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吉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吉利(下稱被告)竊盜、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