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玲玲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
黃國紘律師張澤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玲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詹玲玲為第三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5 ,下稱第三家旅行社)負責人,李宜臻(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係第三家旅行社靠行業務員。於民國103 年間,詹玲玲透過劉謹華(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認識大陸上海地區旅遊業者「小朱」,並以每人次收取人民幣1,400 元之代價,代辦「小朱」招攬之大陸地區人民蘇秀蘭、陳瑞蘭2 人以短期商務活動交流申請入臺許可證之業務,詎詹玲玲因知悉蘇秀蘭、陳瑞蘭2 人無法提供在職證明,竟與李宜臻、大陸地區旅遊業者「北京海峽商務有限公司」自稱「周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2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李宜臻與「周姐」接洽並委由「周姐」偽造「北京中關藝術公司」之在職證明圖片檔電磁紀錄2 份,復由不知情之第三家旅行社員工孟緯德於103 年3 月20日使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臺北市○○區○○街○○號,於104 年1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入臺線上申請系統,以傳送上述偽造之電磁紀錄至上揭系統內之方式行使上述偽造之電磁紀錄,而向移民署送件申請核准蘇秀蘭、陳瑞蘭2 人以大陸地區專業人民商務活動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蘇秀蘭、陳瑞蘭2 人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詹玲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宜臻、孟緯德、劉謹華、蘇秀蘭、陳瑞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含北京中關藝術公司在職證明、營業執照)2 份、通訊軟體「QQ」對話紀錄1 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我們公司只做團客不作個人商務,當初是一個大陸朋友張玲問我有沒有做商務簽證,因我們沒有作商務簽證,我們就直接轉給李宜臻,由李宜臻直接跟大陸那邊對口聯絡,我對審件、收件一概不知等語。
五、經查:
㈠、蘇秀蘭、陳瑞蘭均未符合廢止前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及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得以專業活動申請來臺之規定,然是由李宜臻、吳美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姐」之大陸地區成年旅遊業者,由李宜臻以每人人民幣600元之價格複委由吳美玲辦理入臺申辦手續,吳美玲即利用其先前曾協助王信企業社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商務活動來臺業務,而持有王信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表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上印文之機會,以電腦掃瞄紙本印文樣式後,將印文電子檔以電腦修圖軟體剪貼用於偽造之「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上,偽造王信企業社之前開文件之電磁紀錄,又因蘇秀蘭、陳瑞蘭無在職證明,遂由李宜臻與「周姐」聯繫接洽,而由「周姐」偽造「北京中關藝術公司」之在職證明圖片檔電磁紀錄2份,偽造完成上開電磁紀錄後,由吳美玲於103年3月20日使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移民署之「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以傳送上述偽造之電磁紀錄作為文書至上揭系統內,向移民署送件申請蘇秀蘭、陳瑞蘭以大陸地區專業人民商務活動名義入境,經移民署核准後,蘇秀蘭、陳瑞蘭於103 年4 月2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節,業據證人蘇秀蘭、陳瑞蘭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無訛(偵字第10710 號影卷一第269 至272 頁),並據證人李宜臻於原審結證無誤(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42頁反面),及證人吳美玲於另案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字第10710 號影卷一第31頁反面),且有吳美玲代申請案件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大陸同胞來臺查詢資料各1 份(偵字第10710 號影卷二第12至134 、151 至193 頁)、蘇秀蘭及陳瑞蘭之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電腦列印畫面暨附件(偵字第10710 號影卷二第135 至150 頁)、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103 年4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案光碟電腦檔案頁面列印資料: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資料夾名稱:王信章、王信企業社)、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資料夾名稱:王信企業社)、王信企業社公司大小章印文、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資料夾名稱:00000000、邀請公司、王信企業社)、大陸人士入臺名單各
1 份等在卷可稽(偵字第10710 號影卷一第75至77、33至37、80、84至91頁)。而李宜臻、吳美玲此部分共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亦經原審以104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李宜臻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吳美玲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宜臻雖於另案警詢稱:「是詹玲玲跟我說她們(即蘇秀蘭、陳瑞蘭)沒有在職證明,可以不可以請北京的公司代開在職證明」、「是我請北京的公司代開在職證明」(偵字第10710 號影卷一第16頁),偵查中結證稱:「(有關蘇秀蘭與陳瑞蘭二名大陸人士申請以短期商務交流名義來臺,並因此於103 年4 月間入境臺灣,此申請案是你申請?)是透過我申請,當初是詹玲玲跟我說有幾位大陸人士想來臺灣,因為他們年紀比較大沒有在職證明,所以請我跟北京的『北京海峽商務有限公司』的周姐,我不知道他詳細名字,請周姐代開在職證明…」等語(偵續字第588 號卷第50頁),指證係被告指示李宜臻設法偽造蘇秀蘭與陳瑞蘭2人相關所需商務文書,以申辦入台手續。惟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仍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公訴人雖舉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臺灣寶島遊):蘇秀蘭60歲沒工作沒辦法辦商務。陳瑞蘭~沒工作~要辦甚麼~麻煩告知。要給我工作的在職證明還是我在大陸幫她找資料???(Linlintour Visa):你們在大陸幫她們找資料,客人同意的了。(臺灣寶島遊):好的,就這兩位嗎?(Linlintour Visa ):恩。(臺灣寶島遊):好。」(原審卷一第69頁)為李宜臻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然上開對話之「Linlintour Visa 」究係何人,李宜臻於偵訊時雖證稱:「(提示被告庭呈之對話紀錄【即原審卷一第69頁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否是你與何人之對話?)臺灣寶島遊就是我的QQ暱稱,至於使用Linlintour Visa 該暱稱的是詹玲玲,而Peggy 的QQ暱稱是直接寫第三家Peggy 而不是Linlintour Visa 。」(偵續卷第93頁反面)。惟證人孟緯德於原審結證稱:「(提示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這裡面是誰跟誰的對話紀錄?)框框內應該是蔡佩諭跟李宜臻對話」、「(問:臺灣寶島遊是何人?)應該是李宜臻」、「(問:Linlintour Visa 是誰?)應該是蔡佩諭」、「在上班時間應該是蔡佩諭使用」(原審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證人蔡佩諭於原審證稱:「我在工作期間這個帳號(Linlintour Visa )是我在使用,有時老闆詹玲玲也會用」、「我都是用Linlintour Visa ,我沒有印象我有第三家Peggy 帳號」(原審卷一第101 頁反面、102頁反面),而上開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標示之時間為11:14:58至11:18:39;下方之日期為0000-0-00 ,該日為周五,對話時間應為上班時間,則依證人孟緯德、蔡佩諭之證述上開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與李宜臻對話人應是蔡佩諭而非是被告,則上揭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不能作為李宜臻上開被告有指示其偽造蘇秀蘭、陳瑞蘭2 人相關所需商務文書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至於證人蘇秀蘭、陳瑞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含北京中關藝術公司在職證明、營業執照),僅能證明蘇秀蘭、陳瑞蘭來台所需之商務文書均係是偽造,惟無從據此證明李宜臻及吳美玲共同偽造、行使之上揭文書係受被告指使。又證人孟緯德於原審證稱:「(大陸人士蘇秀蘭、陳瑞蘭的商務簽證申請是何人受理?)承接業務是詹玲玲,後來是何人負責這二人商務簽證申請的審件我不記得是誰」等語(原審卷一第107 頁反面),另於警詢陳稱:「如果是老闆請李宜臻委請別的公司代開(指在職證明),這個文件都出來了,我們做下屬的還能夠說什麼,站在我們的立場是合法的文件都到齊了」等語(偵續字第588 號卷第40頁反面),亦只能證明蘇秀蘭、陳瑞蘭二人來台之案件係被告介紹交給李宜臻承作,惟尚不能據此推定被告有指示李宜臻及吳美玲偽造上揭文書,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況吳美玲係於103 年3月20日使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移民署之「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以傳送偽造之電磁紀錄作為文書至上揭系統內,向移民署送件申請蘇秀蘭、陳瑞蘭以大陸地區專業人民商務活動名義入境,經移民署核准後,蘇秀蘭、陳瑞蘭於103 年4 月2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節,已認定如上,足認上揭偽造之文書係由吳美玲自己向移民署送件申請,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述是交付第三家旅行社申請,被告亦無從知悉上情,是證人蘇秀蘭、陳瑞蘭、孟緯德、蔡佩諭於警詢、偵查及孟緯德、蔡佩諭於原審之證述及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含北京中關藝術公司在職證明、營業執照)與被告有無指示李宜臻及吳美玲偽造上揭文書並無相當之關聯性,亦不得作為李宜臻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本件是由被告將蘇秀蘭、陳瑞蘭二人來台之案件介紹交給李宜臻承作,李宜臻並將此案件複委由吳美玲辦理入台申請手續,吳美玲利用其先前曾協助王信企業社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商務活動來臺業務,而持有王信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表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上印文之機會,以電腦掃瞄紙本印文樣式後,將印文電子檔以電腦修圖軟體剪貼用於偽造之「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上,偽造王信企業社之前開文件之電磁紀錄,又因蘇秀蘭、陳瑞蘭無在職證明,遂由李宜臻與「周姐」聯繫接洽,而由「周姐」偽造「北京中關藝術公司」之在職證明圖片檔電磁紀錄2 份,偽造完成上開電磁紀錄後,由吳美玲於103 年3 月20日使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移民署之「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以傳送上述偽造之電磁紀錄作為文書至上揭系統內,向移民署送件申請蘇秀蘭、陳瑞蘭以大陸地區專業人民商務活動名義入境,被告並未參予偽造或行使上揭文書,雖李宜臻指證係被告指使其偽造蘇秀蘭、陳瑞蘭二人相關所需商務文書,以申辦入台手續,惟此除共犯李宜臻不利益被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作為李宜臻證述被告有指示其偽造文書之補強證據,已詳述如上,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僅以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本件唯一論罪之證據。
六、綜上,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失察,遽認被告有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