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靜宜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靜宜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科刑及沒收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林靜宜自民國77年間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 1樓之政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謝建民;下稱政德廣告公司)任職,自87年間起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並自93年間政德媒體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慧琪,實際負責人為謝建民;下稱政德媒體公司)在上址設立時起兼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除全權處理該二公司之財務與業務外,並負責掌管該二公司之空白支票簿、銀行帳戶印鑑大小章及存摺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明知未獲謝建民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進而行使、業務侵占之犯意,自 101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10日將上開政德媒體公司大小章交還該公司之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冒用政德媒體公司之名義,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支票26紙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並盜用其所保管持有之上開政德媒體公司大小章(即「政德媒體有限公司」、「謝慧琪」名義之印章),蓋印於其上「發票人」欄,而簽發、偽造該等支票,再冒用謝建民之名義,於其中編號8至12所示5紙支票背面盜蓋不知情之上開二公司會計人員謝純雅所保管之「謝建民」名義之印章,而偽造謝建民背書(私文書)後,接續將上開支票26紙分別持交詹文仁、江月惠、洪滿菊、蘇信雄等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建民、上開編號8至12所示5紙支票之執票人洪滿菊及票載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對於該等編號所示政德媒體公司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向詹文仁、江月惠、洪滿菊、蘇信雄等人借得款項供己花用,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支票26紙侵占入己。
㈡明知其為政德廣告公司及政德媒體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廣告費
用,均屬該二公司之收入,應詳實入帳並上繳該二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間至102年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附表二所示政德廣告公司及政德媒體公司客戶給付之廣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76萬4,488元侵占入己。
二、嗣謝建民因林靜宜自101年6月間起屢以住院為由未至公司上班而察覺有異,經清查公司帳務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政德廣告公司、政德媒體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靜宜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政德廣告公司及政德媒體公司之副總經理,有以政德媒體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持向詹文仁等人借款,並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客戶給付之廣告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受謝建民口頭指示,為處理謝建民之私人債務而開立,交付謝建民之票貼金主作為換票之用,並非供己花用;前揭事實欄
一、㈡部分,亦係經謝建民同意,用於償還謝建民向前開金主借款之本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77年間起在政德廣告公司(負責人為謝建民)任職,
自87年間起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並自93年間政德媒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慧琪,實際負責人為謝建民)在上址設立時起兼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除全權處理該二公司之財務與業務外,並負責掌管該二公司之空白支票簿、銀行帳戶印鑑大小章及存摺等物。自 101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10日將上開政德媒體公司大小章交還該公司之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陸續填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6紙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並蓋用其所保管持有之政德媒體公司大小章(即「政德媒體有限公司」、「謝慧琪」名義之印章)於其上「發票人」欄,而簽發該等支票,再於其中編號8至12所示5紙支票背面蓋用「謝建民」名義之印章而背書後,將上開支票26紙陸續持交詹文仁、江月惠、洪滿菊、蘇信雄等人並因而借得款項。嗣經附表一「提示人」欄所載詹文仁、江月惠、洪滿菊、蘇信雄、陳鵬化、郭小榕、林秀鴻分別提示各該編號所示支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 108頁反面、偵字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97、272 頁、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並經證人謝建民、上開二公司會計人員林秀琴、謝純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4頁、原審卷二第60至67、67至73頁),且有附表一所示支票、上開二公司印章樣式、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22頁反面、第52至65、85至86、102至103頁、原審卷一第124、126至127、130、132至132-1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其為政德廣告公司及政德媒體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廣
告費用,均屬該二公司之收入,應詳實入帳並上繳該二公司,而附表二所示該二公司客戶給付之廣告費用,亦均由被告負責收取並保管持有(被告收取之時間、各該客戶給付之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自101年6月間起屢以住院為由未至公司上班,嗣經林秀琴與公司客戶聯繫並調閱相關資料核對公司帳戶後,發覺如附表二所示客戶給付之廣告費用均已由被告收取,被告卻將其中編號 1所示客戶給付之支票(票載受款人皆為政德媒體公司,並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提示兌現後,將該等票款提領一空,暨將其中編號 5所示客戶匯款2筆全數提領,復未將其中編號2、3、5所示客戶給付之廣告費用現金部分存入公司帳戶,更將其中編號 4所示客戶給付之支票交付江月惠兌領,而未依公司規定製作上述各筆收款報表;後經公司經理蔡宏杰催討,被告始返還其中附表二編號3、5所示部分款項46萬6560元予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7頁),復經證人林秀琴、蔡宏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158至164頁),且有夏朵補習班之轉帳傳票及所給付之支票、張耀飛文理補習班付款簽收簿、敦佑企業有限公司簽收單、文魁升公立高中補習班支出證明單、政德媒體公司致文魁升公立高中補習班請款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至67、69至71、76至80、87至 101頁、原審卷一第108至110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謝建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公司開立支票之流程,係
先依據請款單製作傳票,再行開立支票,基本上有關傳票之製作、支票之開立均由被告負責掌管,但必經其核准,至於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並不需要被告負責背書,其亦從未讓被告背書,更不曾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開立公司支票處理其個人債務,縱或因其私人債務或應繳費用而有開立公司支票之需,習慣上亦以暫付款等科目製作傳票,經其簽核後,始開立支票,其事後再將款項匯付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詹文仁、江月惠、陳鵬化、洪滿菊、蘇信雄、郭小榕等提示人與政德廣告公司及政德媒體公司間均無業務往來,其亦不曾因公司或個人需求,指示被告向該等提示人借款,其不清楚為何該等提示人會持有政德媒體公司支票,且其個人及政德廣告公司、政德媒體公司於100年間至102年間財務狀況均正常,公司也都賺錢而無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7頁),證人林秀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開立公司支票之流程,一般在與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開立發票來請款、或公司有零用金要支出之情況下,會由伊製作請款單或傳票,經副總即被告、董事長謝建民簽核後,再由出納開立支票;附表一所示提示人均與公司無業務往來,附表一所示支票亦非經由伊製作請款單或傳票所開立;至於公司大小章、支票本及存摺等物雖為被告所持有,但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不應在未經謝建民簽核之情況下擅自開立公司支票;於被告任職公司期間,伊雖有聽聞被告表示因公司有資金需求,故被告曾向外借錢云云,然就伊所知,公司財務狀況正常,被告亦不曾出示有關被告為公司借款之憑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4頁),證人謝純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之情況下,並不需要由被告在支票上背書,通常是在被告表示要為謝建民處理私人債務而開票交給江月惠、蘇信雄換現金時,才會由被告在公司支票上背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至73頁)。由上述證言,足見政德媒體公司開立支票之流程係由會計人員製作請款單或傳票,經被告及謝建民簽核後,始得開立公司支票,於通常情況下不需被告於支票背書,而被告雖保管持有公司之空白支票簿、銀行帳戶印鑑大小章及存摺等物,並負責傳票製作及支票開立等事宜,惟仍不得在未經謝建民核准或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提示人與政德廣告公司、政德媒體公司間均無業務往來,被告開立該等支票時,並未依照公司規定上開流程為之,而謝建民、政德媒體公司與政德廣告公司於100年間至102年間財務狀況俱屬正常乙節,亦有該二公司財務收支報表、謝建民之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
㈣被告雖辯稱係受謝建民口頭指示,為處理謝建民之私人債務
而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謝建民之票貼金主作為換票之用,故未依公司規定流程而開立,向金主借得之款項均非供己花用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所稱持票向金主借款之情節:
⑴於偵查中供稱:係因政德廣告公司及政德媒體公司之資金
需求,故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幫該二公司調現,調得款項除供公司使用外,部分款項則調給公司之客戶使用,故伊將所收取之貨款及支票拿去抵償伊欠人家的這些債務。因廠商楊品公司欠政德公司貨款 900多萬元,謝建民請對方到公司說明,但對方不承認有這筆貨款,對方私底下有向伊承認確實有這筆款項,但希望可私底下處理,日後才可繼續與政德公司做生意,所以伊自己幫楊品公司扛下這筆貨款,付款給政德公司;另尚有廠商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拿支票請伊用政德公司之名義幫該公司調現,伊將向外調得之款項匯給對方1500萬元;伊係用伊名義向外調現云云(見他字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並提出其製作之明細(見他字卷第 134頁),聲稱:係伊幫公司償還債主之明細,債主是伊的債主而非公司的債主,是伊出去找的,因此債主都針對伊,債主都是個人,有好幾位,包括江月惠、詹文正、王小姐等人,這 3人與公司沒有關係,都是伊去找的,伊有拿公司或伊個人之支票向這些債主借款云云(見他字卷第261頁正、反面)。
⑵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伊為謝建民處理
私人債務而依照謝建民口頭指示所開立,本案緣由係因柏泓公司曾向伊公司借款,並以合峻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峻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另有楊品公司為給付伊公司貨款,而開立該公司之支票交付伊公司,然謝建民竟持合峻公司及楊品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金主借款,嗣因合峻公司及楊品公司前開支票未能兌現,謝建民因而口頭指示伊開立公司支票,用以向金主換回前開合峻公司及楊品公司支票。待伊所開立之公司支票屆期前,謝建民會再指示伊另行開立公司支票與前開金主進行換票,以此方式運作多年,附表一所示支票即為最近一批與金主交換之支票云云。
⑶就其所謂收受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公司金主究為何人,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人,其中詹文仁、江月惠、洪滿菊、蘇信雄確係由伊親自交付票據,其他人(即陳鵬化、郭小榕、林秀鴻)應係前述 4人於取得支票後再行轉讓交付之人,伊並不認識此 3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72頁),而聲稱收受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公司金主為詹文仁、江月惠、洪滿菊、蘇信雄等 4人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公司金主包括詹文仁(附表一編號1、2部分)、蘇信雄(附表一編號3部分)、江月惠(附表一編號4至
6、16至24部分)、「吳佩樺」(附表一編號7、25、26部分)、洪滿菊(附表一編號 8至12部分)、另名真實姓名不復記憶之金主(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等 6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82頁)。
⒉綜觀被告上述辯解,關於向金主借款之緣由及用途為何、
究係其個人決定抑或其受謝建民指示對外借款、附表一所示支票究係直接供調現或僅供換票之用、金主究為何人等節,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且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係受謝建民口頭指示對外調現、換票云云,除據證人謝建民明確否認外,其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遑論其於偵查中既聲稱係為其公司之資金需求而持票調現,卻又將以其公司支票調得之款項之一部分交付公司客戶使用,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擔任政德廣告公司及政德媒體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二公司之財務及業務長達十餘年,又保管持有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大小章、空白支票簿,苟確係依謝建民指示為公司資金需求或謝建民個人債務而持票向金主借款,並在票據屆期前另開公司支票與金主換票,依此模式經手借貸事宜多年,理當就其為謝建民向金主借款之時間、金額、約定還款日期、利息之計算等借貸細節及各筆借款相對應之金主所持有之公司支票數量、票面金額、票號、票載發票日等票據資訊詳加記錄,以示向謝建民負責並杜日後雙方爭議,且其既係實際與金主接觸之人,對上述借貸細節及票據資訊,理當知之甚詳,又長期保管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大小章、空白支票簿,詳載上述借貸細節及票據資訊,原無任何困難,卻於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始終不能就此敘明並提出相關事證,遲至上訴第二審、經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委由辯護人於106年10月3日向本院具狀陳明附表一所示支票開立之緣由及資金流向並檢附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170至 598頁),此亦與情理相違。尤以被告辯稱係為謝建民處理債務,而依謝建民指示,於謝建民持向各該金主借款之公司支票屆期前,再行開立公司支票與金主進行換票云云,則該等借款及票據既非其個人債務而與己無關,其當無為此背書之必要,然其卻以自己名義於附表一編號3、8至12所示支票 6紙背書,有卷附支票可憑(見他字卷第18頁、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足見其上開所辯,亦與情理相悖,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委由辯護人具狀陳明附表一所
示支票開立之緣由及資金流向並檢附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0至598頁),然此部分所辯內容,不僅核與偵查中供稱係其個人之債主、與公司無關等情全然不符,更增添先前未曾敘及之金主「吳佩樺」及另 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金主,且其所檢附之相關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蘇信雄等人曾匯款至政德媒體公司或政德廣告公司之銀行帳戶,而無從據以認定該等款項與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間有何關聯,更無從證明有上開書狀所載稱之借款、換票或分期攤還借款等情事,甚且其狀稱之部分金主之匯款係先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再轉存政德媒體公司或政德廣告公司帳戶,而非直接存入該二公司帳戶,更有部分金主之匯款事後遭被告提領後轉存被告個人帳戶或合峻公司、一統公司(徵信社)帳戶,而非如被告所辯從無分文流入其個人帳戶,此觀其於狀附之存摺內頁手寫註記之款項轉存帳號即明,更遑論其狀附政德媒體公司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資料顯示其自97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由該帳戶領現後存入其個人帳戶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上述各節並經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並針對辯護人上開狀載各該支票開立緣由及相關資金流向逐筆敘明與謝建民或其公司借貸無關之理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至59頁)。從而依被告所舉事證,難認其向金主借款或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與謝建民或政德廣告公司、政德媒體公司之債務有關。被告既聲稱有上開狀載情事,大可儘速陳明、自清並提出相關書證暨聲請傳喚金主到庭作證,何以自 103年間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原審審理期間長達逾 3年,始終未具體敘明上開書狀所載各項借款及開票、換票情節,亦不整理並提出該狀所附相關證據,供檢察官及法院調查、審酌,遲至上訴第二審後,始委由辯護人於106年10月3日具狀提出上開辯解並檢附證據?又何以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始終不向法院聲請傳喚除洪滿菊(已死亡,見原審卷一第 278頁)以外之其餘金主到庭證述?凡此俱與情理相違,顯見該狀所載辯解內容,應係事後牽強擷取、拼湊部分匯款與借款、票據間之關聯性,而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空言除洪滿菊以外之金主均係謝建民之友人,不會說真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76頁),然謝建民否認其與「吳佩樺」相識,詹文仁則為被告之表兄,而江月惠僅為敦佑企業有限公司會計人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 276頁),實難想像「吳佩樺」、詹文仁、江月惠有何迴護謝建民、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而損人不利己之動機或必要,參以洪滿菊、蘇信雄更已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未將謝建民或政德廣告公司、政德媒體公司列為債務人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61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見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彼等借款,而與謝建民、政德廣告公司及政德媒體公司無關,其空言指陳上開金主不會說真話云云,亦不足採。
⒋至證人謝純雅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於 101年間遭公司資
遣之前任職約12年,期間曾多次受被告指示,在無請款單、傳票之情況下,開立公司支票供謝建民私人周轉之用,並將該等支票交付被告,其不曾當面聽聞謝建民指示被告開立公司支票處理私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73頁),證人林秀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聽聞被告表示因公司資金需求,故被告曾向外借款云云。然其等既未曾親自見聞謝建民對被告有何指示,自難僅憑其等聽聞被告自述之內容,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謝建民、政德媒體公司與政德廣告公司於100年間至102
年間財務狀況俱屬正常,業如前述,難認其等有被告所稱長期持票調現周轉之必要。反觀卷附被告之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1至16頁),足見被告於101年間至102年間財務狀況確有問題,而其所辯其財務狀況不佳之原因,係其為第三人借款致自己負債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8頁),不僅查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亦顯與常情有違。綜觀上情,足見被告所辯為處理謝建民之私人債務或為公司利益而依謝建民指示開票向金主借款或換票等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未獲謝建民同意或授權,竟不依公司規定流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冒用政德媒體公司之名義,簽發、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26紙,並冒用謝建民之名義,偽造其中編號8至12所示5紙支票之背書後,將上開支票26紙分別持向詹文仁、江月惠、洪滿菊、蘇信雄等人借得款項供己花用,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等支票據為己有之事實,已堪認定。至告訴代理人雖否認被告在前述 5紙支票背書所使用之謝建民印章為謝建民所有云云,然被告一再供稱謝建民之印章,除登記之小章外,尚有其他便章,而該等便章均係由謝純雅保管,且公司所使用之印章均由謝純雅負責刻製,其係取用便章背書等情(見他字卷第 10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105頁),所辯公司會計人員負責刻製、保管負責人便章乙節,亦與一般小型公司行號運作之常情無違,且其既保管政德廣告公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謝建民小章及銀行帳戶印鑑小章,有卷附該公司印章樣式可參(見他字卷第 103頁),大可直接取用,又何必大費周章另行偽造謝建民印章?足見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謂上開用於背書之謝建民印章確係出於偽造,自應認被告係盜用謝純雅所保管之謝建民便章在上開支票背書無訛。
⒍至被告雖以其於公司任職數十年,與謝建民相識已久,非
單純勞雇關係,而似一同經營公司之老友,其尚且曾於政德廣告公司向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辯稱其以自己名義於上開支票背書擔保謝建民私人債務,並無不符常情之處云云。而告訴代理人雖不否認被告確曾擔任政德廣告公司向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然指陳:係被告向負責人謊稱公司缺錢,核貸後款項去向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故被告縱有擔任上開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亦難據此推認其確係為謝建民私人債務而在附表一編號3、8至12所示支票背書。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
㈤又被告既自承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廣告費用,且所辯為處理謝
建民私人債務或為公司利益而依謝建民口頭指示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向金主借款或換票云云,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其聲稱附表二所示廣告費用,業經謝建民同意,用於償還謝建民向前開金主借款之本息云云,自同屬無據。從而其明知其為政德廣告公司及政德媒體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廣告費用,均屬該二公司之收入,應詳實入帳並上繳該二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間至102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附表二所示政德廣告公司及政德媒體公司客戶給付之廣告費用侵占入己,而未依公司規定報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雖曾聲請向玉山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調閱政德廣告公司、政德媒體公司自96年間起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欲證明「附表一所示提示人(金主)確有匯款至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2、90頁),然其嗣後已具狀提出相關事證(見本院卷一第170至59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已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二第28、 104頁),本院亦認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政德媒體有限公司」、「謝慧琪」名義之印章於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欄蓋印,係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偽造上述支票,持向金主借款,係單純以該等支票換取票面金額作為對價,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謝建民」名義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 8至12所示支票背面蓋印,係偽造私文書(背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1年間至102年間,利用其業務上保管持有政德媒體
公司空白支票簿、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大小章之機會,侵占並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進而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並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其於該段期間內,利用其業務上收取、保管持有政德媒體公司及政德廣告公司客戶給付之廣告費用之機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占附表二所示客戶給付之廣告費用,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並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因全權負責處理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保
管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大小章,故就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應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因與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見起訴書第 4頁)然起訴書既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明知若欲以其職務上保管之政德媒體公司空白支票、大小章開立支票,須先填具公司傳票並經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建民之許可,卻利用謝建民授權其處理公司財務之機會,開立公司支票等情(見起訴書第 1頁),檢察官嗣並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此部分既與本案經起訴並論罪之業務侵占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固非無見。惟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已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故本次刑法修正,雖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刑罰(從刑),惟仍應於各罪之主文內分別載明所犯之罪、主刑、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未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之主文內分別載明與各該罪刑相關之沒收或追徵,已有違誤;原審復未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書)之犯罪事實加以審認,亦有未合;另原判決附表二項次1「侵占方式」、「金額(新臺幣)」欄、項次4「日期」欄、項次 5「侵占方式」欄之部分記載,均與卷證不合(更正內容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4、5所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業務侵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之廣告費用部分,經催討後已返還部分金額62萬6220元云云(見起訴書第 7頁),然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載稱:被告經公司詢問款項下落時,假意製作收款日報表(見他字卷第72頁)提供林秀琴作帳,使公司誤以為款項已收回58萬5900元,尚餘62萬6220元未還,實則被告提領一空,並無就此部分償還任何款項,起訴書附表二金額處說明容有誤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5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事後有就此部分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公司,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就業務侵占此部分廣告費用,已返還62萬6220元云云(見原判決附表二項次 1),亦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利用擔任公司副總經理、全
權處理公司財務及業務並負責掌管公司空白支票簿、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大小章之機會,侵占、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並冒名在其中部分支票上背書,持向他人借款供己花用,復未如實向公司報繳所收受之廣告費用帳款,嚴重損害政德廣告公司、政德媒體公司、謝建民之財產權益,犯後又飾詞卸責,僅返還附表二編號3、5所示部分款項,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⒈未扣案被告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盜蓋之「政德媒體有限公司」、「謝慧琪」印文及其中編號 8至12所示支票背面盜蓋之「謝建民」印文,既均屬真正,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既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詹文仁等人調得現款,業如前
述,該等現款自係因犯罪而直接所得之物(支票)之轉換或對價,即上開規定所稱「變得之物」,而屬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沒收,然該等現款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顯難認定被告調得之現款確實數額為何,本院審酌支票係見票即付之有價證券,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持以作為借款調現之用,應以票面金額估算其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現款數額應為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之總和1426萬6994元,既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如附表二編號 1、3、5所示被告侵占之廣告費用款項合計
247 萬678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2、4所示廣告費用支票,則據被告供稱已交付金主,用以抵償借款債務本息,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所稱之金主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取得該2紙支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固無從沒收,然被告因此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即原應由其負擔卻未實際支付所減省之借款本息,仍屬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沒收,然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認定顯有困難,爰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認定之,本院審酌支票係見票即付之有價證券,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既用以清償欠款,自應以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款項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附表二編號2、4所示票面金額總和(即28萬7700元)之款項。故應認被告業務侵占附表二所示廣告費用之犯罪所得為 276萬4488元。然考量被告已返還46萬6560元,刑法新修正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於扣除此部分數額後之其餘犯罪所得款項 229萬7928元,既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本次修正之刑法
刪除第51條第 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3為同一支票)┌──┬──────────┬─────┬───────┬────────┬───┬──────┐│編號│ 支票帳戶 │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人│支票影本所附││ │ │ │ │ (新臺幣) │ │卷頁 │├──┼──────────┼─────┼───────┼────────┼───┼──────┤│ 1 │政德媒體公司之臺灣中│AA0000000 │101年4月17日 │30萬元 │詹文仁│他字卷第16頁││ │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 │ │ │ │告證4-1 ││ │號第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2 │同上 │AA0000000 │101年4月17日 │30萬元 │詹文仁│他字卷第17頁││ │ │ │ │ │ │告證4-2 │├──┼──────────┼─────┼───────┼────────┼───┼──────┤│ 3 │同上 │AB0000000 │102年6月15日 │266萬1534元 │蘇信雄│他字卷第18、││ │ │ │ │ │ │51頁告證4-3 │├──┼──────────┼─────┼───────┼────────┼───┼──────┤│ 4 │政德媒體公司之臺北富│KL0000000 │101年12月15日 │228萬7500元 │江月惠│他字卷第19頁││ │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 │ │ │ │告證5-1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5 │政德媒體公司之臺灣中│AB0000000 │101年11月2日 │25萬元 │江月惠│他字卷第19頁││ │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 │ │ │ │告證5-2 ││ │號第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6 │政德媒體公司之第一銀│AA0000000 │101年12月15日 │391萬8898元 │江月惠│他字卷第19頁││ │行松貿分行帳號第1683│ │ │ │ │告證5-3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7 │政德媒體公司之臺灣中│AB0000000 │102年6月30日 │6萬1000元 │陳鵬化│他字卷第20頁││ │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 │ │ │ │告證6 ││ │號第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8 │同上 │AB0000000 │102年10月31日 │60萬元 │洪滿菊│他字卷第21頁││ │ │ │ │ │ │正、反面告證││ │ │ │ │ │ │7-1 │├──┼──────────┼─────┼───────┼────────┼───┼──────┤│ 9 │同上 │AB0000000 │102年10月31日 │90萬元 │洪滿菊│他字卷第21頁││ │ │ │ │ │ │正、反面告證││ │ │ │ │ │ │7-2 │├──┼──────────┼─────┼───────┼────────┼───┼──────┤│ 10 │同上 │AB0000000 │102年10月31日 │52萬5000元 │洪滿菊│他字卷第21頁││ │ │ │ │ │ │正、反面告證││ │ │ │ │ │ │7-3 │├──┼──────────┼─────┼───────┼────────┼───┼──────┤│ 11 │同上 │AB0000000 │102年10月25日 │60萬元 │洪滿菊│他字卷第22頁││ │ │ │ │ │ │正、反面告證││ │ │ │ │ │ │7-4 │├──┼──────────┼─────┼───────┼────────┼───┼──────┤│ 12 │同上 │AB0000000 │102年10月11日 │41萬元 │洪滿菊│他字卷第22頁││ │ │ │ │ │ │正、反面告證││ │ │ │ │ │ │7-5 │├──┼──────────┼─────┼───────┼────────┼───┼──────┤│ 13 │同上 │AA0000000 │101年7月16日 │25萬2000元 │郭小榕│他字卷第52頁││ │ │ │ │ │ │告證11-1 │├──┼──────────┼─────┼───────┼────────┼───┼──────┤│ 14 │同上 │AA0000000 │101年8月16日 │25萬2000元 │郭小榕│他字卷第53頁││ │ │ │ │ │ │告證11-2 │├──┼──────────┼─────┼───────┼────────┼───┼──────┤│ 15 │同上 │AA0000000 │101年9月3日 │25萬1000元 │林秀鴻│他字卷第54頁││ │ │ │ │ │ │告證12-1 │├──┼──────────┼─────┼───────┼────────┼───┼──────┤│ 16 │同上 │AA0000000 │101年12月15日 │7萬2062元 │江月惠│他字卷第55頁││ │ │ │ │ │ │告證12-2 │├──┼──────────┼─────┼───────┼────────┼───┼──────┤│ 17 │同上 │AB0000000 │101年12月17日 │10萬元 │江月惠│他字卷第56頁││ │ │ │ │ │ │告證12-3 │├──┼──────────┼─────┼───────┼────────┼───┼──────┤│ 18 │同上 │AB0000000 │101年12月18日 │5萬元 │江月惠│他字卷第57頁││ │ │ │ │ │ │告證12-4 │├──┼──────────┼─────┼───────┼────────┼───┼──────┤│ 19 │同上 │AB0000000 │102年1月17日 │10萬元 │江月惠│他字卷第58頁││ │ │ │ │ │ │告證12-5 │├──┼──────────┼─────┼───────┼────────┼───┼──────┤│ 20 │同上 │AB0000000 │102年3月8日 │5萬元 │江月惠│他字卷第59頁││ │ │ │ │ │ │告證12-6 │├──┼──────────┼─────┼───────┼────────┼───┼──────┤│ 21 │同上 │AB0000000 │102年3月12日 │5萬元 │江月惠│他字卷第60頁││ │ │ │ │ │ │告證12-7 │├──┼──────────┼─────┼───────┼────────┼───┼──────┤│ 22 │同上 │AB0000000 │102年3月15日 │5萬元 │江月惠│他字卷第61頁││ │ │ │ │ │ │告證12-8 │├──┼──────────┼─────┼───────┼────────┼───┼──────┤│ 23 │同上 │AB0000000 │102年3月19日 │5萬元 │江月惠│他字卷第62頁││ │ │ │ │ │ │告證12-9 │├──┼──────────┼─────┼───────┼────────┼───┼──────┤│ 24 │同上 │AB0000000 │102年3月22日 │5萬元 │江月惠│他字卷第63頁││ │ │ │ │ │ │告證12-10 │├──┼──────────┼─────┼───────┼────────┼───┼──────┤│ 25 │同上 │AB0000000 │102年3月31日 │6萬4000元 │陳鵬化│他字卷第64頁││ │ │ │ │ │ │告證12-11 │├──┼──────────┼─────┼───────┼────────┼───┼──────┤│ 26 │同上 │AB0000000 │102年4月30日 │6萬2000元 │陳鵬化│他字卷第65頁││ │ │ │ │ │ │告證12-12 │├──┴──────────┴─────┴───────┼────────┼───┼──────┤│ 票面金額總和 │1426萬6994元 │ │ │└───────────────────────────┴────────┴───┴──────┘附表二:
┌──┬────────┬────────┬────────┬──────────┬───────┬───┐│編號│ 收取時間 │ 客戶名稱 │ 收款名目 │ 方式 │數額(新臺幣)│相關證││ │ │ │ │ │ │據所在││ │ │ │ │ │ │卷頁 │├──┼────────┼────────┼────────┼──────────┼───────┼───┤│ 1 │101年3月6日 │夏朵補習班 │101年度廣告費用 │左列補習班於101年3月│121萬2120元( │他字卷││ │ │ │ │6日以簽發支票16紙之 │起訴書誤載被告│第69至││ │ │ │ │方式給付廣告費用,經│已返還部分金額│71頁、││ │ │ │ │被告收取並存入告訴人│62萬6220元,應│原審卷││ │ │ │ │公司帳戶提示兌現後,│予更正) │一第 ││ │ │ │ │將票款提領一空而侵占│ │108至 ││ │ │ │ │之。 │ │110頁 │├──┼────────┼────────┼────────┼──────────┼───────┼───┤│ 2 │101年4月11日 │劉蔚補習班 │100年9月1日至101│左列補習班於101年4月│10萬3950元 │ ││ │ │ │年2月28日之廣告 │11日將支票郵寄至告訴│ │ ││ │ │ │費用 │人公司,被告收受後即│ │ ││ │ │ │ │予侵吞入己。 │ │ │├──┼────────┼────────┼────────┼──────────┼───────┼───┤│ 3 │101年8月21日、 │張耀飛文理補習班│廣告費用 │左列補習班於左列日期│98萬28元(經催│他字卷││ │101年9月25日、 │ │ │逐月以現款支付廣告費│討後,被告始返│第66至││ │101年10月25日、 │ │ │用,由被告收受後加以│還部分金額34萬│67頁 ││ │101年11月21日、 │ │ │侵占。 │7760元) │ ││ │101年12月20日、 │ │ │ │ │ ││ │102年1月17日、 │ │ │ │ │ ││ │102年2月22日、 │ │ │ │ │ ││ │102年3月18日、 │ │ │ │ │ ││ │102年4月9日、 │ │ │ │ │ ││ │102年5月21日、 │ │ │ │ │ ││ │102年6月24日 │ │ │ │ │ │├──┼────────┼────────┼────────┼──────────┼───────┼───┤│ 4 │自101年10月間起 │敦佑企業有限公司│廣告費用 │左列公司自101年10月 │18萬3750元 │他字卷││ │至102年4月間止 │ │ │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 │第76至││ │ │ │ │每月交付支票1紙(合 │ │79頁 ││ │ │ │ │計7紙,票載發票日分 │ │ ││ │ │ │ │別為101年10月31日、 │ │ ││ │ │ │ │11月30日、12月31日、│ │ ││ │ │ │ │102年1月31日、2月28 │ │ ││ │ │ │ │日、3月31日、4月30日│ │ ││ │ │ │ │)予被告收受後,被告│ │ ││ │ │ │ │即加以侵占。 │ │ │├──┼────────┼────────┼────────┼──────────┼───────┼───┤│ 5 │101年6月間某日、│文魁升公立高中補│廣告費用 │左列補習班於101年6月│28萬4640元(經│他字卷││ │11月間某日、102 │習班 │ │間某日、11月間某日分│催討後,被告始│第80、││ │年5月15日 │ │ │別匯款10萬7970元(起│返還部分金額11│87至 ││ │ │ │ │訴書誤載為10萬8000元│萬8800元) │101頁 ││ │ │ │ │,應予更正)、11萬 │ │ ││ │ │ │ │517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1萬5200元,應予更正│ │ ││ │ │ │ │)至政德媒體公司之臺│ │ ││ │ │ │ │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 │ ││ │ │ │ │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並│ │ ││ │ │ │ │於102年5月15日交付現│ │ ││ │ │ │ │金6萬1500元予被告收 │ │ ││ │ │ │ │受。 │ │ │├──┴────────┴────────┴────────┴──────────┼───────┼───┤│ 犯罪所得合計 │276萬4488元 │ ││ │(業已返還46萬│ ││ │6560元) │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 │ 科刑及沒收主文 │├──┼──────┼──────┼───────────────┤│ 1 │事實欄一、㈠│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共貳拾陸紙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肆佰貳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玖││ │ │ │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