至27頁) ││ │ │ │證、健保卡│ │ ││ │ │ │、汽車及機│ │ ││ │ │ │車駕照、現│ │ ││ │ │ │金4000元、│ │ ││ │ │ │行動電話、│ │ ││ │ │ │悠遊卡、鐵│ │ ││ │ │ │門遙控器、│ │ ││ │ │ │行動電源、│ │ ││ │ │ │機車鑰匙等│ │ ││ │ │ │物品,價值│ │ ││ │ │ │共約8200元│ │ ││ │ │ │) │ │ │├──┼──────┼─────┼─────┼───┼─────────────┤│ 5 │105年5月4日 │桃園市桃園│溫勝博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下午5○○ ○區○○○街├─────┤附表一│ 第11541號卷第13至14頁) ││ │ │籃球場內 │黑色側背包│編號4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個(內有 │⑵ │(同上卷第16至17頁) ││ │ │ │三星牌行動│ │3.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 │ │ │電話1具、 │ │ 19頁) ││ │ │ │IPHONE 1具│ │ ││ │ │ │、現金1000│ │ ││ │ │ │元、身分證│ │ ││ │ │ │及健保卡,│ │ ││ │ │ │價值共約1 │ │ ││ │ │ │萬8000元(│ │ ││ │ │ │被害人已領│ │ ││ │ │ │回三星牌行│ │ ││ │ │ │動電話、身│ │ ││ │ │ │分證及健保│ │ ││ │ │ │卡) │ │ │├──┼──────┼─────┼─────┼───┼─────────────┤│ 6 │105年5月11日│桃園市桃園│吳國龍 │起訴書│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下午2時3○○ ○區○○○街├─────┤附表一│ 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 │許 │168號前 │車牌號碼00│編號6 │ 表(105年度偵字第16371號││ │ │ │U-2593號普│ │ 卷第12至13頁) ││ │ │ │通重型機車│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 │ │(價值約5 │ │ 卷第15至19頁) ││ │ │ │萬元) │ │ │├──┼──────┼─────┼─────┼───┼─────────────┤│ 7 │105年5月14日│桃園市桃園│鴻網科技股│起訴書│1.證人張智傑證述(105年度 ││ │下午3時1○○ ○區○○路64│份有限公司│附表一│ 偵字第11635號卷第10至11 ││ │許 │8號鴻網科 ├─────┤編號5 │ 頁) ││ │ │技股份有限│OPPO牌行動│ │2.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 │ │公司 │電話1具( │ │ 15至18頁) ││ │ │ │價值約7990│ │ ││ │ │ │元) │ │ │├──┼──────┼─────┼─────┼───┼─────────────┤│ 8 │105年5月16日│桃園市平鎮│黎世賢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上午3時3○○ ○區○○街和├─────┤附表一│ 第19637號卷第13至16頁) ││ │許 │平巷9號旁 │平版電腦1 │編號7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 │警衛室內 │台(價值約│ │ 卷第18至19頁) ││ │ │ │6000元) │ │ │└──┴──────┴─────┴─────┴───┴─────────────┘附表二┌──┬──────┬─────┬─────┬───┬─────────────┐│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及 │ 備註 │ 證 據 及 出 處 ││ │ │ │詐得財物 │ │ │├──┼──────┼─────┼─────┼───┼─────────────┤│ 1 │105年3月13日│桃園市桃園│吳若瑄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上午11時4○○○區○○路72├─────┤附表二│ 第11279號卷第12至13頁) ││ │許 │6 號信憶檳│價值95元香│編號6 │2.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車││ │ │榔攤 │菸1包及找 │ │ 輛詳細資料表、玩具紙鈔及││ │ │ │零現金905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 │ │元 │ │ 卷第14至17、20至22頁) │├──┼──────┼─────┼─────┼───┼─────────────┤│ 2 │105年3月21日│桃園市蘆竹│江翊寧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下午7時1○○ ○區○○路12├─────┤附表二│ 第9154號卷第20-21頁) ││ │許 │7 號女兒紅│價值95元香│編號1 │2.玩具紙鈔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 │檳榔攤 │菸1包及找 │之1 、│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同││ │ │ │零現金905 │1 之2 │ 上卷第22至23、27、33頁)││ │ │ │元 │ │ │├──┼──────┼─────┼─────┼───┼─────────────┤│ 3 │105年3月29日│桃園市蘆竹│魏麗真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下午6時4○○ ○區○○路11├─────┤附表二│ 第9154號卷第24至25頁) ││ │許 │1號亞曼尼 │價值100元 │編號2 │2.證人即被告之兄陳吉成證述││ │ │檳榔攤 │檳榔1包及 │之1 、│ (同上卷第16頁) ││ │ │ │找零現金 │2 之2 │3.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監││ │ │ │900元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 │ │ │ │ 細資料表(同上卷第19、26││ │ │ │ │ │ 、32、33、40至42頁) │├──┼──────┼─────┼─────┼───┼─────────────┤│ 4 │105年3月30日│桃園市蘆竹│洪菀淋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下午5時4○○ ○區○○路11├─────┤附表二│ 第9154號卷第28至29頁) ││ │許 │1號亞曼尼 │未詐得財物│編號3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 │檳榔攤 │ │ │ 詳細資料表、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目錄表(同上卷第30至33││ │ │ │ │ │ 、43至44頁) │├──┼──────┼─────┼─────┼───┼─────────────┤│ 5 │105年4月3日 │桃園市八德│張雅惠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 年度偵字││ │上午5○○ ○區○○路1 ├─────┤附表二│ 第10141號卷第16至17頁) ││ │ │段392號連 │價值100元 │編號4 │2.玩具紙鈔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 │發檳榔攤 │檳榔1包及 │之1 、│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扣││ │ │ │找零現金 │4 之2 │ 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同上││ │ │ │900元 │ │ 卷第18、28至30、32至36頁││ │ │ │ │ │ ) │├──┼──────┼─────┼─────┼───┼─────────────┤│ 6 │105年4月4日 │桃園市龜山│謝育綺 │追加起│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 │上午8時3○○ ○區○○路2 ├─────┤訴書 │ 第16546號卷第7至8頁) │ ││ │許 │段546號檳 │價值共100 │ │2.陳吉成證述(105年度偵緝 ││ │ │榔攤 │元之檳榔2 │ │ 字第2345號卷第16至17頁)││ │ │ │包、價值95│ │3.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監││ │ │ │元香菸1包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玩具紙││ │ │ │及找零現金│ │ 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 │ │ │800元 │ │ 同上第16546號卷第10至11 ││ │ │ │ │ │ 、14至21、26頁)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5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6││ │ │ │ │ │ 8780號鑑定書(同上第1654││ │ │ │ │ │ 6號卷45、56頁) │├──┼──────┼─────┼─────┼───┼─────────────┤│ 7 │105年4月10日│新北市鶯歌│胡筱優 │起訴書│1.被害人證述(105年度偵字 ││ │下午1○○ ○區○○路56├─────┤附表二│ 第10141號卷第20至21頁) ││ │ │5號親愛的 │價值100元 │編號5 │2.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玩││ │ │檳榔攤 │檳榔及找零│之1 、│ 具紙鈔照片(同上卷第24至││ │ │ │現金900元 │5 之2 │ 25頁、第40頁反面) │└──┴──────┴─────┴─────┴───┴─────────────┘附表三┌──┬─────────────────────┬──────┐│編號│ 原 判 決 主 文 │ 備 註 │├──┼─────────────────────┼──────┤│ 1 │陳吉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原判決附表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編號1 ││ │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陳吉利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原判決附表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 │├──┼─────────────────────┼──────┤│ 3 │陳吉利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原判決附表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3 ││ │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陳吉利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原判決附表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4 ││ │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5 │陳吉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原判決附表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編號5 ││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陳吉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原判決附表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編號6 ││ │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陳吉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原判決附表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編號7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陳吉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原判決附表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編號8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陳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原判決附表二││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編號1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紙鈔│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10 │陳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原判決附表二││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編號2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陳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原判決附表二││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編號3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紙鈔│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12 │陳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原判決附表二││ │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編號4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 ││ │具紙鈔壹張沒收。 │ │├──┼─────────────────────┼──────┤│ 13 │陳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原判決附表二││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編號5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紙鈔│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14 │陳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原判決附表二││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編號6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紙鈔│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伍│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15 │陳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原判決附表二││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編號7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陳吉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原判決附表三││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1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OWX- 193」│ ││ │號車牌壹面沒收。 │ │├──┼─────────────────────┼──────┤│ 17 │陳吉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原判決附表三││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2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OWX- 193」│ ││ │號車牌壹面沒收。 │ │├──┼─────────────────────┼──────┤│ 18 │陳吉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原判決附表三││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3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OWX- 193」│ ││ │號車牌壹面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拘役玖拾日,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