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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杜色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許紋華法官

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法官高孟焄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自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杜色(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6號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許紋華、李瑜娟及賴錦華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652號裁定,最高法院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鍾任賜、蘇芹英及李寶堂於106 年1 月12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上揭105 年度抗字第652 號及106 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均屬枉法裁判,伊係枉法裁判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得提起自訴。原判決雖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但該判例僅謂公司與負責人為不同之法人格,非謂國家司法權係人格者,並得取代當事人成為被害人,故直接被害人乃自訴人,而非不具法人格且非當事人之「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又原判決雖引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判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401 條,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26

6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可知枉法裁判之當事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訴代理人亦已於99年12月間先後為文駁斥上揭判例見解,原判決僅引用違法、違憲之判例見解,而未就自訴代理人上揭論著予以論駁,自屬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綜上,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為限,必其人之法益係由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始足當之。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時,該被害之個人固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係由同一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24 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其所處罰者,乃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因而侵害國家法益,且枉法裁判之結果,除未必專對當事人之一方有利或不利外,亦可能因當事人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行為而生不同結果,自難遽認個人與國家係因犯罪而同時被害。故縱該裁判之結果對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而非個人,亦無國家取代個人成為被害人之問題。

三、經查:㈠原判決意旨略以: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而設,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上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其權益,仍難認其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至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固稱:關於枉法裁判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之相關實務見解,係枉法、違憲、無效云云,惟此乃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個人之法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在審判職責範圍內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不受上訴人所提法律見解之拘束,況且迄今亦未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違憲之解釋。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旨,其適用法律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枉法裁判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

益,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亦無國家取代個人成為被害人之問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上訴人徒憑己見,主張其始係枉法裁判之直接被害人,國家司法權並非人格者,無從取代其成為被害人云云,自無可採。次查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及第401 條係有關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主、客觀範圍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266 條則在規定刑事訴訟之當事人範圍及檢察官起訴之對人效力,均難據以推論當事人為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至國家賠償法第13條固明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然此屬國家賠償法適用範圍,與枉法裁判被害人之認定,要屬二事,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係直接被害人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自訴代理人雖曾著文批判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判例見解,惟此僅係其個人見解,對於本院尚無拘束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