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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代表人 溫芳春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蕭潯龍

曾振文曾振武曾振強林瓊珍陳興如周小寶劉沛蓁陳宇仰陳坤原闕君宇林春慶陳素貞洪承渝鄭百勝楊月香陳一元簡寶月林貂蟬巫宜蓉林榮合吳惠禎陳惠芬陳劉惠美沈傳國陳哲維林國誠葉金珠程鳳山蕭文良蘇莉恩林忠光周黃金子陳俊碩張玉蘭蕭素真黃有瑾楊 堯楊曉惠葉巧英許巧苓許君逸李旻翰鄭慧美鄭景文洪碩韓馮斐琪陳鄭美麗蕭雅文陳婉毓朱英鷹柯立人林蕙芳周庭竹周庭宇施偉強卓志霖范金山謝源懋熊金蓮李一秀李婉菱陳庭安楊俊成郭美玲許家禎巫谷通吳思銀羅吳素霞陳 映潘素雲劉玉蘭黃偉峯簡阿茂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顏旭志

顏永昌顏子文顏張錫顏素美顏德榮顏素貞劉曉薇戴淑娟林信成林慧青呂淑貞林益生林聖哲廖金順廖歐月圓陳漷裝陳頤鴻(原名徐頤鴻)陳頤峰李欣欣張 銀張清韻張靜韻張弘達張本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旭志、顏永昌、顏子文、顏張錫、顏素美、顏德榮、顏素貞、劉曉薇、戴淑娟、林信成、林慧青、呂淑貞、林益生、林聖哲、廖金順、廖歐月圓、陳漷裝、陳頤鴻(原名徐頤鴻)、陳頤峰、李欣欣、張銀、張清韻、張靜韻、張弘達、張本卿、林重光、廖榮漢、李滿、熊湯秀枝、鄭聰烈、張鏡熙(林重光等6人均已死亡,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均係世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運公司)現任與前任負責人,經營「台北世運村俱樂部」銷售「俱樂部會員身分證」(會員分為忠孝、仁愛、信義、和平4種),凡購買世運公司所興建之「世運村大廈」套房之房地所有權者,得享有利用「台北世運村俱樂部」一切運動場所設施之權益。詎被告顏旭志等人,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自訴人分向世運公司購買世運村大廈套房之房地產所有權(

自訴人蕭潯龍並提出簽約日民國72年5 月12日之台北世運村俱樂部房地買賣契約書),並依照該買賣契約書附則約定,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儲存保證金9 萬元,而當然成為會員。然世運公司卻涉有:1.依據契約內容,台北世運村俱樂部所有之土地共有11筆、佔地約1 萬坪,惟實際上僅有7 筆,佔地約5,734.49坪。2.契約誑稱社區安裝有自來水及游泳池,然均屬不實。3.世運公司違約將俱樂部之公共設施改營「少爺旅店」及「誠泰護理之家」。4.房屋坪數每戶不足契約所載12坪,僅有10.05 坪,不足率達16.25%等契約、廣告不實行為,且實際上營業不到1 年即惡性倒閉、停止營業,因認被告等人就自訴人每人支付之儲存保證金9萬元部分(乃各自訴人所有,僅存放於世運公司),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就自訴每人支付之入會費16萬元及房地買賣價金(每坪15萬元×每戶不足之1.95坪=29萬5,000 元),共同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世運公司及被告等人應在契約永久有效期間內,保存與自訴

人間房屋、土地及會員約定之契約及收款、用款之會計憑證,惟未依規定為之,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及同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⒈免訴部分:

㈠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章公訴章第三節審判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定。再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涉犯之刑法第335 條及同法第339 條亦均有修正,然最重本刑並無不同,附此指明)。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

犯罪行為即完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等人「不履約之詐欺」之理由,因認

自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支付16萬元及不足坪數之房地買賣價金,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又以自訴人依同契約書附則約定支付9 萬元保證金,認被告等人涉犯侵占罪嫌,惟未敘明細部事實、理由,說明此2 不同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及適用關係,本院實無得釐清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論罪關係。惟就自訴意旨之形式上觀之(一、㈠),指摘被告等人涉嫌侵占、詐欺等罪之基本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於72、73年間(卷內唯一一份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為72年5 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自訴意旨則載明世運公司「實際上營業不到一年就惡性停止營業」【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擔任世運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期間,因自訴人與世運公司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依約支付上開款項而生,是以被告等人縱有犯罪,自訴人遲至103 年始向本院提起自訴,顯然已逾追訴權行使期間(均為10年),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依前開說明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此部分均免訴之判決。

⒉不受理部分:

㈠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死亡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後2 規定於自訴程序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以國家對商業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為保障客體,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不得提起自訴。

㈡自訴意旨一、㈡部分,固認被告等人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2 款、第4 款之罪嫌,惟參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罪嫌因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此部分均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上訴及理由(一)狀」影本所載。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20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法定刑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最重本刑皆為5年以下,是上開修正對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並無影響。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以國家對商業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為保障客體,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私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詐欺之既、未遂之區別,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準,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等人「不履約之詐欺」之理由,因認自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支付16萬元及不足坪數之房地買賣價金,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又以自訴人依同契約書附則約定支付9萬元保證金,認被告等人涉犯侵占罪嫌,惟未敘明細部事實、理由,說明此二不同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及適用關係,實無得釐清被告是否基於詐欺而持有系爭保證金,倘被告持有系爭保證金係基於詐欺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惟就自訴意旨之形式上觀之(一、㈠),指摘被告等人涉嫌侵占、詐欺等罪之基本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於72、73年間(卷內唯一一份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為72年5月12日【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自訴意旨則載明世運公司「實際上營業不到一年就惡性停止營業」【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擔任世運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期間,因自訴人與世運公司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依約支付上開款項而生,是以被告等人縱有犯罪,自訴人遲至103年始向原審提起自訴,顯然已逾追訴權行使期間(均為10年),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此部分均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二)自訴意旨一、㈡部分,固認被告等人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第4 款之罪嫌,惟參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罪嫌因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此部分均不受理之判決,亦核無不合。

七、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雖以:原審既認自訴人與被告間「契約永久有效」,則在「永久有效期間」內,未拒絕履約前,難認犯罪故意已經顯現,應係以被告經律師函定期催告履約而拒絕履約後,才顯現其「拒絕履約」與「詐欺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故意,基此,本件追訴權時效最早應自103年5月16日發文及收文後起算。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效亦同,詳言之,在契約「永久有效」期間內,尚無法請求,於「解約」後,均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原審援引為不得提起自訴之相關實務見解,係枉法、違憲云云。惟此乃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個人之法律見解,與目前實務上之見解不同,尚難憑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侵占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部分,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及不受理之判決,其適用法律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