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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鵬仁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鵬仁於民國94年5月2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或原審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馮滬祥涉犯妨害性自主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對其有無「於93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至同日5時許與馮滬祥通話」此一於馮滬祥是否成立性侵害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略以:我於當天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前,在坐計程車前往美國在臺協會(即AIT)拿護照時,在車上接獲馮滬祥之電話,討論訪問日本之行程,談話很久等語,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52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有關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馮滬祥被訴妨害性自主案(93年度

矚訴字第1號)中,於94年5月24日到庭作證,經具結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同日之審判筆錄可查(93矚訴字第1號影印卷1─以下簡稱矚訴1號卷,第250至254頁);馮滬祥亦於同日陳稱:「我打電話給證人(陳鵬仁),因為知道可以拿到護照,所以跟他討論行程安排的內容,一直到他車子快到AIT為止,也就是說,在4點50分前,我和他通了將近10分鐘電話等語(同上卷第257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如前述之陳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數度表示:因為無電話通聯紀錄,所以

「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7、95、96、139、151),惟仍否認有不實之陳述,辯稱:㈠馮滬祥被訴於93年1月23日性侵,惟馮滬祥遲至94年1月間始因律師閱卷,憶起93年1月23日(以下僅稱1月23日)下午確有聯絡被告至AIT取回護照乙事,僅因時隔1年,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已銷燬而不能取得,尚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未於當日下午與馮滬祥通話。且馮滬祥舉被告為證人,意在證明其被訴性侵之同一時間,正在與被告及陳蔭華聯絡至AIT取回護照及討論訪日行程事宜,乃原審卻取尚待否認之菲傭(下稱A女,菲律賓籍,姓名詳卷)對馮滬祥之控訴,反證被告不能在該時間內與馮滬祥通話,不無循環論證、套套邏輯之謬誤。另由陳蔭華及被告於當日晚上均分別至辦公室加班之事實,益證馮滬祥確有於當日下午與被告通話,並指示陳蔭華加班,配合被告與日本之聯絡狀況,增加訪日行程。㈡依陳蔭華所整理之五方通話紀錄,可見在1月23日下午4時37分至4時52分間,均無五方之通話;而4時52分至54分被告聯絡(陳蔭華)拿取護照,陳蔭華並於5時15分回覆馮滬祥會去辦公室加班。由此事證可認4時37分至4時52分間,被告與馮滬間應有通話,否則陳蔭華豈會加班。㈢被告係年近90之老翁,現已認罪,請從寬量刑,並給予緩刑。

㈢馮滬祥對A女強制性交之認定及說明:

⒈查馮滬祥於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其華齡街住處內,違反A

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1,以下稱偵卷1,第11頁至第19頁)。與A女同為菲律賓籍之Soledad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A女,兩人住處相距約300公尺,1月23日事發當天晚上7時許,見到A女時,A女在哭,我就抱住A女問她何事,A女就主動把褲子脫下來,她的內褲上沾有血跡,我問她是誰碰的,她說是她的雇主,A女當時非常害怕;當天A女精神狀況為有時候會害怕、有時候會生氣、且一直哭等語(偵卷1第395頁以下);王寶瑩(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人員)亦證稱:1月23日在馬偕醫院看到A女時,A女身體有點發抖,臉色有點緊張,有害怕的感覺,製作筆錄時她有哭等語(偵卷1第71、72頁)。再對照A女於警詢時陳稱:約晚上7時15分離開僱主家(偵卷1第18頁),以及A女於警詢時,在尚未陳述至遭被告性侵害內容時,因情緒激動趴在桌上啜泣,於93年1月24日凌晨0時50分暫停筆錄製作,至1時3分才繼續製作筆錄等事實(偵卷1第13頁),可見A女被害之第1時間,即告知相關友人並尋求協助,其時精神、情緒均異於尋常。

2.其次,A女於同日晚間9時52分前往馬偕醫院急診、驗傷結果,顯示其處女膜之9點鐘(方向)有新鮮裂傷之事實,有該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可徵(偵卷1第45頁以下);上開診斷書及病歷並記載A女主訴:事件發生時間為同日之16時45分,係被其僱主在士林之住處強迫發生性行為,沒有使用保險套、不清楚有無射精、事後未更衣但有清洗外陰部等語,與A女之警詢陳述,除有無射精部分外,並無不合。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據馬偕醫院受理A女驗傷後依法採集之相關證物鑑定結果,認為:A女內褲(紫色)、A女內褲(橘黃色)上斑跡均呈陽性反應,結論為含有血跡(偵卷2第701頁),足認A女急診時,其處女膜尚有出血情形,因此所穿內褲沾染血跡。刑事局93年2月10日鑑驗書更認為:A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與馮滬祥DNA -STR型別相同;A女內褲(紫色)、A女內褲(橘黃色)、白色毛巾標示處精子細胞層與馮滬祥DNA- STR型別相同;A女內褲(紫色)、A女內褲(橘黃色)、白色毛巾標示處上皮細胞層與A女DNA-STR型別相同(偵卷1第36頁、37頁)。可知A女提出二件內褲及白色毛巾確實係其所穿著及使用,且其上留有馮滬祥之精子細胞;A女陰道更有馮滬祥之精子細胞。對A女驗傷之醫師黃文助於原審證稱:「陰道棉棒」係自A女陰道深處和子宮頸採集檢體,從陰道口到子宮頸的深度約7至9公分,陰道深處位置也差不多等語(矚訴1號卷1第219頁)。核與A女指稱被告生殖器有插入其陰道,並在陰道內射精等語(偵卷1第14頁)相符。依上說明,馮滬祥於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其士林華齡街住處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可以認定;馮滬祥被訴之此部分犯罪,經本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103年度重侵上更(六)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書可查。馮滬祥於該案之辯解及案內有利馮滬祥之證據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亦經確定判決指駁、說明甚詳,本院認均予採認,不再逐一贅述。

3.有關馮滬祥強制性交時間之認定⑴A女於警詢時稱僱主(馮滬祥)於93年1月23日下午4時45分對

其性侵(偵卷1第13頁),其且無馮滬祥於性侵前後有撥接電話之相關陳述。

⑵馮滬祥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登記名義人彭業萍),於1月23日16:30:49與妻子彭業萍之0000000000通話100秒至16:

32:29後,至17:15:20才又與陳蔭華之0000000000通話(偵卷2第642頁)。其間馮滬祥另於同日之16:52:12以家中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陳蔭華手機,通話時間361秒至16:58:22秒(偵卷1第42頁)。馮滬祥所稱其所使用之其他電話於1月23日當天下午之使用情形,其中之0000000000僅在23:

29:39有通話紀錄(偵卷2第744頁),00-00000000則無任何通話紀錄(偵卷2第459頁)。且一般強制性交之行為人於性侵他人之同時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絡者,畢竟少見。可見馮滬祥於16:32:29至16:52:12間,應未與他人通話,此與A女所述16時45分之被害時間,以及前述馬偕醫院急診病歷所載「主訴:菲律賓辦事處人員代訴下午5點被性侵害」等語(偵卷1第46頁),均無明顯齟齬。A女係於1月23日之16:32:

29至16:52:12間被性侵之事實,可以認定。馮滬祥於事後辯稱其另有使用其他易付卡電話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已經本院確定判決詳予指駁,不再贅述。

㈣被告與馮滬祥間於並無於1月23日16:32:29至16:52:12間

通話之認定

1.經查,卷內並無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此事實固不能率予認定雙方通話之有無。然馮滬祥於其被訴之妨害性自主案之偵查中,於93年3月15日即提出其親筆整理之「通聯紀錄之說明」,詳述1月23日通話明細(偵卷2第449頁)。亦即馮滬祥在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前,即詳盡整理通話紀錄,提出其與相關人員之通話明細,並花費心力蒐證且詳細比對其與彭業萍、陳蔭華等通話情形。則1月23日下午案發時,馮滬祥若確與被告通話,何以馮滬祥並未於最接近1月23日之偵查中提及,反而遲至94年1月18日法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陳鵬仁,主張1月23日下午4時30分以後至5時前,其與陳鵬仁有很長的通話云云?(矚訴1號卷1第63、64頁)已見馮滬祥有脫免罪責之動機。

2.依卷附陳蔭華使用之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見陳蔭華於1月23日下午與被告之0000000000電話有如下之通聯:⑴陳蔭華於16時30分47秒撥打被告電話,通話27秒;⑵同上,16時36分1秒通話97秒;⑶陳鵬仁於16時52分29秒、30秒、57秒、58秒,撥打陳蔭華電話,然均未接通;⑷16時59分40秒,陳蔭華撥打被告電話,通話63秒(偵卷1第215頁至第216頁)。

對照陳鵬仁與馮滬祥已訂於93年1月25日訪問日本(見2人之護照或出境紀錄─原審卷1第254至256頁、偵卷1第134頁),以及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函覆原審稱:陳鵬仁於93年1月16日持護照前往聲請美國簽證,陳君有可能於送件後,因欲出國,暫時取回護照(見原審卷1第264頁)之事實,固可認被告因出訪日本在即卻發見沒有護照,乃於1月23日下午4時至5時,與馮滬祥之助理陳蔭華有所聯絡、並即趨車前往美國在臺協會,惟因到達時接近下午5時之下班時間,且於第一時間不得其門而入,乃急撥陳蔭華電話未果(被告於94年5月24日證述參照─矚訴1號卷1第249頁以下)。且因馮滬祥係於16時32分29秒與彭業萍結束通話,被告與陳蔭華則於16時36分1秒開始通話,再參諸被告及馮滬祥均表示兩人之通話時間頗久之事實,則被告若於其間與馮滬祥聯繫,當在16時37分與陳蔭華通話後,至同日下午16時52分間。

3.然卷內有關馮滬詳使用相關電話之通聯紀錄,均無馮滬祥與被告間之通話,此經原審查明在卷,並說明馮滬祥並無特別使用其他電話與被告聯絡必要之理由,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均予引用(原審判決第12頁以下)。其次,馮滬祥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其與本案被告有長時間之通話不可能性侵A女之抗辯,有脫罪之動機,已如前述;加以被告在馮滬祥案作證時稱:他(馮滬祥)一直跟我談,我跟被告(馮滬祥)談這麼久,就是他要我安排這些行程,車子快到時我說不要談了,要下車,要去問護照的事情」;馮滬祥亦稱:「我打電話給證人(陳鵬仁),因為知道可以拿到護照,所以跟他討論行程安排的內容,一直到他車子快到AIT為止,也就是說,在4點50分前,我和他通了將近10分鐘電話」各云云(矚訴1號卷1第

251、257頁)。然A女指訴被害時間為4時45分,其於警詢並稱馮滬祥對其性侵前,頗有對話,其並有閃躲、推拒動作等語。足見此期間內被告、馮滬祥間是否有長時間之通話,與A女遭馮滬祥性侵之二事實,不能相容,而A女被性侵為真,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卷內雖無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依前述之說明,足可認定1月23日16時37分至16時52分間,被告並無與馮滬祥通話之事實。被告於作證時為相反之陳述,因與事實不符,應認係虛偽之陳述。

4.被告於94年5月24日作證時距其於1月23日前往AIT拿取護照時,雖逾1年,然其於作證時,除就其與馮滬祥及其他隨員共6、7人,預定於93年1月25日出訪日本,出訪時間為一週,出訪前曾因美國簽證過期而透過旅行社拿到AIT去辦簽證,以為看一下就好等事實,詳為說明外,有關其發覺尚欠護照後,如何與陳蔭華聯絡,其後從何處坐計程車,車程多久,到達後如何不得要領而急撥陳蔭華電話未果等情,亦詳為證述(見前述筆錄)。可見被告聯絡陳蔭華、坐計程車前往領取護照等均係其親自經歷之事實,其仍就不存在之事實,即於前往AIT車程中與馮滬祥有相當時間之通話,為不實之陳述,應認有故意;被告之虛偽陳述可排除係記憶錯誤,以及與被告同行之王雪娥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信,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經原審認定、說明明確,本院均引用之。

㈤被告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查馮滬祥係1月23日16時32分至16時52分間之某時,對A女強制性交。故馮滬祥於前開時間內,若曾與被告有長時間之通話,自嚴重干擾法院就馮滬祥有無於該等時間內對A女強制性交之判斷,而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馮滬祥且已於被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將其與被告之電話作為其不能性侵A女之重要抗辯(矚訴1號卷2第70頁、本院94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卷第78頁),法院就此並於判決理由中多所指駁、說明,有確定判決可憑,被告自屬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㈥綜上所述,本案卷內雖無被告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然依前

述之說明,足可認定被告於作證時,故意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實為虛偽陳述,且足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其有偽證之犯行已臻明確,本院之認定並無循環論證上之錯誤,被告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護應有誤會;被告所辯卷內並無其電話之通聯紀錄,其記憶中有於前開時間內與馮滬祥通話云云,亦不可採信。至於陳蔭華與被告於1月23日下午電話聯絡後兩人均於同日晚間加班,或因被告及馮滬祥出國在即,且馮滬祥對陳蔭華另有指示,均有可能,與被告是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之間在前往AIT之計程車上接獲馮滬祥之電話,無必然關連,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被告上訴應駁回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按制定之刑事妥速審判

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其後並於103年6月6月修正施行,其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以上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其次,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且被告或其辯護人否認犯罪所為之相關辯解,乃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查:

1.被告被訴偽證之本案,係於95年12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8日士檢紀94偵8460字第11960號函所附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原審卷1第1頁),迄至本院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繫屬已逾8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本案經原審法院受理後雖密集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惟因被告被訴本案之罪是否成立,繫於馮滬祥所犯妨害性自主罪判決結果,故經原審於98年9月21日裁定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32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等情,有原審法院裁定可憑(原審卷2第235頁);其後馮滬祥案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6日判決駁回馮滬祥之上訴確定後,原審法院即續行審理;而本案經被告上訴,於106年5月5日繫屬本院後,本院亦即依法審理,各有相關卷證可查。亦即法院審理本案並無怠惰延宕之情事。然本案遲未能判決確定之原因,既非被告之因素所肇致,亦即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情節已屬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必要。經審酌本件案情及尚未能判決確定之因素後,認本件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要件,應依法酌量減輕其刑。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被告之本案行為

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其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雖法院終未採信,仍增加法院對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並造成訴訟資源之徒然浪費,對裁判正確之公益傷害甚深,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自承其為東京大學國際關係學博士之智識程度、現任教於大學、無須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各情,已經本院指駁如前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以其已經「認罪」,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雖以:因本案查無其電話通聯紀錄為由,改口:「認罪」云云,然仍堅詞主張其陳述並無不實,足見其無意認罪,確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次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無予緩刑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月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