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家瑋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383 、20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共同殺人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家瑋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家瑋與劉前成(綽號「小武」)係朋友,許家瑋認其因劉前成之緣故,而遭他人誤會為竊賊,心生不滿,遂請一名不知情之女性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佯稱其欲向劉前成購買毒品為由,邀約劉前成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即萊爾富超商旁,下稱圳南路7 號)前見面,再由許家瑋與高庭江(綽號「小高」,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圳南路7 號旁等候。待劉前成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抵達上址後,許家瑋及高庭江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家瑋持鋁棒毆打劉前成右後腰、左後腰(原判決誤載為「四肢及腹部」,應予更正),再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由高庭江上前將劉前成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以防止逃跑,復由許家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渠等2 人載往桃園市○○區○○路2 段○○區○○○○○路2段旁山區)。而許家瑋在駕車前往楊銅路2 段旁山區之路途中,因其質問劉前成後,認劉前成未據實回答,乃於105 年
8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楊銅路2 段旁山區,與高庭江共同承接前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庭江將劉前成拖下車,再由許家瑋持鋁棒繼續毆打劉前成之四肢、腰部、背部、腹部及臀部(原判決略載為「四肢、腹部及臀部,應予補充更正)等處,高庭江則在旁看守,致劉前成四肢及軀幹受有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許家瑋隨後將劉前成拖回車上。許家瑋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歡之林汽車旅館(下稱歡之林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許駛入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內,劉前成斯時無法反擊亦無法逃離現場,許家瑋、高庭江客觀上能預見頭部及身體腹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內含維持生命系統之各種神經中樞及重要臟器,如持續以鈍器加以重擊,極有可能剝奪人之生命,造成死亡,許家瑋竟因不滿劉前成堅不吐實,盛怒之下,與高庭江共同承接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將傷害之犯意聯絡昇高為縱然造成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持鋁棒毆打劉前成頭部、背部、腳及身體(原判決略載為「頭部及身體」,應予補充更正)等處,並以自劉前成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得之電擊棒電擊劉前成四肢、背部、腹部、臀部及身體等處(原判決略載為「腹部」,應予補充更正),每隔一段時間許家瑋在質問劉前成後即持鋁棒毆打並持電擊棒電擊劉前成,反覆為之,過程中劉前成多次向高庭江求救,表示身體不適請求送醫,許家瑋、高庭江均視若無睹,迨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許家瑋與高庭江合力將倒地之劉前成抬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歡之林汽車旅館,劉前成因前開毆擊行為致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脾臟破裂、腹腔積血,中樞神經性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許家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桃園市○○區○○路方向行駛,渠等2 人於途中發現劉前成已死亡,為免事跡敗露,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劉前成載往桃園市○○區○○路2 段上林幹77之5 電線桿對面山坡處草叢(下稱上林幹77之5 電線桿對面山坡處草叢)丟棄,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許家瑋良心不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於105 年
8 月24日凌晨2 時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至上林幹77之5 電線桿對面山坡處草叢尋獲劉前成之屍體,員警亦於同年9 月1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 ○○○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鋁棒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劉前成之父劉舜華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與高庭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㈠被告認其因被害人劉前成之緣故,而遭他人誤會為竊賊,心
生不滿,遂請一名不知情之女性友人,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佯稱其欲向被害人劉前成購買毒品為由,邀約被害人劉前成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圳南路7 號前見面,再由被告與高庭江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圳南路7 號旁等候;待被害人劉前成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抵達上址後,被告與高庭江乃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強押被害人劉前成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渠等2 人載往楊銅路2 段旁山區;並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抵達楊銅路2 段旁山區後,由高庭江將被害人劉前成拖下車,被告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前成,高庭江則在旁看守,許家瑋再將被害人劉前成拖回車上,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抵達歡之林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許駛入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後,直至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始駕車離開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相字第138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8-39 、62-64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字第19383 號卷〉第33-35 頁、105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頁背面、62-63 、114 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
111 頁);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出歡之林汽車旅館部分,亦核與證人即歡之林汽車旅館櫃檯員工連佳紜、主任童志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383 號卷第94頁背面-95 、97頁);並有平鎮區東社里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歡之林汽車旅館監視系統調閱紀錄翻拍照片11張、歡之林汽車旅館105 年8 月22日「應收帳日報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20297 號卷〉第39-5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依上開平鎮區東社里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高庭江係於105 年
8 月21日晚間10時49分許(按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
3 分鐘,正確時間應為晚間10時52分許)開車抵達圳南路7號前,被害人劉前成係由他人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正確時間應為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搭載至上址(車號不詳),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正確時間應為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遭被告與高庭江強押上車,是起訴書所載被告開車抵達圳南路7 號旁之時間,被害人劉前成到達上址之時間及方式均更正如前。另依歡之林汽車旅館監視系統調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因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46分56秒鐘,故被告與高庭江開車抵達歡之林汽車旅館之正確時間應為105年8 月22日凌晨2 時45分許,駛入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內之正確時間應為同日凌晨2 時47分許,離開歡之林汽車旅館之正確時間應為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併予敘明。
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與高庭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與高庭江共同犯殺人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分持鋁棒毆打或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劉前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在圳南路7 號、楊銅路2 段旁山區時,只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腹部及手腳,而沒有攻擊被害人頭部,且我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時,亦僅有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大腿及手臂。我從頭到尾沒有攻擊被害人頭部,我只有毆打肢體部分,被害人頭部傷勢都是高庭江打的。又被害人頭部之所以會受傷,係因我當時與高庭江欲將被害人移置1 樓停車處(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在2 樓),我以雙手握住被害人雙腳腳踝,高庭江則以雙手抓住被害人雙手手腕,被害人臉部及身體朝上。我們在抬被害人下樓之際,因我走在高庭江前面,且高庭江手有滑掉,導致被害人頭部後腦勺有撞擊階梯好幾下。我主觀上只是想要教訓被害人,沒有要殺害被害人之意思,我是教訓被害人導致他死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只有傷害故意,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無法預期,原審以殺人罪評價論處,有所違誤。被告並無殺人動機,被告僅係因遭他人誤會而需要被害人出面解釋,無須殺害被害人,且被告係駕駛自己車輛前往常去的汽車旅館,被告若有意殺人,不至於將被害人帶去有許多熟識之人之處,且被告若要殺人,可持刀、棍直接朝頭部、脖子攻擊,無須長時間拖延,被害人頭部傷勢可能是跌倒造成、亦可能係高庭江所造成,被告僅有傷害犯意。被告係因沒有財產,無法賠償,且被告於民事庭答應被害人家屬全部請求,極具悔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高庭江前往圳南路7 號旁等候,待被害人劉前成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抵達上址,被告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劉前成右後腰、左後腰部,再由高庭江上前將被害人劉前成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以防止被害人劉前成逃走;復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渠等2 人載往楊銅路2 段旁山區,被告於途中質問被害人劉前成,認其未據實回答,乃於10
5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抵達楊銅路2 段旁山區後,由高庭江將被害人劉前成拖下車,被告持鋁棒繼續毆打被害人劉前成之四肢、腰部、背部、腹部及臀部等處,高庭江則在旁看守,致被害人劉前成四肢及軀幹受有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許家瑋隨後將被害人劉前成拖回車上,由被告駕車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渠等3 人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47分許抵達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劉前成堅不吐實,盛怒之下,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劉前成之四肢、背部、腹部、臀部及身體各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8 頁背面-9、38-39 、62-64 頁、偵字第19383 號卷第34-35 頁、原審卷第62-63 頁、本院卷㈠第111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蒐證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9 月8 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42708號函暨複驗過程蒐證照片135 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8-92 、95-114頁、偵字卷第19838 號卷第83-87 、89、90-93 頁),復有鋁棒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前先請一位女
性友人加入被害人劉前成的微信ID,邀約被害人至圳南路7號前,被害人騎乘機車前來赴約。我右手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右後腰及左後腰各1 下,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許,由高庭江協助我將被害人強押上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由我負責開車,高庭江則坐在駕駛座後方負責壓制在旁的被害人。我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駕車抵達楊銅路2 段旁山區後,高庭江將被害人拖下車,我詢問被害人有無竊取他人金錢的事,我覺得被害人說話不老實,又以右手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腰部、背部、腿部、臀部等身體部位合計約有30下,約莫有半小時左右,高庭江則在旁邊看守而不讓被害人離開,隨後將被害人押回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中附近,高庭江稱要下車返家拿東西,由我獨自一人看守被害人。待高庭江返回車上後,被害人稱要拿背包,我駕車載渠等2 人至圳南路7 號前,由我持被害人遺留在機車上的鑰匙開啟置物箱拿出背包,並順手拿走置於該置物箱內之電擊棒。我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
2 時許支付住宿費用後,將車輛駛入該汽車旅館511 號房,並命被害人下車前往2 樓房間,由高庭江在後方看守。進房後,我命被害人躺在地上,並詢問被害人上開事情,我覺得被害人還是不老實,我便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身體約2 下,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背部1 下,然後過了一段時間,我再次詢問被害人事情,被害人依舊不老實,我便持鋁棒再繼續毆打被害人背部1 下,電擊棒則是想電被害人哪個身體部位就電擊該部位,之後每隔一段時間便反覆詢問被害人1 次,並再持電擊棒電擊1 次,直到同日下午6 時許,我身上沒有錢可以再支付住宿費用,我命被害人起身,被害人起身後隨即跌倒在地上,再一次起身即倒地昏迷,我與高庭江便一起將被害人拖上車,並駕車離開歡之林汽車旅館前往中豐路等語(見相字卷第8-9 、38-39 頁);並於105 年8 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5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圳南路7 號前看見被害人劉前成,便持鋁棒靠近被害人,從被害人右後腰揮擊一棒,被害人欲跑走,我追上前又持鋁棒揮擊一棒,然後由高庭江上前將被害人拖進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座,高庭江負責坐在後座壓制被害人,由我駕車前往楊銅路2 段旁山區。我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楊銅路2 段旁山區,欲問清楚事情而將被害人拖下車,我覺得被害人回答得不清不楚,我一氣之下又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左腰一下,過沒多久又再詢問一次,我覺得被害人沒有老實回答,又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背部共約30下,前後約莫有40分鐘,高庭江則在旁邊看守被害人以避免逃跑,然後我將被害人拖上車。我駕車從龍潭山區下山途中,高庭江表示要先返家拿東西,所以我駕車前往高庭江住處,待從高庭江住處離開後,被害人要求我等返回便利商店拿取機車置物箱內的包包,我發現置物箱內還有電擊棒,便一起拿走電擊棒離開該處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我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內,繼續詢問上開事情,但被害人還是說話不老實,我一氣之下先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背部,然後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身體,直到同日下午5 時許,期間反覆逼問及毆打被害人。我於同日下午6 時許,身上沒有錢,打算先離開旅館再說,我等準備離開前有叫醒被害人,被害人有站起,然後一下又倒在床上,並在床鋪上揚起上半身,卻又立刻側倒在地上,之後在地上揚起上半身但又倒在地上,我與高庭江一同將被害人抬上車等語(見相字卷第63-64 頁),經核被告前揭所述,雖就被害人劉前成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內倒地之方式有些許不同,惟就時間順序、毆打被害人劉前成之方式及次數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並無供詞反覆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有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劉前成腰部、背部、臀部及腿部,核與鑑定人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㈠解剖觀察結果」第1 點及第4 點記載「頭臉部、左季肋部到左下背部、兩髖部到兩臀部,以及四肢有挫擦傷瘀傷。背部有數處擦傷」、「脾臟破裂出血。腹腔內積血水約550 毫升」等節勾稽相符(見偵字第19383 號卷第123 頁背面-124頁);並有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劉前成之鋁棒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堪可採信,是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47分許,駕車搭載高庭江、被害人劉前成至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後,在房內確實有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劉前成無訛,至為灼然。
㈢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被害人劉前成之死亡,鑑定
結果為:「死者劉前成因遭他人鈍力毆擊,造成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脾臟破裂腹腔積血,而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者生前有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應屬『他殺』」等語,另就被害人劉前成之解剖結果為:「⒈死者有發現多處鈍性傷,包含挫擦傷瘀傷等,其中最主要的致死傷害有兩處,一處在頭部,應有一外力施加,造成頭皮下出血,右側大腦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塊中有白血球反應,另一處在左季肋部到左下背部有瘀傷,底下肌肉軟組織內出血,應有一外力施加,造成底下脾臟破裂出血,腹腔內約有550 毫升血液積存。研判上述兩處損傷共同肇致死者最後死亡之結果。⒉死者頭部右後枕部有局部頭皮下出血,引起大腦腦底左顳葉前端有局部挫傷出血,研判此種傷勢符合倒地後右頭部碰撞鈍物或鈍面,造成的對撞性損傷,但大腦左側出血量少,應非致死傷害。⒊死者右側臉、兩側外耳殼後方和兩側頸部,左乳下部到左季肋部到左腹脇部、右上臂內側、三角肌部和外側近肘處、左上臂前側外側,以及後腰到兩臀部有群聚或融合點狀、短線狀或不規則匍匐行進挫擦傷痕,大部創底呈灰白色,部分傷勢較似瀕死期或死後遭小昆蟲(如螞蟻)所咬噬造成的傷勢。部分左季肋部到左腹脇部的點狀傷痕中有小水泡形成,無法排除電擊造成此種傷勢的可能性。⒋死者身體有多處瘀傷,但腎臟切片鏡檢腎小管內未見明顯磚紅色團塊物蓄積,目前並無充分的證據支持有橫紋肌溶解症的表徵。氣管和支氣管內有少許食麋吸入,可能於顱骨內出血腦壓升高後,刺激嘔吐中樞所引起,但因無阻塞呼吸道,研判食麋吸入應非直接致死原因。」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7860 號函文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383 號卷第124 頁背面-125頁背面),足見被害人劉前成確係因他人之攻擊行為,肇致死亡之結果發生,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依我印象所及,我未曾持鋁棒朝被害人頭部、
面部揮擊,僅與高庭江一同搬挪被害人離開歡之林汽車旅館
511 號房時,因高庭江未抓穩被害人雙手手腕,而不慎使被害人頭部撞擊階梯云云。經原審以「被告所辯與『㈢解剖結果』第1 點、第2 點之關聯性」乙節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解剖時所見死者頭部外觀有前額、右鼻翼外側、上唇、和左顴弓部多處挫傷瘀腫:切開頭皮,額部和右後枕部有頭皮下出血;打開顱腔後,右側有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腦底左顳葉前端有局部挫傷出血。依來函所附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的陳述『劉前成臉部是朝上…他(高庭江)手有滑掉,導致劉前成的頭部後腦勺有撞到樓梯的角好幾下,我沒有注意到劉前成的後腦勺是左半部或右半部撞到』,則與死者頭部右後枕部有局部頭皮下出血,引起大腦腦底左顳葉前端有局部挫傷出血的傷勢較為符合」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768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勾稽上開「㈢解剖結果」可知,本案縱認被告與高庭江搬運被害人劉前成時,不慎導致被害人劉前成頭部撞擊樓梯階梯,亦核與「㈢解剖結果」第2 點具有關連性,然依「㈢解剖結果」第
2 點所述,此部分傷勢並非肇致被害人劉前成最後死亡結果之傷害,肇致被害人劉前成最主要之致死傷害應為「㈢解剖結果」第1 點所述之兩處損傷所共同肇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攻擊被害人頭部,我只有毆打
肢體部分,被害人頭部傷勢均為高庭江毆打所致云云。高庭江於原審延押訊問中固曾供承:我當日有將被害人拖到車上,也有打被害人等語(見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4 號卷〈下稱原重訴字第4 號卷〉第17頁背面),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僅一再就其本身如何下手攻擊被害人之犯罪情節為供述,均未提及其有目睹高庭江如何動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情形(見偵字第20297 號卷第6 、11頁、相字卷第64頁),是其前揭所辯被害人頭部傷勢均為高庭江毆打所致云云,已非無疑。另觀之本件係起因於被告認其因被害人緣故而遭人誤會為竊賊,心生不滿而起意攻擊被害人,於整個過程之中,被告先於圳南路7 號前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後腰部,復將被害人帶往楊銅路2 段旁山區,因認被害人說話不老實,又持鋁棒繼續毆打被害人四肢、腰部、背部、腹部及臀部等處,再將被害人帶至歡之林汽車旅館,因認被害人仍不老實,繼續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背部、腳及身體,並持電擊棒反覆電擊被害人身體各部位,業據被告供述如前,足見被告應為本案主要下手之人。再據被告所供:我係於氣憤之下而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第63頁、偵字第19383 號卷第138 頁),並供稱:我當時真的不知如何打死被害人的等語(見105 年度聲羈字第451 號卷第5 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416 號卷〈下稱偵聲字第416 號卷〉第12頁背面),足徵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且於長時間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反覆逼問及毆打被害人,殊難想像被告於持鋁棒痛毆被害人之際有刻意閃避被害人頭部等重要部位。況高庭江於原審羈押、延押訊問中已供稱: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有拿棒子及電擊棒攻擊被害人等語(見106 年度聲羈字第504 號卷〈下稱聲羈字第504號卷〉第11頁背面、原重訴字第4 號卷第16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進去汽車旅館之後,中途被告一直詢問被害人為何要害他,有拿棒子打被害人,打到手跟臉部,不知道被告打了被害人幾下,打臀部比較多下,還有四肢跟手腳,過程中被告一直說為何要害他,反反覆覆這句話。在汽車旅館要離開時,那時有看到被害人臉部有瘀青,頭部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 、326 頁),亦足佐證被告於情緒憤怒下,不斷以鋁棒毆打被害人身體各部位,自無法排除被告於毆擊過程擊中頭部等重要部位之可能性。本院綜合被告歷次自白毆打被害人經過、攻擊被害人身體部位、共犯高庭江所述內容,及被害人相驗、解剖結果、現場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害人之主要致死傷害,係被告與高庭江共同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等處所致,被告辯稱被害人之頭部傷害並非自身所致,推稱全係高庭江所為云云,核與上揭客觀證據顯不相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我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時,沒有持鋁棒
毆打被害人,該鋁棒係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的門縫邊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
我在圳南路7 號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右後腰及左後腰各1 下,另在楊銅路2 段旁山區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腰部、臀部、背部、腿部等處身體部位共約30下,最後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
1 號房間內,先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後,再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身體等語,已如前述,復於105 年9 月30日偵查中供稱:
我在圳南路7 號時,見被害人坐在機車上,即持鋁棒衝上前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往旁邊跑走,我又追上前持鋁棒毆打被害人1 下,另在楊銅路2 段旁山區時,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差不多有7 、8 下等語(見偵字第19383 號卷第34-36 頁,但依該次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未有以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內如何毆打被害人劉前成乙節訊問被告),並於105 年10月19日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我是第一時間在楊銅路2 段旁山區毆打被害人,以手持鋁棒之方式,毆打被害人的手腳、背部及臀部等處,共有6 、7 下,然後押被害人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我將鋁棒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間內是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等語(見偵聲字第
416 號卷第12頁背面),另於105 年12月16日原審訊問程序時供稱:我在楊銅路2 段旁山區時,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背部靠近腰部的部位,沒有打很多下,大約只有毆打5 、6 下,我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間時,將鋁棒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只有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手、腳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就其毆打被害人劉前成之方式及次數均有逐次減少,足見被告犯後對案發情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另核證人高庭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將被害人帶進汽車旅館511 號房後,被告有持棒子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 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再辯稱:我僅欲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害人於遭被告與高庭江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始終無
法還手反擊,亦無法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被害人於圳南路7 號及楊銅路2 段旁山區時,已遭被告持鋁棒多次毆打,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到達汽車旅館後,我並命被害人下車前往2 樓房間,由高庭江在後方看守,進房後我命被害人躺在地上,我覺得被害人還是不老實,便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身體,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背部等語(見相字卷第39頁),堪認被告及高庭江將被害人帶至汽車旅館期間,渠等2 人顯然知悉被害人係處於完全無法反抗之狀態甚明。另揆諸案發當時被害人身體無一處有任何保護,而人體之頭、腹部均係易受傷之要害部位,倘徒手持續攻擊,甚或持質地堅硬之物品揮打,將可能深度重創內臟器官,大量出血致死,此乃稍具一般生活常識之人均可理解,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在卷(見偵字第19383 號卷第138 頁),是倘被告所辯其僅係要教訓被害人,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云云屬實,則本件被告於圳南路7 號及楊銅路2 段旁山區持鋁棒多次毆打無力反擊之被害人後,即可罷手離去,而無繼續毆打被害人之必要,惟渠等2 人竟於被害人已遭毆打而毫無防備能力之情況下,繼續將被害人帶往汽車旅館,持質地堅硬、具殺傷力之鋁棒,攻擊被害人之身體要害部位,於汽車旅館內長達十幾個小時期間,反覆逼問及毆打,並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身體各處,終將被害人凌虐致死,自難謂渠等
2 人於主觀上未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另徵諸證人高庭江於偵訊中供稱:被害人在汽車旅館時問我可否帶他去醫院,當時被害人倒在地上,重複好幾次說要帶他去醫院等語(見
106 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第22頁),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拿棒子打被害人,被害人臉上有瘀青,我扶被害人去廁所時被害人一跛一跛說要吐,問我能否送他去醫院,被害人說他有唐氏症,我感覺被害人很痛苦,…中間被害人一直說他有唐氏症、要我們帶他去醫院,…我跟被告扶被害人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害人有吐黑血等語(見聲羈字第504 號卷第11頁背面-1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害人已無力抗拒,所以我們才抬被害人手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1 頁);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渠等2 人欲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害人起身後即跌倒,嗣而昏迷等情(見相字卷第39、64頁),足見被害人當時已體力不支而有立即之生命危險,倘被告確僅意在教訓被害人,理應迅速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渠等2 人竟未為之,堪認主觀上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身體約70餘下,並以電擊棒電擊約40次等語(見相字卷第39頁背面),並於原審中供稱:我持鋁棒打被害人手腳及腹部共約30下,並以電擊棒電擊約有30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足見被告持鋁棒痛擊次數之多,非僅有1 次或數次毆擊;且被害人劉前成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發現其頭皮下出血、右側大腦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脾臟破裂出血,而共同肇致最後死亡之結果,則以被害人劉前成受傷之部位,多在足以致命之頭部及腹部,足見被告下手時,用力之重,亦可以想見;況被害人長時間遭剝奪行動自由,更已於圳南路7 號及楊銅路2 段旁山區時遭被告持鋁棒多次毆打,則被告與高庭江將被害人帶往歡之林汽車旅館後,仍繼續持鋁棒毆擊當時毫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並持電擊棒反覆電擊被害人,持續相當長一段時間,且均未予被害人進食,亦據證人高庭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22 頁),益徵渠等2 人於案發時能預見渠等之攻擊行為可能足以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惟竟仍執意為之,堪認渠等
2 人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㈧至本案電擊被害人之電擊棒,係由被告駕車搭載高庭江及被
害人返回圳南路7 號前,由被告自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相字卷第38頁背面-39 、63頁、偵字第19383 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高庭江所證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29-330 頁),應認該電擊棒係由被告自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得,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高庭江共同殺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重要致命部位,惟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6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98513號函覆認此部分因涉意圖動機及注意機制等問題,不適宜進行測謊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5 頁),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高庭江共同犯遺棄屍體罪部分㈠被告與高庭江於105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50分許,欲離開歡
之林汽車旅館511 號房,乃將被害人劉前成抬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駕車往桃園市○○區○○路方向行駛,渠等
2 人於途中發現被害人劉前成已死亡,為免事跡敗露,而將被害人劉前成之屍體載往上林幹77之5 電線桿對面山坡處草叢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9 、39頁正、背面、64頁、偵字第19383 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62-63 、114 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此外,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7860 號函暨附105 醫鑑字第1051103346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許家瑋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附照片53張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6-63、119-125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高庭江共同犯遺棄屍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先以持鋁棒連續毆打被害人劉前成,係基於傷害犯意於時間密接情形下,多次攻擊舉動,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2時47分許後,客觀上能預見頭部及身體腹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內含維持生命系統之各種神經中樞及重要臟器,如持續以鈍器加以重擊,極有可能剝奪人之生命,造成死亡,竟因不滿被害人劉前成堅不吐實,盛怒之下,將傷害之犯意昇高為縱然造成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鋁棒繼續毆打被害人劉前成之頭部、背部、腳及身體,並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劉前成四肢、背部、腹部、臀部及身體等處,致被害人劉前成受有多處鈍性傷,右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脾臟破裂、腹腔積血,中樞神經性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其所為係一接續不斷之行為,應整體評價論以不確定故意殺人罪,不另論以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與高庭江間,就前揭妨害自由、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96號判決上訴駁回(傷害部分未再上訴先行確定),就加重搶奪未遂罪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80-87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兇後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至被害人劉前成棄屍處,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8 頁背面、9 頁背面、40頁),核與偵查佐林楓堅之職務報告相符(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1頁),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確知本件犯罪事實前,向員警坦承犯行,核屬自首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雖係在友人陪同下,於桃園市○○區○○○街○○號旁之預售屋內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而非自行前往警局自首(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5 頁背面),惟此亦無礙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之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惟此僅係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屬被告行使辯護權之結果,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原審中當庭向被害人父親即告訴人劉舜華道歉,並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表明認諾之意旨願意賠償損害,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7-405 頁),然考量其僅因前開誤會,即持鋁棒毆打並以電擊棒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劉前成,造成被害人劉前成死亡之結果,並與高庭江將被害人劉前成棄置上林幹77之5 電線桿對面山坡處草叢,犯案之手段殘忍,其在客觀上實難其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經本院依據上開說明審酌本案之情況,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不相符,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駁回部分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遺棄屍體罪等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劉前成為朋友,僅因認被害人劉前成之緣故,而遭人誤會為竊賊,致生犯罪之動機,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字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就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總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未合乎比例原則,量刑過輕等語,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暨沒收部分㈠就共同殺人罪部分,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具有殺害劉前成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將被告之犯意認定為對劉前成有殺人之直接故意,難認允當。⑵本案電擊棒係被告自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得,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該電擊棒係由被告自不詳處所取得,亦有未合。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與高庭江共同持鋁棒毆打劉前成頭部及身體,並以電擊棒電擊劉前成腹部(見原判決第2 頁第16-17 行),惟未於理由中說明渠等2 人如何共同實施,稍嫌疏漏。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主張其主觀上僅想教訓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被害人頭部傷勢係高庭江所造成云云,俱不足採,此業經本判決詳予指駁如前;另上訴主張其係因沒有財產,無法賠償,且已於民事庭答應被害人家屬全部請求,極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對案情避重就輕,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惡性甚鉅,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以鋁棒、電擊棒毆打、電擊被害人之次數等歷程,原判決科處之刑度不符比例原則,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手段雖為兇殘,然其主觀上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殺人之直接故意,且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表明認諾之意旨願意賠償損害,是原審量刑基礎既有變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即失所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劉前成為朋友,僅因認被害人劉前成之
緣故,而遭人誤會為竊賊,致生犯罪之動機,持鋁棒、電擊棒對手無寸鐵、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劉前成加以亂棒揮擊或電擊,手段兇殘,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於被害人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創痛,所生損害及危害至鉅,依罪刑相當原則,本應判處無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事由,經依法減輕其刑,另斟酌其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有毆打被害人頭部要害部位,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無法原諒被告,過程中被告以鋁棒、電擊棒持續凌虐,若被告有良知,在被害人被打到休克,應即時送醫,也許還有活命機會,被告竟將之棄屍在荒郊野外,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兼衡其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表明認諾之意旨願意賠償損害,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7-405 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字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鋁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4 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被害人劉前成內褲1 件、上衣2件、牛仔褲1 件與華碩牌雙卡手機1 支、上有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紙張1 張,因與被告實施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電擊棒1 支,被告雖自承持前開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劉前成身體而犯本件殺人犯行,惟該電擊棒係被告自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得,業經認定如前,且本件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該電擊棒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