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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秋榮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198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7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秋榮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秋榮為新竹縣○○市○○○段○○○○段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前某時許,受新竹市某鑄造廠委託,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駕駛11噸卡車將該鑄造者營運所產生之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其為共有人之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號土地上林氏宗親墳墓附近隨意傾倒,共計約10數車次,回填土方夾雜墨綠色塊狀物等廢棄物共計約348.69立方公尺;又自100年間某日起迄103年某日止,受竹北某地主之委託,以每車1,000 元之代價,駕駛11噸卡車將竹北地區民宅開挖地基興建房屋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載運至上開新竹縣○○市○○○段○○○○段0000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竹北市○○路○ 段○○巷○○號臨)旁隨意傾倒,共計約數10車次,堆置建築廢棄物共計約75.258立方公尺。嗣經上開土地另一共有人林金鈿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後,經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等人到場稽查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鈿告發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林秋榮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至104 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如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非法清除一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林金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18頁、第84第至85頁),並有告發人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6 張、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號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0月29日環業字第1030018214號函文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8月4日、103年9 月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4張、司法警察製作之刑案蒐證照片23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年9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會勘照片6張、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1日函文暨所附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13日環業字第104001669號函文檢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11日、104年10月8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4張、被告所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營建混和物處理合約書、告發人提出之照片5 張、被告所提出遞送三聯單、地磅單、告發人庭呈照片4 張、提出照片7張、6張、被告清運堆置廢棄物之遞送三聯單及清運照片1 份、清運公司之請款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11月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55011135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頁至9頁、第23頁至29頁、偵卷第11頁至12頁、第52頁至57頁、第179頁至184頁、第187頁至188頁、第193至195頁,原審審訴卷第32頁至36頁、第50頁至73頁、第74頁至75頁,原審訴字卷第12頁至15頁、第19頁至21頁、第45頁至64頁、第68頁至73頁),被告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1條規定,雖於106 年1 月18日同經修正公布,然就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仍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另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故,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如依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固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惟若未按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反面言之,自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經查,本案被告傾倒於前揭土地之廢棄物,除回填土方夾雜上開鑄造廠所產生之墨綠色塊狀物等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另被告所傾倒前開民宅開挖地基興建房屋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中,除磚塊、混凝土塊外,尚夾雜有鋼筋、水管、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廢輪胎、廢布、廢塑膠、廢防塵網在其內,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0月13日環業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4 年9 月11日、10月8 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及卷附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3 頁至195 頁),足徵此部分廢棄物已難有效分類再利用,非屬營建剩餘土石,而係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是被告未依前開規定分類而逕予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上,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2.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本件被告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將上開鑄造廠及民宅開挖地基興建房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號土地上傾倒、堆置,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再有進一步將之掩埋或其餘上開所述之中間處置、最終處置甚或再利用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應僅構成該條款所稱之「清除」。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自10

0 年前某時受上開鑄造廠委託起至103 年8 月間相關行政機關到場稽查時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新竹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領有許可文件,不得任意於土地違法清除廢棄物,竟僅為貪圖自身利益並從中營利,非法堆置、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除損及國家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嚴重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又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面積甚鉅,廢棄物留置之持續時間甚長,顯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檢察官及法官曉諭後,就本案傾倒之廢棄物,業已著手清除,然清除之廢棄物總量與傾倒之廢棄物總量相較,顯然有所不足,且尚未取得告發人即土地共有人之諒解,被告對本件犯罪之損害仍未完全彌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里長前之工作為開大貨車、目前擔任崇義里里長,與妻子、兒子同住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棄置廢棄物期間之久暫、所生損害、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遂行本案犯行,分別獲利1 萬元及4 萬5,000 元,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第4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 萬5,00

0 元,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清除」,然卻於主文諭知被告係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主文與理由已有矛盾,且原審量刑亦顯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衡酌被告犯罪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然原判決主文所為「林秋榮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諭知,不惟具體特定被告所犯該條款罪名,甚且此乃屬依該條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概稱而為簡式主文之表示,原判決理由中已詳述被告犯有非法清除之旨,要難據此即謂主文與理由有所矛盾,上訴意旨,尚無可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就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1 年,對應其構成要件所示各行為對環境之危害程度,並無過於嚴苛情形,被告前於93年間已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慎,僅為圖取每車1,000元之報酬,復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再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影響非輕,其行為並無何在客觀上得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獲邀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以前開上訴理由遽論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亦無足取。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查,被告前雖於93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果,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上開地號上未再見有廢棄物堆置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本院106年8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第

110 頁)。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本旨,被告能幡然悔悟將所廢棄物去除殆盡回復土地原狀,縱未經告發人原諒,仍能見諸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