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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曉婷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12號、104年度偵字第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姜曉婷得知丁立文(原名丁秉煌、丁斌煌,下稱丁立文)需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且丁立文願開立本票並提供其所投資之力天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521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39之建物(下稱上開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姜曉婷遂向王學偉借款260萬元後以轉借丁立文,而王學偉在扣除利息後,於民國102年1月7日匯款244萬400元至姜曉婷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姜曉婷交付發票人為力天公司所開立之本票2張(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號、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00萬元、60萬元,到期日均為102年4月7日)予王學偉,並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於102年1月16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房地設定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王學偉。詎姜曉婷明知丁立文並未清償積欠王學偉之上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向王學偉佯稱:丁立文要還錢,但要求塗銷上開信託登記與抵押權登記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切結書甲方欄有「丁秉煌」之簽名、日期為102年10月26日、內容略以:王學偉交付信託及塗銷文件予丁立文確認內容無誤,丁立文於地政確認資料無誤後,依王學偉要求交付款項)供王學偉簽名,使王學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塗銷登記後可取回所借出之款項,乃將上開房地權利登記文件交給姜曉婷;嗣姜曉婷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先於102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將上開房地設定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姜曉婷,於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完成設定登記,復於102年10月28日,持備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王學偉對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王學偉之債權已獲清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塗銷王學偉對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並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於102年10月24日,持備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王學偉對上開房地之信託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塗銷王學偉對上開房地之信託登記,再於102年10月28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不知情之曾世欽,於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完成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王學偉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務之正確性,姜曉婷並因此取得上開房地抵押權優先順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姜曉婷遲未交付王學偉上開借款,王學偉心生懷疑而調閱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姜曉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辦理如事實欄一所述塗銷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王學偉是長期的合作關係,不僅只這個借貸,我們之前也有這種後還款的模式,後來因跟告訴人發生一些爭執,才沒有清償,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我認為我是無罪,但我接受原審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得知丁立文需款260萬元後,被告遂向告訴人借款後以

轉借丁立文,而告訴人扣除利息後,於102年1月7日匯款244萬400元至被告之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被告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票2張予告訴人,並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於102年1月16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房地設定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切結書上簽名,並將上開房地相關登記文件交付被告,被告即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先於102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將上開房地設定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復於102年10月28日,持備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王學偉對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並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於102年10月24日,持備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王學偉對上開房地之信託登記,再於102年10月28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曾世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立文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20頁,103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145頁,原審卷第207至213頁),復有本票2張、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房地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3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8、9、186至227頁,103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54、115至118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第9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文件供被告辦理塗銷告訴人原就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並使被告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年10月間拿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切結書給我,當時切結書上已有「丁秉煌」之簽名,被告告知我丁立文要全部還款,要我將上開房地相關登記文件交給被告,被告辦理塗銷登記後,丁立文會依照我的要求交付款項,我再把本票還給力天公司,後來丁立文沒有還款,被告仍去辦理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並將上開房地抵押權、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告及第三人名下,使我喪失擔保品,亦未取回借款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20頁,103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45、14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嚴百齡嗣後承接對丁立文之債權,交付我220萬元,我沒有拿去還給告訴人,我將220萬元先拿去還別人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7390號卷第45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在辦理塗銷登記之際,我跟告訴人約定事後返還,但實際上並未返還告訴人款項等語(見於審卷第104頁)。又觀諸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切結書內容略以:告訴人交付信託及塗銷文件予丁立文確認內容無誤,丁立文於地政確認資料無誤後,依告訴人要求交付款項等語,有此切結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7頁)。互核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證應信而有徵,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應堪信為真。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前與告訴人借貸,告訴人都會要求提供擔保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益徵債權之擔保品對告訴人借款之意願有一定重要性,而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將使告訴人喪失債權之擔保,若非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丁立文返還全部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焉有交付辦理塗銷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予被告以塗銷上開抵押權、信託登記之理。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以將返還款項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塗銷登記所需文件,因而被告得以辦理塗銷告訴人原就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使被告因此取得其於102年10月24日所辦理設定上開房地抵押權優先順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疑。

⒉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於102年10月24日,持備妥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告訴人對上開房地之信託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塗銷告訴人對上開房地之信託登記,於102年10月28日,持以備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告訴人對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塗銷告訴人對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辦理前開塗銷登記之際,被告明知丁立文並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上開借款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依前開事證可知告訴人於丁立文返還借款之情形下始同意塗銷抵押權、信託登記,然被告明知上情,仍持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為前述塗銷登記之行為,且此行為確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務之正確性,足認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及犯意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稱:被告目的是為塗銷抵押權,其不知於尚未實際清償之前,不應以「債務清償證明書」作為申請塗銷登記之依據,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怕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告毀損債權,才將上開房地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21頁,103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55頁),此除經告訴人否認(見103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45頁),並經證人丁立文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個人有欠中國信託卡債,中國信託因此要查封我所有之力天公司股份,中國信託未曾主張要對我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我積欠中國信託之款項是我私人欠款,上開房地是登記在力天公司名下等語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153頁反面,原審卷第209頁及反面),且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將使告訴人喪失債權之擔保,告訴人焉有未取得還款或其他擔保逕同意塗銷登記之理,是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有違,實不足採。另辯護人雖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告訴人對力天公司之執行卷,以證明告訴人手上有2張力天公司的本票,並不是在無擔保之情況下塗銷抵押權云云,然查,告訴人是否有持本票對力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與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無關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塗銷登記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其為本案告訴人、丁立文間貸款處理人員之地位,竟詐使告訴人辦理不實之塗銷登記,又另將抵押權、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己或第三人名下,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件被告之身分,並非只是單純、偶然之貸款處理人員,而係專業貸款代辦業者,並以此為業務,竟罔顧國家對其能依法從事業務之期待可能性較諸一般人更高,而利用專業地位欺詐告訴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其可責性遠較一般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更高;被告前於101年6月7日,方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判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間之102年1至9月間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輕蔑國家司法之頑劣心態;又參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係排除告訴人王學偉之抵押權後,進而取得270萬元之優先順位抵押權,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以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刑度,實難認定原審判決刑度已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且衡之被告雖係從事代辦貸款業務之人,然告訴人亦具有博士學歷,並於大學任教,與被告自101年間起即有多次金錢借貸之往來乙節,此有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借款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37頁),可見2人學、經歷並未差距懸殊,自難僅因被告係代辦業者即遽認其有利用專業矇騙弱勢之重大惡性存在,另被告於上開房地所設定之2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3年1月21日讓與嚴百齡而經塗銷登記,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117頁反面)。是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貸款代辦業者,告訴人、李時欣與丁立文均因有資金需求,而分別與被告有業務往來。

㈠⒈被告於102年1月間,得知丁立文需款260萬元,有意提供其

所投資之力天公司名下之上開房地為擔保對外尋覓金主。被告手上實無多餘現金,但為圖其間利息差額,乃向告訴人借款後再轉借丁立文,但被告本身並無擔保品,為使告訴人願意出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信賴其可代辦相關手續之丁立文索取相關權狀、印鑑後,向告訴人表示丁立文欲借款260萬元,除支付利息外,丁立文並願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給告訴人,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致使告訴人誤信向其借款之人係能提供擔保之丁立文而同意出借260萬元,乃在扣除利息後,於102年1月7日匯款244萬400元至被告之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中,被告並於102年1月18日將上開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與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後,交付相關權狀及其事先要求丁立文以力天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之發票人為力天公司,號碼000000號,到期日102年4月7日,面額200萬元本票與號碼000000號,到期日102年4月7日,面額60萬元本票與告訴人以為取信。被告在扣除其所欲取得之利息差額後,僅交付丁立文約208萬元,並以債權人身分自居,收取丁立文階段償還之40萬元、60萬元本金與按月計算之利息,卻分文未交付與告訴人。

⒉⑴嗣被告因另有資金需求,即對不知情之嚴百齡佯稱:丁立

文因另外積欠中國信託債款,而遭中國信託查封(在力天公司的)股份,前開房地信託登記之金主(實際上即告訴人)擔心會遭中信銀指控毀損債權,所以想要出脫債權,嚴百齡如願承接該債權,亦得取得該房地之權利作為擔保。被告為取信於嚴百齡,又於102年10月26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告知丁立文(丁立文所涉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312、83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換金主,並向告訴人佯稱:丁立文要還錢,但要求塗銷上開信託登記與抵押權設定,而使丁立文、告訴人分別在102年10月26日之切結書上簽名,告訴人因誤信塗銷信託登記後可取回260萬元,乃將上開權利登記文件與印章交與被告。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債權並無受清償之事實,竟於102年10月25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清償」之登載後,塗銷告訴人前開抵押權登記,再將抵押權設定予自己,使其取得抵押權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於102年10月28日,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清償」之登載後,塗銷告訴人前開房、地之信託登記,並轉信託登記予不知情之曾世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被告百般推諉應交付告訴人之260萬元,告訴人心生懷疑,調閱地政登記資料後,始知上情(此部分被告所涉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詳如前述有罪部分)。⑵被告至此仍不收手,將其取得上開房地抵押權之文件交與嚴百齡確認,使嚴百齡誤信被告所稱丁立文之原金主有意出脫債權乙情非虛,乃與不知情之鄭敏集資後交付220萬元與被告,以取得對丁立文之債權,被告即於103年1月21日將上開房、地抵押權移轉登記給嚴百齡,於103年1月28日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給鄭敏(嚴百齡、鄭敏所涉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312、83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102年9月間,告訴人委託被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

光銀行)古亭分行代為申辦300萬元之貸款,為求便宜,告訴人並交付相關印章與被告持續保管、使用。被告為能使告訴人貸得更多貸款,以取得較高額之手續費,竟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⒈於偽造私文書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盜用告訴人交付之印章、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表彰告訴人於101年8月5日起至103年8月4日間,以每月1萬5,000元出租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與盧嘉信,⒉在偽造私文書之「101年9月30日京點教育集團短期投資契約書」及「102年1月5日京點教育集團投資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5日京點教育集團短期投資契約書」及「101年9月30日京點教育集團投資契約書」)上,偽造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李時欣之署名與印文及告訴人之署名,表彰告訴人有參與投資京點教育集團後,於102年9月25日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併同告訴人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其父親王正芬名下房屋之所有權狀交與不知情之新光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用以表彰告訴人除固定薪水外,尚有其他投資事業之分紅收入,有較高等之財務資力,使新光銀行評估其繳貸風險有限而願貸給長期擔保貸款550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銀行評估貸款風險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02年10月底發現被告前開塗銷其前開房地之信託登記乙事,因恐被告曾為其他不法情事,乃向新光銀行調取貸款資料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立文、曾世欽、嚴百齡、孟辰緯、黃承榮之證述、102年1月7日被告代為處理借款力天公司之切結書、力天公司簽發本票2張、102年1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房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新光銀行103年10月31日(103)新光銀個貸字第1920號函送之告訴人於102年貸款時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個人資料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101年9月30日京點教育集團短期投資契約書」、「102年1月5日京點教育集團投資契約書」與該行徵信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⒈所載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告訴人借款後轉借丁立文,並交付本票

2張及辦理上開房地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嗣未還款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得知丁立文需款260萬元後,被告遂向告訴人借

款後以轉借丁立文,而告訴人扣除利息後,於102年1月7日匯款244萬400元至被告之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被告交付發票人為力天公司之本票2張給告訴人,且於102年1月16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房地設定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告訴人等情,已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合先敘明。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之指訴、102年1月7日被告代為處理借款力天公司之切結書、力天公司簽發本票2張、102年1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固可證明被告處理告訴人、丁立文間之借款事宜。然被告得知丁立文需款260萬元後,被告遂向告訴人借款後以轉借丁立文,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確實依約交付丁立文以力天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之本票2張給告訴人,並辦理將上開房地設定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告訴人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而告訴人復未指訴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是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事後未還款乙節,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而為之。故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⒉⑵所載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取得嚴百齡、鄭敏所交付之款項,提出相

關文件供嚴百齡、鄭敏辦理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㈡經查:嚴百齡與鄭敏提供資金220萬元予被告,以取得對丁

立文之債權,且上開房地於103年1月21日上開房地抵押權登記於嚴百齡,於103年1月28日信託登記於鄭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嚴百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5頁),復有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證人嚴百齡固證稱:我去調取上開房地之謄本,確認登記在被告、曾世欽名下,我才相信被告而借款給被告,並催促被告辦理上開房地設定登記程序等詞(見103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90頁),而其未指訴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使其與鄭敏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是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而為之。又公訴人所援引證人丁立文、曾世欽、嚴百齡、孟辰緯、黃承榮之證述及上開房地異動索引為據,此固可證明對丁立文之債權承接過程及上開房地抵押權、信託登記之過程,惟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故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委託其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且辦理

貸款時提供給新光銀行之資料包括房屋租賃契約、短期投資契約書及投資契約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光銀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

㈡經查:

⒈於102年9月間,告訴人委託被告向新光銀行代為申辦貸款,

且辦理貸款時提供給新光銀行之資料包括房屋租賃契約、短期投資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等資料,嗣告訴人取得新光銀行所核貸之5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復經告訴人、證人謝明錄證述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20頁反面,原審卷第240至245頁),並有新光銀行103年10月31日(103)新光銀個貸字第0000號函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等附件附卷足憑(見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69至17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本案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短期投

資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後向新光銀行行使之,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貸款550萬元予告訴人。茲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訴: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至26

頁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7至28頁所示之投資契約書,不是我簽立的,係被告偽造文書等詞(見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20頁反面、144頁反面)。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告訴人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⑵證人謝明錄於原審證稱:102年9月我於新光銀行古亭分行任

職,承辦本案告訴人之貸款業務,大約102年9月時,告訴人係經由被告介紹找我辦理貸款,因告訴人約的時間較晚,銀行已經關門,故我們約在銀行旁之麥當勞辦理,當時被告帶告訴人過來,向我介紹告訴人,之後由我與告訴人接洽,被告則坐在旁邊沒有多說什麼;在麥當勞,我向告訴人收取身分證、財力證明文件,印象中有所得清單、房屋租約、投資計畫、前次房貸繳息記錄,詳細內容不記得,我拿貸款申請書給告訴人填寫;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頁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是當天告訴人在麥當勞拿給我的,該租約第2頁「與正本相符」及右邊「謝明錄」的小章是我收取上開資料隔天在銀行蓋的,「與正本相符」、「謝明錄」左右有2個較大的私章,是在麥當勞收取資料後約1週在告訴人父親家中對保時由告訴人及其父親蓋的;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所示4份投資契約書,是當天告訴人在麥當勞拿給我的,用於向銀行借款,告訴人稱該投資契約書是投資用,該4份契約書上「與正本相符」及右邊「謝明錄」的小章是我收取上開資料隔天在銀行蓋的;我蓋「與正本相符」即表示有文件正本存在,告訴人辦理貸款時是拿正本給我看,之後我們至旁邊的便利商店由我影印,影印完畢我有再核對有無缺漏,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都在旁邊;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57頁所示借款申請書是我們銀行的申請書,其上申請人「王學偉」及個人資料,是告訴人在麥當勞填寫的,因告訴人父親當天未到場,告訴人填寫後帶回給其父親於申請書上擔保品提供人簽章欄簽名「王正芬」,告訴人隔天至銀行將資料交給我;在告訴人父親家辦理對保時,其父親知道告訴人要貸款,並願意擔任擔保品提供人,在告訴人父親家裡辦理對保,我將銀行相關契約書、設定契約書、借據帶去告訴人父親家,給告訴人及其父親簽名蓋章,對保時有多帶租賃契約書,要補告訴人與王正芬的章,因為當初收的時候,沒有蓋到他們的章,對保時沒有帶投資契約書,對保時有跟告訴人與王正芬確認貸款期限、貸款金額、利率、手續費等,他們確認同意後才會簽名;告訴人於麥當勞提供前開投資契約書、租賃契約等資料,是告訴人從其包包內拿出一整疊給我,我有大概看一下,告訴人有大概說明內容;關於本案貸款時,告訴人必須提供身分證、租約、收入證明等資料,如客戶有其他財力證明亦可提供,銀行審核貸款,最主要財力證明是告訴人之所得清單,用以證明其還款來源,投資契約書是告訴人多提供,只是純粹參考用,租賃契約部分,是因為告訴人貸款作為擔保之房子有出租,故必須提供租賃契約,如果房子有出租,我們鑑價會比較低,可貸額度會變低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5頁反面)。再觀諸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至26頁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與正本相符」字樣左右確有「謝明錄」小章及「王學偉」、「王正芬」私章印文乙節,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稱: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頁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左邊「王學偉」印文是我的章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第4頁反面),及新光銀行103年10月31日(103)新光銀個貸字第1920號函覆投資契約書係核貸之參考資料,非唯一准貸之依據等情(見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69頁),核與前開證人謝明錄所述相符,堪認其所為證述有相當高之可性度,應可採信,亦可徵告訴人前開指訴已有瑕疵。況且,依證人謝明錄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短期投資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係告訴人自行提出供申請貸款之用乙節,且房屋租賃契約書乃係告訴人貸款之擔保品出資之契約,會使擔保品鑑價較低,投資契約書係作為核貸參考用,核貸條件、金額主要係以告訴人所得清單為主等語,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此等文書之動機及行為。

⑶又證人李時欣固證稱: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7至28頁

所示之投資契約書,不是我簽立的等詞(見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20頁,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反面),惟此僅有證明上開投資契約書有偽造之情形,然尚無法憑此遽認定該投資契約書即為被告所偽造;公訴人另援引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見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57至168頁,原審卷150頁反面至157頁),證明被告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上開錄音內容中,僅有告訴人提及被告拿假文件給新光銀行乙節,而被告並未提及其有何偽造文書後持之行使之行為,是依此等錄音內容,亦尚不足援為告訴人上開指述真實性之佐證。

⑷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至28頁

所示資料是告訴人給我,我拿去辦房屋貸款等詞(見10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房屋租賃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借款申請書等資料交給新光銀行等詞(見原審卷第104頁),與證人謝明錄前開證述固有未合,然而,被告既否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公訴意旨所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短期投資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係由被告所偽造,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係偽造而持之行使,自無從僅因本案涉及之人只有被告、告訴人及李時欣、謝明錄等人,即憑空推認乃係被告基於多賺代辦佣金之動機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⑸綜合前述,雖告訴人指訴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

尚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是尚難遽以告訴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依卷附證據,難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短期投資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後向新光銀行行使之行為,且依前開證人謝明錄所述,亦難認新光銀行因上開文件而陷於錯誤,始核發貸款550萬元予告訴人,故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為由,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以證人謝明錄之證言與被告之辯詞顯然矛盾,被告為求多賺代辦佣金而偽造前揭文件,主觀上有犯罪之動機,客觀上又可排除掉其他人士即告訴人、李時欣、謝明錄之犯案可能後,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係被告所為,當無疑問,且原審判決之認定,亦無視前揭文件作為新光銀行個人戶徵信報告書中「還款財源分析」評價依據之事實等節,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