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國彰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12 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86號、第1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國彰前於民國99年6月29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擔任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之董事長,嗣於104年1月1日辭任董事長,擔任總經理,其於103年至104年1月間因宇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而陸續向江盛洲借款,經江盛洲催討,明知其自104 年1月1日起已辭任宇加公司之董事長,僅擔任宇加公司之總經理,且未經宇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並無自行刻用宇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權利,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4年5月2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刻製「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志誠」之印章各1枚,復於104 年5月29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6宇加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署名及用印外,並冒用宇加公司之名義,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妹孫寀媛蓋用上開偽刻之宇加公司及董事長王志誠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宇加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張(下稱本案本票)後,由其交與江盛洲而行使之,用以擔保前開借款之一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宇加公司、王志誠及江盛洲。
二、案經江盛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孫國彰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8月3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32頁、本院106年8月3日審理筆錄),且據被告供稱:本案本票係伊自行簽發給證人即告訴人江盛洲,沒有經過宇加公司之同意,亦未經過宇加公司董事長許可或公司內部財務稽核,其上之宇加公司大小章係伊私下請人刻製,伊僅保管伊個人小章,其他宇加公司之大小章都放在伊辦公室之保險箱內,由財務部保管,財務部協理蘇鈺婷才有保險箱之鑰匙,伊用章要請蘇鈺婷來開保險箱,且財務部有本子記錄印章何時取出及用途,宇加公司要開支票時需要先填好支票,由財務部開保險箱拿印章來蓋,並由伊在支票留存聯簽名後留在公司作紀錄,宇加公司基本上不會開立本票,伊沒有依照宇加公司之印鑑管理辦法來使用宇加公司之大小章在本案本票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11 頁、第160頁至第164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蘇鈺婷於警詢中證稱:伊自96年起至104 年10月中旬在宇加公司擔任財務部協理,宇加公司用於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卡、銀行支票及取款條之2 個大章由伊保管,伊任職期間宇加公司只有開過公司支票,沒有經手開立過公司本票,倘公司有應付帳款,其他部門會有請款單,大筆金額需要經過董事長核准後,再交由出納匯款或開立公司支票,本案本票上宇加公司之公司章與伊保管宇加公司之2 個公司章都不同等語(見偵一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及證人王志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自104 年1月1日起任職宇加公司之董事長,宇加公司之支票及伊之印章都是由蘇鈺婷保管,伊一星期約1、2天會到宇加公司簽名或用印,伊於104年1月間有跟被告及蘇鈺婷說要蓋伊之印章前要讓伊瞭解,開支票前也要跟伊說,伊並未授權被告使用伊之印章,也未授權被告以董事長名義使用宇加公司之大小章,伊未看過本案本票,宇加公司也沒有同意開立本案本票,其上之大小章均非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6頁)相符,並據證人江盛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助理卓沛穎、證人即告訴人商借款項之林彥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復有104 年1月1日委託書、104年7月13日聲明書、本案本票影本、告訴人所提之匯款及借款資料、宇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證人林彥廷書寫提領現金紀錄、告訴人匯入被告指定案外人翁淑芳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加公司印鑑管理辦法、印鑑保管清冊、印鑑留存樣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104050076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6 頁、第99 頁、第209頁至第2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73頁)。又宇加公司對於公司印鑑之刻印及使用流程,明訂印鑑之刻印,統一由管理部為之,開立支票則需使用銀行提款印鑑章,其大小章各由總經理及財務主管分別保管,使用上開印鑑需由保管人查核無誤後用印,此有上開宇加公司之印鑑管理辦法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09頁至第211頁),以此對於印鑑保管及使用人有所約制,避免因違法或任意使用公司印章,而使公司蒙受損害至明。則被告明知時任宇加公司負責人之王志誠已明確表示宇加公司開立票據前應先經其同意,猶未經宇加公司及王志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刻製宇加公司及王志誠之印章,並以宇加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名義開立本案本票,顯係無制作權之人,其行為自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為宇加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
宇加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並非無制作權人云云。而經證人王志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在宇加公司擔任董事長時,宇加公司對外決策是由被告決定,伊就公司事務沒有決行之範圍,公司員工也不會聽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然查,證人王志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宇加公司是孫家的公司,包括被告哥哥及妹妹都是他們在經營,伊是經宇加公司董事會正式選舉通過擔任董事長,伊沒有將公司董事長的權限概括授權給被告處理,也沒有授權被告以董事長名義使用宇加公司大小章,伊是因為伊問公司的事情,他們都不跟伊說,所以伊自己才認為自己是人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第84頁、第85頁),則證人王志誠是否僅係宇加公司登記負責人,已有可疑。且查,證人王志誠倘僅係宇加公司名義負責人,其應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宇加公司董事長事務,並同意被告對外使用其名義進行法律行為,僅於須登記負責人親簽之文件始遣證人王志誠北上用印簽名即可,無須使其每週北上處理文件。然證人王志誠居住於外縣市,其擔任宇加公司董事長期間,卻經財務長蘇鈺婷通知,每週 1、2 度北上處理宇加公司文件,此經證人王志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則其處理宇加公司事務之型態亦與一般掛名負責人情形相迥。況證人王志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伊有說要蓋伊的章要讓伊暸解,公司如果要開支票的話,原則上都會跟伊說,他們沒有叫伊把印章交給被告使用,伊也沒有委託被告使用,伊於104年1月間有跟被告及蘇鈺婷說以公司的程序而言,開支票前要跟伊講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第86頁),則證人王志誠於擔任宇加公司董事長期間,既係親自處理宇加公司董事長之事務,自難認其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且查,證人王志誠擔任宇加公司董事長期間,其印章係交由宇加公司保管,此經證人王志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的印章都是由蘇鈺婷保管,蘇鈺婷保管大章,總經理特助保管小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而宇加公司之銀行大章係由證人蘇鈺婷保管一情,亦經證人蘇鈺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153 頁),則被告倘確係宇加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其於簽發本案本票時,自可逕向證人蘇鈺婷或總經理特助持取宇加公司大小章蓋用於本案本票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另行刻製「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誠」之印章,再簽發本案本票。從而,足認被告上開所辨無足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目的既在作為其前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則行使之同時並未另取得款項,是其所為不另論以詐欺罪,附此敘明。被告偽刻宇加公司及王志誠印章、偽造宇加公司及王志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宇加公司、王志誠之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孫寀媛偽造宇加公司及王志誠之印文,為間接正犯。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之行使,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動機係作為其先前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亦未用以向告訴人詐得任何財物,參以被告偽造之票據數量僅有1 張,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同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需負擔其對持票人即告訴人之票據債務,且其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詳查後,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冒用宇加公司名義共同簽發本票,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損害宇加公司、王志誠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尚須照顧年邁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雙親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張數,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宇加公司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7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行使本案本票,然係為供其前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未另取得款項,且其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從解免其票據責任,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刻之「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志誠」之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惟本案本票上,既分別蓋有上開印文,足徵應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宇加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被告所偽造,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偽造以宇加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沒收本案本票,容有誤會。至本案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宇加公司及王志誠之印文,已屬前述偽造以宇加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隨同宣告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主張被告係宇加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志誠在原審已承認是人頭,公司財務都是由被告處理,則被告就系爭本票應認係有權制作之人云云,惟原審已引用證人王志誠、蘇鈺婷之證述,詳細說明宇加公司大小章均由蘇鈺婷保管,王志誠每星期約1、2天會到宇加公司簽名、用印,並未授權被告以董事長名義使用宇加公司大小章,也未同意被告簽發附表本票,使宇加公司擔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情,被告、辯護人顯係就原審明白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項目│發 票 日│票面金額│共同發票人│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應 沒 收 之 物 │├─────┼─────┼────┼─────┼────────┼────────┤│本票 │104 年5 月│新臺幣2,│宇加科技股│在左開本票「發票│左開本票原本壹紙││ │29日 │930 萬元│份有限公司│人」欄偽造「宇加│上關於偽造「宇加││ │ │ │、孫國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及「王志誠」之│」為共同發票人部││ │ │ │ │印文各1 枚 │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