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盈達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達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路○○巷○號3樓,以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之名義與周光明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等4 筆土地出賣予周光明,周光明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予陳盈達,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嗣於100年11月3日,陳盈達因前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遭法院駁回確定,致其未能依約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陳盈達明知其已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代表人,竟仍於101年4月1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該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盜蓋「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將各該本票之資料填載完成後,作為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價金返還及違約之賠償金共計3,000萬元,交付予周光明而行使之,客觀上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及其代表人之信用性。
二、案經周光明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並無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見本院卷第81頁),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訴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8 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盈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代表祭祀公業仙媽公與自訴人周光明簽立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嗣其因管理人備查遭法院駁回,致未能依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其有以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開立前開本票,作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價金之返還與違約之賠償交付予自訴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本來要用自己的名義簽發本票,係應自訴人之要求方才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之名義簽發前開本票,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其係被自訴人逼迫始簽下本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地,代表祭祀公業仙媽公與自訴人簽
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出賣予自訴人;嗣於100 年11月3 日,其因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遭法院駁回確定,致未能依約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其有於101年4月11日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之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3,00
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自訴人,作為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價金之返還與違約之賠償金等情(見原審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第115至118頁),而上開本票經自訴人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度司票字第379號裁定中亦載明:「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仙媽公已於98年11月16日,由當時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申報備查案,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查,獲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稽,自屬真實」等情在卷可參(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13頁),核與自訴人所指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9號一卷第1-2 頁),並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9 號卷一第4至7頁、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確有收受自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一節,亦有自訴人所開立之支票2 紙及被告所簽收之收據1紙(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9號卷一第8至1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有代表祭祀公業仙媽公出賣前開土地予自訴人並簽有書面契約,自訴人並依約給付1,500萬元之價金等節,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與自訴人簽立前開契約時
,其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備查一事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65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喪失管理人之身分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82頁);經核與證人即代書許保生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與自訴人簽立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當時,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仍在進行行政爭訟,有關被告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備查之行政訴訟,遭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間駁回確定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第142至143頁),由此足證被告於99年間與自訴人簽立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後,關於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備查乙節,業已於100年11月3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65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喪失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確定,致其客觀上已無法依約履行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等節,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於100年11月3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65
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喪失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後,竟仍於101年4月11日,以前開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交付予自訴人作為價金返還與違約之賠償一節,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在卷足稽(見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9號卷一第11至12 頁),上開本票除蓋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印章於本票上外,於發票人欄位並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陳盈達」之填載,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既明知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之備查於100年11月3日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655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已無法履行與自訴人所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卻仍於101年4月11日,以該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冒用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其主觀上顯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客觀上亦已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及其代表人之信用性等節,應足認定。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中有部分是借貸的錢;而其於101年4月間有失智之情況,且其本來是要用自己的名義簽發本票,係應自訴人之要求方才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係被自訴人逼迫始簽下本票的云云。惟查:
1.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自訴人所交付面額共計1,500萬元之支票2紙,其中500 萬元純屬其與自訴人間之借貸,與本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無涉云云(見原審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第64頁);惟前開支票及收據,就其中被告所收受之500 萬元部分已於收據上清楚載明係作為前開契約款項之一部(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9號卷一第10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僅係單純借款云云,經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認無可採。
2.又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其患有失智症之診斷證明,並於到庭時無法正常應答,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1月13日、3月20日、3月24日、8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審於103年9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
9 號卷一第38、46-47、90、94-95頁)。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後,卻獲報被告實際上身心狀況正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4月28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錄影光碟為佐(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9號卷一第117 頁),而原審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及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結果,可知被告確實行動自如、對話無礙,並未患有失智症,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103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115-116、120-132頁)。是被告在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診斷證明之情況下,徒以其於101年4月間患有失智症云云置辯,自無足採。
3.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本來要用自己的名義簽發本票,但自訴人不願意收且堅持被告要以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簽發本票,其因急於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不諳法律始以前開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云云,是其主觀上亦知悉不得再使用前開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竟為於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復冒用該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簽發本票,益徵其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是其所辯因不諳法律,始應自訴人之要求簽發本票云云,並不足採。
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伊之所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自訴人逼迫,當時若不簽的話,自訴人不讓伊走云云。然此情業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32 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就此一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未就此一事實請求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2頁),參酌證人徐保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無法確定被告簽發本票時,伊是否有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第142 頁反面、第
143 頁),則證人徐保生當時是否有在場而有見聞上情,已非無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關於前開辯解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可能認知上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依本案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辯解當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自訴人逼迫所致乙節,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不就此部分請求本院調查,亦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屬實,是被告以前情置辯,自難認為可採。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
核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不另論罪。
三、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其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代表人,竟僅因與自訴人間之債務不履行,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行使之,損害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且於犯後難認其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認其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而獲有實質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三條㈠之約定:「甲方充分理解
,乙方已完成祭祀公業仙媽公新派下員登記及新管理人登記,但因原辦理此項新派下員登記之汐止市公所,在發給派下員證明暨管理人證明書後,竟又無端廢止,經乙方提出訴願已撤銷該不當之事實。」,證人即代書許保生於原審證稱有告知自訴人,故自訴人就前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亦難諉為不知,難認被告有符合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要件。
㈡被告原本欲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交付自訴人,係自訴人堅持
被告須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之名義開立始願意收受,自訴人不可能不知悉該二本票實際上並無法聲請裁定後執行,自訴人此舉明顯係考量被告倘日後未能確實賠償,自訴人即可持上開本票,對被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自)訴作為擔保之用途,否則實難以解釋被告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之情況下,自訴人仍願意收受上開無法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本票,是被告應欠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
㈢被告因和解心切,始應自訴人之要求,以「祭祀公業仙媽公
」管理人名義開立本票,被告事後為彌補自訴人1,500 萬元之損害,已於103年3月間先行賠償自訴人300萬元,並於103年5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土地設定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訴人,自訴人於原審103年7月8 日刑事陳報狀中,亦陳明被告僅需再支付300 萬元即可達成和解,惟自訴人堅持被告須再給付1,200 萬元始願意和解,被告根本無法籌得自訴人要求之金額,是本案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考量被告已高齡77歲,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云云。
㈣經查:
1.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三條㈠之約定:「甲方充分理解,乙方已完成祭祀公業仙媽公新派下員登記及新管理人登記,但因原辦理此項新派下員登記之汐止市公所,在發給派下員證明暨管理人證明書後,竟又無端廢止,經乙方提出訴願已撤銷該不當之事實。」,惟此條文係說明上開登記經乙方提出訴願而撤銷不當之事實,僅足證明契約之內容中,有「關於汐止市公所於發給派下員證明暨管理人證明書後,經乙方提出訴願」之記載,尚難憑此,即遽謂自訴人於被告開立上開本票時,主觀上已知悉被告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又證人許保生於原審雖證稱:伊有告訴自訴人100年11月3日經過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訴願這件事,但邱六郎律師說還有在訴訟,因為邱六郎律師說被告還有一個民事訴訟也快判決了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第143頁),然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 月3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655號裁定駁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備查案件之上訴後,被告已知悉其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本即不得以祭祀公業仙媽公或其管理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此與上開契約內有記載:「因原辦理此項新派下員登記之汐止市公所,在發給派下員證明暨管理人證明書後,竟又無端廢止,經乙方提出訴願已撤銷該不當之事實」等節或自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登記有無被裁定駁回訴願等節,尚屬無涉;被告在知悉已非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之情形下,仍以祭祀公業仙媽公及其管理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客觀上已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及其管理人之名義,益可證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是上訴意旨執此置辯,認無可採。
2.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本來要用自己的名義簽發本票,但自訴人不願意收且堅持被告要以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簽發本票,其因急於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不諳法律始以前開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之修正理由載明:「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㈠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㈡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經查,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得使用前開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竟仍冒用該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簽發本票,益徵其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有違法性之認識,是本件被告所為非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其所稱為和解而冒用上開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名義云云,自亦不得以「和解心切」、「不諳法律」等情,資為免除其刑事責任之理由,進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是依被告所為之前揭具體情節,亦無減輕其刑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3.又被告上訴意旨以自訴人係考量被告倘日後未能確實賠償,自訴人即可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自)訴作為擔保之用途云云,然上揭本票係由被告親自簽發等情,業據本院依卷證資料逐一認定如前,被告以自訴人係考量日後未能確實賠償即可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自)訴作為擔保之用途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足佐,難認屬實,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置辯,難認可採。
4.另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明知其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代表人,竟因與自訴人間之債務不履行,即偽造系爭本票並行使之,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客觀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5.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刑之裁量,已審酌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委無足採,已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號 │發票金額 │發票人 │├──┼────┼────┼─────┼──────────┤│1 │101.4.11│0000000 │新臺幣 │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 │ │ │1,500 萬元│陳盈達 │├──┼────┼────┼─────┼──────────┤│2 │101.4.11│0000000 │新臺幣 │祭祀公業仙媽公代表人││ │ │ │1,500 萬元│陳盈達 │└──┴────┴────┴─────┴──────────┘