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銳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銳鋒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銳鋒(下稱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可佐,足認涉犯詐欺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多次參與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有羈押必要,於106 年6 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至
106 年9 月21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被告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3 人以上且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自白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所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本院撤銷後仍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105 年9 月6 、7 日2 天內,接續3 次參與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2 次參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詐欺犯行,被告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行,符合刑事訴訟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復審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數人偽造公文書、致電謊稱及傳真偽造公文書等行騙行為,分工精細,以假冒檢察官方式向民眾詐取錢財,獲取不法利益,短期內即已獲利3 百餘萬元。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 年
9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