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諄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083號、105年度偵字第29125 號、105年度偵字第30194號、105年度偵字第30776號、105年度偵字第30794號、105年度偵字第30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因刷卡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林子淵、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詹易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次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陳明諄所為:㈠附表編號1 、2、4、5、6、8、9、11、12、13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各該信用卡持有人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即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附表編號3、7、10部分:因係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使用
信用卡,並無偽造署押進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行為,是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㈢附表編號1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嗣因系爭信用卡刷卡失敗而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之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且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其冒刷信用卡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且迄未賠償發卡銀行所受之損失,另雖與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但迄今亦係未履行調解之條件;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2、5、6、8、9、11、12所示盜刷各該告
訴(被害)人之信用卡所詐得之行動電話、玉石、鞋子等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 、4、7、10、13所示盜刷各該告訴(被害)人之信用卡所詐得之商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據被告供稱該等商品俱已用畢而不復存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810號偵查卷第10頁、105年度偵字第29125號偵查卷第51頁),未能沒收各該「原物」,是原審判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如附表編號3 、4、7、10、13「主文」欄所示之價額。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2、4、5、6、8、9、11、12、1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所屬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且此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亦價值輕微及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從上,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七、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3(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 、2)所指本案被告陳明諄2次信用卡刷卡消費行為均係發生於000 年0月0日,刷卡時間僅相隔約15分鐘,且均使用林子淵之同一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只論一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3 至20(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至10),係被告陳明諄基於同一犯意,於105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接續使用吳僑維之同一信用卡所為數次刷卡消費行為,應以接續犯論處;原判決附表編號22至25(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1至14),係被告陳明諄基於同一犯意,於105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日,接續使用詹易儒之同一信用卡所為數次刷卡消費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難以切割,亦應以接續犯論處云云。
八、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固認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
1、2)2次信用卡刷卡消費行為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刷卡時間僅相隔約15分鐘,且均使用林子淵之同一信用卡;原判決附表編號13 至20(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至10),係被告陳明諄基於同一犯意,於105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均使用吳僑維之同一信用卡所為數次刷卡消費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2至25(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1至14),係被告陳明諄基於同一犯意,於105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日,均使用詹易儒之同一信用卡所為數次刷卡消費行為,係「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 3(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場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該2 次犯行之被害人為「傑昇通訊雙雙店(傑昇通信雙十店)」、「全國電子板橋館」,是被告所犯該2 次犯行,其犯罪場所迥然相異,且侵害法益對象亦互有出入,自無將之認定為接續犯而逕論以一罪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認尚有違誤;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20(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場所為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 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該8次犯行之被害人為「愛買南雅店」、「愛買南雅店」、「家樂福土城店3C」、「亞泰茗茶」、「大台美百貨」、「順發3C量販輔大店」、「鞋全家福文化店」、「NET 板橋主富」店,是被告所犯該8 次犯行,其犯罪場所迥然相異,且侵害法益對象亦互有出入,自無將之認定為接續犯而逕論以一罪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認尚有違誤;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2至25(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之犯罪場所為新北市○○區○○路○○號「燦坤3C板橋店」、新北市○○區○○○路○○○ 號「亞泰茗茶」、新北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板橋新海店」、新北市○○區○○路○○號「源億銀樓」,該4 次犯行之被害人為「燦坤3C板橋店」、「亞泰茗茶」、「寶雅生活館板橋新海店」、「源億銀樓」,是被告所犯該
4 次犯行,其犯罪場所迥然相異,且侵害法益對象亦互有出入,自無將之認定為接續犯而逕論以一罪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認尚有違誤。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時間 │ 地 點 │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 所犯法條│主 文 │├──┼───┼─────┼──────────┼────────┼─────┼──────┤│ 1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4月○○○區○○路2 │持所竊得之林子淵花旗│ 查、原審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13時5 │段21號「傑│銀行信用卡(竊盜部分│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第│,處有期徒刑││ │分許 │昇通訊雙雙│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白(105年度偵 │339條第1項│伍月,如易科││ │ │店(傑昇通│),向不知情之「傑昇│ 字第30194號偵 │ │罰金,以新臺││ │ │信雙十店)│通訊雙雙店(傑昇通信│ 查卷第10頁至第│ │幣壹仟元折算││ │ │」 │雙十店)」店員佯裝為│ 14頁、第59頁、│ │壹日。傑昇通││ │ │ │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 第60頁、原審卷│ │訊雙雙店(傑││ │ │ │,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 附106年2月23日│ │昇通信雙十店││ │ │ │(下同)7,590元之行 │ 備程序筆錄、10│ │)簽帳單上偽││ │ │ │動電話1支,並於確認 │ 6年4月20日準備│ │造之「林資彥││ │ │ │消費金額為7,590元後 │ 程序及簡式審判│ │」署押壹枚沒││ │ │ │,在消費簽帳單之持卡│ 筆錄) │ │收;未扣案之││ │ │ │人簽名欄內偽造「林資│②證人即告訴人林│ │犯罪所得行動││ │ │ │彥」簽名1枚,虛偽表 │ 子淵於警詢及偵│ │電話壹支沒收││ │ │ │示係真正持卡人林子淵│ 查中之證述(同│ │之,於全部或││ │ │ │同意消費,而偽造屬私│ 上偵查卷第24頁│ │一部不能沒收││ │ │ │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復│ 至第26頁、第53│ │或不宜執行沒││ │ │ │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持│ 頁、第54頁) │ │收時,追徵其││ │ │ │向該店店員而據以行使│③告訴代理人李誠│ │價額。 ││ │ │ │,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 益於警詢中之供│ │ ││ │ │ │,誤認係林子淵本人來│ 述(同上偵查卷│ │ ││ │ │ │店持卡消費,並交付其│ 第40頁至第43頁│ │ ││ │ │ │所購買價值7,590元之 │ ) │ │ ││ │ │ │行動電話1支與陳明諄 │④花旗銀行客戶交│ │ ││ │ │ │,足以生損害於林子淵│ 易明細一覽表1 │ │ ││ │ │ │、林資彥、傑昇通訊雙│ 份(同上偵查卷│ │ ││ │ │ │雙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 第45頁) │ │ ││ │ │ │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⑤「傑昇通訊雙雙│ │ ││ │ │ │。 │ 店」監視器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2張(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7│ │ ││ │ │ │ │ 頁) │ │ ││ │ │ │ │⑥傑昇通訊雙雙店│ │ ││ │ │ │ │(傑昇通信雙十店│ │ ││ │ │ │ │)簽帳單影本1紙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47頁) │ │ │├──┼───┼─────┼──────────┼────────┼─────┼──────┤│ 2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4月○○○區○○路1 │持上揭竊得之林子淵花│ 查、原審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13時19│段90、92號│旗銀行信用卡,向不知│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第│,處有期徒刑││ │分許 │「全國電子│情之「全國電子板橋館│ 白(105年度偵 │339條第1項│伍月,如易科││ │ │板橋館」 │」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 字第30194號偵 │ │罰金,以新臺││ │ │ │之合法持有人,刷卡購│ 查卷第10頁至第│ │幣壹仟元折算││ │ │ │買價值7,69 0元之行動│ 14頁、第59頁、│ │壹日。全國電││ │ │ │電話1支,並於確認消 │ 第60頁、原審卷│ │子板橋館簽帳││ │ │ │費金額為7,69 0元後,│ 附106年2月23日│ │單上偽造之「││ │ │ │在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 備程序筆錄、10│ │林資彥」署押││ │ │ │簽名欄內偽造「林資彥│ 6年4月20日準備│ │壹枚沒收;未││ │ │ │」簽名1枚,虛偽表示 │ 程序及簡式審判│ │扣案之犯罪所││ │ │ │係真正持卡人林子淵同│ 筆錄) │ │得行動電話壹││ │ │ │意消費,而偽造屬私文│②證人即告訴人林│ │支沒收之,於││ │ │ │書性質之簽帳單,復將│ 子淵於警詢及偵│ │全部或一部不││ │ │ │上開偽造之簽帳單持向│ 查中之證述(同│ │能沒收或不宜││ │ │ │該店店員而據以行使,│ 上偵查卷第24頁│ │執行沒收時,││ │ │ │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 至第26頁、第53│ │追徵其價額。││ │ │ │誤認係林子淵本人來店│ 頁、第54頁) │ │ ││ │ │ │持卡消費,並交付其所│③告訴代理人李誠│ │ ││ │ │ │購買價值7,69 0元之行│ 益於警詢中之供│ │ ││ │ │ │動電話1支與陳明諄,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足以生損害於林子淵、│ 第40頁至第43頁│ │ ││ │ │ │林資彥、全國電子板橋│ ) │ │ ││ │ │ │館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④花旗銀行客戶交│ │ ││ │ │ │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易明細一覽表1 │ │ ││ │ │ │ │ 份(同上偵查卷│ │ ││ │ │ │ │ 第45頁) │ │ ││ │ │ │ │⑤全國電子板橋館│ │ ││ │ │ │ │ 門市簽帳單影本│ │ ││ │ │ │ │ 1紙(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46頁) │ │ │├──┼───┼─────┼──────────┼────────┼─────┼──────┤│ 3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39 │陳明諄犯詐欺││ │7月○○ ○區○○路10│持所竊得之吳僑維國泰│ 查、原審準備程│條第1 項 │取財罪,處有││ │日10時│1號「愛買 │世華銀行信用卡(竊盜│ 序與審理時之自│ │期徒刑參月,││ │7分許 │南雅店」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 白(105年度偵 │ │如易科罰金,││ │ │ │確定),向不知情之「│ 字第30810號偵 │ │以新臺幣壹仟││ │ │ │愛買南雅店」店員佯裝│ 查卷第8頁至第 │ │元折算壹日。││ │ │ │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 10頁、第69頁、│ │未扣案犯罪所││ │ │ │人,刷卡購買價值150 │ 第70頁、原審卷│ │得之價額新臺││ │ │ │元之商品(免簽名簽帳│ 附106年2月23 │ │幣壹佰伍拾元││ │ │ │單),使該店店員陷於│ 日備程序筆錄、│ │追徵。 ││ │ │ │錯誤,誤認係吳僑維本│ 106年4月20日準│ │ ││ │ │ │人來店持卡消費,並交│ 備程序及簡式審│ │ ││ │ │ │付其所購買價值150元 │ 判筆錄) │ │ ││ │ │ │之商品與陳明諄,足以│②證人即被害人吳│ │ ││ │ │ │生損害於吳僑維、愛買│ 僑維於警詢中之│ │ ││ │ │ │南雅店及國泰世華銀行│ 供述(同上偵查│ │ ││ │ │ │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 卷第12頁至第15│ │ ││ │ │ │正確性。 │ 頁) │ │ ││ │ │ │ │③告訴代理人李俊│ │ ││ │ │ │ │ 忠於警詢中之供│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 ) │ │ ││ │ │ │ │④證人吳僑維簽立│ │ ││ │ │ │ │ 之爭議交易聲明│ │ ││ │ │ │ │ 書(同上偵查卷│ │ ││ │ │ │ │ 第29頁) │ │ ││ │ │ │ │⑤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30頁、第31頁)│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105年12月19日 │ │ ││ │ │ │ │ 新北警刑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暨所附職務報告│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76頁至第79頁)│ │ ││ │ │ │ │⑦愛買南雅店簽帳│ │ ││ │ │ │ │ 單影本(免簽名│ │ ││ │ │ │ │ )1份(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80頁) │ │ │├──┼───┼─────┼──────────┼────────┼─────┼──────┤│ 4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7月○○ ○區○○路10│持上揭竊得之吳僑維國│ 查、原審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日10時│1號「愛買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第│,處有期徒刑││ │15分許│南雅店」 │不知情之「愛買南雅店│ 白(105年度偵 │339條第1項│肆月,如易科││ │ │ │」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 字第30810號偵 │ │罰金,以新臺││ │ │ │之合法持有人,刷卡購│ 查卷第8頁至第 │ │幣壹仟元折算││ │ │ │買價值3,11 3元之商品│ 10頁、第69頁、│ │壹日。愛買南││ │ │ │,並於確認消費金額為│ 第70頁、原審卷│ │雅店簽帳單上││ │ │ │3,113元後,在消費簽 │ 附106年2月23 │ │偽造之「張喬││ │ │ │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日備程序筆錄、│ │緯」署押壹枚││ │ │ │偽造「張喬緯」(起訴│ 106年4月20日準│ │沒收。未扣案││ │ │ │書誤載為「吳喬瑋」,│ 備程序及簡式審│ │犯罪所得之價││ │ │ │應予更正)簽名1枚, │ 判筆錄) │ │額新臺幣參仟││ │ │ │虛偽表示係真正持卡人│②證人即被害人吳│ │壹佰壹拾參元││ │ │ │吳僑維同意消費,而偽│ 僑維於警詢中之│ │追徵。 ││ │ │ │造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 供述(同上偵查│ │ ││ │ │ │單,復將上開偽造之簽│ 卷第12頁至第15│ │ ││ │ │ │帳單持向該店店員而據│ 頁) │ │ ││ │ │ │以行使,使該店店員陷│③告訴代理人李俊│ │ ││ │ │ │於錯誤,誤係吳僑維本│ 忠於警詢中之供│ │ ││ │ │ │人來店持卡消費,並交│ 述(同上偵查卷│ │ ││ │ │ │付其所購買價值3,113 │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元之商品與陳明諄,足│ ) │ │ ││ │ │ │以生損害於吳僑維、張│④證人吳僑維簽立│ │ ││ │ │ │喬緯、愛買南雅店及國│ 之爭議交易聲明│ │ ││ │ │ │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 書(同上偵查卷│ │ ││ │ │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第29頁) │ │ ││ │ │ │ │⑤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30頁、第31頁)│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105年12月19日 │ │ ││ │ │ │ │ 新北警刑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暨所附職務報告│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76頁至第79頁)│ │ ││ │ │ │ │⑦愛買南雅店簽帳│ │ ││ │ │ │ │ 單影本(同上偵│ │ ││ │ │ │ │ 查卷第81頁) │ │ │├──┼───┼─────┼──────────┼────────┼─────┼──────┤│ 5 │105 年│新北市土城│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7月○○ ○區○○路15│持上揭竊得之吳僑維國│ 查、原審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日10時│2號「家樂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 │,處有期徒刑││ │43分許│福土城店3C│不知情之「家樂福土城│ 白(105年度偵 │第339條 │陸月,如易科││ │ │」 │店3C」店員佯裝為該信│ 字第30810號偵 │第1項 │罰金,以新臺││ │ │ │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刷│ 查卷第8頁至第 │ │幣壹仟元折算││ │ │ │卡購買價值2萬3,900元│ 10頁、第69頁、│ │壹日。家樂福││ │ │ │之Samsung Galaxy S7 │ 第70頁、原審卷│ │土城店簽帳單││ │ │ │Edge行動電話1支,並 │ 附106年2月23日│ │上偽造之「吳││ │ │ │於確認消費金額為2萬 │ 備程序筆錄、10│ │喬瑋」署押壹││ │ │ │3,900元後,在消費簽 │ 6年4月20日準備│ │枚沒收;未扣││ │ │ │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程序及簡式審判│ │案之犯罪所得││ │ │ │偽造「吳喬瑋」簽名1 │ 筆錄) │ │Samsung Gala││ │ │ │枚,虛偽表示係真正持│②證人即被害人吳│ │xy S7 Edge行││ │ │ │卡人吳僑維同意消費,│ 僑維於警詢中之│ │動電話壹支沒││ │ │ │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 供述(同上偵查│ │收之,於全部││ │ │ │簽帳單,復將上開偽造│ 卷第12頁至第15│ │或一部不能沒││ │ │ │之簽帳單持向該店店員│ 頁) │ │收或不宜執行││ │ │ │而據以行使,使該店店│③告訴代理人李俊│ │沒收時,追徵││ │ │ │員陷於錯誤,誤係吳僑│ 忠於警詢中之供│ │其價額。 ││ │ │ │維本人來店持卡消費,│ 述(同上偵查卷│ │ ││ │ │ │並交付其所購買價值2 │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萬3,900元之Sa msung │ ) │ │ ││ │ │ │Galaxy S7 Edge行動電│④證人吳僑維簽立│ │ ││ │ │ │話1支與陳明諄,足以 │ 之爭議交易聲明│ │ ││ │ │ │生損害於吳僑維、吳喬│ 書(同上偵查卷│ │ ││ │ │ │瑋、愛買南雅店及國泰│ 第29頁) │ │ ││ │ │ │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帳│⑤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務管理之正確性。 │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30頁、第31頁)│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105年12月19日 │ │ ││ │ │ │ │ 新北警刑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暨所附職務報告│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76頁至第79頁)│ │ ││ │ │ │ │⑦家樂福土城店3C│ │ ││ │ │ │ │ 簽帳單及交易明│ │ ││ │ │ │ │ 細影本各1份(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82│ │ ││ │ │ │ │ 頁、第83頁) │ │ │├──┼───┼─────┼──────────┼────────┼─────┼──────┤│ 6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7月○○ ○區○○○路│持上揭竊得之吳僑維泰│ 查、原審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日11時│267號「亞 │世華銀行信用卡,向不│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 │,處有期徒刑││ │24分許│泰茗茶」 │知情之「亞泰茗茶」店│ 白(105年度偵 │第339條 │陸月,如易科││ │ │ │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 字第30810號偵 │第1項 │罰金,以新臺││ │ │ │法持有人,刷卡購買價│ 查卷第8頁至第 │ │幣壹仟元折算││ │ │ │值1萬2,000元之玉石1 │ 10頁、第69頁、│ │壹日。亞泰茗││ │ │ │塊,並於確認消費金額│ 第70頁、原審卷│ │茶簽帳單上偽││ │ │ │為1萬2,000元後,在消│ 附106年2月23日│ │造之「張喬瑋││ │ │ │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 備程序筆錄、10│ │」署押壹枚沒││ │ │ │欄內偽造「張喬瑋」(│ 6年4月20日準備│ │收;未扣案之││ │ │ │起訴書誤載為「吳喬瑋│ 程序及簡式審判│ │犯罪所得玉石││ │ │ │」,應予更正)簽名1 │ 筆錄) │ │壹塊沒收之,││ │ │ │枚,虛偽表示係真正持│②證人即被害人吳│ │於全部或一部││ │ │ │卡人吳僑維同意消費,│ 僑維於警詢中之│ │不能沒收或不││ │ │ │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 供述(同上偵查│ │宜執行沒收時││ │ │ │簽帳單,復將上開偽造│ 卷第12頁至第15│ │,追徵其價額││ │ │ │之簽帳單持向該店店員│ 頁) │ │。 ││ │ │ │而據以行使,使該店店│③告訴代理人李俊│ │ ││ │ │ │員陷於錯誤,誤係吳僑│ 忠於警詢中之供│ │ ││ │ │ │維本人來店持卡消費,│ 述(同上偵查卷│ │ ││ │ │ │並交付其所購買價值1 │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萬2,000元之玉石1塊與│ ) │ │ ││ │ │ │陳明諄,足以生損害於│④證人吳僑維簽立│ │ ││ │ │ │吳僑維、張喬瑋、亞泰│ 之爭議交易聲明│ │ ││ │ │ │茗茶及國泰世華銀行對│ 書(同上偵查卷│ │ ││ │ │ │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 第29頁) │ │ ││ │ │ │確性。 │⑤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30頁、第31頁)│ │ ││ │ │ │ │⑥「亞泰茗茶」店│ │ ││ │ │ │ │ 內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3張(同 │ │ ││ │ │ │ │ 上偵查卷第33頁│ │ ││ │ │ │ │ 至第35頁) │ │ ││ │ │ │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105年12月19日 │ │ ││ │ │ │ │ 新北警刑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暨所附職務報告│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76頁至第79頁)│ │ ││ │ │ │ │⑧亞泰茗茶簽帳單│ │ ││ │ │ │ │ 影本1份(同上 │ │ ││ │ │ │ │ 偵查卷第84頁)│ │ │├──┼───┼─────┼──────────┼────────┼─────┼──────┤│ 7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39 │陳明諄犯詐欺││ │7月○○ ○區○○路2 │持上揭竊得之吳僑維國│ 查、原審準備程│條第1 項 │取財罪,處有││ │日19時│段467至469│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 序與審理時之自│ │期徒刑參月,││ │49分許│號「大台美│不知情之「大台美百貨│ 白(105年度偵 │ │如易科罰金,││ │ │百貨」 │」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 字第30810號偵 │ │以新臺幣壹仟││ │ │ │之合法持有人,刷卡購│ 查卷第8頁至第 │ │元折算壹日。││ │ │ │買價值795元之商品( │ 10頁、第69頁、│ │未扣案犯罪所││ │ │ │免簽名簽帳單),使該│ 第70頁、原審卷│ │得之價額新臺││ │ │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 附106年2月23日│ │幣柒佰玖拾伍││ │ │ │係吳僑維本人來店持卡│ 備程序筆錄、10│ │元追徵。 ││ │ │ │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 6年4月20日準備│ │ ││ │ │ │價值795元之商品與陳 │ 程序及簡式審判│ │ ││ │ │ │明諄,足以生損害於吳│ 筆錄) │ │ ││ │ │ │僑維、大台美百貨及國│②證人即被害人吳│ │ ││ │ │ │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 僑維於警詢中之│ │ ││ │ │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供述(同上偵查│ │ ││ │ │ │ │ 卷第12頁至第15│ │ ││ │ │ │ │ 頁) │ │ ││ │ │ │ │③告訴代理人李俊│ │ ││ │ │ │ │ 忠於警詢中之供│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 ) │ │ ││ │ │ │ │④證人吳僑維簽立│ │ ││ │ │ │ │ 之爭議交易聲明│ │ ││ │ │ │ │ 書(同上偵查卷│ │ ││ │ │ │ │ 第29頁) │ │ ││ │ │ │ │⑤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30頁、第31頁)│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105年12月19日 │ │ ││ │ │ │ │ 新北警刑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暨所附職務報告│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76頁至第79頁)│ │ ││ │ │ │ │⑦大台美百貨簽帳│ │ ││ │ │ │ │ 單影本(免簽名│ │ ││ │ │ │ │ )1份(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85頁) │ │ │├──┼───┼─────┼──────────┼────────┼─────┼──────┤│ 8 │105 年│新北市新莊│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7月○○ ○區○○○路│持上揭竊得之吳僑維國│ 查、原審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日20時│7號「順發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第│,處有期徒刑││ │30分許│3C量販輔大│不知情之「順發3C 量 │ 白(105年度偵 │339條第1項│陸月,如易科││ │ │店」 │販輔大店」店員佯裝為│ 字第30810號偵 │ │罰金,以新臺││ │ │ │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 查卷第8頁至第 │ │幣壹仟元折算││ │ │ │,刷卡購買價值2萬770│ 10頁、第69頁、│ │壹日。順發3C││ │ │ │元之Samsung Galaxy │ 第70頁、原審卷│ │量販簽帳單上││ │ │ │Note5行動電話1支,並│ 附106年2月23 │ │偽造之「吳喬││ │ │ │於確認消費金額為2萬 │ 日備程序筆錄、│ │瑋」署押壹枚││ │ │ │770元後,在消費簽帳 │ 106年4月20日準│ │沒收;未扣案││ │ │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備程序及簡式審│ │之犯罪所得Sa││ │ │ │造「吳喬瑋」簽名1枚 │ 判筆錄) │ │msung Galaxy││ │ │ │,虛偽表示係真正持卡│②證人即被害人吳│ │Note5行動電 ││ │ │ │人吳僑維同意消費,而│ 喬瑋於警詢中之│ │話壹支沒收之││ │ │ │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簽│ 供述(同上偵查│ │,於全部或一││ │ │ │帳單,復將上開偽造之│ 卷第12頁至第15│ │部不能沒收或││ │ │ │簽帳單持向該店店員而│ 頁) │ │不宜執行沒收││ │ │ │據以行使,使該店店員│③告訴代理人李俊│ │時,追徵其價││ │ │ │陷於錯誤,誤係吳僑維│ 忠於警詢中之供│ │額。 ││ │ │ │本人來店持卡消費,並│ 述(同上偵查卷│ │ ││ │ │ │交付其所購買價值2萬 │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770元之Samsung │ ) │ │ ││ │ │ │Galaxy Note5行動電話│④證人吳僑維簽立│ │ ││ │ │ │1支與陳明諄,足以生 │ 之爭議交易聲明│ │ ││ │ │ │損害於吳僑維、吳喬瑋│ 書(同上偵查卷│ │ ││ │ │ │、順發3C量販輔大店及│ 第29頁)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⑤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30頁、第31頁)│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105年12月19日 │ │ ││ │ │ │ │ 新北警刑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暨所附職務報告│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76頁至第79頁)│ │ ││ │ │ │ │⑦順發3C量販輔大│ │ ││ │ │ │ │ 店簽帳單及銷貨│ │ ││ │ │ │ │ 明細單影本各1 │ │ ││ │ │ │ │ 份(同上偵查卷│ │ ││ │ │ │ │ 第86頁、第87頁│ │ ││ │ │ │ │ ) │ │ │├──┼───┼─────┼──────────┼────────┼─────┼──────┤│ 9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7月○○ ○區○○路2 │持上揭竊得之吳僑維國│ 查、原審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日19時│段29號「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第│,處有期徒刑││ │24分許│全家福文化│不知情之「鞋全家福文│ 白(105年度偵 │339條第1項│參月,如易科││ │ │店」 │化店」店員佯裝為該信│ 字第30810號偵 │ │罰金,以新臺││ │ │ │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刷│ 查卷第8頁至第 │ │幣壹仟元折算││ │ │ │卡購買價值841元之BJ │ 10頁、第69頁、│ │壹日。鞋全家││ │ │ │拼接張菲鞋1雙,並於 │ 第70頁、原審卷│ │福文化店簽帳││ │ │ │確認消費金額為841 元│ 附106年2月23日│ │單上偽造之「││ │ │ │後,在消費簽帳單之持│ 備程序筆錄、10│ │吳喬瑋」署押││ │ │ │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吳│ 6年4月20日準備│ │壹枚沒收;未││ │ │ │喬瑋」簽名1枚,虛偽 │ 程序及簡式審判│ │扣案之犯罪所││ │ │ │表示係真正持卡人吳僑│ 筆錄) │ │得BJ拼接張菲││ │ │ │維同意消費,而偽造屬│②證人即被害人吳│ │鞋壹雙沒收之││ │ │ │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 僑維於警詢中之│ │,於全部或一││ │ │ │復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 供述(同上偵查│ │部不能沒收或││ │ │ │持向該店店員而據以行│ 卷第12頁至第15│ │不宜執行沒收││ │ │ │使,使該店店員陷於錯│ 頁) │ │時,追徵其價││ │ │ │誤,誤係吳僑維本人來│③告訴代理人李俊│ │額。 ││ │ │ │店持卡消費,並交付其│ 忠於警詢中之供│ │ ││ │ │ │所購買價值84 1元之BJ│ 述(同上偵查卷│ │ ││ │ │ │拼接張菲鞋1雙與陳明 │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諄,足以生損害於吳僑│ ) │ │ ││ │ │ │維、吳喬瑋、鞋全家福│④證人吳僑維簽立│ │ ││ │ │ │文化店及國泰世華銀行│ 之爭議交易聲明│ │ ││ │ │ │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 書(同上偵查卷│ │ ││ │ │ │正確性。 │ 第29頁) │ │ ││ │ │ │ │⑤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30頁、第31頁)│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105年12月19日 │ │ ││ │ │ │ │ 新北警刑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暨所附職務報告│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76頁至第79頁)│ │ ││ │ │ │ │⑦鞋全家福文化店│ │ ││ │ │ │ │ 簽帳單及商品貨│ │ ││ │ │ │ │ 號查詢資料影本│ │ ││ │ │ │ │ 各1份(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88頁、第│ │ ││ │ │ │ │ 89頁) │ │ │├──┼───┼─────┼──────────┼────────┼─────┼──────┤│ 10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39 │陳明諄犯詐欺││ │7月○○ ○區○○路1 │持上揭竊得之吳僑維國│ 查、原審準備程│條第1 項 │取財罪,處有││ │日20時│段311號「N│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 序與審理時之自│ │期徒刑參月,││ │19分許│ET板橋主富│不知情之「NET板橋主 │ 白(105年度偵 │ │如易科罰金,││ │ │」店 │富」店店員佯裝為該信│ 字第30810號偵 │ │以新臺幣壹仟││ │ │ │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刷│ 查卷第8頁至第 │ │元折算壹日。││ │ │ │卡購買價值2,070元之 │ 10頁、第69頁、│ │未扣案犯罪所││ │ │ │服飾1批(免簽名簽帳 │ 第70頁、原審卷│ │得之價額新臺││ │ │ │單),使該店店員陷於│ 附106年2月23日│ │幣貳仟零柒拾││ │ │ │錯誤,誤認係吳僑維本│ 備程序筆錄、10│ │元追徵。 ││ │ │ │人來店持卡消費,並交│ 6年4月20日準備│ │ ││ │ │ │付其所購買價值2,070 │ 程序及簡式審判│ │ ││ │ │ │元之服飾1批與陳明諄 │ 筆錄)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吳僑維│②證人即被害人吳│ │ ││ │ │ │、NET板橋主富店及國 │ 僑維於警詢中之│ │ ││ │ │ │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 供述(同上偵查│ │ ││ │ │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卷第12頁至第15│ │ ││ │ │ │ │ 頁) │ │ ││ │ │ │ │③告訴代理人李俊│ │ ││ │ │ │ │ 忠於警詢中之供│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 ) │ │ ││ │ │ │ │④證人吳僑維簽立│ │ ││ │ │ │ │ 之爭議交易聲明│ │ ││ │ │ │ │ 書(同上偵查卷│ │ ││ │ │ │ │ 第29頁) │ │ ││ │ │ │ │⑤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30頁、第31頁)│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105年12月19日 │ │ ││ │ │ │ │ 新北警刑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暨所附職務報告│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76頁至第79頁)│ │ ││ │ │ │ │⑦NET板橋主富店 │ │ ││ │ │ │ │ 簽帳單(免簽名│ │ ││ │ │ │ │ )及統一發票存│ │ ││ │ │ │ │ 根聯影本各1份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90頁) │ │ │├──┼───┼─────┼──────────┼────────┼─────┼──────┤│ 11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7月○○ ○區○○路34│持所竊得之詹易儒遠東│ 查、原審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日18時│號「燦坤3C│銀行信用卡(竊盜部分│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第│,處有期徒刑││ │56分許│板橋店」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白(105年度偵 │339條第1項│伍月,如易科││ │ │ │),向不知情之「燦坤│ 字第29125號偵 │ │罰金,以新臺││ │ │ │3C 板橋店」店員佯裝 │ 查卷第7 頁至第│ │幣壹仟元折算││ │ │ │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 10頁、第50頁、│ │壹日。燦坤3C││ │ │ │人,刷卡購買價值 │ 第51頁、原審卷│ │板橋店簽帳單││ │ │ │9,900元之HTC DESIRE │ 附106年2月23日│ │上偽造之「陳││ │ │ │行動電話1支,並於確 │ 備程序筆錄、10│ │易州」署押壹││ │ │ │認消費金額為9,900元 │ 6年4月20日準備│ │枚沒收;未扣││ │ │ │後,在消費簽帳單之持│ 程序及簡式審判│ │案之犯罪所得││ │ │ │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 筆錄) │ │HTC DESIRE行││ │ │ │易州」簽名1枚,虛偽 │②證人即告訴人詹│ │動電話壹支沒││ │ │ │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詹易│ 易儒於警詢及偵│ │收之,於全部││ │ │ │儒同意消費,而偽造屬│ 查中之證述(同│ │或一部不能沒││ │ │ │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 上偵查卷第14頁│ │收或不宜執行││ │ │ │復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 至第17頁、第44│ │沒收時,追徵││ │ │ │持向該店店員而據以行│ 頁、第45頁) │ │其價額。 ││ │ │ │使,使該店店員陷於錯│③告訴代理人高雅│ │ ││ │ │ │誤,誤認係詹易儒本人│ 琪於警詢中之供│ │ ││ │ │ │來店持卡消費,並交付│ 述(同上偵查卷│ │ ││ │ │ │其所購買價值9,900元 │ 第20頁至第22頁│ │ ││ │ │ │之HTC DESIRE行動電話│ ) │ │ ││ │ │ │1支與陳明諄,足以生 │④證人詹易儒出具│ │ ││ │ │ │損害於詹易儒、陳易州│ 之聲明書暨遠東│ │ ││ │ │ │、燦坤3C板橋店及遠東│ 銀行案件冒刷紀│ │ ││ │ │ │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 錄持卡人報案聯│ │ ││ │ │ │理之正確性。 │ 各1份(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27頁、第│ │ ││ │ │ │ │ 28頁) │ │ ││ │ │ │ │⑤燦坤3C板橋店簽│ │ ││ │ │ │ │ 帳單影本1紙(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9│ │ ││ │ │ │ │ 頁) │ │ │├──┼───┼─────┼──────────┼────────┼─────┼──────┤│ 12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7月○○ ○區○○○路│持上揭竊得之詹易儒遠│ 查、原審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日3時 │267號「亞 │東銀行信用卡,向不知│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第│,處有期徒刑││ │42分許│泰茗茶」 │情之「亞泰茗茶」老闆│ 白(105年度偵 │339條第1項│陸月,如易科││ │ │ │施明宗佯裝為該信用卡│ 字第29125號偵 │ │罰金,以新臺││ │ │ │之合法持有人,刷卡購│ 查卷第7頁至第 │ │幣壹仟元折算││ │ │ │買價值1萬8,000元之緬│ 10頁、第50頁、│ │壹日。亞泰茗││ │ │ │甸玉石1個,並於確認 │ 第51頁、原審卷│ │茶簽帳單上偽││ │ │ │消費金額為1萬8,000元│ 附106年2月23日│ │造之「陳易州││ │ │ │後,在消費簽帳單之持│ 備程序筆錄、10│ │」署押壹枚沒││ │ │ │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 6年4月20日準備│ │收;未扣案之││ │ │ │易州」簽名1 枚,虛偽│ 程序及簡式審判│ │犯罪所得緬甸││ │ │ │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詹易│ 筆錄) │ │玉石壹個沒收││ │ │ │儒同意消費,而偽造屬│②證人即告訴人詹│ │之,於全部或││ │ │ │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 易儒於警詢及偵│ │一部不能沒收││ │ │ │復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 查中之證述(同│ │或不宜執行沒││ │ │ │持向該店老闆施明宗而│ 上偵查卷第14頁│ │收時,追徵其││ │ │ │據以行使,使該店老闆│ 至第17頁、第44│ │價額。 ││ │ │ │施明宗陷於錯誤,誤認│ 頁、第45頁) │ │ ││ │ │ │係詹易儒本人來店持卡│③證人即亞泰茗茶│ │ ││ │ │ │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 老闆施明宗於警│ │ ││ │ │ │價值1萬8,000元之緬甸│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玉石1個與陳明諄,足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以生損害於詹易儒、陳│ 第23頁、第24頁│ │ ││ │ │ │易州、亞泰茗茶及遠東│ 、第37頁、第38│ │ ││ │ │ │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 頁) │ │ ││ │ │ │理之正確性。 │④告訴代理人高雅│ │ ││ │ │ │ │ 琪於警詢中之供│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 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 ) │ │ ││ │ │ │ │⑤「亞泰茗茶」店│ │ ││ │ │ │ │ 內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共6張(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1│ │ ││ │ │ │ │ 頁至第13頁) │ │ ││ │ │ │ │⑥證人詹易儒出具│ │ ││ │ │ │ │ 之聲明書暨遠東│ │ ││ │ │ │ │ 銀行案件冒刷紀│ │ ││ │ │ │ │ 錄持卡人報案聯│ │ ││ │ │ │ │ 各1份(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27頁、第│ │ ││ │ │ │ │ 28頁) │ │ ││ │ │ │ │⑦亞泰茗茶簽帳單│ │ ││ │ │ │ │ 影本1紙(同上 │ │ ││ │ │ │ │ 偵查卷第30頁)│ │ │├──┼───┼─────┼──────────┼────────┼─────┼──────┤│ 13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216 │陳明諄犯行使││ │8月○○○區○○路93│持上揭竊得之詹易儒遠│ 查、原審準備程│條、第210 │偽造私文書罪││ │16時41│號「寶雅生│東銀行信用卡,向不知│ 序與審理時之自│條及同法第│,處有期徒刑││ │分許 │活館板橋新│情之「寶雅生活館板橋│ 白(105年度偵 │339條第1項│參月,如易科││ │ │海店」 │新海店」店員佯裝為該│ 字第29125號偵 │ │罰金,以新臺││ │ │ │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 查卷第7頁至第 │ │幣壹仟元折算││ │ │ │刷卡購買價值2,415 元│ 10頁、第50頁、│ │壹日。寶雅生││ │ │ │之生活用品1批,並於 │ 第51頁、原審卷│ │活館板橋新海││ │ │ │確認消費金額為2,415 │ 附106年2月23日│ │店簽帳單上偽││ │ │ │元後,在消費簽帳單之│ 備程序筆錄、10│ │造之「Ryan」││ │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6年4月20日準備│ │署押壹枚沒收││ │ │ │Ryan」簽名1枚,虛偽 │ 程序及簡式審判│ │。未扣案犯罪││ │ │ │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詹易│ 筆錄) │ │所得之價額新││ │ │ │儒同意消費,而偽造屬│②證人即告訴人詹│ │臺幣貳仟肆佰││ │ │ │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 易儒於警詢及偵│ │壹拾伍元追徵││ │ │ │復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 查中之證述(同│ │。 ││ │ │ │持向該店店員而據以行│ 上偵查卷第14頁│ │ ││ │ │ │使,使該店店員陷於錯│ 至第17頁、第44│ │ ││ │ │ │誤,誤認係詹易儒本人│ 頁、第45頁) │ │ ││ │ │ │來店持卡消費,並交付│③告訴代理人高雅│ │ ││ │ │ │其所購買價值2,415元 │ 琪於警詢中之供│ │ ││ │ │ │之生活用品1批與陳明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諄,足以生損害於詹易│ 第20頁至第22頁│ │ ││ │ │ │儒、Ryan、寶雅生活館│ ) │ │ ││ │ │ │板橋新海店及遠東銀行│④證人詹易儒出具│ │ ││ │ │ │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 之聲明書暨遠東│ │ ││ │ │ │正確性。 │ 銀行案件冒刷紀│ │ ││ │ │ │ │ 錄持卡人報案聯│ │ ││ │ │ │ │ 各1份(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27頁、第│ │ ││ │ │ │ │ 28頁) │ │ ││ │ │ │ │⑤寶雅生活館板橋│ │ ││ │ │ │ │ 新海店簽帳單影│ │ ││ │ │ │ │ 本1紙(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31頁) │ │ │├──┼───┼─────┼──────────┼────────┼─────┼──────┤│ 14 │105 年│新北市板橋│陳明諄於左列時、地,│①被告於警詢、偵│刑法339條 │陳明諄犯詐欺││ │8月○○○區○○路62│持上揭竊得之詹易儒遠│ 查、原審準備程│第3項、第1│取財未遂罪,││ │20時42│號「源億銀│東銀行信用卡,向不知│ 序與審理時之自│項 │處有期徒刑貳││ │分許 │樓」 │情之「源億銀樓」店員│ 白(105年度偵 │ │月,如易科罰││ │ │ │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 字第29125號偵 │ │金,以新臺幣││ │ │ │持有人,欲刷卡購買價│ 查卷第7頁至第 │ │壹仟元折算壹││ │ │ │值1萬3,500元之玉石,│ 10頁、第50頁、│ │日。 ││ │ │ │惟未能刷卡成功而未遂│ 第51頁、原審卷│ │ ││ │ │ │。 │ 附106年2月23日│ │ ││ │ │ │ │ 備程序筆錄、10│ │ ││ │ │ │ │ 6年4月20日準備│ │ ││ │ │ │ │ 程序及簡式審判│ │ ││ │ │ │ │ 筆錄) │ │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詹│ │ ││ │ │ │ │ 易儒於警詢及偵│ │ ││ │ │ │ │ 查中之證述(同│ │ ││ │ │ │ │ 上偵查卷第14頁│ │ ││ │ │ │ │ 至第17頁、第44│ │ ││ │ │ │ │ 頁、第45頁) │ │ ││ │ │ │ │③告訴代理人高雅│ │ ││ │ │ │ │ 琪於警詢中之供│ │ ││ │ │ │ │ 述(同上偵查卷│ │ ││ │ │ │ │ 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 ) │ │ ││ │ │ │ │④證人詹易儒出具│ │ ││ │ │ │ │ 之聲明書暨遠東│ │ ││ │ │ │ │ 銀行案件冒刷紀│ │ ││ │ │ │ │ 錄持卡人報案聯│ │ ││ │ │ │ │ 各1份(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27頁、第│ │ ││ │ │ │ │ 28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