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秋貴
(送達代收人 蕭元亮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秋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秋貴與賴科竹、陳美如共同出資,在基隆市○○區○○街○○○ 號開設康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永公司),洪秋貴並登記為康永公司負責人。洪秋貴知悉賴科竹為康永公司營運需要,向任心基告貸,而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簽發CH0000000 票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 3,148 萬1,500 元之本票(下稱訟爭本票),交付予任心基,洪秋貴旋於同年10月12日應任心基之要求,在訟爭本票背面親自背書簽名、蓋章,並在訟爭本票影本所黏貼字據( 下稱訟爭字據) 親自簽名、蓋章,表明訟爭本票背書為真,並願按月支付利息。嗣任心基於102 年6 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洪秋貴清償票款3,148 萬1,5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詎洪秋貴於
102 年6 月27日接獲民事起訴狀,明知任心基並無盜用印章、偽造簽名進而偽造文書之行為,竟意圖使任心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 對任心基提出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指稱任心基未得洪秋貴之同意,在訟爭本票與借據,盜蓋洪秋貴印章,偽簽洪秋貴簽名。士林地院審理民事事件期間,先後將訟爭本票背書與訟爭字據上「洪秋貴」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訟爭本票等有關「洪秋貴」之簽名字跡與洪秋貴本人之字跡相符。臺北地檢署據以對任心基處分不起訴,洪秋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洪秋貴之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任心基提出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與該條修正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特別規定,應認此等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㈡士林地院在另案民事訴訟,就訟爭本票及訟爭字據上被告簽
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鑑定機關所製作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3 年3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辯護律師所稱此2 份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此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二、被告坦承其於102 年7 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察署對告訴人任心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惟堅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
我跟賴科竹、陳美如合夥開康永公司,建造房屋,康永公司都是由賴科竹在經營,我後來查詢才知股東只有登記我1 人,告訴人與賴科竹、陳美如間之借款我都不知情,迄至我的房屋、帳戶遭查封,才知悉告訴人持有偽造我簽名背書之訟爭本票;告訴人常來我開設之華生藥局聊天,我的印章放在藥局抽屜,
101 年10月12日告訴人到我藥局,以現金換取支票方式,告訴人交付10萬元,我以華生藥局名義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102 年2 月5 日告訴人再到藥局,用同樣理由,給付我現金150 萬6,312 元,請我開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3 張支票,我當天把150 萬元現金存入帳戶,其餘當藥局零用金,我懷疑告訴人是趁我去存款時偷蓋我的印章;我真的沒有在訟爭本票或字據簽名,因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我沒有誣告之意思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告訴人所稱賴科竹為公司借貸之數千萬元,其中3,980 萬
3,000 元係告訴人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入監服刑期間由其妻陳建文所匯;所稱訟爭本票係為康永公司之債務所開立,但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其中2,740 萬元係在康永公司登記解散後所匯;實際上告訴人匯至康永公司帳戶,僅有120 萬元、200 萬元2 筆,其餘均係匯款至賴科竹或陳美如,難認告訴人對康永公司有3,148 萬1,500 元之債權存在,況康永公司為有限公司,被告本僅負有限責任,被告實無動機在康永公司解散後為賴科竹簽發之訟爭本票背書。
㈡告訴人雖稱被告曾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4 張支票清償
康永公司借款本金或利息,然由卷內帳戶明細、證人蔡寶猜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為營造被告支付利息之假象,方以現金向被告換取支票。
㈢被告於士林地院另案清償票款之民事訴訟中,斟酌訴訟風
險並考量告訴人確實曾匯款320 萬元至康永公司帳戶,乃以337 萬1,448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確實未於訟爭本票及字據簽名、用印,對告訴人提出之告訴,實欠缺無誣告之犯意。
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均認定告訴人
所提訟爭本票及字據上之被告簽名,與被告於其他文件上及當庭簽名之字跡相符,惟具有無法說明字跡可容許變異範圍之標準、無法辨別是否為模仿極像之字跡、未具體說明認定理由等瑕疵。
三、票據行為,態樣不一,不論為發票、背書、承兌、參加承兌及保證,為保障交易安全,世界各國均採票據債務獨立原則,每一票據行為各自獨立,各依票載文義負責,一行為之無效、瑕疵,不影響他票據行為之效力。本案重點為被告是否在訟爭本票背書與字據上簽名用印,亦即被告是否親身經歷此事實,至於訟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因康永公司之債務而生,訟爭本票面額是否有不實,係屬原因關係之另一問題,特先敘明。
四、認定被告親歷本件簽名、蓋章並提出刑事告訴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以被告在訟爭本票背書及訟爭字據簽名、蓋章,於
102 年6 月14日,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票款,士林地院於103 年7 月25日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506 號簡易判決,判決告訴人全部勝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138 萬1,500 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
105 年4 月14日以337 萬1,448 元(包含告訴人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62萬1,448 元)達成和解,此有訟爭本票、訟爭字據、士林地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506 號簡易判決、士林地院103 簡上字第215 號和解筆錄等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收受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旋
即於同年7 月11日第一審民事訴訟繫屬期間,向臺灣臺北地檢署具狀,以訟爭本票及字據之簽名、印文皆為告訴人偽簽、盜蓋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指控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犯罪嫌疑不足,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6 月1 日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24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被告刑事告訴狀及前揭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102年度他字第7094號卷第1-13頁,102 年度偵字第19210 號卷第22-24 頁,偵續卷㈡第127-129 頁、第136- 138頁)。
㈢被告親自在訟爭本票與字據上用印、簽名,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結證在卷,並有訟爭本票、訟爭字據可資佐證。
㈣告訴人另案提起清償訟爭票款訴訟,士林地院分102 年度士
簡字第506 號事件審理,將訟爭本票及字據上「洪秋貴」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訟爭本票與字據上「洪秋貴」簽名筆跡,與被告其他文件之簽名筆跡相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考( 104 年度他字第6437號卷第64- 66頁) ,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康珮瑱並於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具結證稱:就洪字左側3 撇部分,是否呈弧形有時候也會主觀判斷,洪字共的部分,就右撇內勾的情形有些乙類筆跡也有出現;秋的禾字部分,大勾與小勾還在可容許的變異範圍,左下撇有無內勾,與書寫當時是否連筆有關,也在容許的變異範圍內;貴字的部分,參酌筆序態樣相符,上下比例還在可容許的變更範圍內等語(偵續卷㈠第
76 -78頁,原審卷第206-209頁)。被告不服士林地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士林地院分103 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事件審理,再度將訟爭本票原本與訟爭借據原本及被告其他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字跡相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 原審卷第211 - 214 頁) 。是以,訟爭本票及訟爭字據上「洪秋貴」之簽名,並非偽造,應係被告親自所簽。
㈤被告於另案申告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及本件第一審偵審與本
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告訴人係利用被告委託其看管藥局期間,盜用被告之印章等語,被告既表示訟爭本票及字據上之印章乃告訴人所盜蓋,則被告對於訟爭本票及字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為被告所肯認。
㈥雖被告多次表示:「我懷疑告訴人是趁我去存款時偷蓋我的
印章。」(102 年度他字第7094號卷第28-29 頁反面,偵續卷㈡第48-49 頁,原審卷第59-61 頁)。按從事商品交易之人,除錢財外,依一般社會通念,本人之印章,既可作為開立票據之用,亦可作為處分不動產之重要信物,常人莫不謹慎保管。本件被告大學畢業,取得藥劑師資格,並開設藥局,從事藥品交易之商業活動,有相當之見識,對於印章之保管,理應妥慎保管,而藥局內存放有管制藥品,為安全起見,均有上鎖保管,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被告趕赴銀行存款,將管制藥品上鎖,以避免他人取用或擅自出售,就印章卻未為相同程度之保管,置於他人可輕易取得之處,顯與被告平日作風不同,並有違常情。被告所辯告訴人盜用印章乙節,難以採信。
㈦又告訴人另執有以被告名義於102 年3 月1 日簽發、面額
898 萬2,700 元之本票( 原審卷第240 頁) ,其上之印文,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另紙本票洪字部分,最後斜撇與長頓點,較長較直;秋字右半邊火字部分,另紙本票係相連接,訟爭本票有中斷情形;貴字部分,兩紙本票上半部中字、下半部貝字,則完全不同( 本院卷第68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按蓋用印章,無需耗費多大力氣,極短時間即可完成,如告訴人利用幫忙看管藥局之際,盜用被告印章,簽發另紙本票,完成訟爭本票背書,儘可一次接續在多張票據蓋好印章,不致發生所執本票有印文不符之情事。被告所辯告訴人利用幫忙看管藥局期間盜用印章乙節,殊不足採。
㈧被告辯護律師雖指調查局鑑識組人員康珮瑱欠缺相關學經歷
,政府機構相關鑑定書有諸多瑕疵等語。按每一個人之筆跡,因時間、場合、情緒、書寫工具之不同,難有完全相同之筆跡呈現,然每個人之筆跡,因書寫習慣,仍有其特徵(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分別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訟爭本票與訟爭字據上被告「洪秋貴」簽名,與被告平日文件之簽名,兩者特徵相同,因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過程及結論,均為明確,調查局鑑識組人員康珮瑱在103 年7月29日偵查庭亦作證表示,本件如果係刻意模仿筆跡,可能會有遲滯顫抖之情況,惟本件並無此情等語,是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自得採信。雖鑑定人康珮瑱作證表示,其無鑑定筆跡之相關學經歷,自98年
1 月5 日起,承辦問題文書鑑定案900 餘案,筆跡鑑定屬問題文書之ㄧ種,有關筆跡鑑定件數,需再詳細計算云云,惟國內各大專院校,除警察大學外,因無儀器可供鑑定,致無開設文書鑑定實務課程,而鑑定,不單純靠學識,更需經驗之累積與傳承,鑑定人康珮瑱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組服務,迄103 年3 月鑑定本件相關文件之時,累積有5 年經驗,而初步鑑定結果依調查局內規,需經長官復核,尚不能指鑑定人康珮瑱鑑定經驗不足致鑑定結果有誤。至於刑事警察局有關乙類文件6.及7.部分與甲類訟爭本票、字據「洪秋貴」字跡比對不足,業經刑事警察局函文說明,此不影響原鑑定結果。直言之,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仍可作為訟爭本票與訟爭字據有關被告簽名之判斷資料。
㈨如前所述,票據行為具獨立性,不同票據行為之效力,應分
別以觀,本件被告在訟爭本票背書之時,票面所載金額既為3,148 萬1,500 元,則被告依法應依票據上所載之金額負責,至於被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對康永公司無3,148 萬1,500元之債權存在,或訟爭本票金額有所不實,此屬訟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問題,與本件背書是否為被告所為,分屬二事,被告不得以原因關係作為其無背書之證明。證人蔡寶猜所證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2日以現金換支票方式,請被告開立支票乙節,亦不能作為被告在訟爭本票背面簽名與否之證明。
㈩本院綜合告訴人之證述,鑑定機關鑑定訟爭本票被告簽名為
真正,被告亦坦承印文為真正,又無法提出印章遭盜用之合理說明等情,認定被告在訟爭本票等文件上親自簽名,並蓋用印章,再親自交付予告訴人,此屬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卻對告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應可認定。
五、論罪之說明㈠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此所指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是出於誤信、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辭,雖不得謂為誣告,但所謂虛偽,並不限於所申告事實全部虛偽,即如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若對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堅指對方有犯罪行為,則無出諸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之可言,即不能不負誣告罪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同旨) 。
㈡本件被告自己在訟爭本票背面及在訟爭字據上簽名、蓋章,
此屬親身經歷之事實,卻捏詞告訴人盜用印章、偽造簽名,進而偽造私文書,並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㈢誣告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誣指告訴
人偽造訟爭本票背書,然依被告另案告訴狀所載,被告在另案申告告訴人之時,一併指告訴人在訟爭字據上偽造簽名,此屬事實上一罪,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本院得一併審究。
六、原判決之評斷原審僅就訟爭發票行為之原因關係,多所著墨,就訟爭本票背面背書及訟爭字據上簽名部分,疏未詳細勾稽相關資料,遽認被告係出於誤會,因本件被告確有在訟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屬其己身經歷之事實,卻堅指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依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84 判例意旨,被告應構成誣告罪責,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說明㈠爰審酌被告受有大專教育,領有藥劑師執照,並開設藥局,
社會閱歷豐富,卻因投資失利,不願面對超額虧損,一時情急,犯下本件犯行,並兼衡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㈡被告年紀已逾65,投資康永公司,賠光全部家產,因不堪損
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康永公司業已停業,被告復不再經營任何事業,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