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霍冲霄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3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霍冲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美金壹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霍冲霄與周行葦為同居人關係,周行葦則為秦志寧之母。周行葦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死亡後,霍冲霄明知附表一所示周行葦之遺產應由秦志寧繼承,需經秦志寧之授權或同意,始得動用,詎霍冲霄為不法取得上開遺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申請日期,冒用周行葦之名義,盜用周行葦印鑑在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博投信公司)之基金贖回申請書之受益人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印文,而偽造完成表彰周行葦同意贖回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基金,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文件,並持之向聯博投信公司行使,使聯博投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基金予以贖回,而使前揭原應經由周行葦之全體繼承人即秦志寧同意後始得處分或行使權利之基金,於未經秦志寧之同意下,逕自發生贖回之權利變動事宜(如附表一編號1 交割日、交割淨額、交割帳戶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秦志寧及聯博投信公司對基金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申請日期,冒用周行葦之名義,盜用周行葦印鑑在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投信公司)之基金交易申請書之受益人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印文,而偽造完成表彰周行葦同意贖回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基金,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各該文件,並持之向宏利投信公司行使,使宏利投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基金予以贖回,而使前揭原應經由周行葦之全體繼承人即秦志寧同意後始得處分或行使權利之基金,於未經秦志寧之同意下,逕自發生贖回之權利變動事宜(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交割日、交割淨額、交割帳戶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秦志寧及宏利投信公司對基金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霍冲霄則在上開基金交割完成後,承前同一犯罪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日期,冒用周行葦之名義,盜用周行葦印鑑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蓋用印文,而偽造完成表彰周行葦同意取款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各該文件,並持之向玉山銀行行使,均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周行葦已同意取款,因而先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金額存入霍冲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而詐得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原應屬於周行葦全體繼承人即秦志寧公同共有之財產(共計【新臺幣,若未特別註明則下同】2,089 萬3,666 元、美金15萬3,784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秦志寧及玉山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秦志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霍冲霄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周行葦於102年2 月6 日是沒有意識的,而否認周行葦102 年2 月6 日自書遺囑(下稱上開遺囑,見偵卷一第30頁)之真正,主張上開遺囑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以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一第202 頁),然關於被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2013年2 月6 日之前有暈胘、腹水、疼痛、血氧不足、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之症狀」之具體起迄時間、生心理狀況,暨以「102 年2月6 日」作為判斷、分際之原因、可否認定周行葦於「102年2 月6 日」當日有前揭無行為能力之狀況暨其相關病歷資料出處等節,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大醫院,而由臺大醫院10

6 年2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612號函覆以:「經查閱病歷,周女士於102 年2 月前後的門診病歷紀錄確實並無記載有關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之具體記載…從病歷上無法確定102 年1~2 月期間周女士的肝腦病變的狀態好壞。」等語,有上開臺大醫院函文及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21 至122 頁),足見被告前揭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並無相關事證可資憑佐。復參以上開遺囑詳載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投資基金及各銀行存款,其中玉山銀行存款及未領勞保退休金餘額由被告繼承外,其餘不動產、投資基金、銀行存款及一切財產皆由告訴人繼承等旨,通篇字跡清晰且文意清楚,顯非意識不清或無行為能力之人所書立,而證人即告訴人秦志寧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和平東路的家裡,母親在書房,伊在客廳,她在書房寫完之後拿出來給伊的,一條一條解釋給伊聽,所以伊確認是她寫的,上面也是她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益徵周行葦於作成上開遺囑時,意識清晰明確,於完成上開遺囑內容後,尚且逐條解釋予告訴人知悉明白,亦足認上開遺囑之內容為真正。況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偕同告訴人前往蘇家宏律師事務所辦理周行葦繼承相關事宜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復有委任契約書可佐(見偵卷一第31頁),且於102 年5 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確認書,均確認上開遺囑為周行葦所親筆書寫,亦有確認書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32頁),而倘辯護人上開所指情節非虛,則被告應無由於前往委任蘇家宏律師依上開遺囑執行時不為爭執,並同意簽立上開確認書。職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上開遺囑無證據能力一節,尚非可採。

二、被告之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臺大醫院106 年2 月

8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612號函暨附件回覆意見表並無證據能力,因被告有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在102 年

2 月6 日周行葦是沒有意識的,這份診斷證明書也是臺大醫院根據醫院病歷資料開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據前述,可知上開臺大醫院函文暨附件回覆意見表係經查閱周行葦於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後,就原審前揭函詢之事項予以回覆,而被告前揭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尚無相關事證佐證,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僅可知周行葦於102 年2 月6 日之前曾有暈胘、腹水、疼痛、血氧不足、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之症狀,要無足執以確認周行葦於102 年2 月6 日當天,有意識不清或無意識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前述被告之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 至11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爭執證人蘇家宏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及周行葦英文遺囑(見偵卷一第207 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6 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與周行葦為同居人關係,告訴人秦志寧係周行葦之女,而周行葦於102 年5 月3 日死亡,伊有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期,以周行葦印鑑,在聯博投信公司之基金贖回申請書、宏利投信公司之基金交易申請書之受益人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印文,而表彰周行葦同意贖回上述基金,並持各該文件向聯博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行使,使聯博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將附表一所示周行葦所有之基金予以贖回,伊復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周行葦印鑑,在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用印,而表彰周行葦同意取款並持之向玉山銀行行使,致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入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所為均係為保護自己的財產,而取回伊所有的錢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長期為周行葦及告訴人管理財產,確實有獲得授權,被告於本件行為之時,主觀上係以周行葦配偶之身分,且客觀上被告與周行葦仍為依法登記之夫妻,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縱因被告與周行葦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而無從行使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權利,惟被告仍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將所有基金贖回,並以周行葦之印章領取帳戶存款之行為,僅單純為確保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絕無詐欺之犯意,而告訴人之權益亦未受到損害,且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全無瑕疵,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周行葦間係同居人關係,周行葦為告訴人之母,而於102 年5 月3 日死亡,被告於周行葦死亡後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期,以周行葦印鑑在聯博投信公司之基金贖回申請書、宏利投信公司之基金交易申請書之受益人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印文,表彰周行葦同意贖回上述基金,並持上開文件向聯博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行使,使聯博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承辦人員將附表一所示之基金予以贖回;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周行葦印鑑在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蓋用印文,表彰周行葦同意取款,並持之向玉山銀行行使,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復有戶籍謄本、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聯博投信公司103 年

8 月13日聯博信字第1030307 號函暨其檢附之買回基金受益憑證及對帳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6 月6 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527099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8 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808264號函暨其檢附之大額提存、轉帳匯入、轉出交易傳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1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105166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宏利投信公司103年2 月10日宏投字第103054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宏利投信公司103 年9 月4 日宏投字第103362號函暨其檢附之申購贖回及交割受益交易傳票暨相關憑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6至28頁、第210 頁、第229 至231頁、第221 至226 頁、第55至148 頁、第238 至257 頁、第276 至279 頁)。是前揭被告於周行葦死亡後,仍以周行葦之名義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自己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 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2)據前所述,周行葦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其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周行葦於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故縱被告於周行葦生前獲其授權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然被告於明知周行葦死亡後,自已無權擅自以周行葦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基金贖回,且將贖回之款項擅自匯入自己的帳戶內,則被告上開冒用周行葦名義,盜蓋周行葦印章,填載聯博投信公司之基金贖回申請書、宏利投信公司基金交易申請書、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等行為,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況周行葦生前對遺產分配已立有上開遺囑,被告與告訴人復委託蘇家宏律師依上開遺囑辦理遺產過戶事宜,已如前述,惟被告事後片面取回保管文件,擅自贖回如附表一所示基金後,再陸續提領玉山銀行贖回款,擅自處分尚未分配之遺產,要與周行葦生前或告訴人之前有無同意被告管理財產情形無涉,是辯護意旨所辯被告長期為周行葦及告訴人管理財產,確實有獲得授權一節,即非可取,亦無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固辯稱:伊上開所為係為取回伊所有的錢云云,而辯護意旨復辯稱:被告於本件行為之時,主觀上係以周行葦配偶之身分,且客觀上被告與周行葦仍為依法登記之夫妻,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詞。惟揆諸上開說明,周行葦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周行葦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財產,依法應由周行葦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處分。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顯受相當之教育,並曾任職於外貿協會,爾後更赴義大利協助推動商務訪問團來臺採購事宜、接待參訪官員,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一第15頁),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就周行葦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若有處分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應無不知之理。然依證人秦志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處分周行葦聯博證券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的基金,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是後來我發現周行葦財產文件都被被告領取之後,我再去聯博還有宏利詢問,才知道被處分;(提示起訴書附表,並告以要旨,附表一部分是否知道起訴書附表基金有被告的錢?)沒有,我不知道;(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起訴書附表二部分編號3 、5 、6 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 、3 、4 】,被告在匯入他自己的帳戶之前是否有告訴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第99頁),即明確否認附表一所示基金財產是被告自有資金,以及同意被告處分提領之情。復佐以證人蘇家宏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提示偵卷一第31頁委任契約書,並告以要旨,委任契約書是被告及秦志寧委任你簽的委任契約書?)是。是被告跟秦志寧一起來委任的,他們自己親自簽名的;(提示偵卷一第32頁確認書,並告以要旨,這是你要求被告及秦志寧針對遺囑內容確認無誤所簽署的確認書嗎?)是;(所以雙方針對周行葦的遺囑是沒有疑義的?)是,沒有疑義;(102 年5 月20日被告有到你的事務所取回周行葦的財產資料,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並有蘇家宏律師當時受理委任之委任契約、遺囑及附表一所示基金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1至57頁),而倘被告所陳該基金為其自有資金,衡情實無可能在周行葦將之寫入遺囑列為遺產,並表明由告訴人單獨繼承時,不為爭執,甚至一同前去委任律師,同意要依遺囑事項執行。再觀諸被告於102年5 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電聯宏利投信公司承辦人員聯繫基金贖回事宜之對話內容:「(被告:你好,我是周行葦的那個先生。)(張姓承辦人員:ㄟㄟ,歡迎、歡迎,打擾了,怎樣?)(被告:是這樣子厚,那個基金的部分,我們現在想暫時先贖回,過些日子再把它。)(張姓承辦人員:沒關係,沒關係,嘿。)(被告:所以說呢,要正本嗎?還是怎樣?)(張姓承辦人員:你…)(被告:因為我有思考要出去,所以我有要到你那邊去。)(張姓承辦人員:ok,還是你來只要帶那個。)(被告:印章。)(張姓承辦人員:對。秦小姐跟那個。)(被告:不,我不要秦小姐。)(張姓承辦人員:秦小姐的不用,那只要周小姐的就可以。)(被告:對對。)……(張姓承辦人員:你來的時候找一個5949,我們分機5949,Rachel,我們陳小姐,『陳曉英』,我會跟她講要做一些東西,我們會請她先做好,到時候…)(被告:這樣好了,如果可以的話,我先canc el 這筆,因為我急需用這筆錢。)(張姓承辦人員:ok,沒問題。)……(被告:拿到那個印鑑章跟存摺,就好了。)(張姓承辦人員:對,那就看那個周小姐要匯到哪個戶頭?這樣有個底,就好了,因為你來辦…,看匯到哪邊?)(被告:可以匯到我的戶頭嗎?不行?)(張姓承辦人員:不行,一定要到周小姐戶頭!)(被告:對對對對。瞭解、瞭解。)」,此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8 至259 頁),可見被告刻意迴避使用告訴人印章,強調急需用款,甚至表示希望將贖回款項直接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則倘此確屬其自有資金且確有獲得告訴人同意處分取回,被告尚無需捨依上開正常繼承程序為遺產處分之途,亦未告知相關承辦人員周行葦業已死亡,逕盜用周行葦印章偽造填具相關申請文書,進而將款項轉入自己名下帳戶。據此,被告明知附表一基金財產確屬周行葦所有列為遺產,併已表明由告訴人單獨繼承,而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盜用周行葦印章偽造填具相關申請文書處分交割,並將取得款項匯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均無可採。

(4)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偽造周行葦名義之基金贖回申請書、交易申請書向聯博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行使,贖回如附表一所示基金,使告訴人不得共同管理、監督上開遺產,且令他人誤認為周行葦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投信公司。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偽造周行葦名義之取款憑條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周行葦業已死亡,銀行應依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其持偽造周行葦名義之取款憑條,向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不僅使周行葦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且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玉山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基此,辯護意旨辯以告訴人之權益未受到損害云云,亦難認有據。

(5)辯護意旨復辯以:縱被告與周行葦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惟被告仍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將所有基金贖回,並以周行葦之印章領取帳戶存款之行為,僅單純為確保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絕無詐欺之犯意等詞。惟被告應知悉就周行葦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若有處分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且被告早於周行葦死亡時即已知悉告訴人為繼承人,並於告訴人返臺後,即偕同其至律師事務所辦理相關繼承事宜,均如前述,而被告明知周行葦已死亡,且告訴人具繼承人身分,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告知投信公司、金融機構人員周行葦已死亡,即持偽造周行葦名義之基金贖回申請書、交易申請書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將附表一所示基金予以贖回,並持偽造周行葦名義之取款憑條,將如附表二所示贖回之款項匯款至自己名下帳戶,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具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況縱認被告對周行葦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該項權利係屬債權請求權,並非謂請求權人當然取得某特定財產所有權,被告自不得憑此請求權擅自將附表一所示基金予以贖回,並將如附表二所示贖回之款項匯款至自己名下帳戶,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亦無礙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

(6)辯護意旨另辯稱: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全無瑕疵,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查,告訴人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是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憑可採。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查關於周行葦一切遺產申報之相關資料,及命告訴人陳報周行葦海外一切資產,以證明被告所領取之金額為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應得之權益,惟此待證事項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業經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聯博投信公司之基金贖回申請書、宏利投信公司之基金交易申請書、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上,蓋用周行葦之印文,分別用以表示周行葦同意贖回上述基金、領取存款之意思,均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另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部分編號2 至6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共4 罪)。

二、被告盜用周行葦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聯博投信公司之基金贖回申請書、宏利投信公司之基金交易申請書、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申請日期(即均為102 年5月20日)所為,均係為向宏利投信公司辦理基金解約交割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申請日期(即

102 年5 月21日)所為,係向聯博投信公司辦理基金解約交割,而與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侵害法益不同(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亦非時間密接,自難認屬接續犯,而應各別論罪。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部分之所為,各次行為時間尚非密接,所提領之周行葦帳戶並非單一,侵害法益即被偽造文書之種類有不同,亦難認屬接續犯,而應論以數罪。

四、被告前揭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手段,以達不法取得周行葦遺產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申請時日所為,均係為辦理基金解約交割,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在交割完成後才為附表二之行為,亦可認附表二編號

1 至4 之行為是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詳如前述,尚有未洽。(二)又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 日經由法院民事執行程序,受償288 萬6,787 元(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而就本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金額,亦有未合。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詳如前述,而被告上訴意旨復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竟冒用周行葦名義擅將附表一所示基金贖回,併就其中編號1 、2 、3 、4 所示款項,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至自己帳戶內,不法所得高達2,

089 萬3,666 元、美金15萬3,784 元,犯罪情節重大,犯後猶否認犯行,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依法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償之12萬5,341 元,尚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判決書、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8至73頁;原審卷二第45至48頁、第119 頁、第138 頁),兼衡其未有任何前案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項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三、據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周行葦已死亡,周行葦之遺產應由告訴人繼承,而其為不法取得上開遺產,竟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為非是,影響告訴人之繼承權利,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偵卷一第38頁;原審卷二第149 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則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是倘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贖回,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對照附表一各筆基金贖回之申請日期、交割日,暨附表二各筆款項之提領日期、金額、提領帳號可知:其中附表一編號1 贖回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 提領轉出之款項(即1,010 萬6,748 元);附表一編號2 贖回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3 提領轉出之款項(即美金15萬3,784 元);附表一編號3 贖回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 提領轉出之款項(依周行葦手寫遺囑,該回贖帳戶資金本為被告所得分配之遺產,故此部分應以55萬4,824 元之交割金額為準,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理由所述);附表一編號4 贖回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4 提領轉出之款項(依周行葦手寫遺囑,該回贖帳戶資金本為被告所得分配之遺產,故此部分應以1,023 萬2,094 元之交割金額為準,詳後不另為無罪理由所述)。承上,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2,089 萬3,66

6 元(計算式:1,010 萬6,748 元+55 萬4,824 元+1,023萬2,094 元=2,089 萬3,666 元)、美金15萬3,784 元。前揭犯罪所得,經告訴人依法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於106 年3 月29日所受償之12萬5,341 元尚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於106 年7 月1 日受償

288 萬6,787 元(其中4 萬2,659 元為執行費用),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293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8至73頁;原審卷二第45至48頁、第119 頁、第138 頁;本院卷第178 頁),則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扣除告訴人已實際受償之金額284 萬4,128 元(計算式:288 萬6,787 元-4 萬2,659 元=284 萬4,128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除已由告訴人因執行程序實際受償部分外,其餘犯罪所得(即1,804 萬9,538 元、美金15萬3,784 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是就此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基金贖回申請書、基金交易申請書、取款憑條上偽造「周行葦」之印文,均為盜用周行葦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均已分別交予聯博投信公司、宏利投信公司、玉山銀行收執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日,冒用周行葦之名義,盜用周行葦印鑑在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用印,而偽造完成表彰周行葦同意取款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各該文件,並持之向玉山銀行行使,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周行葦已同意取款,因而同意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而將上開原應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存款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玉山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承前犯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日,持周行葦之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金融卡至銀行提款機,未經授權而擅自輸入該金融卡密碼,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玉山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前揭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揭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下稱其餘被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其餘被訴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玉山銀行103 年1 月27日之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117200號函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2至53頁);103 年8 月15日之玉山個(存)字第1030808264號函及交易明細、解付匯款備查簿資料、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21 至226 頁);103 年11月12日之玉山個(存)字第1031105166號函及存戶交易資料查詢、買匯水單及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76 至279 頁)【以上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函文及附件】,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103 年11月17日之彰大安字第1030000104號函及附件(見偵卷一第287 至288 頁)【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函文及附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辯稱:伊提領附表

三、四所示之款項,均是依據以前理財操作的習慣,其中亦有與告訴人一起去提領之款項等語。

五、 經查:

(一)觀諸周行葦於102 年2 月6 日遺囑內容:「七、本人玉山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和平分行)及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和平分行)由配偶霍冲霄單獨繼承。」(見偵卷一第30頁)可知,附表三編號1 所示帳號內之存款,本即被告依前揭遺囑內容所得分取者。況證人秦志寧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102 年5 月10日從周行葦的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68 萬9,000 元,你是否知道?)如果他的金額跟我媽媽的遺囑是符合的話,當初我們是照著手寫遺囑,說玉山銀行裡面的錢是要給被告的;(剛才檢察官有詢問102 年5 月10日有一筆168 萬9,000 元提領現金跟這一筆118 萬4,100 元進到你的戶頭,這兩筆錢的時點是不是你們一起去辦理的?)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足認附表三編號1 款項之提領,係告訴人偕同被告所為,而業經告訴人同意。又證人秦志寧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5 月10日你是否有跟被告到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去結清周行葦的帳戶並提領1,

096 元?)應該是,1,096 元是誰領走的我忘記了,是我跟被告一起去結清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可知附表三編號2 款項之提領,亦經告訴人之同意。稽此,被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既無悖於遺囑之意旨,且業經告訴人同意,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依前揭遺囑內容所得分取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前揭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亦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公訴意旨所憑上開玉山銀行函文及附件、上開彰化銀行函文及附件等件,僅能證明被告於附表三、四所示時日,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周行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而據上開銀行函文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無足執以逕認定被告有何其餘被訴部分犯行。

(三)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於附表三、四所示時日自周行葦上述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或以提款卡取款等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其餘被訴部分之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其餘被訴部分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均係被告為達不法取得周行葦遺產之同一終局目的所為,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基金名稱 │申請日期 │ 交割日 │交割淨額(新臺幣│ 交割帳戶 ││ │ │ │ │,除特別標示外,│ ││ │ │ │ │下同) │ │├──┼─────────┼──────┼───────┼────────┼────────┤│ │ │ │ │ │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1 │ 聯博貨幣市場基金 │102年5月21日│ 102年5月22日 │1,010萬6,748元 │和平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2 │宏利中國點心高收益│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28日 │美金15萬3,784元 │和平分行 ││ │債券基金--A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3 │宏利亞太入息債券基│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27日 │ 55萬4,824元 │和平分行 ││ │金--A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4 │宏利新興市場高收益│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30日 │ 1,023萬2,094元 │和平分行 ││ │債券基金--A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5 │宏利精選中華基金 │102年5月20日│ 102年5月31日 │ 5萬1,555元 │和平分行 ││ │ │(起訴書誤載│ │ │0000000000000號 ││ │ │為103年5月20│ │ │帳戶 ││ │ │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6 │宏利亞太中小企業基│102年5月20日│ 102年6月4日 │ 4萬2,659元 │和平分行 ││ │金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方式 │ 提領金額 │ 匯入帳號 │ 提領帳號 │├──┼──────┼─────┼─────────┼──────────┼─────────┤│ 1 │102年5月22日│ 轉帳匯款 │ 1,010萬6,748元 │霍冲霄之玉山銀行和平│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 │ │ │ │分行0000000000000號 │和平分行 ││ │ │ │ │帳戶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2 │102年5月30日│ 轉帳匯款 │ 55萬5,380元 │霍冲霄之玉山銀行和平│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 │ │ │ │分行0000000000000號 │和平分行 ││ │ │ │ │帳戶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3 │102年5月30日│ 轉帳匯款 │ 美金15萬3,784元 │霍冲霄之玉山銀行和平│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 │ │ │ │分行0000000000000號 │和平分行 ││ │ │ │ │帳戶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4 │102年5月31日│ 轉帳匯款 │ 1,023萬2,197元 │霍冲霄之玉山銀行和平│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 │ │ │ │分行0000000000000號 │和平分行 ││ │ │ │ │帳戶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方式 │ 提領金額 │ 匯入帳號 │ 提領帳號 │├──┼──────┼─────┼─────────┼──────────┼─────────┤│ 1 │102年5月10日│臨櫃提現 │ 168萬9,000元 │ 無 │周行葦之玉山銀行 ││ │ │ │ │ │和平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2 │102年5月10日│臨櫃提現 │ 1,096元 │ 無 │周行葦之彰化商銀大││ │ │ │ │ │安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方式 │ 提領金額 │├──┼──────┼─────┼─────────┤│ 1 │102年5月10日│提款卡領現│ 3萬元 ││ │ │金 │ │├──┼──────┼─────┼─────────┤│ 2 │102年5月10日│提款卡領現│ 800元 ││ │ │金 │ │├──┼──────┼─────┼─────────┤│ 3 │102年7月1日 │提款卡領現│ 8萬4,600元 ││ │ │金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