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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徐名駒檢察官被 告 李美蘭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張家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46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美蘭係至美會計師事務所助理會計,民國97、98年間受陳靜嫻委託,辦理被繼承人陳樑臣遺產稅及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詎被告明知陳靜嫻並未交付其中一繼承人陳興讓之印鑑,亦未獲得陳興讓之同意或授權辦理繼承登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擅自偽刻「陳興讓」之印章後,將該印章、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士陳玉梅,利用陳玉梅以前開偽刻之印章,用印於被告所提供資料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再由陳玉梅於98年12月9 日,持前開不實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遺產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全體繼承人即陳靜嫻、蔡月招、陳殿邦及陳興讓4 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興讓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興讓對蔡月招、陳靜嫻、陳殿邦3 人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黃偉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主動檢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被告坦承其前受證人陳靜嫻之委託,處理被繼承人陳樑臣遺產稅相關事宜,惟堅不承認有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偽刻任何人的私章,當初接受陳靜嫻委託辦理臺北國稅局查核事宜,只有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我也不會辦土地繼承登記,後來陳靜嫻表示要辦土地繼承登記,我才介紹陳玉梅代書辦理,後續之事都是我任職的至美會計師事務所助理鄭芯喬在聯絡,我並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靜嫻在97、98年委託辦理遺產稅抵繳等事宜,因年代久遠,致被告於103 年4 月偵查之時,記憶混淆,表示證人陳靜嫻沒有交付任何印章,事後暸解,陳靜嫻於委任向臺北國稅局辦理遺產稅之初,即已交付被繼承人陳靜嫻、蔡月招、陳殿邦、陳興讓之印章予助理鄭芯喬,後續陳靜嫻欲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亦僅轉介代書陳玉梅並請鄭芯喬兩邊聯繫,被告係基於陳靜嫻委任及其提供之資料及印章,為全體繼承人處理臺北國稅局事宜,並未涉入繼承登記,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本案繼承土地係依法定應繼分為分割登記,自無「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損之虞,不符偽造文書罪嫌之要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揭櫫無罪推定法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或屬虛偽或不成立,苟非有積極證據,仍不能以此資為被告犯罪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判例參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靜嫻、陳興讓、陳玉梅之證述、建成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8年12月9 日大同字第13177 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影本、登記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陳樑臣遺產稅事件行政救濟案影卷(下稱國稅局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0號案影卷(下稱行政訴訟卷)等,為其論據。

五、茲檢視檢察官之證據方法,分述於後:㈠關於被告供述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證人陳靜嫻沒有交付蔡月招、陳靜嫻、陳殿邦、陳興讓等4 人之印章及簽立辦理陳樑臣遺產事宜之委託書,然被告受託辦理陳樑臣繼承事宜,其時間在97、98年間,與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接受相關另案初次應訊,兩者相隔已逾4 年,因人之記憶力,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模糊,則被告就相關細節無法記憶清楚,與事理無違,縱被告就有關委託事項全貌有說明不實之處,仍不能逕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證人陳靜嫻證述部分

被繼承人陳樑臣與原配陳蔡銀杏育有婚生子女陳興讓、陳羣芳、陳傳禮,陳樑臣在原配陳蔡銀杏死亡之後,於87年9 月22日與蔡月招結婚,同年10月2 日辦理結婚登記,於88年3月29日收養蔡月招之子女蔡殿邦、蔡靜嫻(嗣均更改姓氏為陳),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可參,證人陳靜嫻表示:「陳興讓和我同父不同母,父親過世時,陳興讓沒有回來奔喪,他長期居住國外,包括我父親生病時他也從未回來看過……我找不到陳興讓。」( 偵續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 ,陳興讓與證人陳靜嫻久未聯繫,雙方無深厚感情,在陳興讓申告證人陳靜嫻偽刻印章涉嫌偽造文書之時,證人陳靜嫻立於被告之地位,不敢明白說出委託本件被告辦理被繼承人陳樑臣遺產事宜及土地繼承登記,以避免自己觸犯刑責,為人之常情。

證人陳靜嫻所證其不曾交付印章,亦未授權被告或至美會計師事務所其他人士代刻陳興讓印章乙節,係脫免自己刑責所致,不免失真,遽難採信。

㈢關於證人陳興讓證述部分

證人陳興讓在另案申告之初表示:「83年間即移民久居加拿大。」( 他字卷第1 頁反面) ,申告證人陳靜嫻等偽刻印章涉嫌偽造文書,檢方對證人陳靜嫻等3 人處分不起訴後,主動檢舉本件被告涉嫌偽造私文書,因證人陳興讓在申告之時,已出國約20年,其所經歷、知悉者,為被繼承人陳樑臣所遺本件土地業經辦理登記完畢,及相關遺產稅業已辦妥之情,有關被告辦理遺產稅過程及本件土地如何辦理繼承登記,證人陳興讓實無從知悉。證人陳興讓之證詞,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關於證人陳玉梅證述部分

陳玉梅代書證述本案土地登記是被告所委託,被告在其辦公室樓下之咖啡廳交付1 袋東西,內有印章還有一些戶籍謄本等語,僅僅證明被告有交付繼承人之印章與戶籍謄本,至於證人陳興讓之印章,是否亦有交付,是否由被告所偽刻,仍有未明。

㈤至於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繼承登記案收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與登記資料、國稅局卷、行政訴訟卷等,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陳樑臣所遺土地業經辦妥繼承登記,及被告受託辦理被繼承人陳樑臣遺產抵繳事宜與尋求行政訴訟救濟,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偽刻證人陳興讓印章之情。

㈥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刻陳興讓印章並偽造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心證。

六、再查:㈠被繼承人陳樑臣與原配陳蔡銀杏育有婚生子女陳興讓、陳羣

芳、陳傳禮,陳樑臣在原配陳蔡銀杏死亡之後,於87年9 月22日與蔡月招結婚,88年3 月29日收養蔡月招之子女蔡殿邦、蔡靜嫻( 改姓陳) ,嗣陳樑臣於89年2 月27日死亡,訴外人陳羣芳、陳傳禮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為蔡月招、陳靜嫻、陳殿邦、陳興讓等4 人,此有臺北地院家事法庭89年5 月30日繼字第220 號通知、98年12月7 日北院隆家福89年度繼字第178 號函、拋棄繼承通知書及蔡月招等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而本件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土地,依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蔡月招等4 人各為4 分之1 ,另證人陳興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配遺產,表明:坐落臺北市大同區之本件土地,業經「地政機關依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分割登記,自無須於本案再為分割之請求」,此有證人陳興讓另案民事起訴狀可參( 他字卷第98頁) 。依社會常情,偽刻他人印章,必從中圖得較佳利益,本件臺北市大同區遺產土地,既由陳興讓等全體繼承人4人平均繼承,無侵害任何人權益,被告本人實無擅自或勾結他人偽刻證人陳興讓印章之動機與必要。

⒈證人陳靜嫻於105 年12月20日在原審證稱:「( 提示104

年偵續字第260 號卷第69-105頁,該土地登記上,有關陳樑臣除戶戶籍謄本、蔡月招戶籍謄本、陳興讓戶籍謄本、陳靜嫻戶籍謄本、陳殿邦戶籍謄本、陳傳禮、陳群芳89年

3 月24日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是何人提供資料?) 這在節稅的階段就已經提供,我請被告是在97年,應該是在97、98年間( 提供) 。」( 原審卷㈠第153 頁正反面) ,於

106 年5 月2 日在原審證稱:「( 妳委託被告辦理國稅局案件期間人,妳總共交了哪些資料給被告或是至美會計師事務所?) 我沒有辦法很確切告訴你幾件資料,但是存摺我明確知道,其他資料我之前在請代書辦理的時候,已經送了非常完整,如果後續被告再跟我要的話,就是戶籍謄本。」、「( 妳所謂的戶籍謄本是哪何人?) 我、我哥哥及我母親。」、「( 妳有無交付陳興讓的戶籍謄本給被告?) 上次在法院看到我有給被告陳興讓的戶籍謄本,是什麼時間給的,我忘記了。」( 原審卷㈡第305 頁) 。證人陳靜嫻既交付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於偵查中陳稱:

「我找李美蘭時,主要辦理國稅局的稅和土地繼承。」(偵續卷第27頁反面) ,於原審證稱:「我請他( 李美蘭)一起處理土地的部分。」( 原審卷㈠第152 頁) ,證人陳靜嫻既交付所有繼承人之資料,參以被告將陳興讓繼承本件臺北市大同區土地之權狀交予證人陳靜嫻保管,證人陳靜嫻應係以其本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地位,委託被告處理被繼承人陳樑臣遺產事宜。

⒉證人陳靜嫻於偵查中陳稱:「我找李美蘭時,主要辦理國稅局的稅和土地繼承。」( 偵續卷第27頁反面) ,並稱:

我父親89年過世時,剛開始是找另外一位張雪燕處理幫忙遺產稅的問題,以前張雪燕以我的名義給國稅局函文都有用印,有些是我自己蓋,有些是我跟張雪燕一起討論後蓋的,後來因為要補1,000 多萬元的遺產稅,我的友人顏信良說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節稅,就介紹我認識被告(偵續卷第125 頁,原審卷㈠第154 至157 頁反面),續證稱:

「( 你辦理不動產過戶過程中,是否需要交付印章?) 要。」、「( 有無任何壹個不動產過戶流程是不需要交付印章?) 都要……這就是社會經驗。」( 原審卷㈡第306 頁正反面) 。依我國國情及社會一般通念,向政府機關或私人機構洽辦事務,除本人出面外,如委託他人處理,應出具授權書;又我國國人觀念,認章不認人,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應備齊印章及其他證明資料。證人陳靜嫻先前委託張雪燕處理遺產稅事宜,需加蓋印章,以便行文國稅機關,又依其社會經驗,辦理土地過戶,應交付印章,是則,證人陳靜嫻赴至美會計事務所辦理遺產稅抵繳,更委託辦理土地登記,理應交付其本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印章,並書寫委託書,如未交付印章,依照社會常情,必然委託對方代刻印章,俾以向國稅局、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相關事宜。

⒊本件申請遺產稅抵繳事宜,有關臺北國稅局復查程序、訴

願、行政訴訟之相關文件,即:97年7 月31日遺產稅、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原審卷㈠第52頁)、97年7 月31日委託書(原審卷㈡第3 頁)、98年4 月28日委託被告代理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申請書(國稅局卷第71頁)、98年6 月23日訴願書(國稅局卷第113 頁)、98年12月2 日行政訴訟起訴書(行政訴訟卷第10頁),此等文書上之「陳靜嫻」等4 人印文,與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陳靜嫻」、「陳興讓」等人印文(偵續卷第69頁、第70頁),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結果(原審卷㈡第311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6 頁),印文方框四角均呈稍圓弧狀,粗細同一,印文字體大小均相同,可認兩案相關文書係由相同之印章所蓋。證人陳靜嫻既委託被告辦理遺產稅抵繳事宜,則土地登記書印文所表彰之印章,應非偽刻而來。證人陳靜嫻所證其未交付任何印章或委託刻印,實有可疑。

⒋尤其,證人陳靜嫻表示有委任被告處理遺產稅抵繳及土地

登記事宜( 偵續卷第27頁反面) ,而所有相關文件上,有關陳興讓、陳殿邦及陳靜嫻3 人印章之印文,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其中「陳」字書寫外型、大小、特徵均相同,可認係出自同一刻印師傅之手,而證人陳興讓、證人陳靜嫻多次分別表示陳興讓出國多年,雙方早無聯繫,本件相關文件竟出現陳興讓、陳殿邦及陳靜嫻3 人相同之印文,則陳興讓之印章,應係由證人陳靜嫻委請同一刻印師傅,或委請至美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刻。檢察官指被告擅自偽刻陳興讓之印章,無所依憑。

⒈證人陳玉梅於105 年12月20日在原審證稱:「李美蘭約我

在他的辦公室樓下的咖啡廳( 把印章還有相關文件交付)。」、「( 你有無印象被告是一次就把東西全部交給你還是分次交給你?) 他是交給我壹袋東西,如果不足的部分,是找他們的小姐……平常聯絡是跟他們公司鄭小姐聯絡,有傳真也是跟鄭小姐聯繫。」( 原審卷㈠第148 頁) 。

⒉證人鄭芯喬於106 年2 月21日原審證稱:97、98年間我在

至美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文書助理,負責繕打文書,核對客戶帳務資料,客戶委託案件都是由我連繫,被告97、98年也在至美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在公司接到復查案件及其他案件後,我把資料準備好給她,她負責去國稅局說明;如果案件需要當事人提供資料,亦是由我負責聯繫,陳靜嫻等人國稅局案件,我也有協助處理,在辦理陳靜嫻等所委託的案件中,需要使用到陳靜嫻、陳殿邦、蔡月招、陳興讓等人之印章,陳靜嫻在委託時就提供了,原審卷㈠第52頁被證8 的遺產稅、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是由我繕打的,上面所記載委任人的年籍資料與上面所蓋用的4 個印章,均是由陳靜嫻所提供;陳靜嫻提供的4 個章是交給我保管,因為案件需要便章,所以交由我保管,當時被告不知道陳靜嫻拿4 顆印章給我保管,陳靜嫻送印章過來的時候,被告也不在場,陳靜嫻都是跟我聯絡,她有留電話及電子郵件給我,除將資料用電子郵件寄給我,也有親自拿給我,97年間陳靜嫻委託辦理案件時,沒有說將來要一併委託辦理繼承登記,完稅之後,98年間陳靜嫻與我聯繫土地繼承登記的事情,我們事務所沒有辦理土地登記業務,陳靜嫻要我幫忙介紹代書,我介紹陳玉梅代書給陳靜嫻,後來土地登記的過程都是由我居中聯絡,土地繼承登記所需資料都是由陳靜嫻準備,原審卷㈠第48頁被證5 的資料,就是由我當時協助聯絡繼承登記所撰寫的,上面第5點之4 人便章,是陳靜嫻一開始委託就提供了,當時我也有在電話告知陳靜嫻,陳玉梅代書需要4 人的便章,陳靜嫻說可以交給陳玉梅,資料準備好交給陳玉梅代書的過程,被告不在場,也不知情( 原審卷㈠第176-180 頁) 。

⒊從代書陳玉梅及證人鄭芯喬之證言,詳為勾稽,內容吻合

,堪以採信,是證人陳靜嫻有將陳興讓等4 人印章交付予至美會計師事務所,在交付之時,被告確實不在場。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偽刻證人陳興讓之印章,當無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之可言,自無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犯行。

八、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將之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其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一環,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切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因檢察官偵辦證人陳靜嫻等偽造文書不成,採二分法,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所舉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是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論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